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仁才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元一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廖明川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公告招標「100年度消防人員及義
消人員應勤服裝採購案」,同年月30日決標,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同年12月15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本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如契約書所附分項報價清單所列之服裝。原告於履約期限內完成製作,於101年4月10日送交被告點交驗收,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80萬2971元(含稅)。
被告於101年4月18日辦理驗收,並依契約規定抽取檢驗服裝,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檢驗後,認定驗收不合格。經原告改正後,再送請紡研所複驗,被告於101年11月4日函覆,依該所101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TAG1J145所示,有「冬季常服西裝上衣」之經緯紗支數、「夏季白色常服長、短襯衫」色譜值、「工作服紅色長、短襯衫」色譜值及耐磨擦、「工作服紅夾克」色譜值、斷裂強度及纖維細度等數值不合契約規定之規格,被告表示歉難同意減價驗收等語。嗣被告於102年3月1日函覆原告以案內「冬季常服西裝上衣」、「夏季白色常服」、「工作服紅、短長襯衫」、「工作服紅夾克」(下稱系爭服裝)等不符契約規格要求,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即日起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全部總價款。
㈡惟本契約不合規格部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甚至品質有較原規格為優,顯係無關重要,非屬瑕疵:
⒈「冬季常服西裝上衣」經紗、緯紗之支數
本契約規格為經緯紗均為2/56Nm±5%,即容許誤差範圍為
53.2至58.8之間,而檢驗結果為經紗紗2/60.9Nm、緯紗2/62.3Nm,較契約規格分別多出2.1支、3.5支。但重量及拉力強度均達到合約的標準值以上,由此可見雖檢驗結果多出
2.1支、3.5支,但觸感卻增柔細,反而有增加穿著舒適感,其品質較優。
⒉「夏季白色常服襯衫」色譜值
契約規格為色譜值△E≦2、WB>75,經檢驗結果為△E4.0,WB71,惟依紡研所之函覆資料顯示,色譜值誤差不影響穿著時不易褪色或不易破裂之使用功能,故此一誤差,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更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又WB>75部分,本契約規範中並未載明文該項目之檢驗方法,雖經紡研所複驗報告檢測為71,但不能認為原告有違反契約規範。
⒊「工作服紅色長、短袖襯衫」之色譜值及耐磨擦
色譜值經檢驗結果為△E2.9,如上所述,色譜值誤差不影響使用功能,關於耐磨擦,契約規格為乾式4級以上,濕式3-4級以上,檢驗結果為乾式3-4級,濕式2-3級,較契約規格少半級數或少一級數,亦差異甚小,於使用功能無重大影響。⒋「工作服紅夾克」之色譜值、斷裂強度、舖棉
色譜值經檢驗結果為△E2.3,如上所述,色譜值誤差不影響使用功能。關於斷裂強度部分,契約規格為緯向20公斤以上,檢驗結果為緯向14.2公斤,雖較契約規格為低,然因影響拉力強度之因素,有纖維成分、細度、強度、紗支數、撚度、織物密度、組織及染色整理加工方式等。其中,織物手感與用紗支數及撚度有密切關係,撚度低則手感較佳,但相對之物之拉力強度就越低。原告於承製系爭服裝時,以追求提供更優於產品規格之手感與功能為目的,故布料供應商提供最佳手感之織物,但既要顧及織物手感,自難以兼顧織物之拉力強度。如比照美國材料試驗學會有關男士梭織襯衫布(ASTMD3477)規範之拉力強度要求經、緯二向最低均為11.3公斤以上,可認工作服紅色夾克在實際穿著使用上應無強度不足,易斷裂或不耐穿之情形。又纖維細度部分,指舖棉內裡,契約規定為6D與3D混織,檢驗結果為10.7D,較契約規格多,然舖棉之耐用取決於其丹尼數、捲曲及厚度,雖然在檢驗項目中,無此規定,但在工業實際用途上都有其規定,原告亦符合工業生產之基礎下產製,雖檢驗結果與契約規格不合,但品質較原契約規格為優,並不影響穿著使用,且紡研所所採取之試驗方法「CNS13756 L0000-0000 0.5.1 C法」,並非契約規範所記載之檢驗方法。因此,縱使依該機構自行採取之檢驗方法所得數值與契約規範所定數值未符,但因非契約所載之檢測方法,亦不能認為原告有違反契約規範。
