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戴建隆
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被 告 戴鴻明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告 戴富真
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四人與被告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等四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戴鴻章、戴鴻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戴鴻章、戴鴻儒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戴養菌園農場對被告戴鴻明、戴富真提起訴訟,聲明求為:「被告二人應將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為原告後,撤回戴養菌園農場部分之起訴,並追加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人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為被告,而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四人與被告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等四人公同共有。㈡確認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四人對於上項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持分各為5分之1。」之判決,核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並為聲明之更正,其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戴鴻明、戴富真、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被告戴鴻明、戴富真則抗辯上開土地係被告之父戴津隆之個人財產,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兩造就上開土地是否屬兩造之合夥財產、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合夥人之權利存在存有爭執,致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合夥人權利之私法上財產權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四人與被告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等四人公同共有。
㈡確認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四人對於上項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持分各為5分之1。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與被告之父戴津隆五兄弟(下稱五兄弟)早年合夥經
營戴養菌園農場有成,民國(下同)77年間,五兄弟陸續以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營業所得盈餘資金購買坐落臺中及南投之諸多不動產,約定分別借名登記在五兄弟名下,其中「曼谷花園」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628、734、735地號等土地,乃係分別借名登記在戴津隆、戴德隆名下,然實際上仍由五兄弟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管理及使用收益。嗣戴津隆於94年間逝世,故原借名登記在戴津隆名下之系爭土地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五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茲因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日前召開會議,決議將合夥事業資金所購置諸多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收回,以進行日後之處理,乃數次通知被告出面協商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返還,惟因被告戴鴻明、戴富真既不出面參與會議,亦無任何回應,原告無奈乃於102年4月26日以律師函對戴津隆之全體繼承人及戴德隆正式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各該借名登記人辦理返還所有權登記手續,被告戴鴻麟、戴鴻儒、戴鴻章嗣雖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配合辦理,然被告戴鴻明、戴富真則迄仍拒絕辦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戴富真業經法院判決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確定,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四人與被告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等四人公同共有。又因各合夥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將影響全體合夥人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應行分配之金額,故並依五兄弟合夥之比例,請求確認原告四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持分各為5分之1,以免日後再生爭議。
㈡系爭土地係五兄弟於77年6月5日以戴養菌園農場之盈餘向
訴外人蔡田吉、蔡陽吉以新台幣(下同)1億802萬8千800元購買,由原告戴德隆出面與蔡田吉、蔡陽吉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係由五兄弟之共同資金支付,並非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津隆一人支付,足證系爭土地係五兄弟所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戴津隆名下,參以被告戴鴻明於102年7月23日答辯狀所附「不動產歸屬契約書正確版(共六頁)之家族五大房不動產歸屬清冊」中,於第一項已清楚載明系爭土地屬五大房之不動產,系爭土地確屬五兄弟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甚明。又系爭土地不但買賣價金係由五兄弟共同籌得,且系爭土地購入後,向均由五兄弟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使用收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抵押借款,亦係由戴養菌園農場清償。由系爭土地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價金給付、使用收益等節,足證系爭土地確係五兄弟共同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父戴津隆名下。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戴富真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要旨:
⑴被告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與被告之父戴津隆生前對被告戴富真所為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之陳述不符。原告所提出之「產權確認書」係在被告之父戴津隆死亡後才簽立,只能證明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與被告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名下資產歸屬戴養菌園農場合夥事業所有,不包含被告戴富真名下資產。
⑵戴養菌園農場原係由被告之父戴津隆與原告共五兄弟共
同經營,戴津隆為負責人,可能是以戴津隆個人土地提供資金予戴養菌園農場使用。又系爭土地前有設定抵押權,以戴養菌園農場名義向銀行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由戴津隆清償。
⑶被告之父戴津隆生前於92年間,即與原告五兄弟針對公
有財產部分個別書立遺囑,被告均依父親戴津隆之遺囑內容執行。
