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陳彥翰訴訟代理人 李嘉慧律師被 告 陳怡靜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陳美妃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受告知訴訟人 夏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被繼承人陳金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
確認兩造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租金收益,應按原告100分之28、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及夏月梅各100分之18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中關於「確認兩造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租金收益,應按原告100分之28、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及夏月梅各100分之18之比例分配」部分,其訴訟結果對於夏月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夏月梅,惟受告知人未聲請參加訴訟,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陳金雄於民國98年12月26日死亡,留有不動產及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務,兩造乃就如何分配不動產及清償債務等事宜進行協商(兩造母親夏月梅與被繼承人陳金雄已離婚,非法定繼承人),惟被告等卻提出對原告不公平之要求,包括要原告無條件提供自己之不動產清償債務等,因此無法達成協議,致相關稅賦之繳納、債務之清償等事宜亦無法處理;幸經兩造姨丈李宏勳之協調,始於100年1月23日由兩造共同商議並依被告陳美如提出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陳金雄所遺財產及負擔被繼承人陳金雄所遺債務,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下列方式分擔全部債務及分配全部財產:
(一)、債務部分:以原告負擔100分之46、被告3人各負擔100分之18之比例負擔全部債務。
(二)、財產部分:
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建物由受告知人夏月梅取得所有。
2、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由原告取得所有。
3、坐落臺中市○○區○○段351、357之2、357之7等3筆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所有。
4、被繼承人陳金雄之其餘財產,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區○○段9之3地號土地,以原告100分之28、被告3人及夏月梅各100分之18之比例分配應有比例及收益比例。
二、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兩造乃依照上揭協議內容將臺中市○○區○○○段○○○號○○區○○○段9之3地號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告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負擔100分之46之債務。詎料,被告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拒不配合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上揭持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幾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
三、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均已出租,租金收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應以原告100分之28比例、被告等及受告知人夏月梅各以100分之18之比例分配,惟嗣後被告等卻反悔,否認兩造間有以此比例分配租金收益之法律關係(受告知人夏月梅並未否認),現已無法分配租金,只好請受告知人夏月梅先暫時代兩造收取、保管。而此部分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能否以上揭比例收取租金,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具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及被告陳美妃、陳美如均有於協產遺產分配方式當日
在系爭協議書上親筆簽名確認,兩造母親夏月梅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內容,兩造阿姨夏淑茹、夏淑芬為見證人;被告陳怡靜當天雖未在場,但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嗣後亦有在系爭協議書正本上補正簽名。