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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吳玉山被 告 蔡忠和

何明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分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既已生爭執,且該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之財產是否將受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應準用,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同法第1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業已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按(見卷第21頁),該公司雖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訴外人吳俊秀為清算人,經向本院聲報,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以中院東非玖102 司司82字第46916 號函准予備查。惟嗣後江惠美既已具狀表示其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原告大容公司股東陳逢茂之出資額,而為原告公司股東,原任清算人吳俊秀業經解任,並經選任其為清算人,爰呈報變更清算人等語。按依原告大容公司章程第5 條記載,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 萬元,其中江惠美出資額為1,500 萬元,吳俊秀出資額為5 萬元;及依章程第8 條規定,公司股東每出資額10萬元,有一表決權;又解散公司選任之清算人,隨時得依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解任之,此為公司法所明定,且所謂股東過半數非以人數計算,而係以股東之出資額為基準。是依新任清算人江惠美提出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章程,原告公司既經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同意解任吳俊秀為清算人,並選任江惠美為清算人,形式上已符合前揭公司法改選清算人之要件,是江惠美為原告公司新任清算人,足堪認定。被告均辯稱江惠美非原告公司合法之清算人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之股東江惠美出資額為1,500 萬元,有1 萬5,000

個表決權數,而股東吳俊秀出資額為5 萬元,有50個表決權數。茲江惠美以所有1 萬5,000 個表決權數同意選任其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符合公司法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又鈞院已以102 年7 月9 日中院東非玖102 司聲1086號第70767 號函就變更清算人為江惠美一節准予備查,準此,江惠美即為原告公司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而上開准予備查函經吳俊秀聲明異議後,亦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另吳俊秀對於經濟部准予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一節,提起訴願,該訴願亦經行政院予以駁回,有行政院決定書可證。是江惠美為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公司帳目中並無關於系爭本票債務之記載,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意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不存在。又兩造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法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直接抗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被告主張確有本票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雙方簽發該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成立,依法即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㈢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14紙本票,並分別

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905 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2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45 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8044 號受理後,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執行。惟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44 號、第18045 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被告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盛公司)持有如附表所

示原告於98年10月5 日所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依被告寶興盛公司負責人蔡志昌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7號事件中陳稱:大容公司與伊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興建華頓雙學園建案之權利讓渡予伊,伊遂接手出資繼續建築完成等語,可知系爭50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寶興盛公司與原告間就「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之有效所為之擔保本票。而被告寶興盛公司就華頓雙學園建案既已依前開讓渡契約書約定接手出資興建完成,足見系爭5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事實並未發生。被告寶興盛公司自不得行使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權利。

㈤被告寶興盛公司持系爭500 萬元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

行,並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91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22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722 號受理後,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 號執行。惟被告寶興盛公司對原告既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寶興盛公司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20722 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㈥聲明:⑴確認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共同持有原告於99年5 月

4 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寶興盛公司持有原告於98年10月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44 號、第1804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72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寶興盛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所提出系爭14紙共1,140 萬元本票,係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⑴倘99年5 月4 日協議書所載:「周錦榮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

人,為免去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受臺中商銀聲請法拍,而與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商議,由被告等買受臺中商銀之貸款債權」為真,則何以在臺中商銀99年5 月27日撤回執行,及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於99年8 月4 日受讓臺中商銀對原告之債權,並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原告除負擔原先之抵押債務外,並額外增加年息36% 之利息債務(即原告所簽發系爭14紙共1,140 萬元之本票),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更搶先於協議書第5 條所載清償期即100 年12月31日屆至前之99年9 月20日即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緣故啟人疑竇。

⑵既然系爭不動產仍遭被告蔡忠和、何明洲聲請拍賣,其下場

與當初遭臺中商銀聲請拍賣相同,則原告任由臺中商銀拍賣即可,何須額外承擔年息36% 之利息債務。由此足見系爭14紙本票之簽發實有損原告權益,當時負責人蔡志昌執行業務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蔡忠和、何明洲與周錦榮(嗣改名為周駿凱,為與卷內資料一致,以下仍稱周錦榮)對於蔡志昌之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彼此互有意思聯絡而簽立99年5 月4 日之協議書與系爭14紙本票。是系爭14紙本票之簽發實屬周錦榮、蔡志昌與被告蔡忠和、何明洲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蔡忠和、何明洲不得主張該本票之權利。

㈡被告寶興盛公司就系爭500 萬元本票,不得主張權利:

⑴「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係讓渡興建之權利,而非轉讓建

物所有權,則被告寶興盛公司既已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接手出資興建完成,系爭5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事實即未發生,被告寶興盛公司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

