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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林正華

林正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月霞 住同上原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被 告 賴欣遙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就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房地,經皇東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德芳加盟店)居間,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1),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前揭買賣價金應存入保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迄買賣契約全部履行完竣後,再將上開專戶內買賣價金撥付予原告。原告嗣已於102年1月18日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莊孟蓁,詎被告於102年3月4日寄發台中中清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稱: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權狀坪數與實際坪數不符,要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致令上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未撥付系爭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被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是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原告復於102年3月1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促其儘速給付買賣價金,並通知被告若未依期限履約,原告將行使契約解除權,惟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價金,是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給付遲延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80萬元,並依約沒收其已繳付予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之價款餘額542萬6946元,作為違約金,以上總計為1122萬6946元(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萬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竣:本件原告業已於

102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莊孟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5點之約定,本房地原訂於102年1月30日完成點交,惟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拒絕點交,經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寄發台中地院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應於102年5月15日協同完成系爭房地點交,迺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點交且逾期點交三日以上,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經原告催告期限內仍未履約,即視為點交完成,是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莊孟蓁,並完成系爭房地點交,堪認原告之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竣,又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已將全部價金存入上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扣除仲介費、稅費等費用後,專戶內之價款現餘542萬6946元。

㈡被告應負協同辦理價金撥付之從給付義務:本件被告負有使

原告取得買賣價金之主給付義務,而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即為被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又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此項義務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來,本無待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明文約定,是被告辯稱:四方所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約定被告有配合撥款之從給付義務云云,自無足採。抑有進者,依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中特別注意事項載明:「①簽名蓋章前請確認已完成點交手續且上列金額及帳號內容無誤後,再簽名以利撥款,…、③此點交確認書將作為中信房屋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等語,故依上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註:買方即被告亦有相同之收支明細表)所載,應係買賣雙方完成點交後,經兩造再次於專戶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中信房屋方會依約撥款,是被告辯稱:其無配合價金撥付之從給付義務,容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

1.本件被告賴欣遙除應依約將買賣價金繳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外,亦有配合履行後續價金撥付之義務,此義務堪認為係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倘有違反,致原告取得買賣價金之訂約目的不達,揆諸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本件原告無法依約取得系爭買賣價金,另依訴外人中信房屋102年3月17日台北北安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即原證11)所示,係因被告無端表示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引發本件訟爭,致令訴外人中信房屋要求兩造應自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訴外人中信房屋,以憑辦理撥付款項,惟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竟無端主張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且未於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簽名,顯已妨礙原告取得買賣價金,應認被告此舉已違反完成給付價金之從給付義務。

3.又原告曾於102年5月10日以台中地院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中信房屋應於同年月22日前,通知訴外人中信銀行以完成撥款事宜;被告應協同履行完成價金撥付所需之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賴欣遙、中信房屋於同年月18日收受催告後,迄至同年月22日屆滿,仍未為履行,是被告於同年月18日受原告催告時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註:遲延履行其應配合辦理價金撥付之從給付義務),原告乃於102年5月24日再次催告被告賴欣遙及中信房屋,應於函到二日內,完成價金撥付之義務,否則即解除契約,被告與訴外人中信房屋均於同年5月27日收受,然同年5月29日期限屆滿後,被告及訴外人中信房屋均未履行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54條規定,經原告催告期滿而被告仍未履行其完成價金撥付之從給付義務,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是本件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於5月30日零時起停止條件成就,而本件買賣契約已告解除。

⒋至被告雖辯以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縱令被告有違約

,然原告仍應另一次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非將之前第一次通知催告並解約之存證信函,二合一作為解約之表示,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容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之見解有悖,自無可採。

㈣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58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2萬6946元:

⒈系爭房地現登記為第三人莊孟蓁所有,系爭契約解除後,

可認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確已陷於返還不能(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580萬元。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均屬客觀存在,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然依原告所舉之法院見解,均可認在此情形,已屬返還不能,被告若抗辯返還仍屬可能,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故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解除契約外,並得依該條項約定沒收被告已支付之價款542萬6946元作為違約金。

⒊綜上所陳,原告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房地之價額580萬元及542萬6946元之違約金,兩者共計1122萬6946元。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解約不合法: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

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惟上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經乙方(即原告)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且自解約日起,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如標的物已移轉登言己於甲方名下,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回復登記予乙方並應負擔因此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等語,茲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將三期價款共580萬元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被告已履行依約所定交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則被告究違反本契約所定何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致需解約,未據原告說明,是原告空言被告違反履行日期並進而解除契約,自乏依據。

