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梁聯發
林宗德方儷芸謝素萍李黃詠雪黃月玲林文昭方鈴喤范文王廖梅秀梁鄭美枝林光隆詹惟宇周正輝李明鏗林賢三楊錦川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胡曙光被 告 陳慧聰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第一廣場第三B分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三B分區管委會)受臺中市第一廣場第三B分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十七人在內等區分所有權人,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即如後述系爭租約之附件二「所有權人之個人分配租金及押金總額分配表」所示之人;下稱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代表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立臺中市第一廣場第三B分區整場租賃合約書(含附件一即租賃標的及使用範圍之平面圖及附件二「所有權人之個人分配租金及押金總額分配表」等;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底一層(即B1樓)A、B區【即兼括如附表「攤位編號欄」所示原告十七人區分所有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在內等第三B分區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攤位之第三B分區全部;下稱系爭租賃物】全部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3年1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租金給付之方式,依系爭租約第參條租金之約定,係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且每期給付之租金分配予各個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十七人在內)之金額即依系爭租約之附件二分配表所載。詎料,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即對租賃標的物為使用收益,卻拖延未付分毫租金,原告十七人因維商誼,一直隱忍,然向被告追討租金數年,卻均未獲置理。準此,系爭第三B分區管理委員會始受原告十七人委託而於100年6月30日以台中公園路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於收受該存證信函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00年7月1日業由被告收受,惟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因此系爭租約於100年7月12日即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終止而消滅。未料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迄今仍拒絕交還系爭攤位予原告十七人。是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原告十七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因系爭租約已於100年7月間終止,原告十七人為求計算便利,僅各自先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7年3月18日至100年6月18日期間積欠之租金即:如附表「積欠之租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再者,系爭租約於100年7月12日因終止而消滅後,被告仍占用兼括系爭攤位在內之系爭租賃物迄今,則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十七人各自所有之系爭攤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十七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攤位之損害,是原告十七人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消滅後,即100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七人相當於每月應給付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自屬合理有據。綜上,爰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十七人如附表「積欠之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即如附表「攤位編號欄」所示之攤位)予各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十七人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除應給付租金予第三B分區之各個
區分所有權人外,尚應給付管理費予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被告均未依約確實給付租金、管理費等二筆款項。因此,另案臺中市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曾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提起訴訟(即本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及其二、三審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且第三B分區管委會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係有受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授權同意,復參照系爭租約第捌條第(2)款約定,可知實際出租人乃為第三B分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否則毋須有此約定。況被告於前開給付管理費訴訟中亦不斷要求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需提出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書,以證明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有權代理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立系爭租約,足見被告明知系爭租約之實際出租人為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僅係受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對外並以「隱名代理」之型態,由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代理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綜上,系爭租約確屬有效成立,且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均歸授權或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原告十七人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㈡系爭租約係經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授權第三B分區
管委會會代理與被告簽立,其中B91攤位即訴外人曾正光、B14攤位即訴外人林光陽、A21攤位即訴外人劉達德等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授權,故系爭租約乃有效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將查封物為出租行為,出租行為並非無效,僅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被告非上開曾正光、林光陽、劉達德之債權人,系爭租約對被告自屬有效成立。再者,B91曾正光、B14林光陽、A21劉達德等人之攤位所有權雖經法院查封,然嗣後均分經被告取得所有權,因此被告更當得為無礙之使用收益行為,被告顯故意忽略或隱匿其等三人之所有權已由被告取得,應有未當。況依系爭租約第捌條第(2)款約定,B91曾正光、B14林光陽、A21劉達德等三人所有權之受讓人即被告亦受系爭租約拘束,故被告得依約使用系爭租賃物,殆無疑義。
㈢契約之成立要件,僅需具有契約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即
足,至標的是否已符合適法、可能、確定,屬契約之生效要件,是系爭租約第捌條第10款約定至多為系爭租約之附停止條件約定。況依上開第10款約定之後段記載,顯可知當事人真意係指租期及租金開始收取之起算日,系爭租約仍屬有效成立,僅順延契約之日期。又系爭租約第伍條第1款乃約定「本區係供營業用」,是出租人以合於「供營業用」之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即符合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交付義務。雖被告抗辯出租人未依系爭租約履行辦理相關事項,然系爭租約第伍條第2款已有約定,被告不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業登記證,與出租人即原告何干?被告悖於事實妄加指摘,應不足採。再參鈞院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宗內容,被告於93年1月1日至1月4日間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供展覽之用,是應認出租人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使用;且系爭租賃物雖原為市場用地,但經內政部於92年6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後,已得聲請為商業使用之變更,而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亦於92年9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租約始於92年10月17日簽訂,嗣該變更聲請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10月1日中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補正後,於93年5月19日中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對圖說許可: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准予按核准圖說內容施作等情,應認系爭租賃物已於93年5月19日已准予變更商業使用。又上開於92年9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乃係被告委託訴外人董青峰建築師辦理聲請,而依被告提出之92年10月1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補正函中,並無記載未經全體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應補正字樣,是應認系爭租賃物已符合系爭租約第捌條第10款約定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被告使用。
㈣被告抗辯其嗣後有委託他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鑰匙等語,可