詎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負擔遺產債務後,被告等人竟開始拒絕繼續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辦理不動產登記,更於100年10月間原告接獲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夏月梅於同年9月間召開親屬會議請求酌給被繼承人陳金雄遺產,其中親屬會議決議酌給夏月梅之遺產,包括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然上開土地均為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範圍之遺產;由於系爭協議書已有約定給付夏月梅之財產,而親屬會議決議酌給夏月梅之財產比例更少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復因親屬會議召開程序不合法,故原告提出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確認上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在案可考。徵諸上開親屬會議決議酌給夏月梅遺產之內容,以及親屬會議決議酌給夏月梅之財產比例顯然少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可知上開親屬會議決議乃完全針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分配之遺產內容,足見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法生效,卻反悔而欲推翻系爭協議書內容,益見系爭協議書確已合法生效之事實。
(二)、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後,兩造已開始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登記、履行約定內容之情形如下:
1、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於100年6月3日將臺中市○○區○○○段○○○號○○區○○○段9之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分別共有登記,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權利範圍各100分之18,原告權利範圍為100分之46。
2、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於100年6月3日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辦理分割繼承之分別共有登記,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3、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陸續給付331萬2千元、291萬2,631元、127萬9,445元至夏月梅之帳戶;另於100年6月間清償被繼承人陳金雄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貸款322萬元;又因恐利息支出,原告先自行全部清償被繼承人陳金雄以臺中市○○區0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之貸款共300萬4,220元。
(三)、被告陳美如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竟要求代書違反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而為分割登記,原告知悉後,認為被告陳美如違反系爭協議書而不同意代書依被告陳美如個人之意見辦理分割登記,詎被告陳美如卻逕自前往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陳怡靜於100年5月8日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已與買主談好要出售臺中市○○區○○○段○○○號○○區○○○段9之3地號土地,希望原告先配合讓上開土地移轉給買主;惟原告認為自己固然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並將所得價金全部用以償還被繼承人陳金雄之債務,但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履行百分之46之遺產債務負擔,則上開土地即應先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依債務負擔之比例,將持分登記為原告權利範圍百分之46、被告等人權利範圍各為百分之18後,再將上開土地出售,以避免日後原告又遭被告陳美如依公同共有之比例追討遺產債務,上情有錄音光碟可證。於該錄音內容中,原告多次提及兩造均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遺產繼承;被告陳怡靜亦多次回應原告,表示大家確實均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表示被告陳美如逕自辦理公同共有,而非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比例辦理登記,是被告陳美如不對;被告陳怡靜更進一步承諾,上開土地出售後,就會按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分割等語。易言之,被告陳怡靜對於自己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乙節,未提出任何反對或不同之意見,也未於電話中主張自己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陳怡靜更承諾只要該次過戶後就會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顯然被告等人均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均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至為明確。綜上,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親筆簽名於上確認,實應切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四)、觀諸被告陳怡靜提出之存證信函,其製作時間為100年8月
