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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 告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周牧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及因被告所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致原告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故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因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市之戶籍地,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並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被告複代理人雖曾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本院係無管轄權之法院(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被告嗣於102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陳明同意本件由本院管轄之意(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4 萬7,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3 年1 月9 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 萬1,240 元,及其中2,36

4 萬7,9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599 萬3,33

3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並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 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951 萬0,574 元,迄今均未清償:⒈被告本為原告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原告

補習班)之合夥股東之一,並擔任數學班系老師,其於97年6 月起至98年1 月為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951 萬0,574 元,每次借款日期、金額及交付借款方式已列於起訴狀附表一之借款明細表,且均有被告所簽收之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為憑。此外,被告於另案對原告所提給付學收款案件中,亦已於該案民事起訴狀第4 頁第4 行至第5 行中以:「原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向被告借支之1,928 萬8,574 元…」等詞自承借款事實在案。是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稱該借款係結算學收數額前所「暫付一部學收款」,惟此除與被告於另案所述有所矛盾外,亦與前述支出證明單之記載相異,且既然學收數額未為結算,若日後查知有溢付之情事,有其作業之複雜性,故預付學收款實不合情理。

⒉至於借款1,951 萬0,574 元中之22萬2,000 元,係原告代

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儒園有限公司之購書款,此有原證1 編號10各單據中,日期98年1 月21日、金額22萬2,000 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註記:「李老師」乙節可資為憑,且上開22萬2,000 元款項與原證1 編號10其他交易收執聯、匯款委託書所載金額合計即為258 萬3,956 元,與支付證明單所載金額相符,復支付證明單科目欄已記載:「李卓澔借支」等文字,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支起訴狀附表編號10中之22萬2,000 元。

⒊原告否認被告得對原告主張94年度春季班(95年2 月至95

年6 月)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98年7 月至99年6 月)之學收分配款共計1 億2,406 萬8,785 元,則被告以系爭借款債務與其另案主張之學收分配款相抵銷,自無理由。

(二)就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部分:⒈被告前於101 年7 月4 日以其對原告有請求給付學收分配

款之債權,及主張原告之合夥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魏宏泰2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及張鎮麟、魏宏泰之財產後,被告乃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竹字第721 號受理後,即對原告之財產(包含帳戶、補習班的生財器設備)、合夥人張鎮麟及魏宏泰之帳戶,訴外人陳志超經營之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財產等,予以查封。當時正逢重考班招生季,此已嚴重影響原告補習班及私立順天儒林短期補習班之正常營運。陳志超乃於101 年7 月18日被查封當晚即與原告補習班股東魏宏泰、張鎮麟及其配偶楊麗珠商討解決方式,因原告補習班、魏宏泰及張鎮麟均官司纏身,所有財產亦遭查封扣押,難再向他人借款,故決定由陳志超就其個人能力範圍內出借1,000 萬元與原告,剩餘2,300 萬元即由訴外人楊麗珠出借。惟當時提存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為當務之急,時間緊迫下,陳志超及楊麗珠無法立刻提出大筆款項,渠等遂分別向訴外人史勇信借款1,00

0 萬元、1,900 萬元,及由楊麗珠之個人資金補足400 萬元之方式,湊足3,300 萬元反擔保金,交付張鎮麟向本院提存以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陳志超、楊麗珠分向史勇信調借之金額相當龐大,時間緊迫,且係在無擔保品之情況下所借,史勇信乃要求每月兩分利作為借款條件,此與一般借款常情應相符。另陳志超向史勇信借款1,000 萬元,以前揭約定利率計算,每月將支付20萬元之利息,然因陳志超預計之後得以個人房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加計向家人調借之款項,籌措1,000 萬元償還史勇信,即毋須再支付高額利息,故與原告約定每月僅需支付16萬元利息即可。另楊麗珠向史勇信借款1900萬元,以每月兩分利計算,每月需支付38萬元之利息,再加計其個人借予原告之400 萬元,若同樣以每月兩分利計算,對原告而言負擔實在太大,張鎮麟、魏宏泰乃請求楊麗珠降低利息,雙方同意原告每月給付42萬元利息。借貸契約成立時,陳志超、楊麗珠要求原告開具本票及利息支票以保障自身權益,原告乃依約開立擔保本票交付予陳志超及楊麗珠,然因原告並無支票存款帳戶,乃由張鎮麟先開立個人支票交予陳志超及楊麗珠,嗣後再由原告於每月匯款58萬元(16萬元+42萬元=58萬元)予張鎮麟,使其得以兌現上開利息支票。

