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林士杰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為被告,後變更被告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卷㈡第48頁反面),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8 月11日在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南屯分行辦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後於同年9月11日改換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存款)。嗣誠泰銀行與被告合併。原告於100年10月4 日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被告遲遲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
㈡關於被告所提承諾書,係當時原告曾與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負責人李俊能至臺中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八信)簽一些資料,是否有簽該承諾書,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但原告絕未同意以系爭存款設定質權。承諾書所載內容與被告所提定期存單帳號及存單號碼不同,被告所提定期存單之存單號碼與87年9 月11日質押品保管條之存單號碼除存單號碼000000000 相同外,其餘均不同,不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存款設定質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事件,表示原告並未提供定期存款設定質權給臺中八信擔保俊昌公司有關黎明第一廣場分戶之貸款,原告亦作證表示未曾以定期存款設定質權給臺中八信,該案判決亦認定關於黃惠如向臺中八信之借款非屬黎明第一廣場各分戶向臺中八信貸款,實際借款額與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差額之質權擔保分戶,非在質權擔保範圍,然被告卻於本件持相反之主張,是被告就同一事實卻為不同之說詞,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足可認原告並未將850 萬元之定期存款設質予被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認定,
黎明第一廣場各分戶向臺中八信貸款時實際借款額與授信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為1881萬1454元,該債務已經誠泰銀行於87、88年間向訴外人陳素娟、詹林淑芬主張實行質權,抵銷940萬5727 元而清償完畢,縱認原告有設定質權以供擔保,然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消滅,原告之系爭定期存款自不再負擔任何擔保責任,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何債權而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㈤依被告於鈞院98年重訴字第314 號所提出之臺中八信放款個
案審查表之紀載,黃惠如係獨自列名,而非列名於分戶貸款明細表上,其初審意見並未如次頁所載劉添津等分戶貸款明細表上記載須提出安全保證,而從分戶貸款明細表上亦未記載黃惠如為貸款分戶;佐以被告於88、87年間寄發予訴外人陳素娟用以主張抵銷之分戶明細表上所記載黃惠如保證金額為空白,足可說明黃惠如並非受擔保之分戶;且參臺中八信85年1月17日第3次放款個案審核表之決議欄記載:「以出售分戶貸款以申貸額之八折貸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而參該次審核表所載,黃惠如申請8000萬元,臺中八信核准申貸之8折即6400 萬元,而黃惠如僅向臺中八信借貸5340萬元,並無超過申貸借款8000萬元之八折即6400萬元,是臺中八信核貸借5340萬元給黃惠如時,根本毋庸提出安全保證,故原告縱有於86年7月11日簽立9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亦無從以伊所主張對黃惠如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定期存款債權為抵銷。
㈥另臺中八信核准貸款予黃惠如時,原告並未向臺中八信辦理
定期存款,可證原告向誠泰銀行辦理850 萬元之定期存款,與先前臺中八信核貸與黃惠如之條件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寄存之850 萬元定期存款係提供擔保黃惠如貸款之安全擔保金額云云,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
㈦原告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
判決之當事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辦稱原告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應屬有誤等語。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誠泰銀行於87年1月1日概括承受臺中八信之營業及資產,誠
泰銀行復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俊昌公司為銷售所興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黎明第一廣場之分戶貸款案,於85年間向臺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經審議後決議「已出售分戶貸款以申貸額八折貸放為原則,超過部分應提供安全保證」,俊昌公司為符合前開安全保證之決議,由原告提供系爭存款設定質權予臺中八信。原告於87年9 月11日向臺中八信辦理系爭存款,並由臺中八信開立9張定存單,金額合計850萬元,並於87年9 月11日將系爭存款設定質權予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以擔保俊昌公司有關黎明第一廣場之分戶貸款案。原告否認將系爭存款質押予被告,如是,何以原告之系爭存款定存單係由被告持有,而原告僅持有質押物保管條,且原告亦自認其持有質押物保管條係存款到期後換單而來,顯然對於系爭存款設質知之甚詳。又黎明第一廣場第五層樓承購戶黃惠如向臺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5340萬元,依臺中八信85年1 月17日第3次放款個案審核表之決議,原則上僅核貸4272萬元(534
