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林志成被 告 林明煌
李張月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林美娜李佳哲林益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被 告 李義正
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林李雅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參 加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坤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義正應給付多田公司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李張月理應給付多田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林李雅應給付多田公司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林美娜應給付多田公司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李佳哲應給付多田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李孟宗應給付多田公司新臺幣拾參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林益源應給付多田公司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義正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張月理負擔七十二分之五、被告林李雅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林美娜負擔七十二分之一、被告李佳哲負擔七十二分之二、被告李孟宗、林益源各負擔一百四十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李義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義正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張月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月理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林李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李雅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林美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娜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李佳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哲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被告李孟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孟宗如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林益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益源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義和,民國102年7月16日阮清華接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阮清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共同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下之金額予第三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多田公司)共新臺幣(下同)3,475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①被告林明煌應給付多田公司391萬元。②被告李義正應給付多田公司827萬元。③被告李張月理應給付多田公司246萬元。④被告林李雅應給付多田公司381萬元。⑤被告林美娜應給付多田公司99萬元。⑥被告李佳哲應給付多田公司168萬元。⑦被告李淑如應給付多田公司282萬元。⑧被告李孟宗應給付多田公司563萬元。⑨被告李淑瑢應給付多田公司180萬元。⑩被告林益源應給付多田公司33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訴之聲明
㈠:⒈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林明煌有391萬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林明煌應給付多田公司391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義正有827萬元之債權存在。⒋被告李義正應給付多田公司827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⒌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張月理有246萬元之債權存在。⒍被告李張月理應給付多田公司246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⒎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林李雅381萬元之債權存在。⒏被告林李雅應給付多田公司381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⒐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林美娜有99萬元之債權存在。⒑被告林美娜應給付多田公司99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⒒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佳哲有168萬元之債權存在。⒓被告李佳哲應給付多田公司168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⒔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淑如有282萬元之債權存在。⒕被告李淑如應給付多田公司282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⒖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孟宗有563萬元之債權存在。⒗被告李孟宗應給付多田公司563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⒘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淑瑢有180萬元之債權存在。⒙被告李淑瑢應給付多田公司18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⒚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林益源有338萬元之債權存在。⒛被告林益源應給付多田公司338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之聲明㈡:⒈被告林明煌應給付原告391萬元。⒉被告李義正應給付原告827萬元。⒊被告李張月理應給付原告246萬元。⒋被告林李雅應給付原告381萬元。⒌被告林美娜應給付原告99萬元。⒍被告李佳哲應給付原告168萬元。⒎被告李淑如應給付原告282萬元。⒏被告李孟宗應給付原告563萬元。⒐被告李淑瑢應給付原告180萬元。⒑被告林益源應給付原告338萬元。」等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經查參加人多田公司前於93年11月3日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行
