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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 告 林湧枝

劉貴菊劉悟慈 (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育政(劉悟慈之父)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林湧枝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應給付原告劉貴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應給付原告劉悟慈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應給付原告劉育政新臺幣貳佰貳柒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林湧枝、劉貴菊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劉悟慈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劉育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湧枝、劉貴菊、劉悟慈、劉育政各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佰捌拾元、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為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貳佰貳柒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各為原告林湧枝、劉貴菊、劉悟慈、劉育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2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2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2機關所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民國102年10月7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9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2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號拒絕賠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30至4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育政新臺幣(下同)5,495,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悟慈4,05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湧枝1,62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貴菊1,70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2機關後,變更其聲明求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政5,495,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悟慈4,05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湧枝1,62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貴菊1,70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狀繕本係於同日送達被告2機關,變更聲明後之利算起算日與原聲明無異),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清蓮為原告林湧枝及劉貴菊之女、原告劉育政之妻及原告劉悟慈之母,林清蓮於102年4月2日上午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送報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街0○○○○街0000巷00弄0號前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該道路旁臨之灌溉溝渠(下稱系爭灌溉溝渠)雖部分已以水泥溝蓋覆蓋成為路面,然仍有部分灌溉溝渠未加蓋,復無任何防護措施,導致林清蓮不慎跌入系爭灌溉溝渠所留缺口(下稱系爭缺口)溺水,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被告2機關就本件事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溝渠為灌溉溝渠,該溝渠上已加蓋水泥溝蓋,供通行之用而成為路面,唯獨事故地點路段未加溝蓋而形成系爭缺口,復無任何安全護欄或反光條等防護措施,林清蓮因不慎人車倒地,跌落系爭缺口溺斃,是該溝渠及溝渠溝蓋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而被告豐原區公所稱系爭灌溉溝渠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領;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則表示系爭灌溉溝渠上之水溝蓋應由被告豐原區公所設置及管理,顯見事發地點之灌溉溝渠及水溝蓋等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係分由被告2機關各職司其職。系爭灌溉溝渠經加蓋後,已成為路○○○區○○○○路附屬設施,並供往來民眾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則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4條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2機關就前揭事故路段之公共設施,同為管理及維護機關,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則被告2機關未在系爭灌溉溝渠加設溝蓋,或為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下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並因而造成林清蓮不慎跌落系爭缺口,致溺水身亡,被告2機關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2.事發地點並無加蓋,僅該處前方設有橫條鐵蓋,相較於同路段兩旁均由被告豐原區公所加蓋水泥溝蓋維護,益徵被告豐原區公所對系爭灌溉溝渠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

3.被告豐原區公所既已自認係事發道路管理維護單位,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亦自認林清蓮跌落之溝渠為灌溉溝渠,揆諸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4條第2款、第3款、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下稱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點及第3點等規定,其等均為本件事發地點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則被告2機關未於事發地點加蓋、設置紐澤西護欄或反光條等適合之安全防護措施,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又系爭灌溉溝渠如有加蓋或為相關安全防護措施,林清蓮將不至於發生死亡結果,是以被告2機關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與林清蓮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清蓮係因被告2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造成其死亡,林清蓮並無與有過失。而被告2機關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既均為林清蓮死亡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被告2機關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2機關對於事發地點為灌溉溝渠既均無意見,揆諸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該灌溉渠道係屬行政院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所管理之農田水利建造物,自應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並設置適合之安全防護措施。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辯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方為管理機關云云,實不足採。又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為系爭灌溉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已說明如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3月1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文)僅在說明系爭灌溉溝渠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萬順段70地號土地)前曾委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情形,顯難僅憑該函文即認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並非該灌溉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至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雖另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3月1日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據以辯稱水利會並無義務全部負擔灌溉溝渠存在後之維護責任云云,惟該函文對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之認定。

5.綜上,被告2機關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其等辯稱非屬事發地點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且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又林清蓮之死亡係其自身行為所致,被告2機關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足採。

(三)被告2機關因對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林清蓮死亡,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法請求被告2機關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詳如下述:

1.殯葬費部分:原告劉育政於林清蓮死亡後,為精省花費,未委由禮儀社辦理喪事,僅由親友出面協調人力處理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166,338元。原告劉育政乃請求被告2機關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166,338元。

2.扶養費用部分:

(1)林清蓮係原告劉育政之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劉育政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林清蓮死亡時係46歲,依10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32.77年餘命,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省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8,295元,1年約為219,540元(計算式:18,295×12=219,540)。經以霍夫曼計算法(不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原告劉育政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328,807元【計算式為:{[(219,540×19.00000000)]+[219,540×0.77×(19.00000000-00.00000000)]}=4,328,8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原告劉育政主張受扶養義務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被告2機關辯稱原告劉育政應以其無謀生能力,始能請求扶養費云云,自不足採。

