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告 傅建森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傅靜夙被 告 林嘉茵
潘永銘許惠貞被 告 陳漢明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被 告 天成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萬興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世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被告陳漢明等人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393號、第397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惠貞、被告陳漢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成醫院應與被告陳漢明,就被告陳漢明前開應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與被告陳漢明,就被告陳漢明前開應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第一項及第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嘉茵、被告潘永銘、被告傅建森、被告陳漢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及被告林嘉茵、被告潘永銘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陳漢明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被告傅建森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應與被告陳漢明,就被告陳漢明前開第五項應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五項及第六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許惠貞、被告陳漢明,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天成醫院,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惠貞、被告陳漢明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被告天成醫院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元,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林嘉茵、被告潘永銘、被告傅建森、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茵、被告潘永銘及被告傅建森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就其等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麒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102年7月30日具民事追加起訴狀,而追加天成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被告,而雖有追加他訴,然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既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又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先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彭騰德,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末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漢明、被告傅建森、被告許惠貞、被告林嘉茵、被告潘永銘等人分別以下列(一)至(二)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向原告詐欺取得如附表1至3即如伊聲明所示之保險金:
(一)被告許惠貞於93年11月2日向原告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然其後竟與被告陳漢明共謀合意詐欺原告理賠保險金而分工為下列行為:被告許惠貞於96年9月20日至被告天成醫院由被告陳漢明醫師看診,並接受該時任職於被告天成醫院之被告陳漢明醫師進行直腸切除手術。被告陳漢明則於直腸切除手術中,將被告許惠貞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癌症組織調換,交予不知情之天成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被告陳漢明即以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為據,對被告許惠貞施以一般正常人均能承受劑量之癌症化學治療,並安排被告許惠貞在被告天成醫院進行共計10次癌症化學治療住院,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方式供被告許惠貞於96年10月2日至98年1月4日期間向原告詐欺領得如附表1所示住院等項目之保險金合計112萬6000元(或匯至被告許惠貞所申設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等方式支付)。又被告許惠貞得悉被告陳漢明於97年間起已改至中山醫院任職,乃於97年11月21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12月19日前往被告陳漢明於中山醫院之門診,於97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至中山醫院住院,由被告陳漢明即為被告許惠貞以罹有直腸腺癌為由進行化學治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其後被告許惠貞即將被告陳漢明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持以於如附表2「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日向原告申領保險金,原告遂於如附表2「理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2「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6萬2000元予被告許惠貞(匯至被告許惠貞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以上合計已支付被告許惠貞118萬8000元。而被告許惠貞及陳漢明上開同一行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3號及第3977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被告林嘉茵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投保「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康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其後竟與其夫即被告潘永銘夥同被告傅建森及被告陳漢明等人共謀合意詐欺原告理賠保險金,相約分工為下列不法行為:被告潘永銘與被告傅建森取得聯繫後,先由被告傅建森指示被告潘永銘以被告林嘉茵名義向原告公司投保前開保險。嗣後,再由被告林嘉茵於96年1月15日前往被告陳漢明該時任職之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前名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並接受被告陳漢明醫師進行乳房切片檢查,由被告陳漢明於被告林嘉茵之乳房組織切片檢查手術中,將被告林嘉茵未罹癌組織切片與被告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交予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被告陳漢明即以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為據,對被告林嘉茵施加以一般正常人均能承受劑量癌症化學治療,安排被告林嘉茵在天晟醫院進行計10次癌症化學治療住院,並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方式供被告林嘉茵於96年2月7日至96年11月21日期間,向原告詐欺領得如附表3所示住院等項目之保險金合計622萬元。而被告林嘉茵、潘永銘、傅建森及陳漢明等人上開同一行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3號及第3977號判決均有罪在案。
(三)被告陳漢明與其餘被告許惠貞等人分別共謀詐領保險金,乃係以檢具變造之癌症檢體送驗後,再持以不實罹癌診斷書及理賠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理賠,以遂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5條偽造業務上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等,業已造成原告巨額損害,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漢明、傅建森、許惠貞、林嘉茵及潘永銘等人各別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又被告陳漢明醫師任職被告中山醫院期間,偽造開立業務上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使原告陷入錯誤而給付保險金6萬2000元(被告許惠貞部分);另被告陳漢明醫師任職於被告天成醫院期間,偽造開立業務上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受詐騙給付保險金112萬6000元(被告許惠貞部分);被告陳漢明醫師任職被告天晟醫院期間,偽造開立業務上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受詐騙給付保險金622萬元,均係屬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又被告中山醫院、天成醫院、天晟醫院對被告陳漢明之選任及監督均有過失且未負起督導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明文規定。被告中山醫院、被告天成醫院、被告天晟醫院為被告陳漢明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時之僱用人,依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當應就被告陳漢明於其等醫院任職期間分別與被告許惠貞等人共同詐取之保險金金額,各別對原告負擔僱用人對受僱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依國泰醫院鑑定報告、鑑定證人曾嶔元醫師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均一致認定該罹癌檢體係為他人檢體,被告許惠貞並未罹癌,要無疑義。又被告許惠貞辯稱其非醫療專業人士,亦無任何檢驗自身是否罹患癌症之能力與設備,基於信任陳漢明醫師及其醫療團隊專業之判斷,在被診斷罹患癌症後,持該檢驗報告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實屬正當之行使契約上權利,並非施以詐術云云;惟被告許惠貞96年度實際薪資收入為36萬3814元,而其每年卻須繳納高達50餘萬元之保險費,且該等保險均非儲蓄型保險契約,被告許惠貞何來資力繳納前開保險費,又為何要投保多達13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顯屬可疑;另被告許惠貞96年9月18日至天成醫院就診被告陳漢明之門診,當日進行直腸瘜肉切除手術,並切片採集檢體,同月19日由王宗熙醫師出具病理檢查報告,檢體檢查結果發現腺癌;被告許惠貞旋於同月21日住院,當日進行直腸腫瘤切除手術,並就所切除之腫瘤部分送檢,同月26日由王宗熙醫師出具病理檢查報告,檢體檢查結果無殘留腺癌,是由病理檢查報告結果觀之,被告許惠貞所受摘取檢體時間僅相隔3日,檢驗結果卻迥然不同,顯有疑問。另被告許惠貞於天成醫院由被告陳漢明進行直腸腺癌切除手術取下組織,經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委請國泰醫院鑑定,該等組織與被告許惠貞唾液檢體比對,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之鑑定方法結果為:(1)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鑑定結果:
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812中無正常組織,僅有癌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中之癌症組織屬於非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不同;(2)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974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974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974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國泰醫院100年10月3日(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暨鑑定結果可資參照,可見被告許惠貞於上開手術中所保留之組織內,就正常組織部分確與其本人DNA-STR型別相同,然癌症組織則與被告許惠貞本人DNA-STR型別不符,是該癌症組織應屬他人而非自被告許惠貞本人所取下,而係再另行摻入被告許惠貞之檢體者甚明。是被告許惠貞辯稱信任陳漢明醫師及其醫療團隊之專業判斷,在被診斷出罹患癌症後,持該檢驗報告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實屬正當行使契約上權利,並非施以詐術云云,顯均屬飾卸之詞。
(二)被告天晟醫院、被告天成醫院固以原告核保、理賠被告林嘉茵保單,及理賠被告許惠貞之保單過程中,有重大過失為由,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告所為核保並無過失:被告林嘉茵投保前,僅曾投保1張全球人壽保單(保額250萬元),而其任職於馳名企業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正當收入,是被告天晟醫院主張原告就本件林嘉茵密集投保、收入無法負擔保費等情,未予以嚴格落實核保而有過失云云,要不足信。原告所為理賠亦無過失:被告林嘉茵及許惠貞依保單條款規定,檢附「癌症醫師診斷證明書」、「病理檢驗報告」、「癌症住院、外科手術、門診、放射線治療醫療證明書」、「醫療收據」及「保險金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請領罹癌相關保險金,均符合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請領條件;且原告根本無從獲知被告陳漢明醫師係保險詐欺集團共犯,其故意開立不實罹癌之診斷證明書以供被告林嘉茵及許惠貞等人詐領保險金等不法犯罪情形,豈可以此逕認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罹癌相關保險金而顯有重大過失。是被告天晟醫院、天成醫院稱原告應可由被告林嘉茵及許惠貞有密集投保之情況,進而發現其等申請理賠可能是詐取保險金云云,要不足取。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另抗辯被告陳漢明與其等係「駐診拆帳關係」,非屬僱傭關係,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是依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與被告陳漢明間簽訂拆帳合約內容以觀,既可見被告醫院係聘請被告陳漢明擔任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雙方約定陳漢明駐診地點為被告醫院,且約明駐診時間,被告陳漢明須按時看診及定期巡視病人,親自按時向家屬解釋病情,按時完成住院病歷及出院病歷,並接受醫院分派之醫院評鑑工作、學術活動、及院外學術演講,負擔業務上相關之保密義務等情事,亦即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與被告陳漢明就門診診療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等事項有所約明,非被告陳漢明個人所得片面決定,甚至被告陳漢明必須接受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指派,進行醫院評鑑、學術活動等事務,則依前開拆帳合約約定事項及一般社會觀念,應足認定被告陳漢明係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等監督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辯稱無民法僱傭關係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三)臺灣大學醫學院104年8月3日(104)醫秘字第2155號函附鑑定回覆意見(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示:「(1)本鑑定係在顯微鏡下觀察並以雷射顯微擷取儀切除癌症細胞,所遺留檢體絕大部分是正常細胞,極少部分為無法觀察到之微量癌症細胞,而在STR型別鑑定時,此微量之癌症細胞DNA並不會影響正常細胞DNA型別之表現及判讀。(2)本案鑑定之蠟塊組織所採集之DNA,因已除去癌症細胞,且浸泡過福馬林所產生DNA突變僅存在鹼基變異而非長度變異,是本案鑑定正常細胞中具長度多形性之STR基因,不會因浸泡過福馬林而影響判讀。」,足認臺大醫院就被告許惠貞、林嘉茵所為DNA鑑定,不會因鑑定之正常細胞檢體遺留微量癌症細胞,或因檢體浸泡過福馬林,而影響鑑定判讀,是該鑑定結論真實可信,且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與前國泰醫院所為鑑定結論並無衝突矛盾。蓋以臺大醫院就被告許惠貞部分乃認:「蠟塊檢體31812:檢體分類方式:將蠟塊檢體31812中之癌症組織進行細胞分離,深入區分為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鑑定方法:將檢體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鑑定結論: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屬同一人。」;國泰醫院鑑定報告為:「蠟塊檢體31812:檢體分類方式:將蠟塊檢體31812,以HE染色結果,認該檢體無正常組織而僅有癌症組織。鑑定方法:將檢體癌症組織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鑑定結論:
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屬同一人。」,可見臺大醫院之鑑定係進一步將癌症組織檢體中之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分離,再由取自癌症組織之正常細胞實施STR型別鑑定,以避免鑑定結果受癌症細胞基因突變問題影響,而國泰醫院則係直接由癌症組織萃取細胞,實施STR型別鑑定,可見臺大醫院與國泰醫院就許惠貞檢體鑑定結論均相同,無衝突矛盾之處。另就被告林嘉茵部分,臺大醫院之鑑定乃認:「⑴蠟塊檢體20328:未就此檢體進行鑑定。
⑵蠟塊檢體25332:檢體分類方式:將蠟塊檢體25322中之癌症組織進行細胞分離,深入區分為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鑑定方法:將檢體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鑑定結論: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屬同一人。⑶蠟塊檢體20328:檢體分類方式:將蠟塊檢體20328,以HE染色結果,檢體有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且該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間之組織品質差異大。鑑定方法:將檢體中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分別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鑑定結論:正常組織與唾液檢體來源相同,屬同一人。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屬同一人。⑷蠟塊檢體25332:癌症組織部分未進行鑑定。」等情,可見臺大醫院固未就蠟塊檢體20328進行鑑定,然就被告林嘉茵同批採樣之蠟塊檢體25322進行鑑定所得鑑定結論,自屬可信,且與國泰醫院蠟塊檢體20328鑑定結論相互對照為結論相符,且無矛盾之處。以上可知臺大醫院鑑定過程係更進一步將癌症組織檢體中之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分離,再由取自癌症組織之正常細胞實施STR型別鑑定,以避免鑑定結果受癌症細胞基因突變問題影響;而國泰醫院則係直接由癌症組織萃取細胞,實施STR型別鑑定,兩者間鑑定方法均使用STR型別鑑定,其等鑑定結論間均無矛盾衝突之處,且均足證被告許惠貞、林嘉茵並未罹患癌症,而係以他人罹癌檢體混充本人檢體,偽裝罹癌以遂行詐領保險金目的。
(四)被告陳漢明、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及被告中山醫院抗辯原告對其等所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自知悉遭詐領罹癌保險金及賠償義務人起算,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求償為止,並無違背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規定:蓋原告於刑事同案被告余慧銖等人涉有詐欺等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受通知,故不知自身遭被告陳漢明等人詐領保險金,亦未受告知被告許惠貞等人有何詐領保險金行為,遑論知悉被告許惠貞等人上開共謀以偽裝罹患癌症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得手之情,嗣經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檢察官對被告許惠貞等人提起公訴而收訖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21382號起訴書後,始知悉有被詐領保險金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許惠貞等人,並業於10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許惠貞及陳漢明等人之求償,是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於98年5月4日刑事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當時或偵查分案日已知悉被詐領保險金損害及應賠償義務人,核與事實不符;原告自收到起訴書後即於1年內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
