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五六五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逾前項金額範圍外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昭義,有被告所提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昭義亦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另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之聲請,並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5年5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311號作成公證書(原證1),由原告向被告租用「臺南市○○○路百貨商場大樓」房、地暨相鄰土地,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商場大樓供經營百貨賣場,相鄰土地則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其中關於相鄰土地之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相鄰土地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之租金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即政府公告停車場獎勵優待辦法辦理。尚未申請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或已逾期限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部分土地,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租金。乙方(即原告)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停車場設立經營外,並以甲方(即被告)名義申請准許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時,甲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故自系爭租賃契約書簽訂時,均由原告依約就相鄰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置路外停車場,並於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交付被告,由被告申請相鄰土地之地價稅適用申報地價百分之一之特別稅率。而系爭相鄰土地前因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將於99年4月27日到期,原告於同年4月9日申請展延,經臺南市政府於同年4月16日核准並重新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核准年限為99年4月14日至100年8月1日。原告依約於99年4月20日將臺南市政府核准函文併同停車場登記證影本交付被告,由被告辦理99年度及100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因地價稅開徵日為每年11月1日,故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依法應於每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被告依原告交付之上開文件,已依約辦理系爭相鄰土地99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外,然就100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卻未於100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並遲至100年12月始提出,致系爭相鄰土地100年度地價稅無從適用特別稅率,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被告因而主張原告就相鄰土地100年度之租金,應以各土地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並於101年2月16日發函原告應繳足100年度租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995,783元。
然原告認本件既因被告未依約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致無從適用特別稅率,自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應以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租金之情形,原告依約僅需繳交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之租金,而無所謂補繳1,995,783元之義務。惟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以善化溪美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仍主張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100年度租金差額。原告慮及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載有逕受強制行之約款,且依系爭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仍將主張原告遲付租金,應按日定額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為免於爭議未明情況下,承受不可控制之風險,不得已於保留租金爭議之前提下,於101年8月14日暫交付被告1,995,783元,被告乃計算原告遲付租金計71天,應給付違約金12,320,853元,並以系爭租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惟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屬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因本件被告主張上開債權有不成立之情形,原告乃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相鄰土地作為
臨時停車場部分之租金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即政府公告停車場獎勵優待辦法辦理。尚未申請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或已逾期限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部分土地,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租金。」,本件爭議涉及有無合於上開規定,自應探求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因依上開約定,向來均由「原告」就相鄰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置路外停車場,並於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交付被告,由「被告」申請相鄰土地之地價稅適用申報地價百分之一之特別稅率,則前開關於「尚未申請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或已逾期限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部分土地」,應指原告未就相鄰土地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或雖經原告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但礙於當時法令未能獲准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而言。亦即在有「基於原告因素」未就相鄰土地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或「因法令規定」未能獲准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情況下,始由原告負擔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租金,不應及於被告未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申請致未能適用特別稅率之情形。否則無異將被告自身行為所致之不利益轉嫁原告負擔,自非合理。
⒉系爭相鄰土地於100年度仍經原告申請並獲准設置停車場,