董事會,會議中說明:「3.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擬將公司餘裕之資金限額提供於有資金(財務)需求之個別股東週轉。」、「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而該次董事會決議為:「1.以餘裕資金1.3億元按個別股東持股比例(減除信託登記股數)計算後之金額,以不超過60%之額度,准予股東申請貸借。2.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等語。嗣多田公司即依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以93年11月15日通知書,通知各股東:「說明:一、依據本公司93.11.3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辦理。二、本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擬將部分餘裕資金提供予各股東週轉,其約定條件為:1.借貸對像以公司現有股東為限。2.以總額新臺幣7,800萬元為基礎,按目前股東名簿記載(減除信託登記股0000000股後)之持股比率換算之金額,即為各股東准予借貸之最高額度(萬元以下四捨五入)。3.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由股東提出申請後,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5.若有一期利息未獲兌現,視同貸借款項全數到期,應即償還之。6.申請期間自即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逾期不予受理。三、臺端如需辦理,請填妥後附申請書,俾便辦理。四、謹此通知。」此有多田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5日通知書可證。基此,被告等十人則分別向多田公司借貸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嗣多田公司即交付前揭金額之支票,以為借貸。依此,被告等十人既向多田公司申請借貸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清償期如上所述,復被告更簽發各該金額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以供擔保,而多田公司更製作轉帳傳票可稽,嗣經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告金額收受,此有申請書、本票、支票、轉帳傳票暨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等可稽,是本件被告等十人與多田公司間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均已屆清償期,多田公司自得請求返還各該借款,洵堪認定,核無不合。
㈡承上,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情,而多
田公司迄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係爭消費借貸款項,而各該款項早自94年11月26日已屆清償期,多田公司迄未行使其權利,放任為之。又原告身為國家機關,對於多田公司計有6,883萬4,071元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權,案經原告機關核定,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在案,現亦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之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迄未滿足其債權,參照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之見解,原告自得本於收取權,請求被告為給付,以滿足國家之稅捐債權。
㈢退言之,倘鈞院認系爭收取命令部份為不合法,僅及於扣押
命令之階段,則多田公司怠於向被告等人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其自己名義,代位多田公司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多田公司對被告等人分別有如訴之聲明㈠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多田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系爭債權,亦屬有據。又被告向原告為給付之給付之訴,或請求確認多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債權存在,屬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為擇一判決而為權利保護。並聲明:訴之聲明㈠:⒈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林明煌有391萬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林明煌應給付多田公司391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義正有827萬元之債權存在。⒋被告李義正應給付多田公司827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⒌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張月理有246萬元之債權存在。⒍被告李張月理應給付多田公司246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⒎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林李雅381萬元之債權存在。⒏被告林李雅應給付多田公司381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⒐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林美娜有99萬元之債權存在。⒑被告林美娜應給付多田公司99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⒒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佳哲有168萬元之債權存在。⒓被告李佳哲應給付多田公司168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⒔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淑如有282萬元之債權存在。⒕被告李淑如應給付多田公司282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⒖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孟宗有563萬元之債權存在。⒗被告李孟宗應給付多田公司563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⒘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李淑瑢有180萬元之債權存在。⒙被告李淑瑢應給付多田公司18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⒚確認多田公司對於被告林益源有338萬元之債權存在。⒛被告林益源應給付多田公司338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㈡:⒈被告林明煌應給付原告391萬元。⒉被告李義正應給付原告827萬元。⒊被告李張月理應給付原告246萬元。⒋被告林李雅應給付原告381萬元。⒌被告林美娜應給付原告99萬元。⒍被告李佳哲應給付原告168萬元。⒎被告李淑如應給付原告282萬元。⒏被告李孟宗應給付原告563萬元。⒐被告李淑瑢應給付原告180萬元。⒑被告林益源應給付原告338萬元。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多田公司與被告等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⒈系爭借款均並非整數,係屬零頭以觀,亦核與多田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通知書、申請書(代借據)、轉帳傳票、本票等書證記載「各該金額」,若合符節,再參以借貸金額,確係由「持股比例」換算而來,益認係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無訛。被告借款數額之計算方式及申貸金額分別為:①被告林明煌,借貸391萬元。計算式:60,142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391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被告李義正,借貸827萬元。計算式:127,300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82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③被告李張月理,借貸246萬元。計算式:37,948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246.66萬元。④被告林李雅,借貸381萬元。計算式:58,564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 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381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⑤被告林美娜,借貸99萬元。計算式:15,328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 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99.631萬元。⑥被告李佳哲,借貸168萬元。