(五)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晟醫院及天成醫院及被告中山醫院抗辯被告陳漢明於門診及手術期間不可能將採驗檢體滲入其他組織或調包檢體;且被告陳漢明與被告許惠貞等人僅為醫病關係,否認原告提出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漢明等人犯罪事實;被告天晟醫院及天成醫院及中山醫院並認其等就選任受僱人被告陳漢明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惟被告陳漢明確有上開與被告許惠貞及林嘉茵等人共犯向原告詐取保險金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陳漢明以上情置辯,當無可取。又被告天晟醫院及天成醫院及中山醫院對於被告陳漢明之診療行為根本未進行任何監督及審查作為,是被告天晟醫院及天成醫院及中山醫院意圖免責,當屬無據。
三、被告許惠貞則以:國泰醫院等鑑定部分,應先證明鑑定人員曾嶔元醫師及國泰醫院實驗室就「實驗室品質」、「鑑定技術、程序及標準」、「鑑定人員素質」、「鑑定結果的正確性」應符合「去氧核醣採樣條例」,始得作為判斷依據;再國泰醫院鑑定報告,顯未排除其蠟塊檢體有於保存期間遭受污染或癌症組織因變異造成鑑定結果有誤之可能,竟仍主觀判斷為該等鑑定結論,自不可信;又其非無資力負擔該等保險費,且投保時間均與原告所指施以詐欺侵權行為相距甚久,當難認其於投保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其投保之情節既與其餘被告林嘉茵等人有所歧異,復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傅建森集團間有何關聯,又其均係自行保管自己之金融帳戶並自行提領該等保險金給付之款項且全數供己私用,並無同於被告林嘉茵等人將所有存摺帳戶交予被告傅建森提領使用或有何於領取保險金後交付金錢利益予被告傅建森等人之情,自屬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傅建森等詐欺集團及被告陳漢明醫師共犯之情,且其非醫療專業人士,亦無任何檢驗自身是否罹患癌症之能力與設備,基於信任被告陳漢明醫師及其醫療團隊專業之判斷,在遭診斷罹患癌症後,持該檢驗報告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實屬正當之行使契約上權利,當無與被告傅建森及被告陳漢明具有合謀施以詐術詐取原告保險金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餘地;並請求函詢刑事警察局及國泰醫院有關組織蠟塊保管流程中有無可能遭受污染或相關鑑定程序為何,因編號31812號蠟塊檢體中僅有癌症細胞,並無摻雜其之正常細胞,當與刑事原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陳漢明將癌症細胞摻入正常細胞送檢之犯罪方式顯然不同,足見其檢體顯遭錯置,無法證明該編號檢體為其所有。況刑事警察局係於98年4月9日即向天成醫院調取其系爭癌症檢體,並經天成醫院於同年月17日檢送其該檢體,惟刑事警察局迨至100年2月15日方檢送國泰醫院進行鑑定,並製成蠟塊檢體,其間刑事警察局則無良好之保存設備,而僅隨意放置員警之辦公處所,亦未予以編號,可見該檢體當係因時間久遠及置放環境不佳,造成DNA變異及裂解,因此所為之該鑑定結果,自難憑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嘉茵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於本院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為請求。
五、被告潘永銘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前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六、被告傅建森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所為陳述略以:其與被告林嘉茵及許惠貞等人並無牽連,亦無就此共犯詐欺而遭原審刑事庭判決有罪之情,原告所為此等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則以:被告陳漢明與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為駐診拆帳關係,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關係;又被告陳漢明有無侵權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由民事庭自行審認,不受一審刑事判決之拘束;又縱認其等間為僱傭關係,且被告陳漢明有侵權行為之情,然被告天成醫院於被告陳漢明應徵駐診拆帳醫師時,既依其人事資料表填載為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醫學士、長庚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博士,經歷為林口長庚醫院外科住院醫師4年、一般外科主治醫師3年、外科講師2年、外科助理教授5年及外科副教授9年、恩主公醫院醫療副院長5個月、日本仙台東北大學、國際胰臟學會及消化道外科醫學會等研究員或會員等,且有大專教師證書、專科醫師證照及執業執照等情,方為選任,則本件如認仍有民法第188條適用之餘地,因被告陳漢明前並無不良記錄或名聲,已屬頂尖人物,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對其之選任,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應舉證提出確有理賠行為及該等理賠金額之資料。再被告許惠貞等人向原告投保前,業已投保多家保險公司,當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倘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5條等規定就主動投保案件訂定核保準則等而實質為投保及核保之審核,理應可查知被告許惠貞等人顯有無力支付保險費之情及可能係為詐取保險金之行為,而防範被告許惠貞等人上開詐取保險金等損害之發生,然原告竟猶為同意投保及核保之情,顯就上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另被告林嘉茵於刑事案件中既稱其未於理賠申請書簽名,可見原告未予審慎查核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上林嘉茵之簽名有無歧異即行核保,當有過失。又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第9頁第10行起之記載,可見該刑事案件之啟動係原告等保險公司訴請各地警察局移送或呈請檢察署承辦,而依原告準備書狀之記載,原告於98年5月間即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故原告當時早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於100年12月間始起訴,早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故不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並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另案類似民事事件,即可明原告顯就系爭保險之投保及核保審核程序得以發覺有異而拒絕投保或核保,足證原告未予實質審核,顯有重大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陳漢明、被告中山醫院則以:原告於刑事同案被告余慧銖於97年10月29日提出保險理賠時,應已知原因事實之發生,是原告遲至100年12月方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又縱非自該時起算,因原告曾於98年5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於98年8月3日分案,原告亦同時對被告陳漢明提出,則原告於該時已知有損害,且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余慧銖、被告中山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漢明,故不論依告訴日或分案日,均已罹於時效。再按中山醫院外科就檢體送檢有標準作業流程,門診醫師採集檢體交予門診助理處理後,即無機會再接觸該檢體,當無將檢體摻入其他組織之可能,被告陳漢明與被告余慧銖間僅為單純醫病關係,系爭手術當天被告陳漢明並無掉包送檢檢體之情。被告中山醫院有詳細之作業流程,且相關醫護人員均遵照各項標準作業流程為院內業務,已據相關醫護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詳實,則被告中山醫院已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又被告陳漢明自97年3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服務於被告中山醫院,然被告中山醫院不知被告陳漢明前有何涉案情節,復該等刑事部分亦未定讞,無從認定被告陳漢明是否有犯罪行為,且被告中山醫院於選任被告陳漢明時,已考量其專業經驗豐富方決定雇用,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疏卸,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山醫院部分復請求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函詢「被告陳漢明醫師受僱被告中山醫院期間所為個人犯罪行為,被告中山醫院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中山醫院就選任受雇醫師有無疏失?且與本案詐領保險金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況被告陳漢明與被告許惠貞間僅為單純醫病關係,且於被告中山醫院期間僅為被告許惠貞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手術以掉包送檢檢體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建森因認可利用被告陳漢明之醫師資格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遂經由前任職於其所經營之日友環保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潘永銘覓得欲假裝罹癌以請領保險金之被告潘永銘之妻即被告林嘉茵,被告傅建森即告以被告潘永銘先行帶同被告林嘉茵向原告等多家保險公司進行投保,並由被告潘永銘帶同被告林嘉茵向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林嘉茵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後約2週後,被告潘永銘即將該被告林嘉茵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被告傅建森保管使用,隨後,被告傅建森乃向被告陳漢明提議由其負責仲介未罹患癌症之病患至被告天晟醫院就診,待被告陳漢明應允後,由被告傅建森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來源不詳之癌症組織予被告陳漢明,並告知被告陳漢明將安排被告林嘉茵至被告天晟醫院就醫;被告潘永銘經傅建森之指示,先於95年12月25日帶同被告林嘉茵至天晟醫院掛號,在天晟醫院內留下病歷資料,被告潘永銘於96年1月8日再偕同被告林嘉茵至被告陳漢明在天晟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驗結果認左側乳房有約
0.8公分小瘤之原位癌,被告陳漢明表示需再做切片檢查;被告潘永銘再與被告林嘉茵於96年1月15日前往被告陳漢明之門診,由被告陳漢明對被告林嘉茵進行手術切片檢查,交由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然檢驗結果為纖維化囊腫,惟被告陳漢明仍於96年1月15日開立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林嘉茵罹有乳房腫瘤等情;96年1月24日,被告潘永銘及林嘉茵再度前往被告陳漢明之門診,由被告陳漢明對被告林嘉茵進行切片手術檢查,被告陳漢明將事先自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中割取部分,趁隙摻入被告林嘉茵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腺管原位癌,惡性度高」,被告陳漢明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6年1月29日在被告天晟醫院對被告林嘉茵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並實行第1次化學治療;被告潘永銘及林嘉茵於96年4月23日復前往被告陳漢明之門診,經被告陳漢明對被告林嘉茵以超音波檢查結果,偽以仍有惡性腫瘤未清除,被告林嘉茵乃於96年5月11日至被告天晟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5日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被告陳漢明並將事先自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中割取之部分,趁隙摻入被告林嘉茵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被告陳漢明並將被告林嘉茵罹患乳癌及於前揭時間所為不實之診斷結果及所為之相關治療,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被告林嘉茵則以罹患乳癌進行化學治療為由,分別於96年3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4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7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多次至被告天晟醫院住院,由被告陳漢明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被告林嘉茵進行化學治療,並由被告陳漢明將其對被告林嘉茵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及進行化學治療等不實內容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其後被告潘永銘即將該等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交予被告傅建森,由被告傅建森以被告林嘉茵名義分別於如附表3「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日,持向原告申領保險金,致原告誤認被告林嘉茵確有罹患癌症,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3「理賠日期」欄所示之時日,將所有如附表3「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979萬7446元匯至被告林嘉茵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傅建森取得該等理賠金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給付不詳金額予被告陳漢明,另於96、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潘永銘,並將前揭被告林嘉茵所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返還被告潘永銘等情,業據被告林嘉茵及被告潘永銘前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警察局第9529號警卷卷一第5至7頁、第12至14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209頁、第210頁、第214至215頁),復有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代理人藍東義、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代理人林傳富、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幸福公司)代理人連秀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代理人余巧琴、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代理人張裕偉前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及證人林濬呈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桃園警察局第9529號警卷卷一第38至46頁、第152至154頁、本院刑事案卷卷五第190至193頁),並有幸福公司所提被告林嘉茵要保書、理賠審查表、理賠申請書、病歷摘要、保險給付通知書、富邦公司所提被告林嘉茵要保書、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體檢申請表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業務人員報告書、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匯款查詢作業資料、富邦公司100年12月16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嘉茵要保書、國華公司所提被告林嘉茵要保書、索引資料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住所變更通知書、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理賠給付申請書、三商公司所提被告林嘉茵要保書、保單明細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新契約明細表、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體檢報告書、核保會簽單、給付內容分析表、三商公司100年12月22日(100)三理字第01083號函暨附被告林嘉茵保險金申請書、全球公司所提被告林嘉茵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全球公司100年12月21日全球壽字(理)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提被告林嘉茵理賠申請書(見桃園警察局第9529號警卷一第67至106頁、第110至151頁、第156至207頁、第213至266頁、第269至304頁、本院刑事案卷卷一第236至238頁、第251至255頁、第282至291頁、第332至334頁)及被告林嘉茵之病歷資料等存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天晟醫院護理人員曾美惠、傅嘉雯及莊惠文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被告林嘉茵至天晟醫院由被告陳漢明看診及進行切除手術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案卷卷四第116至126頁),再被告林嘉茵於前揭手術時所採集之檢體,其中就癌症檢體部分,與被告林嘉茵之正常組織檢體非屬同一人等情,亦有國泰醫院101年9月7日(101)病檢字第1656號函附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5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刑事案卷卷四第276、第277頁、卷五第1至6頁、第37頁)及臺大醫院(104)醫秘字第2155號函及回覆意見、(104)醫秘字第031號函DNA鑑定書及(104)醫秘字第809號函鑑定案件回覆書(見本院卷四第50至53頁)可憑,足見被告林嘉茵及被告潘永銘等人前於刑事案件所為自白犯罪互核相符,洵屬事實,且被告林嘉茵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自認其負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已堪認屬實,則被告傅建森及被告陳漢明辯稱其等尚無上開與被告林嘉茵及潘永銘共同對原告詐取保險金之侵權行為云云,已容非有據(至被告傅建森及陳漢明其餘辯解,亦均非可信,理由詳見後述)。
