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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陳洲杉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陳聖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1 月26日起至100 年9 月28日止,乃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竟自92年9 月1 日起,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作為擺設「程福州包」、「阿二麻辣鹹水雞」、「美媚木瓜牛奶」等三個攤位使用,並向各該攤位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租金,合計每個月受有共75,000元之租金利益;直至100 年9 月27日為止,共收取7,267,500元之租金【計算式:75,000元×{(8×12)月+(27/30)月}=7,267,500 元】。且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鑑定界址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故自該日起,被告即應將上開租金附加利息返還與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7,500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如起訴狀附證1及證2)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27日止所收取之租金利益,及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