原告並於99年4月20日即將核准函文及停車場登記證影本交付被告,由被告辦理99年度及100年度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且依當時法令並無不許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情形。被告於100年度遲未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申請,致未能適用特別稅率,依約相鄰土地租金仍應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被告無權請求原告給付以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100年度租金差額1,995,783元,其據以計算之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自不成立,則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而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正當。
⒊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知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之標準。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書履約以來,相鄰土地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係由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於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於制式之申請書上用印,並檢附停車場登記證,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提出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且被告履約迄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提出申請書及收受核准適用特別稅率函文,均未曾通知原告。則依過去履約事實及被告出具之申請書,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以甲方名義申請准許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時,甲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係指由原告交付停車場登記證予被告,被告應協助以申請書檢附停車場登記證提出申請。且依過去兩造履約事實,當認被告於100年度會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原告實無從預期被告竟遲未提出申請。如認係原告依約負有應辦理申請適用地價稅提出事宜而未辦理,難認對原告公平、合理。原告於99年4月20日既將獲准於系爭相鄰土地設置停車場之核准函文及停車場登記證影本交付被告,被告卻於100年度遲未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申請,致未能適用特別稅率,則依約相鄰土地租金仍應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被告無權請求以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100年度租金差額1,995,783元,其據此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自不成立,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而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正當。
⒋又按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知就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法院可參酌債權人所受之利益和事實之狀況為相當數額之認定,不受約定金額之限制。本件原告於本件爭議前已依約繳納100年度相鄰土地租金422,388元(按以相鄰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原證5第2頁)。至被告因相鄰土地未有適用特別稅率,事後要求原告補繳1,995,783元之土地租金,原告遲延繳納,係因認被告將其未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之不利益責由原告負擔並非合理。縱認原告有違約、遲延給付租金,應計罰違約金之事實(原告否認),應審酌原告就100年度土地租金有一部履行之事實、原告違約係因兩造對系爭租賃契約書條款解釋差異所致,非原告故意拖延給付、原告違約程度輕微。且原告未如期給付租金,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甚微(至多為遲延利息,縱不參考目前銀行利率,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損害僅19,411元(計算式:0000000×5%×71÷365=19411),足見被告主張12,320,853元違約金數額與被告實際損害相差懸殊),及原告多負擔土地租金之不利益,確因被告遲延提出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所致,有違誠信、公平原則等情,並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依法應予以酌減違約金數額。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關於逾期給付所生之違約金,應審酌原告如依約履行被告所得之利益,以該被告所得利益之百分之20作為違約金酌減之依據,以本件爭議之遲延給付土地租金數額1,995,783元,如原告如期給付被告得受之利益為考量,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399,157元(計算式:1,995,783×20%=399,157),應屬合理。
㈢聲明:
⒈被告不許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56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311號公證書(含租賃契約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2,320,853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相鄰土地作為臨
時停車場部分之租金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即政府公告停車場獎勵優待辦法辦理。尚未申請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或已逾期限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部分土地,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租金。乙方(即原告)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停車場設立經營外,並以甲方(即被告)名義申請准許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時,甲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本意在規範倘相鄰土地「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時,即應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租金。至「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原因容或有多種可能性,原告主張「因法令規定」之情形,雖包括在內,然絕非僅限於該種情形,上開條款並已例示「已逾期限(申請)」亦為未能獲准態樣之一。且依上開條款之文義可知,原告負有之行為義務有二:⒈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停車場設立經營,及⒉以被告名義申請准許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則原告主張申請義務在於被告云云,並不正確。又依上開條款明載「甲方(即被告)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可知被告應僅負有「協力義務」,即因原告於提出申請時,須以被告名義為之,被告有配合原告於申請書上用印之義務。倘原告怠於提出申請,被告之協力義務即無從發生。實際上原告前雖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而獲許可函文與停車場登記證,惟系爭相鄰土地於100年度之地價稅部分,原告從未行文予被告提請被告用印。遑論,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提出申請書,原告既怠於提出申請,被告之協力義務尚無從發生,就100年度之地價稅延誤申請適用優惠稅率部分,原告本應自負其責。即系爭土地因原告怠於補繳租金差額,被告僅能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自101年6月4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至同年8月13日止,實際違約計71日,違約金12,320,853元(計算式:101年度應繳年租金31,669,797元365天×2倍×71天=12,320,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竟訴撤銷被告就該違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㈡被告就相鄰土地租金計算之原意,本即以被告將所應繳納之