計算式:26,000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168.999萬元。⑦被告李淑如,借貸282萬元。計算式:43,391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282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⑧被告李孟宗,借貸563萬元。計算式:86,608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563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⑨被告李淑瑢,借貸180萬元。計算式:27,691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180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⑩被告林益源,借貸339萬元。計算式:52,000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338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可證,被告等人所「申貸」及「收受」之上開各款項,確實係依照多田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知書及申請書(代借據)而來,始而向多田公司貸得及收受之各該款項,且經上開計算,其貸得金額之計算標準,確依當時「持股」比例計算而來,亦完全相符。
⒉被告既不爭執收受各該款項,僅爭執者並非為多田公司所
交付。惟被告等人所收受之各該金額,既核與被告等人向多田公司申貸之金額全數相符,又何以被告等人收受之金額洽與其向多田公司申請貸款之金額全數相符?本件既有原告提出之多田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多田股份有限公司93年董事會簽到簿、93年11月15日通知書、轉帳傳票、被告等人之申請書、本票等書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暨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李義正帳戶為多田公司之所用,資金來源為多田公司售地款所是認,更有被告不爭執收受各該款項,亦核與各該被告等向多田公司申請貸款之金額,全數相符。是以,堪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足認被告所收受之各該款項,確實是基於多田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多田公司亦已交付係爭各該款項無訛,被告等人所辯,即難採信。退而言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與生效,本即不以貸與人之資金來源為何為必要。縱依被告所辯,原告無法證明李義正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多田公司。然按被告林李雅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及訴外人李錦益、王錦萬之證言,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見解,堪認多田公司確實已交付係爭借貸款項,洵堪認定,被告所辯資金來源為何,顯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礙於系爭款項借貸交付之認定。
⒊被告李義正辯稱,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情事,林明煌等
五人則辯稱,但有成立信託法律關係及本於信託外部關係,資為抗辯云云。是以,被告渠等間抗辯「莫衷一是」;況查,縱如被告林明煌等人之辯稱成立信託法律關係等語,以抗辯拒絕清償多田公司之消費借貸款項,固非無見。然查,稽諸多田公司與李義正等人80年7月10日「協定書」,記載:「乙丙丁戊四方同意自協定之日即將上揭如附表所示甲方信託登記之土地全部返還甲方,且不得對甲方有任何請求。」等語,據此,是其信託關係已終止,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判決所是認;準此,縱如被告林明煌等人之所辯成立信託法律關係云云,亦因其上開協定終止,而失所附麗,被告林明煌等五人等人所辯,委無足採。
⒋被告李孟宗、李淑瑢與李淑如等三人、被告林明煌、林益
源等二人,雖分別提出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並分別主張以其對於多田公司之債權550萬元、200萬元、285萬元、400 萬元、300萬元而主張抵銷,惟查,被告李孟宗等三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在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林明煌等二人與多田公司則於101年9 月11日在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縱依該和解筆錄之拘束力,僅及於當事人即被告李孟宗等三人與多田公司間、被告林明煌等二人與多田公司間,並未及於原告,原告並不在該確定執行名義拘束力範圍內,原告對於該和解筆錄所載法律關係自得加以爭執。縱依被告李孟宗等人辯稱,對於多田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遽而主張抵銷。惟揆諸多田公司92年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六、報告事項:1.報告本公司土地交易案:售予悉華公司之價款為29501萬元…其他欠款1567萬元…授予矽品公司之價款23841萬元..償還欠款5316萬元…。」等語,再參以被告李義正等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提出94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出售予希華公司土地收支明細表」、「出售予矽品公司土地收支明細表」以觀,其中「出售予矽品公司土地收支明細表」記載:「6/清償李義正借予公司之本金及利息/31,162502」、「8/清償林明煌借予公司之本金及利息/12,108,350」,已記載多田公司清償被告李義正與林明煌之欠款,而被告李孟宗與李淑如等二人主張自被告李義正之債權讓與而來,被告林益源則主張自被告林明煌之債權讓與而來。然查,被告李孟宗自承其李義正對於多田公司之債權分別為86、87、88、89及89年間,被告林益源則自承林明煌對於多田公司之債權分別為86、87及87年間,惟細繹前揭多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於92年間,再參以被告上揭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收支明細表係於94年間提呈,依此,顯見多田公司至遲於92年至94年間,已清償被告李義正與林明煌等人之欠款,復且,再依上開收支明細表記載:「17/李義正借款/18,520,000」、「18/林明煌借款/11,820,000」等語,更見被告李義正與林明煌再向多田公司借款,至為灼然。是被告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末查,被告李義正、李孟宗、李淑如、李淑瑢、林明煌與林益源與多田公司關係密切,長期以來並未對多田公司採取任何法律上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甚至仍得再向多田公司借款,亦未曾採取法律行動,但竟在101年5月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之際,被告李孟宗等人旋即於101年6月起訴,被告林明煌則於101年7月起訴,被告李孟宗等人則於101年8月與多田公司和解,被告林明煌等人則於101年9月與多田公司和解,並均未經多田公司否認而成立及確定。是以,堪認被告李孟宗等人與多田公司間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屬核發執行命令時,確實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該承認借貸關係之意思即難足採,不無可能係藉以取得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執行案件,原告獲得完整之清償而來,併予陳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多田公司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亦有理由:
本件多田公司對被告等人尚有分別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見原告前揭陳明及歷次書狀所述,被告等人尚未對多田公司給付,而原告為多田公司之債權人,截至102年11月14日止,計有1億1,998萬1,661元之稅捐債權(計算式:91年度未分配盈餘本稅(尚欠)12,520,387元+行救利息221,710元+滯納金1,891,796元+滯納利息438,788元+91年度未分配盈餘本稅罰緩6,305,988元+91年度營所稅本稅(尚欠)44,333,025元+行救利息1,265,905元+滯納金6,698,659元+滯納利息1,617,672元+91年度營所稅本稅(罰鍰)44,657,731元=119,951,661元),倘若鈞院認系爭執行命令收取命令部份為不合法,僅及於扣押命令之階段,則多田公司怠於向被告等人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其自己名義,代位多田公司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多田公司對被告等人分別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各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多田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係爭債權,自屬有據,核無不合,依法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聲明二主張依收取命令行使收取權,應有理由:
⒈本件執行命令之性質:系爭執行命令之性質為何,攸關原
告得否逕予主張「收取權」而收取多田公司對於被告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詳言之,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各該被告如僅核發扣押命令,則原告尚不得主張以自己名義逕為收取,至多僅得主張代為收取;反之,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之執行命令,其性質除扣押命令外,兼含收取命令之性質,則原告自得依法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而收取系爭消費借貸款項。經查,查以被告林李雅為例,關於被告林李雅之執行命令之內容係記載:「義務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類別借款),自本命令到達時起,在381萬68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請第三人於收取本命令20日後,將扣押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送移送機關(受款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總局…)『收取』,並副知本分署,請查照。」等語,則該執行命令依法即屬收取命令無訛,被告等人所辯,即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收取訴訟」之事實及理由:依鈞院99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80年度1526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鈞院97年度建字第155號判決之見解,本件多田公司對於被告等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情,而多田公司迄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係爭消費借貸款項,而各該款項早自94年11月26日已屆清償期,多田公司迄未行使其權利,放任為之。次查,原告身為國家機關,對於多田公司截至102年11月14日止,計有1億19,98萬1,661元之稅捐債權,案經原告機關核定,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在案,現亦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之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迄未滿足其債權,此有前揭判決及該分署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亦以101年5月24日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等對於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復經被告所不爭執收受各該執行命令在案,而執行命令已至收取命令之換價階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矧引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收取權暨前揭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實務見解,主張「收取權」,而逕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為請求給付如聲明二所示之各該金額,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以滿足國家之稅捐債權(目前多田公司積欠稅款計有1億1,995萬1,611元,計至102年11月14日),並為權利保護,應有理由。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明煌、李張月理、林美娜、李佳哲、林益源則答辯略以:
⒈原告係以多田公司93年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通知書、
股東申請書及本票等文件,主張被告有於93年底向多田公司借款。惟查,以上文件之內容違背通常借款之經驗法則,顯係多田公司與股東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分配利潤之法律行為,被告並未向多田公司借款,理由如下:①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李義正帳戶匯給被告,乃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李義正帳戶內之資金,係由多田公司所出資。亦即,原告無法證明李義正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多田公司。
②原告提出之多田公司93年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多田公司借
款給股東之目的是「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但股東借款後,除應定期支付利息外,到期後尚須償還本金,看不出有何「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之功效,違反經驗法則。故多田公司董事會決議要借款給股東,顯屬表面文章,實際上並無借款之意思。
③再者,原告稱被告借款之金額顯係依被告持有多田公司
之股份比例計算云云,然被告收受之金額有萬元之個位數尾數,此一情形反而可證明被告未向多田公司借款。
蓋依經驗法則,借款並不須要以股東持股比例分配,通常借款亦不會出現萬元之個位數尾數,本件情形違反通常借款之常情,顯非借款。
④又本件有一極度不合理之現象,即被告李義正於93年底
向被告提供款項後,迄今已逾9年,但被告從未主動清償款項,多田公司亦從未向被告追討款項。但依經驗試問被告李義正向被告提供高達3475萬元之龐大款項,如真為借款,豈有可能長達逾9年之久,卻無人向被告追討款項,道理其實無他,被告李義正提供給被告之款項,其實是在分配利潤,故無償還款項之問題,絕非借款。此由被告「依持股比例計算」表面上之借款額度,但「依持股比例計算」乃分配利潤之特徵,並非借款之特徵,亦可知悉。
⒉縱被告李義正提供被告之款項為多田公司之借款,但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於受託人(即被告李義正)與被告間,不存在,於委託人(多田公司)與被告問,多田公司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行政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2號行政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1664號刑事判決與原告之主張,多田公司與被告李義正等三人間係成立一信託法律關係,委託人為多田公司,受託人為被告李義正等三人,信託財產為系爭土地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該信託行為於85年信託法公佈施行前所成立,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即為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主體,得於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目的範圍而行使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987號民事判決可參。故信託之法律關係,可分為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就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故不能(對委託人)主張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但就外部關係而言,信託產之所有權人乃受託人,並非委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對外所生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而非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