0 萬元之八成),如撥貸逾此金額者則為安全保證(即系爭定期存款質權)之擔保範圍,故黃惠如借款金額之二成即1068萬元即為安全保證之擔保範圍。嗣黃惠如之借款發生逾期未清償情形,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經鈞院98年度執字第20988號執行拍賣結果,土地及建物合計拍賣904萬元,扣除依法應先受償之相關稅賦、執行費用後,被告僅獲償788萬4999元,尚有本金5280萬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將系爭存款及利息實行質權以沖償黃惠如之欠款,是系爭存款已經依法實行質權而消滅,原告無權再請求返還。
㈡原告以黃惠如並未列於分戶貸款明細表內,否認黃惠如借款
為系爭定期存款所設之質權擔保範圍云云,然該質權擔保範圍包括黎明第一廣場之地下1層、第1層及第2 層為美食街及商店街,均係以小單位持分出售,購買者人數多達100 人,故於放款個案審核表中係另以明細表列示。而黃惠如為黎明第一廣場第5 層之買受人,其貸款自屬系爭定期存款質權之擔保範圍,原告僅因黃惠如未列於分戶貸款明細表即認其非分戶貸款戶,顯然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再參臺中八信85年1月17日85年度第3次審核委員會決議及85年2月14日第6次審核委員會決議,黃惠如係向俊昌公司購買第5 層,當屬分戶貸款無疑,而屬原告系爭定期存款質權之擔保範圍,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判決所認,本件前裁定停止理由,亦係依前開事件判決結果為斷,應受前開判決理由拘束,原告否認黃惠如之貸款非屬系爭定期存款之範圍內自無理由。又誠泰銀行於87年4月1日寄發予陳素娟之存證信函內雖未列示黃惠如之保證金額,然僅表示未將黃惠如之債權列入主張實行陳素娟定存質權之範圍,此應不足證明黃惠如之債權未於原告系爭定期存款質權之擔保範圍內。
㈢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黃惠如之債權已轉讓他人等情,應提出
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而非以被告曾有將不良債權出售予他人之事實即推論黃惠如之借款業已轉讓予他人,原告主張顯為憶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中之陳述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於訴外人陳素娟請求返還存款之訴訟中,陳素娟主張原告亦有提供定存單設質擔保,此主張係為要求被告依提供擔保人比例行使質權,不得均由陳素娟之存款沖償,而此項主張係屬有利於陳素娟之事實,陳素娟於另案自應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於該案之否認係要求陳素娟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而非否認原告有提供擔保之事實。
㈣被告拍賣黃惠如之抵押擔保品所得僅788萬4999 元,而黃惠
如之借款於被告拍賣受償時尚有本金5280萬6000元、利息6953萬0311元及違約金1355萬1611元,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黃惠如經被告實行強制執行所得,應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而該次拍賣所得尚不足抵充,故不論黃惠如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尚於擔保範圍內,原告擔保黃惠如借款之數額1068萬元仍未完全清償,原告主張該788萬4999 元應先抵充原告所負擔保責任之數額,實無所據。
㈤依臺中八信85年2月14日第6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
:「全案合計貸放擔保44297萬元、無擔保91萬元,合計44388萬元」,因臺中八信通過貸放額度為4億元,實際貸放4億4297萬元,二者差額4388萬元為原告系爭存款設定質權擔保範圍,在此額度內之分戶貸款均在原告系爭存款設定質權擔保範圍,故黃惠如之分戶貸款亦在原告系爭存款設定質權擔保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誠泰銀行於87年1月1日概括承受臺中第八信用合作社(下
稱臺中八信)之營業及資產,誠泰銀行復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87年8 月11日在誠泰銀行銀行南屯分行辦有定
期存款850萬元,存單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於同年9月11日改換存單為系爭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存單號碼依序為: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其提出該改換存單前後之質押品保管條、存摺節本、對帳單客戶留存聯為證(見卷㈠第6-7、19-2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附卷可稽(見卷㈠第43-5 1頁)。上開原告提出改換存單後之87年9 月11日質押品保管條所記載系爭存款之存單號碼與被告提出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之存單號碼相符(見卷㈠第7、43-51頁),足認原告前於87年8月11日在被告銀行確辦有定期存款,並於87年9月11日改換存單為系爭存款。
㈢被告主張兩造有設定權利質權之書面,業據其提出有原告簽