㈢縱屬瑕疵,被告解除全部契約亦顯失公平:
⒈查本件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就上述不符合契約規範部分,因
無法另為銷售,則所受損失約532萬餘元;反之,被告主張其受領系爭服裝部分,所疑慮者,為是否因上開規格不符影響耐洗度以致易於變褪色,影響警消人員形象云云。然關於洗濯後變褪色之檢驗,並非「色譜值」之檢驗,而屬於「色牢度」中耐洗項目之檢驗,此於初驗項目中,業經被告審查合格,且複驗結果,亦未顯示「色牢度」項目有不合格,故被告之此一疑慮,實有誤解。且其色譜值差異無法以肉眼分辨之,無影響使用效能或警消人員形象。兩相比較,被告受領系爭服裝,並無任何損失,但若解除契約之結果,因系爭服裝係以警消人員為特定對象,通念上,一般消費大眾並不至於購買此類服裝,且因遞延折舊而非新品,其他機關未必採以相同規格標準,亦難於其他機關或年度之制服採購予以援用交貨,故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顯已難將系爭服裝對外銷售,即應全數報銷,原告受有532萬餘元之重大損失,顯失公平。
⒉又本件完成交貨之採購項目,消防人員部分服裝計有15項,
義消人員部分服裝計有6項,故屬於以數物為買賣標的之契約。因複驗檢驗結果不合契約規格之項目為消防人員5項、義消人員3項,合計價款為5,324,073元,故其餘服裝項目合計價款3,478,898元,並無不合契約規格,自無改正與否之問題,且被告亦未要求改正,竟予全部解約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況本採購警消、義消人員服裝中,僅就與契約規格不相符部分,倘認為有瑕疵重大而應予解約,被告仍得另行以原契約規格辦理採購招標,就本契約規格相符部分仍得收受而無影響。且被告每一年度均有辦理相同契約規格之服裝採購案,縱使本年度就與契約規格不相符部分不另行辦理招標,其他與契約規格相符之服裝,以供各警消、義消人員以其他年度之服裝予以替換,並無被告所稱出勤時僅著工作服長褲而無長、短袖工作服可供穿著之情形,故其主張適用民法第363條第2項須解除全部契約之規定,應無可採。
⒊再者,本件符合本契約之減價收受規定,且有被告機關他案
通例可循減價收受之前例,如被告「99年度消防人員制服(含配件)採購案」,依試驗報告計有︰冬季長褲主裡布經向密度、夏季長褲裡布經向密度及色牢度、工作服長褲裡布經向目的及色牢度等項目不合格,被告仍予以減價驗收;宜蘭縣政府消防局「99年度縣府補助義消總隊義消人員夏季制服、冬季制服514套及配件採購案」,依試驗報告計有︰白色長袖上衣△E色譜值、WB值,白色短袖上衣緯紗支數,冬夏長褲經向密度等項目不合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仍准予減價驗收;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重新公告99年度消防人員服裝及配件採購案」中,依檢驗報告,計有︰冬長褲緯紗支數、夏長褲色譜值、消防夾克緯向斷裂強力、色譜值與濕摩擦牢度、冬夏長褲醋酸裡布經向密度與耐汗牢度等布料檢驗項目與規格不符,且其不符程度甚至較本案為嚴重,宜蘭縣政府仍依得標廠商之請求,經內部協議後,准予減價驗收。
㈣被告如請求減價收受,已逾除斥期間:
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日函覆原告以所交付服裝有不符契約規格項目之瑕疵,即於該時起算迄今已逾6個月,僅主張解除契約,並未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其解除契約又不合法,業如前述,被告今縱使有行使減價請求權之意思,亦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而不能行使,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貨款。
㈤若認本件得減價收受,減價金額為27萬9556元:
按「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為契約書第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本件經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證公司)鑑定結果,僅有「冬季常服西裝上衣」(警消)及「工作服紅夾克(表布)」(警消及義消)與契約規格不符,而各該項之契約價金分別為112萬8306元、51萬2772元及115萬4478元,合計279萬5556元,以10%計算,減價金額為27萬9556元。依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52萬3415元(計算式:8,802,971-279,556)。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依紡研所之複驗報告,顯示原告提供服裝有下列重大瑕疵而無從減價收受:
⒈冬季常服西裝上衣,經緯紗支數不符契約約定。原告雖主張
此「經緯紗」反而比原訂契約規範所用的紗支數還要高出