⒉原告另稱被告應協同履行完成價金撥付所需之從給付義務

,暨原告已催告被告完成價金撥付之義務,因被告未遵期履行而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是原告得合法解除契約,然被告究係依何約定有配合辦理價金撥付之從給付義務,亦未見原告說明。且按四方所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條第5款約明:「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第一項金額及應給付乙方所委託丁方加盟店之服務報酬後,其餘額(扣除匯費)撥付予乙方」等語,是前揭約定並無隻字片語約定被告有配合撥款之從給付義務,是原告以被告違反配合撥款之從給付義務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之主張,亦乏依據。從而本件原告片面解除契約顯非適法,其解除契約之表示應不生任何效力。

㈡原告復稱被告於102年3月4日寄發台中中清路郵局第47號存

證信函指稱其所買受之土地權狀坪數與實際坪數不符,要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致令中信銀未撥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然:

⒈被告上揭存證信函係依四方所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第5條

所定違約處理程序辦理,乃係依上開契約之正當權利行使,是否有理,自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辦理,非關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亦無從給付義務,已見前述,是原告以之為解除契約原因,自非適法。

⒉上開四方所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

「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移轉前,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或雙方違約,經他方依本契約第8條約定之送達方式完成催告及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檢具相關文件,經丁方(即中信房屋公司)確認無誤者,丁方應對違約之一方或雙方發出通知,確認七日內是否提起訴訟,若違約之一方或雙方在丁方確認期限內提起訴訟並將該起訴之相關證明書面資料提供予丁方確認者,丁方應配合靜待確定之司法判決處理之…。」等語,而本件被告固於102年3月4日表示,系爭土地權狀坪數與實際坪數明顯不符,將終止買賣,並求償衍生之費用,惟原告旋於102年3月13日以原證4所示存證信函否認之,因中信房屋公司收受信函後於102年3月17日以臺北北安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俟法院判決等結果辦理,詎原告收受該信函後,即分別於102年5月10日、同年5月17日以原證9、10所示之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協商辦理房屋點交及給付價金,嗣再於102年5月24日以原證12所示之存證信函催請中信房屋公司依約撥付價金,並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理由為附條件之解除契約表示,且原告於解除契約表示前之102年3月2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02年3月20日已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足見本件應係原告在無任何理由下即於102年3月20日單方片面主張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嗣再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四方所簽立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5條第1款之中信房屋公司應靜待確定之司法判決處理之約定,並非被告有配合撥款之從給付義務而拒絕履行之故,亦請明鑑。

⒊退萬步言,本件原告出賣之系爭土地已存在重大瑕疵,詳

如後敘,被告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要旨,自亦得拒絕給付價金,是原告以被告未依期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第三人莊孟蓁,致有不能返還情

形,惟原告亦自承,系爭不動產因兩造契約之約定,由原告直接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莊孟蓁,則按諸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莊孟蓁即取得對原告直接請求過戶登記之權利而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情事,並僅於兩造約定莊孟蓁未因此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情形下始為指示給付關係,是原告稱本件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容有誤會,則本件既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依同法第270條規定原告當係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莊孟蓁,自得併向莊孟蓁有所請求及主張,是本件並無不能返還問題。

㈣又本件原告出售之系爭土地確有瑕疵:

⒈系爭土地內前方計有56.1986平方公尺(即17坪)現供為

臺中市○里區○○路○○○巷○○弄之既成道路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里區○○段○○○○號土地之套繪成果圖可證,足見上述部分既為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已喪失單獨使用、受益暨排除他人干涉之所有權權能,應為土地之重大瑕疵要屬無疑。

⒉又系爭土地內有56.1986平方公尺之土地已供為道路使用

,當足以影響買受人之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效用,且系爭土地全部207.27平方公尺,總價580萬元,每平方公尺約2.8萬元,惟供道路使用面積占全部面積約27.11%,價差至少在157萬元以上,尤以207.27平方公尺得規畫二棟建物,而151平方公尺(207.27-56.1986≒151)只能建築一戶,其間價差更達二、三百萬元以上,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屬物之瑕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⒊此外,系爭土地既因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則任何人

俱得對前揭56.1986平方公尺土地主張通行使用之權利,自已違反民法349條規定甚明。

⒋至於,原告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告知被告系爭

土地前方17坪土地為既成道路,並以證人陳麗涵之證言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原證1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中信房屋101年12月6日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4項記載為土地現況「沒有」被他人占用情形。查系爭土地內前方17坪部分需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其性質與為他人占用情形相當,原告竟表明為未遭他人占用,顯見其故意隱匿其情。又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備註欄第3點屋況載為空屋,並特別以文字書寫「依現況空屋點交,乙方不另負擔修繕責任,且甲方確為知悉地上物有部分占用路地。」等字樣,足見原告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其中之建物(即地上物)異常之部分特別告知該建物有部分占用路地,以防止以後雙方爭執,是本件土地於部分土地異常即已供為道路土地之情形下,依相同情形,原告理應特別告知被告,並將其情記載在買賣契約土,以防杜以後紛爭,是原告對於重大影響土地價值部分之土地供道路使用乙節,反未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足見其應係故意隱匿。