(二)次以,原告主張被告許惠貞自88年間起至95年間止,陸續向原告等多家保險公司(以被告許惠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華公司、國寶公司、遠雄公司、全球公司、國泰公司、三商公司、大都會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新光公司、幸福公司、富邦公司、臺銀公司)之防癌險、人壽保險及醫療險等;而被告許惠貞乃於96年9月18日先至被告陳漢明位於楊梅之被告天成醫院之門診進行直腸大腸鏡檢查,被告陳漢明表示檢驗結果為直腸有2公分大小之腫瘤,須於門診為直腸大腸息肉切除手術,經被告陳漢明摘取切片送天成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結果為「直腸切片為腺癌」;被告許惠貞於96年9月20日即由被告陳漢明安排至被告天成醫院住院以進行直腸腺癌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1日為切除手術,被告許惠貞遭切除之組織交由天成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為「無證據證明有殘留之腺癌,混有痔瘡」,被告陳漢明復將被告許惠貞於96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治療等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6年9月2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被告許惠貞以罹患直腸腺癌進行化學治療為由,於96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9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96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97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97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97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97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97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97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再度至被告天成醫院住院,並由被告陳漢明對被告許惠貞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對被告許惠貞因直腸腺癌進行化學治療等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其後因被告陳漢明於97年間,改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被告中山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被告許惠貞因而於97年7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5日、98年2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22日、99年1月26日、同年3月16日、99年11月9日、100年2月15日、同年4月26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其罹有直腸惡性腫瘤等情就診,而由該院盧建璋醫師於97年9月30日開立診字第39937號、於97年11月25日開立診字第466492號、於99年3月16日開立診字第9704號、於100年4月26日開立診字第16606號、盧政男醫師於98年2月17日開立診字第884號及吳清源醫師於97年8月18日開立診字第4574號診斷證明書;另被告許惠貞得悉被告陳漢明已改至被告中山醫院任職,乃於97年11月21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12月19日前往被告陳漢明於中山醫院之門診,於97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至中山醫院住院,由被告陳漢明即為被告許惠貞以罹有直腸腺癌為由進行化學治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其後被告許惠貞即將被告陳漢明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上揭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盧建璋、盧政男及吳清源醫師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持以於如附表2「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日向原告申領保險金,原告遂於如附表2「理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2「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47萬4620元予被告許惠貞(或匯至被告許惠貞所申設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等方式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國公司代理人林俞伯、宏利公司代理人陳建男、國泰公司代理人蔣治邦、全球公司代理人林傳富、幸福公司代理人連秀瑜、三商公司代理人余巧琴、國華公司代理人張裕偉、國寶公司代理人王伶、遠雄公司代理人郭俊昌、新光公司代理人張輝宏、臺銀公司代理人陳素珍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及富邦公司代理人藍東義、大都會公司代理人廖堂各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三第1至3頁、第82至83頁、第124至126頁、第190至191頁、第262至263頁、第296至297頁、第310至311頁、第348至349頁、卷二第1至2頁、第71至73頁、第212至214頁、第271至273頁、第301至303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且有保誠公司理賠申請書、大都會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三商公司給付內容分析表、富邦公司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遠雄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國寶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全球公司理賠申請書、遠雄公司100年12月13日(100)遠雄理賠函字第176號函附許惠貞97年4月29日申請理賠之給付明細表、幸福公司所提被告許惠貞投保資料(透過東森購物臺之團險)、新光公司100年12月21日新壽高雄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許惠貞理賠申請資料、富邦公司100年12月21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許惠貞理賠申請書、國寶公司100年12月14日國寶理字第100050號函附被告許惠貞豁免保費資料、保險金申請書、三商公司100年12月22日(100)三理字第01084號函附被告許惠貞保險金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地檢署100年度警聲強字第1號偵查卷第32至41頁、本院刑事案卷卷一第207至210頁、第240-1至240-2頁、第259至261頁、第263-1至280頁、第293至300頁),復為被告許惠貞等人所不爭執,當先認屬真實。
(三)然原告主張被告傅建森因認可利用被告陳漢明之醫師資格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遂覓得欲假裝罹癌以請領保險金之被告林嘉茵及潘永銘並向其提議負責仲介被告林嘉茵至被告天晟醫院就診,另被告許惠貞則係自行至被告天成醫院或中山醫院就診,由該時任職該等被告醫院之被告陳漢明醫師看診,而被告傅建森亦向被告陳漢明提議由其負責仲介未罹患癌症之病患至該等被告醫院就診,待被告陳漢明應允後,被告傅建森即於不詳時地提供來源不詳之癌症組織予被告陳漢明,並告知被告陳漢明將安排被告林嘉茵至該等被告醫院就醫;被告林嘉茵經依被告傅建森指示及被告許惠貞自行至該等被告醫院就診,均由被告陳漢明看診,而被告陳漢明則趁隙於其為被告林嘉茵及許惠貞等人施以切除手術之過程中,將事先自被告傅建森處或不詳處所取得之他人癌症組織檢體中割取部分,趁隙摻入其於前揭門診手術中所切除之被告林嘉茵及許惠貞等人之未罹癌組織中,交由不知情之該等被告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導致被告林嘉茵及許惠貞等人檢體之檢驗結果均為罹癌,而共同偽裝罹癌以向原告詐取上開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許惠貞、被告傅建森及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成醫院、被告天晟醫院及被告中山醫院等所否認,並各以上情置辯,是以下茲就被告許惠貞等人所為上開抗辯究有無理由,予以論述說明。
(四)被告許惠貞部分:
(1)被告許惠貞雖辯稱其係陸續投保多家保險,且非無資力負擔高額保險費,其不認識被告陳漢明,尚無共犯詐欺意圖及行為,其係遭被告陳漢明醫師誤診,不知自己並未罹癌,其向原告申領取得保險金係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詐欺侵權之情,惟其已遭證實並未罹癌,故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所領取之保險金部分,並無意見等語。然查,觀諸證人林天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許惠貞於中國公司共有3張保單,分別為92年6月10日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防癌險3單位並附加關心豁免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蔡啟賢,每年保險費是1萬5860元;93年12月9日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防癌險3單位並附加關心豁免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蔡啟賢,每年保險費是1萬8878元;悠遊人生變額壽險100萬元、1年定期婦女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300萬元、1年:定期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500萬元、1年定期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蔡啟賢,每年保險費為10萬80元,該3張保單加起來每年保險費為13萬4818元。」等語(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三第190頁);證人藍東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許惠貞在富邦公司有1張保單,係於89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防癌主約1單位(含罹患癌症保險金5萬元、癌症住院日額2000元、癌症門診每次1000元、癌症手術每次3萬元)、附加住院醫療日額2000元等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及母李月梅,每年保險費是9254元。」等語(見桃園警察局警卷三第310頁背面);證人廖堂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許惠貞於大都會公司有1張保單,於94年8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100萬元、重大疾病險附約200萬元、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乙型5單位、防癌險附約5單位、與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3萬1807元。」等語(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三第82頁);證人陳建男於警詢證稱「被告許惠貞在宏利公司有1張保單,於96年4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30萬元、殘廢保險附約90萬元、防癌險附約3單位、收入補助保險附約30萬元、住院醫療險日額2000元、被保險人豁免保險費附約及配偶蔡啟賢殘廢保險附約9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5萬5764元。」等語(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三第124頁背面);證人蔣治邦於警詢證稱「被告許惠貞在國泰公司有1張保單,於91年2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300萬元,住院醫療險日額400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每年保險費是1萬8671元(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二第301頁背面);證人林傳富於警詢證稱「被告許惠貞在全球公司有1張保單係於93年11月2日透過巨京保險經紀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全球公司簽訂防癌終身保險2單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1萬3250元。」等語(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二第271頁背面);證人連秀瑜於警詢證稱「被告許惠貞在幸福公司有1張保單,於93年11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東森購物家庭守護錦囊意外傷害保險200萬元、特定意外傷害保險200萬元、重大疾病險100萬元、住院醫療險日額150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每年年繳保險費是5820元。」等語(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三第296頁背面);證人余巧琴於警詢證稱「被告許惠貞在三商公司有3張保單,第1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88年11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20萬元、住院醫療險附約(實支實付型)計劃B、住院醫療險附約(日額型)每日2000元、重大疾病豁免保險附約,此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該保險契約所指定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第1順位為其子黃俊瑋、第2順位為其母李月梅,其他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皆為許惠貞本人,每年保險費是9538元(契約約定為年繳,每期9538元),繳費方式為銀行轉帳;第2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係於93年12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100萬元、重大疾病險附約200萬元、防癌險附約C計劃1單位、住院醫療險附約(日額型)每日1500元、手術住院醫療險附約、重大疾病豁免保險附約,此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該保險契約所指定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其他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皆為許惠貞本人,每年保險費是3萬81元(契約約定為年繳);第3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係於94年02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簽訂有終身壽險100萬元、重大疾病險附約200萬元、重大疾病豁免保險附約,此保險契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該保險契約所指定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其他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皆為許惠貞本人,每年保險費是2萬5600元(契約約定為年繳,每期25600元),這3張保單每年共需繳6萬5219元。」等語(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三第1至2頁);證人張裕偉於警詢證述「被告許惠貞在國華公司有4張保單,第1張於92年6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防癌終身壽險5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蔡啟賢、子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1萬5545元;第2張於93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100萬元、重大疾病險2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4萬7531元;第3張於88年4月13日投保終身壽險100萬元、附加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蔡啟賢、子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2萬0940元;第4張於95年1月1日參加高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團體保險,投保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蔡啟賢,每年保險費是300元,每年保費共8萬4316元。」等語(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二第1頁背面);證人王伶於警詢證述「被告許惠貞在國寶公司有4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88年8月4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1單位,給付內容:初次罹患保險金20萬元、癌症住院醫療日額3000元、癌症在家療養日額1500元、癌症門診每次1500元、癌症手術每次3萬元、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每次1000元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165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投保美侖終身保險契約50萬、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10單位(住院1天含出院療養金共給付1750元,門診每次給付250元,手術按手術項目之倍數定額給付),身故受益人為黃俊瑋,每年保費是941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88年11月30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投保美侖終身保險契約50萬、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10單位(住院1天含出院療養金共給付1750元,門診每次給付250元,手術按手術項目之倍數定額給付)、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單位、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00萬、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萬、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單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黃俊瑋,每年保費是1萬328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88年3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黃俊瑋為被保險人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2單位,於95年3月17日附加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許惠貞、黃豐呈,每年保費是5萬8966元,每年保費共需繳納8萬3323元。」等語(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二第71、72頁背面);證人郭俊昌於警詢證述「被告許惠貞於遠雄公司共有1張保單,於93年10月1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10萬元、防癌險附約6單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93至95年每年保險費6948元,96至99年每年保險費是9174元。」等語(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二第212頁背面);證人張輝宏於警詢證述「被告許惠貞在新光公司有1張保單,於94年8月9日由東森購物得意久久專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重大疾病定期保險50萬元、附加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癌症療養日額500元、癌症門診每次500元、癌症手術每次2萬元等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黃俊瑋,每年保險費是4999元。」等語(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三第262之1頁);證人陳素珍於警詢證稱「被告許惠貞在臺銀公司有1張保單,於93年11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新終身防癌險5單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黃俊瑋,保險費採年繳,每年實繳保險費是2萬894元。」等語(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三第348頁背面),已可見被告許惠貞每年共須繳納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共47萬8343元(國寶公司之保單中,其中1張被告許惠貞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其子黃俊瑋,該筆保險費為5萬8966元,則被告許惠貞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每年共計53萬7309元),而佐以被告許惠貞於88年8月、12月間,投保國寶公司保險契約時,就薪資年收入部分係填載年收入40萬元;於88年3月間,投保國寶公司保險契約時,就薪資年收入部分係填載年收入50萬元;於93年10月間,投保前開遠雄公司保險契約時,就薪資年收入部分係填載年收入60萬元等情(見桃園警察局警卷第78頁、第82頁、第90頁、第219頁)及被告許惠貞96年度報稅資料載有其與其配偶蔡啟賢薪資收入之總額為94萬9768元等情以觀(被告許惠貞當年度報稅之薪資收入為36萬5814元,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724號偵查卷第61頁),足見被告許惠貞自行填載之年收入僅為40萬元至60萬元不等,復其96年度之實際薪資收入為36萬5814元,惟竟猶投保每年須繳納50餘萬元之高額保險費,且該等保險均非儲蓄型保險契約,是縱被告許惠貞之兄許景萍確曾於93年4月間不幸罹癌,有被告許惠貞所提其兄許景萍之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5頁),然被告許惠貞或許有鑑於此而於93年11月間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臺銀公司投保新終身防癌險5單位,另向全球公司投保防癌終身保險2單位等高額保險無訛,惟被告許惠貞竟於94年至96年間猶仍陸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該等同質性之高額保險,且每年投保保費顯須用盡被告許惠貞全數薪資或猶有不足繳納之情,已堪認被告許惠貞所為上開投保行為,誠屬可疑;況且,被告許惠貞為此等投保之初究有無詐保之意圖,本與其是否事後方行起意憑藉其原有向高達十餘家保險公司投保之該等保險契約詐領保險金一節,尚屬無涉,則被告許惠貞以其係長期陸續投保該等保險,非為詐保而投保,當足認其無詐領保險金之意圖云云為辯,自允無可信。
(2)復以,被告許惠貞於96年9月18日至被告天成醫院初診,由被告陳漢明看診,於當日門診為直腸瘜肉切除手術,並切片採集檢體,於同月19日由王宗熙醫師出具病理檢查報告,檢體檢查結果呈腺癌(見被告許惠貞病歷卷第8頁);於同月20日被告許惠貞住院,於同月21日進行直腸腫瘤切除手術,並就所切除之腫瘤部分送檢,於同月26日由王宗熙醫師出具病理檢查報告,檢體檢查結果無殘留腺癌(見被告許惠貞病歷卷第9頁);惟被告許惠貞仍於96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第1次化療,於同年10月23日回診;於9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進行第2次化療,於同年11月29日回診;於96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進行第3次化療;於97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進行第4次化療;於97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進行第5次化療,於同年2月21日回診;於97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進行第6次化療;於97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進行第7次化療;於97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進行第8次化療;於97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進行第9次化療,上揭被告許惠貞為化療時,均由被告陳漢明為之,有被告許惠貞於天成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均參見被告許惠貞病歷卷),復為被告許惠貞等人所不爭,堪認無疑;而被告許惠貞於被告天成醫院由被告陳漢明所為之直腸腺癌切除手術所取下之組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委由國泰醫院鑑定,該等組織與被告許惠貞唾液檢體比對,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之鑑定方法結果為:「(1)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812中無正常組織,僅有癌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中之癌症組織屬於非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不同;