(2)原告劉悟慈乃林清蓮之女,為000年00月0日生,於林清蓮死亡時,尚須經19年又7個月即19.58年始成年,故其得請求19.58年之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省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8,295元,1年約為219,540元(計算式:18,295×12=219,540)。經以霍夫曼計算法(不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原告劉悟慈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51,756元【計算式為:{[(219,540×13.00000000)]+[219,540×0.58×(14.00000000-00.00000000)]}=3,051,75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林清蓮係原告林湧枝之女,而原告林湧枝已於93年8月23日與原告劉貴菊離婚,原告林湧枝除林清蓮外,尚育有4名成年子女,是林清蓮應負擔原告林湧枝5分之1之扶養責任。原告林湧枝於林清蓮死亡時係61歲,依10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20.44年餘命。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省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8,295元,1年約為219,540元(計算式:18,295×12=219,540)。經以霍夫曼計算法(不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原告林湧枝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29,468元【計算式為:{[(219,540×14.00000000)]+[219,540×0.44×(14.00000000-00.00000000)]}÷5=629,46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林清蓮係原告劉貴菊之女,而原告劉貴菊業與原告林湧枝離婚,原告劉貴菊除林清蓮外,另育有4名成年子女,是林清蓮應負擔原告劉貴菊5分之1之扶養責任。原告劉貴菊於林清蓮死亡時係61歲,依10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23.89年餘命,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省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8,295元,1年約為219,540元(計算式:18,295×12=219,540)。經以霍夫曼計算法(不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原告劉貴菊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02,265元【計算式為:{[(219,540×15.00000000)]+[219,540×0.89×(16.00000000-00.00000000)]}÷5=702,2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劉育政與林清蓮結婚不滿1年,雙方鶼鰈情深,且甫育有5個月大之女兒即原告劉悟慈,林清蓮因原告劉悟慈出生後,欲貼補家用,乃從事送報工作,卻不幸遭此橫禍,令原告劉育政悲慟難捨,爰請求被告2機關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劉悟慈出生未幾即失去母親林清蓮,成長過程缺乏母愛呵護,一生遺憾,爰亦請求被告2機關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林湧枝、劉貴菊均老來痛失愛女林清蓮,所受精神打擊實難以言喻,乃各請求被告2機關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4. 綜上,原告劉育政爰請求被告2機關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合計5

,495,145元(殯葬費166,338元+扶養費4,328,80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495,145元)。原告劉悟慈則請求被告2機關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合計4,051,756元(扶養費3,051,75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051,756元)。原告林湧枝請求被告2機關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合計1,629,468元(扶養費629,4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629,468元)。原告劉貴菊請求被告2機關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合計1,702,265元(扶養費702,26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702,265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2機關確為本件事發地點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且因其等未在事發地點加蓋或為適合之安全防護措施,而在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致林清蓮跌落系爭缺口,溺斃死亡。原告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4條,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上開各該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政5,495,145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悟慈4,051,756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湧枝1,629,468元、連帶給付原告劉貴菊1,702,2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豐原區公所則以:

1.林清蓮跌落之溝渠,依卷附新聞報紙所載,附近居民已將該溝渠作為洗衣坑長達20年以上,是其性質當為灌溉溝渠,而非為排水溝渠,否則若為排水溝渠,衡情20多年來,當地民眾應無將該處作為洗衣坑之理。則依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系爭灌溉溝渠維護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又第00000000000號函文已載明系爭灌溉溝渠所坐落之系爭萬順段70地號土地,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修正(59年2月9日)前已為水利設施使用等情,益徵系爭灌溉溝渠及其附屬構造物之設置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無誤。至國有財產署目前雖未將系爭萬順段70地號土地委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惟此對於本件坐落在該土地上,且於59年2月9日前已為水利設施使用之系爭灌溉溝渠及其附屬構造物之設置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之認定一節,尚不生影響。且縱認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因未再受託管理系爭萬順段70地號土地,而非屬設置管理機關,則亦應回復由國有財產署為其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從而,被告豐原區公所絕非系爭灌溉溝渠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機關,殆無疑義,原告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賠償,自無理由。

