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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鼎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常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賴阿雪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彭敬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514之2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4之6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圖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D(面積:2平方公尺)、F(面積:7平方公尺)、H(面積:93平方公尺)、K(面積:64平方公尺)、M(面積:3平方公尺)、O(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交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514之2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4之6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附圖編號B、D、F、H、K、M、O所示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514之2地號、同段1424之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33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除原告公司代表人劉五常及被告均親自到場外,並有訴外人鄭瑞玲地政士及見證人朱桂梅(即朱家慧)在場,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簽約時當場交付400萬元之簽約款予被告收受。詎兩造簽約後不久,被告即於101年12月1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7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本人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等旨,要求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至鄭瑞玲地政士事務所協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宜,經原告了解後,得知被告僅係以宗教信仰因素,為欲解除契約之理由,原告乃不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再次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然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告相約於鄭瑞玲地政士事務所交付400萬元之用印款,被告屆期失約未到場,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約,被告非但置之不理,竟捏造不實之情節,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撤回系爭買賣契約,顯見被告已無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爰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俾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劉五常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

而證人即兩造簽約時在場之朱桂梅(即朱家慧)、鄭瑞玲均證稱劉五常於簽約時有表明以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參之系爭買賣契約上明確載明買方係原告公司,簽約時並蓋用「鼎壹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則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劉五常,表明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所簽訂者無誤,其代理權之行使,並無法律要件上之任何欠缺。又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2個月,即透過朱桂梅斡旋相關交易事宜,且簽約當天,除被告係偕同被告之子林欽洲、被告聘請之代書到場外,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朱桂梅、兩造共同委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務之鄭瑞玲地政士亦均全程在場,且兩造當天就議價部分商談四小時後,才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所稱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因教育程度低,僅認得自己之名字,從無不動產交易

經驗與知識。101年11月間,突然有陌生人找被告,稱要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遂授權被告之子林欽洲代為處理土地買賣細節,嗣林欽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帶回後,經眾親友審視,卻發現系爭買賣契約上僅有原告「鼎壹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未經原告公司代表人劉五常用印或簽名,且原告公司印文以肉眼觀察,應係木頭便章,與一般公司為不動產買賣會慎重以公司印鑑章簽約用印之情形有異,尤以交易金額達數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尚應慎重考量貸款與貸款利息之支應能力問題,當時被告在未明真相下,依原告所帶來代書鄭瑞玲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鄭瑞玲,嗣被告因系爭土地為祖產不應出賣,未得祖先同意即為處分,心覺不安,且因系爭土地係用作當地居民與「武兌宮」祭典必要之用地,故而才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代表人簽名或用印,尚未完成書面契約,除表示被告不願出售系爭房地外,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行為,因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公司代表人用印,尚未完備書面契約內容,且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論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或不動產登記物權行為皆未成立,依民法第73條、第75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實非有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履行,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簽約款支票,即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然因原告係利用被告無經驗,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書狀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亦屬無據。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公司代表人劉五常並沒有

表明身分及提示身分證件,被告並不知其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依簽約當場之事實,原告並無授權劉五常,劉五常亦未表明係代理原告簽約,否則劉五常既有到場,何以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足見原告意思表示不完全,而證人林欽洲又證稱簽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沒有談契約條件內容,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認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完成,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完成前即表示無交易意願,系爭買賣契約自未生效。又原告公司既非以印鑑章簽約,則原告另以其它印章為法律行為,應有委託書或授權書可認定為經授權為簽約章,經合法授權與委託所簽訂之契約始為合法有效。另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不僅變更住址,且公司資本總額從2,500萬元縮減成1,250萬元,原告迄今又僅支付400萬元簽約款,其餘款項均尚未給付,尤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買方預定貸款2,800萬元,該契約復未載明「指定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人」,如依該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尾款約定於102年1月29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給付,則依上開情節判斷,原告顯然客觀上財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第265條主張不安抗辯權之權利。

