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3號原 告 楊岢橞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蘇勝嘉律師被 告 郝治華
黃芬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郝治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郝治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郝治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郝治華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郝治華即優健萌葳診所、被告黃芬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郝治華即優健萌葳診所給付47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3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提出追加聲明及更正聲明狀,變更為請求被告郝治華、被告黃芬芳應連帶給付168萬4566元(其中含上開原聲明1、2項之100萬元及47萬9600元,另追加其後醫療等費用20萬49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及5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更正被告郝治華部分)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額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更正被告郝治華部分),且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請求金額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岢橞(原名為楊涵晴、楊覲珮,前更名2次)於民國92年、93年左右,透過友人介紹,得知被告郝治華所經營之萌葳診所專門為客戶進行美容整型相關事宜,被告郝治華並身兼該診所醫師,遂於93年初欲前往該診所針對乳房、容貌進行美容整型,並先撥打萌葳診所電話,經被告黃芬芳接聽後,即由被告黃芬芳與原告敲定預約時間就診。
原告於該預定時間前往萌葳診所掛號,先由被告黃芬芳接待,被告黃芬芳於接待過程中,向原告宣稱「施打玻尿酸,很自然」云云,後來被告郝治華進入診療室,亦向原告表示「施打玻尿酸隆乳比較自然,胸部以施打cc數計算價錢」等語,被告郝治華及黃芬芳即以此方式建議原告可透過施打「玻尿酸」方式,達到乳房與容貌之美容整型效果,術後效果亦較為自然,關於施打費用之計算方式,臉部以部位計價,胸部則以施打的劑量(CC數)計價。
(一)其後,原告遂先於93年6月22日至該診所,經由被告郝治華擔任手術醫師,被告黃芬芳擔任助手,以手術及注射方式,將被告所稱玻尿酸施打於原告之乳房、下巴、臉頰、淚溝及鼻子等部位,另於93年7月6日,由被告郝治華擔任手術醫師,被告黃芬芳擔任助手,以手術及注射方式,將被告所稱玻尿酸施打於顴骨(俗稱蘋果頰部位)等部位,共計花費479,600元(乳房部位223,600元、下巴部位50,0
00、臉頰部位38,000、淚溝部位38,000及鼻子70,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70號刑事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證人即該診所會計陳美鈴於102年12月4日偵查中當庭操作被告郝治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帳冊系統,經輸入查詢姓名「楊涵晴」所得之帳冊資料即萌葳診所轉帳傳票影本2份可證。
(二)原告於接受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施打所稱玻尿酸手術後約莫2個月,因感覺乳房出現硬塊,遂前往該診所回診,被告郝治華即向原告表示因上次手術中製作容納玻尿酸之袋子太小,只要再度施行調整手術將袋子再擴大一點即可,致原告不疑有他,遂再度由被告郝治華擔任手術醫師,以外科手術方式,對前次乳房施打所稱玻尿酸部位施行調整手術,然於該調整手術過後,原告身體其他部位間歇出現疼痛、腫脹及硬塊等情,原告因而於98年10月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清除鼻部異物手術,另於99年11月7日至臺中榮總接受清除左眼下異物手術,及於101年7月28日至嘉仕美診所接受開放式鼻部成型手術(手術內容包括:液態植入物清除、肉芽組織清除、山根、鼻樑、鼻頭成型手術)等。
(三)101年11月初,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等人將不明之有害物質,以手術或注射方式施打於其他被害人身體此一犯行,涉犯刑法重傷罪、違反藥事法等罪,遭偵查機關分案偵查,並經新聞媒體予以披露,原告於無意間觀覽相關新聞報導後,始對前揭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所施打之「玻尿酸」,是否亦同為該有害物質等節心生懷疑,主動前往檢察署按鈴申告,經承辦檢察官安排第三單位,以抽取方式取得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送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測試,測試結果證實原告之乳房所被施打之物質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此有優力公司102年2月5日測試報告可證,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原告始知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為原告所施打之物質名為KOSMOGEL(成分為丙烯醯胺),非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所謊稱之「玻尿酸」,且此一醫療器材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16日FDA器字第1028903597號函可參,另主管機關核准以玻尿酸成分而為醫療器材之許可證者,並不包含KOSMOGEL,且皆未有供隆乳用途,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80035936號函可參。而丙烯醯胺分子量小、極性強,易經由血液散佈至身體各器官,影響基因與蛋白質的功能,可能造成致癌性、基因突變、繁殖毒性及神經系統毒性等影響,臨床或動物實驗證實的丙烯醯胺毒性,包括癌症的起始劑、基因的突變劑、細胞內蛋白質功能的干擾劑及引起繁殖與神經系統的毒性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之規定,將丙烯醯胺列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50-10號,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丙烯醯胺危害分類為急毒性物質第3級、致癌物質第1級、生殖毒性第2級、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1級、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2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2A級,99年3月30日歐盟化學機關(European Chemicals Agency)因丙烯醯胺為致癌物質第2類及導致基因突變第二類,將丙烯醯胺加入等候授權的高度關注CMR清單,100年4月15日歐盟發布法規EU(No)366/2011,對REACH「化學物質註冊、評估、授權和限制法案」附錄17進行修正,將丙烯醯胺加入附錄17危險物質的製造、販賣、使用限制清單,增訂為第60項,規定會員國家自101年11月5日起,不得在市面上販售含丙烯醯胺濃度超過0.1%的丙烯醯胺物質或混合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26914號、102年度偵字第10834、10835號起訴書可參。
而丙烯醯胺一旦注入人體中,無法被人體分解及吸收,依現今醫療科技水準尚無法將其完全清除乾淨,此有衛生署醫療儀器管制辦公室2006年4月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PAAG)作隆胸用途的風險文可參;另玻尿酸與丙烯醯胺化學分子不同(玻尿酸HYALURONIC ACID為人體組織中自然存在,且不可或缺的透明質酸鈉鹽,基本結構是由雙糖單位D-葡萄糖醛酸及N-乙醯葡萄胺組成的高級多醣類,丙烯醯胺為劇毒化學物質),兩者截然不同,並非相同物質,亦據起訴書記載甚詳。
(四)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蓋原告於接受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施打KOSMOGEL(成分為丙烯醯胺)之手術前,並無任何臉部、乳房腫脹發炎或產生硬塊之相關病史,而於原告接受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施打KOSMOGEL之手術後至發生病變前,原告亦未曾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任何美容整型手術或治療,且原告身體出現異狀之部位,均係以施打KOSMOGEL之部位為中心,逐漸向外擴張影響原本正常之組織部位,而發生病變,其症狀也與前揭醫學文獻或新聞報導所提及因注射丙烯醯胺導致之併發症不謀而合。又經抽取送優力公司檢驗被告注射入原告乳房中之物質,其測試報告之結果,均指出該物質含有聚丙烯醯胺之成分(POLYACRYLAMIDE,常見用於實驗室之凝膠電泳材質,是由丙烯醯胺ACRYLAMIDE單體經過加成聚合反應產生,由於聚丙烯醯胺非穩定關係,會自然分解變回丙烯醯胺),足證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謊稱為「玻尿酸」而注射於原告身體之物質,確係前揭含有劇毒之致癌性丙烯醯胺無誤。又經檢察官查獲,遭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謊稱為長效型玻尿酸而接受被告施行注射KOSMOGEL於身體部位手術之被害人,不僅原告1人,且其他被害人施打KOSMOGEL之部位亦陸續發生相同之病變情形,足證注射KOSMOGEL之部位所發生病變致損害人之身體、健康此一事實,顯非偶然發生,而係通常之結果,故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注射KOSMOGEL於原告體內之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五)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分別身為一具專業知識之醫師與護士,明知KOSMOGEL為含有急毒性、致癌性之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竟欺原告非醫學專業,而以謊稱KOSMOGEL為玻尿酸,並施打於原告之乳房、臉部多處部位之方式,致原告身體多處部位於術後陸續發生腫脹發炎、產生硬塊等病變,不僅需忍受不時發作之神經疼痛,亦恐懼不知何時將罹癌或發生神經系統之永久性傷害,惶惶不可終日。且原告歷經2次鼻部及淚溝手術,仍無法將丙烯醯胺完全清除,其注射丙烯醯胺之部位現今仍持續病變中,而有安排後續手術之必要,然手術費用動輒數十萬、手術過程漫長,且日後必須動手術之次數實難估算,已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經濟上也承受莫大壓力。被告郝治華既領有醫師證書,又已依法申請醫師職業登記在案,而被告黃芬芳係以護士資格擔任其專業之助手,兩人本有知悉並遵守醫療法、醫師法、護理人員法及藥事法等相關法令之義務。是以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既明知KOSMOGEL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成分及副作用或風險為何,亦為被告所明知。況被告郝治華不僅受過醫師專業知識教育,本身亦為從事醫學美容研究工作者,而被告黃芬芳身為被告郝治華之助手多年,兩人對於丙烯醯胺與玻尿酸之化學分子大相逕庭,而可分辨兩者為完全不同之物質,此等知識顯係其忝為醫職及護士一職之基礎知識,非可諉為不知,又丙烯醯胺係具急毒性之致癌物,在大陸地區因造成數名女子發生嚴重併發症而遭大陸官方全面停止生產、經營和使用,此事亦於95年4月間經媒體廣為傳播報導,乃無庸證明之事實,被告郝治華活躍於國內外醫學研討會,被告黃芬芳則為其醫師助手,兩人對此一醫學美容實務上之重大事件,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既明知KOSMOGEL之成份為丙烯醯胺,為含有劇毒之致癌性物質,卻向原告謊稱其注射之物質為長效型玻尿酸,並將該物質注射進入原告之體內導致原告身體發生腫塊等病變,更使原告終生處於罹癌之陰霾下,令原告蒙受莫大之身體、心理痛苦。