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煌、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益源因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7,0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2,7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