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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 溫士佶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胡大中律師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燦然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 月31日由黃榮彬變更為溫士佶,並以102年6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倘前訴訟程序未列為重要爭點或雖列為重要爭點,但未經兩造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足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判斷,則無爭點效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於102年3月6日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消滅,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於102年

1 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該歷審審理中,原告未對被告抗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未以該債權對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況原告所主張之抵銷事由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前述9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於102年1月16日確定終結,前述原告所主張102年3月6日之抵銷事由,不可能為9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所審究,是本件原告所主張102年3月6日之抵銷事由,自無所謂爭點效可言,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原告處設有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兩造間訂有支票甲種活期存款之契約。又訴外人江麗玲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日起至93年4月止,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職掌負責被告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開立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及支票轉帳作業等工作。詎江麗玲自87年7月至93年4月間,偽造被告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名義之大小印章開立計277紙支票,以其自己或其夫帳戶提示,並獲原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175萬1308元之款項。

嗣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存款計6175萬1308元,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嗣於102年3月6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之上開判決確定之返還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然被告仍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責任財產,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2號受理。茲因原告業以上揭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之返還存款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就原告主張抵銷部分欠缺實體債權,應不得再行就該抵銷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被告違背前述甲種存款契約所應盡之保管、清點原告交付之空白支票附隨義務及查核對帳單之附隨義務,且具有可歸責事由,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債權原告未於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歷審中加以主張並經兩造攻防,原告自得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就被告所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再行主張抵銷。按被告依兩造間之甲種活期存款契約負有保管、清點原告交付之空白支票與約定留存印鑑之義務,卻仍任由被告之會計人員即江麗玲偽造被告與其負責人印鑑向原告請求給付存款,顯然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因被告前述契約義務違反,致受有6175萬1308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6175萬1308元。又原告以此債權對於被告之債權(數額為6175萬1308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為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返還存款債權,已因原告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故本件返還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撤銷。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2號返還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相關處分應予撤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兩造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民事訴訟並未就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列為重要爭點,更無進行法律上攻擊與防禦,故本件訴訟並無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

2、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保管、清點原告交付之空白支票,與約定留存印鑑之附隨義務,此義務之成立係源於誠信原則,而與契約義務有所不同;且被告依約負有就原告開立之對帳單進行查核存款數額是否正確之附隨義務,又原告確實開立對帳單予被告,被告卻未加以核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被告違背附隨義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故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江麗玲之侵權行為固然是原告損害之原因之一,然被告違反附隨義務,應另行成立一個對原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的義務。無論是被告疏於事前監督之行為(被告經理與會計之行為),抑或被告怠於事後監督之責(對帳單核對部分),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故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違反附隨義務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理至明。訴外人江麗玲盜領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為被告履約之履行輔助人,故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辯稱其違反附隨義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誠不足採。

3、按兩造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5條及支票存款約定事項「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5點約定,存戶即被告於支票存款提領後,應進行核對銀行即原告寄送之對帳單數額,如有不符,應於一個星期內到原告處所查明,此時雙方即可就數額不符部分進行補救措施。反面言之,如被告自始未進行核對,且怠於一星期內查明數額正確與否,斯時原告之損害即已確定。是以,被告是否確實依約進行核對對帳單,實涉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故被告所辯,至無足採。被告未就原告交付之對帳單予以核對數額正確與否,顯已未盡事後監督之附隨義務,徵諸被告自承對帳單有無交付為本件基礎事實並攸關勝敗,故足證被告未盡上開義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徵諸被告於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係請求原告提出已交付被告之對帳單,並稱此為「攸關本件基礎事實之判斷及兩造訴訟之勝敗」,由此足徵,被告不否認其有無就原告交付之對帳單進行核對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苟對帳單有無核對之事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則焉有聲請調查該等事實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對帳單有無核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矛盾,已無足採。就本件盜領事件,被告疏於事前與事後監督之附隨義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難辭其咎。於前訴訟中,僅因被告以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及不當得利為主張而無由援用與有過失規定公平分擔應負之責,現原告以被告應負之責為抵銷,應屬公允。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之事由,應受前案抵銷抗辯之裁判判斷之拘束:

1、本件原告在前案訴訟已提出:江麗玲之加害行為,為職務上行為,致原告受到損害,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抵銷事由;江麗玲已提供之珠寶、現金及郵票予被告,原告主張已發生代物清償效力,並代位江麗玲對被告主張抵銷;並主張江麗玲任職被告公司會計長達5年期間,領取277張支票,盜領金額高達6千餘萬元,被告竟未發見其支票存款與實際應支出不符,不僅與常情不合,且控管有失。又未逐一核對貨款支出與支票金額是否相符,有明顯疏失。又原告已函覆被告公司之會計師關於查詢支票存款餘額適宜,該會計師亦未發現其存款不符,益見疏失等語。就此,江麗玲對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以此主張抵銷。退步言,縱認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亦主張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然經法院列為兩造訴訟之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後,審理認定原告上述「抵銷」之抗辯」及「過失相抵」之主張,均非可採。基此,關於上述「抵銷」之抗辯,雖屬理由中之判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至於「過失相抵」之主張,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訴訟之誠信原則,仍具有「爭點效」之效力。

2、關於原告主張上述抵銷之事由(即主張被告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雖與原告在兩造前案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抵銷事由,及代物清償及代位行使抵銷之事由,固非相同,但均屬行使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在前案訴訟既已提出「抵銷」抗辯,就上述主張被告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與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其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得提出卻不提出或漏未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就該案之訴訟標的及抵銷抗辯部分,均具有「既判力」之後,自已發生「失權效」之效力,故原告在本件(後訴)訴訟,自不得再行主張上述抵銷之事由。又原告在前案訴訟,雖未主張此項抵銷事由(即主張被告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就該項抵銷事由之基礎事實(即主張被告未發見其支票存款與實際應支出不符,不僅與常情不合,且控管有失,又未逐一核對貨款支出與支票金額是否相符?明顯疏失,又原告已函覆被告公司之會計師有關查詢支票存款餘額事宜,該會計師亦未發現其存款不符,益見疏失,視同被告公司之過失等情),業已主張,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法院審判後,判決不予採認。則前案訴訟之法院就上述基礎事實,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既已為判斷,自已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於本件後訴,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被告否認依兩造所簽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契約」,被告負有保管、清點原告所交付之空白支票與查對對帳單之附隨義務存在。且有關原告所主張依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5 條約定:「存戶對於本行按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應即核對並將回單簽章後擲還,如有不符,應於一星期內來行查明,否則視為核對無誤。」及支票存款約定事項之「