2.1、3.5支,觸感更增柔細,增加舒適感,且比原契約規範強度更強品質更優云云,惟若此西裝上衣所要求之規格,係如原告所稱一味追求更高品質強度及柔細觸感,當初訂約時雙方就應該約定符合契約規範以上就可以驗收,而不是定出容許誤差值百分之5之規定,顯見,被告對西裝上衣之要求,即係嚴格要求落在2/56Nm雙股混紡紗±5%之範圍內,始與契約相符,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⒉就色譜值誤差部分,因本件標的是團體服裝,若數量不多,
被告或可採取減價收受,但既是團體、大量採購,又是多數人統一穿著之情形,如團體服裝一致性有差異,勢必影響機關之形象,故被告機關實礙難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⒊工作服紅短、長襯衫之耐摩擦牢度試驗結果為乾式3-4級、
濕式2-3級,不符契約約定。原告稱僅較契約規範少半級數及一級數,差異甚小,於使用功能無重大影響云云,實屬無稽,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本標的為執勤服裝,有其耐用性之要求,若如原告所稱,則不必特地約定耐磨擦牢度級數之範圍,只需約定達某級數以上即可,契約既特地就此著墨明文約定,即有使用上及耐用性之考量,原告所稱實無所據。
⒋工作服紅夾克拉力強度之試驗結果為緯向14.2公斤,不符契
約約定。原告雖稱影響拉力強度之因素甚多,且既要顧及織物手感,自難以兼顧織物之拉力強度云云,惟工作服紅夾克等本案採購標的之使用目的,係供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執行勤務時穿著,其所需之強度韌性必須高於一般衣物之標準,實至為灼然,故首著重者,係執勤衣物之耐磨度、耐拉扯度、保護性及實用性,既契約約定緯向拉力強度須達20公斤(含)以上,未達此標準者,恐對執行勤務有所妨害,甚至有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機關基於同仁安全性考量,自不得輕忽此重要性,而逕予以同意辦理減價收受。
⒌工作服紅夾克(舖棉)之試驗結果為10.7D,不服契約約定
。原告雖稱檢驗項目中無此規定,係符合工業生產基礎下產製,且品質較契約約定為優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為何
10.7D較契約約定之品質更優,且如依此其主張之情形,契約約定只需約定100%聚酯纖維即可驗收,何需特別要求須由6D及3D混織而成?又雖其試驗方法「CNS 13756 L0000-0000
0.5.1 C法」未於契約中約定,惟此項目僅為纖維於定長下之單純重量測量,試驗結果應足供認定。原告所述實無理由。
⒍綜上,依兩造契約之本旨,其布料、顏色、規格均標示明確
,本件原告交付上訴人之西服顏色既與兩造貨樣買賣所約定者不符,而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則應屬物之瑕疵,原告主張「未符合契約規定項目之瑕疵,顯係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顯無理由。而原告上開瑕疵,將妨害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之安全及使用之需求,並減少本契約之效用,實屬重大瑕疵,又經被告機關檢討後多次要求原告補正而不為補正,被告機關依法實無從辦理減價收受。
㈡又本件採購之服裝中,「工作服外套」、「長袖工作服」、
「短袖工作服」均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雖其「工作服長褲」無不合格之情形,如依原告之主張,勉強予以接受驗收,將造成被告所屬之人員出勤時,僅能著「工作服長褲」,而無「長、短袖工作服」、「工作服外套」可供穿著之情形,此絕無從達成本件採購之目的,至原告所稱被告每一年度均有辦理相同招標案,被告所屬人員得以其他年度之服裝予以替換云云,將他年度之標案採購標的與本件採購標的混為一談,被告無法接受,且被告機關每年皆有新進同仁服裝上之需求,原告之說法罔顧現實情況,實屬無據。是以,本件誠有民法第363條第2項之情形,自得解除全部契約。
㈢原告所舉其他縣市消防局及被告之服裝採購案有以減價收受
方式辦理而未全部解除契約云云,惟他縣市之作法,被告無從置喙,亦未便依循辦理,況每件個案情況不同,瑕疵情節不一,亦無法強令被告不顧違約瑕疵情節之異同,而為相同之作法。尤其被告101年度消防人員應勤服裝採購案,仍由原告得標承作,該年度之布料檢驗結果(含色譜值)均合格,僅少數製工項目不合格而遭減價收受,更可見被告機關就服裝採購案之驗收標準一致,對於原告並無歧視性之差別待遇之情。
㈣退步言之,如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被告主張依本契