⒉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自楊麗珠、陳志超處借得上述款項

後,未以自己名義提存,而係以張鎮麟名義辦理提存,理由係因當時時間緊迫,原告所委任之律師認為以個人名義辦理提存所需準備之委任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較為簡單且容易取得;另考慮該反擔保提存金3,300 萬元乃原告向第三人所借,非自有資金,若日後得取回擔保金,必須即刻償還借款,若以原告名義辦理提存,將來取回擔保金時,提存所會將之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屆時,若被告又藉其他事由聲請扣押原告之帳戶或對原告之財產主張權利,原告將會陷入無法立刻返還借款予貸與人之窘境。故在律師之建議下,原告始決定以股東張鎮麟之名義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辦理提存反擔保金,目的即在同時撤銷被告對原告、張鎮麟及魏宏泰三人之假扣押執行。

⒊因原告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

號准為扣押之處分聲明不服,聲明異議後,雖經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然經原告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1 年度抗字第47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其廢棄改判之理由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相當之釋明…」等語,可見本件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供擔保以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前述原告向楊麗珠、陳志超處借得3,300 萬元所生之利息,即屬因供擔保以免為假扣押所額外支付之利息損害,自原告開始支付利息之10

1 年8 月18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為止,原告已透過張鎮麟支付共計413 萬7,333 元利息予楊麗珠、陳志超,此部分利息損害已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茲因原告已於103年1 月3 日自提存所取回上開提存金,並於同年月6 日指示張鎮麟將借款返還予楊麗珠及陳志超,故原告尚有102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共計10個月又10日之利息,而分別給付楊麗珠434 萬元【計算式:42萬元×(10個月+10日÷30日)=434 萬元】,及給付陳志超165 萬3,333 元【計算式:16萬×(10個月+10日÷30日)=16

5 萬3,333 元】,此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原告雖因提存所取得低利,但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851 號判例及

100 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意旨,此不影響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三)綜上,被告既積欠上述2,964 萬1,240 元債務,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 萬1,240 元,及其中2,364萬7,9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599 萬3,33

3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1日給付被告共計1,92

8 萬8,574 元,乃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部分學收款,並非借款:

⒈被告於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雖有先後取得

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共計1,928 萬8,574 元之事實。惟因被告為原告補習班之合夥人兼數學班系(卓澔數學)創辦人,由於被告在數學科有卓越之教學成績與口碑,得以招攬大量學生,因而兩造約定原告應於每學期支付數學班系學費總收入之50%予被告,惟原告自94年度春季班(95年

2 月至95年6 月)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98年7 月至99年

6 月)之學收分配款,並未與被告結算分配,原告積欠被告鉅額學收款,此部分經被告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在案。被告需用金錢時,原告乃先行支付若干金額,故而在支出證明單科目欄內記載「李老師預支」、「李卓澔預支」或「預支」。原證一支出證明單上科目欄記載之名目為何,均為原告在與被告結算學收分配款之前,先給付予被告之部分學收款。原告未按時結算、給付學收分配款予被告,被告對原告存有學收款債權,故原告給付部分學收款予被告,乃屬清償債務,自非借貸。

⒉原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之期間內,共計

給付被告1,928 萬8,574 元(非如原告所述之1,951 萬0,

574 元) ,兩造就每筆金錢之支付與收受,均非基於借貸之意思,更無被告應予返還之意思,被告對原告並無借貸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乃屬無稽。又原告所提支出證明單科目欄均記載「預支」,而原證一之10紙支出證明單,其中1-4 與1-10被告並未簽名,其餘8 紙支出證明書中有「借款」、「借支」之記載者,均係事後所填寫,此由原證一之支出證明單上科目欄中之所有「借款」、「借支」字樣之筆跡筆勢與其他文字顯不相,顯屬臨訟所填寫。

⒊原告舉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給付學

收款事件之起訴狀內容,主張被告已就借款部分為自認,純屬斷章取義。又被告除了對原告有前述學收款債權之外,尚為原告補習班之最大合夥股東,可分配原告之盈餘,被告實無必要向原告借款,更無可能向原告借貸尾數至十位甚至是個位數字的金錢。

(二)否認原告有於98年1 月21日交付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0中之22萬2,000 元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編號10中之22萬2,000 元乃被告所借

