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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明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瑞鴛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被 告 大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盧城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複 代理人 李達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暨其中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另其中肆佰叁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鉑銠合金6公斤(比例:鉑5.4公斤、銠0.6公斤),並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鉑銠合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肆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4,98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鉑銠合金6公斤(比例:鉑5.4公斤、銠0.5公斤)。三、被告應返還原告ABAHSAIN FIBERGLASS M.E.公司生產、規格為每公里2,400克之紗束39,361.96公斤。」。嗣於102年7月2日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92,138元,暨其中2,500,000元自102年1月25日起、其中4,322,481元自102年5月31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鉑銠合金6公斤(比例:鉑

5.4公斤、銠0.6公斤)並自102年3月16日起至給付原告合金之日止,按月給付75,833元。三、被告應返還原告ABAHSAINFIBERGLASS M.E.公司生產、規格為每公里2,400克之紗束39,361.96公斤。」(本院卷㈠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復於102月11月4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本院卷㈠第180頁),被告對此無異議,是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部分,與法相符,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游錫揚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盧城本係師生關係,並對被告公司有投資關係。被告公司設立之後,為使其度過草創之艱難,原告公司乃於97年3月14日、98年10月8日借款200萬元及50萬元,共計借予被告250萬元,兩造間依貸款利息合約條款中「二、貸款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按月付款金額為$8,333」,貸款利息為年利率5%。

另由於被告資金短缺,故原告乃先斥資1,400萬元向其購買鉑銠合金6公斤(即白金漏板),並以每月75,833元之租金出租被告。惟原告屢屢提供協助,詎料被告或因經營不善,年年虧損,難向股東交代,竟向原告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主張以損失抵銷上開借款、租借鉑銠合金之價值。因此兩造間關係自此破裂,原告無奈,僅得以尚允法律事務所101年12月21日101年度尚法奕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還借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和給付租金,並若未遵期給付租金則將終止鉑銠合金之租賃契約。

2、原告前述之催告函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與被告,自該日翌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即滿1個月,是102年1月25日起被告就借款本金250萬元即有返還義務,再就兩造所約定之貸款利率5%計算,9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之200萬元部分,計算自借款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之利息為487,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9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計算自借款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之利息為82,534元。是本金加計已到期之利息共計3,069,657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無論依遲延之債務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抑或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其利率均為週年利率5%。從而,被告尚應給付依本金250萬元計算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再者,就兩造間鉑銠合金之租賃關係部分,因被告於97年6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截至102年3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4,322,481元。另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未遵期給付租金,原告復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該函文於102年3月11日送達,是租賃契約於送達該日業已終止。而已到期而未付租金期間應係自97年6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共計57個月,每月租金數額為75,833元(不含營業稅),57個月共計為4,322,481元,是以,原告得請求已到期而未付之租金數額4,322,481元及自102年5月31日(即102年5月30日開庭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於接獲原告委託律師所發終止租約之函文後,自102年3月16日起已無占有本件鉑銠合金之合法權源,其無權占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每月75,833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92,138元,暨其中2,500,000元自102年1月25日起、其中4,322,481元自102年5月31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鉑銠合金6公斤(比例:鉑5.4公斤、銠0.6公斤),並自102年3月16日起至給付原告合金之日止,按月給付75,833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設立時乃係生產耐鹼玻璃纖維,因游錫揚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盧城素有師生情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時有關於生產耐鹼玻璃纖維之問題諮詢游錫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因而自行提議給予5%股份予游錫揚以表答謝,但該股份與被告公司所主張生產損失之E-Glass玻璃纖維生產線設計規劃毫無關係。況事實上,被告公司長期屬虧損狀態,游錫揚亦未因該股份而分配有股利。嗣於96年間,被告公司欲增加生產項目,乃另行建立E-Glass玻璃纖維生產線,然其公司虧損,且無資金,透過游錫揚商請原告公司投資被告公司,原告公司遂實際出資570萬元而成為股東,占38%股份,另外,游錫揚亦因被告公司增資而依原有股份比例出資30萬元,是原告公司及游錫揚乃實際出資,並非被告公司所謂技術出資。因此,縱被告公司建立E-Glass玻璃纖維生產線花費成本、費用而無預期利潤,原告及游錫揚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權利義務本僅依股份行使、負擔,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予賠償,無非等同要求股東除出資額外並需另行負擔被告公司之虧損,實乏所據。