相鄰土地地價悉數以租金之方式,向原告收取,即被告就相鄰土地租賃關係中實際上未獲有任何利得。因此系爭土地縱曾獲准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率,日後如未能獲准繼續適用,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解為不限於任何原因,系爭相鄰土地即應調整為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租金,俾使被告得將所收得之租金全數用以繳納地價稅。反觀原告主張其仍得以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租金云云,不啻使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不足用以繳納地價稅之現象,絕非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本件既係原告延誤提出申請,致系爭相鄰土地於100年度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其租金之繳納,依約本即應以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即2,323,134元,惟原告前竟僅願繳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之租金即422,388元,相差1,900,746元,加計營業稅後,原告應補繳1,995,783元,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差額1,995,783元確有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地價稅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是每個年度都要申請
」云云,並不正確。蓋因:原告於97年4月28日取得「南市0000000000號停車場登記證後,被告承辦人員於97年8月6日向臺南市稅務局申請優惠稅率,臺南市稅務局則核准自97年起至99年止有所適用。惟於98年間,因相鄰土地之臺南市○區○○○段4067、4067-1、4067-2、4067-3等4筆土地,經人檢舉未作停車場使用,致遭臺南市稅務局認定應溯及自97年恢復一般稅率,原告不服函請被告申請復查,終於98年11月13日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惟因慮及上開核准適用優惠稅率會因臺南市稅務局之裁罰而失效,被告承辦人員為避免與臺南市稅務局再生爭議,遂於98年9月16日向臺南市稅務局申請優惠稅率,臺南市0000000地段0000地號之部分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外,其餘部分則核准自98年起至99年止適用優惠地價稅率,故原則上99年度之優惠地價稅率並無須另行申請。原告因對於臺南市稅務局就2261地號之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仍表不服之意,被告於98年11月2日代原告向臺南市稅務局聲明異議,遭駁回後,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函請原告繕具訴願書,以利向臺南市稅務局提起訴願,原告則於98年12月1日來函檢附訴願書請告協助辦理。被告即於98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稅務局提出訴願,經臺南市稅務局決議98年度准以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惟自99年度則回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就2261、2261-2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承辦人員遂於99年9月16日向臺南市稅務局申請辦理優惠稅率,臺南市稅務局則核准自99年起至100年止適用優惠地價稅率。縱被告承辦人員前代原告提出優惠稅率之申請,因兩造於訂約時,既將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之義務分配由原告負擔,已如上述,則原告實無由將被告承辦人員所為好意施惠之舉措,反卸免原告責任,指為被告負有申請義務云云,原告逕捨契約明文而任意探求其他無關之事項,實屬曲解兩造訂約時之真意。
㈣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28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本件細譯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甲、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款情事,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除各條款另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外,餘違約金按日依當年度日定額租金之2倍計算,至他方全部改善止。若有造成損害,他方另需負擔損害賠償。」,可知上開違約條款前段係以違約之日數與日俱增,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無論被告有無損害皆得請求。另倘被告受有損害時,被告更得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則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本不以被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惟原告竟以「被告至多僅僅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云云,顯有誤解。且兩造前於95年5月30日訂約時,基於契約自由、地位平等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既已盱衡其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接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原告臨訟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云云,難謂為事理公平。再被告前於100年12月12日已行文原告表示「仍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地價稅時,貴公司應依約向本區處繳足其年租金差額或賠償本公司損失。」等語,原告應即知其有繳納租金差額之義務。被告另於101年5月25日以善化溪美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足租金差額,否則將開始計算違約金,原告仍置若罔聞,自陷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依約逐日遞增,不僅使被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外,被告尚需額外支出成本,俾維債權之確保,則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5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311號作成公證書(原證1),由原告向被告租用「臺南市○○○路百貨商場大樓」房、地暨相鄰土地,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商場大樓供經營百貨賣場,相鄰土地則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
㈡原告於本件爭議前已依約繳納100年度相鄰土地租金422,388元(按以相鄰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原證5第2頁)。
㈢兩造爭議之100年度相鄰土地租金數額為1,995,783元。
㈣被告計算原告遲付相鄰土地租金計71天,應給付違約金12,320,853元。
㈤相鄰土地中之4067、4067-1、4067-2、4067-3地號4筆土地
,並未於100年9月22日前提出100年度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無違約事由,對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100年度相鄰土地租金差額1,995,783元?如可,被告於原告違約後,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請求100年度相鄰土地租金差額1,995,783元,本院認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之約定,向來均由原告就相鄰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置路外停車場,並於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交付被告,由被告申請相鄰土地之地價稅適用申報地價百分之一之特別稅率,如認係原告依約負有應辦理申請適用地價稅提出事宜而未辦理,難認對原告公平、合理,又上開規定關於「尚未申請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或已逾期限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部分土地」,應指原告未就相鄰土地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或雖經原告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但礙於當時法令未能獲准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而言,故因被告疏未申請,原告實無繳納100年度租金差額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相鄰土地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之租金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即政府公告停車場獎勵優待辦法辦理。