②即使被告李義正提供被告之款項,乃多田公司之借款,
但在信託法律關係之架構下,該借貸行為屬於信託外部關係,成立於受託人(被告李義正)與第三人(被告)之間,而非成立於委託人(多田公司)與第三人之間,多田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此觀系爭款項從被告李義正帳戶提供,即可知悉。至於信託財產之最終利益歸屬者為誰,委託人(多田公司)與受託人(被告李義正)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誠屬信託內部關係之範疇,一概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提出之多田公司同意借款相關文件,雖然表示多田公司同意借款給被告,但在信託法律關係之架構下,僅為多田公司指示被告李義正有關信託事務之管理方式,不能改變系爭借款屬於信託外部關係,存在於被告李義正與被告間之事實。
⒊退萬步言,即使多田公司有借款給被告,然被告林明煌對
於多田公司有借款債權400萬元,被告林益源對於多田公司有借款債權300萬元,暨均自102年1月1日起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多田公司均應自102年1月1日起分5期(年)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可證。惟多田公司於102年1月1日均未支付第1期款項,依和解筆錄,多田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全部到期。是以,即使原告之訴有理由,但被告林明煌與被告林益源對於多田公司分別有400萬元與30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㈡被告李義正、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則答辯略以:
⒈係爭分別由李義正帳戶內支付予家族成員之資金,係由家
族成員分別集資購買而以李鎮坤、李義正、李亭財及李張月理等4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而於91年間出售),其中甚有於58 年間所購買者(而「多田公司」係「59年9月9日」始成立),故購買該土地之時,「多田公司」尚未成立,則該「家族成員所集資購買之土地」何來與「多田公司」之資產有關,而因被告等人所投資之多田公司為一家族性之公司,股東成員與家族成員大致一致(持股比例亦大致相同),故未有所有權名義之家族成員,當時才希望經由「多田公司」制度之立場來處理係爭土地問題較具公正性,對其權利較有保障,因而才由被告李義正按家族出資比例,開票分配給家族成員(只是透過「多田公司」之名義操作比較具有公信力而已)。從而原告如欲主張係爭以李義正等4人名義登記購買之土地(及其後出售土地後匯入李義正帳戶用之金錢而分配予各股東之金額),為多田公司所有,則該土地取得之時間點顯與「多田公司」之設立時間發生扞格之處,而不足採。又依另案證人陳協銓會計師、被告李義正之證言,可知系爭出售土地而匯入被告李義正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多田公司所有,而係家族成員出資購買土地出售後之「分配款」,只是如被告李義正所言「因為過去決定家族及公司的事情,都是董事會在決定」,故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按持股比例(此見陳協銓會計師證述:土地出售的價款的分配要跟公司方股東持股比例一樣)「分配利潤」而已。否則如確為借貸,為何被告等人從不用支付利息?又為何多田公司從未催討,被告等人亦均不用返還借款?益證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進言之,被告李義正之帳戶並非專供多田公司使用而已,
此部分經鈞院向「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函詢戶名為:李義正、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帳戶開立之時間為何?暨函調該帳戶開立時之資料,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經該分行於103年4 月10日之函復資料,足證該帳戶之開戶日期為「89年1月21日」,故自斯時起該帳戶除李義正個人使用、及本件股東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分配款(茲不贅述)外,亦多次為家族成員所使用(各股東即家族成員眾多投資均以該帳戶進出款項或繳納費用),此參諸其中幾筆資料即明(按:李炳煌、李亭財均係李義正之親哥哥):①92年3月4日貸方金額為「10,000,110元」;該次以支票轉提「10,000,110元」至「李義正」於「花旗銀行」之帳戶,係因李義正個人之投資,故匯款至該花旗銀行之帳戶內。②96年6月20日貸方金額為「2,957,865元」:
家族成員「李亭財」過世後,因國稅局裁定需繳納遺產稅「5,915,729元」,但因繼承人提起行政救濟,故仍先需繳納1/2之款項「2,957,865元」,而以上開帳戶繳納。③96年9月10日貸方金額為「600,000元」及96年9月11日貸方金額為「300,000元」:此為家族成員李義正之哥哥「李炳煌」領回家族成員間之投資款項,並有「李炳煌」之簽收單據為憑。④96年10月4日代方金額為「100,125元」、96年10月5日貸方金額為「990,000元」、「1,570,981元」:此為96年10月2日李義正簽發支票給付予「李其育﹝李亭財之孫﹞」(票號:0000000)、「林盈延﹝李亭財之媳婦﹞」(票號:0000000)、「李其育」(票號:
0000000)關於家族成員間其中一項投資屬於「李亭財」之分配利潤領回。⑤98年8月13日貸方金額為「3,000,000元」:該次以支票轉提「3,000,000」至「李義正」於「匯豐銀行」之帳戶,係因李義正個人之投資,故匯款至該匯豐銀行之帳戶內。⑥99年4月9日貸方金額為「173,022元」、99年5月31日貸方金額為「172,998元」,及100年3月31日貸方金額為「172,998元」、100年4月27日貸方金額為「172,998元」:此為家族成員「李亭財」之遺產稅案件,於行政救濟後仍需分期繳納,故均以上開帳戶支付。⑦100年3月31日貸方金額為「620,000元」:李義正領現金以代付家族成員「林明煌」、「李亭財」之雜項費用。(故上開款項之支付根本與「多田公司」無關)。綜上所述,由上開帳戶之資料即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李義正之帳戶確實多田公司所用」等語,並非事實,既非事實,則本件系爭款項均由被告李義正移轉予其餘被告等人,並非由多田公司之帳戶交付,即可顯見原告未能舉證該要物契約(需以「物之交付」)已具有生效要件,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林李雅則答辯略以:原告似採被告等於刑事案件證述「
李義正銀行之帳戶,供多田公司所用,帳戶內資金都是多田公司所有」,故原告以李義正簽發支票支付票款予被告,即為借款之交付。惟被告與李義正、多田公司三者間,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實值深究,原告引用證人所稱自李義正帳戶支出之款項即為多田公司交付之借款,並非無疑:
⒈所謂李義正銀行帳戶係供多田公司所用,帳戶內資金都是
多田公司所有乙節。則李義正之帳戶與多田公司是何法律關係,應請原告予以說明,否則,被告恐受有雙重追償之風險。再者,李義正上開帳戶有無李義正私人存款,是否全部為多田公司之款項,李義正以外之人於刑事庭所為證述內容,法院並未實質調查,原告逕以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明方法,不足採信。
⒉證人於刑事案件證述,李義正帳戶內之存款,係出賣土地
之款項,土地係多田公司所有。此一部分之內容,亦屬模糊、語焉不詳。蓋出售之土地有登記於多田公司及李義正等四人個人名義之土地,豈能將李義正四人名下土地出售之款項,認定係多田公司所有,有關行政訴訟案件及刑事案件,於各該案審判之法院,就登記於李義正等四人名下土地所有權歸屬,並未實質調查,迄無認定該部分出售之土地係多田公司所有,原告以另案未經實質調查且有爭議之事為證明方法,殊不可採。
⒊登記於李義正等四人個人名下之土地,係家族成員間出資
購買,與多田公司無關,80年7月10日多田公司與李義正等四人所簽立之協定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合,於行政訴訟多田公司有詳細說明,行政法院視若無睹,且將該協定書解釋為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惟信託與借名登記,兩者要件不同,並不相容,豈有同一協定書為兩種不同法律性質契約之解釋,顯屬牽強,亦可見為審判之法院,對上開協定書所載內容並非確信。
⒋末查,本件自被告李義正帳戶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予被