約第4條第1項就本件採購標的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又被告於當下選擇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係基於複檢報告之結果,實難責令被告逕予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退萬步言,倘認原告貨品之瑕疵並非重大,且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就原告貨品瑕疵是否非屬重大之情事,被告亦確係於公證公司103年7月18日函檢附檢驗報告回院後,始能確實知悉其瑕疵狀況及程度,是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法定期間,自應自103年7月18日該檢驗報告函覆並經被告閱卷了解瑕疵情形後始行起算,因而尚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規定。
㈤依本契約之約定,並無可以聲請另行委託其他機構單位再次
鑑定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實無從另行委託其他機構單位另為鑑定之裁量空間。縱認應另行委託其他機構單位另為鑑定,關於契約規範檢測項目自應全部再次鑑定,否則不僅不合契約之約定,更給予廠商超逸契約規範之過度利益。又紡研所和另行委託之公證公司檢測結果差異之大,已非檢驗儀器不同或誤差值所能解釋。同一批物件,不同機關單位以同一檢測方法為鑑定,不該存有如此鉅大之差異,其原因為何,實待究明,尚無從依公證公司之測試報告,執為系爭服裝並無瑕疵之依據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得標被告之「100年度消防人員及義消
人員應勤服裝採購」案,兩造並於同年12月15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本契約所附分項報價清單所列項目之服裝。原告於101年4月10日送交被告點交驗收,總價款為880萬2971元。
㈡被告於101年4月18日辦理驗收,依契約要求清點數量、核對
規格,並依契約規定抽取檢驗服裝,送由紡研所檢驗後,經該所101年5月21日報告編號TAG1D478試驗報告,以計有冬季常服西裝上衣之支數緯紗:2/60.5Nm等項目之數值不符合契約規定,認定驗收不合格。經改正後,再送請紡研所複驗,依該所101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TAG1J145所示,計有「冬季常服西裝上衣」之經緯紗支數、「夏季白色常服長、短襯衫」色譜值、「工作服紅色長、短襯衫」色譜值及耐磨擦、「工作服紅夾克」色譜值、斷裂強度及纖維細度等數值不合契約規定之規格。被告於102年3月1日函覆原告以所交付服裝有上揭不符契約規格之項目,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依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即日起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全部總價款。
㈢原告自行於101年8月9日將夏季白色短袖襯衫及工作服紅色
短袖襯衫兩項送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試驗,該研發中心101年8月16日(000)00000000試驗報告顯示與契約規格相符。
㈣本案審理中,再送請公證公司鑑定,由該公司於103年7月18
日以全國公證字第010718號函檢送檢測報告,除「夏季白色常服襯衫」之WB值和「工作服紅夾克」舖棉之纖維細度部分因無檢測方法及設備而經公證公司表示無法提供鑑定外,經檢測結果僅有:冬季常服西裝上衣-紗支試驗及工作服紅夾克-抗拉力強度試驗,與契約規格不符,其餘均相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依本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服裝是否有瑕疵?㈡若有瑕疵,該瑕疵是否重大,被告據此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是否合法?㈢若非合法,被告如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㈣本件如得減價收受,減價金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本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服裝是否有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應具備者為限」、「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首先需探究本契約貨物