名及蓋章之承諾書為證(見卷㈠第63-71 頁),原告否認該承諾書原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參照)。經本院勘驗承諾書上原告印文,與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誠泰銀行定期性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原本、定期(儲蓄)存款利息自動轉帳委託書原本上之原告印文,二者相同,並有誠泰銀行定期性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定期(儲蓄)存款利息自動轉帳委託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卷㈡125、131-132頁),參以原告自承曾與俊昌公司負責人李俊能至臺中八信簽一些資料,是否有簽承諾書,因時間太久,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卷㈠第84頁),及原告提出系爭存款之換單前後之質押品保管條為其有系爭存款之憑證(見卷㈠第6-7頁),顯然原告認為該質押品保管條為真正。依質押品保管條文義,原告係將系爭存款之存款單設質交付被告,並與承諾書內容相符,足認前開承諾書關於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㈣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0條、第9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84 號判例參照)。查前開承諾書記載:「本人林士杰(即原告)願提供存於貴社南屯分行定期存款…作為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詹德松合建出售之黎明(誤載「有」)第一廣場(即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商場),貴社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額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設定質權于貴社)。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況時,願無條件任由貴社處理。本設定擔保期間至該差額以客戶分戶借款之分期償還本金全部收回為止(期間已繳分期攤還本金之等額可另行解約),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承諾書記載定期存款帳號與原告提出改換存單前之87年8 月11日質押品保管條所記載定期存款帳號相符(見卷㈠第6、63-71頁)。又臺中八信85年1 月17日第3 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記載:
「一、本案總貸款額以肆億元為限。二、已出售分戶貸款以申貸額之八折貸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
三、未售出部分之貸款額以前揭一減二額度內辦理,並視整棟商業大樓營業情形再審酌增貸。」,有該會議紀錄暨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98-100頁)。依前開承諾書訂立意旨及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質押品保管條,堪認原告提供系爭存款設定質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被告辦理黎明第一廣場分戶貸款,實際借款額與被告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二成差額,擔保期間至客戶分戶借款之本金全部收回為止,原告確有與被告簽訂設定權利質權書面。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存款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且無設質書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㈤依前開承諾書記載日期,原告係於86年7 月11日簽署前開承
諾書為設質書面。又依臺中八信85年2月14日第6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就「劉添津等4
3 戶」、「徐漢祥等31戶」、「林清木等42戶」、「李茂林等3 戶」,住址欄註記:「詳如分戶貸款明細表」,初審意見欄記載:「依85.1.17 第三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以申貸額之八成貸放為原則,超額辦理須提供安全保證。…」,並依序載明對於各借款戶貸放有擔保貸款金額、無擔保貸款金額及應提供安全保證金額,第2 頁就「黃惠如」部分則無「詳如分戶貸款明細表」之註記,初審意見欄記載:「一、同上(依85.1.17第三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全案總貸放額肆億元額度內扣除分戶貸款額後之餘額,依比例分配貸放。 )。
二、本件貸放擔保放款5340萬元。三、提出報告備查。」,決議欄記載:「備查」,有該會議紀錄暨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01-104頁)。顯然臺中八信85年2月14日第6 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放款條件悉依放款個案審核表之初審意見欄記載內容,並無要求就黃惠如之放款應提供安全保證金額。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9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返還存款事件提出臺中八信85年1月17日第6 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分戶貸款明細表,亦僅有前開「劉添津等43戶」、「徐漢祥等34戶」、「林清木等44戶」、「李茂林等3 戶」,並不包括黃惠如,有該分戶貸款明細表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7 號卷㈠第47-61 頁),益見黃惠如非屬前開應提供安全保證之分戶貸款戶。又依前開臺中八信85年1月17日第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黃惠如所承購第5 層建物鑑價現值1億0844萬6000元,黃惠如當時申請擔保借款8000萬元,初審意見:「設定抵押權9000萬元後貸放擔保7500萬元。二、提供金額1100 萬元之適當安全保證。」。依臺中八信85年2月14日第6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記載,嗣後黃惠如僅辦理抵押貸款5340萬元,並無超過其申貸額之8成6400萬元,亦無應依臺中八信85年1月17日第3 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就超過申貸額之八成之超額部分應提供安全保證之理。黃惠如於85年2 月16日簽立借據向臺中八信貸款5340萬元,臺中八信於同日核撥貸款,有借據、傳票及交易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卷㈠第75-77 頁)。原告於86年7月11日簽署同意設質承諾書,於87年8月11日將系爭存款存單設質交付誠泰銀行,有質押品保管條及承諾書可考(見卷㈠第6、63-71頁),二者時間相隔1年5月,亦與一般銀行取得完足擔保後始放款之慣例不合。依上諸情,堪認黃惠如之貸款並不在系爭存款設定質權擔保貸款差額之範圍內。黃惠如嗣未依約清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迄96年11月5日黃惠如尚欠被告5280萬6000 元本息及違約金,有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卷㈠第78-79 頁)。被告以本件原告提供設質之850萬元定存,於101年5 月11日沖償黃惠如之債務,有定期帳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解約傳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52、80-82 頁),此項黃惠如之債務既非系爭存款設定質權擔保債務範圍,被告用以沖償黃惠如之債務,顯失依據,原告之系爭存款850 萬元自不因被告主張實行質權結果歸於消滅。
