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莊允成被 告 陳奕希
欒軒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代理人 周庭宇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附民第6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5萬元及新台幣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二、被告陳奕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奕希(原名陳士明)、欒軒輪與訴外人陳裔潔(原名陳美涵,為被告陳奕希之胞姐)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2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業務成員之一。被告陳奕希擔任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經理,並印製有「GETMOREGROUP,www.get- more.com.tw,客服部陳士明Jacky,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名片對外發放,訴外人陳裔潔則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詎被告陳奕希、欒軒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先由被告欒軒綸向原告誆稱: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參與外幣保證金之投資,可賺匯差云云;再由被告陳奕希向原告訛稱:該公司已開戶10多年,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差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98年4月間,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填寫開戶申請書。被告陳奕希乃再告知原告已代向址設澳門畢仕達大馬路中福商業中心6樓C室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號、名稱:Chuang Yun Cheng」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OCIEDADE DECONSUL 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LIMITADA帳戶(下稱SDCFWCL帳戶),即可參與投資。
二、原告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共匯款美金合計56萬元至該帳戶,且因此誤認為匯創公司海外連絡處將代為下單買賣外匯。被告陳奕希、欒軒綸繼之於98年4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由被告陳奕希或欒軒綸接續持已先由訴外人陳裔潔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所偽造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及偽造之投資交易明細表,交付予原告,或由被告陳奕希透過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方式交付,藉以告知原告目前投資之盈虧情形。且曾於99年1月19日及同年1月26日依原告之要求,贖回美金2萬元及4萬元交付予原告,以此方式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信確實有參與該外匯之投資。嗣於99年2月25日渠等3人復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欒軒綸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之金額將全數賠光,並表示願意向伊妹夫及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劉董」借貸美金15萬元作為護盤之用,惟要求原告需至翌日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書立借據云云,原告因此再次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並於翌日即99年2月26日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依被告陳奕希之要求,在被告陳奕希擬好之內容為「本人莊允成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幫欒軒綸小姐保管新臺幣為參佰貳拾萬零捌仟元整,承諾民國99年3月底前歸還欒軒綸小姐本人,特例此據,以茲證明。」、「本人莊允成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幫欒軒綸小姐保管新臺幣為美金伍萬元整,承諾民國99年3月底前歸還欒軒綸小姐本人,特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之保管條各1紙,簽名後交付被告陳奕希,被告陳奕希或欒軒綸另持已先由訴外人陳裔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匯入美金15萬元之對帳單藉交付予原告,藉以取信之,使原告因而誤信確實積欠被告陳奕希與欒軒綸上開保管條所載之合計美金15萬元。原告為返還上開借款美金15萬元,遂依被告陳奕希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SDCFWCL帳戶,另於99年4月30日交付新臺幣共240萬元予被告欒軒綸,被告欒軒綸再轉交予被告陳奕希,作為返還上開借款美金15萬元之用。嗣被告陳奕希與欒軒綸再告知原告全部之投資款項均賠光,原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又被告二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處罪刑(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5萬元及新台幣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陳奕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98年4月間,經被告欒軒綸介紹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填寫申請書投資澳門匯創公司,並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SDCFWCL帳戶,參與投資外匯商品買賣,以賺取匯差,且原告亦明知投資外匯買賣,自有盈虧,有其風險,猶如賭博有輸有贏,絕無穩贏不賠之理。本件原告投資澳門匯創公司之匯款均係原告親自至合作金庫匯款到澳門匯創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SDCFWCL帳戶,該投資款並非匯給被告陳奕希,被告陳奕希自無詐欺可言。另原告保管被告欒軒綸320萬元,原告立有保管條並簽名蓋章,原告將320萬保管款還給被告欒軒綸,乃原告與被告欒軒綸雙方保管及還款民事關係,自無所謂詐欺情事,亦與被告陳奕希無關。
㈡、再者,被告陳奕希一直認為澳門匯創公司傳來陳裔潔電腦信箱之原告交易帳單是真正對帳單,因其就是澳門匯創公司所用帳單的格式,無法辨別其真假。且原告於99年9月6日在調查局筆錄中亦承認其所持有之對帳單與其匯款投資金額、日期均相符,故被告陳奕希實無偽造文書情事。雖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被告陳奕希有罪,惟被告陳奕希業已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可議等語。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欒軒綸則以:
㈠、被告欒軒輪在刑事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共同正犯犯罪意思,雖本件刑事一審曾判決被告欒軒輪有罪,惟經被告聲明不服並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二人均無罪在案(下稱本件刑事二審判決),該刑事二審判決對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明確認定。又被告欒軒綸雖有收到借據上240萬元之款項,惟已全數交給被告陳奕希,被告陳奕希亦將保管條交給被告欒軒綸,由被告欒軒綸再交給原告,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欒軒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曾以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有共同對其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詐取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罪刑。然上開本院刑事一審判決,經兩造上訴後,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二人均無罪乙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23頁),且經本院調卷審閱並影印部分卷宗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先由被告欒軒綸向原告誆稱: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參與外幣保證金之投資,可賺匯差云云;再由被告陳奕希向原告訛稱:該公司已開戶10多年,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差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共匯款美金合計56萬元至SDCFWCL帳戶。