31日,而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間為同年1月23日,遑論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時間為同年5月8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區○○○段9之3地號○○區○○段○○○○○號土地分割登記之時間為同年6月3日,可見被告陳怡靜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早已知悉甚詳,也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陳怡靜竟遲至近7個月後,始發函爭執系爭協議書內容,實與常情相悖,被告陳怡靜辯稱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五)、於100年1月23日兩造協議遺產分割事宜之際,臺中市○○
區○○段、新榮泉段等土地尚無買主承購,而土地貸款清償期又將屆至,貸款利息負擔甚重,又被告等均不願以自己財產支付貸款,故兩造間達成共識倘若原告願意負擔高達百分之46之債務比例,則臺中市○○區○○段之祖厝即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及由原告取得臺中市烏日區數筆不動產等權利。詎被告等見原告已開始履行支付百分之46債務,以及上開烏日區土地找到買主可出售償債後,原告獲得遺產利益似乎比負債多,被告等即開始反悔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實違反誠信原則。
(六)、原告受通知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至臺中市辦理繼承分
割登記及買買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到場時,被告等均未到,代書表示被告陳美如當天上午不能到場、下午才會到臺中補簽契約時,並未表示被告陳美如要求須等其到場才能簽約或是要求改期,故原告、買主及代書等間即開始進行簽約作業;嗣被告陳美如至代書處後,即在原告、買主等人業已用印之分割契約、買賣契約上簽約用印,顯見兩造間對於該次土地繼承分割比例係依爭協協議書所載乙節,並無爭執,益見系爭協議書內容是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生效之契約。否則,依被告陳美如具律師資格,且對於遺產登記事宜之態度強硬等情以觀,代書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土地繼承分割比例記載為原告百分之46、被告等各百分之18、臺中市烏日區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等自會爭執到底,更毋須於相關文件上同意用印,被告等大可主張不同意上開土地分割登記比例。然而,被告等同意代書製作之書表,及書表上所登記之繼承分割比例,進而用印簽約,足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共識無疑。被告陳美如辯稱其不得已於相關書表上用印云云,乃無可信。
(七)、當初兩造協商時,即因考量兩造母親夏月梅所需生活費用
,故使夏月梅每月能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租金,得到固定收益,事實上,由被告陳美如簡訊亦可知悉,當時兩造均同意將款項匯入夏月梅之帳戶內,由夏月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給兩造,夏月梅亦有依約定比例進行分配。依該比例,夏月梅現在每月可領取款項約為16,243元,被告陳怡靜主張夏月梅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臺中市○○區○○○段土地之租金收益云云,乃屬臨訟辯詞,全與事實不符。
(八)、依兩造姨丈李宏勳、代書周照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怡靜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至於李宏勳證述竟又有若干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處,衡情恐與其為兩造之親戚身分而不願涉入陳金雄遺產繼承之紛爭中,抑或是欲對夏月梅有所迴護使然,其證述無法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並聲明:(一)、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之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二)、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三)、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四)、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99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435)之土地,依原告應有部分100分28、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及受告知人夏月梅每人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8之比例,辦理分割登記。(五) 、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15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00 0分之21216)之土地,依原告應有部分100分28、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及受告知人夏月梅每人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8之比例,辦理分割登記。