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周開齊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徐玉珍訴訟代理人 徐強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開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之三三、第一三之六八、第一六之一○、第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編號C 、E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占用編號F 、G 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被告周開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占用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E 、F 、G 部分土地之狀況排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捌元、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貳元。
被告徐玉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暨坐落該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徐玉珍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開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徐玉珍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為被告周開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開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被告徐玉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玉珍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000 地號、13-3
3 地號、13-68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 ○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法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另臺中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6-14 地號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亦為公法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13頁),則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等本於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周開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5 小段13-33 、13-68 、16-10 、16-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面積均以實測為準),門牌臺中市○區○○街○○○ 號之建物拆除,將A1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將A2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被告周開齊應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貳元。被告徐玉珍應自坐落中市○區○○段0 ○段地000 地號土地上,暨坐落該土地上第28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 巷○○ 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建物遷出,將該等建物暨所佔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徐玉珍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原告等於102 年6 月6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依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周開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5 小段13-33 、13-68 、16-10 、16-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
7 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街○○○ 號之建物拆除,將
C 、E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將F 、G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被告周開齊應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捌元,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貳元。被告徐玉珍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0 ○段地000地號土地上,暨坐落該土地上第28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暨所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徐玉珍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臺中市○區○○段5 小段第13-33 、13-68 、16-10 、16-1
4 地號土地(下各簡稱第13-33 、13-68 、16-10 、16-1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等為管理機關,而被告周開齊無法律上權源,擅自在上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下簡稱愛國街建物),占用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E 、F 、
G 部分土地,其中C 部分占用13-33 地號土地114 平方公尺、E 部分占用13-68 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F 部分占用16-1
0 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G 部分占用16-14 地號土地7 平方公尺,被告周開齊無權占有原告等管理之土地,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 條基於所有權人,以上述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開齊拆除愛國街建物並返還土地。
㈡臺中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該土地第
2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簡稱8-1 地號土地、正義街建物),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詎被告徐玉珍無法律上權源,占用8-1 地號土地及正義街建物其中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被告徐玉珍無權占有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上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玉珍遷讓房屋。
㈢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及建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而原告等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而參照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以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5%之標準,原告等爰以被告周開齊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及被告徐玉珍占有土地及正義街建物之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之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分述如下:
⒈被告周開齊部分:
⑴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96年12月25日至101 年12月24日):
①系爭13-33 、13-68 土地部分:新臺幣(下同)458,
250 元《計算式:13,000元/ ㎡(114 ㎡+27㎡)5%5=458,250 元》。
②系爭16-10 、16-14 土地部分:110,500 元《13,000元/ ㎡(27㎡+7㎡)5%5=110,500元》。
⑵101年12月25日後每月應給付:
①系爭13-33 、13-68 土地部分:7,638 元《計算式:
13,000元/ ㎡(114 ㎡+27㎡)5 %12=7,63
8 元》。②系爭16-10 、16-14 土地部分:1,842 元《計算式:
13,000元/ ㎡(27㎡+7 ㎡)5 %12=1,842元》。
⒉被告徐玉珍部分:
⑴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96年12月25日至101 年12月24日
