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方春雄訴訟代理人 方錦燦被 告 林錦龍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上列被告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4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繼承自訴外人
方碧姿之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則係方碧姿因被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及醫師法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中被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醫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方碧姿自屬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非違反醫師法犯罪受損害之人,有關違反醫師法犯罪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其餘原告主張之權利,既係繼承自方碧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抗辯原告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自非足採。至被告另抗辯物理治療師法屬行政刑法,所保障者為社會法益,不及於個人法益保障云云。惟查,物理治療師法雖屬行政刑法,然其立法目的亦在避免病患於未經醫師處分下接受不當之物理治療,以保障病患接受適當治療之權益,是除保障社會法益外,應亦及於個人法益之保障。且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並非因物理治療致身體權受損之損害,而係主張被告未告知其施行之物理治療為非法治療,因而增加支出之損害,應仍屬物理治療師法立法目的所欲保障之範疇,而應認原告經繼承方碧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繼承方碧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
,經查,方碧姿為未婚,亦無子女,其最近順位繼承人應為其父母即原告及訴外人方陳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然本件既據原告提出方陳魅所立繼承人權利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頁),並陳明該契約書係就方碧姿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堪認方碧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在太慶診所招攬病患後,另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私設治療工作室,於無任何醫師診斷或書面指示之情形下,在上開工作室內對包含方碧姿及訴外人林美玉等病患提供治療,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規定,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而方碧姿原於太慶診所看診,因推拿按摩讓身體暫時放鬆,經被告言語詐騙及不當招攬而誤認具療效,在被告竟未依醫師所開具診斷或書面指示下,於民國96年至100年間至被告工作室自費進行診療,因每週診療三天影響工作,僅靠打零工糊口,不足應付交通、診療及生活費,而由家人定期給予生活費用。故被告造成方碧姿每次支出診療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損失,以每週3天,每月4週,共計56月計算,共損失336,000元;並造成方碧姿因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以904元計算,共損失607,488元;另每次往返交通費用,每日以122元計算,共損失81,984元,合計損失1,025,472元,而原告為方碧姿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自方碧姿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所為僅係民俗調理,並非物理治療行為,自不構成
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之犯行。而被告所違反者僅係行政刑法,並未造成方碧姿受傷,況方碧姿於過世前5年內,有4年未至被告任職之太慶診所就診,顯見方碧姿受傷及自殺死亡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先主張方碧姿自96年起至100年間於被告處進行診療,卻又請求給付自95年7月起至100年6月之費用,前後時間錯誤且相差1年之久,足見原告所述矛盾,其主張亦係基於主觀臆測,顯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診療費用,既係基於被告提供勞務而由方碧姿接
受勞務,自無要求被告退還之法律上理由。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方碧姿連續5年一週3天支付費用接受被告民俗調理,其主張自不足採。而原告主張方碧姿打零工維生,需原告給付生活費,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有未合,其請求被告賠償方碧姿工作損失,以每日日薪1,000元計算,亦顯有矛盾。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亦未說明計算方式,且未考量臺中市公車有8公里內免費之優惠,其主張方碧姿打零工維生,卻花費200元搭乘公車,亦難令人信服。此外原告請求5年間方碧姿之薪資,即已包括方碧姿所有支出,其另請求搭車及其他支出,顯係重複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經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而領有物理治療生證書,平日受
雇臺中市○○區○○路○○○號太慶診所擔任物理治療生,並承租臺中市○○區○○路○○○號2樓作為工作室,以矯正槍、魔鬼氈鬆緊帶等工具,為方碧姿、林美玉、洪碧芬等人實施處置,每次收費500元。
⒉方碧姿現已因自殺身亡,其繼承人為其父即原告方春雄與其母方陳魅。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得依繼承自方碧姿之權利,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⒈原告請求賠償診療費336,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07,488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1,984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方碧姿之繼承人,依繼承自方碧姿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且原告復與方陳魅協議由原告取得方碧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故若方碧姿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繼承自方碧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從而本件應予探究者,即係方碧姿是否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查本件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號2樓作為工作室,
以矯正槍、魔鬼氈鬆緊帶等工具,為方碧姿、林美玉、洪碧芬等人實施處置,每次收費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以矯正槍、魔鬼氈鬆緊帶等工具實施之處置行為,其內容係以魔鬼氈鬆緊帶綁住腳調整脊椎等部位,業據證人洪碧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554、6793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應足認確有治療之效果,自屬物理治療行為。故被告雖具物理治療生資格,卻於無醫囑下逕行為物理治療行為,自有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第2項情事。被告雖抗辯該處置僅屬民俗調理,並非物理治療云云。惟查,稱民俗調理者,係指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傳統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拔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膏、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即民俗調理行為,係以傳統習用方式,或者運用手技造成人體外之物理性刺激,幫助他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不涉及醫療專業之評估、診斷與治療,非屬醫療行為。是以,民俗調理既然並非醫療行為,因此縱非醫事人員亦可為之,業者可以自行執行,尚無其他資格條件限制,亦不必申請任何之證明文件,同時也不須加入任何團體,惟不得以任何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亦不得宣稱其具有醫療效果。有本院101年度醫易字第2號刑事案卷所附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被告之處置既有矯正脊椎等治療效果,顯與民俗調理有所不同,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情形,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即係避免物理治療生在未經醫囑或書面指示下,擅自進行物理治療,可能因不當治療造成病患身體之傷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應堪認定。惟被告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但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雖係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僅屬推定過失之立法規範模式,仍應具備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要件,方符侵權行為之架構。本件原告雖主張方碧姿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治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等損害。然查,方碧姿所支付之治療費,本屬被告提供物理治療勞務之對價,方碧姿既同意由被告為其進行物理治療行為,被告於進行治療後收取報酬,自難認屬方碧姿之損害;而就交通費及工作損失部分,縱使被告係經醫囑而合法進行物理治療,方碧姿前往治療仍須支出交通費用,是交通費用支出與被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交通費用支出屬被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行為所生損害。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方碧姿有何增加交通費用支出,且未能證明方碧姿確因前往被告治療所治療而有因而未能工作之情事,均難認方碧姿確有此等損害。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方碧姿確有因被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第2項而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第2項之行為,然原告並未能證明方碧姿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自難認方碧姿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亦無從繼承方碧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