2、原告僅出售附表所載A-1項「坩堝自動控制及組件」、及A-2項「自動拉絲機及組件」等機器設備給被告,其餘設備均為被告向他人購買。至多僅其中A-6坩堝周邊設備及組件,為被告透過原告向訴外人睿輝公司購買,惟原告與睿輝公司法人格獨立,該部分交易仍存於被告與睿輝公司間,不能謂被告逕向原告購買。另當初游錫揚為被告公司之利益所設計之「設計圖詳圖」,係被告公司欲增加生產玻璃纖維紗束之營業項目,以利向銀行辦理融資,擬建置生產線。就技術方面,游錫揚純粹因師生情誼而好意施惠,提供基本設計圖而為經驗之分享,且被告並未說明原告公司為其整體規劃設計製造兩條高溫爐生產線究依據何種契約關係、而原告明昂公司對被告公司因之負有為其整體規劃設計生產線之義務。更遑論其亦未證明原告明昂公司有何給付義務而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實則,游錫揚分享生產經驗、而被告公司是否要嘗試或予以改良,均為該公司之自主決定,被告公司亦將1600孔坩堝爐變更為800孔坩堝爐,最後變更為400孔坩堝爐。期間,無論坩堝爐孔數若干,均係使用原告公司之自動拉絲機(共計2臺,1臺出售予被告公司、1臺無償提供予被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出售與被告公司之坩堝自動控制件組,被告公司之玻璃纖維紗束事實上確有進入量產階段,並出售予「中益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均可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甚為無稽,縱最後被告公司決定不再繼續生產玻璃纖維紗束,亦不得將相關生產費用轉嫁予原告公司。

3、「E-Glass損失費用明細表」雖載有金額,然確實無有任何原告公司用印或游錫揚簽名,而游錫揚所簽名、原告公司蓋用大章(落款日101年8月20日)之「E-Glass損失明細」確實並無載任何費用或金額,僅為開爐過。且101年7月5日股東臨時會當日最主要在討論當時被告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並無隻字片語曾論及被告公司欲向原告明昂公司求償之內容,無論當天被告公司提出之文件內容為何,被告公司亦未要求股東於任何文件上簽名。之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蘇城以電子郵件傳送請游錫揚或原告公司簽署之文件,確實無「E-Glass損失費用明細表」。退步而言,「E-Glass損失費用明細表」僅概略條列金額,並無相關支出憑證,應僅係生產成本或利息支出,是究竟如何推論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實有所疑,原告公司實無從予以承認或否認。

4、另被告公司固將E-Glass案損失列載臺銀貸款、民間借款利息,欲主張其有借貸而支出利息,然暫不論被告所載2833萬元損失費用其是否真實,扣掉利息900萬元之支出後僅有1933萬元,則原告明公司、游錫揚投資款600萬元以及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鉑銠合金近1400萬元之價款,並非小額,為何被告公司需動輒借貸?另被告公司於97年9月間即停爐,觀諸被告公司N附表所載N1向原告股東陳榮發之借貸,其中100萬元乃97年11月19日所借用、其中60萬元乃98年10月20日所借用,另N3向原告股東江瑞齡借貸100萬元,乃97年11月13日所借用,既為停爐後之借貸,足見借貸原因難認與E-Glass案有所關聯。是本件原告公司既無對被告公司有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自無理由主張留置權之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公司登記之實際負責人為游錫揚,原告公司及游錫揚個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游錫揚個人佔5%被告公司技術股),原告公司及游錫揚係為被告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以入股,本其技術股應盡義務,並非完全無償。被告公司於96年間自行生產玻璃纖維紗束,係由原告公司及游錫揚為被告公司提供設計圖規劃並由原告公司找協力廠商組裝兩條高溫爐生產線,且兩條高溫爐生產線所需二臺自動抽紗機及坩堝控制器,亦係向原告公司購買,惟原告公司所規劃設計製造之上開兩條生產線,均有設計上缺失,致生兩條生產線均無法運轉使用之不完全給付,第一次開爐所生產之產品僅有原料之