原告確曾接受被告等以手術及注射方式施打KOSMOGEL即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物質於原告之乳房及臉部多處部位:此依萌葳診所轉帳傳票之內容所示,原告確曾接受被告等以手術及注射方式施打KOSMOGEL即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物質於原告之乳房及臉部多處部位;又依被告郝治華於102年3月22日在承辦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根據本署目前掌握的證據及資料,前往你診所施以豐胸手術,並接受你以聚丙烯醯胺成分做為豐胸手術之病患及施以豐胸手術時間分別為…楊岢橞(93年6月22日)…,你對上開病患施以豐胸手術,涉及販賣禁藥給上開病患,這部分事實你是否承認?)我承認,請求給予我與被害人補償及和解的機會。」等語,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證被告郝治華業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明確坦承其曾以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對原告施以豐胸、臉部整型手術之事實,並請求檢察官給予其與原告和解及補償之機會,故被告等主張原告乳房抽取送驗之物質是否與被告郝治華有任何關聯,尚未有定論云云,顯與被告郝治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互齟齬,且與事實不符。被告等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外科部93年間之檢查報告主張病歷記載原告自行臆測是「玻尿酸」,但整形外科吳醫師說是「矽膠」,無論如何均非原告起訴所指稱之「丙烯醯胺」云云;然因被告郝治華始終向原告聲稱其施打於原告乳房之物質為「玻尿酸」,此觀被告郝治華於102年4月16日在承辦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隆乳部份客觀事實都承認,但是在注射前都是向被害人說注射的是長效型玻尿酸…輸入及使用kosmogel部分,均承認違反藥事法。」等語即足證之,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原告深信之,遂於中國附醫看診時如此轉述予中國附醫之醫生;另因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以玻尿酸成分而為醫療器材之許可證中,均未有供隆乳用途者,且目前合法供隆乳使用之醫療器材僅鹽水袋義乳及矽膠義乳2種,觀諸前揭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係於93年11月3日做成,當時僅能透過超音波攝影發現原告之乳房中有固體硬塊存在,而尚未進行取樣送驗,且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亦明確禁止施用於乳房,故整形外科吳醫師可能基於上述理由才會「懷疑」原告乳房內之異物係矽膠填充物,而完全未料及該異物係違法施用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故被告等此部分答辯,洵屬無據。另被告黃芬芳係受僱於被告郝治華診所之護士,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時,被告黃芬芳均在旁協助被告郝治華進行手術,包括將系爭KOSMOGEL針劑拆封並遞給被告郝治華,故被告黃芬芳自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被告郝治華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所使用之KOSMOGEL針劑迄今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縱有其他廠牌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事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亦不得使用於人體之乳房,蓋以衛生署未曾核准英文品名含有「KOSMOGEL」且用以作為身體彌補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故被告等輸入、販賣並使用該未經核准之KOSMOGEL針劑於原告之乳房,顯已違反藥事法第8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無疑。至被告等固辯稱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已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輸入云云;然細觀被證12所示惠樂盛雅得媚之發照日期係96年1月12日、被證13所示坎度拉雅得媚之發照日期係100年1月17日,兩者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時間顯係「後」於本件系爭手術日期即93年6月22日,足證被告等將KOSMOGEL施打於原告乳房時,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之安全性尚有疑慮而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況KOSMOGEL之成分是否與惠樂盛雅得媚、坎度拉雅得媚相同,尚未經證實。又依惠樂盛雅得媚、坎度拉雅得媚之使用說明書所載:「禁忌症…不可將雅得媚(AQ UAMID)注入於眶下上方,魚尾紋,眼圍,眼瞼,乳房或者生殖區域。」等語,足證縱係事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惠樂盛雅得媚、坎度拉雅得媚亦嚴禁注入於人體之乳房、眼周,何況係迄今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KOSMOGEL。被告固提出坎度拉雅得媚之使用說明書,卻刻意將該說明書最下方所載禁忌症之內容予以遮蓋,顯係意圖誘導並欲蓋彌彰。
(六)原告因臉部接受被告所注射丙烯醯胺之部位陸續發生病變,曾接受局部清除手術嘗試將丙烯醯胺切除,惟經醫師檢視受注射之部位,發現丙烯醯胺已與膚下組織及肌肉混在一起,必須連同周圍組織一起挖除,而經挖除後,原告臉部手術部位乃因此凹陷,需另行填充、重建,然手術後注射丙烯醯胺之部位迄今仍持續病變,造成其鼻根及臉頰目前仍呈腫大發炎之狀態,導致原告自此不敢攬鏡自照,更羞於見人,且乳房亦有硬塊產生,外觀更是大小不均、上下不一,前經醫師建議應盡早接受乳房異物清除手術,惟因原告無力負擔高額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而遲未進行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又因丙烯醯胺具急毒性,會造成神經細胞之傷害,原告經常得忍受不定時發生之神經疼痛,迄今症狀均無任何改善。被告所使用之KOSMOGEL係「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而聚丙烯醯胺為丙烯醯胺之聚合物,會自然分解回具有急毒性之丙烯醯胺單體:被告主張若有醫師直接將丙烯醯胺注入人體,原告雙邊胸部分別填入150c.c異物為丙烯醯胺,應早已急性中毒死亡,可見原告指稱明顯錯誤,故意將聚丙烯醯胺與丙烯醯胺兩種全然不同之物質混為一談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注射入原告乳房之KOSMOGEL計150c.c係「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物質,非指該150c.c全部均為丙烯醯胺;復參被告所提文獻所載:「聚丙烯醯胺是由丙烯醯胺單體(acrylamide)經過聚合反應所產生出來」、「聚丙烯醯胺本身不具有毒性,不過單體形式的丙烯醯胺則具有毒性,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可能產生較大的危害。一般而言,聚丙烯醯胺分子可能因為生產時聚合反應不完全,或是經由自然分解而成為丙烯醯胺單體」等語,足證聚丙烯醯胺與丙烯醯胺並非全然不同之物質,僅前者為聚合物形式、後者為單體形式而已,且聚丙烯醯胺分子並非穩定,可能因為生產時聚合反應不完全,或是經由自然分解而成為丙烯醯胺單體。原告確實因被告等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於其乳房、臉部多處部位,而發生身體、健康之損害:於97年6月23日原告因發現鼻根處有硬塊而至中國附醫耳鼻喉科就診,醫師初步認其徵候為皮下骨質硬塊(a bony subcuta neous mass),並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嗣依97年7月17日之檢查結果報告,則指出原告之右臉頰皮下區域有滲入物,但該物質不明,建議進一步追蹤等語(Some infiltrative fo
ci was considered around right cheek,subcutaneousregion. Which nature is unknown.Suggest further evaluation if clinical necessary.),此有中國附醫門診病歷聯影本及放射部CT檢查單可稽,足證當時原告遭施打聚丙烯醯胺之鼻部已開始發生病變,且已滲入至其他部位,僅因醫師尚無法得知該物質為何,故告知原告可能只是皮下多長骨頭,之後再追蹤即可,原告不疑有他而未再回診。嗣於98年10月1日原告因鼻部腫脹、疼痛而前往臺中榮總就診,經重建整形醫師唐友文建議移除鼻部異物(advised remove),原告遂於98年10月7日接受鼻部異物移除手術,此有臺中榮總初診病患病歷表可稽,足證原告確實係因鼻部疼痛就診後,經醫師建議移除鼻內異物始自費接受手術,並非被告所指係為外貌之美觀。然原告之鼻部並未因上述之清除手術後即痊癒,於99年9月2日原告因鼻背部腫大、紅腫,尤其在鼻尖和鼻根處有過敏性反應(swelling,erythematous change over dorsum of nose,especial tip and root hype rsensitive reaction)而前往臺中榮總回診,足證被告等所施用之聚丙烯醯胺並無法藉由手術清除乾淨,反而會持續病變,造成人體之傷害。又99年11月15日原告發現遭施打聚丙烯醯胺之淚溝亦出現腫塊而前往臺中榮總就診,並於99年11月17日接受左眼下異物移除手術。嗣於101年7月28日原告前往嘉仕美診所接受開放式鼻部成型手術(手術內容包括:液態植入物清除、肉芽組織清除、山根、鼻樑、鼻頭成型手術),此係因原告之鼻部持續病變、腫大而不得已支出高額手術費再次進行清除手術,並非係為追求美容,此觀被證11之原告臉部術前照片,可見原告之鼻根處已明顯腫大凸起,且鼻部及左眼下均呈現凹凸不平之貌,足證原告因遭施打聚丙烯醯胺後,因注射部位陸續發生病變而導致原告容貌毀損。依被證16之文獻業已明白指出丙烯醯胺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為「嚴重者可能引起神經系統之危害,如運動及感覺神經系統的受損,可能產生明顯的麻木感覺或痙攣等症狀…中毒較深的患者,可能會造成神經系統產生永久性的傷害」等語,足證原告主訴臉部及胸部疼痛確實係因丙烯醯胺之毒性對原告之神經系統造成傷害所致。再被告等所提被證14之英文醫學文獻係早期之研究報告,且當時做為研究樣本之病患僅有27人,該份研究報告之結論亦明確指出,若欲證實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物質於人類乳房之安全性,則必須觀察、追蹤更多大量之樣本等語(請參被證14第1頁右方第11行至第13行「However, to determi
ne safety with more certainty, alarger sample sizewould be necessary.」),故該研究報告並不足以支持被告等之主張。又有關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物質於人類乳房所產生之副作用、併發症(如胸部出現腫塊、疼痛、發炎、凝膠移位等)業經醫學研究證實,而有數份英文醫學文獻可稽。綜上,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既明知丙烯醯胺係一極危險之物質,且明知一旦將丙烯醯胺注射入原告身體內,將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難以治療之損害,竟仍故意將丙烯醯胺注射入原告之體內,致原告發生上開之損害,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故意侵權行為無訛。又藥事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郝治華輸入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KOSMOGEL,且經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予以販賣、注射於原告身體內,亦已違反藥事法第8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故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郝治華與原告間,透過被告郝治華與原告約定施打玻尿酸為原告進行美容整型手術之行為,顯屬於醫療契約無誤,被告郝治華依此醫療契約所負之義務,乃係「為原告施行美容整型手術」,自應遵循此一醫療契約之本旨,其履行契約之手術行為,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屬於「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範疇,而積極的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誤。