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呂賢恭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 告 冠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順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86,100元,暨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准原告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91 ,286,100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⑵准原告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就原告聲明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購買「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
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6-2地號、146-3地號土地)。依照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預告公告、臺中市精密機械創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之規定及被告於承購146-2地號、146-3地號土地時向臺中市政府書立之承諾書,上開兩筆土地原則不再辦理分割,且未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證照前,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原告未經被告告知,不知有上開限制,於民國99年5月10日與更名前之被告(原名為冠發鋼鐵有限公司)就146-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2,2
01.45平方公尺(約665.94坪)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面積約317.63坪,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總價69,900,000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支付第1期、第2期土地款各12,000,000元予被告。
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30日發給使用執照,並於100年11月29日經工業主管機關發給工廠登記證,詎料被告見系爭土地漲價而遲不收原告第3次土地款12,000,000元,經原告於101年3月26日通知被告領取第3次土地款,被告仍未領取。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於101年3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146-2地號土地申請分割,並經該局於101年4月10日函覆以「本市精密機械創新園區土地係於完成土地分割與地籍整理後才予出售,如再進行分割,將致坵塊土地過小破碎,故歉難同意所請。」,否准其分割之申請。
㈡後原告再次於101年6月8日請求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事宜
商議解決方法,被告竟仍隱匿146-2、146-3地號土地尚未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6月28日與被告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確定不能分割、及能分割但不能過戶時之處理方式。詎料臺中市政府於101年9月3日函覆,原告始知被告曾於系爭承諾書中承諾146-2、146-3地號土地在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相關證照前不得轉讓他人,而臺中市政府於101年9月3日之函中認定上開土地尚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被告顯然隱瞞上開土地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施用詐術而使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爰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協議書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即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收
受第3次土地款之義務,致原告不能取得完整不動產,被告違約事實即屬明確,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解除契約。被告除應返還已收受原告共24,000,000元之土地款,尚應給付24,000,000元之違約金。至被告於102年5月9日提存24,000,000元之買賣價金,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果。
㈣兩造於99年5月10日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契約時
,每坪市價約為105,000元,現已漲至每坪170,000元至180,000元,如以每坪17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建物共增值43,286,100元,此為原告本得享有之「履行利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3,286,100元之損害賠償。
㈤並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286,100元,暨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上開146-2、146-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有註記「(
限制登記事項)依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7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產權移轉登記2年內不得移轉。」被告並無隱匿任何情事。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誠信履約處理系爭建物及申
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分割等相關事宜,然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10日函覆未同意上開法定空地分割申請案,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辦理分割完成程序而衍生履約糾紛,故雙方於10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重新議定條款取代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另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而失效。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並知悉系爭土地原則不再辦理分割及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2年內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等限制,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㈢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無法履行非可歸責被告,原告僅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無息退還已收受之價金24,000,000元,而此筆款項業經被告依法提存。是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91,286,100元顯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兩造於99年5 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
㈢系爭土地後經臺中市政府駁回被告之分割請求。
㈣被告有將原告已交付之24,000,000元於102年5月9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故應可認欲藉民事訴
訟程序以為確保者,需有私權發生不安時,始可為之,如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自不得提起相關訴訟,亦即,若所要保護之要件起訴時具備,但卻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備者,法院仍應為敗訴之判決。復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復單,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6條;第3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24,000,000元,固可認為原告於主觀上認其關於返還價金之債權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被告未履行,是原告起訴時,所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就上開應返還予原告之買賣價金24,000,000元,已於102年5月9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書為原告提存,此據被告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書確認無誤。是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既已將應返還原告之買賣價金24,000,000元提存作為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4,000,000元部分,自不能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理由部分,詳後述)。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惟嗣後系爭
土地確因無法分割及辦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公告、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地籍圖騰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10日中式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土地未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
,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爰訴請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爰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撤銷,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並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24,000,00元,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給付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43,286,100元,有無理由?⑸原告主張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被告應返還給付之價金24,000,000元,有無理由?⑹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不能分割可歸責於被告,有無理由?爰分述如後: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第5點、第8點分別規定:「本園區土地依規劃坵塊申請,原則不再辦理分割。為避免公共設施規劃浪費,工2區及工3區土地之合併申購坵塊數,最大不得超過4坵塊。」、「申請人申購本園區土地,須承諾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2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在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不得將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及同意於土地登記簿作限制註記。」可知為整合臺中市機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內工業用地之利用,上開申購所得之土地不得分割,且於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轉讓。被告申購園區之146-