2.被告豐原區公所雖因地方上之反應,而有於系爭朴子街200巷附近相關之灌溉溝渠上,加蓋鍍鋅格柵板,但被告豐原區公所並不因此成為系爭灌溉溝渠及其附屬構造物之法定設置管理機關。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已載明林清蓮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朴子街右轉入朴子街200巷後,於左轉朴子街11弄旁時,失控車身向右傾斜衝撞民宅牆壁,林清蓮掉落排水溝內等情,該事故現場圖亦繪有系爭機車向右傾斜刮地痕等跡證。又事發當時為日間,上開各道路寬度分別達3.9公尺及5.1公尺,足供人車安全交會通行,林清蓮騎車行經此路段,並無不能與其他車輛會車之疑慮,該道路復無任何缺陷。再者,林清蓮於此之前因從事送報工作,已有行經該處之經驗,並非初到陌生之地,其對路況當知之甚稔。則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令林清蓮不能注意之情況,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行摔車,而跌入系爭灌溉溝渠。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林清蓮疏於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所致,倘林清蓮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殊無可能發生機車傾倒碰撞民宅牆壁,而跌入系爭灌溉溝渠內情事。是以,本件事故係屬林清蓮個人因素所致及一時偶然發生之意外事故,依社會通念,朴子街200巷11弄道路及系爭灌溉溝渠之設置、管理,尚不足以造成一般人溺水死亡之結果。故本件事故實非因朴子街200巷11弄道路或其臨旁系爭灌溉溝渠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上有何欠缺情事而肇生或為共同發生之原因,則本件事故與系爭朴子街200巷11弄該處道路及系爭灌概溝渠之設置、管理行為有無欠缺,並無關聯性或極為薄弱,兩者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

4.被告豐原區公所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1)殯葬費部分:對於原告劉育政因林清蓮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66,338元,並無意見。

(2)扶養費用部分:①原告劉育政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年滿65歲之強制

退休年齡前,顯非無謀生能力者,依法此段將近20年期間(即46歲至65歲)係屬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時期。至其於65歲至7

8.77歲之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亦無從認定。況其女兒即原告劉悟慈成年後,對原告劉育政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負擔如何比例之扶養費用,原告劉育政並未計入。從而,原告劉育政遽予請求扶養費4,328,807元,自不足採。

②原告劉育政及林清蓮應共同分擔扶養原告劉悟慈之義務,則

原告劉悟慈主張由林清蓮單獨負擔其至成年為止所需扶養費,並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賠償,於法未合。

③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及限制。故原告林湧枝、劉貴菊是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以其等名下財產資料為據,以確定其等是否符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又原告林湧枝、劉貴菊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等僅將包含林清蓮在內之5名成年子女列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未將對方列為各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法不符。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以林清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之情形下,分別請求被告2機關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然本件事故實係肇因於林清蓮自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5.本件事故之發生,林清蓮應負完全責任,業敘明如前,又縱認為不因由林清蓮負全部責任,惟其亦應有甚高之與有過失。倘被告豐原區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予減輕相當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則以:

1.系爭灌溉溝渠坐落系爭萬順段70號地號土地,為八寶圳幹線朴子口支線小給水路,設置年代久遠,雖屬農田水利會灌溉事業區,然關於國有土地上之灌溉溝渠如為農田水利會管理者,應以國有財產署委託為據。而依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系爭萬順段70號地號土地固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94年3月間與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簽訂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委託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惟該管理契約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而終止,之後未再委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該土地。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灌溉溝渠並未經國有財產署委託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則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自非系爭灌溉溝渠之設置管理機關,僅有照舊使用(灌溉排水)之事實。況系爭灌溉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如本屬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則何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前須與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簽立系爭管理契約,並列舉委託管理之土地範圍?益徵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確非系爭灌溉溝渠之設置管理機關,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縱認為原告對系爭灌溉溝渠管理者請求國家賠償有理由,則該灌溉溝渠坐落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管署管理,其請求對象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管署。

2.本件事故經過為林清蓮在系爭道路發生車禍,跌入系爭灌溉溝渠所留系爭缺口致溺水死亡,故問題點在於上開通行道路是否有設置、管理欠缺,並非溝渠之排水系統是否暢通、有無汙染等管理維護缺失。而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4條規定係針對排水溝渠本身排水系統之維護管理所為規範,則原告爰引上開要點作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應負責之依據,容有誤解。況依該要點第14條規定灌溉溝渠由農田水利機關維護管理者,其前提亦必須建立在該灌溉溝渠屬農田水利會所有,或經所有權人委託農田水利會管理,而系爭灌溉溝渠並非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亦未受國有財產署委託管理,已如前述,原告以上開要點主張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3.本件應探究者既為系爭道路有無設置管理欠缺,則縱認該灌溉溝渠早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然農田水利會所有堤岸道路土地,如因配合鄉鎮市公所或地方民意需要,提供予公眾通行,應由地方政府納入管理,改善安全設施,維護用路人之權益。況系爭道路並非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設置之堤防道路,係被告豐原區公所設置,該道路之設置既在系爭灌溉溝渠設置之後,則設置道路機關即被○○○區○○○○○道路與灌溉溝渠之間是否應設置相關安全措施(如在灌溉溝渠上加蓋、於道路旁設置護欄或劃設道路邊線以供通行者遵循)為負責,如此責任方可釐清,否則地方政府將道路鋪設到何處,農田水利會即必須將原先不須加蓋,甚至加蓋即有違水利管理之灌溉溝渠一律加蓋,方能避免國家賠償責任,甚與事理不符。又事發地點除留有系爭缺口外,道路路口周圍均有由道路設置機關即被告豐原區公所設置之鍍鋅格柵板為溝渠加蓋,適足認該道路安全設施應由被告豐原區公所負責設置管理。又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並無權在系爭道路上,設置具公權力象徵之紐澤西護欄或反光條等道路安全設施。且交通部就交通工程訂有交通技術規範之工程手冊,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根本不能擅自在道路上施作紐澤西護欄或反光條,原告主張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應於事發地點設置如紐澤西護欄或反光條等安全防護措施云云,實屬無據。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缺口處雖未加蓋或設置護欄、反光條等防護措施,然該缺口緊鄰民宅水泥牆壁,旁邊尚有鐵皮增建物,就通行者之空間判斷而言,已相當容易辨識,不致於跌入缺口內,此由林清蓮並非未注意到缺口而直接跌入,係以相當離奇湊巧之方式間接掉落缺口,適足以證明。是以,該缺口處是否有加蓋或設置護欄、反光條等防護措施之必要,仍有討論餘地。

