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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方美絨

方瑞良方瑞華方永富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周健右被 告 洪永乾

陳銘諸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翊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八三六○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永乾與原告之父方德玉前於民國81年9月8日,在鈞院

81年度訴字第137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條件係原告之父方德玉願給付被告洪永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8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方德玉於84年5月17日去世,其配偶方張月及子女即原告4人、訴外人方麗換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方張月亦於稍晚去世,故上開和解筆錄債務即由原告4人及訴外人方麗換繼承。被告洪永乾遲至96年間始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鈞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執字第7836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洪永乾於換發上開債權憑證後,將全部債權憑證1/2讓與被告陳銘諸,並依法通知原告已為債權讓與之事實。嗣被告洪永乾即執上開債權憑證向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方麗換為強制執行,經訴外人方麗換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經鈞院認為有理由而判決被告洪永乾敗訴確定。惟被告洪永乾亦於上開訴訟期間聲請對原告方美絨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原告方美絨乃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洪永乾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方美絨亦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詎原告方美絨撤回後,被告洪永乾又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同樣扣得上開擔保金,原告方美絨只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洪永乾隨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被告洪永乾意欲藉不斷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疲於奔命。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事由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然原告有隨時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虞,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認債權還存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洪永乾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1370號以1,000萬元與原告四人之被繼承人方德玉成立和解筆錄。

㈡原告四人為方德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洪永乾其後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將債權二分之一轉讓與被告陳銘諸。

㈣被告洪永乾曾於96年11月9日以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換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360號債權憑證,其後並曾於101年度執字第70108、119514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就本院81年度訴字第1370號和解筆錄所確認之債權確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方德玉之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因雙方於81年9月8日和解成立(81年9月10日由書記官製作和解筆錄正本)而重行起算時效15年,應算至96年9月7日止時效消滅完成,是被告遲於96年11月9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業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認定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被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誤。

㈡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又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就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即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