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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楊守豐

林春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德安被 告 張吉安

陳志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守豐、林春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一所示編號67-10(1)(面積596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被告楊守豐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林春豐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楊守豐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林春豐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壹元。

被告張吉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二所示編號218(1)(面積223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楊守豐、林春豐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張吉安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孫大川,而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已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且其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1日起亦已變更為林江義,並由林江義於102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42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逕予更正原告名稱,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楊守豐、林春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7-10地號土地,面積約432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萬9440元。⒉被告張吉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218地號土地,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1500元。⒊被告陳志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234-3地號土地,面積約40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103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楊守豐、林春豐應將系爭67-1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一所示編號67-10(1)(面積596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682元。⒉被告張吉安應將系爭218地號土地上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二所示編號218(1)(面積223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58元。⒊被告陳志隆應將系爭234-3地號土地上如東勢地政複丈日期103年3月17日發給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三所示編號234-3(1)(面積1511平方公尺)之雜林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第197頁),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權基礎同一,又被告對上開變更亦未為反對,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守豐、林春豐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67-10地號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一所示編號67-10(1)(面積596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等地上物,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而系爭67-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將上開地上物移除,將其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楊守豐、林春豐應連帶返還之不當利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損害金,則被告楊守豐、林春豐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3410元(計算式:596×45×10%×5),又被告楊守豐、林春豐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82元(計算式:596×45×10%)。

(二)被告張吉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218地號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二所示編號218

(1)(面積2235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等地上物,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而系爭21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吉安將上開果樹移除,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張吉安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損害金,則被告張吉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290元(計算式:應為2235×45×10%×5=5萬2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然原告誤計而請求5萬290元),又被告張吉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58元(計算式:2235×45×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被告陳志隆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234-3地號如東勢地政103年3月17日發給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三所示編號234-3(1)(面積1511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種植雜林等地上物,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而系爭80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隆將該等雜林移除,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陳志隆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損害金,則被告陳志隆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4000元(計算式應為:1511×45×10%×5=3萬399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然原告誤計而請求3萬4000元),又被告陳志隆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800元(計算式:1511×45×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並聲明(即103年4月2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

(1)被告楊守豐、林春豐應將系爭67-10地號土地上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一所示編號67-10(1)(面積596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682元。

(2)被告張吉安應將系爭218地號土地上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二所示編號218(1)(面積223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58元。

(3)被告陳志隆應將系爭234-3地號土地上如東勢地政103年3月17日發給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三所示編號234-3(1)(面積1511平方公尺)之雜林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8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守豐、林春豐部分:其等2人確有共同占有使用系爭67-10地號土地上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一所示編號67-10(1)(面積596平方公尺)土地以種植果樹無訛,其等願意自行將果樹移除並歸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部分等語。

(二)被告張吉安部分:其確有占用系爭218地號土地上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二所示編號218(1)(面積2235平方公尺)土地以種植果樹無訛,其願自行將果樹移除並歸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惟希望原告可捨棄對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等語。

