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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蔡美惠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康玉樹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2日減縮剩餘財產之金額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268,705元之半數即5,13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0年3月2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02年10月1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九六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當日消滅。是本件應以102年10月1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婚後兩造於95年12月29日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建號:台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雖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出賣上開房地,並於清償貸款後取得價金10,268,705元,但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應追加列入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此外,兩造復無其他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承於102年10月1日離婚前,即於101年12月下旬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顯見被告減少原告就此得為分配之財產,至於被告主張上開房地之出賣並非減少財產之分配,自應就非減少原告得分配財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10,268,705元中之800萬元,被告主張係向伊父親借貸,而且已清償等情,原告否認之。另依卷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之附件所示,原告所為之保險部分,雖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兩造離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030,402元,惟該保險均屬壽險,其性質乃在藉由保險公司之承保而分擔將來風險,並不具有財產價值,可供為執行之標的,因此,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形式上之表面價值而已,並非真正財產,自不得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又退萬步言,縱認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惟觀之編號14、22、29、33、41部分,該保險受益人為訴外人蔡郭秀花,並非原告,又編號11、12、18、19、26、36部分,該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及原告兒子唐哲維,亦非原告個人所得領取,自應從中扣除,又原告曾以上開保險向新光保險公司貸款,至102年10月1日之貸款金額合計為1,667,848元亦應一併扣除後再為計算分配。此外,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列入分配,如與受益人為誰無關,則被告就編號4、5部分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0,414元,與被告所自認卷附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484,272元,扣除該保單貸款金額413,000元後,尚有71,272元(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合併計算後仍有91,686元財產(20414+71272=91686元),亦應列入與10,268,705元一併計算分配。

貳、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母為讓被告得購置房產與原告一家居住,除將手邊現金借與被告外,被告之母亦自94年間起至95年間陸續解約銀行定存,總計210萬元借與被告,嗣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匯款220萬元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由原告開立發票日95 年12月10日支票給付被告應支付之部分購屋款,後被告再於96年1月4日匯款70萬元至原告帳戶用以支付被告之購屋款。是被告為購置系爭不動產,陸續向同居共財之父母借款至少800萬元,被告之母於97年間過世,被告與原告婚姻破裂後,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知悉其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前,被告僅純為免睹物傷情將系爭房屋出賣,因被告之母已於97年間過世,被告乃將賣得價金其中800萬元用以清償當初向父母所借購屋款予被告之父,又為免直系血親間之匯款被國稅局誤認為贈與,被告乃於102年3月13日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清償予被告之父。而兩造於102年10月1日離婚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時兩造婚姻解消,而夫妻財產制得請求之範圍,係以婚姻關係解消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限,本件兩造婚姻解消時,系爭房屋已非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毋庸列入分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系爭房屋或該房屋買賣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被告已盡相當舉證釋明買賣價金其中800萬元乃用以清償當初向父母之借款,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追加無理由。此外,被告婚前財產為0元,目前尚負有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債務413,000元。是以,被告並無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以0元計算;而原告所有之帳戶餘額及保單價值,計有3,184,242元(原告屢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光司保單貸款轉入其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即轉入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10月1日,原告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1,261元。另於102年10月1日,原告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030,402元,為兩造婚姻解消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依法反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分配1,592,121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本件兩造於80年3月29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嗣兩造於102年10月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6號調解離婚成立,有該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2年10月1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結婚時之財產均為零。

⒉以102年10月1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臺中市○區○○路○○○號房

地,於101年12月下旬出售並於清償貸款後取得價金10,268,705元。

(二)本件兩造爭點在於:⒈系爭房地出賣取得之價金10,268,705元,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被告抗辯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並無理由,被告抗辯主張並非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係用於清償之前在蓋系爭房地時,向家人所借之款項。⒉兩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茲分述如下: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被告之父之證明書、被告之母銀行交易明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匯款原告之匯款單、原告開立新光銀行支票等為證,惟被告之父與被告關係親密,渠臨訟所具之書狀得否逕採,並非無疑,且縱被告之母有將渠銀行定存解約,將該款項轉予被告,其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即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未能遽認,又被告抗辯其母係自94年間至95年間陸續將金錢借予被告,詎被告竟多年均未償還,再系爭房地被告係於95年間以1050萬元購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惟被告既業自承以上開房地向新光人壽陸續貸款80萬、629萬、200萬等情(詳被告102年7月9日答辯狀第1頁),衡情自無再向其父母陸續借貸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復參酌被告並自陳該建成路646號房地係由其出資,於101年期間兩造即曾提及離婚情事及原告是時要求被告應給予相當財產,否則不同意離婚等情,嗣原告於101年9月離家等情(詳被告102年7月9日答辯狀第3頁),是綜上情事,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顯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10,268,705元,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保單價值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

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且應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兩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原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3,030,402元,該等保單至102年10月1日之貸款金額有1,667,848元,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484,272元,該保單有借款債務413,000元,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0,414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該公司103年7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等保險資料在卷,且被告對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84,272元、該保單有借款債務413,000元,即伊有71,272元之婚後積極財產亦不爭執(詳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債務後為1,362,554元(計算式:3,030,402-1,667,848=1,362,554);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款債務為91,686元(計算式:484,272-413,000+20,414=91,686),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綜上,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1,362,554元;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10,360,391元(計算式:10,268,705+91,686=10,360,391)。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為8,997,837元(計算式:10,360,391-1,362,554=8,997,837)。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婚後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4,498,919元(計算式:8,997,837÷2=4,498,9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得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102年10月1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8,919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