4.依據新聞報導、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林清蓮係騎乘系爭機車,於送報途中,行經朴子街200巷,左轉朴子街200巷11弄之路段時,失控撞到路旁住家牆壁後,栽進住家牆壁旁之系爭缺口(遭當地居民作為洗衣坑),而溺水死亡。

惟林清蓮如正常左轉駕駛,並不會撞及民宅,再者,該缺口高度約為60公分,平均水深約在20公分之間,倘無林清蓮騎乘系爭機車失去平衡擦撞民宅牆壁後,栽進缺口內之偶發事故,實難想像會有人在如此淺之溝渠中溺水死亡。又通行者不致於栽入缺口內,業說明如前,且即使栽入,通常亦不致發生溺水死亡此種結果,此由居住在事故現場附近之民眾表示,該缺口存在約逾20年,從未發生意外,即可得知。故林清蓮之死亡實係肇因於操控系爭機車失當,撞及民宅牆壁後,栽進系爭灌溉溝渠內之偶然事實所致,核與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雖爰引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作為有利於其之依據,惟本件情形與該事件之事實,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6.就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答辯與過失相抵之抗辯,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援引被告豐原區公所上開有關此部分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清蓮於102年4月2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送報途中,行經系爭道路時,機車不慎失控,車身撞到民宅牆壁,林清蓮則跌落系爭道路旁臨系爭灌溉溝渠所留之系爭缺口溺斃。

(二)系爭道路是由被告豐原區公所設置、管理。

(三)系爭道路旁為系爭灌溉溝渠,惟系爭道路旁臨系爭灌溉溝渠處未加蓋溝蓋;亦無護欄及反光條等防護措施。

(四)系爭灌溉溝渠上方未加蓋溝蓋;亦無護欄及反光條等防護措施。

(五)原告林湧枝、劉貴菊分別為林清蓮之父、母,原告劉育政為林清蓮之夫、原告劉悟慈之父,原告劉悟慈則為林清蓮之女。

(六)原告林湧枝、劉貴菊已於93年8月23日離婚;原告林湧枝、劉貴菊除育有林清蓮外,尚育有4名成年子女。

(七)原告劉育政因林清蓮死亡,支出殯葬費166,338元。

(八)本院卷第1宗第101頁所附照片上方所示電線桿旁之溝蓋、同卷宗第115頁所示水溝加蓋長度約25公尺、整排為鍍鋅格柵版均係被告豐原區公所鋪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清蓮為原告林湧枝及劉貴菊之女、原告劉育政之妻及原告劉悟慈之母,林清蓮於102年4月2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送報途中,行經系爭道路,該道路路側所臨之系爭灌溉溝渠,雖部分已加蓋成為路面,然仍有部分灌溉溝渠未覆蓋水泥溝蓋,復無任何防護措施,導致林清蓮不慎跌入系爭缺口,造成其溺水,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被○○○區○○○○○道路管理維護單位,且林清蓮跌落之溝渠為灌溉溝渠,則被告2機關均為本件事發地點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其等未於事發地點加蓋、設置紐澤西護欄或反光條等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並致林清蓮死亡,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2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2機關雖不爭執林清蓮不慎跌入系爭灌溉溝渠所留系爭缺口,造成其溺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原告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2機關未在事發地點加蓋或設置護欄、反光條等安全防護設施,就系爭道路或系爭灌溉溝渠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其與林清蓮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2.被告2機關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為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有無理由?3.林清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就本件原告請求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分別說如下。

(二)被告豐原區公所部分:

1.被告豐原區公所未在事發地點加蓋或設置護欄或反光條等安全防護設施,就系爭道路或系爭灌溉溝渠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其與林清蓮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林清蓮於102年4月2日上午送報途中,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機車不慎失控,撞及民宅牆壁,林清蓮因而跌落系爭缺口致溺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事故調查表】(一)、(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578號卷宗(下稱相字卷,見相字卷第10、12、13、17至22、27、28至31頁)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相字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豐原區公所固承認其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頁、第2宗第8頁背面、第39頁),惟否認原告所稱其未在事發地點加蓋或設置護欄、反光條等安全防護設施,已構成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節。經查,林清蓮於102年4月2日事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之途徑為:行駛朴子街右轉至朴子街200巷後,再左轉至系爭道路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圖足徵(見相字卷第10頁),自堪採信。而自朴子街200巷左轉至系爭道路後之系爭灌溉溝渠,除林清蓮掉落之系爭缺口外,均有加蓋鍍鋅格柵板或鋪設水泥,又系爭灌溉溝渠寬約1.1公尺,系爭道路包含系爭灌溉溝渠加蓋鍍鋅格柵板或鋪設水泥部分,寬度則為5.1公尺(故倘僅計算系爭道路柏油路面部分,則為4.4公尺),上開缺口除有系爭灌溉溝渠寬度外,尚向外延伸約0.5公尺,惟僅前方小部分有鐵製橫條蓋板,仍留有0.9公尺之缺口,水深約60公分等節,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相字卷第

17、18頁、本院卷第1宗第99頁、第100頁)。並經處理本件事故之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彭正雄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5頁背面)。是以系爭道路寬度不計入系爭灌溉溝渠加蓋鍍鋅格柵板或鋪設水泥部分為4.4公尺,路邊並緊臨寬度約1.1公尺、水深60公分之系爭灌溉溝渠,而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依其使用目的及方法,用路人超車、會車本無可避免,無論遇突發狀況,或一時之失措,均有可能越出鋪設有柏油路面(寬度4.4公尺)之系爭道路,致跌落到路旁緊臨之溝渠內。參以朴子街200巷一左轉至系爭道路後,系爭道路所臨之系爭灌溉溝渠上已加蓋鍍鋅格柵板,再往前之溝渠則鋪有水泥,應足令用路人以為該處之灌溉溝渠均有加蓋或鋪設水泥,不致於跌落而為行駛。然再進一步沿該灌溉溝渠前行時,竟突留有系爭缺口,且該缺口已超出系爭灌溉溝渠原有寬度,延伸至路面,造成用路人反應不及。況系爭缺口既有向外延伸至路面,該缺口邊緣並低於路面之情形(即依系爭道路鋪有柏油之路面寬度,該缺口本有一部分應鋪設柏油作為路面),用路人即使行駛在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仍有可能跌落到該缺口。

顯見事發地點所在之系爭道路,用路人稍有不察,即有跌落系爭缺口之可能。再徵諸被告豐原區公所早在事發地點週遭道路所臨之溝渠上加蓋鍍鋅格柵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頁、第2宗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空照暨照片示意圖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頁、第115頁)。益徵被告豐原區公所已察悉緊臨溝渠之事發地點週遭道路之用路人,極有掉落溝渠之可能。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豐原區公所既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公共設施,自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應提供警示標誌、在系爭道路與系爭灌溉溝渠間設置護欄或在該溝渠上加蓋等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以提醒用路人,避免用路人摔落溝渠,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從而,被告豐原區公所未將系爭道路旁之系爭灌溉溝渠所留系爭缺口處加蓋,復無設置護欄或其他警示標誌,以防止用路人墜落之各項安全防護措施,其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顯然有欠缺。被告豐原區公所辯稱事發地點是否須有加蓋、設置護欄、反光條等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容有討論空間,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洵不足採。

(3)被告豐原區公所固另辯稱:本件事故係因林清蓮疏於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乃屬基於林清蓮個人因素及一時偶發之意外事故。故林清蓮死亡結果與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區○○○○○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業如前述,而林清蓮跌落系爭缺口係因該處未加蓋、復未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等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以致林清蓮於騎乘之系爭機車失控傾斜撞及民宅牆壁之情形下,不慎掉落到缺口內而溺斃。

倘被告豐原區公所確有在該灌溉溝渠上加蓋、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等安全防護措施,通常應有改變危險、減少、避免本件林清蓮掉落缺口內而溺斃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乃被告豐原區公所竟未為之,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區○○○○○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林清蓮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林清蓮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當造成系爭機車失控,僅係該條件是否為其死亡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具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下述),尚難謂林清蓮之死亡與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豐原區公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4)綜上,被告豐原區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既有欠缺,致林清蓮掉落系爭灌溉溝渠所留系爭缺口而遭溺斃,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灌溉溝渠因部分段落有加設水泥溝蓋,已成為路○○○區○○○○路附屬設施,依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4條第3款,亦應由被告豐原區公所維護管理。被告豐原區公所未在系爭灌溉溝渠上加蓋、設置護欄或反光條等安全防護措施,對該灌溉溝渠之管理有欠缺,致林清蓮掉落系爭缺口而溺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被告豐原區公所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是否為系爭灌溉溝渠之設置、管理機關,並對該灌溉溝渠上之設置、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業不影響被告豐原區公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故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2.原告所為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各有明定。查原告林湧枝、劉貴菊分別為林清蓮之父、母,原告劉育政為林清蓮之夫,原告劉悟慈則為林清蓮之女,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宗第11至13、131、132頁)。又被○○○區○○○○○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林清蓮之死亡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賠償其等損害。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殯葬費部分:原告劉育政主張因林清蓮之死亡,而支出必要