尚未申請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或已逾期限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部分土地,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租金。乙方(即原告)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停車場設立經營外,並以甲方(即被告)名義申請准許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時,甲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等語,則依條文解釋,即可得出原告之義務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停車場設立經營外,「並以」甲方(即被告)名義申請准許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而被告之義務則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再依該款既已約定:「尚未申請作為臨時停車場部分或已逾期限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部分土地,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租金」,顯已明文例示已逾期限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部分土地時,即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租金。則原告如認有適用優惠稅率之情形時,依約定應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停車場設立經營,並以被告名義申請准許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如被告前已代為提出申請,而其後年度疏未注意代為申請前,原告即應適時提醒被告,甚至自行提出申請,而無從以此課予由被告提出申請之責。
⒉本案係因相鄰土地之臺南市○區○○○段4067、4067-1、40
67-2、4067-3等4筆土地,經人檢舉未作停車場使用,致遭臺南市稅務局認定應溯及自97年恢復一般稅率,原告不服函請被告申請復查,終於98年11月13日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
惟因慮及上開核准適用優惠稅率會因臺南市稅務局之裁罰而失效,被告承辦人員為避免與臺南市稅務局再生爭議,遂於98年9月16日向臺南市稅務局申請優惠稅率,臺南市0000000地段0000地號之部分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外,其餘部分則核准自98年起至99年止適用優惠地價稅率,故原則上99年度之優惠地價稅率並無須另行申請。原告因對於臺南市稅務局就2261地號之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仍表不服之意,被告於98年11月2日代原告向臺南市稅務局聲明異議,遭駁回後,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函請原告繕具訴願書,以利向臺南市稅務局提起訴願,原告則於98年12月1日來函檢附訴願書請告協助辦理。被告即於98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稅務局提出訴願,經臺南市稅務局決議98年度准以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惟自99年度則回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就2261、2261-2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承辦人員遂於99年9月16日向臺南市稅務局申請辦理優惠稅率,臺南市稅務局則核准自99年起至100年止適用優惠地價稅率等情,有被告所提相關函文及復查決定書影本可憑(見被證2至被證10),足見相關地價稅之優惠申請,確非每年均必須提出,且被告確已積極代原告提出相關申請,僅因前開4067、4067-1、4067-2、4067-3等4筆土地,原與2261-2地號部分,經臺南市稅務局准自98年起至99年止適用優惠地價稅率,其後因2261、2261-2地號等2筆土地,再經臺南市稅務局則核准自99年起至100年止適用優惠地價稅率,故就4067、4067-1、4067-2、4067-3等4筆土地,如認100年度有提出優惠地價稅率之必要,原告即應特別注意提出申請,或督促被告代為提出申請,則被告未注意提出申請時,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約定之情形,故此時依前開條文規定:「已逾期限未能獲准繼續適用獎勵優待地價稅之部分土地,依各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租金」,顯然原告即應給付100年度相鄰土地租金差額1,995,783元無誤,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差額,自有理由。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甲、乙方若有違反
本契約任一款情事,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除各條款另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外,餘違約金按日依當年度日定額租金之2倍計算,至他方全部改善止。若有造成損害,他方另需負擔損害賠償。」等語可知,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差額,自已構成違約,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甚明。又依上開條文記載,他方除可請求違約金外,如有損害,違約方另須負擔損害賠償,足認該違約金條文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誤。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之違約金為屬懲罰性違約金之
性質已如前述,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日依當年度日定額租金之2倍計算,至他方全部改善止。而本件違約係原告誤認被告有代為申請優惠地價稅率之情形,故認無須繳納100年度相鄰土地租金差額1,995,783元。又原告事後於101年8月14日已清償上開租金差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違規情形既係其對契約條文解釋歧異所致,尚非惡意違約且違約情形亦非重大,復依上開租賃契約,原告之日租金額為86,767元,原告違約之天數自101年6月4日至101年8月13日,共71日計算,原告因此違約所應負擔之違約金高達12,320,853元,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違約,除得依該契約條文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以原告所遲繳之租金僅1,995,783元,惟違約金竟高達12,320,853元,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依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本院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原定違約金之百分二十(年息最高法定上限)方屬適當,故其違約金應酌減為2,464,171元(計算式:12,320,853×20%=2,464,171,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合理。從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為2,464,171元,超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僅在2,464,171元範圍內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在2,464,171元範圍外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其餘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被告在2,464,171元範圍內,既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565號案件中,對原告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不得強制執行。又被告如有逾2,464,171元執行部分,此部分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