告之款項,純係因家族成員間先前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李義正等人名下之土地,而後將該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暫時初步之分配。是故,系爭自被告李義正帳戶取得之款項,實為出售家族成員之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並非被告與多田公司間有借貸關係。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訴外人多田公司間之稅款債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27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確定。
⑵原告曾持稅款債款於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1 年5 月24日對被告等人核發執行命令,經被告等收受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㈡爭執事項:
⑴多田公司與被告等間有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如有,其數額
為何?⑵原告依聲明二主張依收取命令行使收取權有無理由?如有,
其數額為何?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多田公司並由原告代為收受有無理由?
如有,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多田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多田公司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之私法上地位雖確實有不安之危險,惟本件原告不論聲明㈠或聲明㈡,均係以給付之訴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僅係向自己給付或代位多田公司請求被告等給付之差異。而給付之訴本質上即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是原告既已提起給付之訴,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義務,本以多田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否為前提,原告實無再提起確認多田公司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存否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是故關於原告聲明㈠中有關確認多田公司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存否部分,不應准許,此先敘明。
㈡多田公司與被告等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多田公司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等分別向多田公司借貸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嗣多田公司即交付前揭金額之支票,以為借貸。依此,被告等既向多田公司申請借貸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清償期如上所述,復被告更簽發各該金額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以供擔保,而多田公司更製作轉帳傳票可稽,嗣經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告金額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多田公司93年1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93年11月15日通知書、被告林李雅94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申請書、本票、支票、轉帳傳票暨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略以:原告係以多田公司93年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通知書、股東申請書及本票等文件,主張被告有於93年底向多田公司借款。惟查,以上文件之內容違背通常借款之經驗法則,顯係多田公司與股東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分配利潤之法律行為,被告並未向多田公司借款,且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李義正帳戶匯給被告,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李義正帳戶內之資金,係由多田公司所出資。亦即,原告無法證明李義正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多田公司等語。然查,多田公司前於93年11月3日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行董事會,會議中說明:「
3.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擬將公司餘裕之資金限額提供於有資金(財務)需求之個別股東週轉。」、「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而該次董事會決議為:「1.以餘裕資金1.3億元按個別股東持股比例(減除信託登記股數)計算後之金額,以不超過60%之額度,准予股東申請貸借。
2.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等語。嗣多田公司即依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以93年11月15日通知書,通知各股東:「說明:一、依據本公司
93.11.3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辦理。二、本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擬將部分餘裕資金提供予各股東週轉,其約定條件為:1.借貸對像以公司現有股東為限。2.以總額新臺幣7,800萬元為基礎,按目前股東名簿記載(減除信託登記股0000000股後)之持股比率換算之金額,即為各股東准予借貸之最高額度(萬元以下四捨五入)。3.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由股東提出申請後,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5.若有一期利息未獲兌現,視同貸借款項全數到期,應即償還之。6.申請期間自即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逾期不予受理。三、臺端如需辦理,請填妥後附申請書,俾便辦理。四、謹此通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多田公司93年1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93年11月15日通知書(見原告102年6月17日民事準備㈠狀附證物
10、12)在卷可佐。而被告等亦均依上開通知書填載申請書,並簽發本票予多田公司,亦有申請書(見原告102年6月17日民事準備㈠狀附證物13)在卷可考。參酌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多田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均並非整數,係屬零頭以觀,亦核與多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通知書、申請書(代借據)、轉帳傳票、本票等書證記載「各該金額」,若合符節,再參以借貸金額,確係由「持股比例」換算而來,益認係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無訛。被告借款數額之計算方式及申貸金額分別為:①被告林明煌,借貸391萬元。計算式:60,142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391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被告李義正,借貸827萬元。計算式:127,300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82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③被告李張月理,借貸246萬元。計算式:37,948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246.66萬元。④被告林李雅,借貸381萬元。計算式:58,564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381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⑤被告林美娜,借貸99萬元。計算式:15,328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