)為194,500 元《計算式:(13,000元/ ㎡56㎡+50,000元)5 %5 =194,500 元》。
⑵101 年12月25日後每月應給付3,242 元《計算式:(13
,000元/ ㎡56㎡+50,000元)5 %12=3,242 元》。
㈣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周開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5
小段13-33 、13-68 、16-10 、16-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街○○○ 號之建物拆除,將C 、E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將F 、G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⒉被告周開齊應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458,250 元,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10,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7,638 元,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842 元。⒊被告徐玉珍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地000 地號土地上,暨坐落該土地上第28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暨所佔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國防部軍備局。⒋被告徐玉珍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19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3,242 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周開齊所提之軍眷實物補給證及戶籍謄本,至多僅能
證明其當時具有軍人身分及居住於愛國街建物之事實,但無法證明有任何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故其依此主張與國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且國有土地與國有房屋之使用管理與處分,須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不能容許私人自行占地建屋,更不容許擅自拆除改建,被告所辯,反足證明其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
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土地、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然借用人既經離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據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原告等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諸多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周開齊早已退伍離職,縱與原告等有土地、房屋之借用關係,原告等亦不待另為終止,仍得本於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開齊拆屋還地。
⒊被告周開齊辯稱得租用土地之事,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該署已回復本件因屬地上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改建為私有建物之情形,故必須由管理機關處理或騰空地上物,不得辦理現況移交,亦不生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有基地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⒋被告徐玉珍所提之訴訟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自42年間即
已遷入正義街建物,其配偶徐伯瑜確曾為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所屬人員,以及該建物曾由陸軍裝甲兵司令部辦理撥用後,列入營產管理之事實,但因其無法提出經合法配住之證明文件,自無法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源。況縱使徐伯瑜曾有合法配住關係,因徐伯瑜早已退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 條請求返還房屋。
⒌被告徐玉珍所提之資料,無法證明正義街建物現確屬列管
有案之眷舍,尤其不能證明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簡稱眷改條例)所規定之眷村,且原告之承辦單位已說明經眷服部門清查,奉國防部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將正義街建物自眷改總冊刪除,並奉國防部軍備局99年6 月7 日國備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將該正義街建物以公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故該建物非屬眷村眷舍至為明確。
⒍訴外人朱親民所提之行政訴訟案件,被告徐玉珍未參與而
為原告,自非該行政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且現尚未判決確定,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徐玉珍之認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開齊部分:
⒈被告周開齊於38年間為軍職人員,隨同國軍部隊自大陸地
區播遷來臺,並獲配住於臺中市○區○○街○○號木造房屋,此乃係政府為安置眾多來臺國軍及眷屬之行政措施,而非因職務關係而生之職務宿舍性質,應認其與國家間就該木造房屋及坐落之13-33 、13-68 、16-10 、16-14 土地係以居住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嗣因木造房屋不敷使用,其於77年間自費在木造房屋之空地加蓋建物居住使用,復於87年間,因原配住之木造房屋已破敗不堪使用,其乃將之拆除而於原地重蓋建物,即為本件愛國街建物,其因居住需要而於原地重建房屋,且有實際居住事實,仍屬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範圍內,而非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原告等為上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應受其與國家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⒉被告周開齊自77年間即於上述土地自費起造愛國街建物而
有實際使用土地之事實,亦願繳清歷年使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等應將土地出租與被告周開齊,而非要求拆屋還地。且被告周開齊自38年起即獲配住上述土地,於本件訴訟之前,原告等從未告知其係無權占有,基於對政府機關之信任,始於77年起花費龐大金錢於前開土地上建屋居住,而於逾20年後,原告等始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
⒊被告周開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玉珍部分:
⒈被告徐玉珍之配偶徐伯瑜(已歿)為原陸軍裝甲兵司令部
之軍職人員,亦與國民政府共同播遷來台,徐伯瑜及其等眷屬於42年11月3 日獲陸軍裝甲司令部核准遷入正義街建物,該建物實屬官兵眷舍而非原告所稱之職務宿舍,乃政府為安置大量從大陸地區來台軍人與軍眷之行政措施,軍人一經獲准核配眷舍後,即可永久居住,不隨職務變動,即使軍人亡故,若配偶未另行改嫁,仍可繼續居住於眷舍,此觀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以配偶優先,而非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甚明。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4號判決亦認眷村之眷舍於獲配後,即使因退伍而非現役軍人,亦無須繳回,並得由其配偶繼續居住,而與一般之職務宿舍不同。是正義街建物既為政府合法配住與其配偶徐伯瑜之眷舍,其既未改嫁,即有居住之合法權利,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正義街建物及門牌號碼復興路3 段312 巷15號建物(下稱
復興路建物)均為臺中市○區○○段○○段○00○號建物,而復興路建物之現居人為訴外人朱親民,亦為軍人遺眷,朱親民為維護眷戶權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現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審理中,本件之案情與該案雷同,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該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以免影響權益。
⒊被告徐玉珍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㈠第13-33 、13-68 、16-10 、16-1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其中13-33 、13-68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另16-10 、16-14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㈡被告周開齊於13-33 、13-68 、16-10 、16-14 地號土地上