2、146-3地號2筆土地後,於99年5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原告等情,有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系爭土地之出售,必然須分割146-2地號土地,方得將其中面積約2,201.45平方公尺(約665.94坪)即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原告,然揆諸前揭要點規定,146-2地號土地本即不得分割,兩造卻以系爭土地作為契約之標的,顯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又證人范偉泉於本院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院具結證稱:兩造在談買賣系爭土地時均不知悉系爭土地不可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是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且兩造於訂約當時並無合意於不得分割之情形除去後仍為買賣標的之給付,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又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之標的,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⑵再查,被告於101年3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
146-2地號土地進行分割,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4月10日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本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土地係於完成土地分割與地籍整理後才予出售,如再進行分割,將致坵塊土地過小破碎」為由而不准許分割。被告再於101年8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該局於101年9月3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以「本案基地位於本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內,因涉及土地使用相關規定,經簽會本府經濟發展局意見表示,依貴公司『申購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土地承諾書』第13點略以『本公司承購之土地...。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承諾不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經查本案尚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且依本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第5點略以『本園區土地依規劃坵塊申請,原則不再辦理分割。...』」為由而不准許分割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0頁)。又證人嚴卿熙於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具101年9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是因為被告申辦法定空地分割的只有146-2地號1筆土地,但當時被告是申購146-2、146-3地號2筆土地,依當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利用及建廠計畫及示意圖,2筆土地必須合併使用,故被告僅就其中1筆土地申報分割,我們表示不同意等語。又兩造於知悉系爭土地之分割申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後,於101 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分就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7日前能分割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做出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申購之146-2、146-3土地須合併使用,不得分割,系爭土地本屬不得分割之土地,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承購之系爭土地是否已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以出售之結論,系爭土地是否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即非系爭協議書重要之點,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況觀諸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貴公司前經本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在案,並於101年1月6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7月1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工廠變更登記,既已依規定完成使用,准予塗銷旨揭土地【指146-2及146-3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依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7日府經發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兩年內不得移轉』之註記。」有該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又證人林坤足於102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果申購土地上之工廠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工廠登記且正式營運,就可以申請塗銷土地登記謄本上限制移轉之註記,一定要完成使用才可以塗銷限制登記事項,以避免廠商申購土地做土地炒作,至於有無跟原本申購圖相同,則不予審核。本件因為已經完成塗銷,認定有完成使用等語。依上開證人林昆足之證詞,足認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上之工廠,於100年11月30日已完成工廠登記,即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則原告與被告於10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業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更無何被告隱匿系爭土地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土地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詐欺之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及未依核定計畫使用
之事由之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4,00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有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所為之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核如前述,而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時,係被告是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以原告以無效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000,000元,亦屬無據。
⑷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原告受有
履行利益之損害43,286,1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然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已如前述,揭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等語,仍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共24,000,000元價金,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受領原告交付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土地買賣價金各12,000,000元共計24,000,000元即無受領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並被告就應返還原告之買賣價金24,000,000元,業已提存,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2 8條規定,被告自提存時起,即無須再支付利息。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點,兩造約定於系爭土地確定無法分割時,即無息退還所收價金等情,堪認被告返還原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4,000,000元部分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應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付遲延責任。又查,原告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2年4月19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應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24,000,000元價金,則被告於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又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依此規定意旨,凡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即足以使債之關係消滅。上開被告受領之24,000,000元價金,業經被告於102年5月9日以原告受取權人,提存原因及事實為「受取權人拒絕受領買賣價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4,000,000元在案,已如前述,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4,000,000元之部分,被告已依法清償,然被告尚須給付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共19日,按24,000,000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63,333元(計算式:24,000,000×5%×19/360=6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主張,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按24,000,000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勝訴部分僅為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爰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附表:
┌─┬──────┬──────┬───┬──┬──┐│編│計息項目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年息│備註││號│ │ │止日 │ │ │├─┼──────┼──────┼───┼──┼──┤│1 │67,286,100元│起訴狀繕本送│清償日│5% │ ││ │ │達翌日 │ │ │ │├─┼──────┼──────┼───┼──┼──┤│2 │2,000,000元 │99年4 月29日│清償日│5% │ │├─┼──────┼──────┼───┼──┼──┤│3 │10,000,000元│99年5 月10日│清償日│5% │ │├─┼──────┼──────┼───┼──┼──┤│4 │12,000,000元│99年9 月30日│清償日│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