㈢末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載明標的物及價金

,被告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00萬元支票,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須另辦「預定貸款額」為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未辦貸款亦無提供同貸款額度之本票供被告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僅在第3條「付款約定」記載付款期別「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各期款所應給付金額,稽之第5條「貸款約定」若買方之未付款項預定以金融機構貸款支付時,應依下列方式為之:…等契約文義以觀,難謂原告可據系爭買賣契約直接履行,尚有辦理貸款始得為契約價金之支付,而辦理貸款額度通常與貸款人之資力、債信有重大關聯,且貸款人亦須衡酌自身還款能力與比較各金融機構利息高低,以決定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原告為公司法人,辦理貸款需合於公司法之規定,給付價金所受限制及償還貸款利息之困難度高於自然人間之交易,加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無連帶保證人具名願負連帶履約保證責任,實難據系爭買賣契約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係代書事務所之制式格式契約書,在原告未提出授權劉五常之代理證明文件暨公司印鑑章為簽約依據下,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應認僅為將來訂定本約之張本,亟待原告就辦理貸款與公司授權簽約程序為進一步確定,並補齊文件意思合致時始告定案。是兩造於101年11月27日所簽系爭買賣契約,要不得認已具買賣契約本約之性質。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支票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十字第48號公告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

價4,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告於簽約時當場交付400萬元之簽約款予被告收受,被告則當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鄭瑞玲地政士。

㈡劉五常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

㈢被告於101年12月1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796號存證信函對

原告表示「本人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等語,要求原告協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宜。

㈣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用印款之101年12月20日

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8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㈤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86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回(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十字第48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兩造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不要式之債權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契約要素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生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約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外,並經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朱桂梅(即朱家慧)、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被告之子林欽洲均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由劉五常與經被告授權處理買賣事宜之林欽洲當面談妥後,才約在代書事務所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背面),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不論兩造是否簽訂書面契約、是否在書面契約上完成完整之簽名,均無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是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僅有原告公司之印文,未經原告公司代表人劉五常簽章,書面契約未完成,抗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要不足採。被告復以劉五常於簽約當天未提示身分證件或其他表彰其為原告代表人身分之相關文件,亦未表明係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抗辯兩造尚未就買賣契約之要素達成合意云云。然查,劉五常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劉五常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其行使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權限,並不以出示證件為必要,劉五常於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時,縱未出示表彰身分之證件,亦難認其法定代理權之行使有何法定要件之欠缺,而劉五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確已表明是原告公司要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朱桂梅結證稱:「買賣雙方談好價格之後,我跟他們約101年11月27日簽約,…簽約地點鄭瑞玲代書事務所,簽約當天有我、劉五常、黃惠莉、林欽洲、賴阿雪還有林欽洲的表姊在場,當天劉五常說要以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土地,鄭代書詢問有無異議,如果沒有意見就直接寫書面…」(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證人即兩造共同委託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業務之地政士鄭瑞玲結證稱:「…簽約過程先就例如總價金、付款條件、過戶手續等進行磋商,雙方意見一致後我就製作契約書,契約書由買賣雙方當事人確認內容,內容確認無誤後,賴阿雪有在契約書上簽名,劉五常的部分是他交代黃小姐拿公司的章給我當場蓋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契約書上的鼎壹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是何人所寫?)是我寫的,因為劉五常說要用公司名義登記,所以要用公司名義簽約,劉五常是在簽約桌做這樣的表示,賴阿雪跟林欽洲也都一起坐在簽約桌那邊,簽約桌大約就比一般書桌略大,一起坐在簽約桌應該都可以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朱桂梅與鄭瑞玲在隔離訊問下,就兩造簽約過程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證人林欽洲雖稱簽約當天沒有說要用何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7頁),然林欽洲係被告之子,與被告乃屬至親,林欽洲並係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人,其所為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依林欽洲之證述:簽約當天因伊對簽約事宜較不清楚,有偕同曾在代書事務所擔任過助理之堂姐一同前往,請堂姊幫忙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由鄭代書寫,契約書交被告簽名前,鄭代書有對伊說明契約書內容,因伊母親不識字等語(見同上筆錄),可知在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前,鄭瑞玲已就記載完妥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對林欽洲為說明,則如劉五常於簽約前未說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所購買,林欽洲在鄭瑞玲有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有曾任職代書事務所之堂姊幫忙查閱下,何以對系爭買賣契約書開首即記載買方為「鼎一(股)公司」、並蓋用「鼎壹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未提出任何質疑或異議,而仍由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林欽洲前述稱簽約時未說明以何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顯悖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基上,劉五常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天已表明係原告公司欲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復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㈡被告另以系爭買賣契約尚有貸款約定,原告未辦貸款亦未

