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廖財華
廖財焜廖福禎廖秀緞廖財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俐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財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財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福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秀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F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十四、二十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G、F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十四、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財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E部分(面積分別為一百二十四、四十六、二十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C、E部分(面積分別為一百二十四、四十六、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財華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廖財焜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廖福禎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廖秀緞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廖財倉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元、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廖財華、廖財焜、廖福禎、廖秀緞、廖財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財華、廖財焜、廖福禎、廖秀緞、廖財倉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捌佰零肆元、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廖財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現場示意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68.0
8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廖財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現場示意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為55.32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三、被告廖福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現場示意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為86.27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四、被告廖秀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現場示意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為67.07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五、被告廖財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現場示意圖所示E、F部分,面積分別約162.46、145.8平方公尺,合計308.26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等語,因本件臺中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且該案至現場履勘並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後,業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兩造對上開測量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成果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背面),原告於102年5月16日具狀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前開聲明為:「一、被告廖財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廖財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三、被告廖福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四、被告廖秀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F(面積分別為64、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五、被告廖財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面積分別為124 、4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面積74平方公尺)部分,現遭被告廖財華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I (面積53平方公尺)部分,現遭被告廖財焜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現遭被告廖福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F(面積分別為64、25平方公尺)部分,現遭被告廖秀緞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植栽等地上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面積分別為124、46、26平方公尺)部分,現遭被告廖財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玄善道堂等地上物所占用。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上開部分,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而言,均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所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未成立分管協議契約: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協議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今就該事實尚未盡舉證責任,自難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共計900餘人,非僅被告5人,且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並無各自占有管領之位置,由此以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實際上並未劃定使用範圍,亦無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本件顯與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無關。
2.退步言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共有土地縱有分管協議契約存在,惟受讓共有土地權利持分之善意第三人,並不受該分管協議契約之拘束,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協議契約存在,然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900 餘人,若非鈞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33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2年3月29日勘驗調查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使用狀況並製作勘驗筆錄,原告根本無從得知地上物之占有人為何人,更遑論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契約之存在。原告係於101 年10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00分之773,斯時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契約存在,原告既為善意之第三人,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自不受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契約之拘束。
