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被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恩舟,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第三人伍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毅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以訴外人陳馮福、林幸君及温桂銘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暨應收帳款融資,應收帳款承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應收帳款融資額度為1000萬元,約定承購/ 融資期間自100 年6 月30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伍毅公司於100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其對被告之應收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動撥額度前與被告電話照會確認後,嗣原告陸續借款予伍毅公司,詎被告對陸續各期經伍毅公司已預支之應收貨款不依約定匯入原告帳戶或依其他方式給付伊,乃本於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400 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91 元,及自
101 月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 134, 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400 元,及自101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93 元,及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⑦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15 元,及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伍毅公司固有通知被告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否認被告在101 年1 到3 月間,與伍毅公司間有起訴狀附件4~10之交易紀錄,被告與伍毅公司間並無原告所指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亦無從自伍毅公司處受讓自始不存在之債權,進而對被告進行任何權利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應收帳款承購暨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書、伍毅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電話照會紀錄表、預支價金憑證、伍毅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電子訂單、預支價金憑證及銷帳還款憑證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伊有積欠伍毅公司貨款債務等語。
(二)查,證人黃士展證述略以:伊有看過原告公司所傳真之應收帳款總表,但伊沒有向原告確認這張總表等語(見本院
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烽銘證述略以:應收帳款的總表上有幾個比較大的數字伊懷疑,與帳上的付款方式、金額差蠻多,還有幾次大的差額,伍毅公司都會遲延付款,伊當下覺得懷疑,所以傳真總表給黃士展做確認,第三天他用電話告訴伊沒問題,但款項沒有進來,所以伊問黃士展,結果黃士展傳真正確的給伊,與伊所傳真的要他確認的總表不一樣,伊再度確認為何沒進來,就沒下文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辯稱並未就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總表確認,應可採信。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發票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出貨單、發票為真正,是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尚不得做為伍毅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之證明。且證人即伍毅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馮福證述略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出貨單、電子訂單、發票都是伊製作,被告所提出之電子訂單、發票與原告所提出不同的地方,是伊自己剪貼影印上去的,被告公司沒有訂貨,是伊增加的,所以沒有送貨,伊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需要錢,才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辯稱無原告起訴狀所述之與伍毅公司交易記錄,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伍毅公司對被告有起訴狀所載之貨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5,999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