(三)被告陳志隆部分:其早自921大地震後已未占用系爭234-3地號土地上如東勢地政103年3月17日發給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三所示編號234-3(1)(面積1511平方公尺)土地,其原本雖占用該土地以種植果樹,然遭遇921大地震後即未再行耕種而任其荒蕪,該處現況之雜林則係自行生長,非其所為,其既無占用上開土地之情,自無由其負責移除該等雜林並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67-10地號、系爭218地號、系爭23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屬中華民國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上開國有財產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等意旨,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屬國有,而被告楊守豐、林春豐於現場勘驗時乃指界其等有共同占有使用系爭67-10地號土地上種植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一所示編號67-10(1)(面積596平方公尺)之果樹;而被告張吉安則在系爭218地號土地上種植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二所示編號218(1)(面積2235平方公尺)之果樹;另系爭234-3地號土地上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三所示編號234-3(1)(面積1511平方公尺)土地之目前狀況則為未使用之雜林;而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及陳志隆等人均非原住民身分;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等人均未曾就系爭各地號土地申請取得合法承租使用,現屬無權占有種植果樹之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中縣和平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依被告所指各別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及地號等予以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及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函附複丈日期102年12月16日及103年3月17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5至16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自認,當堪認為真。又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等3人均對其等確有於履勘現場測繪期日到場向東勢地政事務所鑑測人員指明其等各別占用之土地範,而由東勢地政事務所進行鑑測一節,及履勘現場後東勢地政事務所依此所繪製之上開複丈成果圖等均未予爭執,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等3人確屬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一、二所示部分以種植果樹等語,當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共同於系爭67-10地號土地上種植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一所示編號67-10(1)(面積596平方公尺)之果樹;而被告張吉安則在系爭218地號土地上種植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二所示編號218(1)(面積2235平方公尺)之果樹,均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保全請求權等規定,請求(1)被告楊守豐、林春豐應將系爭67-10地號土地上種植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一所示編號67-10(1)(面積596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張吉安應將系爭218地號土地上種植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二所示編號218(1)(面積223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當均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等3人既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各該土地上如上開附圖一、二所示部分,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當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按「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等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相較於建築房屋之基金,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又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各筆遭占用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臺中市○○區○○段偏遠山區,對外交通阻隔不便,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周遭無經濟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可憑,另斟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稱妥當。再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等3人占用上開土地多年,而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等3人亦未否認其等於起訴前占用土地之期間已逾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等3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期間,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原告前開請求,洵屬有據。據此,被告楊守豐、林春豐等2人共同占用系爭67-10地號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一所示編號67-10(1),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張吉安則占用系爭218地號如東勢地政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二所示編號218(1),面積223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上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利益,是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就系爭67-10地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6705元(計算式:596×45×5%×5=6705元);被告張吉安就系爭218地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25144元(計算式:2235×45×5%×5=2514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含連帶給付部分,因不當得利之主張尚無關於連帶給付之規定,是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則不應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起訴向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等3人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等3人之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8日生效)、10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楊守豐、林春豐2人應給付原告6705元;被告張吉安應給付原告25144元;及被告楊守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被告林春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被告張吉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連帶給付部分,理由如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等3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本院認應按各該年度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妥適,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守豐自102年1月18日起、被告林春豐自102年1月29日起,均至騰空返還系爭67-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41元(計算式:596×4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張吉安自102年1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1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29元(計算式:2235×4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洵屬適法,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連帶給付部分,理由如上述),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等3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於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隆占用系爭234-3地號土地以種植如東勢地政103年3月17日發給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三所示編號234-3(1)雜林等地上物,而獲致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僅提出上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98年7月22日和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28頁及第22頁),而此業據被告陳志隆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234-3地號土地上開相關函文,僅可見係屬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片面所為通知被告陳志隆就占用234-3地號土地部分,得於符合該函文所示要件下,提出救助金發放申請之公文,復未為原告所爭執,則依上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文等原告所提證據以觀,已無從確認系爭234-3地號土地上究有無於何範圍內遭何人搭建何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亦即原告空言遽指被告陳志隆確有無權占用系爭234-3地號上開土地以種植地上物之情云云,已非有據。

(九)再本院依原告聲請,經囑託東勢地政就被告陳志隆所指其占用土地之範圍等施測之結果,亦經東勢地政於103年3月21日以中東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234-3地號等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表明被告陳志隆於實地會同時到場指界234-3地號土地之範圍為未使用且為雜林之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益徵被告陳志隆辯稱其原占用系爭234-3地號土地之範圍早已因921地震荒廢而未使用,現況之雜林非其所為,其尚無種植該等雜林之必要等語,當屬有據;況原告就此尚未舉證以明被告陳志隆確有無權占用系爭234-3地號土地實地以種植雜林藉此獲利等情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隆無權占用系爭234-3地號土地,並據以為上開訴之聲明(3)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準此,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陳志隆移除如附圖三所示之雜林並返還系爭234-3地號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並確定本件就被告楊守豐、林春豐、張吉安及陳志隆等人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48,824元【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320平方公尺×130元=0000000,僅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0800元;東勢地政勘驗現場費用合計904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返還土地占總請求面積約百分之31計算),是僅此等部分費用應為28024元;以上合計48824元】,應由被告楊守豐、林春豐等人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張吉安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