建有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C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
27 平 方公尺、F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
㈢8-1 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第2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巷○○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㈣被告徐玉珍有使用本件正義街建物,使用範圍如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
㈤兩造對於卷內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點之所在:㈠坐落13-33 、13-68 、16-10 、16-14 地號,如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 、E 、F 、G部分土地之被告周開齊所有建物,是否無權占有上揭土地?被告周開齊是否應負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㈡被告徐玉珍是否無權占有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8-1 地號土地及正義街建物?被告徐玉珍是否應負遷讓交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13-33 、13-68 、16-10 、16-14 地號,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 、E 、F 、G部分土地之被告周開齊所有建物,是否無權占有上揭土地?被告周開齊是否應負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故倘無任何有權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即非有權使用眷舍之原眷戶。而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眷改條例第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未經國防部核定列於眷村改建總冊之土地,即非屬國軍眷村,而無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或其配偶、子女得承購或獲得輔助購宅款而永久居住之權益。經查:
⒈第13-33 、13-68 、16-10 、16-1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及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一事,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14頁)。而上揭土地現為被告周開齊占用,在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 、E 、F 、G 部分自行搭建本件愛國街建物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 張、現場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4 月29日出具之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91頁至94頁反面、第134 頁、135 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被告周開齊既已就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屬原告等之事實無爭執,自應就其占用上揭土地屬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周開齊雖抗辯其於服役時獲服役單位配住於上揭土地
上之木造房屋,並提出中華民國陸海空軍軍眷實物補給證(下簡稱實物補給證)影本2 紙、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影本1 紙為據。然實物補給證及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被告周開齊曾受有軍眷實物補給及曾設籍愛國街12號,而該門牌於49年7 月1 日變更為愛國街103 號,惟無法證明其曾合法受配住於上開土地及原有木造房屋。參酌眷改條例所稱之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被告周開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無法提出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難為有利於被告周開齊之事實認定。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周開齊抗辯其為軍職人員,平日即在部隊駐紮之營區居住生活,縱無居所亦無另外配給職務宿舍之必要云云。惟軍職人員亦有休假之時期,是否全無配住職務宿舍之必要,乃任職機關之權責考量,為使被告周開齊於任職期間得以安心盡其職責,配住宿舍亦不無可能。雖被告周開齊於服役期間受任職機關即國防部配住於上揭土地及原有之木造房屋,然此配住關係與眷改條例第
3 條第2 項所謂之眷戶配住關係有異已如前述,應僅能認被告周開齊與上揭土地及原有木造房屋之管理機關成立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周開齊現已退役,此為雙方所不爭,應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成,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上揭土地及原有之木造房屋。
⒋按國有財產法第4 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
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又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被告周開齊抗辯得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等承租上揭土地云云。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而言,上揭土地及原有之木造房屋係供機關部隊宿舍使用之「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自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況財政部所頒定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略以: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以訴訟排除收回後,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是上揭土地如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以訴訟排除占有,要非由國有財產局出租予占有人。又同原則第1 點第2 項略以: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地上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得依同原則第1 點第2 項第4 目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出租或出售,是同原則第1 點第1 項之不動產如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雖有依同原則第1 點第2 項第4 目出租之可能,惟此係在非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之情況下,才有適用。而本件被告周開齊原受配住之木造房屋業經其於77年、87年間拆除重建為本件愛國街建物,此為被告周開齊所自承,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1頁至95頁) ,核屬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之情形,自屬得由主管機關出租或出售之例外,亦即管理機關仍應依占用人與管理機關間之法律關係及相關規定處理或騰空移交,而不得由國有財產署出租或出售。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2 年5 月7日亦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表示上揭土地不生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有基地之情形,此有前揭函文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 。是被告周開齊抗辯原告等得以出租上揭土地之方式取代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尚無可採。