⑵兩造於98年9 月28日簽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時,即

知系爭不動產業遭查封之情事,此由「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第4 點記載:「如果該土地所有權可以轉讓時,甲方(指原告)應優先將臺中縣○○鎮○○○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轉讓給乙方(指被告寶興盛公司),土地買賣價金另行協議」等語即明。是被告寶興盛公司辯稱因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有遭查封情事,始於98年10月5 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以解決土地遭查封問題云云,顯然不實。

⑶依「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第2 點記載:「讓渡金為新臺

幣500 萬元整。乙方(指被告寶興盛公司)應在民國98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予甲方(指原告大容公司)或甲方指定之人」等語,則倘被告寶興盛公司確於98年10月5 日發現系爭不動產有遭查封而無法履約之情事,因發現之時尚未給付50

0 萬元價金,則被告寶興盛公司直接拒絕給付即可,何須再簽立98年10月5 日之協議書。且原告在98年10月5 日分文未取之情況下,即預先簽發系爭500 萬元本票供被告寶興盛公司作為擔保,亦殊難想像。由此可知98年10月5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顯然虛偽不實,其依此協議書而簽發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亦屬虛偽。被告寶興盛公司自不得行使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

⑷被告寶興盛公司如何給付讓渡金500 萬元?是一次給付或分

次給付?於何時給付?是否在98年10月5 日發現土地遭查封後仍願意給付,而執意繼續興建3 至6 樓建物?該行為是否違反查封效力且為被告寶興盛公司所明知?98年10月5 日之協議書既是在被告寶興盛公司認識前揭違法行為之情形下所簽,系爭本票即屬周錦榮與被告寶興盛公司通謀所簽發,而為無效,被告寶興盛公司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⑸退步言,縱認98年10月5 日協議書為真實,則依被告抗辯:

「系爭3 至6 樓建物係由被告寶興盛公司接手出資興建完成,屬被告寶興盛公司所有,…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第18頁第16列明載系爭建物確為寶興盛公司以自己所有名義之意思出資興建;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第

3 頁倒數第5 至3 列亦載系爭建物由被告寶興盛公司出資繼續建築完成第3 至6 樓層」等語,於此前提下,被告寶興盛公司既已依約興建3 至6 樓,目前並確保其所有權,則原告依98年10月5 日協議書第1 條所載:「甲方(原告)保證乙方(被告寶興盛公司)依據建築物轉讓契約書所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為乙方所有」之保證責任即未發生,系爭5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條件即未成就,被告寶興盛公司尚不得行使系爭

500 萬元之本票權利。

三、被告寶興盛公司抗辯:㈠本件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所

明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被告寶興盛公司為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執票人,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系爭500 萬元本票執票人即被告寶興盛公司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即被告寶興盛公司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⑵依簽發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周錦榮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時陳稱:「…所以我才以大容公司名義簽發500 萬元本票給寶興盛公司擔保,如果到時候沒有解封的話,我就要把這筆錢還給寶興盛公司。…之後大容公司積欠其他廠商錢,遭假扣押要拍賣系爭建案,對被告蔡志昌而言,他要確保自己的債權,所以才拿我以大容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該張本票不是我虛偽填製的,亦無倒填日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727 號不起訴處分書)。準此,系爭500 萬元本票既係原告公司有權製作之人即當時公司負責人周錦榮所簽發,則兩造間就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寶興盛公司得行使本票上權利,殆無疑義。

⑶被告寶興盛公司取得系爭500 萬元本票,既係由有權製作之

人所作成,被告寶興盛公司已盡證明之責,倘原告否認被告寶興盛公司有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並未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寶興盛公司就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被告寶興盛公司就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債權存在:

⑴原告於96年2 月間取得臺中縣政府核發之「臺中縣政府(96

)府工建建字第00370 號」建築執照後,即開始在系爭土地興建案名為「華頓雙學館」之建築物。惟原告僅興建完成地下層及1 、2 樓建物,於97年間即因資金周轉不靈,無力繼續興建3 至6 樓建物。故原告乃於98年9 月28日將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讓渡予被告寶興盛公司,雙方簽有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為憑;且被告寶興盛公司確實有依照讓渡契約書第

2 條約定給付讓渡金500 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寶興盛公司於簽約後竟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遭其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即遭訴外人昶泓企業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字第3218號事件於97年9 月間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為確保被告寶興盛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之權益不受他人侵害,故雙方於98年10月5 日另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被告寶興盛公司出資興建完成之

3 至6 樓建物,倘嗣後遭原告之債權人向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致有侵害被告寶興盛公司所有3 至6 樓建物所有權之虞者,原告即屬違約,且原告需開立與建築權利讓渡金同額之金額(即系爭5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寶興盛公司,以擔保原告履行義務。