㈥查訴外人陳素娟、詹林淑芬亦有各提供定1050萬元定存單,
就黎明第一廣場分戶貸款案,設定權利質權予臺中八信,嗣訴外人陳素娟、詹林淑芬與被告成立和解,就訴外人詹林淑芬部分,被告願返還訴外人詹林淑芬166萬6640 元,訴外人詹林淑芬拋棄其餘883萬3360 元之返還請求權,就訴外人陳素娟部分,被告願返還訴外人陳素娟166萬6640元,其餘883萬3360元部分,訴外人陳素娟未拋棄返還請求權。嗣訴外人陳素娟訴請被告返還883萬3360 元本息,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被告應返還陳素娟22萬2633元本息確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卷㈡第23-26、78-107 頁)。被告固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判決認定黃惠如亦屬臺中八信85年1月17日召開之85年度第3 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所審核通過之貸款分戶,且提供金額1000萬元之安全保證,故皆在訴外人陳素娟、詹林淑芬及原告所出具承諾書約定之擔保債權之列,原告所設質系爭存款850萬元本息,已經被告南屯分行101年5月11日用以沖償黃惠如之貸款呆帳951萬2640元(見卷㈡第97-99 頁)。惟該案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不同,本院基於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兩造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拘束,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開判決理由拘束云云,並不可採。又依本院103年8月25日辯論期日筆錄,前審理法官僅係為確定本件訴訟有無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應否裁定停止訴訟,請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就法院裁定停止訴訟並表無意見簽名於後,並非就本件爭點為協議,且依該筆錄記載,亦無兩造願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事實認定拘束之意,被告依此抗辯本件應受前開判決理由拘束云云,亦不可採。
㈦被告又抗辯依臺中八信85年2月14日第6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
議紀錄記載:「全案合計貸放擔保44297 萬元、無擔保91萬元,合計44388萬元」,因臺中八信通過貸放額度為4億元,實際貸放4億4297 萬元,二者差額4388萬元為原告系爭存款設定質權擔保範圍,在此額度內之分戶貸款均在原告系爭存款設定質權擔保範圍,故黃惠如之分戶貸款亦在原告系爭存款設定質權擔保範圍內云云。惟黃惠如並非前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要求應另外提供安全保證之承購戶,其所欠債務不在系爭質權擔保債務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被告此節抗辯係就放款個案審核表片段記載而為主張,與綜觀該審核表全部文義結果不合,並不足採。
㈧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素娟及詹林淑芬各提供定期存款1050萬元設定權利質權擔保訴外人俊昌公司與詹松德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向臺中八信辦理購屋戶分戶貸款之申貸額與申貸額八成之差額擔保,該質權擔保之差額債權為1722萬1454元,經對於訴外人陳素娟及詹林淑芬實行權利質權結果,已全數清償,被告並應返還陳素娟22萬2633元本息確定,足認原告以系爭存款設定權利質權,所擔保被告辦理黎明第一廣場分戶貸款,實際借款額與被告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二成差額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此外,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存款設定權利質權尚有何擔保債權存在,應認以系爭存款設定之權利質權同歸於消滅。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系爭存款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消滅,則權利質權亦同時消滅,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應無不合。
㈨查系爭存款定存單背面定期存款簡章第7 點「本存款逾期提
取,其逾期利息按提取之日本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之約定,系爭存款於88年9 月11日到期,原告起訴行使消費寄託返揭約定,僅能請求按提取之日原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0頁),被告陳明收受訴狀繕本時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0.17(見卷㈡第7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並加計按年息年息百分之0.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自102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