⒌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開齊復抗辯其於改建之前,曾向軍方眷戶管理機關報備而獲得同意,事隔逾20年,原告等始向其請求拆屋還地,實為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周開齊未提出經國防部相關單位核准拆除原配住房舍,另行興建愛國路建物之相關證據,甚難單憑其片面陳述,而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周開齊明知上揭土地僅係國家配住其居住使用,且原本僅為木造房屋,竟私自大興土木,建造超乎原有規模之二層磚造樓房,以造成既成事實,實有不當,縱其果因原告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惟此乃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非以損害被告周開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況。再者,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並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原告多年以來雖未本於所有權對被告周開齊請求拆屋還地,然尚難僅憑此一權利不行使之事實,即認被告周開齊可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況被告周開齊未得原告同意自行興建超乎原有規模之二層磚造樓房,自不得以此而稱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告周開齊占有兩造上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上揭土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故被告周開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周開齊占用上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周開齊所有之愛國街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等管理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 、E 、F 、G 部分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周開齊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等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周開齊之受利益與原告等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周開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行政院頒訂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有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
3 號函影本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上開土地遭被告周開齊占用建築房屋,認原告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
⒋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開齊占有之13-33 、13-68 、16-10 、16-14 土地,96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皆為13,000元,而其占有之面積分別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之13-3
3 地號土地即C 部分114 平方公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之13 -68地號土地即E 部分27平方公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之16-10 地號土地即F 部分27平方公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之16-14 地號土地即G 部分
7 平方公尺,此有地價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3
5 頁),而原告等係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起訴狀於法院(參見本院卷第1 頁),則原告等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日起回溯超過5 年之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等主張被告周開齊應給付自96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得請求前述C 、E 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458,250 元《計算式:13,000元/ ㎡(114 ㎡+27㎡)5 %5 =458,250 元》,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得請求前述F 、
G 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110,500 元《13,000元/ ㎡(27㎡+7 ㎡)5 %5 =110,500 元》。另原告等主張被告周開齊應給付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38 元《計算式:13,000元/ ㎡(114 ㎡+27㎡)5 %12=7,63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42 元m 計算式:13,000元/ ㎡(27㎡+7 ㎡)5 %12=1,84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被告徐玉珍是否無權占有8-1 地號土地及正義街建物,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房屋?被告徐玉珍是否應負遷讓交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政府興建分配者、或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或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性質者。是須符合前開條件而興建之軍眷房舍,或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認定者,始為眷改條例所定之軍眷住宅。經查:
⒈第8-1 地號土地及正義街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
告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現為被告徐玉珍占用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 頁、第17頁、第91頁至第95頁) ,且為雙方所不爭,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徐玉珍就其為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徐玉珍雖辯稱本件8-1 地號土地及正義街建物為其配
偶徐伯瑜於陸軍裝甲司令部服役時,受配住之合法眷舍,而非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所主張之職務宿舍,並提出徐伯瑜與其設籍於正義街建物之戶籍謄本1 份、行政院48年7 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函影本1 份、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於71年2 月25日(71)適總字第0735號文影本1 份、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74年11月26日公差回報表影本1 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87年11月3 日(87)祥祉字第13266 號簡便行文表影本1 份、及國防部軍備局95年4 月10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為據( 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22 頁) 。惟上開書證係證明正義街建物係由行政院於48年間核准由前陸軍裝甲司令部撥用之國有特種房屋,其非屬政府、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或由眷戶自費興建一事甚明,則依眷改條例上揭規定,尚須經國防部認定是否屬於軍眷住宅。而上揭土地及正義街建物,經國防部眷服部門清查,業已奉國防部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自眷改總冊刪除,並奉國防部軍備局99年6 月
7 日國備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以公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等情,此為被告徐玉珍提出之中部工營處辦理「裝甲零散地」列管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協調會紀錄記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126 頁) ,是上揭土地及建物非屬軍眷住宅,被告徐玉珍抗辯該建物屬適用眷改條例之眷舍一情,尚屬無據。
⒊依被告徐玉珍提出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行政院48年7 月
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函及臺灣省臺中市○區○○段5 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顯示,第8-1 地號土地於43年3 月24日進行總登記時,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嗣後於48年間奉行政院核准由前陸軍裝甲司令部無償撥用,惟當時並未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49年12月12日成立,乃由該局接管,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之後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於75年1 月28日變更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復於同年3 月13日變更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而該正義街建物於64年4 月1 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74年11月