依此反推出租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後,確實將進出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依約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甚至系爭租賃物經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管理使用後,被告業將原本區隔之各攤位全部拆除,以遂行被告得以整層開闊空間經營電子遊戲場使用。因此,足認出租人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使用,系爭租約係為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復且,被告自93年1月4日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第一廣場大樓保全人員訴外人蘇國章、養護人員訴外人簡鏡彰均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及訴外人留雅幸、蘇國章、吳禎耀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二審(更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有現實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迄今未交還鑰匙等事實,足堪認定。末以,系爭租約既有效成立,系爭租賃物已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則被告究竟實際上有無作營業使用、或如何使用,縱使如被告抗辯其真有委請林東田將鑰匙交還予林宗德之情,然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被告如何處理或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十七人無干涉餘地。
㈤原告十七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之租金數
額」欄所示之租金,係屬為可分債權。而可分債權,係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而由數債權人分受之債權,金錢給付性質上係屬可分,本件原告十七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為租金債權,故租金之金錢債權當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包含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按各人得受領之租金數額,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
㈥系爭租約乃有效成立,出租人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使用
,故系爭租約為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是被告抗辯業已8年6月9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64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當不足採。因被告於系爭租約有效成立後均未給付租金,早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而原告十七人已委由臺中市第一廣場第三B分區管理委員會以臺中公園路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依該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必須於文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於100年7月1日送達被告,依此,該存證信函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於該期間內給付租金,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條件成就時,即函到10日後之100年7月12日發生效力,故系爭租約已於100年7月12日終止而消滅,其後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攤位。
㈦再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公平正義,終止租約後
之賠償與其他無契約關係之賠償,在法律因其已無契約關係或本無契約關係,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地之代價,則被告於原告十七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拒不返還,故原告十七人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終止前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據,應屬有理。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乃為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原告十七人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且系爭租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因被告與出租人即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於92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之約定,並無使原告十七人對於承租人即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法效意思。至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期給付三個月(期初第一日前給付);第一次付款須本人(所有權人)領取,其第二次後,由承租人直接匯入出租人帳戶,再由出租人直接匯入各所有權人銀行帳戶(或由本人領取)等情,並非使原告十七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則原告十七人自不得依據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另依系爭租約之記載,出租人為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亦即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出租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此觀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自明。原告十七人既委任或授權同意第三B分區管委會對外以自己名義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因此應以第三B分區管委會本於出租人地位,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始屬合法。至於被告給付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租金後,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與包括原告十七人在內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為直接或間接交付,係屬另一問題。準此,本件原告十七人基於出租人地位並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殊嫌無據。
二、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初始,系爭租賃物即為一整體,其目的在供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場所使用用途。則探究系爭租賃物是否能達被告租賃之目的,自應以系爭租賃物本身能否供供經營電子遊戲場通常營運之場所使用整體觀察。因此,系爭租賃物欠缺使用區別變更用途,致影響之整體性而難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通常營運時,應認系爭租約已不能達至租賃之目的。況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中之訴外人曾正光區分所有權部分,經鈞院於88年8月28日予以查封、88年8月31日予以禁止處分,迄至94年9月28日始塗銷查封,94年12月2日拍賣喪失所有權;訴外人林光陽區分所有權部分,前經鈞院90年1月16日予以查封,迄至94年1月11日始塗銷查封;訴外人劉達德之區分所有權部分,經鈞院於91年3月1日予以查封,迄至95年3月6日拍賣喪失所有權,則系爭租約於92年10月17日簽立後,出租人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顯已無法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合法使用收益,經被告以96年12月20日律師函通知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依系爭租約第捌條第10項約定,系爭租賃物經長達七個月時間,仍無法完成使用區別變更用途而全部交付提供作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使用收益,被告因此不同意順延系爭租約之契約日期,且認系爭租約不成立或失效,並指出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中之曾正光於92年10月17日至93年5月止之期間,不可能且無權自行出具或同意出具租賃授權書及使用區別變更用途同意書等處分行為,其授權書涉及偽造文書,原所有權人林光陽、劉達德亦同。再者,系爭租賃物自92年4月起,為數不少之所有權人陸續為鈞院查封除去租賃權,並為第三人所拍定,亦無法達原租賃之目的。
三、縱然出租人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遲至93年5月間始就系爭租賃物完成「使用區別變更用途」,然當時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中之訴外人曾正光、林光陽、劉達德等三人依法不得為處分行為,則於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自對共有人曾正光、林光陽、劉達德不生效力。況系爭租約既約定須由簽約當事人雙方合意順延契約日期,故承租人即被告不同意順延系爭契約生效日期,系爭租約自不生效力。又系爭租賃物係作電子遊戲場營業使用,則出租人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有提供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第15條規定之相關同意文件予被告之義務,惟被告於98年6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48號存證信函致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並表示授權期限及授權文件有疑義,已生權利瑕疵問題,及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迄未履行提供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第15條規定之相關同意文件予被告之義務,被告無從申辦電子遊戲場營業許可證,致使被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長達六年多,因此除向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表明拒絕支付租金外,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又經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以98年6月18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753號存證信函覆被告稱:其拒絕履行補正期授權期限及授權文件所生權利瑕疵問題及給付提供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第15條規定之相關同意文件予被告,足見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十七人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且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十七人主張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嗣再於100年7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之舉,亦於法不合。
