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張滄永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立法理由謂:「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又法定管轄之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第4 項固約定:「因本租賃契約所生或與本租賃契約有關之訴訟,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居所,係居住於高雄市,是原告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地區附近。且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因原告係參與被告辦理之公開標租案,原告標得被告招標第11標號之土地,並繳足履約保證金後,兩造因此簽立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299-6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鑑界測量系爭不動產後,發現該不動產部分遭高雄市旗山國民小學占用,而請被告排除該占用,並點交系爭不動產給原告,然經被告發函表示拒絕,因而衍生本件訴訟等情,是上開契約名稱雖為租賃,然其性質非屬單純之租賃,尚包含系爭不動產所牽涉之政府採購及點交執行之問題,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為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復依兩造所簽立之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租賃標的之交付以現況點交,甲方(即被告)依現況將標的物全面點交予乙方(即原告)使用,點交後租賃契約標的若有第三人占用或侵害權益之情形,應由乙方自行排除(即原告)」,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未依約點交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可見高雄市同時為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亦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為此,本院若認原告應受被告單方所擬定上開契約條款之約束,勢須由該處所遠赴本院應訴,多所勞費,則原告或有可能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即因此放棄訴訟之機會。由此可見被告以事先擬定之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上開定型化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原告,並兼顧本件訟訟行為(可能涉及須履勘現場)進行之便利性,復參諸兩造於原告起訴後,均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已重新合意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第4項有關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及第12條之規定,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故本院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