應達何程度之品質。查本契約第12條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本契約並附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度製作消防人員制服案布料暨縫製規格乙份(見本院卷1第32至46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度義勇消防人員制服案布料暨縫製規格乙份(見本院卷1第47至55頁),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貨物之布料規格、縫製規格、製作說明、抽樣檢驗規定及履約交貨及驗收規範等事項,可徵本件本契約係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合乎上揭布料暨縫製規格所要求品質之貨物,是若原告所交付之物不符合本契約要求之規格,即應認定該貨物具有瑕疵。另被告辯稱本件屬貨樣買賣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沒有提示或交付貨樣予原告,而是由原告直接按照契約去採購布料,服裝完成後直接送驗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1第186頁),核與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民事答辯狀㈢所陳:「本件契約書中,關於服裝之縫製規格、布料規格,均於契約有明確之規範,是以,本件招標時,雖未檢附樣品,然於規格書內就服裝之布料、縫製與顏色等訂有明確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1第207頁背面)相符,則原告僅係依契約規定之規格製作貨品,而與貨樣買賣依貨樣而定標的物之買賣型態有違,是難單就兩造間於契約中明確約定貨物品質之情,逕論本件係屬貨樣買賣而有民法第388條之擔保同一品質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中,冬季常服西裝上衣、夏季白
色常服襯衫、工作服紅短、長襯衫、工作服紅夾克及舖棉內裡,不符本契約約定之色譜值、經緯紗、斷裂強度、耐摩擦、舖棉等規格要求而具有瑕疵,其中原告所交付之冬季常服西裝上衣,以「CNS 12915 L0000-0000 0.8.1」之紗支試驗方法,試驗之「經紗」結果為2/60.9Nm,「緯紗」結果為2/62.3Nm,與契約要求之經、緯紗需為2/56Nm±5%不符;夏季白色常服襯衫之色譜值,以「Color Analyzer TC-1800MK11 D65光源,10度視野,布樣疊四層,側四點之平均值」試驗方法,試驗之△E值為4.0,WB值為71,與契約要求之△E≦2,WB>75之要求不符;工作服紅短、長襯衫之摩擦牢度,以「CNS 1499 L0000-0000 I型」試驗方法,試驗之乾式縱向為3-4級,橫向為3-4級,濕式縱向為2-3級,橫向為2-3級,色譜值以上述方法試驗,△E值為2.9,與契約要求乾式需達4級以上,濕式需達3-4級以上,△E≦2不符;工作紅夾克之色譜值,以上述方法試驗,△E值為2.3,抗拉強度以「CNS 12915 L0000-00000.12.1(2)抓式法,速度:30±1cm/min, CRE」試驗方法,試驗結果為緯向14.2公斤,與契約要求△E≦2,強力強度緯向需達20公斤以上不符,另舖棉內裡部分,其纖維細度以「CNS 13756 L0000-0000 0.5.1C法」之試驗方法,試驗結果為10.7D,與契約規定應以3D與6D混織之要求不符,有其提出紡研所所出具之101年10月17日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1第64至69頁),而依本契約之抽樣檢驗規定(見本院卷1第54頁背面),規定為:「抽樣應勤服裝由機關驗收人員會同得標廠商封裝完好簽名後,並由機關送樣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或『財團法人鞋業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委託檢驗或具有公信力檢驗機關」等語,足見該檢驗單位顯係兩造合意之單位,故被告憑此於102年3月1日以中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1第70頁),主張驗收未通過之情,自非無據,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負舉證證明之責。
⒋原告主張,其於初驗不合格後,就不合格項目改正後,即自
行先行以「夏季白色常服襯衫」和「工作服紅短襯衫」,於101年8月9日送請同為本契約所規定之試驗單位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類中心)試驗,經該中心試驗報告顯示上開貨品之△E值與契約規格相符,是系爭服裝是否確有上開瑕疵,顯有疑義,而聲請本院將系爭服裝再送鑑定等語,有原告所提鞋類中心之試驗報告可憑(見本院卷1第155至158頁)。則以紡研所及鞋類中心同為兩造所同意之檢驗機構,何以就原告改正後之系爭服裝檢驗結果竟有不同,即有再予確定之必要,故本院認確有再行鑑定之必要,而非如被告所云單純以紡研所之複驗報告為準。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就上開被告主張瑕疵部分,囑託兩造皆同意之公證公司,於會同兩造一起為之,並依本契約約定之抽樣方式,就系爭服裝進行鑑定結果,除「夏季白色常服襯衫」之WB值和「工作服紅夾克」舖棉之纖維細度部分因無檢測方法及設備而經公證公司表示無法提供鑑定外,其餘部分經公證公司以相同試驗方式,試驗結果為:冬季常服西裝上衣,試驗之「經紗」結果為2/59.6Nm,「緯紗」結果為2/59.9Nm,與本契約要求不符;夏季白色常服襯衫,試驗之△E值為