(2)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974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974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974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國泰醫院100年10月3日(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暨鑑定結果附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175至177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將前揭國泰醫院鑑定結果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鑑定結果與該所先前所為之函釋人身鑑別之DNA鑑定原則是否有違,亦經該所於101年8月27日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所前函釋所提人身鑑別之DNA鑑定判讀原則,與國泰醫院(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鑑定結果之判讀原則相同,並無扞格之處,原則上同意國泰醫院(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就人身鑑別DNA鑑定判讀原則及鑑定結論。」等語,有該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刑事案卷卷四第276至277頁),堪認被告許惠貞於被告陳漢明所為上開手術中所為切片組織,其中之正常組織部分確與被告許惠貞DNA-STR型別相同,為被告許惠貞本人所有無訛,然其中之癌症組織則與被告許惠貞DNA-STR型別不符,當係他人所有之檢體,非被告許惠貞所有,惟竟於被告陳漢明對被告許惠貞所為上開手術所採集之檢體中併存,當係遭人另行摻入被告許惠貞之檢體中,實甚明確。
(3)至被告許惠貞雖辯稱被告陳漢明於手術採集其檢體時,應係被告天成醫院發生行政管理等錯誤,致其檢體有所誤植云云;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許惠貞於96年9月18日在被告天成醫院進行直腸切片檢查,係由被告陳漢明執行局部麻醉及切片檢查,並將檢體放入病理收檢盒,由門診跟診護理人員送至病理科書記郭馥甄簽收,醫事檢驗人員劉錫銘進行組織收取及包埋,再由病理科王宗熙醫師進行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惟門診跟診護理人員為何,因時間已久無法查證;96年9月21日被告許惠貞至手術室進行切除手術,由麻醉科楊文賢醫師施行全身麻醉,再由被告陳漢明執行經尾骨由直腸後部切開直腸癌切除手術,當時刷手護理人員為許維貞及魏湘玲、流動護理人員廖珮妏,將檢體放入病理收檢盒為流動護理人員廖珮玟,送至病理科由書記郭馥甄簽收,醫事檢驗人員劉錫銘進行組織收取及包埋,再由病理科王宗熙醫師進行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有天成醫院101年3月2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案卷卷三第1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而查,觀諸上開期日為被告許惠貞採集檢體之相關醫護人員所為下列證述:①證人郭馥甄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96年9月間,我係在楊梅天成醫院病理科擔任書記職務,工作內容是核對病人個人資料及簽收,即讓醫生能打報告,對病人的病歷號碼跟名字在電腦上簽收。…依天成醫院101年3月2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我有處理函覆文所載業務。96年9月18日將檢體放入病理收檢盒,由門診、跟診護理人員送至病理科書記郭馥甄簽收的這段,9月18日的門診、跟診護理人員為何人,我不清楚,因我不負責該方面業務,我的業務只有簽收、核對病人基本資料。我簽收時根本看不到病理收檢盒,收檢盒是劉錫銘的職務,我的職務只有負責手術記錄單跟電腦上資料是否相符,相符的話我才可以簽收,盒子我不會碰到,我只跑單子而已,收檢盒第1線會先到劉錫銘那裡,由劉錫銘處理。」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卷四第39至40頁)。②證人魏湘玲於上開同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9月是任職於楊梅天成醫院開刀房,職稱為手術室護理師,工作內容是擔任刷手的工作。100年度警聲強字第1號第30頁的手術記錄單記載刷手護士是我。依此手術記錄單,96年9月21日實際有進行手術,手術過程中,我會接觸到由陳漢明醫師所取下來的檢體,醫師把手術的檢體拿出來時,通常均以手術器械彎盆把它放進去,然後放在手術TABLE上,刷手工作是協助醫師,之後檢體就會交給流動護士,由流動護士把它放入檢體盒裡。從取下檢體到放入檢體盒過程當中,若正在手術在手術臺上,就是醫師還有伊及流動護士會接觸到此檢體。通常是醫生將檢體取出來後放在彎盆,後來直接又從彎盆放到收檢盒,有時醫師會自己看檢體或將檢體拿出去跟家屬解釋,檢體放進去收檢盒後,會在手術房裡由流動護士做密封動作,就是把它蓋起來,之後貼貼條,貼條位置就是在蓋子旋轉扭兩側邊。貼貼紙後,有遭拆除狀況的話,若是易碎貼紙一轉就看得出來有碎掉。此手術記錄單當天的情形我不記得了,但通常的流程都是醫師把檢體拿下來,把它放到彎盆,然後再放手術車上,通常會直接把彎盆拿到醫師旁邊,醫師把它放進去。有時醫師他會拿組織或去看檢體或是把檢體拿去給病患家屬看,也可能將檢體拿出開刀房給家屬看,或是醫師拿下來研究,那時我就不太清楚了,在開刀過程中,在進開刀房後、開刀結束前,我不會出病房,因為刷手在TABLE上。若醫師把檢體拿給家屬看,流動護士就會去外面請家屬進來看。會拿檢體出去給家屬看或從病人身上採下後,會去翻動檢體的大部分是醫師,護士就拿下來擺著,醫師他有時會研究或看,或者是拿去給家屬看,我本身沒有翻動過檢體,也沒有看過流動護士去翻動過檢體。9月21日那天開刀的醫師只有陳漢明醫師,當天陳漢明醫師是否有可能去手術室外把檢體拿去給家屬看,或者請家屬進去看檢體這種狀況,我不記得,畢竟這已是過很久的事,但工作就是這樣子,有的醫師會這麼做,我也不清楚陳漢明醫師當天有無去拿檢體來看或翻動,因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卷四第52頁背面至55頁背面)。③證人廖珮妏於上開同一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9月在楊梅天成醫院開刀房工作,是手術室護理師,工作內容要看當時主管安排。100年度警聲強字第1號第30頁手術記錄單上載明的流動護士廖珮妏是我本人,96年9月21日病患許惠貞的手術記錄單,當天實際有進行手術,依職責,我有接觸過病人取下的檢體,按正常流程,醫師把檢體切下來,然後交給刷手護士,刷手護士會把檢體放在1個無菌盆子裡,手術結束後,每個醫師的習慣不同,他有可能會把檢體拿出去跟病人家屬解釋,若病患沒有家屬的話,就沒有出去解釋,整個手術過程結束後,刷手會把檢體交給我,我會給刷手1個檢體盒,上面會貼好手術病人名字,我會先放好福馬林在裡面,刷手會把檢體放進去,我再把檢體盒蓋起來。以96年9月21日這天的檢體,按照此記錄單來看,是由我把檢體放到收檢盒裡面去,這個檢體放入收檢盒後,會當場做封存動作,封存方式是直接把蓋子蓋起來。每個病人都會有1個自己檢體的盒子,檢體盒一定會貼病人基本資料,現在的流程會在檢體盒加貼易碎貼紙。我不確定96年間是否有加貼易碎貼紙。
我接手收檢盒後會給傳送人員,有登記本,傳送人員會跟我核對病人的基本資料跟檢體件數,然後送到病理科去,簽收的傳送人員本身也會留下記錄,但該本登記簿沒有留存,因無規定說一定要留存,我將收檢盒交給傳送人員,是在手術後就馬上進行,由我到傳送人員當中,這中間不會再有其他人介入。就本件,我不記得9月21日這天把患者許惠貞的檢體切下之後,陳漢明醫師是否有把檢體拿出去跟家屬解釋,也不記得陳漢明醫師是否有在彎盆上翻動檢體。在手術過程中,刷手護士或流動護士基本上是不會去動檢體,也不曾有特殊情況需要去動檢體,護士只是單純把檢體放入檢體盒內。在檢體放進檢體盒後,我不曾或有看到其他護士把放進檢體盒罐子內的檢體再把蓋子打開過的情況,檢體放進去後,就我經驗及看到的情況,放進去後是否就不會再更動。」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卷四第56頁至59頁背面)。④證人許維眞於上開同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6年間在楊梅天成醫院開刀房工作,工作內容是護理師。100年度警聲強字第1號第30頁手術記錄單上記載刷手護士許維眞是我本人。記錄單上所記載的96年9月21日病患許惠貞的紀錄單,當天有實際進行手術,在這次手術我有機會接觸到病人所取下來的檢體,因為我是刷手,可能醫生拿下檢體,我就拿彎盆給他裝,手術結束時,醫生可能會拿檢體去跟家屬解釋,若沒有家屬,醫生可能看病狀在哪裡,會翻動檢體,若無特殊問題,就裝進檢體盒裡面。是由何人裝進檢體盒的部分,若醫生有幫忙裝,流動護士就拿盒子給他,醫生就放進去,若沒有,就由護士幫他放,因為刷手有戴手套。檢體盒的密封是在手術室裡面就進行了,就是把檢體盒關起來,我是在97年離職,離職前是沒有黏貼易碎貼紙。我將檢體盒鎖好後會放在1個固定的地點,就沒再動它了,傳送人員會來收檢體,但我不記得1天會來收幾次,通常也不會看到收取的傳送人員,因為我上班都在開刀房裡面,檢體是放外面的護理站,護理站有書記處理他的業務,處理開刀房結束後的單子
key in電腦的部分。證人魏湘玲、廖珮妏所稱流動及刷手護士的處理過程,就我自己擔任刷手護士和流動護士的經驗所及,每1個開刀房的檢體採集的作法慣例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卷四第60頁背面至63頁正面)。可見被告陳漢明於上開手術時日自被告許惠貞身上取下檢體後至放入收檢盒封存之期間,惟有被告陳漢明醫師有可能曾將檢體拿出去向被告許惠貞之家屬解釋,抑或曾在彎盆上翻動檢體以審視查看,而有於封存前單獨接觸該手術檢體之機會,至其餘護理人員則僅係逕將該等檢體以檢體收檢盒封存後,即由傳送人員送至病理科,相關手術協助之護理人員均不會亦未曾去碰觸該等被告許惠貞之手術檢體甚明。
(4)再參諸證人劉錫銘於同案具結證稱:「我於96年9月間是在楊梅天成醫院病理科擔任醫事檢驗師。…依天成醫院101年3月2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我於96年9月18日有進行組織收取及包埋流程,該病理收檢盒通常是醫院的傳送人員送來病理科,傳送人員是哪些人我不知道,不一定是誰。我收到病理收檢盒時,會在所附清單上簽收,我負責核對檢體跟傳送人員送來的手術申請單,核對上面病人的基本資料符合後,我會在送檢單位送檢的清單上再核對1次,無誤後我會蓋章簽收,至於傳送人員的上一手是何人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我的部分,我的工作是從我收到檢體到處理這個檢體。當我收到檢體,我會先核對檢體及手術記錄單上面的基本資料,手術申請單上面會有病人的名字、病歷號,通常全部包括出生年月日、住院病人的病床號,我都會一一核對,核對無誤就簽收,之後就由我保管。處理的話,就是病人病理切片送過來到我這邊後,會進行一連串的處理,包括整個組織處理機的處理及切片染色工作,這是整個過程,我處理完後,將我處理完畢後的玻片送給病理醫師王宗熙,我不負責做判斷報告的工作。我所收到的病理收檢盒就是1個罐子蓋起來,裡面放了福馬林跟檢體。就天成醫院上開回函於96年9月21日,我不記得當日許惠貞的病理收檢盒是何人交給我,正常是傳送人員送。從我收到病理收檢盒開始處理檢體,到處理完畢交給王宗熙醫師,我所花費的時間一般來說,如果是我今天收到檢體開始處理,包括放在組織處理機裡面,一直到隔天早上我繼續做切片染色的處理後,才到王醫師手上。我負責組織的收取及包埋,處理過程之中包含切片染色,在切片染色過程之中,切片組織檢體是會跟很多不同病人的檢體一起做,就是每1個病人自己做1個,全部的東西收集起來再放到組織處理機裡面,這些組織在做染色之後,是有獨立的空間放置,不會混在一起。處理完畢後送至王宗熙醫師的過程,每1個組織做完切片染色都由我親自送過去的。組織過來時它是1塊組織,等我處理完後它變成1張玻片,我把組織切成薄片之後,黏在玻片上再染色,然後才送給病理科醫師,剩下的那些組織會統一集中,就會有人來收。傳送人員把檢體交給我簽收,有些時候我不會見到傳送人員,病理科辦公室有1張桌子是放傳送送來的檢體,我不一定多久會看到檢體,最晚可能就半小時、1小時左右,我就會簽收,病理科裡面有7個人員包括王宗熙醫師。在我任職過程之中,我沒有發現或自己看到過傳送人員把東西放在檢體桌子上時在我還沒動之前有別人去動它,傳送人員將檢體盒放在桌上只有我會去動它,因為那是我的業務,所以只有我會去動它,別人不會去碰。檢體處理過程中,不會因為組織處理機有無清洗消毒而影響檢體檢驗結果,組織處理機有清洗但不會消毒,但是組織放進去處理機時,每1個人的檢體大小不一定,每1個人的檢體會分開獨立放在包埋盒內,不會因此受到影響。處理機是1台圓形的處理機,它總共有幾個玻璃缸跟2個加熱的缸子,整個組織處理步驟,前面2缸是福馬林固定組織用的,再來幾缸是酒精是脫水用的,要把組織裡面的水脫掉,再來2、3個是xylene(二甲苯),再來2缸是蠟,我把組織吊在籃子裡面,機器設定時間,時間到就會從第1缸換到第2缸,以此類推換到最後面,就完成整個組織處理的步驟。每1缸裡面都有不同的化學藥水。每處理1個組織後,化學藥水不會1個就換掉,因為不是1個1個處理,比如今天來了20個人,就全部在這邊處理。所以20個不同的人的組織都是用同1缸化學藥水在處理。這缸化學藥劑多久換1次是根據處理的數量會有不同標準,像我是每天會換1缸,每1缸處理過多少人的組織不一定,每個檢驗盒放進去時,檢驗盒是密封式,上面有小洞,讓液體可以進去,但組織不會逸出。檢體進來後,我把盒子裡的檢體最後做成切片、薄片處理後交給病理醫師,原始剩餘的檢體組織是包在蠟裡面收起來,最後會變成蠟塊檢體,會做成幾塊的蠟塊檢體不一定。收檢體時不會因為檢體部位的來源而做不同處理,處理方式都一樣,都是做成切片處理,只是組織有大有小,所以剩下的東西有多有少,剩下的東西也一律做成蠟塊,只是蠟塊也有大有小。手術記錄單上有記載組織來源、檢驗的重點項目,所以我會知道,但不會影響我的處理步驟及方式。剩餘的組織是封成蠟塊,蠟塊是以室溫儲存,蠟塊可以溶掉,蠟塊會有編號,封成蠟塊之後,不會有人再去動它,如果有心想要將它改變是可以的,把原來的蠟溶掉,然後加入新的組織,再重新用蠟封起來,封蠟的動作醫院裡面只有我在做。」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卷四第41至48頁正面),佐以證人王宗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6年9月間,在楊梅天成醫院擔任病理科主任,96年9月時是否有處理過許惠貞相關檢體業務,我不會針對個人有印象,但就是每天從事同樣的業務。依天成醫院101年3月2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96年9月18日醫師檢驗人員劉錫銘進行組織收取及包埋,再由病理科王宗熙醫師進行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該內容記載正確,當時劉錫銘將組織收取、包埋之後,交到我手上的東西是1個玻片。一般來講這個流程裡面,我不會知道許惠貞天成醫院病歷卷第8頁病理檢查報告,依該病理檢查報告,許惠貞當時她的玻片,我進行切片的判讀跟製作病理報告的結果,罹患的是腺癌。9月21日許惠貞當天在天成醫院動了手術,我有第2次再收到關於組織的判讀跟製作病理報告,在這次送來的檢體,我沒有看到像第1次做切片裡面的腺癌組織,病理醫師的職責就是按照切片做判斷,至於為何會沒有腺癌組織我不知道。一般來說要看原來的腺癌多大,如果說原來的腺癌5公分的話,她第1次切片不可能拿乾淨,可能切片只是拿了2、3塊,若按照病理報告上,她第1次只夾了1個切片,夾了1塊大概0.9公分的組織給我,所以她如果腺癌的腫瘤超過0.9公分以上的話,那應該第2次也會有,除非是這個外科醫師技術不好沒看到,沒開到他要開的地方。按照外科醫師寫的委託單上,他是說他有切到癌症的組織,可是切片出來沒有。這個檢體是9月21日收到,病理報告書是9月26日。我製作病理報告需要花費的時間,要看中間是否有遇到假日,六、日不出報告,再來就要看這個檢體的困難度,如果是很困難的Case的話,可能還要做特殊染色,甚至是要去請教其他病理科醫師,一般來講都是3至5天出報告。9月18日這次收的檢體,是在9月19日做出報告,9月18日跟9月21日的組織難度上,大小就不一樣,第1次只有
0.9公分,第2次來這塊7點多公分,7點多公分的話勢必做的蠟塊就不只1個,每個蠟塊要花時間看,中間21日到26日可能又遇到六、日,就要扣掉2個工作天。我收到的只是玻片,玻片是由劉錫銘製作的,沒有其他人會去動到該玻片,玻片是不能它打開的,所以我不會動到裡面任何東西,判讀的過程之中,不需要把蓋玻片打開。第2份病理報告裡「No evidence of residual adenocarcinoma isseen.」意思是沒有看到剩下的腺癌,就是因為第1次有腺癌,第2次我沒有看到有剩下的腺癌組織。在第1份病理報告就是我確定外科醫師送來的組織有腺癌,根據每個CASE的號碼對照起來就是許惠貞,之前發生什麼事我沒辦法說,病理科只能保證送到病理科的程序是完全正確的,因為都要核對病人的身分,病人的身分切片出來核對這樣子沒有錯,之前有無人換過我不知道。病理科只負責製作報告有無癌細胞,病理科醫師是臨床醫師諮詢的角色,就是把報告發說有看到腺癌,至於接下來外科醫師或是陳漢明醫師他們要如何處理是他們的決定,要再開刀、化療、電療、是他們的決定,我完全不參與任何的治療計畫。因每個蠟塊切出來就是玻片,第1份報告因為它只有1塊組織,用1個蠟塊就可做完,所以就只有1塊玻片,第2份因為有7點多公分,把它全部放進去,總共有5個蠟塊,所以它會出來5個玻片。第1次看到的是局部切片部分的玻片是有腺癌的組織,但第2次切除手術之後的送來的切片並沒有看到有罹癌組織,至於這種情形在臨床實務上多不多見,因此非我專業,依我經驗判斷,這種情況比較少見,有可能就是醫生沒有切除到罹癌部位。若是這種情形,病理科反應出檢驗報告之後,醫師是否會採取下一步的再進行另1次的切除手術、再送1次檢驗,要看外科醫師的政策,每個外科醫師可能不太一樣,這部分我沒辦法替外科醫師回答。有2家天成醫院,1家是楊梅的,另1家是在中壢的,這2間醫院的檢體都會送到我這邊,都由我負責檢驗,這2家天成醫院的病理檢驗醫師,只有我1位。」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卷四第48頁背面至52頁正面),足徵相關手術護理人員將被告許惠貞等人手術檢體交由傳送人員送至病理科後,係由病理科人員劉錫銘將檢體製成切片、或以蠟塊封存,就切片的部分交予證人王宗熙醫師進行切片的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至被告許惠貞雖質疑其檢體應係被告天成醫院為病理組織製作玻片檢體之過程中,檢體經於組織處理機內浸泡藥水、脫水等過程,且同時製作多數人之檢體時,可能導致玻片檢體會摻入他人檢體致影響檢體判讀云云;然則,此部分前經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而觀以該所函覆稱:「依目前醫院評鑑制度,臨床上病理組織之切片製作,需由病理醫師或合格人員選取疑似病灶部位,切取適當大小組織,置入包埋盒(casette)內蓋住卡上,再以鉛筆於包埋盒底座的標籤位標示檢體編號,如有細小之組織塊則會以濾紙或紗布先將細小組織塊包覆住,再置入包埋盒內蓋住卡上,因此在浸泡藥水、脫水等過程不會有檢體流出,或摻入他人檢體致影響檢體判讀。因此,1間合格的醫療院所在一定的標準操作程序及嚴格品質控管下,其結果是可信賴的。」等語,有該所101年11月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卷五第132至133頁),且衡情以言,倘若證人劉錫銘所述之玻片檢體製作方法,將可能導致玻片檢體會摻入他人檢體致影響檢體判讀,則醫療機構豈有明知及此,仍採用該種方式製作檢體,而使醫師對於病患病情常有發生誤判、誤診之危險,且令整體醫療檢驗制度全然崩解之餘地;況被告許惠貞應係信賴被告天成醫院為合格之醫療院所,方至該醫院就診,而其既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天成醫院之病理檢驗人員於該等檢驗過程中有何未遵守標準操作程序或未嚴格品質控管之具體情形,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被告許惠貞空言所辯上情,據為有利被告許惠貞之認定。基上,被告許惠貞辯稱其系爭手術檢體並無故意摻入他人之罹癌檢體之情,而係被告天成醫院就系爭檢體之行政管理等疏忽所致,其係遭被告陳漢明及天成醫院誤診,尚無藉此詐取保險金之意圖及行為云云,當難憑採。
(5)再被告許惠貞雖辯稱其投保行為早於申領本件保險金而相距甚久,顯與被告林嘉茵係為詐保方進行投保有別,足證其投保之初或其後均無詐保之意圖及行為云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許惠貞所為部分投保行為確係早於88年間等即為之無訛,惟告許惠貞實則亦有其他保險費達3萬餘元及5萬餘元之高額防癌等保險係於本件詐保行為前不久之94年及96年間所為,有被告許惠貞之保險保單等可參(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三第82頁及第124頁),足認被告許惠貞以前情置辯,已非有據;況投保行為之起始日期為何,本與被告許惠貞究係投保後方起意利用原有保險共犯詐保行為,亦或投保之初即有詐保意圖所為等情尚屬無涉,均無礙於被告許惠貞確有本件詐欺共犯意圖及行為之實施,則被告許惠貞援引上情置辯,當嫌無據。
(6)又被告許惠貞固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書證(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72頁)欲證明其僅將領得之該等保險金供作私用,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陳漢明以為共犯對價,而為詐欺取財之共犯行為云云;然則,被告許惠貞所有之金融帳戶究由何人如何提領,本與被告許惠貞所得該等保險金款項之流向為何即有無交予其他詐欺共犯為所得利益之分配等情尚屬無涉,而被告許惠貞既僅能說明部分保險金款項之用途去向,惟無法全然提出全數流向之證明,亦即難以證明其所辯該等款項尚無分毫交予其他詐欺共犯即被告陳漢明以為朋分,則被告許惠貞辯稱其提領保險金款項使用之情節,亦與被告林嘉茵等人有異,足證其係遭誤診而不自知,方為該等保險金之申領云云,當非可信。另被告許惠貞辯稱本件採樣未符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之採樣程序規定,自無從依該採樣所得鑑定結果為據云云;而查,被告許惠貞等人所犯乃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罪嫌,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刑事判決等可參,當核非屬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所定應強制採樣之案件,此見被告許惠貞所提上開條例及相關施行細則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是被告許惠貞猶執該情為辯,自無依據。
(五)被告傅建森部分:
(1)被告傅建森雖辯稱其前與被告潘永銘有金錢往來,被告潘永銘曾向其借錢,其不認識被告陳漢明,不知被告潘永銘何以指陳其為共犯,更無媒介其等至被告陳漢明該時任職之醫院為偽裝罹癌以詐領保險金之行為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爭點,當為被告傅建森究有無與被告林嘉茵及被告潘永銘夥同被告陳漢明共為上開詐取保險金之侵權行為?