1.33%,第二次開爐也只有原料的41.13%,且產品均屬不符合規格之低級品、瑕疵品,後幾經維修、變更設計,原告公司均無法解決,造成被告公司持續性虧損。故被告公司爰向原告公司借款、調借紗束及鉑銠合金租用以支應,而原告公司為上開二條生產線所用之租予被告公司使用之鉑銠合金6公斤,亦因生產線無法正常運作,而於被告公司給付4期租金後,原告公司主動停收租金,未再出具發票請款。其後雙方或被告公司股東欲協商解決原告公司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問題,但因雙方有投資情誼,致一再擱置而未能解決。直到101年7月5日臨時股東會將此問題正式提出,當天原告公司之代表游錫揚出席該會議,被告公司提出「E-Glass損失明細」及明確記載損失金額共2388萬元之「E-Glass損失費用明細表」要求游錫揚確認並簽名,雖當日游錫揚未確認簽名,但其於101年8月20日回簽E-Glass損失明細確認E-Glass案二條生產線各項缺失經過,該回簽之E-Glass損失明細所述,均係坩堝控制器及自動拉絲機兩部分故障或設計錯誤問題。是原告公司雖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惟係技術出資之股東,且亦為被告公司E-Glass案之交易相對人,自E-Glass案買賣機器、出租白金、出借資金予被告公司而獲取機器價金、白金租金、借款利息之代價,自應就E-Glass案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游錫揚於被告公司損失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上開損失緣由及金額,惟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損失計2833萬元應如何處理,卻遲遲又明確處置回應。一直延至101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始不得已以存證信函,就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負借款及租金,行使抵銷權。

㈢、原告請求返回鉑銠合金6公斤之部分,係當初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購置之兩條高溫爐生產線機器之重要組件,市場價值1400萬元,被告公司資金不足,故無法買斷,兩造便以租用之方式使被告得以使用。惟因原告公司規劃設計之上開兩條生產線均無法正常運作,而於被告公司給付4期鉑銠合金租金後,原告公司自知理虧,故主動停收租金,未再出具發票請款。被告公司占有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鉑老合金,與原告公司於本件E-Glass案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間,有牽連之關係,且原告公司因與被告公司E-Glass案之營業關係,而發生資金週轉、鉑銠合金租用,亦應視為有牽連關係,爰依民法第928條、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因此,被告無需返還鉑銠合金6公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共250萬元(分為200萬元、50萬元2筆借款),自各借款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計569,657元。上開2筆250萬元借款至102年1月24日止尚未清償之本息共計3,069,657元。

㈡、被告向原告承租之鉑銠合金,租金每月為75,833元,自97年6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若應支付租金,租金共4,322,481元。

㈢、被告向原告租用鉑銠合金6公斤之租金,原告自96年7月起未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公司同於101年8月20日回簽白金租金明細不爭執,上開鉑銠合金6 公斤目前由被告占有中。

㈣、原告及訴外人游錫揚為被告之股東,均有實際出資,游錫揚個人實際出資部分為30萬元。

㈤、被告102年11月19日提出之E-Glass損失費用明細表中,A附表所載A-1項「坩堝自動控制及組件」、及A-2項「自動拉絲機及組件」等機器設備,為原告出售予被告。

㈥、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於102年3月11日到達被告,由被告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因生產玻璃纖維紗束(即E-Glass),由原告為被告所規劃設計製造之上開兩條生產線,均有設計上缺失,致兩條生產線均無法運轉使用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失額度計2833萬元,主張以該損失就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一)

㈡、被告主張就鉑銠合金租金部分,因上開機器不能使用,租賃物無法達到租用目的,原告自知理虧而主動停收租金,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㈢、被告主張被告占有屬於原告所有之鉑銠合金,與原告於系爭E-Glass案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有牽連關係,依民法第928條、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三)