1.21,合乎契約規定;工作服紅短、長襯衫之摩擦牢度,試驗結果乾式為4-5級,濕式為4級,△E值之試驗結果為0.49,皆與契約要求相符;工作服紅夾克,試驗之△E值為0.63,合乎契約要求,惟抗拉強度之試驗結果,緯向為19.2公斤,仍與契約規格不符等情,有公證公司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4-12頁)。
⒌綜合上情以觀,上開被告所抗辯之瑕疵,除「夏季白色常服
襯衫」之WB值和「工作服紅夾克」舖棉之纖維細度部分外,經本院送鑑定後,僅認為「冬季常服西裝上衣」之經緯紗支數和「工作服紅夾克」之抗拉強度不符合本契約之要求而具有瑕疵。至被告雖稱如另為鑑定,關於契約規範檢測項目自應全部再次鑑定,且同一批物件,不同機關單位以同一檢測方法為鑑定,不該存有如此鉅大之差異云云,惟查,被告既係以紡研所之複驗報告為原告貨品有瑕疵之依據,且進而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及102年3月1日(各見本院卷1第63頁及第70頁)發函主張不同意減價收受及解除契約,則被告主張原告貨品之瑕疵顯係以紡研所之複驗報告為主,其他部分則不爭執,則本院再送鑑定自毋需再就已符合本契約規定之項目再作鑑定,又公證公司既係在會同兩造,並依本契約之抽樣檢驗規定方式為之,且該抽樣檢驗規定復為被告所規定,並經兩造合意而規定於本契約中,被告復未就公證公司之鑑定報告結果提出任何不可採信之具體指摘,難認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詳言之,「夏季白色常服襯衫」、「工作服紅短、長襯衫」及「工作服紅夾克」之色譜值、「工作服紅短、長襯衫」之耐摩擦牢度之檢驗結果,其數據既於本契約約定之規格範圍內,自應認上開貨品本身符合本契約所約定之規格,而其餘檢驗結果仍屬違反契約規定之部分,即「冬季常服西裝上衣」之經緯紗支數和「工作服紅夾克」之拉力強度部分,核與紡研所之檢驗結果相符,自應認其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之規格而具有瑕疵。原告雖主張,其「冬季常服西裝上衣」之經緯紗支數和「工作紅夾克」之抗拉強度僅些微多於或低於契約所約定之數,並不影響穿著功能,其程度甚為輕微,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云云,惟本件既應以本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來認定瑕疵,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之系爭服裝既不符合上開規格即屬於瑕疵,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⒍原告雖再主張:「夏季白色常服襯衫」之WB值和「工作服紅
夾克」舖棉之纖維細度部分,於本契約中並無明文約定該項目之檢測方法,故紡研所自行採取之檢驗方法所得之數值,縱未符合契約規範之數值,亦不能認原告有違反契約規範云云。惟查,雖本契約確無規範WB值和纖維細度之檢驗方法,然紡研所乃兩造本契約約定之檢驗機關之一,有本契約抽樣檢驗規定可證(見本院卷1第54頁反面),應可認兩造即合意以紡研所提供之WB值和纖維細度之檢驗方法為檢驗,並信任該機關之檢驗結果,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因而,「夏季白色常服襯衫」之WB值和「工作服紅夾克」舖棉之纖維細度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前揭紡研所之試驗報告,證明具有違反本契約約定規格之瑕疵,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反駁,是此部份之瑕疵可茲認定。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冬季常服西裝上衣」之經緯紗支
數、「夏季白色常服襯衫」之WB值和「工作服紅夾克」之抗拉強度和舖棉部分之纖維細度,皆不符合本契約約定之規格,而具有瑕疵,其餘部分,依紡研所之複驗報告或公證公司之鑑定報告,既均符合本契約規範,被告辯稱其餘服裝具有色譜值、摩擦牢度之瑕疵云云,應無理由。
㈡被告以上開瑕疵為由,解除本契約之全部係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按本契約第4條第1項亦有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⒉被告抗辯原告前開商品之瑕疵,將生妨害於被告機關所屬人