(六) 、確認兩造應按原告100分之28、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及受告知人夏月梅各10 0分之18之比例,分配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之使用收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怡靜並未參加100年1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會議,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參加,根本不清楚開會協商經過,兩造姨丈李宏勳在場,然未經被告陳怡靜同意下,竟片面製作系爭協議書,而依據李宏勳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之證言,系爭協議書製作時未曾去電被告陳怡靜,亦未逐字告知內容,更未徵得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依法自為無效,且事後原告從未找被告陳怡靜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亦未獲得被告陳怡靜同意。
二、原告不願自法定應繼分撥給辛苦扶養其30年之母親夏月梅,而要求被告自法定應繼分撥給夏月梅,並要求臺中市南屯區之土地與臺中市烏日區之房地由其單獨繼承,及扣除受贈之高鐵土地持分外(被繼承人陳金雄生前1個月有贈與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約24坪,並計劃接下來逐年輪流對被告贈與等額之土地),要求分配比法定應繼分更多的高鐵土地持分。但被告咸認為原告是老么,自小受家人呵護,父母栽培唸至私立大學及研究所畢業,且就學期間均在外租屋,又買汽車代步,日常花費很大,甚至將祖父留給其之100萬元結婚基金提前花用(原告結婚時係由被繼承人陳金雄負擔所有費用),然原告出社會工作後,卻從未回饋家中經濟,更不曾扶養父母;反觀,受告知人夏月梅對家中奉獻最多,功勞最大,僅是未再與被繼承人陳金雄辦理結婚登記,若要分大份,亦應是夏月梅,而非原告,故被告要求應將夏月梅納入繼承人之列,主張兩造加上夏月梅共5人平均繼承各百分之20(即兩造自法定應繼分百分之25中撥百分之5給夏月梅)。由於兩造對遺產分割之想法有相當大差異,迄今一直未達成共識,惟因被繼承人陳金雄生前有高達約2100多萬元之銀行債務及160萬元親友借貸債務,每月應付銀行本息約達10萬元(其中720萬元及700萬元借款僅有繳息),1年即須支出100多萬元本息,還債壓力相尚沉重,每月本息均由毫無收入的受告知人夏月梅拿出被繼承人陳金雄所留下的200多萬元退休金存款代墊支應,而每個月高達10萬元之本息亦非各繼承人能力所能負擔,且其中720萬元及700萬元借款分別於100年4月1日、同年6月27日到期一次清償,故於99年9月25日由被告陳美如製作有關臺中市○○區○○○段○○區○○○段土地及臺中市烏日區房地平均繼承,及授權夏月梅處分償債之授權書,被告3人於同年9月底簽署後,即屢屢催促原告於繼承分割未有共識前,應先共同處分遺產清償負債,均遭原告拒絕,原告要求被告須按其意思辦理繼承分割,否則不協助還債,亦不同意處分遺產還債。被告陳美如、陳美妃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字實非出於自願及真意,係受原告揚言若不簽字、則其不協助還債及不同意處分遺產還債之壓迫,被告陳怡靜則未出席協議,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字。
三、被告陳美如於100年3月9日及同年月14日發簡訊予原告,係通知原告辦理臺中市○○區○○○段○○區○○○段及臺中市烏日區房地等3筆不動產之繼承過戶,而非通知原告於匯款後按系爭協議書辦理過戶。後來,上開3筆不動產辦理過戶不成,乃係因原告的緣故,並非因被告陳美如不辦理過戶,此有代書周照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中之證詞可憑。
四、於100年4、5月間,臺中當地代書張楊春枝洽得2位買主有意以1,331萬2千元承購臺中市○○區○○○段、新榮和段2筆遺產土地,來電詢問兩造意願,因售價略高於附近土地行情,故被告均同意出售;但原告拒絕辦理簽約用印,要求須依系爭協議書先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認為償債乃當務之急,應先協同辦理買賣過戶,關於繼承分割須再協商討論。被告陳怡靜乃去電規勸原告,詎料原告偷偷錄下電話對話,上開電話錄音未經被告陳怡靜同意,涉及違法,且有經變造(被告陳怡靜不利原告部分之談話遭消音)之嫌,應無證據能力。
五、兩造一直僵持不下,經兩造阿姨及代書等居間溝通協議並延後簽約用印,代書因買主有經濟實力(無違約風險)且價格不差,一直催促兩造簽約用印,之後在被告退讓同意將臺中市烏日區房地產權過戶給原告,原告才同意上開2筆土地之簽約用印。由於上開2筆土地出售款項全數用於清償銀行債務及歸還夏月梅墊款、償還原告與被告陳美如、陳美妃對100年4月1日到期之720萬元債務墊款後,幾無剩餘,又陳告陳美如為免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裁罰,已先就所有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被告爰建議原告上開2筆土地以處分共有物方式直接過戶給買主,並可節省相關繼承稅費,原告本答應,卻於簽約用印當日臨時要求代書按其要求比例(原告百分之46、被告各百分之18),記載於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繼承、買賣登記書表上,並於用印後隨即離去,並未等候被告陳美如(受被告陳美妃、陳怡靜委託辦理共有物買賣過戶)前來。被告陳美如到達代書處辦理簽約用印時,對於原告未事前經被告同意,臨時將上開2筆土地買賣過戶改為辦理繼承分割過戶後再以各自持分買賣過戶,當場十分生氣,並與代書就因而多產生的繼承登記稅費負擔有所爭執,最後為求土地處分順利,以便清償債務,被告陳美如徵得被告陳美妃、陳怡靜同意,在逼不得已情形下始勉予同意辦理上述之繼承過戶及持分買賣之簽約用印。再者,若依系爭協議書,上開2筆土地應屬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謂「其他屬陳金雄所遺之遺產」,則原告之分割比例按系爭協議書為百分之28,但於100年5月23日分割登記時,原告卻要求登記百分之46,顯然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同,益證上開2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並非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無效約定,純粹是原告趁機多要財產。
