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處法定代理人 洪英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契約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463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1,200元。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民事裁定書及其案卷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2,401,200元,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