員之安全及使用之需求,並減少本契約之效用,且經被告多次要求補正均不為補正,故被告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惟查,本件「冬季常服西裝上衣」之經緯紗支數雖和契約約定規格多出1至3支,但重量及拉力強度均達到契約約定之規格;又「夏季白色常服襯衫」之WB值之差距,僅略影響服裝之外觀,惟不影響衣服不易褪色或不易破裂之功能,有原告所提紡研所101年8月14日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1第76頁),且其色牢度、耐洗、變褪色驗收結果皆為合格,亦有紡研所之複驗報告可憑;又「工作服紅夾克」之抗拉強度,依公證公司之鑑定報告,僅不足契約約定0.8公斤,而舖棉部分之纖維細度為10.7D,係指在9000公尺定長下,纖維重量為10.7公克,有紡研所103年11月11日紡所(103)檢字第11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84頁),是相較於契約約定之「3D與6D混織」之規格雖有不同,但難認對衣服已構成重大影響,因而,上開瑕疵皆難謂重大而達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且上開瑕疵皆為布料材質之問題,若要求拆換即形同要求原告全部重做,而將造成原告極大損失,是足認本件確有拆換困難之情事。再者,倘被告得以前開瑕疵解除本契約,則因本契約之貨物係專為被告所訂做,於市場上難以流通,勢必將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害,揆諸前項說明,被告據此解除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應為減價收受,始為合理,因認被告抗辯可合法解除本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系爭房屋倘屬瑕疵重大,居住堪虞,則上訴人於起訴之初選擇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即與前開存證信函為瑕疵通知並表明屆期將依法解除契約之旨相符,而難責令上訴人逕予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依土木公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作成之鑑定報告後,經閱卷始知悉該屋仍適合居住,但須進行補強之費用計二百七十五萬元,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準備書狀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並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合乎六個月行使權利之規定等情。倘上訴人買受之房屋未達到不適宜居住之狀態,其瑕疵又非重大,且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亦確於土木公會作成上開鑑定報告始知悉其瑕疵狀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是否不應自為此瑕疵通知時起算六個月期間,即值斟酌」等語,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日即已函覆原告貨品之瑕疵,
自該時起算迄今已逾6個月,是其解除契約不合法時,被告今縱有行使減價請求權之意思,亦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能行使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以中市消救字第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複驗結果仍未通過檢驗,並於102年3月1日以中市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主張解除本契約乙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63、70頁),是被告並未有怠為通知之情形存在,且已於權利行使期間行使其解除權。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上開判決之事實係指買受人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未具體指明標的物存有何種瑕疵,亦未表明解除契約,而已持有標的物達9年之久,從未依約拒收買賣標的物之情形,是其主張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當亦不能改而主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情形下適用,而本件被告業於鞋類中心鑑定瑕疵後6個月內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再者,於買受人已合法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解除權之情形,若認買受人解除契約為