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聲請人即 廖麗瓊原 告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相對人即 廖年貽追加原告上列聲請人與廖萬禮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年貽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侵害繼承權之被告廖萬禮為如訴之聲明事項,而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831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共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廖年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廖萬禮應返還被繼承人廖林免所有存款、土地之訴訟,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通知聲請人欲追加之原告即相對人廖年貽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廖年貽經合法送達,具狀表明不願列入追加原告。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廖年貽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廖年貽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