二、被告戴鴻明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要旨:
⑴戴養菌園農場係由五兄弟合夥創立,五兄弟因合夥經營
戴養菌園農場有所獲利,故協議合夥投資購買不動產,有「不動產歸屬契約書正確版」記載:「立契約書人即家族五大房共同合夥經營戴養菌園農場歷年(早年)經營菇類盈餘平均出資漸進投資承購不動產(詳如家族五大房不動產歸屬清冊)…」等語可明,原告所提之二份「產權確認書」亦明載:「茲因坐落台中市○○段627、627-1、627-2、628、734、735等六筆土地,當初係由創辦戴養菌園農場之五兄弟計戴津隆、戴德隆、戴建隆、戴政隆、戴吉隆等五人,基於合夥關係而共同購入」、「緣創辦戴養菌園農場之戴氏五兄弟計戴津隆、戴德隆、戴建隆、戴政隆、戴吉隆等五人,基於合夥關係而共同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戴津隆與原告戴德隆、戴建隆、戴政隆、戴吉隆等五人平均出資合夥購買,應屬五兄弟公同共有,而非戴養菌園農場所有。五兄弟既屬合夥團體,非屬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不得作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顯然無法登記為合夥團體之五兄弟名下。另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合夥人就合夥財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無據。
⑵再五兄弟合夥投資之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諸多
不動產,且均以借名登記分別登記於五兄弟名下之方式為之,原告如欲終止合夥關係,應就全部不動產一併清算、處理,而五兄弟合夥投資不動產之協議尚未終止及清算,原告自不得僅就系爭土地為本件請求。另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則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系爭土地為五兄弟合夥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戴津隆名下,借名登記關係乃存在「合夥」與戴津隆間,戴津隆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即存在「合夥」與被告間,原告四人非全體合夥人,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所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無效,是系爭土地豋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豋記,為無理由。
⑶被告戴富真前對被告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
提起確認就戴津隆所有戴養菌園農場合夥股份有繼承權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戴富真敗訴確定,被告戴富真就系爭土地顯無繼承權,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⑷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係以原告戴
德隆名義所簽署,據被告戴富真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來自戴津隆之個人帳戶,原告雖提出部分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證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登記於原告戴德隆名下之同段628、734、735地號土地,該買賣價金之資金,僅可證明買賣訂金1,000萬元來自原告戴德隆、第二期款中之1,500萬元來自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上開金額究係支付原告戴德隆所購買之土地價金或系爭土地價金尚有不明,難認即係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用;而系爭土地自77年間購入後,均閒置未為使用收益,92年間系爭土地雖曾出租訴外人霧峰鄉農會,然租賃契約亦係由被告之父戴津隆簽訂,戴津隆過世後,因被告戴鴻章、戴鴻儒、戴富真表明不同意由被告戴鴻麟擅自與霧峰鄉農會續約,故系爭土地目前閒置未為利用,在在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不符,是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五兄弟所合夥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況系爭土地自77年間購買直至94年間被告之父戴津隆死亡,於此期間原告均未要求移轉登記,縱購買當時有部分資金來自原告,嗣後原告是否已與戴津隆結算獲分配,均有可能,尚不能僅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有部分來自原告,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被告戴鴻麟部分: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要旨:承認系爭土地是被告之父與原告共同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戴津隆名下。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自
77年8月15日登記為戴津隆所有,戴津隆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
㈡戴津隆生前與兄弟即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
隆合夥經營「戴養菌園農場」,合夥權利每人5分之1。㈢被告戴富真前對被告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提
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戴富真敗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系爭土地係戴津隆個人所有之財產?或係戴津隆與原告戴
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合夥投資不動產而取得並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㈡原告於合夥協議未終止、合夥財產未清算前,得否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五兄弟以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營業所得盈餘投資購買,為五兄弟之合夥財產,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津隆名下等語,固為被告戴鴻麟所自認,惟被告戴鴻明、戴富真則抗辯系爭土地係戴津隆所購買,屬戴津隆個人之財產等語。經查:
㈠被告五人係基於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五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被告戴鴻麟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為自認,因自認之訴訟行為屬對於共有訴訟人不利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戴鴻麟所為自認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應先陳明。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津隆生前與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