21 日 變更管理機關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於75年3 月
4 日變更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
4 頁至第111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 。而被告徐玉珍自承於42年間即遷入上開建物,徐伯瑜則於48年間即退伍,此有被告徐玉珍提出之陸軍裝甲司令部軍(人)員離職證明書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徐玉珍遷入至徐伯瑜離職前,上揭房地之管理機關均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至74、75年間始變更為軍方單位,而國防部於45年間為安定軍人眷屬生活所制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於91年間廢止)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管理條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可知上揭房地於48年間由行政院核准陸軍裝甲司令部撥用時,非屬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房舍,自不符合斯時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上揭規定,而非國軍眷舍,係為一般宿舍,被告徐玉珍所辯,尚有誤會。
⒋被告徐玉珍復主張訴外人朱親民業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與本件正義街建物相關之行政訴訟,而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云云。惟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朱親民在另案行政訴訟係要求國防部將其父親朱品武補納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眷舍原眷戶之行政處分,而與本件被告徐玉珍是否具眷戶身分無涉,是該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無須停止本件訴訟。況被告徐玉珍亦非他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該他案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對被告徐玉珍不生效力,則本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他案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迥不相同,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2 項規定。準此,被告徐玉珍請求在他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一事,要無所據,併予敘明。
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正義街建物既非被告徐玉珍之配偶徐伯瑜於陸軍裝甲司令部服役時受配住之合法眷舍,應僅能認被告徐玉珍之配偶徐伯瑜與系爭正義街建物之管理機關成立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徐玉珍之配偶徐伯瑜業已於48年間即退伍,現已死亡,此為雙方所不爭,應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成,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正義街建物。
㈢被告徐玉珍占用上揭土地、建物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玉珍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8-1 地號土地及正義街建物,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徐玉珍自因占有使用系爭正義街建物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正義街建物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徐玉珍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正義街建物及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本件第8-1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00 元,
有該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該建物之房屋現值兩造同意以50,000元計(參見本院卷第14
9 頁),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主張依行政院頒訂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點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總額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該正義街建物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認屬適當。
⒊本件正義街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0
0 元,而該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得請求自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日起回溯5 年(即96年12月25日至101 年12月2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127,300 元《計算式:(8,200 元/ ㎡56㎡+50,000元)5 %5 =127,300 元》。另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亦得請求被告徐玉珍給付自101 年12 月25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2 元《計算式:(8,200 元/ ㎡56㎡+50,000元)5 %12=2,1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誤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3,000元計算,有所不當,是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被告徐玉珍給付自96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127,300 元,及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之第8-
1 地號土地及正義街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周開齊、徐玉珍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起訴,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 月8 日送達予被告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
2 人給付上開5 年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有理由部分,業經原告等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有催告之效力,被告2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2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9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張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開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E 、F 、G 所示之建物拆除,再將上開土地C 、E部分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F 、G 部分返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復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開齊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458,250 元、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10,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7,638 元、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8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珍自正義街建物遷出,並交還該房屋及占用之土地;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珍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12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正義街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1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告等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