壹、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5點規定:「貴行寄送之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若有不符,應於一星期內到行查明,否則視為核對無誤。」,至多僅能謂存款戶有幫忙協助銀行核對存戶存款餘額對帳單,以減輕銀行辦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執行及查核之負擔,並不能因此減免銀行依法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免除因此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銀行法第第45條之1第1項、第45條之2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參照),原告亦不能以存款戶未盡力協助其對帳及查核,即謂存款戶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而主張存款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該銀行對存戶所應負之返還存款責任或銀行員侵權行為僱用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互為抵銷。另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5條記載:「..如有不符,應於一星期內來行查明,否則視為核對無誤。」及支票存款約定事項之「壹、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5 點規定:「..若有不符,應於一星期內到行查明,否則視為核對無誤。」乙節,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對於存款戶,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既依法為無效之約定條款,自難認被告負有協助對帳及查核之協力義務,縱認有該項協力義務,若有違反,亦尚難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空白支票及帳務之管理有不周之缺失,然對支票之付款,必須該票據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印文,與委任人及被告在原告銀行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原告始能支付票款。而被告公司對於簽發支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自始保管及控制良好,並無遭盜用之情事,故縱然被告所保管之空白支票,遭公司會計江麗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因江麗玲係以偽造之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蓋於偽造之空白支票上,因原告銀行之職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付款予偽造支票,而致生損害。基此,縱認被告公司有違犯違反甲種活期存款契約之附隨義務,尚不足於使原告致生損害,故原告所受之本件損害,係因江麗玲偽造系爭支票及原告之職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付款予偽造支票所致,與原告所負之契約附隨義務的違反,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觀諸江麗玲盜領被告公司甲存支票存款之方法,係以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蓋於其取得被告公司之空白支票上,並偽填票面金額後,透過其自己或配偶所委託之銀行託收及票據交換作業,而向原告銀行之太平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原告銀行太平分行所僱用負責支票存提作業之銀行員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該偽造並提示請求之支票,並未詳細比對觀察其票據上所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被告公司留存在該分行之公司大小章印鑑印文,並不相同,仍予以付款,而未以「印鑑不符」拒絕付款退票處理,以致造成損害。因此,此項損害,乃是可歸責於原告銀行所僱用之銀行員的疏忽行為所致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視同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者,自不得向委任人即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依原告主張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5條記載:「..,如有不符,應於一星期內來行查明,否則視為核對無誤。」及支票存款約定事項之「壹、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5點規定:「..若有不符,應於一星期內到行查明,否則視為核對無誤。」乙節,其所指「視為核對無誤」,乃指對帳層次之問題,並非指「損害賠償」層次之問題。且所為「視為核對無誤」,意指原告得減輕其處理帳務錯誤之責任,但此項規定,係屬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課責存款戶有協助銀行核對存戶存款餘額對帳單之義務,以減輕銀行辦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執行及查核之負擔,此項定型化條款之約定,具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對於存款戶,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1、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既依法為無效之約定條款,自難認被告負有協助對帳及查核之協力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其並非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此項課責存款戶協助銀行核對存戶存款餘額對帳單之義務,旨在減輕銀行辦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執行及查核之負擔,然原告依法或依金融主管機關之指示,應辦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執行及查核的職責,並不因此自動免除或轉嫁給存款戶負擔,亦不能因此減免銀行依法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免除因此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銀行法第第45條之1第1項、第45條之2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參照)。是縱認被告存款戶未履行協助其對帳之義務,促使其注意或檢討內部之控制及稽核,以減少疏失行為的發生,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其不得將因自己或所屬之銀行員之疏失行為(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轉嫁給被告存款戶承擔,此觀諸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甚明。又此項義務之違反,屬不作為性質,亦不足以導致甲存存款被盜領之損害的發生,該損害的發生仍係因原告銀行或其銀行員自己之職務上疏失行為所導致,該項義務之違反與甲存存款被盜領之損害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存款戶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存款戶未盡力協助其對帳及查核,即謂被告存款戶違反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該銀行對存戶所應負之返還存款責任或銀行員侵權行為僱用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互為抵銷云云,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款約定書影本、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影本、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8 月23日江麗玲訊問筆錄影本暨臺中縣調查站93年6月23日調查筆錄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屏分行晉燁公司乙案支票明細影本、台北迪化街郵局000061號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被告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影本、支票存款約定事項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歷審民事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2號執行卷宗,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於75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存戶對本行按存戶存款數額抄送之對帳單,應即核對,並將回單簽章後擲還,如有不符,應於一星期內來行查明,否則即認為核對無誤」,被告在原告處設有00000000000帳號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並留存有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之印鑑章所蓋用供核對之印鑑卡。

(二)江麗玲自87年6月1日起至93年4月止,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其職務為負責被告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開立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及支票轉帳作業等工作。

(三)江麗玲自87年7月至93年4月間,以偽造之被告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名義之大小印章開立計277紙支票,以其自己或其夫帳戶提示,並獲原告給付合計6175萬1308元之款項。