此外,由出售上開2筆土地及臺中市烏日區房地之各筆實得款項(扣除稅費及佣金)之數額,足證合計已超過原告所稱清償債務金額1,372萬元之數額,迄今為止,被告分割取得遺產不足負擔遺產債務,反倒是原告分割取得遺產大於負擔債務,故目前被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遺產債務之情事,但原告並無。
六、在上開2筆土地出售價款用以清償全部負債及墊款後,兩造對其他遺產之分割比例一直未達成共識,於100年8月18日兩造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亦未成立調解;被告陳怡靜業當面向原告否認有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兩造母親夏月梅也否認有見證被告陳怡靜簽名,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委由受告知人夏月梅領取遺產土地租金,故被告陳怡靜於同年月31日發函警告原告,另夏月梅亦因原告設計不實切結書之行為而發函警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怡靜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惟並未提出有被告陳怡靜簽署同意之協議書原本或影本,顯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七、夏月梅請求親屬會議酌給被繼承人陳金雄遺產,係因符合民法第1149條請求酌給遺產規定,而依民法第1129條召集;親屬會議會員江紹淋、江世昌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金雄之舅父、表弟,江月寶、江月英、江月滿為被繼承人陳金雄之表妹,上開人員均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資格,開會及決議亦符合民法第1135條規定,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上開親屬會議決議對兩造應有拘束力。夏月梅已委由律師通知兩造依上開親屬會議決議酌給被繼承人陳金雄遺產,被告同意履行,原告卻拒絕,並向鈞院提起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嗣雖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確認上開親屬會議決議為無效,但此僅為程序問題,與本件無關。
八、被繼承人陳金雄剛過世時,關於租金等現金遺產,兩造係交由原告負責收取管理,後來兩造母親夏月梅發現原告有亂報帳及疑似侵占情事,遂要求收回管理;夏月梅代收遺產土地租金,僅用於繳納遺產貸款、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稅費等公共支出,目前生活費則由其存款支應及被告陳美如給與。在兩造分割遺產協議未定案前,因無確定之分割比例,故夏月梅並未分給兩造,原告所言顯與事實有違,原告請求確認分配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比例,並不正確,應是兩造各為百分之25之使用收益權益。至於兩造母親夏月梅則由兩造另行由被繼承人陳金雄之遺產撥給扶養費用,如有不足,兩造應以子女身分按月奉養孝敬。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有效,及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租金收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應以原告100分之28比例、被告等及受告知人夏月梅各以100分之18之比例分配等情,然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該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姐妹關係,且兩造之父陳金雄已於98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第一順位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及受告知人夏月梅於73年3月9日與陳金雄離婚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陳金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揭壹、一、(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雄死亡後之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
三、次查,兩造除被告陳怡靜以外,曾與受告知人夏月梅,於100年1月24日共同簽訂關於被繼承人陳金雄亡故後相關財產繼承比率與債務償還方式比率等之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等為證,及經受告知人夏月梅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陳稱:(該份分割協議書是否你在場、簽名? )我有在場,也有簽名之情,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應審酌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而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遺產分割之協議,法無規定要式,即使全部繼承人以口頭成立協議,亦屬有效。查:
(一)、擔任系爭協議書紀錄之人即證人土地代書李宏勳(為兩造