(2)被告傅建森與被告林嘉茵及被告潘永銘共犯部分:首查,被告林嘉茵係於94年及95年間密集投保原告等保險公司之多筆保單,致其每年須繳納保險費共達59萬2902元,惟此等保險費乃為被告林嘉茵所無力負擔者等情,業據證人藍東義、林傳富、連秀瑜、余巧琴及張裕偉等人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詳實(見桃園警察局警卷卷一第40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及第152頁背面),且為被告林嘉茵所是認,當容無疑義。
①被告林嘉茵實未罹癌,然以罹癌為由向原告等保險公司申
領取得保險金,而有施用詐術故為侵害原告等保險公司權益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天晟醫院由被告陳漢明所為之乳癌部分切除手術所取下之組織,經臺中地檢署委由國泰醫院鑑定,該等組織與被告林嘉茵唾液檢體比對,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16283nt到16362nt,nt為nucleotide核甘酸之簡稱,之DNA序列)之鑑定方法結果為:「(1)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19956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19956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19956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2)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0328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20328中有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0328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非屬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結果(有2點位不同)及粒線體DNA序列不同;(3)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332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25332中有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332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332中之癌症組織非屬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結果(有4點位)不同;(4)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516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25516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516A3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5)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與25332中之癌症組織非屬同一人。蠟塊檢體20328及25332中,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兩者之品質差異大。」等情,有國泰醫院101年9月7日(101)病檢字第1656號函暨被告林嘉茵檢體鑑定結果可證(見本院刑事案卷卷五第1至6頁),參以鑑定證人曾嶔元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目前伊在國泰醫院從事病理檢驗工作。鑑定報告中『染色體DNA-STR』之鑑定方法,就染色體而言,伊所使用的方法就只有這個方法。有『粒線體DNA』的鑑定方法,但粒線體非染色體。檢體若經過福馬林浸泡後,有可能會造成DNA-STR方法驗不出來的情形,檢體若經過福馬林浸泡之後,用粒線體檢驗方式的成功機率會比較高一點。福馬林如無經過緩衝溶液處理過,損害DNA的機會會很大。若浸泡時間很長,損害機會也會很大,故若是用中性福馬林浸泡的組織,短時間之內處理的話,成功機會會提高很多。伊所做的方法是先把DNA從蠟塊萃取出來,再加以純化,再用全世界都使用的CODIS(DNA建檔比對系統)來進行STR,STR可做出的型別如伊報告中所列出D8S1 179、D21S1之類的,接著比對2個檢體是否一致,若是,最後用數學公式去計算兩者相似程度到何種地步,伊是如此進行。就鑑定結果伊是寫報告、呈現結論,中間過程是放在實驗室記錄本,數據資料伊可以提供給法院。伊任職於國泰綜合醫院之前,係於馬偕醫院任職。伊在馬偕醫院也有做過類似的DNA檢體分析,伊係臺灣分子醫學會理事長,這方面伊做很多。當初在馬偕醫院,伊不是使用DNA-STR方法,伊使用粒線體方法鑑定。DNA-STR與粒線體鑑定方法兩者鑑定目的不同,染色體DNA-STR的鑑定目的是納入,兩者比對證明兩個是一致的,這是納入;粒線體目的為排除,如果做出來不同,表示兩者不同,兩者目的不同,無法比較。2個物體DNA-STR結果若是完全一致,可以說這兩個物體是來自同一來源,這機率要超過全球10億人口以上,這是DNA-STR的目的。粒線體不能如此做,因為其精密度沒有這麼高,若做出來結果不一致,也就是說有2個點以上不一樣時,可說它們不是同一來源;但粒線體若結果一致的話,不能說它們是同一來源,因為他是用於排除,不是納入。若要判斷是同一來源的話,以DNA-STR方法會比較正確,若要更精密,用納入證明兩者一致,會用染色體,如果條件不好的話,DNA被破壞嚴重,就不能有這麼高的要求,只能做出排除,這時就用粒線體。伊的專業領域有2個部分:傳統病理學、分子醫學檢驗,伊之前有從事過類似的DNA鑑定,伊從事DNA研究外,還有實用,兩者皆有。若福馬林浸泡太久的檢體就會受影響導致品質不佳,是指檢驗不出來,但不會錯誤。鑑定報告DNA-STR型別不同,法務部法醫醫研究所提的15型跟伊所寫的16型是指同一件事情,因為與時俱進,鑑定技術的發達,以前只有13項而已。型別愈來愈多,鑑別率就會越來越高。鑑定報告中伊打「─」符號是表示作不出來,伊認為是DNA受到破壞。「X」是指X染色體,伊不是只有看幾個不同,每1個不同代表1個數字,這些數字有1個機率,要把它乘起來算機率,伊所附的文件上面就有詳細說明。伊把每一項做出來的機率算出來之後,並乘出來,然後以全世界10億人口當做代表,機率會超過10億分之1。當初有算出來,才有結論在報告上。鑑別同、不同的標準,有一定的國際通用準則,就是CODIS,它是國際通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函文表示:DNA-STR有3個型別不同的時候,就要排除檢體來源為同一人之情形,伊同意此看法。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函文表示:罹癌病人DNA突變率比正常人高。在此特例下,原本DNA3個型別以上不同可鑑別為非同一人的鑑定標準是否需要做變更,伊認為以伊所做的鑑定方法,現在一般的鑑定方法不用考慮癌症病人因素,不會受影響。送鑑定時,蠟塊編號送來就已經有了,所有號碼都是他們的,伊只有切除檢體抽DNA。本件鑑定林嘉茵報告是由伊製作。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表示,DNA要達到3個以上才能排除,2個要重複鑑驗,如果按照函文的意見,再來看被告林嘉茵的鑑定報告,結論中STR有兩組不同,粒線體有1組不同,伊畫「─」符號是作不出來的部分,DNA受到破壞。粒線體做出來有1組不同,這是不足以採信的,起碼要2個以上不同,這部份伊不考慮,伊考慮的是STR。STR依照法醫研究所說要3個基因點位不同才能排除,但伊認為2個就可以,這是伊的見解。伊的見解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不同,伊認為2個以上就可以確認非同一人,法醫研究所認為是3個。依照卷附國泰醫院的鑑定報告,此次的檢體品質不佳,無法做出精確數據,結論有提到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差異性很大的意思是2個組織都來自同一蠟塊,同一個蠟塊檢體在醫院處理時,浸泡福馬林的條件都是一樣的時間、種類、濃度,因此同一蠟塊組織,條件應該相同,受到福馬林破壞的DNA應該也是相當類似,但2者品質差很多。伊不能說因為品質有差異即推出來源不同之結論,伊認識檢體在處理過程之中,不知道如何,而導致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在同一檢體居然會有不同的品質條件。進行粒線體鑑驗過程時,已將癌症病人的突變率已經考慮到了,即使是罹癌組織,結論上並不會有所不同,還是可以做出來源非同一人之結論。本案前,伊與被告陳漢明沒有私人情誼,無私人交往。伊知道罹癌會讓
DN A突變率增高,但伊所作的報告中,已有把罹癌的突變率因素排除,伊認為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卷四第244至249頁),核諸經本院刑事庭將國泰醫院101年9月7日(101)病檢字第1656號函暨被告林嘉茵檢體鑑定結果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函詢該所就該份鑑定報告與該所先前100年2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8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4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釋鑑定原則有無扞格之處,亦經該所函覆稱:「該所前函釋所提人身鑑別之DNA鑑定判讀原則,與國泰醫院101年9月7日(101)病檢字第1656號函附件林嘉茵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19956中之正組織、20328中之正常組織、25332中之正常組織、25332中之癌症組織、25516A3正常組織之鑑定報告判讀原則相同,並無扞格之處;而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DNA-STR型別僅檢出2個基因座、粒線體DNA序列僅檢出唾液檢體與癌症組織1個相異鹼基點位,因此建議該檢體應再增加鑑定項目,俾利進一步確認。」等情,有該所101年9月25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刑事案卷卷五第37頁),堪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前揭國泰醫院所鑑定之被告林嘉茵檢體鑑定部分,固曾表示其中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DNA-STR型別僅檢出2個基因座、粒線體DNA序列僅檢出唾液檢體與癌症組織1個相異鹼基點位,是建議就該編號蠟塊部分應再增加鑑定項目,俾利進一步確認,然既非認國泰醫院之鑑定方法有所違誤,已可見國泰醫院就被告林嘉茵檢體所為上開鑑定報告已非無可採認。況國泰醫院所為之被告林嘉茵檢體鑑定,姑不論其中蠟塊檢體20328中就DNA-STR型別僅2個基因座不同、粒線體鹼基座僅1個不同,鑑定證人曾嶔元認即足以認定來源非同一人,甚而,蠟塊檢體25332中,就DNA-STR型別即有4個基因座不同,而DNA-STR屬於不具功能性基因,很穩定,突變機率很低,若果有因癌症而致基因突變之情,豈可能高達4個基因座不同,且蠟塊檢體20328、25332中就DNA-STR型別中(即D2S1338、D5S818型別)兩者亦不相同,是本件送鑑之被告林嘉茵檢體已無因癌症而導致基因突變,致使上開國泰醫院鑑定結果有所違誤之情,堪認被告林嘉茵自承其實未罹癌,然有偽裝罹癌以向原告等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等語,核屬有據。②被告林嘉茵明知其未罹癌,仍與被告潘永銘、傅建森及陳
漢明等人共為上開偽裝罹癌以詐取保險金之情,此觀諸被告林嘉茵前於本院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投保幸福、富邦、國華、三商、全球共5家保險公司,伊都有向這些保險公司投保癌症險。95年伊去就診發現伊有癌症,去桃園天晟醫院,主治醫師是陳漢明。伊從95年開始就一直接受陳漢明診治,發現癌症沒多久就開刀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伊沒有罹患癌症,(既然你沒有罹患癌症,為何你會有罹患癌症的相關報告來申請理賠?)伊先生(潘永銘)跟伊講的。他跟伊說這個沒有問題,會有錢,他就帶伊去天晟醫院掛陳漢明的診。看到陳漢明時,伊先生沒有進去,只有伊進去診間,伊跟陳漢明說伊的胸部有硬塊,請他幫伊檢查一下,做了很多檢查,後來就切片。伊總共切片兩次,到第2次陳漢明跟伊說,伊有罹患癌症。伊明知沒有罹患癌症,為何陳漢明還會這樣跟伊講,可能他是故意講給旁邊跟診的護士聽的吧。伊不知道伊是否有罹患癌症。伊先生潘永銘跟伊講,伊就這麼做,陳漢明就這樣跟伊說了,伊只是配合在診間這樣回答而已,至於誰跟陳漢明交涉,伊不知道,伊先生只是叫伊去就診就好了。伊真的做化療,他有幫伊打點滴,但伊不知道打什麼針,伊先生跟伊說伊打的針是沒問題的。伊打了半年的針,有掉頭髮,很會掉,但沒有掉光。打完針是否身體很虛弱伊不知道,伊都躺在床上,伊也不覺得虛弱,覺得還好。伊不認識傅建森,但他是伊先生之前環保公司的老闆。保險總共理賠多少錢,剛才警察跟伊講,伊才知道是2800多萬。錢不是匯入伊的帳戶,但都是伊先生在處理,他只拿給伊200萬元,後來伊先生又拿走100萬元。理賠金額,伊只知道有匯入富邦,但伊不知道匯了多少錢。伊願意坦承認罪。經檢察署將伊癌細胞檢體及伊正常細胞檢體,及自伊口腔內所採取的DNA檢體送驗,發覺伊當時在天晟醫院所採的正常細胞檢體,與伊本身的DNA相符,但是癌細胞的檢體非伊所有,伊沒有意見。」等語詳實(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209至210頁),且於本院刑事庭訊問及審理時陳稱:「對於鈞院整理的附表一(即刑事判決附表一)林嘉茵部分投保及申請理賠資料,沒有意見。伊去就醫時,之所以會去找陳漢明,是因為潘永銘叫伊去掛陳漢明的診。伊去天晟醫院看陳漢明的診時,第1次他沒有說伊有乳房腫瘤,伊跟醫生說,我覺得身體有異樣要檢查,第1次沒有作切片。第1次他就跟伊約好下次回診時間,才會去第2次。伊去第2次的情形就跟平常的就診情形一樣,伊總共做過2次切片,從開始看診到作切片,大概去就醫了4次。第2次切片完再回診時,陳漢明才告訴伊,伊有腫瘤。為何會做到2次切片,伊也不知道。一開始伊就知道自己沒有生病,醫生跟伊說伊有腫瘤時,伊心裡想這是假的。因為就是潘永銘帶伊去看醫生,伊不清楚他們如何安排的,伊就是照正常的流程去走,但伊心裡知道這些都是假的。伊後來有做化療,因為潘永銘告訴伊,1個流程就是要半年,所以伊就去做化療。伊心裡覺得自己沒有生病,醫生又叫伊做化療,伊有想過化療會對身體有傷害,但伊沒有問過醫生,因為旁邊都有護士,伊擔心這件事情讓別人知道,所以伊沒有私底下問過醫師。」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卷二第113至117頁)及「伊之所以會到中壢天晟醫院就診,是潘永銘帶伊去的。在潘永銘帶伊去天晟醫院之前,伊不曾去過天晟醫院就診。潘永銘帶伊去天晟醫院就診,是因為潘永銘說認識的醫生要幫伊做手術,之前潘永銘就有跟伊談過,要假罹癌做手術領保險金的事。有說過是左側乳房下方的部分假罹癌,在此之前,伊沒有做過乳癌的檢查,伊認為天晟醫院給伊做的檢查說伊的左側乳房有癌症是假的,因為伊檢查了3次,前面2次檢查出來都是正常的,完全沒有長東西,3次檢查的時間都是不同次的門診,時間相差不久。這3次門診的醫師是同1人就是陳漢明,但檢查的醫生不是同1人。門診的醫師只有問診,檢查的醫生有拿儀器檢查,後來門診的醫生就幫伊採檢體兩次,採檢體的時間不是同一次。伊3次門診都是潘永銘陪伊去的,當時潘永銘沒有跟伊說該名醫師的名字,也沒有告訴伊他認識該名醫生,就伊所知道,潘永銘不認識陳漢明,伊看門診都是按照一般正常的程序在看診。伊當時跟陳漢明說,伊覺得乳房有問題,但是伊沒有跟他說伊是哪一邊乳房有什麼症狀。在採檢體的過程中,伊意識清醒,伊躺在病床上左手舉高,打完麻醉針後,因為有用布蓋著乳房,所以伊看不到他怎麼採的,後來就伊傷口的部分,第1次是用縫針,第2次沒有用縫的,伊在想是不是用燒的,伊的麻醉是局部麻醉。採檢體過程伊沒有看到,檢體採出來之後,陳漢明是如何處理的,伊也沒有看到。因為他採完之後,布還蓋著,後面是護士來幫伊作處理,醫生就走了。在看陳漢明的門診之前,伊不認識陳漢明,伊跟陳漢明的接觸都是在門診而已。因為門診結果診斷證明書開出來說伊罹癌,所以申請保險理賠,就伊領到的保險金,保險金還有誰分到,伊不知道。伊第2、3次門診有採檢體切片,當時醫院的工作人員是醫生跟1名護士在場而已,採檢體及切片是在門診旁邊的小房間做的,檢體切片後來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切片完去看門診時,醫生沒有跟伊說伊是癌症,也沒有告訴伊乳房有何問題。伊當時門診時有跟陳漢明說伊的胸部有問題,但是是怎麼跟他說的,伊忘記了。伊記得伊投保了5家保險公司,5家投保的時間不一樣,伊不記得第1家到底是不是潘永銘幫伊去投保的,只是他幫伊投保時,沒有提到要詐領保險的事,潘永銘保險費如何支出,伊不知道,不是伊付的,潘永銘幫伊投保有經過伊的同意。伊不認識傅建森,但潘永銘認識傅建森,潘永銘以前是傅建森的員工,伊不知道潘永銘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潘永銘沒有跟外面借錢,潘永銘經濟狀況是他就領固定薪水,就是平平。潘永銘為何有能力幫伊繳第1家保險公司的保險費,伊不曉得。潘永銘是何時跟伊說要從事保險詐欺的事,伊不記得。申請保險金不是伊申請的,伊不曉得是誰去申請的,但診斷證明書是潘永銘拿走的,診斷證明書是伊申請的。潘永銘當初跟伊說要動手術,是假的,然後有錢,但沒說要跟誰配合。是潘永銘帶伊去天晟醫院,由潘永銘掛號,掛什麼科,伊不記得,有無指定哪個醫生,伊不知道。去掛號之前沒有跟伊說要看哪位醫生。當初去看診時,向醫生主述伊左側乳房下有可能有些症狀,主述的內容是潘永銘叫伊這樣說的。第1次去檢查時發現沒有問題,潘永銘叫伊再去做檢查,保險費都不是伊支付的,潘永銘有跟伊說過,他會處理保險費的事情,伊不知道這些保險費加總起來1年要花多少錢。伊申請保險理賠時,不曾問潘永銘,這些錢要如何去領,全部都由潘永銘處理。申請保險的過程,保險業務員都沒有跟伊聯繫。當時伊沒有想過要找其他專業人士或其他醫師做諮詢,問關於伊罹癌的事情,伊覺得不需要,因為伊覺得這件事情就是假的。伊去就醫之前,潘永銘沒有跟伊詳細講過整個計畫的步驟,包含如何看診、切片、化療等。當時他只有說看醫生,伊也不知道要做幾次切片,一開始也沒有說到要切除乳房的事情,化療有提到說要做1次,這是在看醫生之前就有說到的事。伊後來去看診,當時陳漢明沒有就整個治療的過程跟伊討論、講解,伊於96年1月15日做切片,當時檢查結果看不出來伊有罹癌情形,當時醫生是直接跟伊說做切片看看,沒有跟伊討論到切片要做幾次。第2次切片時,伊進去門診時,應該有跟醫生說,伊還是覺得怪怪的,醫師就決定再切片1次檢查。根據資料顯示,伊所有的保險金給付是匯進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這個帳戶是伊自行去開戶的,但開完戶之後,存摺、印章都交給潘永銘,潘永銘很久以後才把這存摺、印章還給伊,潘永銘還給伊之後,伊自己沒有使用。伊說伊有接受化療,是指吊點滴,伊吊的點滴,是醫護人員交給伊的,該點滴沒有被換掉。」等語詳實(見本院刑事案卷卷三第221至233頁正面),足見被告林嘉茵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業均坦承其確有聽從被告潘永銘指示,先為上開保險投保後,再行依指示至被告天晟醫院就診並掛號由被告陳漢明醫師看診,而確有明知其未罹癌然偽裝罹癌以向該等投保之原告等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等情,當堪認定。
③再核諸被告潘永銘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結
證稱:「被告林嘉茵是伊太太。伊有幫林嘉茵保國華、幸福、富邦、三商美邦、全球等5家保險公司,保醫療、癌症險。林嘉茵所有的保險金額加起來年繳要多少錢伊不清楚。林嘉茵當時沒有罹患癌症,為何伊以癌症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就是傅安祺介紹,傅安祺就是傅建森,伊之前任職的日友環保公司的老闆,伊從87、88年退伍後,就開始在那裡任職3、4年。傅建森他叫伊可找1個人假裝有癌的人去申請理賠,但伊不知道找誰,伊就找伊太太林嘉茵。傅建森叫伊先帶林嘉茵去投保,投保後他叫伊去桃園天晟醫院掛號,不是婦產科。傅建森是叫伊去掛陳漢明的門診,傅建森沒有教伊要跟陳漢明如何講,他叫伊先掛號,先看病,後來的細節伊就不清楚了。伊太太林嘉茵的確有動手術,林嘉茵的確沒有罹患乳癌。後來保險理賠不是伊去申請的,是傅建森去申請的,伊拿申請保險理賠所需的相關文件及單據給傅建森,讓傅建森去申請理賠。保險金匯入臺北富邦銀行伊太太林嘉茵的帳戶內,總共理賠多少錢當時伊不清楚,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2000多萬元。伊實拿200萬。當時伊把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給傅建森,是很後來傅建森才還給伊的,隔了1年多他才把帳戶還伊,伊覺得被他騙了。伊於95、96年交付帳戶。伊因為這個保險才去富邦銀行開戶,此帳戶內沒有餘額。伊沒有與陳漢明講過癌細胞檢體調換的事項。(你沒有覺得你太太沒有罹患癌症,卻可以檢驗出癌症檢體?)傅建森說他會全權安排,他只要伊負責找人去投保,把病人的開戶資料給他就好了。200萬他拿現金給伊,大概是96、97年左右,拿帳戶還給伊時,同時把200萬元交給伊。伊不知道投保金額,傅建森沒有把保單交給伊,伊帶林嘉茵去不特定地點,跟保險公司的業務員簽保險契約書,簽完契約書後,保險公司寄給伊的保險契約書都被傅建森拿走了,至他還伊帳戶及交付200萬元,再同時把那些保險契約書還給伊。
對於伊的行為涉犯詐欺罪嫌,伊願意坦承認罪。」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214至215頁),且於本院刑事案件訊問及審理中陳稱:「林嘉茵所投保的5家保險公司,93年的全球公司原本就有保的,