㈤綜上各情,原告顯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之瑕疵,被告依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自得拒絕給付價金,是原告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就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07

.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376建號建物(面積8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皇東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德芳加盟店)居間,於101年12月9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應存入保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迄買賣契約全部履行完竣後,再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上第3點記載:依現況空屋點交,乙方(即原告)不另負擔修繕義務,甲方(即被告)確為知悉地上物有部分占用路地。

㈡原告於102年1月18日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莊孟蓁;被告至102年1月22日止已將全部價金存入上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扣除仲介費、稅費等費用後,專戶內之價款現餘542萬6946元(即原證6)。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5點之約定,雙方原訂於102

年1月30日完成點交,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欣遙(即原證9),促其應於102年5月15日協同完成系爭房地點交,並於房地點交完成後,配合訴外人中信房屋辦理價金撥付事宜,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5月15日配合房地點交,嗣原告再於102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即原證10),催告訴外人中信房屋應於5月22日前,依約通知中信銀行撥款予原告、被告則應協同辦理撥款事宜。訴外人中信房屋及被告於102年5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102年5月24日第二次催告(即原證12)訴外人中信房

屋及被告應於函到二日內,完成價金撥付事宜,倘逾期不理即行使契約解除權,中信房屋及被告賴欣遙均於102年5月27日收受(即原證14),然原告迄今仍未收受買賣價金分毫。㈤被告對原證1至原證13;原告對被證1至被證5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㈥本件依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地價

金580萬元、②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之餘款542萬6946元,兩者合計1122萬6946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4日存證信函(即原證12)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倘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58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2萬6946元,總計1122萬6946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約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物之瑕疵,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足使物之價值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11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土地部分,權狀坪數與實際坪數明顯不符云云,並表明將終止買賣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此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被告另提出系爭535地號地籍圖影本上自行繪製瑕疵位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復舉證人即中信房屋仲介黃舜加到庭證言:

「其他部分直到交屋前由買方自行測量時,才發現與登記簿上不符,買方發現後,我們在隔天立刻再叫另一組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我們去測量的結果發現道路占用到我們所購買的土地部分,算起來約17坪。」等語(詳見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雖主張有不足坪數17坪云云,然其僅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簡圖及現場照片加上在照片上之線條為憑,另證人黃舜加之證言亦僅稱係於交屋前始發現,隔天再叫另一組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等語,亦無任何測量成果圖可供查考,尚難遽認有上開瑕疵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項辯解,自難憑採。

㈡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至102年1月22日止,固已將系爭買賣之全部價金存入上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惟依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特別注意事項欄載明:「⒈簽名蓋章前請確認已完成點交手續且上開金額及帳號內容無誤後,再簽名以利撥付…⒊此點交確認書將作為中信房屋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等語,可知買賣雙方完成後,經兩造再次於專戶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中信房屋始依約撥款,顯見被告是否於專戶收支明細表上簽名,應為中信房屋撥款之前提,是被告所辯無撥款之從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㈢查:本件原告已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莊孟蓁,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5點之約定,本房地原訂於102年1月30日完成點交,惟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拒絕點交,已如前述,經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寄發台中地院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應於102年5月15日協同完成系爭房地點交,然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再次拒絕點交且逾期點交三日以上,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經原告催告期限內仍未履約,即視為點交完成,是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莊孟蓁,並完成系爭房地點交,堪認原告之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若經乙方(指原告)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指被告)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且自解約日起,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如標的物已移轉登記於甲方名下,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回復登記予乙方並應負擔因此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等語,查原告曾於102年5月10日以台中地院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中信房屋應於同年月22日前,通知訴外人中信銀行以完成撥款事宜;被告並應協同履行完成價金撥付所需之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及中信房屋於同年月18日收受催告後,迄至同年月22日屆滿,仍未為履行,是被告於同年月18日受原告催告時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註:指遲延履行其應配合辦理價金撥付之從給付義務),原告乃於102年5月24日再次催告被告及中信房屋,應於函到二日內,完成價金撥付之義務,否則即解除契約,而被告與訴外人中信房屋均於同年5月27日收受,然同年5月29日期限屆滿後,被告及訴外人中信房屋均未履行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㈣又系爭房地現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莊孟蓁所有,系爭買賣契

約經解除後,可認被告已無法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以回復原狀,足見被告確已陷於返還不能(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580萬元。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均屬客觀存在,返還仍屬可能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再者,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不僅得解除契約,並得依該條項約定沒收被告已支付之價款542萬6946元作為違約賠償。是原告另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違約金542萬694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莊孟蓁所有,且莊孟蓁業已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完畢,惟被告固已將買賣價金存入專戶內,然以系爭標的物有瑕疵為由拒絕點交及在專戶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致中信房屋無從撥款,使原告迄今仍未獲得買賣價金,至於物之瑕疵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2萬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