支,無非係以原證1 編號10各單據中,日期98年1 月21日、金額22萬2,000 元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註記「李老師」,且支付證明單科目欄已記載:「李卓澔借支」等文字為據。惟原證1-10中22萬2,000 元匯款之交易收執聯記載匯入戶名為「儒園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與「儒園有限公司」並無關聯。再者,原證1-10支出證明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該支付證明單如何記載,要與被告無涉。

⒉且臺中儒林補習班中之李姓教師,並非僅有被告一人,何

以帳戶交易收執聯註記「李老師」,即係指被告?再者,原證1-10另紙日期98年1 月21日、金額80萬元之收執聯,明確註記「李慎廣」,並非「李老師」,註記「李慎廣」之80萬元轉帳時間為98年1 月21日上午11時43分51秒;註記「李老師」之22萬2,000 元轉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6分51秒,兩者前後相差不到3 分鐘,倘若受款人為同一人,衡情應為相同註記,詎上開註記既有不同情事,可見系爭22萬2,000 元匯款收執聯之「李老師」並非指被告甚明。至於98年1 月20日之支出證明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該證明單上科目欄記載「李卓澔借支」之筆跡,明顯與金額欄之筆跡不同,「李卓澔借支」應係事後所補填,被告否認其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受系爭22萬2,000元,顯無可採。

(三)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但原告自97年

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0日共計支付被告1,928 萬8,574元,而非1,951 萬0,574 元,且原告尚積欠被告6,894 萬3,785 元(94年春季班至98年春季班學收分配款共1 億2406萬8,785 元-96年12月前已給付之5512萬5,000 元=6894萬3,785 元)學收分配款(此為另案給付學收款事件之審理範圍),與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相抵銷之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965 萬5,211 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4,965 萬5,211 元,顯無理由。

(四)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⒈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原告尚有6,894 萬

3,785 元學收款未給付予被告,且原告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將補習班之所有資產與設備交由順天儒林補習班使用,顯有隱匿及掏空補習班之情,被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裁定乃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被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認已釋明,始為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原告聲明異議被駁回,經向臺中高分院提出抗告後,經抗告法院以被告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為由,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並非認為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學收款給付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並非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之人,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要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之財產經被告執行假扣押查封後,自可斟酌是否提供反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亦僅請求查封補習班內之動產以及補習班對第三人永豐銀行臺中分行之所有存款及利息等債權,因補習班內之動產被查封後,仍可使用,而原告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絕無可能高於3,300 萬元,原告實無必要提供3,300 萬元反擔保以解除查封。

⒊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史勇信曾分別借貸1,900 萬元、1,00

0 萬元予楊麗珠、陳志超,而原告再向楊麗珠借款2,300萬元、向陳志超借款1,000 萬元,固提出借據、支票、本票及匯款單為證。然楊麗珠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張鎮麟之妻,陳志超為原告補習班之班主任,渠等2 人資力均不豐厚,且史勇信與魏宏泰較熟悉,當可直接借貸與魏宏泰,何須迂迴輾轉透過楊麗珠及陳志超2 人以一通電話即應允借款,顯有悖於常情。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中,張鎮麟被查封7 個銀行帳戶以及13筆不動產,數量及財產總額遠高於原告被查封之財產總額,若要提供反擔保解除查封,理應由張鎮麟提出,豈會由無關痛癢之原告提出?再者,原告主張向楊麗珠借款2,300 萬元,月息42萬元,其年息高達21.92 %;向陳志超借款1,000 萬元,月息16萬元,年息亦達19.2%,以楊麗珠及陳志超2 人之資力,以及渠等與原告間之關係,並無可能有此借貸關係以及高額利息,是原告所提借據、支票、本票等,乃屬臨訟通謀虛偽所簽訂。末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提存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供之反擔保金,亦享有利息,自無所謂利息之損失,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失,亦無所據。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之期間內,曾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10(除編號10所載「代被告匯付購書費用予儒園有限公司:22萬2,000 元-按本院102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誤載為220,000 ,爰逕予更正」外) 所示共計1,928 萬8,574 元之款項。

(二)原告曾於102 年2 月4 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122 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1,951 萬0,574 元之事實。

(三)被告曾於102 年2 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71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並未向原告補習班借貸等語之事實。

(四)被告於101 年7 月間以原告積欠學收款為由,對原告及訴外人張鎮麟、魏宏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提供擔保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21 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原告及訴外人張鎮麟、魏宏泰三人之財產。