隆、戴吉隆五兄弟合夥經營戴養菌園農場,合夥權利每人5分之1,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以五兄弟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營業盈餘所購置,屬合夥之財產,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宗153頁,下簡稱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部分買賣價金支付之憑據(本院卷第一宗197至203頁)資為佐證,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戴德隆為買受人,與訴外人蔡田吉、蔡陽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部分,亦至少可以確認買賣價金中之定金1,000萬元係由原告戴德隆所支付(本院卷第一宗157頁收款明細與197、198頁支票影本)、第二期款中之1,500萬元係以來自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之資金所支付(見本院卷第一宗199至203頁)。由上開資料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戴德隆與出賣人蔡田吉、蔡陽吉,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津隆並非買受人,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可確定之支付憑據部分,亦係由原告戴德隆與原告戴建隆、戴政隆所支付,顯見原告戴德隆確實有履行系爭土地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無疑,而被告戴鴻明、戴富真抗辯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戴津隆個人所購買,不但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係戴津隆所購買暨支付價款,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戴津隆個人所購買、屬戴津隆個人之財產,已難逕採。再參照原告戴建隆、戴政隆並非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卻亦為部分價金之支付,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津隆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卻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被告戴富真所提出之戴津隆生前所立遺囑(見本院卷第二宗116頁),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其個人之遺產預為分配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五兄弟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營業盈餘所購入之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委堪信為真正。又戴養菌園農場係五兄弟所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已如前述,則以五兄弟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所得盈餘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自仍屬五兄弟合夥之財產,而戴津隆於94年間死亡後,五兄弟之合夥共同事業戴養菌園農場仍續為經營,並將戴津隆應受分配之合夥盈餘分配於戴津隆之繼承人(被告戴鴻明部分雖有應受分配而未受分配之爭執,但與本件爭執無關,故不贅述),五兄弟之合夥事業顯無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前段規定使戴津隆生退夥之效力,而係依同條款但書規定,使戴津隆之繼承人繼承合夥之權利義務甚明,故系爭土地於戴津隆死亡後,即應屬原告與戴津隆之繼承人合夥之財產,而因戴津隆之繼承人即被告戴富真前對被告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戴富真敗訴確定,被告戴富真就戴津隆對於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之財產即無繼承權,故系爭土地應屬原告四人與被告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四人之合夥財產。
二、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亦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台上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乃屬五兄弟合夥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津隆名下,戴津隆死亡後,因繼承,系爭土地應屬原告四人與被告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四人之合夥財產,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土地關於借名登記部分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以本件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復均已收受原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書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基於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故關於合夥財產之權利,自應歸屬於全體合夥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即原告四人與被告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四人)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原告四人非「合夥」無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合夥未經終止、清算等語,抗辯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然查,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原合夥人之一戴津隆已死亡,目前之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四人與被告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四人,已如前述,被告既否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要無從期待被告為同意終止借名之決議,而本件既已由除被告外之其餘全部合夥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已為合法終止之表示,否則只要被告堅不同意終止借名契約,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將永無終止之日,將致被告永遠受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豈為事理之平?至被告抗辯合夥尚未終止、清算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將合夥財產之登記移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以符合民法第668條之規定,而民法第682條第1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之規定,乃係針對合夥解散,於清算前合夥財產分析之限制,與本件合夥事業仍為持續,僅請求使合夥財產之登記狀態,符合法律規定之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狀態之情形不同,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三、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四人對於上項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持分各為5分之1部分。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7條第1、3項、第828條第1項、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區別,首在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乃屬依公同關係潛在之存在,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無從確定其範圍,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持分各為5分1,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四人與被告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等四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