顯失公平而無理由,而又不許買受人嗣後變更為請求減少價金,如此恐對買受人過於不公,從而,應認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不應自其為瑕疵通知時起算,而應以被告知悉瑕疵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時起算6個月期間為除斥期間,否則實係責令其必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告指摘被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要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應減價收受上開瑕疵之服裝,減價之金額(含違約金)應為47萬566元:
⒈按本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0.5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服裝具有上開與本契約規定不符之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依本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應負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等語,而原告亦以被告逾期提出攻防方法,已生失權效果等語為爭執,經查,該違約金之之抵銷抗辯與本件系爭服裝是否具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主要爭點共同,訴訟資料亦可流用,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違約金之抵銷抗辯,尚難認有對原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造成嚴重之影響,或有甚礙訴訟終結等情,是本院認被告之違約金抵銷抗辯尚不生失權之效果,本院自得將之納入審酌。
⒉承前揭所述,本件有瑕疵之貨物係「冬季常服西裝上衣」
、「夏季白色常服襯衫」、「工作服紅夾克」3種,是依本契約第4條,被告得按上開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收受,共計得減31萬8377元之價金(計算式詳見附表),再加計減價金額0.5倍之違約金,即15萬9189元(計算式:318,377×0.5=158,189元),被告所得減少之價金(含違約金)總額為47萬7566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契約總金額880萬2971元減去47萬7566元,共計832萬54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32萬540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附表┌───┬────┬────┬───┬─────┬─────┬─────────┐│ │ │ │ │ │減價金額 │ ││ │ │ │ │ │(原契約金│ ││項次 │採購項目│實做數量│單 價│原契約金額│額×10%) │ 瑕 疵 原 因 ││ │ │ │ │ │(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警消人員 │├───┬────┬────┬───┬─────┬─────┬─────────┤│ 1 │西裝上衣│ 1,038 │ 1,087│1,128,306 │112,831 │ 經緯紗支數 │├───┼────┼────┼───┼─────┼─────┼─────────┤│ 8 │夏季白色│ 2,076 │ 187│388,212 │38,821 │ WB值 ││ │常服襯衫│ │ │ │ │ │├───┼────┼────┼───┼─────┼─────┼─────────┤│ 10 │工作服紅│ 1,038 │ 494│512,772 │51,277 │ 拉力強度、舖棉纖 ││ │夾克 │ │ │ │ │ 細度 │├───┴────┴────┴───┴─────┴─────┴─────────┤│義消人員 │├───┬────┬────┬───┬─────┬─────┬─────────┤│ 1 │工作服紅│ 2,337 │ 494│1,154,478 │115,448 │拉力強度、舖棉纖維││ │夾克 │ │ │ │ │細度 │├───┼────┴────┴───┴─────┼─────┼─────────┤│減價金│ │318,377 │ ││額總計│ │ │ │├───┼───────────────────┼─────┼─────────┤│加計減│ │477,566 │ ││價金額│ │(計算式:│ ││0.5倍 │ │318,377× │ ││之違約│ │1.5=477, │ ││金 │ │56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