(五)張鎮麟於101 年7 月19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3,300 萬元之反擔保金(101年存字第1576號) ,以免為假扣押。嗣本院乃於同日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21 號撤回對原告及張鎮麟、魏宏泰等三人之假扣押執行。

(六)原告不服本院准許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原告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 即李慎廣) 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就此部分,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可議。」等語,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被告在該假扣押事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51萬0,574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所不爭執其於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之期

間內,自原告處受領共計1,928 萬8,574 元之款項,是否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債權曾否經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事件中主張抵銷故本件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⒉被告曾否於98年1 月21日自原告處受領如起訴狀附表一編

號10「代被告匯付購書費用予儒園有限公司:22萬2,000元」(按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誤載為220,000 ,爰逕予更正)之款項?若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之事實,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亦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供擔保以免為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害,是否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951 萬0,574 元,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曾於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之期間內,先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所示款項共計1,928 萬8,574 元予被告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確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無訛。

(二)原告就上開各筆金錢之交付,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其中97年7 月

1 日、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7 日、97年11月13日、97年10月9 日、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7 日、97年11月20日之8 紙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內,均經被告簽署「李慎廣」或「李卓澔」於其上乙節,此經證人即原告補習班之會計鄭菳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7年7 月1 日、97年

6 月30日、97年10月9 日之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委託書都是伊所做的,伊製作的支出證明單都是伊拿給他簽的,伊的會計科目都記載完畢等語,及經證人張鎮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被告若向補習班借支或預支款項,是否需先經過你同意?)要。」、「(問:原證一所附每一紙支出證明單上「班主任」欄之署押「張」,是否你所簽?)是,都是我簽的。」、「(問:你在該支出證明單內簽署之目的為何?)我簽署的目的是因為被告跟原告補習班借錢要經過我同意,我同意簽字後會計才會匯錢給被告。」、「(問:是你簽署之後,才匯款給被告的嗎?)在我印象中絕大部分都是我先簽署之後才會匯錢給被告,但若遇到我或被告人不在臺中時,而被告急需用錢時,我會直接打電話給會計叫會計直接匯錢給被告。」、「(問:上開金錢是何人向你預支?所預支之款項為何?)都是被告本人。預支的款項就是借款。」、「(問:其中97年10月2 日、97年7 月7 日、97年10月9 日、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7 日、97年11月20日、98年1 月20日之支出證明單內,除被告之簽名外,僅班主任欄有你的簽署,則各紙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金額等內容是否均由你填寫?若不是你,那是誰填寫的?)有的是我寫的,有的是會計寫的,若是會計寫不清楚我會修改。」、「(問:經你在班主任欄簽署之各紙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錢是由何人去匯款?)會計去匯款的。應該是鄭菳卉、陳玉玲二人或他們當中一人。」、「(問:支出證明單之事由所載「預支借款」、「預支」、「借支李卓澔」、「借支」各自代表什麼意思?)就是跟公司借錢,都一樣的意思。」、「(問: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有無與被告約定要於何時清償?是約定如何清償?有無約定利息怎麼計算?)被告借錢時都會說很快會還,我們沒有約定何時要還錢。大家認識那麼多年,我們認為他在補習班教書也不會跑掉,又是高收入的人。他不還錢我們只好告他。當時沒有想到他不還錢,他又是補習班的紅牌老師,所以不好意思跟他要利息。」、「(問:那有沒有跟被告約定多久跟他結算一次上述預支或借支的金額?)沒有約定。」、「(問:被告都是在什麼時候在上開支出證明單內簽名?)不一定,有的是被告先去會計室簽名之後,由會計拿支出證明單給我。有的是被告就在我的辦公室會計拿支出證明單給我簽,被告在場也會簽名,有的時候是被告跟我都不在臺中的補習班會計有可能就會先匯錢等我到補習班後就會讓我簽名,這種情況下被告就不一定會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而被告於訴訟中僅就原證1-10之98年1 月20日、金額22萬2,000 元之該紙支出證明單否認有簽名,且爭執科目欄所載「李卓澔借支」係事後所補填等語,而未否認其餘各紙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綜上,經對照證人鄭菳卉、張鎮麟之證詞,堪可認定卷附在經手人欄簽有被告姓名之支出證明單共8 紙(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確為被告所簽署無疑。