原告與被告郝治華既存在上述醫療契約,則被告郝治華身為該診所之負責人暨醫師,而被告黃芬芳身為護士為該診所之履行輔助人,上開2人顯然應遵守藥事法等相關規定,提供合法得使用,並具有療效之醫療用填充物為原告隆乳豐胸,然兩人卻於明知玻尿酸與丙烯醯胺之成分完全不同(玻尿酸會隨時間經過而由人體所吸收,而丙烯醯胺不僅無法由人體吸收及分解,反而會造成人之身體、健康極大之傷害,甚至有威脅生命之罹癌風險存在)之情況下,仍將丙烯醯胺注射入原告之臉部、乳房多處部位,致原告發生前揭損害結果,並導致原告之身體組織多處遭到挖除,已達給付不能之情形,足證被告等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醫療契約之本旨而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郝治華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等施打於原告乳房及臉部之物質確實為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物質,而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物質係嚴禁施用於人體乳房:被告郝治華於102年4月16日在承辦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隆乳部分客觀事實都承認,但是在注射前都是向被害人說注射術長效型玻尿酸…收費也是按照kosmogel的價格,輸入及使用kosmogel部分,均承認違反藥事法。Kosmogel是在2001年去歐洲德國柏林的美容醫學大會,…當時我帶一批kosmogel回台灣,後來Dr.Allen來臺灣又有帶一批給我…Dr.Allen是kosmogel的發明者之一,kosmogel都是他在介紹,推廣也是他在負責…這些kosmogel有些拿來實驗,有些超過時效丟掉,但是少部分,大部分都是使用在隆乳的病人身上…」等語,復於102年5月1日在承辦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示入出境紀錄,問:是在哪個時點從德國把kosmogel帶回來臺灣?)2001年5月23日我搭飛機到德國法蘭克福機場,一下飛機就直接到柏林開會,我在該會場第一次認識Dr.alain,會議中就向他購買kosmogel,然後6月1日搭飛機返臺帶進臺灣。」等語,是被告郝治華業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明確坦承其曾自德國違法輸入名稱為kosmogel之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並向被害人謊稱該物質為長效型玻尿酸後,施用於被害人之乳房之事實。又檢察官將於被告郝治華之診所扣押而得之醫療器材送優力公司鑑定後,編號「A3-2-B」針劑即塑膠盒原裝惠樂盛廠牌雅得媚2.5% Polyacrylamide水溶液針劑含有參考文獻定義之Polyacrylamide之成分,再以編號「A3-2-B」針劑做為參考物質,以編號「A2-8-1-2」針劑即SIGMA紙包裝針劑,應係本件被告等施打於原告胸部及臉部之kosmog
el、原告乳房取出之黃色物質做為樣品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為編號「A2-8-1-2」針劑、原告乳房取出之黃色物質均含有參考物質Polyacrylamide之成分,此有優力公司測試報告影本2份可稽(參原證24、原證5第3頁「五、測試結果」之內容),足證原告之乳房確實遭施打含有Polyacrylamide(即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而依據「6th ADJOURNMENT DAY inMddicina Fisiologica ed Estetica」醫學論文之內容:「Kosmogel is a hydrophilic porous purepolymer of acrylamide…」、「Kosmogel has been…ameliorated by Dr. Alain Tenenbaum.」、「Dr. Alain Tenenbaum is a pioneer of using "acrylats"」等語,亦說明kosmogel即為丙烯醯胺之聚合物,係由Dr.Alain Tenenbaum改良並推廣使用。又Kosmogel根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及使用,縱Kosmogel與惠樂盛雅得媚同為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物質,然其二者之製程(如分子聚合等)、安全性等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況惠樂盛雅得媚之使用說明書業已於禁忌症處載明不可注入於乳房,故不論被告等主張其為原告之乳房所施打之物質為Kosmogel或惠樂盛雅得媚,均已違反相關藥事法及醫療常規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等身為專業醫護人員,擁有專門知識及技能,並親自進行本件系爭整型手術,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被告等從未詳細說明其等為原告施打之物質之名稱、廠牌、成分、來源等重要事實,顯有避重就輕、隱匿事實之虞。被告等固引用被證19之醫學文獻,主張工業用聚丙烯醯胺與醫療用聚丙烯醯胺不同,醫療用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作為組織填充物,不會自然分解回單體云云,然該醫學文獻之結論亦明確指出:「Although polyacrylamide has been u
sed as a soft tissue filler for decades in some countries, its long term efficacy and safety remaincontroversial to date. Therefore, improvement of i
ts biocompatibility as well as careful evaluation
of follow-ups with larger sample size would be necessary before polyacrylamide can be more acceptabl
e and find approval in more countries.(聚丙烯醯胺之長期功效及安全性迄今仍具有爭議性。因此,在聚丙烯醯胺可以被更多國家接受、獲得支持前,有必要發展其生物穩定性/相容性,並仔細評估更大量樣本之後續追蹤)」等語,足證聚丙烯醯胺施用於人體之長期安全性尚未獲得醫界廣泛肯定,從而被告主張傳喚該醫學論文之作者楊宗樺教授云云,並無必要。況縱被告等一再強調惠樂盛雅得媚領有我國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然惠樂盛雅得媚之使用說明書清楚載明不可注入於乳房等語,已足證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物質施用於人體之乳房確實會造成一定之風險或損害,自不待言。被告等固提出被證27至被證29之文件,稱聚丙烯醯胺於人體內無法自然降解成為單體丙烯醯胺,為科學客觀真理,且聚丙烯醯胺有衛署輸字號許可證,為安全醫療器材,得注入人體,故醫審會鑑定書就此部分顯有錯誤云云;然依出具被證27函文之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張正教授,於104年12月9日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聚丙烯醯胺在人體內遇到阿摩尼亞跟高熱,如發燒,會變成丙烯醯胺嗎?)我不知道。(問:所以以人體發高燒的程度,還不至於讓聚丙烯醯胺裂解為丙烯醯胺,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我個人認為發高燒38度以上最多到40度,不可能讓這個高分子分解。(問:原則上你沒有這方面相關專業的研究或了解,是否如此?)對,我沒有做過這方面的研究」等語,足見張正教授對於其回函所稱聚丙烯醯胺於人體內不會裂解成丙烯醯胺云云,均僅係其個人學理上認知,並「非」其實際經人體或動物實驗證明、確認之結論,故本件實難遽以採信被證27之函文內容。再細觀被證28及被證29之內容,均全「未」提及聚丙烯醯胺於「人體內」是否會發生變化、裂解等情,則被告等稱聚丙烯醯胺於人體內無法自然降解成為單體丙烯醯胺,為客觀之科學論證云云,顯然欠缺依據。復依原證28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所載:「由於聚丙烯醯胺會自然的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等語,與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一)第3點記載:「醫療用聚丙烯醯胺於人體內可能會自然分解回丙烯醯胺」等語,兩專業醫療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不謀而合,足證醫審會鑑定書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我國固曾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醫療器材即惠樂盛雅得媚、坎度拉雅得媚作為使用於「顏面」軟組織輪廓之美容矯正,然依惠樂盛雅得媚、坎度拉雅得媚之使用說明書所載:「禁忌症…不可將雅得媚(AQUAMID)注入於眼眶弓上方,魚尾紋,眼圍,眼瞼,乳房或者生殖區域。」等語,復參任職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組之技正吳大任於104年2月11日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這個產品我們在查驗登記的時候,我們會給適應症,所以一個醫療器材就只能使用在我們所核發的適應症範圍內,所以適應症裡有提到顏面軟組織美容矯正,所以它就是能適用在眉尖、鼻、唇、面頰、下巴、嘴唇的豐厚,這些才是它的適用範圍,所以乳房是沒有在我們的適應症裡面。(問:所以意思是注射於乳房並不是核發的許可證的範圍內,就是這個部分是沒有經過安全確認,符合有效性?)是。」等語,足證縱曾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惠樂盛雅得媚、坎度拉雅得媚亦「嚴禁」注入於人體之「乳房」,且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於人體之「乳房」之行為,並「未」經衛生福利部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故該行為並「非」衛生福利部所核准醫療器材適應症之範圍內,是被告等泛稱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醫療器材,為安全且得注入人體之醫療器材云云,應係未詳細區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適應症及禁忌症範圍分別為何,其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再衛福部並「未」核准含有「Polyacrylamide」成分並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0049356號函可稽,復依原證28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所載:「目前國內合法之隆胸填充物質有那幾種?答覆:1.生理食鹽水填充義乳。2.凝聚型矽膠義乳(即市稱之"果凍矽膠")。3.自體脂肪。」等語,均可知以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作為乳房填充物,並「非」目前國內合法之隆乳方式,由此均足證無論聚丙烯醯胺於人體內是否會裂解成丙烯醯胺單體,被告等輸入、販賣並使用未經核准之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向被被告等謊稱係玻尿酸而注射於被被告等之乳房,業已違反藥事法第84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5條等以維護國民生命、健康安全與保障病患之權利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無疑。另依被告104年9月2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提出之附件醫學文獻中文譯文,其中記載:「若是想更確切的安全性決定,則需要更大量的組織樣本來研究」、「在PAAG水膠的製作過程中具神經毒性的單體丙烯醯胺的汙染是很難避免的、「乳房組織表現出沒有任何與水膠注射時間有關的任何變化,然而這也可能與我們的樣本有限有關」、「因為我們的研究只有27位婦人,我們並不能完全排除如同矽膠注射所引起的嚴重反應型式出現的可能」、「若是想要更確定的檢測其安全性則需要有更多的樣品數才可能做到」等語,均足證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施用於人體之長期安全性尚「未」獲得醫界廣泛肯定。被告等固稱鑑定意見(二)2.之內容純屬猜測,並無實據,且背離醫學專業文獻,且假設語氣表彰之可能性與原告病歷矛盾牴觸,欠缺個案契合性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醫學專業文獻證明醫審會鑑定意見有何錯誤之處,且亦未具體明確指出鑑定意見所稱聚丙烯醯胺可能造成之損害與原告病歷所載有何矛盾牴觸之處,足見被告等所辯毫無立論基礎。