之殯葬費共計166,33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劉育政提出之支出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5至52頁)。堪認原告劉育政所請求上開殯葬費之支出,核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準此,配偶間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則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則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豐原區公所辯稱原告劉育政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前,顯非無謀生能力者,在此之前之期間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尚非可採。

原告林湧枝職業為警衛,月薪20,000元,業據原告林湧枝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18頁),又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2年度僅有1筆薪資所得266,63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本院卷第2宗所附證物袋,下同)。是依原告林湧枝之上開財產狀況,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劉貴菊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業據原告劉貴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18頁),又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稽。則依原告劉貴菊之上開財產狀況,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原告劉育政以種植橘子維生,每年收入不固定,如不扣除種植成本,收成最好時約有40餘萬元,最差時則僅約為10萬元,成本約占一半等節,業據原告劉育政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宗第39頁背面)。又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2年度僅有2筆所得計13,4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而其於林清蓮死亡後,須扶養原告劉悟慈,在其務農收入不穩定之情況下,欲維持生活開銷難免捉襟見肘。況原告劉育政終將年老,其年老後之花費不貲,且無法避免病痛之發生,而醫藥費及保健營養費用之負擔,將隨其年齡之遞增及健康之衰弱而逐日增加,應認於林清蓮死亡後,依原告劉育政之資產狀況,仍無法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是其請求扶養費自應准許。而原告劉悟慈乃林清蓮之女兒,為000年00月0日生,於林清蓮死亡時,僅5個月大,而其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徵。顯見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受扶養之要件。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賠償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法均屬有據。

原告劉育政、劉悟慈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臺中

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295元,即1年消費支出219,540元(計算式:18,295×12個月=219,540)為其等扶養費計算基準,有其等提出之上開消費支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劉育政、劉悟慈居住在臺中市,而被告豐原區公所就此扶養費計算基準,復未為爭執,則原告劉育政、劉悟慈此部分主張,堪以採認。原告林湧枝、劉貴菊固亦以219,540元為其等扶養費計算基準,惟本院審酌其等之住所均在苗栗縣卓蘭鎮,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苗栗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57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頁),每年消費支出為186,684元(計算式:15,557×12個月=186,684),則應以186,684元為其等扶養費計算基準,原告林湧枝、劉貴菊主張以219,540元為其等扶養費計算基準,尚難為據。

原告林湧枝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131頁),於林清蓮死亡時雖滿60歲,但尚未年滿61歲,原告林湧枝主張以61歲,計算其餘命為20.44年(參照臺中市簡易生命表99年-101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20頁),當屬有據。其與原告劉貴菊業於93年8月23日離婚,其等除育有林清蓮外,尚育有林峻秀、林玟慧、林俐君及林秋雯等其他成年子女4人(下稱林峻秀等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宗第142、143頁所附戶籍謄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清蓮對原告林湧枝所負扶養義務為5分之1。而原告林湧枝與原告劉貴菊既已離婚,其等自不互負扶養義務,被告豐原區公所辯稱林清蓮對原告林湧枝所負扶養義務為6分之1云云,自不足取。是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湧枝一次得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535,263元【計算方式為:{[(186,684×14.00000000)]+[186,684×0.44×(14.00000000-00.00000000)]}÷5=535,262.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林湧枝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原告劉貴菊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宗第132頁),於林清蓮死亡時雖滿60歲,但尚未年滿61歲,原告劉貴菊主張以61歲,計算其餘命為23.89年(參照臺中市簡易生命表99年-101年,見本院卷第22頁),自屬可採。又原告劉貴菊與原告林湧枝已離婚,原告劉貴菊除育有林清蓮外,另育林峻秀等4名子女一情,已如上述,因此林清蓮對原告劉貴菊所負扶養義務為5分之1。而原告林湧枝與原告劉貴菊既已離婚,其等自不互負扶養義務,被告豐原區公所辯稱林清蓮對原告劉貴菊所負扶養義務為6分之1云云,亦非可採。是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劉貴菊一次得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597,165元【計算方式為:{[(186,684×15.00000000)]+[186,684×0.89×(16.00000000-00.00000000)]}÷5=597,165.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劉貴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據,不應准許。