(三)查兩造就原告交付1,928 萬8,574 元予被告之目的及除98年1 月20日該紙支出證明單以外之其餘9 紙支出證明單之作成緣由為何,各執其詞,孰為可採,自當斟酌各項證據定之。查上開9 紙支出證明單之事由,分係記載「預支借款」、「預支」、「借支李卓澔」、「借支」等詞,衡諸常情,此與一般借貸契約雙方間簽立之借貸字據及用詞,並無明顯乖違之處,而事實上經手上開9 紙支出證明單製作過程之證人鄭菳卉、張鎮麟,亦均證稱上開支出證明單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立,顯見原告主張上開9 紙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及原告補習班之會計、出納人員憑以轉帳給被告之各筆金錢,均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等語,非不可採。反觀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上開9 紙支出證明單係原告支付學收款予被告所為,並非借款,而係學收款等語在卷,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真實,並非無疑。況證人鄭菳卉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臺中儒林補習班給付學收款給補習班老師時,會計科目會如何記載?)我們只拿一個支出證明單上面是寫,改稱:我們拿傳票,上面老師拆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原告亦提出97年4 月9 日轉帳傳票影本、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8 頁)。觀諸上開原告所提轉帳傳票,其上借方之會計科目欄確實載有「老師拆帳款」乙詞,金額為396 萬2,969 元,並經出納鄭靜怡製單、財務魏宏泰覆核、班主任張鎮麟核准,而分別署押或用印於其上,且經被告簽以「李卓澔」之名,該筆款項已於97年4 月14日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參以被告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學收款事件,係由本院另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受理繫屬中,被告於另案所提民事起訴狀內主張原告均有給付學收款給另名合夥人魏宏泰之證據,乃為原告與訴外人魏宏泰間之98年秋季班拆帳明細表,又於同份起訴狀內主張原告有給付自91年度至94年度秋季班之學收款予其,及原告就94年度春季班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之學收分配款共計1 億2,406 萬8,785 元,扣除原告曾於96年12月以前暫付一部分學收分配款5,51

2 萬5,000 元予其,其係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讓渡書及備忘錄之股份及不動產買賣價金,以及其自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向原告借支之1,928 萬8,574 元等語,而主張本件原告尚應給付其4,965 萬5,21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所附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知被告於另案起訴時,並未將上開自原告處取得之1,928 萬8,

574 元列入原告已給付給其之學收款金額中,由是足認被告於另案給付學收款訴訟起訴時,亦未認知其向原告借支之金額,係屬「學收分配款之借支」甚明,由此可徵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辯:系爭1,928 萬8,574 元係原告給付給其之學收分配款云云,要屬臨訟所為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應以證人鄭菳卉、張鎮麟關於系爭9 紙支出明細表之開立目的,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將各該筆金錢匯款予被告之情事,較為合理。是以,原告主張其先後給付給被告之1,928 萬8,574元,係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原告既已就兩造間借貸關係為舉證,被告否認為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再就所抗辯之學收分配款為舉證,惟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二、次查,本件被告雖曾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內,陳述其請求本件原告給付之94年度春季班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之學收分配款數額,已扣除其自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向原告借支之1,928萬8,5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所附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第3至4 頁)。惟另案迄今未經法院裁判,則被告於另案起訴時所為自行扣除金額之主張,並無因此生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規定之經抵銷數額之既判力,原告既對被告存有上述借款債權,因被告迄未清償借款,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不受被告於另案民事起訴狀內所為主張之拘束。

三、就系爭22萬2,000 元之部分,究屬借款,抑或僅為原告給付給訴外人「儒園有限公司」之購書款,兩造亦各執其詞。原告固主張98年1 月20日經訴外人張鎮麟簽認之金額258 萬3,

956 元之支出證明單,科目欄載有「李卓澔借支」,且上開

258 萬3,956 元係於98年1 月21日分別匯款76萬1,956 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匯款80萬元至被告配偶劉秋幸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餘22萬2,

000 元則代被告匯付購書費用予「儒園有限公司」,即代表系爭22萬2,000 元代付購書費用,亦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云云。然查:

(一)依原告所舉用以證明該筆22萬2,000 元轉帳情事之帳戶交易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該筆金錢係由原告之帳戶轉帳至戶名「儒園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中文備註欄則鍵入「李老師真」4 字,顯見該筆金錢並非直接交給被告,或被告曾指定收受款項之配偶劉秋幸,且被告否認有自原告處取得22萬2,000 元之借款。原告自應就系爭22萬2,000 元係交付給原告之借款乙節,舉證證明之。