99.631萬元。⑥被告李佳哲,借貸168萬元。計算式:26,000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168.999萬元。⑦被告李淑如,借貸282萬元。計算式:43,391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282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⑧被告李孟宗,借貸563萬元。計算式:86,608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563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⑨被告李淑瑢,借貸180萬元。計算式:27,691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180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⑩被告林益源,借貸339萬元。計算式:52,000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338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可證,被告等人所「申貸」及「收受」之上開各款項,確實係依照多田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知書及申請書(代借據)而來,始而向多田公司貸得及收受之各該款項,且經上開計算,其貸得金額之計算標準,確依當時「持股」比例計算而來,亦完全相符。果如多田公司與被告間無如附表金額所示之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多田公司有交付消費借貸物,被告焉可能出具如董事會決議內容之申請書及特定金額之本票,多田公司又為何製作轉帳傳票暨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認原告主張多田公司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存在。至被告雖另辯稱:縱被告李義正提供被告之款項為多田公司之借款,但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受託人(即被告李義正)與被告間,不存在,於委託人(多田公司)與被告問,多田公司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然本件多田公司與被告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或確實係由李義正將款項交付被告等,亦無礙於多田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之存在。又被告另辯稱:多田公司93年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通知書、股東申請書及本票等文件之內容違背通常借款之經驗法則,顯係多田公司與股東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分配利潤之法律行為,被告並未向多田公司借款云云,惟被告主張其與多田公司間之上開借款、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未能適切舉證,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
⑶基上,多田公司與被告間應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可認定。
㈢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各該被告僅係核發扣押命令,原告尚不得主張以自己名義逕為收取: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
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禁止收取或清償之命令,並不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與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發債權移轉命令之效果有所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指參照)。⑵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執行命令
係記載「義務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類別:借款),自本命令到達時起,在新台幣(下同)381萬68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請第三人於收取本命令20日後,將扣押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送移送機關(受款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總局…)收取,並副知本分署,請查照。」等語,固有使用「收取」之用語。惟自該執行命令主旨全文觀之,主旨前段應屬扣押命令,後段「請第三人於收受本命令後20日後,將扣押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送移送機關(受款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總局,…)收取」,僅係通知第三人得向原告支付,並未記載原告得逕向第三人「收取」,亦未記載該債權移轉與原告或支付轉給由執行法院以為分配,實與強制執行法收取命令、移轉命命及支付轉給命令尚屬有間。是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執行命令,係執行機關所核發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原告尚不得主張以自己名義逕為收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多田公司並由原告代為收受為有理由,
惟被告林明煌、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益源主張抵銷亦為有理:
⑴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
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多田公司之債權人,截至102年11月
14日止,計有1億1,998萬1,661元之稅捐債權(計算式:91年度未分配盈餘本稅(尚欠)12,520,387元+行救利息221,710元+滯納金1,891,796元+滯納利息438,788元+91年度未分配盈餘本稅罰緩6,305,988元+91年度營所稅本稅(尚欠)44,333,025元+行救利息1,265,905元+滯納金6,698,659元+滯納利息1,617,672元+91年度營所稅本稅(罰鍰)44,657,731元=119,951,661元),業據原告提出多田公司欠稅明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多田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一節,應可認定。
⑶又如上所述,多田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依卷附原證10之申請書所示,多田公司與被告等間之借款期限均為1年,亦均已屆清償期,多田公司本可請求被告等清償消費借貸款。惟多田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等清償借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多田公司既怠於向被告等人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其自己名義,代位多田公司行使權利。