(四)江麗玲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9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臺灣高等法路院臺中分院二審9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系爭277紙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及「劉昌典」印文,與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之「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燦燃」及「劉昌典」印文不同,有該局94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卷第178-230頁可參。

(六)被告前曾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6175萬1308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並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2 號)。

(七)原告於102年3月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以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告知對上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對被告為給付之債權主張抵銷。

二、兩造爭點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並無為原告保管支票、審閱支票餘額帳單之附隨義務存在:

1、「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附隨義務乃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言,是必於契約負有給付義務時,方有附隨義務產生之可能,如依契約無給付義務存在,自無附隨義務產生之可能。

2、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稽。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75 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約明被告在原告處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約明於原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被告發給原告送款簿及支票簿(詳參支票存款契約書第1條),而被告就其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如欲取款,須原告發給之支票,並於支票上簽蓋原留印鑑,如設代理人亦同(詳參支票存款契約書第6條);且經原告核對支票,認為支票上蓋用之印文,與被告原留在原告處之印鑑相符,原告憑票支付..(詳參支票存款契約書第7條前段);是依上開約定,兩造所訂之系爭支票存款契約,係一委任契約,即由被告在原告處設立支票帳戶,並存入款項,且委託原告處理支票支付之事務,原告必依被告指示付款,並於付款後逕自被告之帳戶中扣減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必依原告之指示,且於帳戶內有存款餘額時支付票款,原告於被告簽發支票受提款提示後,依約審核兩造約定付款條件,於有足夠存款且條件符合時,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付款,簡言之,原告於接獲支票請求付款時,必須核對帳戶是否有足夠餘額、兩造約定之支付條件(即支票必須為原告簽發且支票上之簽章為兩造所約定之簽章)是否符合,如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印鑑章印文符合,即可付款,並由被告對該付款負責,若支票上之簽章,非兩造所約定之簽章,因該委託付款,非屬被告指示,原告即不得付款,倘若原告未加審核上開條件即付款,因該付款非屬被告委託,原告所為之付款,非被告所指示,被告就該付款即不必負責。是依兩造上開支票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原告處設立帳戶後,存入存款後,原告負有依被告指示付款之義務無誤。

3、又依上開支票存款約定,被告於原告開戶後即有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至於被告所取得之空白支票,使用與否全由被告自行決定,縱有遺失或毀損,亦僅被告喪失使用該空白支票之權利而已,對原告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存戶之存款約定..解約時,存戶應立即將剩餘空白支票繳還本行。足見兩造支票存款約定契約存在期間,被告得自由使用空白支票,對原告並無返還義務,必直至兩造解除支票存款約定,原告不必再依被告指示付款,原告方有將剩餘存在未用之空白支票繳還原告之必要。因此,兩造支票存款約定存續期間,空白支票之使用實屬被告之權利,被告非為原告之利益而保管空白支票,原告主張兩造支票存款約定存續期間,被告有為原告保管、清點空白支票之附隨義務存在,自無可採。