94、95年是因為傅建森交代伊,伊才去投保的,所以本件除了全球公司以外,其他保險均係因傅建森找的才去投保。就林嘉茵開刀住院理賠及化療、術後理賠的部分,是傅建森交代伊去申請診斷證明書,對伊之前所說,傅建森因為伊找林嘉茵去做手術及後續的治療,他有給伊200萬元,該200萬元是整個化療都結束後,才給伊200萬元。依申請理賠書最後申請的時間是在96年11、12月,傅建森應該是在96年12月、97年1月初給伊,是在傅建森臺北淡水的家裡交給伊,傅建森是給伊現金。之前因為要跟傅建森配合,所以林嘉茵才開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伊是在林嘉茵開刀前交給傅建森的。伊記得這個帳戶開戶沒有多久,大概2星期內伊就把帳戶資料交給傅建森,伊與他是約在臺北市○○路邊交給他的。傅建森交給伊200萬元的同時,就把帳戶資料交還給伊了。林嘉茵所有申請理賠的時間所需要的文件是如何處理的,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去拿診斷證明書而已。林嘉茵投保時,傅建森會把要保書交給伊,伊再拿給林嘉茵簽名,林嘉茵簽完名之後,伊再把要保書拿給傅建森,都沒有看過承辦的保險人員。傅建森因林嘉茵的案子從中領得多少錢,伊不清楚,因傅建森還給伊的銀行存摺已經是新換發存摺,所以伊不知道裡面的資金往來情形,是後來因為看到新聞,才知道總共傅建森因為林嘉茵這件領得2000多萬元。當時傅建森只有叫伊帶林嘉茵去掛天晟醫院的外科,但沒有指名要哪個醫師,伊那時想他只是要伊留個紀錄而已。在投保前,一開始接觸時,傅建森就有跟伊說要用投保的方式去詐領保險金。伊帶林嘉茵去天晟醫院就診時,就知道傅建森的用意是為了詐領保險的事。伊帶林嘉茵去看醫生,看完診後不一定會跟傅建森回報,後來一直都是由陳漢明在看診,至於傅建森是怎麼安排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卷二第113至117頁)及「伊有幫林嘉茵投保國華、富邦、幸福、三商美邦這4家保險公司,投保當時,伊沒有告訴林嘉茵目的,伊只有跟她說要幫她投保而已,沒有說要作為詐騙保險金的事。伊曾帶林嘉茵到天晟醫院看診,第1次去時,沒有告訴她目的就是要詐領保險金,之後伊有跟林嘉茵說看診的目的就是要詐領保險金。伊不認識陳漢明,伊曾跟陳漢明說過話,他是伊太太的林嘉茵的主治醫師,伊在林嘉茵門診時有跟他談過話,說話的內容僅止於關於林嘉茵的病情。伊在警詢中稱林嘉茵沒有罹患乳癌,是因為投保前有做過全身健康檢查,如果報告正常的話,應該是沒有毛病的,林嘉茵投保4家保險前都有做全身健康檢查。是傅建森跟伊提議帶林嘉茵到天晟醫院門診,伊不知道傅建森是否認識陳漢明。伊之所以在警詢中稱如何分給陳漢明,伊不清楚,陳漢明所得的詐騙金額是傅安祺即傅建森負責處理的,是因為伊把林嘉茵的存摺、印章都交給傅建森,這是伊推測的。林嘉茵投保的手續都是由伊來處理的,她到天晟醫院就醫,掛號、門診都是伊帶她去的,由伊決定要看哪位醫生,要掛陳漢明醫師的門診是伊告訴她,領保險金的過程,都是伊處理的,她都沒有參與,投保另外4家保險公司,當時是透過保險經紀公司,由保險經紀公司推薦的,當時他有開1個保險建議單給伊。伊帶林嘉茵去天晟醫院就診及掛號的門診醫師是是傅建森跟伊說叫伊去看診就好,但他沒有指名,他叫伊去掛內科,剛開始是因林嘉茵便秘,所以當時沒有指定,後來看胸部的部分,是傅建森要求要掛陳漢明的診。林嘉茵所開立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的帳戶,該帳戶是因為要跟傅建森配合才開該帳戶,開戶之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傅建森,林嘉茵去看診並且領到保險金之後,前後經過1年,傅建森才把這些帳戶資料還伊,有關保險金部分,伊不知道保險公司是給現金或匯款,該帳戶的目的是要讓保險金入帳,伊忘記有沒有問過傅建森,因為後來的保險金確實也都入到這個帳戶。傅建森只說到天晟醫院看診、掛陳漢明醫師的診,傅建森沒有提到醫師會怎麼跟伊應對。林嘉茵提到說,她向陳漢明主述她左胸下側有問題,是傅建森跟伊說,要伊跟林嘉茵這樣說,請林嘉茵這麼跟醫生講的。伊都是把保險資料交給傅建森去處理,所以從投保到申請理賠、理賠金下來,都是由傅建森操辦的。當時伊不知道如果林嘉茵確實罹癌,這5家保險公司應該理賠多少,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實際上伊與林嘉茵總共拿到200萬元,這200萬元是傅建森用現金交給伊的,傅建森交給伊這200萬元時,沒有請伊簽名領據,伊沒有領到另外的錢。4家保險公司的保險費是由伊太太用信用卡刷卡後,再找傅建森拿錢的,保險費是傅建森支付的。有2000多萬元的保險理賠是事後才知道,傅建森已經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伊沒有跟他聯絡。林嘉茵提到說,她做化療之後,有嘔吐、掉頭髮的情形,伊曾問過傅建森,這種情形是否會真的影響到林嘉茵的健康,他回答不會造成影響。林嘉茵曾向伊質疑、抱怨她的健康狀況,伊跟她說等化療結束後就會好了。伊跟傅建森之間,除了之前的雇主員工關係之外,伊與他沒有其他的糾紛或財務上的往來。伊在偵查中提到,傅建森說他會全權安排這個案子,他要伊負責找人去投保,病人開戶資料交給他就可以,伊不知道要找誰,就找林嘉茵去投保且看診的敘述屬實。伊到天晟醫院看外科,掛號就是掛陳漢明醫師的診,當天外科只有陳漢明醫師的診。伊和林嘉茵在去找陳漢明看診之前,就已經討論出,會以罹患乳癌的方式請領保險金,傅建森在一開始時,是輕描淡寫的提到要化療,還有提到罹癌會做的事情,詳細的內容他沒有提到。保險費是林嘉茵用她的信用卡先去刷,意思是剛開始投保時,林嘉茵就有寫保險費授權書,由信用卡這邊扣款,傅建森是把保險費交給伊,由伊去繳,伊就直接把錢拿去付信用卡的費用,伊有跟林嘉茵說伊去把信用卡的錢繳掉,但伊沒有跟她說錢是傅建森交給伊的,林嘉茵不認識傅建森,她只知道傅建森是伊的老闆而已。傅建森是做醫療廢棄物的處理,伊是做總務,薪水1個月3、4萬元,公司的名稱叫做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案卷卷三第233至239頁),益徵被告潘永銘係因被告傅建森要求其找人投保欲以假罹癌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故被告潘永銘找被告林嘉茵投保、開立銀行帳戶,並依被告傅建森之指示而帶被告林嘉茵前往天晟醫院掛被告陳漢明之門診,以被告林嘉茵假罹有乳癌為由進行手術、化療,其後被告潘永銘、林嘉茵依被告傅建森之指示申請診斷證明書,將該等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傅建森處理申請保險理賠事宜,保險理賠金額悉數匯入被告林嘉茵前開依指示所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俟被告林嘉茵進行化療程序完畢,並申請保險理賠後,被告傅建森將對價現金200萬元交予被告潘永銘,並將被告林嘉茵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返還被告潘永銘,而與被告林嘉茵、潘永銘間確有偽裝罹癌詐取保險金之共犯等情至明。
④至被告傅建森於刑事案件中雖否認曾自被告潘永銘處取得
被告林嘉茵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使用云云;然查,依富邦銀行100年10月20日北富銀永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林嘉茵於該行之帳戶往來明細以觀(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724號偵查卷第79至94頁),既可見被告林嘉茵該帳戶於95年11月20日開戶後,迄96年12月24日最後1筆理賠,期間該帳戶相對交易對象銀行帳戶申請人分別為玉山銀行楊佩潔、臺灣銀行林雅慧、邱淑芬、聯邦銀行田雅萍、陽信銀行陳思靜、中信銀行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蕭富聖、國泰世華銀行林美好、趙筱蕙、趙湘蕙、彰化銀行郭美雪、臺新銀行趙湘蕙(繳納信貸之虛擬帳號)、兆豐銀行金學坪、元大銀行江麗稻,有富邦銀行永吉分行101年5月17日北富銀永吉字第0000000000號匯款對向銀行資料、玉山銀行101年7月24日玉山服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8日玉山服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101年7月24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聯邦銀行101年7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陽信銀行101年7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1年7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101年7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臺新銀行101年7月27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兆豐銀行101年8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銀行101年7月26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刑案卷卷三第269至270頁、卷四第105頁、第107至10
9、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47頁、第155至156頁、第162頁、186至191頁);而參以證人賴德興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傅建森共犯詐領保險理賠金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尚未審結,伊有上訴。本案在庭的被告3位(即被告傅建森、林嘉茵、潘永銘),伊只認識被告傅建森。97年5月1日伊曾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4隊製作警詢筆錄,伊是去自首,當時有律師陪同,伊當時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筆錄伊有看過才簽名,內容都正確。(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97年5月1日14時24分調查筆錄第4頁),當時伊跟警察說傅建森跟伊聯絡時電話都會換來換去,伊最近1次是在97年2月1日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伊,伊當時所述正確。這支電話應該是從94年之後都是用這支電話與被告傅建森聯絡,一直到林國柱假罹癌這件事情整個被發現為止,伊不認識該支門號的申設人張峰嘉,申設人張峰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是被告傅建森給伊的。就伊的案件,只有被告傅建森1人會跟伊接洽,沒有其他人負責跟伊聯繫做假醫療的事情。如果要進行假醫療的病人,傅建森事前會先跟伊告知。(提示日友公司董事長傅安祺名片),是伊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給警察的,名片上面手寫的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電話是被告傅建森把名片給伊時就寫上去的,這2支電話伊之前有聯絡過被告傅建森,但之後他電話就一直換來換去,這2支電話被告傅建森有使用過。」等語詳實(見本院刑事案卷卷五第187至189頁),且有臺中地檢署101年11月13日中檢輝禮101蒞8800字第120378號函附證人賴德興97年5月1日警詢筆錄、指認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刑事案卷卷五第134至140頁),可見被告傅建森於94年至97年間,確曾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疑。又被告傅建森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4月間之通聯紀錄,曾於97年2月1日上午11時21分、同年月2日2日21時36分、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3分、12時11分、同年4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與林雅慧聯絡5次;於同年月2月6日16時18分許與田雅萍聯絡1次,則被告傅建森所聯絡之林雅慧、田雅萍與上揭被告林嘉茵之富邦銀行帳戶往來之人林雅慧、田雅萍相同;再被告傅建森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1日3次、同年月4日3次、同年月5日6次、同年4月28日2次、同年月30日2次聯絡林岳樺(已改名為林燁霆,係被告傅建森之外甥,為與被告傅建森另案共犯以假罹癌方式詐領保險理賠之林國柱之子,林國柱係被告傅建森之姐夫);於97年2月1日聯絡張峰嘉2次(張峰嘉為被告傅建森之外甥);於97年2月1日1次、同年4月28日4次聯絡王麗翔(與被告傅建森另案共犯以假罹癌方式詐領保險理賠);於97年2月4日4次聯絡被告潘永銘,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傅建森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896號、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等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警聲強字第1號偵查卷第3至7頁、本院刑事案卷卷五第202、205至253頁、卷六第111至161頁),足見上揭電話之通聯紀錄係用以聯絡被告傅建森之親屬或另案共犯,且被告潘永銘蓋無於同日借用被告傅建森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自己4次之可能,是被告傅建森確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聯絡對象又與上揭被告林嘉茵銀行帳戶之往來對象有2人相同,則堪認被告潘永銘及林嘉茵供陳被告林嘉茵開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後,係由被告潘永銘將該帳戶交予被告傅建森使用,被告林嘉茵未曾使用過該銀行帳戶等語,確與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相符,而被告林嘉茵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確由被告傅建森用為被告林嘉茵以罹癌為由向該等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匯款所用,並由被告傅建森負責提領該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後再行給付其中200萬元款項予被告潘永銘收執,待其全然領取後方行將該等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還被告潘永銘無疑。準此,益徵被告潘永銘及林嘉茵於上開刑事案件歷次偵審程序中所述上開與被告傅建森及被告陳漢明共犯偽裝罹癌以向原告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情節,核屬真實可採,而被告傅建森及陳漢明猶仍否認其等與被告林嘉茵及潘永銘共為上開侵權行為等情云云,當均無可採。
(六)被告陳漢明部分:
(1)被告陳漢明雖辯稱其為被告林嘉茵、許惠貞取下檢體後即交予護士,不會再接觸檢體,其間可接觸檢體之人眾多,尚難以其為被告許惠貞等人之主治醫師,即認其有摻入不同檢體之行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①經查,被告林嘉茵於96年1月24日手術時參與護理人員為
曾美惠及傅嘉雯,96年5月5日手術時參與人員為莊惠文,有被告天晟醫院101年4月16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刑事案卷卷三第198頁);而觀諸證人曾美惠、傅嘉雯、莊惠文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林嘉茵病歷0月24日手術記錄單上面所載美惠的簽名是伊,該次手術是胸部腫瘤局部切除。術後切除下來的檢體的處理,從手術紀錄單看起來伊是刷手護士,伊會把檢體給流動護士放在檢體盒,然後照醫院的流程,把檢體盒送到檢體盒的收集處,然後貼上病人姓名,然後還有1個本子,雙重確認檢體是哪個病人的。手術單上面只有陳漢明、伊與嘉雯的簽名,當時在手術房中作手術時是否就只有伊等3人,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一般在手術房手術,是否只有1個醫生、2個護士,而無其他人員,配置上是這樣,還看有無需要全身麻醉,本件是局部麻醉,故不用麻醉醫師。醫生把檢體切下來後,一般處理是放在濕紗布上,刷手護士即伊去接後放在檯子上,等手術完成後,伊就會將之放到檢體盒中,再加上福馬林,然後再鎖上盒子,貼上病人標籤,病人標籤上都會有病歷號碼跟名字,病人標籤是貼在瓶子瓶蓋跟旁邊即上下,瓶子旋緊後,瓶蓋要貼起來。貼在瓶蓋上若轉開貼紙,貼紙就會破掉,但伊不確定96年那時有無另外貼在瓶蓋上那個貼紙,就是重複確認瓶子沒有被人動過。檢體放好後會由流動護士將檢體盒放在護理站的檢體櫃,那是專門收集檢體盒的地方,放進去確定是病人檢體後會上鎖,之後會有專人處理,依本件手術當天時間,應該是隔天早上會有專人處理檢體,傳送人員會來收,送至病理科檢驗,傳送人員沒有鑰匙,有專門負責的小姐會清點檢體,且護理站也有監視螢幕,不曾碰過檢體失竊情形。傳送人員來收檢體1天收幾次伊不清楚。林嘉茵的手術中,沒有不合乎一般正常作業流程的情況,因伊等均是專業護理人員,都是依照醫院給的標準流程在做。伊負責將檢體放進檢體盒,由流動護士將檢體盒蓋起來,貼病人資料貼紙均由流動護士負責。檢體放到濕紗布上後,伊會放到桌上,最後才放入檢驗盒中,伊將檢體放在桌上的期間,醫生不會去翻動、檢視檢體,以伊的經驗醫生會專注在病人傷口,檢體是刷手護士要負責看管的,因為取下來的檢體是很重要的證物。」等語(曾美惠證述,見本院刑事案卷卷四第116頁背面至121頁正面);「依林嘉茵病歷0月24日手術記錄單,伊是擔任流動護士,負責幫忙備物與處理非無菌的東西,遞器械、給東西、帶病人。依此手術紀錄單,當時患者是乳房腫瘤切除手術,醫師把腫瘤切除下來後,每個醫師處理方式不一樣,醫師有自己的處理習慣,有的醫師會看一下腫瘤長得怎樣,到底是不是癌症,幾級,程度到哪裡,再交給刷手護士,有的醫師是拿下來後先暫時擺著,交給刷手護士,刷手護士再交給流動護士,檢體交給刷手護士後,放進檢體盒當中,檢體盒盒身上貼病人資料的標籤貼紙,盒蓋上貼病人資料貼紙是方便作業,因為還要貼在本子上,讓收的人可以核對檢體跟病人是否正確再送出去。傳送人員是隔天早上由書記人員整理之後,再將檢體交給傳送人員。醫師採集檢體下來之後,伊未見過刷手護士或是流動護士去動檢體、拿出來看的情形,護士不需要把檢體拿出來看,因為拿下來時就看到了,不會刻意再去拿出來,就證人曾美惠所說的第2道貼紙,這是最近這1、2年才開始這樣作,96年那時候沒有。也有醫師會有將檢體拿到開刀房之外向家屬解釋,但就本件伊無印象醫師有無這樣做。這件只是局部麻醉,有的情況是病人是清醒的,醫生可以直接向病人解釋,除非是全身麻醉,病人是睡著、昏迷的,醫師有可能會把檢體拿到外面跟家屬作解釋。」等語(傅嘉雯證述,見本院刑事案卷卷四第121頁正面至123頁背面);及「林嘉茵病歷第95頁即5月15日手術紀錄單,當時這個手術伊是擔任流動護士,當時手術中,只有伊跟陳漢明2人在手術房,因為上面只有伊跟陳醫師簽名,應該只有伊與陳漢明2個人。伊在手術房當中只有伊跟醫生在場進行手術的情況不少,有時候只是1個小手術,就不需要刷手護士。那天伊是流動護士,醫師把病人的腫瘤組織切下來後,有時醫生會把腫瘤放在器械檯上面,事後才會有人放進檢體盒當中,也有些醫師會直接將檢體放進檢體盒,本件處理情況伊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手術房只有醫師跟伊的情形下,伊大部分都在寫一些紀錄單,除非醫生需要幫忙,才會幫忙。檢體放入檢體盒後,當時瓶身會貼1張貼紙,瓶蓋上面會稍微浮貼1張貼紙,一樣是拿到檢體櫃裡面,然後瓶蓋上面浮貼的貼紙會貼在病歷的本子上。伊不曾遇過檢體放入檢體盒後,檢體再拿出來的情況,放進去後不會再拿出來,伊也未遇過醫生將已經放入檢體盒中的檢體再拿出來看的情形,伊不會將檢體從檢體盒再拿出來看。」等語(莊惠文證述,見本院刑事案卷卷四第124頁正面至125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堪見上開跟刀之護理人員於被告陳漢明為被告林嘉茵採下檢體後,其間除手術醫師即被告陳漢明醫師或曾將檢體翻動檢視或拿出手術室向病患家屬解說之情外,該等護理人員均係依循被告天晟醫院之標準流程逕將該等檢體封存,並未再接觸被告林嘉茵之上開檢體甚明;況被告天晟醫院就病患疑似腫瘤檢體之採樣及檢驗均有一定之標準程序,亦有被告天晟醫院101年4月16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病理組織切片檢驗流程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案卷卷三第198、199頁),此復為被告陳漢明所不爭,而被告陳漢明既未曾舉出該等手術中究尚有何人得檢視該等檢體並有摻入他人癌症組織至被告林嘉茵上開手術檢體之機會,則被告陳漢明徒以上開陳詞為辯,當非有據。
②次查,被告許惠貞於96年9月18日門診進行直腸切片檢查