(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1)被告郝治華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黃芬芳,未依據醫療契約提供合法得使用,並具有療效之醫療用填充物,反而使用前述違法之丙烯醯胺為原告施行手術,導致原告支出依據該醫療契約本不應支出之479,600元費用,原告自可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主張被告郝治華因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郝治華及被告被告黃芬芳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即支付給被告郝治華之手術費用47萬9600元)(2)原告抽取乳房內之物質送優力公司測試所支出之測試預付費為31,028元,此有優力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原告至臺中榮總就診費用:98年10月7日原告至臺中榮總接受清除鼻部異物手術,手術費用為10,411元;於99年11月7日接受清除左眼下異物手術,手術費用為9,407元;於102年5月6日看門診,費用為200元,共計20,018元(計算式:10411 +9407+200=20018),此有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原告於101年7月28日至嘉仕美診所接受開放式鼻部成型手術,手術費用為140,000元,嗣於102年12月18日因原告之鼻部再度紅腫發炎而必須接受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為10,000元,共計150,000元,此有嘉仕美診所紀錄表可稽。原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接受門診治療,共計4次,費用共計1,820元(計算式:460+460+460+440=1820),嗣於102年4月23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美容中心顯微重建整形外科門診,門診費用為400元,另原告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事務課申請複製病歷全本及X光檢查,費用計為300元,共計2,520元(計算式:1820+400+300=2520),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6份、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可稽。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搭乘高鐵來回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之費用計1,400元,此有高鐵單程票可稽,以上共計20萬4966元。(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臉部、乳房因發生病變而外觀嚴重改變,不僅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更因此無法繼續工作而經濟陷於困難,且因依現今醫療技術尚無法將注射入原告體內之丙烯醯胺完全清除、亦無法控制其停止病變或擴散,原告僅能不斷的回診接受追蹤治療、不斷的安排下一次清除、重建手術,更日夜擔心將來會有罹癌或發生神經系統永久性傷害之可能,其身心之痛苦,筆墨難以形容,故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可謂至大且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慰撫金,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九)被告等固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10年之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查該項後段之規定雖不因請求權人是否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有不同結果,惟仍須以損害之發生為其時效期間起算之前提,否則,侵權行為若根本未發生損害,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自不發生消滅時效之問題。」,84年7月7日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意旨可參。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1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非於遭被告等施打含聚丙烯醯胺物質之手術當天即立刻發生損害,而係施打後隔一段時間因含聚丙烯醯胺之物質在原告體內發生病變而逐漸發生損害,足見原告所受損害有遲發性、繼續性之特質,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84年7月7日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之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以原告接受系爭隆乳等手術之日開始起算,故被告等辯稱應以原告接受隆乳等手術之日起算10年時效,委不足採。又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算之主觀要件,應以「明知」、「確知」為必要,若病患僅係主觀上「懷疑」可能有醫療疏失之情,因「懷疑」與「明知」之情形仍屬有間,自不得以病患懷疑有醫療疏失,即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因原告於93年6月22日接受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之KOSMOGEL於乳房後,並未立即發生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而係待聚丙烯醯胺分子自然分解成為具有急毒性之丙烯醯胺後,始發生病變,進而出現前述之症狀,故原告所受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得以原告接受注射KOSMOGEL之日計算。況病歷資料多為英文之醫學專業術語記載,一般病患縱向醫院申請完整病歷資料,在尚未請教專業人士之前,根本無法了解英文病歷記載之內涵及其意義,更遑論確知其所損害為何及受損害之程度,是原告於接受被告郝治華為隆乳等手術後,固曾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檢查,然原告遭注射KOSMOGEL之部位現仍持續病變中,縱係經過2次清創手術之鼻部仍無法將KOSMOGEL清除乾淨,原告之鼻部現又因病變而腫脹中,足證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為何迄今尚未底定,是原告於102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原告固曾因發現胸部下方是硬的而於93年10月26日至中國附醫接受乳房檢查,經當時醫師表示原告乳房內異物「感覺好像矽膠」等語,惟該醫師尚無法確認該異物之成分究竟為何,亦「無法確定」原告主訴之症狀是否係因注射該異物所致,故在專業醫師亦無法確認上情之情形下,更遑論毫無醫學知識之一般人即原告更「無從知悉」被告等注射於原告乳房之物質為何、是否取得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是否嚴禁使用於乳房、若使用於乳房將對人體造成何種影響等情。基此,縱原告當時曾因發現乳房下方有異狀而就醫檢查,然在原告顯然難以確知被告等為賠償義務人、被告等之行為係具有違法性而應構成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形等情之情況下,依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開始進行,自不待言。是被告等主張以原告於93年10月26日至中國附醫檢查之時點作為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云云,實無理由。又原告係配合另案刑事檢察官調查,經抽取乳房內不明物質送優力公司檢測,檢測報告於102年2月5日出爐,由檢察官告知檢測結果時,始確知被告等注射於其乳房之物質並非其所稱之「玻尿酸」,而係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及該填充物對人體所生之後遺症,故原告於102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依同樣遭被告等施打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之被害人何惠津在另案民事一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醫療鑑定,其中鑑定意見記載:「(四)答覆:…由於聚丙烯醯胺會自然的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依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之介紹,…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依現今醫學技術要將於原告胸部所注射之填充物完全清除,必須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再長期持續門診追中聚丙烯醯胺留存體內及聚丙烯醯胺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對人體的後續影響,但因此類影響難以評估,故追蹤期間可能需長達十數年。」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30日104彰基院字第1040700862號函(含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彰基鑑定報告)可稽,復參本院卷附原告之病歷、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6057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及原告於另案刑事法院審理時證述所受損害及後續反覆就醫情形,均足見原告長期乳房、臉部之損害,均係因被告等為原告施打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所造成,兩者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無疑。且原告因臉部損害持續病變而反覆就醫接受清除異物手術,惟其臉部迄今仍有異常不適之症狀,又原告將來更需為完全清除乳房留存之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而先接受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之手術,並長期持續門診追蹤,足見原告之乳房及臉部仍持續受損害中,損害之內容及範圍均尚未底定,亦即原告遭被告等違法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所生之損害,具有潛在性、遲發性、繼續性、未來延續性等特殊性質,非屬一般常態性損害,自不得以被告等進行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之手術行為時或原告發現身體異狀時做為本件時效起算時點。是以,被告等主張以原告至遲於97年、98年、99年間分別發現損害之時點作為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云云,實無理由。又縱依被告等之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云云(原告否認之),然因被告等係藉醫療高度專業優勢詐欺無任何醫學專業知識之原告,並長期隱瞞注射聚丙烯醯胺非法隆乳之真相,且兩造即醫病雙方舉凡社經地位、專業知識、醫材病歷資料之掌控、醫療處置之決定與支配、醫療損害之蒐證能力等,強弱均極懸殊,在檢察官公權力介入偵查,抽取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送專業鑑定機構檢測,而查知被告等注射物為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前,原告根本難以舉證追究被告等之行為,故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被告等對原告未能在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顯有重大可責難之事由,若容許被告等行使時效抗辯,顯違反公平正義與時效制度之目的,是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十)並聲明:(1)被告郝治華、被告黃芬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固曾自93年5月20日起至萌葳診所就診,並於93年6月22日後陸續接受被告郝治華施行豐胸等手術,由被告黃芬芳擔任助手,原告因此支出上開診療費用共計47萬9600元予被告郝治華無訛,然被告黃芬芳僅為任職萌葳診所之護士,從事護理工作,不含協助被告郝治華開刀或麻醉,原告既未就被告黃芬芳是否於原告接受該等手術時在場或為協助等情提出任何證據,則被告黃芬芳對原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無從成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況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行為存在。