之姨丈) 於另案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事件中雖證稱:(當天是否所有的繼承人都到場?)沒有,陳怡靜(即被告)沒有在場之情,但其亦同時證述:(討論的時候有無撥電話給陳怡靜?)並沒有討論,我來的時候就是叫我這樣寫,我不曉得他們有無撥電話給陳怡靜之情,足見證人李宏勳並不清楚被告陳怡靜對系爭協議書簽立的意見;而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怡靜的對話電話錄音:1、100年5月8日0:15至1:16「靜(即被告陳怡靜):我跟你講,現在就是先處理完這個債務,我跟你保證,很快我們就按照合約,就按照上次簽的。…靜:你現在一直強調這個,我跟你講,到時候大家不爽,通通不按照合約喔。…靜:沒有說不照協議書走。…靜:我說你態度一直這麼硬,我跟你講大家就不照協議書。…靜:我現在跟你講,只要有一個人沒有簽,你能過嗎,是不是;2、100年5月8日11:25至15:32(靜):
所以簽了然後怎樣咧;3、100年5月8日15:32至18:10(翰:那她現在拿著你的印章也不拿去蓋,你是不是要拿回來,自己去蓋,你是不是要這麼做,你可以這樣子繼續放任她嗎?)靜:我問你啦,就是全部人少她一個,你可以過嗎? 4、100年5月8日20:08至21:42(翰)你有被強迫嗎?(靜):我沒有說我啊,我說…(翰)啊你也簽了你怎麼,你們簽了名現在反過頭來說我強迫你們簽喔,…(靜)有些人不是心甘情願簽的啊,…(翰)…你們現在三個聯合起來不認協議書內容,是不是。(靜)…我剛一打電話給你就是說,趕快先把這個,處理完馬上就按照協議書內容,我一打電話給你是不是這樣講;5、100年5月8日21:42至25:23(靜)你今天是簽到協議書沒有錯啦,但是為什麼有人心不甘情不願;6、100年5月8日30:10至34:16(翰)你一直叫我不照協議書內容,我就不要聽啊,…(靜)做人難道不能有點彈性嗎;7、100年5月8日45:55至49:44(翰)最後是協調陳美如自己講的那個比例勒,…(靜)我說南屯她有講比例嘛,(翰)最後資產分配,她說南屯我要拿可以,所以我資產要揹46%…是她講的,你一直講我講的,(靜)可是就是你一直很堅持,(翰)對啊,所以她同意了嘛,可是她要求我的負債要揹非常高嘛,(靜)你一直堅持,那你為什麼還要問我們的意見,你就直接說;100年5月8日49:44至50:18(翰)照協議書內容走啦,(靜)我知道照協議書走,那有一些事情就是當面講清楚嘛,不行嗎」等內容,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補充原證14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民事陳報(二)狀壹之錄音譯文等在卷可查,可知被告陳怡靜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未表示不同意之旨,應認其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意。
(二)、證人李宏勳於另案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事件雖證述:當
時他們姊弟對於分配債務還有爭執,夏月梅是否有爭執當時沒有提到,我也不知道之情,及證人代書周照雄在該案中證稱:後來陳彥翰(即原告)對所辦理的內容有意見,就不提出印鑑證明,就沒有辦法辦理後續的事情,陳美如(即被告) 就把整包文件都帶回去之情,及受告知人夏月梅在該事件中陳稱:(協議裡面也有就酌給妳遺產部分做出決議?)是的,但後來有子女不同意其中的內容之情,惟證人周照雄亦同時證述:(本件分割遺產是否曾經委由證人李宏勳帶同當事人交付文件委託你?)是的,交付他們事先所寫的協議書,〔是否這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提示)是的,〔有無交付陳怡靜(即被告)的什麼資料?〕沒有,陳美如告訴我持分是這樣,要我按照這份協議書辦理,他們已經事件協議成了,要我按這樣辦等語,且證人李宏勳在該事件中亦證稱:(系爭分割遺產的協議書作成時,你是否在場?關於夏月梅要分配遺產部分是如何形成?夏月梅是否同意?)當時是他們姊妹在討論,我只是幫忙繕寫,協議書裡面的內容都是他們姊妹所寫的,夏月梅簽名的時候我有在場,夏月梅是以他兒子(即原告)如何處理他都接受,(依你當天在場感受,有沒有人強暴、脅迫、恐嚇的行為?)應該是沒有等情,且被告陳美如、陳美妃未能舉證其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字非出於自願及真意,係受原告揚言若不簽字、則其不協助還債及不同意處分遺產還債壓迫之事,再承上(一)所述,被告陳怡靜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確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意,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自屬兩造及訴外夏月梅合意成立之有效協議。是被告抗辯非出於自願、真意,及不動產辦理過戶不成,乃因原告的緣故,並非係被告陳美如不辦理過戶等詞,尚未能逕採認為真。
(三)、又酌以:
1、系爭協議書臨時動議第三點記載「在民國100年3月15日前美如、美妃、怡靜應等措各自為負擔126萬元整,彥翰負擔為322萬元整」之內容,及被告等於1 02年4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第3頁陳稱:「陳美如及陳美妃考量2000多萬債務非能力所能清償,特別是其中烏日農會債務720萬元於1
00.4.1到期、以及台中商銀債務700萬元於100.6.27到期,…」之情事,以及原告提出被告陳美如寄給原告的簡訊記載:「0000-00-00…夏月梅元大銀行帳號…請於本週五前匯322萬元,則本週日可去台中代書用印擔保土地…」、「0000-00-00…3月15日前匯款,敢造反或耍手段,或遲滯,你的大分就沒有!」等文字,並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匯3,312,000元予夏月梅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此均有系爭協議書、答辯狀、簡訊內容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各1件在卷可查。