,係由被告陳漢明執行局部麻醉及切片檢查,並將檢體放入病理收檢盒,由門診跟診護理人員送至病理科書記郭馥甄簽收,醫事檢驗人員劉錫銘進行組織收取及包埋,再由病理科王宗熙醫師進行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96年9月21日被告許惠貞至手術室進行切除手術,由麻醉科醫師楊文賢醫師施行全身麻醉,再由被告陳漢明執行經尾骨由直腸後部切開直腸癌切除手術,當時刷手護理人員為許維貞、魏湘玲、流動護理人員廖珮玟,將檢體放入病理收檢盒為流動護理人員廖珮玟,送至病理科書記郭馥甄簽收,醫事檢驗人員劉錫銘進行組織收取及包埋,再由病理科王宗熙醫師進行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有被告天成醫院101年3月2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案卷卷三第161至162頁),並經證人郭馥甄、劉錫銘、王宗熙、許維貞、魏湘玲、廖珮玟等人分別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亦即被告陳漢明於上開時間之門診及開刀房,自被告許惠貞身上取下檢體,相關護理人員均不會去碰觸該檢體,其間除僅有手術醫師即被告陳漢明醫師或曾將檢體翻動檢視或拿出手術室向病患家屬解說之情外,其餘護理人員將該等檢體以檢體收檢盒封存後,即由傳送人員送至病理科,由病理科人員劉錫銘將檢體製成切片、或以蠟塊封存,就切片的部分交予證人王宗熙醫師進行切片的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已見前述,又被告天成醫院就病患疑似腫瘤檢體之採樣及檢驗均有一定之標準程序,亦有被告天成醫院101年4月1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疑似腫瘤採樣及檢驗流程圖可憑(見本院刑事案卷卷三第200至201頁),此復為被告陳漢明所不爭,而被告陳漢明既未曾舉出該等手術中究尚有何人得檢視該等檢體並有摻入他人癌症組織至被告許惠貞上開手術檢體之機會,則被告陳漢明空言所陳上情,自屬無據。
③另以,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上開手術檢體之經手人,除被
告陳漢明以外,其餘護理人員未有1人相同之情,另就檢體切片、製作蠟塊及判讀之病理醫檢人員部分,亦係分別由被告天晟醫院集團(天晟醫院、天成醫院)之病理科,而非均由相同之病理科成員處理;且該等被告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合格之醫療院所,其等就檢體有一定標準處理流程,已如前述;又被告陳漢明因被告林嘉茵、許惠貞等人於其所負責門診、開刀採集之檢體經送鑑定後,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之檢體內均有非屬被告林嘉茵、許惠貞本人之癌症組織檢體,亦如前述,則堪認被告陳漢明指陳於其採集檢體後之流程中,有其他護理人員及檢驗人員接觸被告林嘉茵、許惠貞等人之檢體,而可能係分遭其他不同之不詳人士伺機摻入他人之檢體所致云云,未免過於牽強,容非可信。
(2)至被告陳漢明另辯稱:其與被告林嘉茵等人僅純為醫病關係,本件就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之檢體均由同位醫生曾嶔元負責鑑定,鑑定人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應屬有誤,因檢體有浸泡過福馬林,是當係遭破壞所致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本件受偵查機關委託為被告林嘉茵及許惠貞之該等檢體為鑑定之醫師固均同為曾嶔元醫師無訛;然則,鑑定證人曾嶔元醫師所為鑑定方法及結論尚無何疑義之處,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刑事庭相關意見在案,均詳如前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10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行委請臺大醫院所為鑑定及函覆意見可參(詳見後述),則被告陳漢明以上情為辯,自無可信。又被告陳漢明雖辯稱其與被告林嘉茵等人僅單純為醫病關係,無共犯詐領保險金之情云云;然而,被告林嘉茵與潘永銘確係受被告傅建森指示,共同基於偽裝罹癌以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而至被告傅建森指定之被告陳漢明門診就診,其後並確以偽裝罹癌取得原告等人所給付之相關保險金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許惠貞則不遠千里自高雄至桃園或臺中由被告陳漢明看診及手術,且其等投保保險之保險費顯然高於其等收入,容有可疑,在在詳述如前,則若非被告許惠貞等人係與被告陳漢明同為共犯詐保之意圖及行為,且其等檢體遭摻入他人罹癌組織之行為係由於該等手術中唯一均有參與及得以單獨翻動檢體之被告陳漢明伺機所為,焉有適巧其等均以手術之其等正常檢體摻入他人癌症檢體送驗之相同方式,取得被告陳漢明開立其等罹癌之診斷證明書,並由被告陳漢明載入其等病歷,而藉此向原告等人領得相關保險金給付之餘地。基上,堪認被告陳漢明所辯上情,均屬矯飾卸責,委非有據。
(七)復以,被告許惠貞等人固均辯稱國泰醫院等所為前揭鑑定報告,顯非有據,並各請求送相關機關重為鑑定或函詢相關事項云云;然查,本件嗣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10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行委請臺大醫院為相關鑑定,而核諸臺大醫院104年3月13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8月3日(104)醫秘字第231號、第809號及第2155號函附DNA鑑定書及鑑定回覆意見乃為「鑑定事項:被告許惠貞及林嘉茵之唾液檢體與其等各自接受癌症手術切除之組織所製成蠟塊檢體中之癌症組織否同屬其1人?(檢體採樣:⒈口腔採驗棒各取1支進行DNA萃取。⒉蠟塊組織經由病理醫師依據隨附之病理切片及病歷中之病理報告挑選出在1塊組之中同時含有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之蠟塊。⒊蠟塊選取結果…⒋…利用雷射顯微擷取儀將切片組織中之癌症細胞切除,將遺留之正常細胞部分刮取進行DNA萃取。…九、鑑定結論:…(二)林嘉茵之蠟塊組織編號25332之正常細胞在15組STR基因型別中檢驗出9組,其中7組型別與其唾液檢體不相符,兩者來源不同。(三)許惠貞之蠟塊組織編號31812之正常細胞在15組STR基因型別中檢驗出14組,其中13組型別與其唾液檢體不相符,兩者來源不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0頁)、「鑑定主旨:請說明何以DN A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僅說明正常細胞與被告之唾液檢體是否相符及來源是否相同,而未就該癌症細胞與唾液檢體是否相符及來源是否相同為鑑定結論。回覆意見:癌症細胞常因突變而與正常細胞之DN A序列產生差異。此差異將使利用癌症組織之癌症細胞進行DNA人別鑑定時,出現與病人之正常細胞(如唾液細胞)DNA型別不同之結果。在個案鑑定上,若非鑑定同屬病人正常細胞之檢體,則其間差異就係因該病人之細胞突變造成,抑或為他人檢體所致,為科學上難解之問題。因此,為正確判定癌症組織是否為病人所有,應選取蠟塊檢體中同時含有癌症細胞與正常細胞之癌症組織檢體,擷取其中之正常細胞進行DNA鑑定,以之與病人之正常細胞(如唾液細胞)DNA比對,因兩者同屬正常細胞,方能正確判斷是否同屬一人。貴院囑託鑑定之目的係為鑑定被告等之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中之癌症組織是否同屬1人,本案若選取癌症組織中之癌症細胞與唾液細胞進行DNA鑑定,則兩者之DNA型別必然不同而無法研判兩者來源是否相同,亦無法達到鑑定目的。本鑑定選擇同時含有癌症細胞與正常細胞之癌症組織檢體鑑定,於確定癌症組織檢體之完整性後,再以雷射顯微擷取儀切除癌症細胞後,將該組織剩餘之正常細胞進行DNA鑑定,在不受癌症細胞之干擾下,正確研判癌症組織檢體與唾液檢體之來源是否相同,而達到囑託鑑定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頁)及「本案在顯微鏡下觀察並以雷射顯微擷取儀切除癌症細胞,所遺留檢體中絕大部分將是正常細胞,極少部分為無法觀察到之微量癌症細胞。在STR型別鑑定時,此微量之癌症細胞DNA不會影響正常細胞DNA型別之表現及判讀。…來函提及『國泰醫院鑑定時以HE染色結果,認該編號31812中並無正常組織,僅有癌症組織』,顯示該鑑驗僅判斷是否為癌症組織並未深入區分癌症組織中之癌症細胞及正常細胞。本案從編號31812蠟塊組織可觀察到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並進行細胞分離與DNA萃取。本案從編號31812蠟塊組織可觀察到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本院從癌症組織分離出正常細胞進行DNA鑑定,其結果當然與未進行細胞分離者之鑑定結果不同。有研究顯示浸泡過福馬林之組織會出現少數DNA序列之改變,此改變出現在鹼基變異而非長度變異。本案鑑定之蠟塊組織所採集之DNA,因已除去癌症細胞且浸泡過福馬林所產生之D NA突變僅存在鹼基變異,而本案係鑑定正常細胞中具有長度多型性之STR基因,因此不會影響判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8頁),堪認臺大醫院就被告許惠貞、林嘉茵所為上開DNA鑑定之判讀結果,因不會因鑑定之正常細胞檢體遺留微量癌症細胞,或因檢體浸泡過福馬林產生鹼基變異之DNA突變,影響鑑定判讀,而核屬真實可信,且與國泰醫院前所為鑑定結論認被告許惠貞部分編號31812之蠟塊組織中並無正常組織,僅有癌症組織等情則無矛盾之處,當無疑義。蓋以臺大醫院就被告許惠貞部分之鑑定結論既為「蠟塊檢體31812:
檢體分類方式:將蠟塊檢體31812中之癌症組織進行細胞分離,深入區分為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鑑定方法:將檢體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鑑定結論: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屬同一人。」,既有臺大醫院(104)醫秘字第2155號函及回覆意見、(104)醫秘字第031號函DNA鑑定書及(104)醫秘字第809號函鑑定案件回覆書可參(見本院卷二上開頁數),亦即該蠟塊組織中之癌性組織與被告許惠貞之唾液檢體非同屬一人,即被告陳漢明就被告許惠貞所為系爭手術切片後所為蠟塊組織中之癌症組織,確非被告許惠貞所有,足見被告許惠貞之系爭切片正常組織中確有遭摻入他人之癌症組織送檢等情,且與國泰醫院鑑定報告為:「蠟塊檢體31812:檢體分類方式:將蠟塊檢體31812,以HE染色結果,認該檢體無正常組織而僅有癌症組織。鑑定方法:將檢體癌症組織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鑑定結論: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屬同一人。」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亦同意國泰醫院上開人身鑑別DNA鑑定判讀原則及鑑定結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0頁等)核屬相符,自均堪採信。至被告許惠貞雖復辯稱國泰醫院就蠟塊檢體31812,以HE染色結果,竟認該檢體無正常組織而僅有癌症組織,足見該蠟塊檢體31812全非被告許惠貞所有,則臺大醫院及國泰醫院上開鑑定結論本屬理所當然,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惠貞之手術切片係被告許惠貞之正常組織中遭摻入他人之癌症組織送檢之證據;然查,國泰醫院所收到被告許惠貞之蠟塊檢體包含檢體編號31812號共6枚(尚有編號31974A1/A2/A3/A4/B)進行鑑定,而基於手術過程中所摘取之各檢體未必同時具有正常檢體及罹癌檢體,此見國泰醫院100年10月3日(100)院祕字第1736號)函覆被告許惠貞鑑定送驗項目包含上開蠟塊檢體共6枚及鑑定結果1(1)及2(2)中分別載明「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812中無正常組織,僅有癌症組織」及「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974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等情,及被告林嘉茵及余慧銖送鑑之蠟塊檢體中亦多有僅具單一正常組織或癌症組織,並未同時兩者具備,抑或同時具備兩種組織之情者(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0頁),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亦同意國泰醫院就被告許惠貞等3人上開人身鑑別DNA鑑定判讀原則及鑑定結論等情可明,亦有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許惠貞空言辯稱系爭檢體編號31812號本非其所有,無從歸屬其手術切片之送檢項目,並據為其蠟塊組織確係其正常組織中摻有他人癌症組織之判讀依據云云,委無足信。綜上,可見臺大醫院之鑑定係進一步將癌症組織檢體中之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分離,再由取自癌症組織之正常細胞實施STR型別鑑定,以避免鑑定結果受癌症細胞基因突變問題影響,而國泰醫院則係直接由癌症組織萃取細胞,實施STR型別鑑定,其兩者就被告許惠貞等人檢體鑑定結論均相同,無衝突矛盾之處,而被告許惠貞及被告余慧銖等人徒以該等蠟塊組織中之癌症組織當因保存環境不佳或曾浸泡過福馬林等因素將致DNA變異而影響判讀結果,且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顯與國泰醫院前所為鑑定結論認被告許惠貞部分編號31812之蠟塊組織中並無正常組織,僅有癌症組織等情有所矛盾云云置辯,當無可取。另就被告林嘉茵部分,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為:「⑴蠟塊檢體20328:未就此檢體進行鑑定⑵蠟塊檢體25332:檢體分類方式:將蠟塊檢體25322中之癌症組織進行細胞分離,深入區分為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鑑定方法:將檢體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鑑定結論: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屬同一人。⑶蠟塊檢體20328:檢體分類方式:將蠟塊檢體20328,以HE染色結果,檢體有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且該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間之組織品質差異大。鑑定方法:將檢體中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分別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鑑定結論:正常組織與唾液檢體來源相同,屬同1人。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屬同一人。⑷蠟塊檢體25332:癌症組織部分未進行鑑定。」等情,亦如前述,益徵臺大醫院固未就被告林嘉茵之蠟塊檢體20328進行鑑定,然就被告林嘉茵同批採樣之蠟塊檢體25322進行鑑定所得鑑定結論乃認被告林嘉茵手術切片之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被告林嘉茵之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同屬被告林嘉茵1人所有等語,顯與國泰醫院蠟塊檢體20328鑑定結論相符,且無矛盾之處,均屬可信。基上,可知臺大醫院鑑定過程係更進一步將癌症組織檢體中之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分離,再由取自癌症組織之正常細胞實施STR型別鑑定,以避免鑑定結果受癌症細胞基因突變問題影響;而國泰醫院則係直接由癌症組織萃取細胞,實施STR型別鑑定,兩者間鑑定方法均使用STR型別鑑定,其等鑑定結論間均無矛盾衝突之處,且均足證被告許惠貞、林嘉茵並未罹患癌症,而係以他人罹癌檢體混充其等本人之正常檢體,偽裝罹癌以遂行詐領保險金目的,至甚明確。基此,被告許惠貞等人所辯上情,均非可取,而其等另請求送相關機關重為鑑定或函詢相關事項云云,即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部分:
(1)查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主張其與被告陳漢明間有駐診拆帳合約,被告陳漢明具有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醫學士、長庚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博士之學歷,經歷為林口長庚醫院外科住院醫師4年、一般外科主治醫師3年、外科講師2年、外科助理教授5年及外科副教授9年、恩主公醫院醫療副院長5個月、日本仙台東北大學、國際胰臟學會及消化道外科醫學會等研究員或會員等,且有大專教師證書、專科醫師證照及執業執照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陳漢明人事資料、網頁資料及95年4月10日至97年4月15日醫師駐診拆帳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79頁及第280至28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堪先認屬真實。
(2)至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固辯稱上開拆帳合約非僱傭契約,且縱認其等間為僱傭關係,然其對被告陳漢明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自無庸連帶賠償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陳漢明與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間上開拆帳合約,既約明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因醫療業務需要,聘請被告陳漢明駐診擔任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外科主治醫師(開宗明義),被告陳漢明同意於合約期間駐診時,願依照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所通知應遵守之行政事項(第4條),被告陳漢明不得隨意停止門診及休診,如欲停診及休診,須遵守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就駐診醫師所為之停診或休診規定(第7條),由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就被告陳漢明為駐診之業務提供適當之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第3條),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應以拆帳比例給付被告陳漢明報酬(第5條),被告陳漢明應依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之指示駐診,並配合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之醫務需要而增減駐診節數(第6條),合約期間,非經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同意,不得在其他醫療院所兼差或駐診(第2條),被告陳漢明違反院規,如經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認屬情節嚴重,…,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得隨時終止合約(第21條)等等,足認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係以被告陳漢明為該院外科主治醫師,並依該院服務規約所示,按排定之門診或依實際需要,為到該院病患施以門診及手術,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陳漢明自係受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監督執行職務,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至明,則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以被告陳漢明係獨立執行駐診醫療業務,其等與被告陳漢明間非僱傭關係,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置辯,顯屬無憑。