再原告既主張於93年6月22日起接受手術,又稱發現病變檢查日期為93年間及97年間,又於98年10月1日至臺中榮總就診時,要求醫師移除異物,於98年10月7日接受唐友文醫師局部麻醉開刀手術,則原告至遲於98年10月間已知悉所生損害之發生,故遲至102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197條第1項,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自始將聚丙烯醯胺與丙烯醯胺兩者全然不同之物質混為一談,且原告於101年11月初,由檢察官委託優力公司抽取伊乳房內不明物質檢查證實為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此鑑定結果是否可信,又與被告郝治華有何關聯,迄未有任何刑事判決之定論。再原告於中國附醫之初診病歷紀錄乃載有93年6月23日接受隆乳手術(乳房整形手術),病人說應該是以玻尿酸,但整形手術吳醫師稱是矽膠,可見病歷中係原告自行臆測為玻尿酸,吳醫師則認屬矽膠,均非原告起訴所指之丙烯醯胺。另由於原告於中國附醫耳鼻喉科初診檢查紀錄,由花俊宏醫師手寫配合圖示意旨為原告鼻道暢通及鼻黏膜平滑,可見原告鼻部功能正常,並無疼痛不適現象,另病史中固載有「前幾天突然發現右側鼻根部靠近眼角地方有一硬塊,然以原告職業習慣,應有每日照鏡子習慣,突然發現硬塊,可見係急性發生之問題,顯與所指5年前注射醫療用聚丙烯醯胺時間距離甚久,無法證明其相關性,且97年7月17日電腦斷層亦顯示原告並無骨破壞性病變,局部外物聚集在右側臉頰皮下處,原因不明,如臨床需要,再進一步評估,可見原告鼻竇並無病灶,僅存在部分現象,建議予以追蹤,又其後之原告病歷已相距長達1年,迄今尚無原告鼻部就診紀錄,可見臨床無進一步評估必要。再98年10月1日原告於臺中榮總病歷,明確記載病人主訴為鼻根部注射異物,一固狀硬塊於鼻根部,商量移除,診斷為異物,診療計畫為自費,疤痕修正術等語,原告未曾提及疼痛不適,可見無造成原告身體傷害或疾病,該自費手術純為美觀需求。另98年10月7日病歷則記載唐友文醫師係依原告要求在局部麻醉下替原告移除鼻部硬塊,施行異物移除手術,再99年9月2日臺中榮總病歷紀錄原告鼻背部,尤其鼻根部及鼻尖產生過敏反應,而過敏反應通常為急性發作,於接觸過敏原之後短期發作,另99年11月15日病歷記載原告主訴鼻石蠟瘤個案,之前有移除過,硬化腫塊於左側之下眼眶,要求要移除等情,而原告接受被告郝治華為手術已達5年之久,無法證明該鼻部病徵與之有關連性,反可依時序推論係唐友文醫師前所為手術造成後遺症,與被告無涉。再101年12月11日原告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載有「病人主訴2004年6月注射異物於鼻子、淚溝、臉頰、下巴及胸部(一邊150cc)。診斷為病人沒有疼痛之證據。」,又同日同院為乳房抽吸細胞學檢查結果亦無癌變(無惡性細胞),另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肝功能及腎功能檢查均正常,可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無虞,且倘若原告所指係被告郝治華將丙烯醯胺注入人體,依原告所指填充量,應早已急性中毒死亡,足見丙烯醯胺及聚丙烯醯胺不可混為一談。另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所為頭頸部核磁造影檢查,又原告於101年7月28日至嘉仕美診所為鼻液態植入物清除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液態植入物注射引起肉芽增生導致鼻部外型不佳等語,且所攝照片亦均顯示原告並無病灶。基上,足見原告事後所為該等手術均係追求美容美觀,尚非因被告郝治華前所為隆乳手術等造成任何損害所致,自無請求被告負擔該等醫療費用支出之餘地。
(三)本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所為回覆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容有違誤,故有再補充鑑定之必要:蓋醫審會認聚丙烯醯胺會自然地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顯與相關醫療文獻、本院102年度訴字1338號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刑案卷內所附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函(下稱陽明大學函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系函回覆意見及所附文獻(下稱台大函文)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下稱藥管署函文)有所歧異。實則,觀諸陽明大學函覆:「(聚丙烯醯胺在人體內會不會裂解成丙烯醯胺?如不會,理由為何?)不會,高分子須具備特定結構…,而聚丙烯醯胺不屬於可分解性材料,人體無酵素可分解此類高分子,且裂解需在高溫下進行,以聚丙烯醯胺為例至少需200度以上高溫方能裂解,故不可能於人體環境中裂解」等語;又就聚丙烯醯胺遇熱之催化,是否會變成丙烯醯胺部分,亦經上開函文回覆:『會』。至該『熱』之溫度幾度會造成?」,經台大函覆:「聚丙烯醯胺…經加熱至175°C約15至30分鐘後,其單體丙烯醯胺釋出量約小於0.04%,其溶出量極微少。」;又藥管署103年9月15日函文稱:「惠樂盛雅得媚相關事項回覆意見如下:(三)經查本署核定之仿單,該品係由2.5%交互聯結的聚丙烯醯胺與97.5%無熱源水組成。(四)聚丙烯醯胺為不可生物降解之高分子材料,且仿單宣稱該品具有生物相容性、不可吸收、可注射、透明且親水性的凝膠。另有關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業務,業者需提供申請產品之技術、臨床測試及(或)臨床測試資料予本署審查,在確認其符合安全、有效性之要求,始核發許可證。(五)丙烯醯胺單體在沒有起始劑與催化劑的環境下,應不會自行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可見,聚丙烯醯胺有衛署輸字號許可證,為安全醫療器材,得注射入人體,具有生物相容性,也不會生物降解為單體丙烯醯胺,亦即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不會分解為單體丙烯醯胺。基上,醫審會鑑定結果牴觸科學客觀真理,更背離上開專業意見及文獻,驟然臆斷原告體內聚丙烯醯胺會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更無視原告上開歷次病歷檢查結果為原告無病灶,是顯有錯誤,並不可採,故本件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自93年6月22日起至被告郝治華所開設之萌葳診所就診,並經由被告郝治華擔任手術醫師,以手術及注射方式,將被告所稱玻尿酸施打於原告之乳房、下巴、臉頰、淚溝及鼻子等部位,另於93年7月6日,由被告郝治華擔任手術醫師,以手術及注射方式,將被告所稱玻尿酸施打於顴骨(俗稱蘋果頰部位)等部位,共計花費479,600元(乳房部位223,600元、下巴部位50,000、臉頰部位38,000、淚溝部位38,000及鼻子70,000元等情,有系爭刑案中證人即該診所會計陳美鈴於102年12月4日偵查中當庭操作被告郝治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帳冊系統,經輸入查詢姓名「楊涵晴」即原告原名所得之帳冊資料及萌葳診所轉帳傳票等(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載明被告等以手術及注射方式施打KOSMOGEL於原告之乳房及臉部多處部位等情為證,復被告郝治華於102年3月22日系爭刑案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根據本署目前掌握的證據及資料,前往你診所施以豐胸手術,並接受你以聚丙烯醯胺成分做為豐胸手術之病患及施以豐胸手術時間分別為…楊岢橞(93年6月22日)…,你對上開病患施以豐胸手術,涉及販賣禁藥給上開病患,這部分事實你是否承認?)我承認,請求給予我與被害人補償及和解的機會。」等語詳實,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證被告郝治華確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其曾以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對原告施以豐胸、臉部整型手術之情,並請求檢察官給予其與原告和解及補償之機會,故被告郝治華事後辯稱原告乳房抽取送驗之物質是否與其有何關聯,非無疑問云云,顯無足取,而原告主張上情,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郝治華對原告為上開隆乳等手術時,被告黃芬芳擔任助手,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之非法隆胸填充物,訛以僅係施打玻尿酸,而以手術或注射方式施打於原告乳房等處,致原告身體受有嚴重損害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是否為非法隆乳等填充物,且因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不得作為隆乳等之用?(2)被告郝治華究有無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之非法隆胸填充物以手術或注射方式施打於原告之乳房等身體處?(3)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郝治華上開施打不法填充物及手術行為,致身體受有損害,據此請求因此所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據?(4)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是否有據?(5)承上,倘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6)被告黃芬芳是否應與被告郝治華共同對原告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是否為非法隆乳等填充物,且因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不得作為隆乳等之用而注射於人體乳房等處:
(1)按丙烯醯胺(Acrylamide)為單體,當把丙烯醯胺以化學方法聚合在一起,它會呈現塑膠的形態,就是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所以聚丙烯醯胺就是很多丙烯醯胺聚在一起,即丙烯醯胺的官能基鍵結在一起,丙烯醯胺有神經毒,是列管的毒性物質。聚丙烯醯胺的化學簡稱為PAA,聚丙烯醯胺膠體(Polyacrylamide Gel)則為PAAG。又玻尿酸與聚丙烯醯胺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化學分子完全不同,不能將聚丙烯醯胺稱為長效型玻尿酸。以上基礎化學知識,業經具化學專長之鑑定證人紀育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案號偵查卷第14宗第120頁反面)。又我國衛生醫療主管機關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並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3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函可證,且目前國內合法之隆胸填充物質僅有:1.生理食鹽水填充義乳,2.凝聚型矽膠義乳即市稱之果凍矽膠,3.自體脂肪等3種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104年7月30日一○四彰基院字第1040700862號函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61至64頁,下稱另案之彰基鑑定報告)可參,復參任職於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組之技正吳大任於104年2月11日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這個產品我們在查驗登記的時候,我們會給適應症,所以一個醫療器材就只能使用在我們所核發的適應症範圍內,所以適應症裡有提到顏面軟組織美容矯正,所以它就是能適用在眉尖、鼻、唇、面頰、下巴、嘴唇的豐厚,這些才是它的適用範圍,所以乳房是沒有在我們的適應症裡面。(問:所以意思是注射於乳房並不是核發的許可證的範圍內,就是這個部分是沒有經過安全確認,符合有效性?)是。」等語;另依我國現行醫療法令規定,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僅有惠樂盛雅得媚(Aquamid)1.0ml凝膠(2.5%Polyacrylamide),可用於施打人體之皮下組織,然不可施打於真皮層之內或肌肉組織,另施打之部位亦不可於眼眶弓上方、眼睛四周及胸部(隆乳)中,更不可施打於生殖器,雅得媚(Aquamid)為1.0ml包裝,僅能少量注射於皮下組織,惟目前尚未發現有文獻研究使用劑量之建議或規範等情,亦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十(一)及雅得媚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可參,足認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等含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不可施打於真皮層之內或肌肉組織,另施打之部位亦不可於眼眶弓上方、眼睛四周及胸部(隆乳)中,而不得作為隆乳及隆鼻等之用,縱曾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惠樂盛雅得媚、坎度拉雅得媚亦嚴禁注入於人體乳房等處,且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於人體乳房之行為,乃未經衛生福利部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故該行為並非衛福部所核准醫療器材適應症之範圍內,至為明確,是被告抗辯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醫療器材等,即為安全且得注入人體之醫療器材云云,當非足取。