3.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之精華路段,以102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即高達新臺幣(下同)41,912,910元,市價則高達1億餘萬元,共有人亦高達900 餘人,卻遭被告無權占有,或作為住家、營業、神壇,甚至出租第三人作為小吃店,反觀其餘共有人卻須每年負擔地價稅,甚至因被告無權占有之情事,造成土地價格之低落,部分共有人必須賤售其持分土地,被告卻長期享受不當之利益,實非情理之平。
4.證人廖福龍於00年出生,就客觀而言,被告所辯稱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已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乙節,證人廖福龍焉有可能證明該項事實?故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且其證稱之內容僅單純依日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所為之推測,並無法提出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另證人廖萬駿所為證詞,僅證明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廖以雲之後代子孫之間就占有位置成立協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日據時代是否成立分管契約乙節,俱無關連。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清朝道光年間所成立之丹慶季媽祖會(下稱媽祖會)依信徒所繳納年費而購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1筆土地,然為符法令需求,乃將上開土地以各信徒共有之方式為登記。媽祖會為照顧各信徒,乃於登記之初即召集所有信徒討論,並協議各該土地依信徒當時所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繼續管理使用,並確實按分管協議內容占有使用各自分管之土地,而當時即協議由被告之先祖即廖以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620之1地號土地。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雖未有書面約定,然由各該信徒即共有人及其繼承人等按分管契約協議繼續使用,且共有人間對於其他共有人所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均未予干涉已歷經上百年之久,則透過彼此間對於共有土地長久以來利用之情形,當可推知媽祖會所購置並由各共有人間各自占有使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於各共有人間對共有土地占有使用之狀況應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之先祖廖以雲係依默示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廖以雲過世,系爭土地及同段620之1地號土地乃由廖以雲之繼承人即廖丁琪、廖丁輝、廖丁樹、廖丁榮、廖丁庚及廖丁林等6 位繼承人,繼續依原分管契約協議占有管理。嗣於70幾年時,因政府確定開設福星路,原於同段620之1地號土地上占有使用之廖以雲繼承人無法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故於福星路開路當時,由廖以雲之繼承人即廖丁林及廖丁榮召集各房子孫共同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原占有同段620之1地號土地之繼承人於領取拆遷補償費後即行另移他處居住,其他繼承人則仍按原占有位置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包含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實係經媽祖會原始會員間之默示分管協議及廖以雲後代子孫所召開之分管協議會議,渠等占有於法有據,並非無權占有。
(二)依證人廖福龍證稱,可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1筆土地原為媽祖會所購買,早於日據時代即由媽祖會之所有原始會員就土地劃分範圍且各自占有使用管理,並陸續由各該原始會員之後代子孫繼續依原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並由證人廖福龍之祖父就各共有人所占有使用之範圍製作名冊並收取租金,後再分別傳承至證人廖福龍之父親及證人廖福龍,直至證人廖福龍於70幾年時向其父親表示如以媽祖會組織收取租金恐有違法疑慮始未繼續收租,惟此仍無礙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早期確實已有分管之協議。另被告所提之媽祖會購買土地管理資料(即被證2 )係為日據時代之文件,依證人廖福龍之年齡當無可能經歷該文件所處時代之過程,證人廖福龍僅得依其經驗或傳承得知該文件之時空背景,然此亦無礙共有人間確實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就媽祖會土地有各自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分管協議。
(三)一般民眾通常會對於將買受土地進行詳細瞭解,更遑論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辦理設立公司登記前,負責人徐榮貴早已於95年以「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專門針對共有土地整合、開發、都市更新重建、整建為其主要業務,嗣成立原告公司後,續專門就都市更新重建業、不動產買賣等為其所營業務,是原告對於土地開發、買賣、重建當有其專業,而於土地開發作業前勢必蒐集及探查相關資料始得為完整之作業規劃。準此,原告於101年6月26日自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00分之773時,更會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予以詳細探詢以利後續規劃而可知其前手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透過公示資料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亦非僅為其前手及被告,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當難認無法可得推知,原告既可得推知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即應受上開分管協議拘束。
(四)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所取得之共有比例低微,竟以其所取得之微小共有比例,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提起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請他人即廖以雲後代子孫所占用之其他土地拆屋還地,縱認原告有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相關權利,惟被告依祖先承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已歷經上百年之久,而共有人間對此情形未彼此干涉亦已歷經上百年,原告所舉顯係故意破壞眾多共有人長久以來和平達成及履行之分管協議,此除影響被告外,並將影響其餘和平占有包含系爭土地共計21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此外,原告係專業之土地開發業者,卻利用早期共有土地間雖有經共有人達成共識卻未做成書面協議之疏漏,強行主張依分管協議占有土地之共有人係屬違法占用,並要求返還土地以利其進行土地開發以牟取巨額利益,足見原告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將嚴重侵害媽祖會所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共計21筆土地共有人之占有使用權利,當認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既有違誠信原則,該權利即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則原告起訴請求,當屬無據。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等所共有。
2.目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900 餘人)就分割共有土地乙事,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3.被告廖財華、廖財焜、廖福禎、廖秀緞、廖財倉均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J、I、H、(G、F)、(A、C、E)部分。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已成立分管契約之協議?若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是否知悉該分管契約?