(3)又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固復辯稱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應可免責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之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之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此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而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經查,系爭保險詐欺事件之發生,即係因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漢明上開故意與其餘被告等人共犯詐欺犯罪行為所致,已顯見被告被告陳漢明之性格非屬審慎端正。至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公司固提出被告陳漢明上開人事資料及網頁資料為辯,而查,由被告陳漢明上開執業經歷,固可見受僱人即被告陳漢明之外科手術等技術純熟;然依醫師法第1條及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顯見合格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僅屬是否得任醫師並使用醫師名稱之別,而全未涉該人性格是否謹慎並適於執行醫師職務;又所提被告陳漢明之網頁資料亦屬本件事發後所得,而所提人事資料上亦無攸關被告陳漢明人格特性之填載,益徵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實未於被告陳漢明到職時作何被告陳漢明之品德及性格是否適合任用之查核,則其等抗辯其等於選任時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復以,本件乃認定被告陳漢明係利用採取檢體之過程以調換檢體,已如前述,顯見一般醫療體系理當具備有足以防免此類弊端發生之有效監控機制為是;惟則,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既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僱用之被告陳漢明所為選任、監督已採必要防止措施,而僅空言泛指因醫療程序繁瑣,不可能有人隨時監督被告陳漢明之工作,醫療實務上亦不可能派員緊盯,自無從防範損害之發生云云,則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辯稱其等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當嫌無據。
(4)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漢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其餘被告許惠貞等人行切片檢查時以不明癌症檢體調換未罹癌檢體送驗、進而施行乳房或直腸等切除手術,並虛偽登載病歷、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容無疑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傅建森、陳漢明、林嘉茵及潘永銘等人合謀,另被告陳漢明與被告許惠貞等人合謀,由被告陳漢明以他人不明之罹癌檢體摻入被告林嘉茵及被告許惠貞之正常檢體中,取得不實之病理組織報告,並開具不實診斷證明等不法行為,致原告以被告林嘉茵等人患有乳癌或直腸癌而核定理賠,分別受有如附表1、3所示等理賠金額之損害,乃共同侵權行為,且係被告陳漢明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被告天晟醫院、被告天成醫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與被告陳漢明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5)另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固主張被告許惠貞等人向原告投保前,業已投保多家保險公司,當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倘能實質為投保及核保之審核,理應可查知被告許惠貞等人顯有無力支付保險費之情及可能係為詐取保險金之行為,進而拒絕被告許惠貞等人為投保或防範上開詐取保險金等損害之發生,然原告竟猶為同意投保及核保給付保險金之情,就上開損害發生當與有過失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然則,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同法第67條第1項亦規定: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是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應建立真實之病歷,被告陳漢明不得記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詎被告陳漢明竟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病歷,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如前所述),且被告林嘉茵及許惠貞等人亦已依保單條款規定,檢附「癌症醫師診斷證明書」、「病理檢驗報告」、「癌症住院、外科手術、門診、放射線治療醫療證明書」、「醫療收據」及「保險金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請領罹癌相關保險金,而均符合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請領條件,則原告於被告許惠貞等人提出理賠申請後,即令對被告林嘉茵所為申請書上簽名真正與否為質疑,又縱向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調取被告許惠貞等人之病歷,然於理賠申請書上所填載之保險金匯款帳戶確係被告林嘉茵本人名義之帳戶資料,此經被告潘永銘於警詢中陳述詳實(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保險人尚無不據此申領保險金之可能,復該等被告病歷之記載與所提診斷證明書全然相符之情形下,則原告又豈能查知其上所載被告許惠貞等人罹癌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逕認被告林嘉茵本人當無申領保險金之意而顯有他人詐保之情,而拒予核保,是以,原告依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病理切片報告等,認定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保險金,難謂有何疏失可言,而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抗辯原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即行核保而給付保險金,其審核程序有重大過失,為與有過失云云,當難憑採。至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所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5條中固有關於保險公司應就主動投保案件訂定核保準則等規範無訛,然該規範既係100年6月15日甫經金管會同意備查,有被告天晟醫院所提該自律規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亦即被告林嘉茵於95年、96年間投保原告保單時,實尚無任何有關保險公司應就主動投保案件訂定核保準則等予以從嚴核保之法律規範,則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援引被告林嘉茵投保保單後始修訂之該自律規範內容,指陳原告未就被告林嘉茵係主動投保予以控管及未予嚴格落實核保而有過失云云,當非可信。綜上,被告天晟醫院、天成醫院辯稱原告應可由被告林嘉茵及許惠貞有密集投保之情況,進而發現其等申請理賠可能係詐取保險金云云,要不足取。又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保險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條文規定,乃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雖無牴觸。惟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當無上述保險法第36條等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甚明。而查,被告許惠貞等人向原告所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均屬定額給付型住院醫療保險、終身壽險或防癌壽險等人身保險無疑,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刑事案件所附相關證人證述及保險契約等可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93號、第3977號刑事判決第16至17頁、第27頁、第45至4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縱屬知悉被告許惠貞等人業曾多次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相關人身保險契約,亦無從據此為拒保之意思表示至明,從而,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辯稱原告由保險資料系統足以查知被告許惠貞等人投保多家保險,竟仍允為投保,自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基上,被告天晟醫院及天成醫院另請求調閱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另案類似民事事件以查明原告是否就系爭保險之投保及核保審核程序得以發覺有異而拒絕投保或核保,惟原告未予實質審核等情,以供本件被告閱卷參考後或可據為抗辯依據云云,核非有據,容無必要,是本院不予為之,附此說明。
(九)被告陳漢明及被告中山醫院部分:
(1)被告陳漢明及被告中山醫院固辯稱原告於刑事同案被告余慧銖於97年10月29日提出保險理賠時,應已知原因事實之發生,又縱非自該時起算,因原告曾於98年5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於98年8月3日分案,原告亦同時對被告陳漢明提出,則原告於該時已知有損害,且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余慧銖、被告中山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漢明,原告遲至101年8月方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云云,另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亦援引上開原審刑事判決第9頁有關移送機關係基於原告等保險公司告訴所為等記載,辯稱該刑事案件之發動係原告等保險公司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所致,則原告既於98年5月間至警局製作筆錄,當以該時起算云云;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請求權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如似已指訴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索賄之侵權行為,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而認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人經法院判決時,始知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論斷,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73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例可參。基此,被告陳漢明等人當就原告於上開時日起業已知悉受有損害及相關賠償義務人等節,擔負舉證責任。惟則,被告陳漢明及被告中山醫院僅空言辯稱刑事同案被告余慧銖於97年10月29日提出保險理賠時,原告應已知原因事實之發生云云,然未提出原告該時已知受損及賠償義務人之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被告陳漢明等人固另提出98年5月4日警詢筆錄及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審理筆錄等為辯(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7頁);然觀諸上開筆錄之記載,既可見原告並未主動至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而係迨至100年10月12日警詢中方受告知被告許惠貞等人涉有詐取保險金等情而表示欲提告,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至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面以觀,亦可見被告陳漢明係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而該等移送偵查之程序,既無如起訴書等相關資料副知原告等相關被害人,且依被告中山醫院所提偵查筆錄內容,亦僅可見桃園地檢署係傳喚4名中山醫院護理人員到庭為證,尚未見原告當時有何經通知出庭並知悉相關詐領保險金之侵權行為人為何等情,足認原告應係至100年10月12日方知本件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等情甚明,是被告陳漢明等人辯稱原告遲至上開警詢或偵查分案日起業已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陳漢明等人,惟至101年8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委非有據,無可憑信。
(2)又被告陳漢明乃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中山醫院擔任外科部主治醫師,且於該任職被告中山醫院期間,確曾為被告許惠貞進行相關化學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相關病歷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及病歷案卷等),堪認為真。至被告中山醫院辯稱其對被告陳漢明之選任及監督已盡注意之義務,相關護理人員及被告陳漢明均係依據被告中山醫院外科就檢體送檢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之,即門診醫師採集檢體交予門診助理處理後,即無機會再接觸該檢體,當無將檢體摻入其他組織之可能,被告陳漢明與被告許惠貞間僅為單純醫病關係,系爭手術當天被告陳漢明並無掉包送檢檢體之情,僅係事後開具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許惠貞,被告中山醫院有詳細之作業流程,且相關醫護人員均遵照各項標準作業流程為院內業務,已據相關醫護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詳實,則被告中山醫院已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陳漢明確有上開利用職務之機會,於任職被告天成醫院期間將被告許惠貞之直腸切片檢體摻入癌症組織送檢,並於任職被告中山醫院期間據此陸續為被告許惠貞進行化療等共同詐欺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中山醫院徒以被告陳漢明並無侵權行為為辯,已非足取。再被告中山醫院雖另執以被告陳漢明縱有侵權行為,被告中山醫院因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亦無庸擔負連帶責任云云置辯;然查,本件乃認定被告陳漢明係利用採取檢體之過程以調換檢體並據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許惠貞及填載不實事項於被告許惠貞之病歷資料上,既如前述,顯見一般醫療體系理當具備有足以防免此類弊端發生之有效監控機制為是;惟則,被告中山醫院既實未舉證證明其對僱用之被告陳漢明所為選任、監督已採必要防止措施,而僅空言泛指被告中山醫院有詳細之作業流程,且相關醫護人員均已遵照各項標準作業流程為院內業務,其當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嫌無據。準此,被告中山醫院另請求就其所辯上情,委請醫審會為相關鑑定,核屬顯無必要,是不予為之,附此說明。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漢明與被告許惠貞合謀,由被告陳漢明以他人不明之罹癌檢體摻入被告許惠貞之正常檢體中,取得不實之病理組織報告,並開具不實診斷證明等不法行為,致原告以被告許惠貞患有直腸癌等而核定理賠,受有如附表2所示理賠金額之損害,乃共同侵權行為,且係被告陳漢明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被告中山醫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與被告陳漢明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陳漢明各與被告天晟醫院、被告天成醫院、被告中山醫院間雖分別係連帶債務人,被告天晟醫院、被告天成醫院、被告中山醫院就被告陳漢明所應負之賠償義務固應各連帶負責;惟被告天晟醫院、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中山醫院各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許惠貞等人間既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因此如被告天晟醫院、被告天成醫院、被告中山醫院各與被告陳漢明,或被告陳漢明各與被告許惠貞等人,當中有一方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即應仿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各上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綜上所述,被告天晟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陳漢明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被告傅建森、被告林嘉茵及潘永銘共同詐騙原告而取得如附表3所示之保險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天成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陳漢明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被告許惠貞等人共同詐騙原告而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保險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中山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陳漢明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被告許惠貞共同詐騙原告而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保險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均經本院肯認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天晟醫院依同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陳漢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與被告傅建森、被告林嘉茵及潘永銘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被告天成醫院依同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陳漢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與被告許惠貞間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告中山醫院依同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陳漢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與被告許惠貞間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十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漢明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漢明及被告許惠貞自101年9月6日起算(101年9月5日送達,見附民案卷第11至12頁)、被告傅建森自101年9月7日起算(101年9月6日送達,見附民案卷第16頁)、被告林嘉茵及潘永銘均自101年11月9日起算(101年11月8日送達,見附民案卷第19至20頁)、被告天成醫院、天晟醫院及中山醫院均自102年8月6日起算(102年8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基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各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叁、本判決除被告傅建森、被告林嘉茵及被告潘永銘部分外,其
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陸、一造辯論判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