(2)再者,醫療用聚丙烯醯胺於人體內可能會自然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惟舉凡係工業用之物質材料,即不可作為植入人體之醫材,亦無法自然分解;Kosmogel及惠樂盛雅得媚(Aquamid),皆含有聚丙烯醯胺,惟Kosmogel非屬衛福部核准之醫療器材,故不得注射於人體,即使以惠樂盛雅得媚注入於人體,亦須依適應症、注意事項及禁忌症使用,不得注入乳房等真皮層等部位,植入人體後之組織變化與注入量、分子量及黏稠度等有關。若病人常因植入物之異物排斥反應,會導致慢性炎症或形成慢性潰瘍、膿瘍、肉芽組織、肉芽瘤、纖維化、變形,抑或形成莢膜,甚至攣縮,尤其用於注射乳房時,易發生疼痛、腫塊硬結、移位、感染及變形,若大量聚積時,則會造成周邊組織異物反應,形成含巨噬細胞及多核巨大細胞之厚膜,亦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十(一)3及(二)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8頁背面至229頁);又「注射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導致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聚丙烯醯胺本身不具有毒性,但由於聚丙烯醯胺會自然地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依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之介紹,丙烯醯胺最主要發揮毒性的地方就是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在一些製造丙烯醯胺的工人身上發現如肌肉無力、手腳麻痺、出汗、肢體動作不協調等問題。丙烯醯胺會降低雄性動物的生殖能力。…推斷丙烯醯胺很有可能在人體身上導致癌症發生,因此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依現今醫學技術要將原告胸部所注射之填充物完全清除,必須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再長期持續門診追蹤聚丙烯醯胺留存體內及聚丙烯醯胺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對人體的後續影響。」等情,亦有上開另案之彰基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2至63頁),從而,原告主張因聚丙烯醯胺會自然地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而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是注射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之反應,導致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等語,已屬有據。至被告郝治華固猶執國立楊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張正所為函覆意見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4年5月7日(104)醫秘字第1138號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54至255頁),辯稱聚丙烯醯胺注入於人體中不可能自然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是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不會傷害人體,足認醫審會所為上開鑑定意見顯然違反醫療專業意見及文獻,是請求為補充鑑定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而查,觀諸證人即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張正教授於104年12月9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聚丙烯醯胺在人體內遇到阿摩尼亞跟高熱,如發燒,會變成丙烯醯胺嗎?)我不知道。(問:所以以人體發高燒的程度,還不至於讓聚丙烯醯胺裂解為丙烯醯胺,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我個人認為發高燒38度以上最多到40度,不可能讓這個高分子分解。(問:原則上你沒有這方面相關專業的研究或了解,是否如此?)對,我沒有做過這方面的研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至30頁),足見證人張正教授對其回函所稱聚丙烯醯胺於人體內不會裂解成丙烯醯胺等語,乃屬其個人學理上認知,尚非實際經人體或動物實驗證明、確認之結論無訛,故而,被告欲依此反證醫審會上開函覆內容有所違誤並據此請求補充鑑定,已屬無據。又被告郝治華固復舉台大上開函文及藥管署103年9月15日函文為證,辯稱聚丙烯醯胺與丙烯醯胺為兩不同物質,丙烯醯胺單體在沒有起始劑與催化劑的環境下,應不會自行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可見聚丙烯醯胺有衛署輸字號許可證,為安全醫療器材云云;然而,審之另案同遭被告郝治華施打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之被害人何惠津在另案民事一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醫療鑑定(本院102年度醫字第25號民事案件),其中鑑定意見亦認:「(四)答覆:…由於聚丙烯醯胺會自然的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依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之介紹,…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依現今醫學技術要將於原告胸部所注射之填充物完全清除,必須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再長期持續門診追中聚丙烯醯胺留存體內及聚丙烯醯胺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對人體的後續影響,但因此類影響難以評估,故追蹤期間可能需長達十數年。」等語,有上開另案之彰基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可稽,而該鑑定機關所為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亦與本院委託醫審會所為上開鑑定意見全然相符,益徵本件醫審會所為上開鑑定意見,容無違誤之處,尚無補充鑑定之必要甚明。
(3)復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下稱PAAG),是由化學物質聚丙烯醯胺及水所組成,不會被人體分解及吸收。有報導指該物料被用作隆胸用途。雖然使用該物料隆乳不用開刀,但這種隆胸方法可能帶來嚴重的後果。在PAAG的製造過程中,PAAG的製造原料丙烯醯胺單體通常會殘留在產品中,這種單體是一種對人體基因、生殖系統及神經系統有害的毒素,動物研究顯示這單體可以致癌。透過注射PAAG隆胸可能會引起多種併發症,包括出現乳房腫塊、感染、發炎、出血、膿腫、疼痛、皮膚知覺及結構改變、凝膠移位等等,嚴重的情況需要接受治療,包括切除整個乳房。PAAG一但被注射入體內,就幾乎不可能將它完全移除。隆胸物料在國際上被認定為醫療儀器,是屬於高風險醫療儀器。任何注射PAAG來隆胸的人士如出現相關的健康問題,應盡快求醫等情,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衛生署下轄之醫療儀器管制辦公室於95年所製說明文件可參,且該文件確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衛生署下轄之醫療儀器管制辦公室所發布,而我國並未核准含有Polyacrylamide成分,並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亦有衛福部確認函文可證(見本院卷四第73頁),益徵聚丙烯醯胺(包含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等)確屬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之非法隆胸等填充物,不得作為隆乳或隆鼻等之用,倘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於人體之乳房等處,即此等注射隆乳等行為,係屬未經醫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提出惠樂盛雅得媚或坎度拉雅得媚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為據,抗辯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已經藥管署核准輸入,可認聚丙烯醯胺與丙烯醯胺為全然不同之物質,聚丙烯醯胺不可能自然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入人體乳房等處當無傷害人體健康之虞云云,當非有據。
(四)被告郝治華究有無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之非法隆胸填充物即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以手術或注射方式施打於原告之乳房等身體處:
(1)查被告郝治華於90至95年間,為圖賺取高額隆乳費用,連續向原告、訴外人何惠津、劉川毓、葉家珍、廖婕如、李盈瑩、邱于軒、林依潔、吳奕萱、曾俐萓及李佳玲等有隆乳需求之女客詐稱:有先進技術,得以注射玻尿酸方式進行隆乳,不必開刀,傷口小復原快,效果良好,玻尿酸之安全性無虞云云,而將非法隆胸填充物即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入其等胸部,術後造成多人胸部嚴重病變,被告郝治華因而與訴外人廖婕如以110萬元、與訴外人邱于軒以120萬元、與訴外人林依潔以150萬元、與訴外人吳奕萱以200萬元之鉅款達成和解,同時要求被害人簽立載有保密條款之協議書,約定被害人違反保密條款須給付鉅額懲罰性違約金,並放棄酌減違約金之權利等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被告郝治華等違反藥事法等刑事案件(偵查起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第26914號、102年度偵字第10834號、第10835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醫界秘密證人之詳盡證詞佐憑,此經調閱系爭刑案全卷詳予核實;又上開被害人中之原告、訴外人何惠津及曾俐萓等人,分別經檢察官委由優力公司抽取原告乳房內之物質為鑑定及訴外人何惠津及曾俐萓等人就醫後取出胸部組織異物經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之結果,均含有Polyacrylamide即聚丙烯醯胺之成分,有優力公司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3至34頁)及工研院檢測報告(見系爭刑案卷)為證;且被告郝治華與上述廖婕如等4名被害人業以鉅款達成和解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郝治華之偵訊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7頁),則以被告郝治華為具有相當資歷之醫師,智慮自當成熟精明,若無上開非法隆乳之嚴重侵害人體行為,豈會甘願賠付鉅款予被害人?且其要求被害人簽立條件嚴苛之保密條款,亦屬欲蓋彌彰之舉,又原告等眾多被害人,若非受郝治華非法注射隆乳行為所害,衡情當逕向真正之不肖醫者究責求償即可,而不致於甘冒刑事誣告或偽證罪重責而共同誣陷被告郝治華1人。復以,原告於接受被告郝治華施打KOSMOGEL手術前,並無任何臉部、乳房腫脹發炎或產生硬塊之相關病史,而於原告接受被告郝治華施打KOSMOGEL手術後至發生上開異狀前,亦未曾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任何美容整型手術或治療,且原告身體出現異狀之部位,均係以施打KOSMOGEL之部位為中心,逐漸向外擴張影響原本正常之組織部位,而發生病變,其症狀亦確與前揭醫學文獻或新聞報導所提及因注射丙烯醯胺導致之併發症不謀而合;又經抽取原告之乳房內物質送優力公司檢驗被告郝治華注射入原告乳房中之物質,其測試報告之結果,均指出該物質含有聚丙烯醯胺之成分(POLYACRYLAMIDE),足證被告郝治華謊稱為「玻尿酸」而注射於原告身體之物質,實則為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水凝膠甚明,是原告主張伊乳房經抽取檢驗出Polyacrylamide即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係被告郝治華於上開時日所為隆乳手術所注入者等語,當屬有據。