原告劉悟慈為0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足徵(見本院卷第

1宗第13頁),於其母親林清蓮死亡時,僅有5個月大,須經19年又7個月即19.58年始成年,其得請求19.58年受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又原告劉悟慈之扶養義務人除林清蓮外,尚有其父即原告劉育政,故林清蓮對原告劉悟慈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則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劉悟慈一次得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1,525,878元【計算方式為:{[(219,540×13.00000000)]+[219,540×0.58×(

14.00000000-00.00000000)]}÷2=1,525,877.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原告劉悟慈於此範圍之請求,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劉育政為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11頁),於林清蓮死亡時為45歲,尚未滿46歲。原告劉育政主張以46歲,計算其餘命為32.77年(參照臺中市簡易生命表99年-101年,見本院卷第20頁),亦屬有據。原告劉育政之扶養義務人除林清蓮外,於原告劉悟慈成年後,原告劉悟慈對原告劉育政亦負有扶養義務,故於原告劉悟慈成年後,林清蓮對原告劉育政所負扶養義務即為2分之1。則原告劉育政於前19.58年(即自林清蓮102年4月2日死亡起至劉悟慈於121年11月3日成年時止,共計19.58年)之扶養義務人為林清蓮1人,後13.19年之扶養義務人為林清蓮及原告劉悟慈共計2人。是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劉育政前19.58年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51,756元【計算方式為:[219,540×13.00000000]+[219,540×0.58×(14.00000000-00.00000000)]=3,051,755.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劉育政於

32.77年餘命期間,如扶養義務人僅有1人,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328,807元【計算方式為:[219,540×19.00000000]+[219,540×0.77×(19.00000000-00.00000000)]=4,328,807.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惟因其後13.19年(19.58年至32.77年)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其此期間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僅為638,526【計算方法:(4,328,807-3,051,756=1,277,051)÷2=638,525.5(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劉育政合計得向被告豐原區公所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3,690,282元(計算式:3,051,756+638,526=3,690,282),其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林湧枝、劉貴菊分別為林清蓮之父、母,乃林清蓮正

值中壯年之際,竟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林湧枝、劉貴菊老來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心痛、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故其等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另原告劉育政為林清蓮之夫,與林清蓮於101年8月20日甫結婚(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戶籍謄本所載),其遽遭喪妻之變故,乃為人生至慟,受有精神上痛苦,甚為顯然。而原告劉悟慈為林清蓮之女,其於林清蓮死亡時,尚未滿1歲,亟需母親關愛及陪伴其成長,乃其竟驟遭喪母之痛,精神自亦屬痛苦不堪,則原告劉育政及劉悟慈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其

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林湧枝為國中畢業,擔任警衛,月薪2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2年度僅有1筆薪資所得266,638元;原告劉貴菊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劉育政國中畢業,務農維生,收入不固定,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2年度僅有2筆所得計13,452元;原告劉悟慈係000年00月0日出生之兒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害人林清蓮為高中畢業、生前每月送報收入約為12,000元、原有名下財產除系爭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18頁、本院卷第2宗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徵。本院審酌被告豐原區公所為政府機關,其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之情節、暨原告、林清蓮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林清蓮死亡,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均尚嫌過高,皆應核減為70萬元,較為允當,其等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乏其據。

3.林清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就本件原告請求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1)林清蓮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之系爭道路,其緊臨系爭灌溉溝渠處未加蓋、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等防護措施,而留有一缺口等情,固如前述。惟系爭道路寬度不計入已加蓋或鋪設水泥部分之灌溉溝渠寬度部分尚有4.4公尺,除系爭缺口外,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林清蓮行經該處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相字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林清蓮對於上開公共設施之欠缺,亦應有所注意,如遵行駕駛常規,注意前方路況,當不致於車身失控撞及民宅牆壁,而掉落系爭缺口。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豐原區公所對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及林清蓮過失程度、該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及林清蓮過失情節對林清蓮掉入上開缺口而溺斃之原因力強弱,認林清蓮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50。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準此,林清蓮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然與有過失,則於原告4人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3)原告林湧枝、劉貴菊、劉悟慈及劉育政因被告豐原區公所對於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有欠缺致林清蓮死亡,而得向被告豐原區公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各為:1,235,263元(扶養費535,263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1,297,165元(扶養費597,165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2,225,878元(扶養費1,525,878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4,556,620元(殯葬費166,338元+扶養費3,690,282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林清蓮、被告豐原區公所各應負百分之50責任。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林湧枝、劉貴菊、劉悟慈及劉育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17,632元、648,583元、1,112,939、2,278,310元(元以下均4捨5入)。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豐原區公所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豐原區公所始負遲延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豐原區公所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102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豐原區公所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部分

1.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未在事發地點加蓋、設置護欄或反光條等安全防護設施,就系爭灌溉溝渠或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1)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為系爭灌溉溝渠之管理機關,茲說明如下:

①系爭灌溉溝渠存在已久,其設置機關已無法考據一節,業經

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陳明在卷,而原告亦表示不知係由何人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8頁背面)。則顯難認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為系爭灌溉溝渠之設置機關,先予敘明。