又於99年2月25日被告二人復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欒軒綸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之金額將全數賠光,並表示願意向伊妹夫及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劉董」借貸美金15萬元作為護盤之用,惟要求原告需至翌日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書立借據云云,原告因此再次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9年2月26日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依被告陳奕希之要求簽立保管條2紙交付被告陳奕希,且為返還上開借款美金15萬元,遂依被告陳奕希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99年3月30匯款美金5萬元至SDCFWCL帳戶,另於99年4月30日交付新臺幣共240萬元予被告欒軒綸,被告欒軒綸再轉交予被告陳奕希,作為返還上開借款美金15萬元之用。嗣被告陳奕希與欒軒綸再告知原告全部之投資款項均賠光,原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共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致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共同對其有為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致其受有美金55萬元及新台幣2,400,000元之損損害,且被告二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等語。固據其提出匯出交易查詢2紙、保管條2紙、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列表單(附民卷第6頁以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其確有投資及交付上開金額,然尚無從據以確切證明被告二人確對其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侵權行為。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雖曾認定被告二人對原告有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而該刑事一審判決經兩造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二人無罪在案,此有該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本院稽之上開二審刑判決酌以:⒈原告係投資由匯創公司所營之外匯保證金即期買賣交易,並係經被告欒軒綸之介紹以及被告陳奕希之說明、協助而開戶參加上開投資,且初期原告係委由匯創公司之顧問團隊代為操作外匯買賣,之後則由原告自行下指令操作該等外匯買賣交易。⒉訴外人陳裔潔於刑事一審及二審均自陳就原告之外匯買賣交易,多有未經原告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諾即擅自下單操作之行為,又有擅自動用原告要匯入其個人投資帳戶之款項,致該等款項根本未匯進原告所屬帳戶內,且為隱瞞上開擅自下單操作與自行動用原告所為之匯款,竟偽造匯創公司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更於原告依虛偽之對帳單計算結果將遭斷頭時,偽稱借款美金15萬元予原告投資周轉,並已匯入原告投資帳戶內,再提出偽造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詐取原告為清償該筆借款所償還之款項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卷第190、191、192、193頁,及二審刑事判決書第6頁以下)。⒊被告欒軒綸固有引介原告至匯創公司臺中市○○○路海外聯絡處開戶投資外幣;被告陳奕希亦曾介紹原告瞭解外幣投資並協助其在匯創公司上開海外聯絡處開戶參與外幣保證金之投資,且被告二人亦確曾多次陪原告前往銀行匯款以作為投資交易之資金等情。然原告雖經被告二人之引介而參與上開投資,但實際上其係基於自由意願參與加入匯創公司上開投資交易,此參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自承於加入投資之後,始與被告欒軒綸發生數次性關係,被告欒軒綸亦未要求原告須投資之後,才要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足佐,尚難以被告二人引介原告加入上開投資,並多次陪同原告前往匯款,即認被告二人確對原告有何詐術之實施可言。⒋不論就被告二人引介、協助原告投資開戶,交付對帳單予原告,陪同原告匯款,被告陳奕希之名片內容,分析原告或將斷頭之資金周轉等情,於被告二人全然不知訴外人陳裔潔有擅自以原告帳戶下單、挪用原告資金、偽造對帳單及虛偽借貸等情之下,實難逕以被告二人上開舉動即認其等已涉原告所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行等情,因而撤銷一審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二人無罪,已於判決理由論述綦詳,自非無憑。被告二人據此辯稱其確實未對原告有共同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當非全然無據。是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訴外人陳裔潔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固據其自認在案而堪認定,然訴外人陳裔潔並非本件被告。而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奕希、欒軒綸二人與訴外人陳裔潔對原告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亦經上開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二人對其確有共同詐欺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採。
㈢、再就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歷次陳述可知,原告自陳其參與上開外匯保證金即期買賣交易,乃因其與被告欒軒綸結識後,為幫助被告欒軒綸所為。又被告二人確實有為原告開戶並參與上開投資,此亦有上開刑事案件中承辦檢察官向澳門匯創公司調取之真實原告投資明細在卷可稽。而訴外人陳裔潔對於原告之損害固應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有參與上開外匯保證金即期買賣交易之意,而該等投資本有風險,盈虧難料,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所為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亦非全然可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應負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損害,自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陳裔潔對於原告應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固難辭其責。惟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亦應與訴外人陳裔潔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主張既乏確切證據證明,尚難遽採。又訴外人陳裔潔並非本件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5萬元及新台幣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附表:
┌───┬─────┬───────────┬─────────────┐│編 號 │匯款日期(│ 金 額 │ 原告所匯入之帳戶 ││ │年月日) │(美金) │ ││ │ │ │ │├───┼─────┼───────────┼─────────────┤│ 1 │98.4.16 │ 5萬元 │戶名: ││ │ │ │SOCIEDADE DE COUSULTADORIA│├───┼─────┼───────────┤FINANCEIRA WELL CREAT ││ 2 │98.5.8 │ 5萬元 │LIMITADA │├───┼─────┼───────────┤ ││ 3 │98.8.21 │ 6萬元 │匯入銀行及帳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 ││ 4 │98.8.25 │ 12萬元 │ │├───┼─────┼───────────┤ ││ 5 │98.11.4 │ 6萬元 │ │├───┼─────┼───────────┤ ││ 6 │98.12.28 │ 22萬元 │ │├───┼─────┼───────────┤ ││ 7 │99.3.30 │ 5萬元 │ ││ │ │(為原告為清償美金15萬│ ││ │ │元之部分借款) │ │├───┼─────┼───────────┼─────────────┤│ 合計 │ │美金61萬元(其中美金56│備註:因原告曾回贖美金6萬 ││ │ │萬元係原告投資用,美金│元,故於計算原告遭詐欺金額││ │ │5萬元係原告還款之用) │時,應將此6萬元扣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