(2)又查,上開被害人中之訴外人葉家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會到被告那裡隆乳?)是聽同事小咪、小雯、米琪、amy講的,是小雯告訴我的,很多人都說郝治華很厲害,因為不用開刀,是用注射的,沒有傷口,很快可以恢復,很多人都有去郝治華那裡隆乳,大部分的人都說郝治華注射是果凍、玻尿酸,但是有很多版本,郝治華跟我說的也很多種版本,至少我就聽過3種,我聽大家說不用開刀恢復很快就動心了。我是先預約要去諮詢,聽了很心動,當天就手術了。…我們都是因為工作需要,不然沒有人會想做這樣的事,而且我們老闆娘會鼓吹我們去郝治華那裡做,因為這樣可以滿足客人的需要,所以我們那個工作場合很多人都去做了,至少有十來個…因為我去別的診所,有醫生說郝治華的後台很硬,說要低調,大家同行大概都知道郝治華很沒醫德,他隆乳出很多事。(問:隆乳經過?)先換衣服,躺在那邊等,先局部麻醉,接著開始做,過程中有印象的只有郝治華拿1小瓶透明的東西,有點稠的感覺,郝治華告訴我用的就是這個東西…(問:病變跟求診經過?)…後來開始手麻無力,後來去長庚開刀,整個乳房都挖掉,連胸大肌都挖掉,因為施打不良,有打到胸大肌,害我整個胸大肌都要挖掉(哭泣),整個胸部上方都是陷下去的,肌肉沒辦法重建,乳房可以重建,但肌肉沒有辦法,沒有胸大肌會影響我手的動作,任何動作只要拉扯到胸大肌都會痛,左手連碗公都沒辦法拿起來,脫褲子、穿衣服都有影響,我後來有去長庚做重建,用後背肌挖下來補到乳房,歷經多次開刀,醫藥費約20萬元,我非常想要把衣服脫下來,任何人只要看到我胸口就知道我的血淚,我自己都沒有辦法接受,我也沒有辦法想像將來如何再去面對我將來的男友,我沒有辦法哺乳,嚴重變形,我很多衣服都沒辦法穿,因為胸大肌少一塊。(問:當初施打時,郝治華說打的是什麼東西?)剛開始說是玻尿酸,做完後說是果凍,有說一定會被人體吸收,我有問價錢為什麼那麼高,他說因為是很好的東西會被人體吸收,成本很高,因為一般隆乳不用那麼多錢。(問:本件為何會決定提出告訴?)因為我覺得他是1個很沒醫德的醫師,把我害得很慘,也害到很多人,我提告之前也很怕曝光,我怕時間會拖很久,這過程心裡會很折磨,且郝治華的後台也很硬,我也很怕告他也沒有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可見被告郝治華處確有長期、頻仍為不特定女客注射隆乳,以取得高額費用之不法行為。
(3)再觀諸被告郝治華於102年7月22日系爭刑案審理中所提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中載稱:「…被告郝治華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1人所使用之產品與acrylamide同,工研院及優力公司均認其成分係無毒之聚丙烯醯胺;復查,被告郝治華所使用之產品,其成分與96年通過行政院衛生署審核後,取得合法上市許可之雅得媚完全相同,且均屬長效型類玻尿酸。詳細說明如下:雅得媚是1種不可吸收,注射性而透明並且親水性的凝膠,作為軟組織的增填用,雅得媚是由約2.5%交互連結的聚丙烯醯胺以及97.5%無熱原的水所組成。雅得媚是1種生物相容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目前市面上常見的填充產品,如玻尿酸、膠原蛋白等等,都屬於短效性的產品,而雅得媚的效果相對是長效的、立即性的及親水性的安全無毒材質,經實驗結果,雅得媚停留在注射的位置,大多可維持2年以上,不會因為時間1久而快速消失,亦俗稱為長效型類玻尿酸。而被告郝治華所使用之產品,亦屬此種長效型類玻尿酸。末查,因長效型類玻尿酸可存在身體裡很久,不像一般的玻尿酸需一直重覆的施打,故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為擁有曲線玲瓏的迷人身材,藉由口耳相傳,得知被告郝治華素以長效型類玻尿酸為病人注射隆乳後,陸續前來被告診所就醫。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隆乳之初,乃圖胸型之波濤洶湧,且於被告郝治華善盡說明義務之下,主觀合意所為之隆乳手術。」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1至32頁),益見被告郝治華確有對包含原告等眾多女客以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方式為隆乳等行為,甚為明確。
(五)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郝治華上開施打不法填充物及手術行為,致身體受有損害,據此請求因此所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據:
(1)經查,依原告之病歷紀錄,可見101年12月11日原告至林口長庚醫師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主訴胸部及臉部之異物注射處疼痛及乳房下垂,右乳有液體樣物,右下乳溝較低處有液體存積樣,左乳輕微變形,12月25日磁振造影檢查(MRI)結果顯示雙側胸肌下有液體積聚式之隆乳,左乳下內側可能係惡性或發炎病灶及乳暈後方有一良性病灶,乳房抽取液之細胞學檢驗為外來物質,未見細胞;101年12月31日之頭頸部磁振造影檢查(MRI)結果為雙側臉頰、下巴皮下散布性網狀結節,與原告就診時,主訴曾注射之部位相符,且其影像與注射聚丙烯醯胺後之現象相符;102年4月23日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魏福全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鼻根部過寬,經身體診察為鼻部輕微散布性發紅及鼻根處可移動結節;針對上開症狀,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所建議之醫療措施為乳房重建手術,並轉至其他相關專科就其臉部病情接受進一步評估及治療;原告臉部及鼻根部,因曾接受手術,其手術後之部位症狀,可能為殘留之異物、人工真皮置入或手術有關,亦不排除與注射KOSMOGEL或惠樂聖雅得媚有關,原告之乳房部位症狀,主要與注射大量聚丙烯醯胺有關;原告歷次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就診,相關病歷記載不全且無手術紀錄及病理檢驗可參,然診斷結果為原告係因液態植入物注射所引起肉芽增生,導致鼻部外型不佳,101年7月28日嘉仕美整形外科診為原告施行手術治療,係為治療疾病之目的,兼具原告外型回復及美觀,原告曾於98年10月7日及99年11月17日至臺中榮總就診主訴5年前於鼻根部注射異物,至臺中榮總則接受過鼻部及左下眼眶處異物切除手術,此為疾病治療目的之整形重建手術,其過程兼顧外形之回復,而聚丙烯醯胺之注射結果,難以於不破壞正常組織之狀態下清除乾淨,故原告鼻部之病況,應係殘留之異物引起肉芽增生,加上先前手術所致;依卷附病歷紀錄,就原告之病史、身體診察、手術紀錄及病理報告等資料,應為聚丙烯醯胺所造成之異物反應等情,有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30頁),且有原告之病歷資料足參,佐以上開被害人葉家珍等人所述經被告郝治華為隆乳手術後產生手麻無力、為清除胸部所注射之填充物,而切除乳房及胸大肌等嚴重後遺症之情況,亦與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及另案彰基鑑定報告相符,在在足認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合於個案客觀實證而正確可信至明。再以,被告前於系爭刑案曾請求依原告歷次就診紀錄調查原告於該等醫療院之就醫狀況是否有另為整形美容等情,欲證原告縱有上開病況,亦與被告所為上開隆乳等手術無涉云云;然則,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中就上開事項為調查後,既可見原告於包含林新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部分,均無為相關隆乳或隆鼻等手術之行為,有林新醫院等醫療院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66頁),益徵原告指陳伊上開病況均係被告郝治華為隆乳等手術所致等語,洵為可取。準此,原告據此主張伊因臉部接受被告郝治華注射聚丙烯醯胺之部位陸續發生病變,曾接受局部清除手術嘗試將聚丙烯醯胺切除,惟經醫師檢視受注射之部位,發現聚丙烯醯胺已與膚下組織及肌肉混在一起,必須連同周圍組織一起挖除,而經挖除後,原告臉部手術部位乃因此凹陷,需另行填充、重建,手術後注射聚丙烯醯胺之部位迄今仍持續病變,造成伊鼻根及臉頰目前仍呈腫大發炎之狀態,乳房亦有硬塊產生,外觀更是大小不均、上下不一,前經醫師建議應盡早接受乳房異物清除手術,又伊右臉頰皮下區域有滲入物,但該物質不明,建議進一步追蹤,98年10月1日伊因鼻部腫脹、疼痛而前往臺中榮總就診,經重建整形醫師唐友文建議移除鼻部異物(advised remove),伊遂於98年10月7日接受鼻部異物移除手術,然伊鼻部未因上述清除手術後即痊癒,99年9月2日伊因鼻背部腫大、紅腫,尤其在鼻尖和鼻根處有過敏性反應而前往臺中榮總回診,足證被告郝治華對伊施打聚丙烯醯胺之部位並無法藉由手術清除乾淨,反而會持續病變,又99年11月15日伊發現遭施打聚丙烯醯胺之淚溝亦出現腫塊而前往臺中榮總就診,並於99年11月17日接受左眼下異物移除手術,嗣於101年7月28日伊前往嘉仕美診所接受開放式鼻部成型手術(手術內容包括:液態植入物清除、肉芽組織清除、山根、鼻樑、鼻頭成型手術),亦係因伊鼻部持續病變、腫大而不得已支出高額手術費再次進行清除手術,非為追求美容,而伊上開身體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郝治華對伊注射非法填充物即含聚丙烯醯胺成分水凝膠之行為所致等語,核屬真實有據,當為可採。
(2)被告郝治華身為醫師,具有相當醫學專業知識,竟為圖暴利,謊稱其有注射玻尿酸隆乳之先進技術,詐騙原告等眾多無知之隆乳等需求者接受其為隆乳等手術,而實際卻以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之非法方式為原告為隆乳等手術,致原告目前雙側乳房、雙側臉頰、下巴、鼻根部及左下眼眶等部位仍有多處聚丙烯醯胺聚積物,而有病變現象。又因聚丙烯醯胺有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之可能,而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受有神經中毒及罹癌風險增加之損害,而倘若原告若欲將胸部及鼻部等處所注射之聚丙烯醯胺完全清除,以治療病變或降低防免上開罹癌損害風險,依現今醫學技術,必須為乳房重建及重複清除異物等手術,且長期持續門診追蹤,追蹤期間可能長達十數年,後續影響顯難以評估無疑,益徵被告郝治華上開對原告為非法隆乳等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及財產權受損害即遭詐騙之隆乳費用等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核被告郝治華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郝治華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認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為可採,即無庸就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再為審究,附此說明。