4、兩造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5條雖約定:「存戶對於本行按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應即核對並將回單簽章後擲還,如有不符,應於一星期內來行查明,否則視為核對無誤。」及支票存款約定事項之「壹、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5點規定亦約定:「貴行寄送之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若有不符,應於一星期內到行查明,否則視為核對無誤。」,惟如前所述,附隨義務乃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言,是必於契約負有給付義務時,方有附隨義務產生之可能,如依契約無給付義務存在,自無附隨義務產生之可能。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兩造所訂之系爭支票存款契約,係一委託契約,即由被告在原告處設立支票帳戶,並存入款項,且委託原告處理支票支付之事務,原告必依被告指示付款,並於付款後逕自被告之帳戶中扣減帳戶內之存款,此為兩造契約義務之核心。被告必依原告之指示,且於帳戶內有存款餘額時支付票款,原告於被告簽發支票受提款提示後,依約審核兩造約定付款條件,於有足夠存款且條件符合時,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付款,並於付款後向被告為結算報告。是原告於依被告指示付款後向被告為結算報告,此屬債務人履行契約報告義務,被告於此仍屬債權人之地位,就原告基於債務人地位所為之結算報告給付,被告縱未受領,仍非屬債務不履行,不可不辨。是依兩造上開支票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原告處設立帳戶後,存入存款後,原告負有依被告指示付款之義務,且原告依被告指示付款後,對被告負有結算報告義務無誤。原告就系爭支票存款契約,本即對被告負有結算及報告義務存在,是原告將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送予被告乃在履行其契約義務,就該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被告若有閱覽簽章,僅是接受原告為給付,若被告未有閱覽簽章,於一定期間過後亦僅生原告有履行報告義務之效果,就此被告僅不得主張原告未盡受任人報告義務而已,然對於原告應依被告指示付款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更不生免除原告應依被告指示付款之義務,是系爭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之審閱與否,至多僅生原告是否已依約對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之爭議而已,即被告就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予以核對,原告報告義務已盡,如被告就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未予核對簽章,亦僅就原告是否已盡報告義務之事項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然此就原告應依被告指示付款之義務全無影響,更無免除原告應依被告指示付款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如被告就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有審核之附隨義務存在,若被告未予核對簽章,縱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付款,其損害應由被告負責,即被告對原告未依指示付款所產生之損害,原告得主張免責,顯無可採。

(二)又本件原告遭江麗玲偽造支票詐取款項發生損害之結果,與原告前述所主張之被告空白支票遭竊及未審閱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在原告處設有00000000000帳號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並留存有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之印鑑章所蓋用供核對之印鑑卡。是原告依前述支票存款契約之約定,原告於受支票領款之請求時,必須依約核對支票上是否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之印鑑章所蓋用供核對之印文存在,如核對無誤,原告則依約付款,以此對被告依約履行義務。反之,如核對有誤,該指示付款不符兩造之約定,原告即不得自被告之帳戶中取款支付,如原告未據實審核而擅自付款,該付款行為非被告指示,被告即無須負責,原告就自己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即應自行負責,斷無由被告負責之理。

3、又訴外人江麗玲自87年7月至93年4月間,以偽造被告公司、負責人朱燦燃及劉昌典名義之大小印章開立計277紙支票,並以其自己或其夫帳戶提示,原告本應據實審核而不予付款,然原告所僱之銀行員(即原告履行義務之使用人)未據實審核支票上印文而付款,致遭江麗玲詐取6175萬1308元之款項等事實,業據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16號民事判決審認確定,且江麗玲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亦經本院9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9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所受6175萬1308元之損害,係遭江麗玲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所致,如無江麗玲施用詐術,且原告若有詳實核對印文,原告均不致於受有損害。換言之,原告所稱之前述損害,實因江麗玲施用詐術,且原告未盡詳實核對印文注意義務所致。此觀諸原告不會對空白支票付款,亦不因被告未審核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即對空白支票付款,被告所持之空白支票遭人盜取及未審核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客觀上均非必然造成原告對江麗玲支付6175萬1308元之結果。故原告對江麗玲支付6175萬1308元係原告自己未盡注意義務遭江麗玲施用詐術所致,與被告空白支票遭人盜取及未審核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空白支票遭盜,且未審核存戶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其乃必遭6175萬1308元損害,顯悖事理,實無可採。

(三)基上,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保管空白支票之附隨義務,且對原告亦無協助其對帳及查核之附隨義務存在,而原告所主張之6175萬1308元損害與被告空白支票遭人盜取及未受領被告報告給付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空白支票之附隨義務,且未盡協助其對帳及查核之附隨義務,致原告受有6175萬1308元之損害,對原告應負賠償6175萬1308元之不完全給付責任,顯無理由。

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承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對被告有6175萬1308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互負債務之抵銷適狀,難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2號返還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