肆、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主張E-Glass之生產線為原告所設計、製造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上開E-Glass生產線係由多種機器設備組合而成,由原告出售的機器部分僅為坩堝自動控制及組件及自動拉絲機及組件(見不爭執事項㈤),其餘變壓器、坩堝周邊設備及組件等均由被告向第三人購買,有被告提出機械費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可見上開E-Glass之生產線僅二部分機器設備為原告出售予被告。再者,上開生產線其餘設備顯係由被告向第三人購買,該各部分買賣契約均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間,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36頁),縱原告於此間有建議採購對象,然此為被告獨立之商業決定,各該第三人間與原告本為不同之法人格,被告決定向該第三人購買後,實難以該第三人出賣之貨品,即認應由原告負擔出賣人之責任,故被告基此主張E-Glass之生產線為原告所設計、製造,已屬無據。

㈢、又被告另稱上開E-Glass設計圖為原告所提供,上開生產線有任何瑕疵,均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然原告雖有提供設計圖予被告使用,惟被告亦自承兩造並未簽訂關於該生產線設計、製造之相關承攬契約或簽有任何技術移轉契約,故原告交付上開設計圖予被告,純為無償提供,應僅供被告參考之用,被告是否完全依照上開設計圖為之或更改後使用,其自有權決定,難認原告就該設計圖交付後,對被告有何應依契約內容為給付之義務。況該設計圖交予被告之後,被告如何規劃生產線,乃涉及產業實際建置及運作問題,原告並無權參與,縱該生產線事後遭受營運上之困難,亦難依此要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主張E-Glass之生產線為原告所設計、製造一節,就該部分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難屬有據。

㈣、末者,被告雖稱其E-Glass之生產線損失部分,原告已簽名承認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E-Glass損失費用明細」(本院卷一第47頁),並無載任何費用或金額,僅為被告E-Glass之生產線開爐過程,且該部分僅由訴外人游錫揚以股東身分簽名,亦非由其代表原告為之。另被告提出之「E-Glass損失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8頁),雖載有金額,然並無任何原告公司名義之用印,僅為被告單方面製造之費用明細表,難以此即認原告對被告曾承認上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之存在。

㈤、基上所述,上開E-Glass之生產線既非為原告所設計、製造,縱被告所稱E-Glass之生產線有任何生產上之瑕疵,亦有可能為任一設備或操作環節有問題所造成,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所出售之上開機器設備組件所致,亦未能證明原告所出售之前開機器設備有任何瑕疵致生被告損失而得主張抵銷,是此部分被告所提出不完全給付之抵銷抗辯,實無理由。

二、爭點二部分:被告自97年2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之鉑銠合金,租金每月為75,833元,惟自97年6月16日起被告即未繳納租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提供之E-Glass之生產線有瑕疵,原告自知理虧而停收前開租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E-Glass之生產線有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一節,並未舉證,已詳如前述,其就欠繳之租金為原告理虧而停收一情,亦僅空言主張並無任何舉證,更難信為真實。參以原告及其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游錫揚均為被告之股東,有實際出資(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亦出借本件借款予被告,可知兩造間有相當之情誼,原告就被告積欠上開租金時,並未馬上催收,直至本件起訴時方為請求,與常情亦無相違,實難遽以推認此乃原告承認對被告應負E-Glass生產線瑕疵之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舉證,難以採認。

三、爭點三部分:

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9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上訴人係因租賃而占有屬於被上訴人之訟爭機器設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8,181,359元債權,乃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擔臺灣銀行之原棉貸款債務而發生,兩者之間尚難謂有牽連關係。上訴人即不得在被上訴人未清償此項債務前留置該機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占有系爭鉑銠合金,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來,與被告主張原告對E-Glass之生產線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就此有損害賠償債權,乃基於不同之原因關係所生,兩者難認有何牽連關係,況被告所稱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8條其有留置權等語,自屬有誤。再者,被告占有系爭鉑銠合金既係基於上開租賃契約而來,顯非基於商人間之營業關係而生,亦無同法第929條擬制留置權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對系爭鉑銠合金得行使留置權,顯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250萬元,至102年1月24日止尚未清償之本息共計3,069,657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其對被告並無債權可主張抵銷,已詳如前述,是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與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到期之本息3,069,657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與被告,並於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該函亦於102年3月11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繼續占用上開鉑銠合金,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又被告就上開鉑銠合金自97年6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應支付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共4,322,481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基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2,481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即原告於本院當庭擴張此部分聲明之次日,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鉑銠合金,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鉑銠合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