②按農田水利會係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因此

就農田水利事業負有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等任務。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兩側灌溉溝渠,由農田水利管理機關維護管理,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準此,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就區域內之農田水利事業,既負有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之任務,並由其維護管○○○區○○○○路兩側灌溉溝渠,則自不以該灌溉溝渠所坐落之土地,係農田水利管理機關所有為限,始由其維護管理該灌溉溝渠。查林清蓮掉落之溝渠屬灌溉溝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70頁背面),佐以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自承:系爭灌溉溝渠為八寶圳幹線朴子口支線小給水路,屬農田水利會灌溉事業區,因該灌溉溝渠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由於設置年代久遠,當初係由何人設置,業不可考,目前仍有照舊使用(灌溉排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12頁、第39頁背面)。堪認系爭灌溉溝渠應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至系爭灌溉溝渠坐落之系爭萬順段7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該土地因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修正(59年2月9日)前已為水利設施使用(即系爭灌溉溝渠),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94年3月間與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委託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該管理契約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而終止等情,固有系爭萬順段7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4頁背面、第135頁)。惟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國有財產法第13條亦有明定。而系爭灌溉溝渠既於日據時代已存在,然該灌溉溝渠坐落之系爭萬順段70地號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並非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僅係該署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第13條等規定,同意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系爭萬順段70地號土地。是以,系爭管理契約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後,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未再委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系爭萬順段70地號土地,只不過係雙方間就系爭萬順段70地號土地不存在委託管理契約,尚不因此變動系爭灌溉溝渠應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事實。則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辯稱其於102年4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灌溉溝渠坐落之系爭萬順段7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未委由其管理該土地,其並非系爭灌溉溝渠之管理機關云云,洵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林清蓮跌落之溝渠因係灌溉溝渠,應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一節,自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未在系爭灌溉溝渠處設置護欄或反光條等安全防護措施,其對該灌溉溝渠之管理有欠缺一節。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雖不爭執其未在系爭灌溉溝渠處設置護欄或反光條等安全防護措施,惟否認有何管理欠缺情事。經查,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既為系爭灌溉溝渠之管理機關,則該灌溉溝渠即屬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點所稱之農田水利設施,依其使用目的係作為農田之灌溉用水。是以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就系爭灌溉溝渠之管理,亦應基於此使用目的,使之具備灌溉用水溝渠通常應有之狀態暨維持其灌溉引水之作用及功能。其應為之管理行為乃為灌溉水質之檢驗、監督灌溉用水有無遭受廢(污)水污染、農田水利設施之平時養護、災害搶修、疏浚整理等事項。故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就系爭灌溉溝渠之管理,重在符合灌溉引水之通常要求,即其定時巡查、疏浚、養護及檢測水質等作為,係以保持系爭灌溉溝渠引水、排水暢通,防免旱期缺水、汛期成災及維護灌溉用水品質等目的,必其未能妥善管理或怠於修護,使系爭灌溉溝渠未能具備前述灌溉溝渠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始能謂其管理有欠缺。而原告所稱之系爭灌溉溝渠處應設置紐澤西護欄、反光條等設施,顯與系爭灌溉溝渠是否具備上開灌溉溝渠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無涉,自非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就系爭灌溉溝渠應為之管理行為。從而,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雖未在系爭灌溉溝渠處設置紐澤西護欄、反光條等措施,尚難以此遽認其就系爭灌溉溝渠之管理有欠缺。則原告主張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就系爭灌溉溝渠之管理有欠缺,致林清蓮掉落該灌溉溝渠而溺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3)原告雖依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點、3點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主張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亦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其對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造成林清蓮掉入系爭缺口而溺水身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已否認其同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按本要點所稱農田水利設施係指水利會管理或代管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又所稱農田水利建造物係指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管理之水庫、灌溉蓄水池、各級灌溉、排水圳路、堤防及附屬構造物,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點、3點固有明定。惟查,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已否認系爭道路為農田水利建造物,並辯稱:系爭道路並非堤岸而逐漸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6頁)。參以被告豐原區公所已自承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業如前述。佐以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堪認系爭道路尚非原為系爭灌溉溝渠之堤岸,作為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用,屬農田水利建造物,嗣因一般民眾為其便利往來通行於堤岸之上,而逐漸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道路之使用情形核與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事實不同,顯難以該判決為有利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立論基礎,而認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亦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亦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其對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前述欠缺情事,造成林清蓮掉入系爭缺口而溺水身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豐原區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林清蓮掉落系爭灌溉溝渠所留系爭缺口而溺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既可採信。又經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其等得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賠償之金額,業說明如前。從而,原告林湧枝、劉貴菊、劉悟慈及劉育政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給付617,632元、648,583元、1,112,939元、2,278,310元,及均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豐原區公所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