2.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所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餘訴外人廖老色等人所共有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至144頁),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抗辯於清朝道光年間所成立之媽祖會,依信徒所繳納年費而購置系爭土地,並早於日據時代時,媽祖會原始會員已就媽祖會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共計21筆土地,各自占用位置及面積成立分管協議,被告按媽祖會原始會員間之默示分管協議及廖以雲後代子孫所召開之分管協議會議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約定何範圍、特定部分,共有人間已訂有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雖提出媽祖會資料、媽祖會所有購買土地管理資料影本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前揭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10 頁),可知並無對於系爭土地有任何載明分管契約之相關約定存在。況縱得證明被告所辯稱媽祖會於清朝道光年間成立,且於日據時代由媽祖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媽祖會原始會員等情,然僅憑上開資料亦無從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有經過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分管之情形。又證人廖福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為目前媽祖會之召集人,接任至今約1 年。清朝道光11年間,媽祖會為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共同組織而成,是一個神明會,類似現在的社團法人。於日據時代,系爭土地原本登記所有人原為丹慶季,被日本政府勒令把系爭土地登記於媽祖會所有派下會員,至今尚有原本媽祖會所有約21筆土地存在,系爭土地也為其中之一。伊出生前是由伊祖父負責發落媽祖會祭祀活動,伊祖父原是召集人,大約民國70幾年有做名冊收取占有土地之人租金,所以伊知道上一代有約定好連同系爭土地之21筆土地由何人使用何土地。後來伊祖父傳給伊父親,再傳給伊,租金收到大約5 年前就沒有再收,因為伊告訴伊父親,媽祖會不是合法社團法人,不能收租金,之後利用系爭土地之各占有人就以贊助方式繳納。收租金款項時,沒有其他共有人有意見。伊是根據媽祖會所有購買土地管理資料(即被證2 ),始知媽祖會後來遭日本政府勒令將連同系爭土地之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證人廖萬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具結證稱:伊之前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伊持分已經賣掉。廖以雲後代有因福星路開設而召開會議,原本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就繼續住在上面,沒有的人可以找其他空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依證人廖福龍證詞,可知其僅從媽祖會資料、媽祖會所有購買土地管理資料,而能確知關於媽祖會沿革之歷史典故,及該會會員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惟其上開證言未能證述被告祖先是否曾經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協議同意被告祖先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證人廖萬駿縱能證明廖以雲後代有開家族會議,分配何人占用何部分土地,然系爭土地並非僅廖以雲後代即被告等人所共有,自不得僅以廖以雲後代曾召開家族會議討論系爭土地之分配,即遽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於日據時代協議本件被告所辯之分管契約。復參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登記次序至1032,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上開證人等所證尚無從證明此等眾多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是證人廖福龍、廖萬駿前揭證述,均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權利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然因系爭土地自登記後迄今,其共有人迭次變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該分管協議或契約係何時、由何共有人所為、約定分管內容為何等重要內容未能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地上物係經何共有人在何時同意所興建等事實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難認被告上開抗辯足以採信,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或契約存在,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及搭建之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云云,無足採憑。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個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屬有限,因共有關係過於複雜瑣碎,難以匯集監管共識,而長期乏人出面就系爭土地主張排他權利,此衡情無違,被告自不得以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地上物年代久遠,於原告之前均無人出面反對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逕認共有人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三)再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在案,即表明分管契約不能拘束嗣後善意之第三受讓人。本件被告抗辯於日據時代所訂之分管契約,距今已隔約100 年,姑不論尚無法證明分管契約之實質內容及確實存在等節,被告僅以原告對於土地開發、買賣、重建有其專業,且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應蒐集及探查相關資料等情,即認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契約,猶嫌速斷。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已如前述,原告縱能知悉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使用情形,亦不當然知悉該使用情形係被告所稱源自於日據時代所訂之分管契約,更無可能知悉是否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上開分管契約等情。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惡意,該分管契約縱使存在,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善意之原告,是被告前揭抗辯,及主張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均非可採。
(四)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及其餘訴外人等(詳見本院卷㈠第7至144頁)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為建築用地,且面臨臺中市○○區○○路之道路,又靠近逢甲夜市商圈,土地價值不斐,而被告被告廖財華、廖財焜、廖財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0分之1、被告廖福禎、廖秀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10分之1,被告5 人以此有限之應有部分比例,長期占據使用系爭土地大部分菁華位置,獲得顯不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龐大使用利益,並排除原告等其他眾多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可能性,而原告等其他眾多共有人仍須一直擔負所有權人繳納土地稅捐之義務,且民法第
821 條並未限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需達何等比例始能行使物上請求權,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經本院衡量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認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因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乃法律所賦予之合法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房屋或地上物而占用情形,如前所述,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該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 被告廖財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2) 被告廖財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3) 被告廖福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4) 被告廖秀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F(面積分別為64、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5) 被告廖財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面積分別為124 、4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