2、證人張楊春枝到庭具結證稱:等情,可知被告陳美如是原告及買方離開後,後來才到場,其並未證述被告陳美如有何到場質疑土地持分比例之事,是被告陳美如陳稱其對於原告未事前經同意,臨時將土地買賣過戶、改為辦理繼承分割過戶後、再以各自持分買賣過戶,當場十分生氣,並與代書就因而多產生的繼承登記稅費負擔有所爭執等詞,尚未能證明,且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臺中市○○區○○○段○○○號○○區○○○段9之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分別共有登記,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權利範圍各100分之18,原告權利範圍為100分之46」之內容時,兩造之母親即受告知人夏月梅係在場,其未提出反對持分分割比例之意見,嗣被告陳美如到場後亦在上揭協議書及契約書上用印,有該等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3、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3日,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辦理分割繼承之分別共有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
基上,均可見兩造有以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具體行為,復衡情,受告知人夏月梅於100年7月1日簽署切結書,其上明白記載:「…受託保管被繼承人陳金雄之繼承協議書正本,因保管不慎遺失,…僅為繼承人陳怡靜於影本中無簽名,係因該繼承人(陳怡靜) …於數日後(民國100年1月底) 無異議簽署(簽署見證人為受託人夏月梅);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文句,容與其單純簽收原告交付發票日100年6月30日、票款金額2,912,631元之支票的情狀差別甚大,有該張切結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等辯述夏月梅有因原告設計不實切結書之詞,尚難採信,應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且原告主張被告陳怡靜嗣後有於系爭協議書正本補正簽名乙節,亦堪認合理可信。
(四)、基上所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兩造有如
系爭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方法之合意,已堪認定明確。末以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成立,對兩造即已生債之拘束力,兩造均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分割協議內容履行,自無疑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所示之內容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據。
四、承上二、三所述,及被繼承人陳金雄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租金收益,為陳金雄遺產所生之孳息,自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而為兩造共同繼承,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餘屬陳金雄所遺之財產繼承之分配比率,彥翰(即原告)持分比率為28%,另外母親(即受告知人夏月梅)、美如、美妃、怡靜各繼承比率為18%」之內容,確認兩造應按原告100分之28、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及受告知人夏月梅各100分之18之比例,分配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之租金收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確認兩造應按原告100 分之28、被告陳美妃、陳美如、陳怡靜及受告知人夏月梅各10 0分之18之比例,分配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之租金收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 縣市 ○鄉鎮 ○○段│ 地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 註 ││ │市區 │ │ │公尺) │ │(協議分割││ │ │ │ │ │ │登記內容)│├───┼───┼──┼───┼─────┼────┼─────┤│臺中市│南屯區│寶山│ 351 │185 │2/9 │由原告單獨││ │ │ │ │ │ │繼承登記取││ │ │ │ │ │ │得左列不動││ │ │ │ │ │ │產。 │├───┼───┼──┼───┼─────┼────┼─────┤│同上 │同上 │同上│ 357-2│116 │全部 │同 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7-7│34 │全部 │同 上 │├───┼───┼──┼───┼─────┼────┼─────┤│臺中市│烏日區│新高│ 45 │1997.97 │26435/10│由原告依10││ │ │鐵段│ │ │0000 │0分之28, ││ │ │ │ │ │ │被告3人及 ││ │ │ │ │ │ │受告知人夏││ │ │ │ │ │ │月梅各依10││ │ │ │ │ │ │00分之18之││ │ │ │ │ │ │比例分割登││ │ │ │ │ │ │記取得左列││ │ │ │ │ │ │不動產。 │├───┼───┼──┼───┼─────┼────┼─────┤│同上 │同上 │同上│ 60 │2153.02 │21216/10│同 上 ││ │ │ │ │ │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