(二)查證人鄭菳卉到庭作證時,就系爭22萬2,000 元之支出緣由為何,僅證稱:伊只是代匯錢,是被告說要買書的;太久了,不記得被告何時向伊說要買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鄭菳卉經手處理該筆22萬2,

000 元之模式、流程,均與其所承辦之97年7 月1 日、97年6 月30日、97年10月9 日等紙支出證明單,均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經班主任張鎮麟同意借款後,再由原告之會計或出納人員,將各該筆借款金額匯款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借貸過程,迥不相符。而證人張鎮麟既於本院作證時,當庭以紅色筆圈起由伊本人書寫之支出證明單上科目、事由、金額等內容(即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所附97年10月2 日、97年7 月7 日、97年11月13日、97年10月9日、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0日之支出證明單上以紅色筆圈起部分),並不包括原告所指包含系爭22萬2,000 元在內之98年1 月20日支出證明單,足見該紙98年1 月20日支出證明單內之科目、事由、金額,均非由證人張鎮麟所填寫,亦非由證人鄭菳卉所填寫(蓋證人鄭菳卉係證稱:97年7 月1 日、97年6 月30日、97年10月

9 日等紙支出證明單為其所作等語在卷),且該紙98年1月20日支出證明單上,未如前述9 紙支出證明單有依借貸雙方簽認之模式,交由被告在該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內簽名確認,顯見該紙98年1 月20日支出證明單,縱於科目欄內載有「李卓澔借支」字樣,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支付予「儒園有限公司」之系爭22萬2,000 元,確為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錢。

(三)此外,被告亦抗辯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內,並無「儒園有限公司」之核准成立資料,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4 頁),可知至遲於102 年10月28日經被告上網查詢、列印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中,確無「儒園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存在甚明。佐以證人張鎮麟亦到庭證稱:「儒園有限公司」係渠等使用該公司名義來買賣及訂購書籍與印刷品之用,並非實際在營業之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證人鄭菳卉所言原告代被告付購書款乙事,究係因被告為共同經營補習班或補習班教學之需求而著由原告購買書籍,抑或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再由原告直接將貸與金額支付給「儒園有限公司」以購買書籍,均有未明。則原告所指「儒園有限公司」,究竟是實體存在之公司,抑或僅為原告為經營補習班之書籍買賣、出版之用而開設之銀行帳戶名稱,俾供補習班書籍買賣或印刷之用,並非不可能。況依原告之人員轉帳系爭22萬2,000 元予「儒園有限公司」時,係在帳戶交易收執聯之「中文備註欄」內記載「李老師真」4 字,而卷附其他支出證明單及相對應金額之帳戶交易收執聯或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內,均無任何類似之備註記載,足見原告支付系爭22萬2,000 元予「儒園有限公司」之行為,與其他各次借款予被告之情形有間,當不得單憑原告所屬人員自行在98年1 月20日該紙金額258 萬3,956 元之支出證明單科目欄,記載「李卓澔借支」字樣,即遽認系爭22萬2,000 元轉帳至「儒園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亦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金錢,其理至明。

(四)綜此,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22萬2,000 元確屬兩造間借貸之款項,且確已交付該借款予被告乙節,所為舉證均難令本院採信且據以形成被告有向原告借貸該筆金錢之確切心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8年1 月21日向其借貸22萬2,000 元,迄今未清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另案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其須向陳志超、楊麗珠借款共計3,300 萬元,提供反擔保,方得准予免為假執行,因原告須支付利息給陳志超2 人,因此受有利息之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並經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方足以平衡債權人依據保全程序行使之訴訟權利,與債務人恐遭債權人權利濫用而致生損害之不利益。