(六)被告郝治華主張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故在斷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上之「知」,應以「確知」為必要,即包括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倘僅止於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考量侵權行為態樣繁多,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往往有探究餘地,職是,對於被害人「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要件,有其必要性存在。又上述主觀「知」的條件,如係1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郝治華固以原告其後曾於93年6月22日起至其他醫療院所接受手術,又自稱發現病變檢查日期為93年間及97年間,且於98年10月1日至臺中榮總就診時,要求醫師移除異物,另於98年10月7日接受唐友文醫師局部麻醉開刀手術,則原告至遲於98年10月間已知悉所生損害之發生,故遲至102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197條第1項,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隆乳等手術為高度專業密室醫療行為,被告郝治華為有照開業醫師,原告復已支付高額費用,對被告郝治華自有高度信任,被告郝治華竟詐騙原告係以對人體無害之「玻尿酸」注射隆乳,則在未有明確事證證明被告郝治華所施打者係非法填充物且對人體有害前,毫無醫學專業之原告,顯然難以確知被告郝治華所為係具有違法性之加害行為,及所受損害之具體情形。再者,依原告至臺中榮總等其他醫療院所門診之病歷資料以觀,既僅顯示原告為隆乳及隆鼻等手術後,有感覺胸部及鼻部等處有反覆疼痛等現象,經就診後雖有發現雙側乳房等處有不明異物之病變,惟該等醫療院所對於該等不明異物並無相關診斷或出具病理報告足參,亦有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載明原告病歷中尚無病理資料可參等語可證,足認原告該時顯難確知伊遭被告郝治華注射者係非法填充物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伊係配合檢察官調查,經抽取乳房內不明物質送優力公司檢測,檢測報告於102年2月5日出具(見本院卷一第35頁),由檢察官告知檢測結果時,始確知被告等注射於伊乳房之物質非被告郝治華所稱之「玻尿酸」,而係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及該填充物對人體所生之後遺症,故而,本件應以102年2月5日後原告經檢察官告知上情之時,作為原告知有損害之時點為是,基此,原告既於102年8月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容無疑義。
(3)另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規定,雖不因請求權人是否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有不同結果,惟仍須以損害之發生為其時效期間起算之前提,否則,侵權行為若根本未發生損害,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自不發生消滅時效之問題」(84年7月7日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原告非係於93年間遭被告郝治華施打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後即立刻發生損害,而係施打後因聚丙烯醯胺長期積聚體內而逐漸發生病變損害,且如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示,聚丙烯醯胺可能會分解成丙烯醯胺單體,而對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產生毒性,並很有可能致癌,是對原告身體後續影響難以評估,追蹤期間可能需達10數年,故原告主張伊所受損害情形,尚未底定,即伊遭被告郝治華非法注射隆乳所生之損害,具有潛在性、遲發性、繼續性、未來延續性等特殊性質,非屬一般常態性損害,自不能以被告郝治華對原告為隆乳等手術行為之時,抑或原告疼痛不適感發生之時,據認損害已發生而開始起算10年時效,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尚未罹於10年時效無疑。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制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援用消滅時效,雖是債務人之權利,但債務人對債權人未在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如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與能力,及具體個案各種事實關係,如以時效期間的經過作為理由來使債權消滅,將顯著違反公平正義,且不允許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援用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而不應允許(參照溫俊富著「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理由」一文,刊於司法周刊1760、1761期」)。故本件退而言之,即便認為原告有未在消滅時效內行使權利之情形,亦因本件係被告郝治華藉醫療高度專業優勢詐害無知原告,長期隱瞞注射聚丙烯醯胺非法隆乳之真相,且兩造即醫病雙方舉凡社經地位、專業知識、醫材病歷資料之掌控、醫療處置之決定與支配、醫療損害之蒐證能力等,強弱均極懸殊,在檢察官公權力介入偵查,抽取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送優力公司檢測,而查知被告郝治華注射物為聚丙烯醯胺前,原告根本難以舉證追究郝治華,故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被告郝治華對原告未能在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顯有重大可責難之事由,若容許被告郝治華行使時效抗辯,顯然違反公平正義與時效制度之目的,故本件應認為被告郝治華援用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允許。
(七)原告可得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原告於被告郝治華前所開設萌葳診所就診時所支出隆乳等費用共計47萬9600元: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郝治華詐騙,支出隆乳等費用共47萬9600元(乳房部位223,600元、下巴部位50,000、臉頰部位38,000、淚溝部位38,000及鼻子70,000元),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萌葳診所轉帳傳票等可證,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郝治華賠償隆乳等已支出費用47萬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①原告抽取乳房內之物質送優力公司測試所支出之測試預付費為31,028元,此有優力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②原告至臺中榮總就診費用:98年10月7日原告至臺中榮總接受清除鼻部異物手術,手術費用為10,411元;於99年11月7日接受清除左眼下異物手術,手術費用為9,407元;於102年5月6日看門診,費用為200元,共計20,018元(計算式:10411+9407+200=20018),此有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③原告於101年7月28日至嘉仕美診所接受開放式鼻部成型手術,手術費用為140,000元,嗣於102年12月18日因原告之鼻部再度紅腫發炎而必須接受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為10,000元,共計150,000元,此有嘉仕美診所紀錄表可稽。④原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接受門診治療,共計4次,費用共計1,820元(計算式:460+460+460+440=1820);102年4月23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美容中心顯微重建整形外科門診,門診費用為400元;原告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事務課申請複製病歷全本及X光檢查,費用計為300元,共計2,520元(計算式:1820+400+300=2520),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6份、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可稽。⑤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搭乘高鐵來回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之費用計1,400元,此有高鐵單程票可稽,以上共計20萬4966元(以上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1至51頁),核屬因此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當為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斟酌原告前從事酒店小姐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102及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郝治華為大學畢業,現任醫師,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07萬1299元,102及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10萬9595元及278萬7632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101年12月5日原告訊問筆錄、102年3月22日被告郝治華訊問筆錄),且有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又被告郝治華對原告所為非法隆乳等侵權行為,造成致癌物質長期積存原告之身體多處,須為永久性後續追蹤及治療,原告所受心身傷害及壓力痛苦至鉅,被告郝治華身為醫師,竟罔顧病患身體傷害僅圖謀私利,行為可謂卑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堪稱允當,應為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郝治華賠償之數額為168萬4566元(隆乳等費用47萬96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0萬496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68萬4566元)。
(八)被告黃芬芳是否應與被告郝治華共同對原告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固主張被告黃芬芳以護士資格擔任被告郝治華之專業助手,且負責於被告郝治華為伊進行手術時在旁提供協助,是被告黃芬芳應與被告郝治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然此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且原告就此部分所指亦未進一步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當已難遽認被告黃芬芳於原告接受被告郝治華為隆乳等手術時,確有在場協助擔任助手職務。
(2)再以,護士僅為承醫師之命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人,並無決定或改變醫療診斷或處置之地位與能力,而原告接受隆乳等手術之方式及過程,本應為醫師即被告郝治華1人所支配掌控,至究由何人在場擔任助手護士,對原告受害結果應無影響,故即便被告黃芬芳確有於原告為隆乳等手術之時擔任被告郝治華醫師助手之行為,亦非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自難認被告黃芬芳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芬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規定,與被告郝治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郝治華給付原告168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郝治華之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102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郝治華本人收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另請求被告黃芬芳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告及被告郝治華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為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即就被告黃芬芳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併為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郝治華一造負擔,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