提供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付款約定僅記載各期款應給付之金額,又無連帶保證人具名署押願與原告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為兩造日後簽訂本約之張本,不具買賣契約本約之性質等語。惟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964號、64年台上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遍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隻字片語約定兩造日後須另訂契約(本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條已詳列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地號、面積、房屋門牌號碼、權利範圍等,於第3條「付款約定」復已約明原告應付價金之各期款應給付日期、金額,暨被告於原告給付各期款時應履行之出賣人義務,自第3條以下則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條件履行方法之約定,於第13條「其他約定」更約明被告於尾款交付前應負責鑑界、系爭房屋被告授權林欽洲收受價金及辦理其他履約手續、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等履約詳細事項,系爭買賣契約顯非日後兩造訂約之張本,而屬買賣契約之本約,揆諸前開說明甚明。至被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貸款問題部分,僅係原告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方法之約定,兩造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所涉者乃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另原告是否提供本票或連帶保證人以保證買受人義務之履行,本非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要素,且所謂連帶保證契約乃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參照),系爭買賣契約雖屬代書提供之制式契約書,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定格式之記載外,尚以手寫方式記載兩造其他約定事項,兩造既未約定以原告提供第三人與被告簽訂連貸保證契約為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系爭買賣契約上無連帶保證人之簽章,自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礙系爭買賣契約為本約之性質。

三、被告另以原告係利用被告無經驗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抗辯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以答辯狀為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次為: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早於101年8月間起即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並授權被告之子林欽洲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且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先透過仲介朱桂梅多次議價未成,嗣經朱桂梅約同買賣雙方面談後才議價成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被告並偕同林欽洲及曾在代書事務所任職之林欽洲堂姊到場協助締約等情,業經朱桂梅結證:「有(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我因為認識林欽洲的朋友廖先生,廖先生知道我在不動產仲介,廖先生說被告的土地要賣已經很久了都沒有賣出去,經由廖先生帶我去認識林欽洲,林欽洲說他要賣系爭土地,我跟林欽洲有寫簡單的授權書,林欽洲授權我去處理。後來我去找我一個客人也就是劉先生(即原告的董事長)的會計黃小姐詢問有無意願購買土地,黃小姐說可以考慮,我請黃小姐出價,剛開始出一坪35萬元,但林欽洲委託我的價格是一坪40萬元,雙方聯絡很多次價格都談不成,我建議雙方見面談,雙方跟我約時間見面談,後來見面出席的買方是黃惠莉跟劉五常,賣方是林欽洲跟他的女朋友,連我共五人,當面談的結果是以總價4,000萬元達成合意…」、「買賣雙方談好價格之後,我跟他們約101年11月27日簽約,雙方談妥價格的日期是101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至背面),林欽洲詰證:「(問:你母親出售系爭土地是否由你處理?)是。大約在101年8月份左右我母親有提想要賣系爭土地,我母親交代我處理,我是經由我的兒時玩伴廖宏仁介紹,我才認識仲介朱桂梅,經由證人朱桂梅幫我仲介…後來土地價格是由我跟朱小姐介紹的劉先生當面談,我跟劉先生談好價格之後三天,買賣雙方才約在代書事務所簽約。簽約當天…賣方是由我跟我母親在場,另外我有請我堂姐一起去,因為有些簽約的事情不清楚,請堂姐幫忙看,我堂姐以前曾在代書事務所當過助理。」(見本院卷第87頁),由朱桂梅及林欽洲之上開證言,可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過相當期間多次議價不成後,再經當面商議始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且於達成合意後三日兩造方會面簽約,而被告於簽約日除偕同其子林欽洲到場外,並偕同具在代書事務所任職經驗之林欽洲堂姊到場協助,足見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不但經歷相當期間及次數之議價,簽約過程更至為謹慎,顯無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指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要屬無據。

四、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65條所明定。被告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由2,500萬元減縮為1,250萬元為由,主張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

然查,原告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其資本額乃由2,500萬元增加為1憶2,500萬元,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被告稱原告公司有減縮資本額云云,顯屬誤會,其所為不安抗辯,自無可採。惟被告所為不安抗辯雖無可採,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除已給付之簽約款400萬元外,原告至102年1月29日止尚應付訖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合計3,550萬元,並於101年3月5日被告交屋時給付交屋款50萬元,足見原告於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並交付標的物之同時,應履行給付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則被告依民法第264條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內容係命被告於原告給付對待給付之同時為同意移轉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之規定,則本件於判決確定並經原告證明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地政機關即得憑以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規定不合,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