⑵被告寶興盛公司接手出資繼續興建3 至6 樓建物完成後,該

3 至6 樓建物即屬被告寶興盛公司所有,此並經臺中高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確認在案。是被告寶興盛公司所興建完成之3 至6 樓建物,竟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 號進行執行程序,原告顯已違反前開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構成違約情事。被告寶興盛公司依前開協議書第2 條約定,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權利。被告寶興盛公司為確保債權存在,乃先於100 年2 月間持系爭500 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嗣經被告寶興盛公司屢次請求原告給付系爭500 萬元本票款項,然原告均僅承認有積欠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卻遲未給付。為此被告寶興盛公司始於102 年2 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20

722 號聲請強制執行。㈢依照協議書約定,系爭5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事由已發生,被告寶興盛公司自得行使本票權利:

⑴依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擔保事由為

:被告寶興盛公司為確保依約出資興建3 至6 樓建物後之權益不遭他人侵害,故要求原告開立系爭500 萬元本票,作為確保被告寶興盛公司上開興建權利及興建完成後之3 至6 樓建物權利之擔保。

⑵然被告寶興盛公司所興建完成之3 至6 樓建物,卻遭原告之

債權人於99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 號聲請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則原告既已違反前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構成違約情事,被告寶興盛公司依前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權利。

⑶被告寶興盛公司於99年7 月間興建完成之3 至6 樓建物,於

鈞院民事執行處第1 次拍賣時所定底價即高達4,770 萬元,然被告寶興盛公司所有之上開建物,竟因原告之故,無端遭原告之債權人查封至今已3 年6 月有餘,完全無法使用收益。若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寶興盛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寶興盛公司單就利息之損失即達858 萬6,000 元(4,770 萬元×5%×3.6 月=858 萬6,000 元),顯已超過系爭500 萬元之本票金額,被告寶興盛公司損害至鉅。

⑷綜上,被告寶興盛公司行使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權利,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擔保事由並未發生云云,顯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抗辯:㈠原告主張其與執票人即被告蔡忠和、何明洲間有阻礙執票人

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14紙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且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蔡忠和、何明洲自不負證明取得系爭14紙本票原因之責任,即得依票據文義向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14紙本票係兩造共謀成立之假債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即難以採信。

㈡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取得系爭14紙本票非出於惡意,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取得:

⑴原告於99年5 月4 日因向臺中商銀之借款未清償,致其所有

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下室、1 、2 樓建物,遭臺中商銀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 號為強制執行。原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周錦榮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協議,由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出資清償原告積欠臺中商銀之貸款本息,並簽立99年5 月4 日協議書。

⑵由上開協議書可知,原告公司與周錦榮係就99年6 月1 日至

99年11月30日共6 個月(99年5 月份之利息另算)之借款利息,共同簽發面額360 萬元本票1 紙予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此即附表編號14之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利息之支付;另自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13個月之借款利息,則共同簽發面額均60萬元之本票,共13紙,此即附表編號1至13之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利息之支付。故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取得系爭14紙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取得系爭14紙本票,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要非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寶興盛公司向原告大容公司購買「華頓雙學園」建案第

3 至6 樓之興建權利,雙方簽訂之讓渡書記載讓渡金為500萬元。原告大容公司乃由當時之負責人周錦榮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1 紙(即100 年度司票字第913 號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寶興盛公司,用以擔保被告寶興盛公司所有建築物權利無受原告大容公司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等所有法律程序,而受侵害之虞。

⑵原告大容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2,000 餘萬元,因未清償遂遭

臺中商銀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 號查封原告大容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地下室及1 、2 樓建物。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寶興盛公司所持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

913 號所示之500 萬元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722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所持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

字第905 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45 、1804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寶興盛公司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13 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722 號為強制執行;被告蔡忠和、何明洲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0

5 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45 、18044 號為強制執行,目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原則: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惠美原與原告公司毫無關係,僅因拍賣買受原法定代理人陳逢茂之出資額,始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其就原告公司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無所悉,自屬當然,若仍令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惠美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對其自屬過苛,有違公平原則。從而本院認本件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惠美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轉換由知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被告負擔。

㈢被告寶興盛公司就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債權存在:

⑴原告於96年2 月7 日取得臺中縣政府(96)府工建建字第00

370 號建築執照,於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

0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1 層,地上6 層,建案名為「華頓雙學館」之建築物,有被告寶興盛公司提出之上開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127 頁)。嗣原告於興建完成地下層及地上1 、2 樓建物後,因資金周轉不靈,遂將興建系爭建物3至6 樓之權利讓與被告寶興盛公司,雙方並於98年9 月28日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將上開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權利及繼續建築之權利,全部讓與被告寶興盛公司,由被告寶興盛公司自行出資繼續興建建造執照所標示之建築物,興建完成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屬被告寶興盛公司所有,讓渡金為500 萬元,有被告寶興盛公司提出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29 頁)。而於簽訂上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後,被告寶興盛公司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遭其債權人為查封登記,被告寶興盛公司為保障權益,遂於98年10月5 日再與原告另訂協議書,約定原告保證被告寶興盛公司依據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所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為被告寶興盛公司所有,倘嗣後有原告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等所有法律程序,致有侵害被告寶興盛公司所有建築物權利之虞,原告即構成違反本協議書義務;於簽立協議書之同時,原告應開立與建築權利讓渡金同額,發票日為協議書簽訂日即98年10月5 日之本票1 紙(即系爭5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寶興盛公司,以擔保原告履行前開義務,有被告寶興盛公司提出之協議書、系爭500 萬元本票及陳逢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所書立之承認書、承諾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31 頁、第133 頁),堪信屬實。

⑵茲被告寶興盛公司所興建完成之3 至6 樓建物,既遭原告之

債權人昶泓企業社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 號實施強制執行,有被告寶興盛公司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第3 次拍賣通知在卷可考(見卷第134 至13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寶興盛公司依據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所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已遭原告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致侵害被告寶興盛公司所興建之

3 至6 樓建築物權利,原告已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義務至明。從而原告為擔保協議書之義務所簽發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其擔保之事由既已發生,則被告寶興盛公司依法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權利。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寶興盛公司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依據協議書所簽發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核非有據。

⑶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寶興盛公司所持有原告於98年10月

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72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寶興盛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㈣被告蔡忠和、何明洲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取得系爭14紙本票,其就系爭14紙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

⑴原告因向臺中商銀借款未清償,致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下室、第1 、2 樓建物,遭臺中商銀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 號為強制執行;當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周錦榮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被告蔡忠和、何明洲達成協議,雙方確認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共積欠臺中商銀貸款本金2,099 萬6,171 元;雙方協議由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出資清償原告積欠臺中商銀之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所有債務;周錦榮應於

100 年12月31日前償還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所有支出之款項;周錦榮並承諾於簽訂協議書後,每月應按2,000 萬元之百分之3 即60萬元給付利息予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周錦榮並應於簽訂協議書10日內交付由原告公司及周錦榮所共同簽發以協議書簽訂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360 萬元(6 個月之利息總和)之本票予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另就100 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則由原告公司及周錦榮以每月開立1 紙本票,發票日均為協議書簽訂日,票面金額均6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蔡忠和、何明洲,作為上開利息之擔保,倘未依約履行,被告蔡忠和、何明洲並得持上開本票向原告公司請求清償,有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19頁)。觀諸上開協議書書立之時間為99年5 月4 日,約定還款時間為100 年12月31日,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周錦榮係就99年6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共6 個月(99年5 月份之利息另算)之借款利息,共同簽發面額360 萬元本票1 紙予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此即附表編號14之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利息之支付,另自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13個月之借款利息,則共同簽發面額均60萬元之本票,共13紙,此即附表編號1 至13之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利息之支付等語相符,堪可採信。

⑵從而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既係基於代原告清償臺中商銀借款

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錦榮所簽發之系爭14紙本票,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自屬存在。茲原告或周錦榮既未依約於100 年12月31日清償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所有支出之款項,且迄今亦未給付,則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據此對原告行使系爭14紙本票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取得系爭14紙本票,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⑶據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共同持有原告於99

年5 月4 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44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4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寶興盛公司所持有系爭500 萬元之本票,其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屬存在;被告蔡忠和、何明洲持有系爭14紙本票,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亦屬存在,渠等分別據以行使系爭500 萬元本票、系爭14紙本票之權利,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寶興盛公司所持有原告於98年10月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72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寶興盛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共同持有原告於99年5 月4 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44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4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蔡忠和、何明洲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

執票人: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100 年度司票字第913 號本票裁定)┌──┬──────┬─────┬──────┬─────┐│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1 │98年10月5 日│500萬元 │大容建設有限│CH0000000 ││ │ │ │公司 │ ││ │ │ │周錦榮 │ │└──┴──────┴─────┴──────┴─────┘執票人:蔡忠和、何明洲(100 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905 號本票裁定)┌──┬──────┬─────┬──────┬─────┐│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1 │99年5月4日 │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2 │99年5月4日 │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3 │99年5月4日 │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4 │99年5月4日 │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5 │99年5月4日 │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6 │99年5月4日 │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7 │99年5月4日 │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8 │99年5月4日 │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9 │99年5月4日 │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10 │99年5月4日 │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11 │99年5月4日 │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12 │99年5月4日 │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13 │99年5月4日 │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14 │99年5月4日 │360萬元 │蔡忠和 │WG0000000 ││ │ │ │何明洲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