(二)查被告前因認原告於93年至95年間之合夥人計有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葉皓、郭茂鏞、相對人李慎廣、抗告人魏宏泰、張鎮麟共11人。嗣原合夥人葉皓、郭茂鏞與張鎮麟等3 人於96年5 月25日將渠等對於原告補習班系之合夥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及魏宏泰。嗣被告擬退出原告補習班之合夥,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9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魏宏泰、張鎮麟及台中儒林補習班分別簽訂備忘錄與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備忘錄與契約書),相互為股份及補習班設備經營之轉讓。惟前揭備忘錄與契約書於履行過程中屢生爭議,雙方互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次查,被告為原告補習班之合夥人兼台中儒林數學班系創辦人,魏宏泰亦身兼台中儒林物理班系之創辦人,因此被告與魏宏泰均與原告約定,原告應於每學期支付數學班系學費總收入50% 予被告、支付物理班系學費收入50% 予魏宏泰,惟自94年度春季班(95年2 月至95年6 月)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98年7 月至99年6 月)之學費分配款1 億2,406 萬8,785 元,扣除原告曾於96年12月以前暫付一部分學收分配款5,512 萬5,000 元予被告,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6,894 萬3,785 元。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 條、690 條定有明文,查張鎮麟雖於96年5 月25日即退出原告補習班之合夥,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原告本有其帳戶,為隱匿財產,除由魏宏泰、張鎮麟開設一聯名帳戶供補習班使用外,亦借用魏宏泰與楊麗珠(張鎮麟配偶)之帳戶,將大部分之學費收入存入上開帳戶,足見有隱匿財產之情。另魏宏泰、張鎮麟主導,以陳志超為代表人,另設立「順天儒林補習班」,依「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文宣所示,其學生、師資、教室、宿舍、電話等設備,均與原告補習班相同,即將原告補習班之全部資源交由「順天儒林補習班」使用,逐步掏空原告補習班,致原告補習班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被告之債務,即原告、張鎮麟、魏宏泰等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表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本院在3,300 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張鎮麟、魏宏泰之財產等情。均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卷宗屬實。足見被告於系爭事件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其財產受償之權利,並非僅為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所為。

(三)而原告斯時針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駁回理由載明:「…業據債權人提出讓渡書、備忘錄、契約書、民事判決、起訴狀、拆帳明細表、存證信函、答辯狀、準備狀、存摺封面、補習班立案資料查詢表(以上均影本)、考場報等為證。依其提出之上述事證,可使本院據以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與債務人間存有金錢糾紛及債務人等有隱匿財產等行為之事實大概為如此,即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院供擔保以補釋(按此處漏載「明」字)之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等語,而駁回原告所提聲明異議,此有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雖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然其廢棄理由係認:「…然查上開讓渡書、備忘錄、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書等,僅能釋明兩造間就合夥事業有糾紛,尚不足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及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情。又上開存摺封面,亦僅釋明有該帳戶存在,但不知其存摺內容,是否與隱匿財產有關。至上開報紙5 大張刊載有關『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文宣其中電話、學生、師資、教室、宿舍等設備,縱令台中儒林補習班相同,亦屬『順天儒林補習班』刊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要與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無關。是抗告人抗辯債權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應足採信。」等語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乙節,此有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聲請、執行、聲明異議、抗告等卷宗核閱無訛,此有上揭卷宗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113 頁反面)。顯見其廢棄改判之理由,非以被告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僅因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認定原裁定就此部分准予提供反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可議,而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此與被告請求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節有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此,系爭假扣押裁定縱經抗告法院以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廢棄,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範疇。原告尚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認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而撤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3 萬0,6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前提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另抗辯:退萬步言,縱認系爭1,928 萬8,574 元乃屬被告向原告之借貸款,惟原告尚積欠被告6,894 萬3,785 元學收款(1 億2,406 萬8,785 元-5,512 萬5,000 元=6,89

4 萬3,785 元),抵銷之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4,965 萬5,

211 元。準此,縱認系爭1,928 萬8,574 元,乃屬被告向原告之借貸款,惟此款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再行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告得向其請求給付94年度春季班(95年2 月至95年6 月間)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98年7 月至99年6 月)之學收分配款共計1 億2,406 萬8,785 元乙節,被告依法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學收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其對於原告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乙節,作何舉證。至本院雖依職權調取另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給付學收款等事件卷宗查閱,然原告於另案中亦否認被告得向其請求上述94年度春季班(95年2 月至95年6 月間)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98年7 月至99年6 月)之學收分配款,則依本件現有卷證及依本院所調取之另案卷證,尚不足供本院勾稽、認定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其所抗辯之「94年度春季班(95年2 月至95年6月間)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98年7 月至99年6 月)之學收分配款債權」存在,本院無從逕予形成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學收款債權可供抵銷之確切心證,則被告於本件中,主張以對原告之學收款債權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借款19,288,574元抵銷,亦屬乏據,要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1,928 萬8,574 元,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自有給付遲延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28 萬8,574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2萬2,000 元,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3 萬0,

666 元之損害,暨其中413 萬7,3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9 萬3,333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