⑷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倘法院認債權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決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債務之抵銷自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藉清償期、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本件被告被告李孟宗、李淑瑢與李淑如等三人、被告林明煌、林益源等二人,分別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並分別主張以其對於多田公司之債權550萬元、200萬元、285萬元、400萬元、300萬元而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李孟宗等三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在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林明煌等二人與多田公司則於101年9月11日在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縱依該和解筆錄之拘束力,僅及於當事人即被告李孟宗等三人與多田公司間、被告林明煌等二人與多田公司間,並未及於原告,原告並不在該確定執行名義拘束力範圍內,原告對於該和解筆錄所載法律關係自得加以爭執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李孟宗、李淑瑢、李淑如、林明煌、林益源等人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係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而本件不論原告係以收取命令為基礎之收取訴訟,抑或代位訴訟,本質上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之範圍,在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未經再審或繼續審判等情形解消之情形下,原告自仍應受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而依被告李孟宗、李淑瑢、李淑如、林明煌、林益源等人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李孟宗、李淑瑢、李淑如、林明煌、林益源等人對於多田公司之債權亦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李孟宗、李淑瑢、李淑如、林明煌、林益源主張以其對於多田公司之債權金額550萬元、200萬元、285萬元、400萬元、300萬元而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而原告原得向被告李孟宗、李淑瑢、李淑如、林明煌、林益源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63萬元、180萬元、282萬元、391萬元、383萬元,其中被告李淑瑢、李淑如、林明煌主張抵銷之金額大於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應僅在原告主張請求之範圍抵銷,並抵銷完畢(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被告李孟宗、林益源部分,經抵銷後,尚餘13萬元、38萬元之消費借貸款存在,原告自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李孟宗、林益源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多田公司請求被告李義正、李張月理、林李雅、林美娜、李佳哲、李孟宗、林益源分別給付多田公司827萬元、246萬元、381萬元、168萬元、13萬元、38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姓 名 │借貸金額│申請書(代借據)即│ 被告簽發本票 │消費借貸金額交│ 多田公司 │約定清償日│主張抵銷│備註││ │ │ │消費借貸成立日期 │ │付之支票 │ 轉帳傳票 │ │數額 │ │├──┼────┼────┼─────────┼─────────┼───────┼──────┼─────┼────┼──┤│ 1 │林明煌 │391萬元 │93年11月26日(證13│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面額90萬元支票│93年11月26日│94年11月26│400萬 │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4紙及面額31萬 │轉帳傳票(證│日 │ │ ││ │ │ │ │日,面額391萬元 │元支票1紙 │7) │ │ │ │├──┼────┼────┼─────────┼─────────┼───────┼──────┼─────┼────┼──┤│ 2 │李義正 │827萬元 │93年11月25日(證13│發票日93年11月25日│面額227萬元、 │93年11月26日│94年11月26│無 │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300萬元、300萬│轉帳傳票(證│日 │ │ ││ │ │ │ │日,面額827萬元 │元支票各1紙 │7) │ │ │ │├──┼────┼────┼─────────┼─────────┼───────┼──────┼─────┼────┼──┤│ 3 │李張月理│246萬元 │93年11月26日(證13│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面額80萬元支票│93年11月26日│94年11月26│無 │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2紙、面額86萬 │轉帳傳票(證│日 │ │ ││ │ │ │ │日,面額246萬元 │元支票1紙 │7) │ │ │ │├──┼────┼────┼─────────┼─────────┼───────┼──────┼─────┼────┼──┤│ 4 │林李雅 │381萬元 │93年11月26日(證13│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面額80萬元支票│93年11月26日│94年11月26│無 │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4紙、面額61萬 │轉帳傳票(證│日 │ │ ││ │ │ │ │日,面額381萬元 │元支票1紙 │7) │ │ │ │├──┼────┼────┼─────────┼─────────┼───────┼──────┼─────┼────┼──┤│ 5 │林美娜 │99萬元 │93年11月26日(證13│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面額99萬元支票│93年11月26日│94年11月26│無 │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1紙 │轉帳傳票(證│日 │ │ ││ │ │ │ │日,面額99萬元 │ │7) │ │ │ │├──┼────┼────┼─────────┼─────────┼───────┼──────┼─────┼────┼──┤│ 6 │李佳哲 │168萬元 │93年11月26日(證13│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面額80萬元支票│93年11月26日│94年11月26│無 │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1紙、面額86萬 │轉帳傳票(證│日 │ │ ││ │ │ │ │日,面額168萬元 │元支票1紙 │7) │ │ │ │├──┼────┼────┼─────────┼─────────┼───────┼──────┼─────┼────┼──┤│ 7 │李淑如 │282萬元 │93年11月25日(證13│發票日93年11月25日│面額94萬元支票│93年11月26日│94年11月26│285萬元 │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3紙 │轉帳傳票(證│日 │ │ ││ │ │ │ │日,面額282萬元 │ │7) │ │ │ │├──┼────┼────┼─────────┼─────────┼───────┼──────┼─────┼────┼──┤│ 8 │李孟宗 │563萬元 │93年11月25日(證13│發票日93年11月25日│面額200萬元支 │93年11月26日│94年11月26│550萬元 │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票2紙、面額100│轉帳傳票(證│日 │ │ ││ │ │ │ │日,面額563萬元 │萬元支票1紙、 │7) │ │ │ ││ │ │ │ │ │面額63萬元支票│ │ │ │ ││ │ │ │ │ │1紙 │ │ │ │ │├──┼────┼────┼─────────┼─────────┼───────┼──────┼─────┼────┼──┤│ 9 │李淑瑢 │180萬元 │93年11月25日(證13│發票日93年11月25日│面額90萬元支票│93年11月26日│94年11月26│200萬元 │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2紙 │轉帳傳票(證│日 │ │ ││ │ │ │ │日,面額180萬元 │ │7) │ │ │ │├──┼────┼────┼─────────┼─────────┼───────┼──────┼─────┼────┼──┤│ 10 │林益源 │338萬元 │93年11月26日(證13│發票日93年11月26日│面額84萬5000元│93年11月26日│94年11月26│ │ ││ │ │ │) │,到期日94年11月26│支票4紙 │轉帳傳票(證│日 │300萬元 │ ││ │ │ │ │日,面額338萬元 │ │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