四、被告自94年6月底起即未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關閉,此經第一廣場大樓保全人員蘇國章及養護人簡鏡彰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明確。且系爭租賃物從未申請電子遊戲業登記證,原告亦曾委請訴外人林東田代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還出租人即第三B分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宗德,既已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歸還出租人第三B分區管委會,即無再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可能,被告自該時起已脫離對系爭租賃物之占有。則原告十七人主張出租人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於100年7月12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乙節,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原告十七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端視被告所受利益即占有之期間而定,被告既早已拋棄而脫離對系爭租賃物之占有,則原告十七人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十七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十七人既主張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此乃單純將房屋出租他人營商,自不得排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十七人遽認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亦屬可議等語,作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十七人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系爭租約係有效成立,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第三B分區管委會受臺中市第一廣場第三B分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十七人在內)之委託,由第三B分區管委會(代表人為林宗德)於92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底一層(即B1樓)A、B區【即兼括系爭攤位在內等第三B分區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攤位之第三B分區全部(見系爭租約附件一之平面圖)】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93年1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含系爭租約附件二即各編號位置所有權人之個人分配租金及押金總額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案卷全卷【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及其二、三審案卷,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租賃物位置及使用範圍即系爭租約第壹條之附件一平面圖,併見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二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4號,下同)第108頁之平面圖】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以明文規定其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而凡此種種通常有與他人訂立清潔、保全、機電維護、垃圾清運等契約之必要,顯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職務範圍內或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下,並非不可與他人訂立契約。而第三B分區管委會乃為臺中市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下之分區管理委員會,性質係屬臺中市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分支機構,其對外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租約,即為臺中市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又縱認第一廣場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未全部授權,但出租第三人之物,其契約本非無效;況系爭租約業經臺中市第一廣場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十七人在內)之授權同意簽立,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授權書附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一審案卷可稽(見另案給付管理費一審卷一第105至211頁);另原區分所有權人A30林秀蕊、B91曾正光之應有部分業經被告取得所有權,為被告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一審審理時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另案給付管理費卷二第74頁);而B94陳惠珠之應有部分,亦據證人陳惠珠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廣場B94的攤位是否你所有?)是的」、「(有無出租給被告陳慧聰?)有,時間忘了,我是委託原告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幫我出租給被告,我有授權,但並未寫授權書」、「(當時如何寫租約書及合約?)該租約及合約書都是定型化,我簽完名就交給前任主委許允正」等語(見另案給付管理費卷二第74至76頁),且證人許允正亦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是否為前任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是的,但擔任之時間因隔太久忘記了」、「(是否知悉陳惠珠有將攤位租給陳慧聰的事?)我有告訴陳惠珠說大家要一起租給陳慧聰,而陳惠珠也有同意將她的攤位租給被告陳慧聰」等語(見另案給付管理費卷二第74至76頁),足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授權簽立(參見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更一審法院98年11月3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亦同此認定)。
⒊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
),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隱名代理)(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旨)。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亦同此旨);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雖為第三B分區管委會,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授權簽立,第三B分區管委會對外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租約,即為臺中市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且參諸系爭租約第捌條第2款明揭:「租約期間甲方如有變更產權而過戶他人,本契約之效力及於其受讓人」之約定,可得知實際出租人係指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否則無須有上開約定之內容。況由被告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法院審理時要求臺中市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需提出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書以明第三B分區管委會有權代理簽立系爭租約之舉止,足見被告亦明知系爭租約之實際出租人乃為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甚明。準此,系爭租約簽立時,第三B分區管委會雖未明示以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為共同出租人,依前開說明,此核屬「隱名代理」之型態,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第三B分區管委會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直接對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亦堪認定。
㈡系爭租賃物業已符合系爭租約第捌條第10款之約定及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使用,說明如下: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第捌條第10款雖約定:「本契約於使用區別變更用途完成時,本契約始成立」,惟契約之成立要件,僅需具有契約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即足,至標的是否已符合適法、可能、確定,屬契約之生效要件,是上開約定至多為系爭租約之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又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而本件系爭租賃合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區係供營業用」,是出租人以合於「供營業用」之租賃物交付被告,即符合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交付義務。
⒉又系爭租賃物原本為市場用地,嗣經內政部於92年6月27日
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後,已得聲請為商業使用之變更,而兼括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113人亦於92年9月23日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租賃契約始於92年10月17日簽訂,嗣該變更聲請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10月1日中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補正後,於93年5月19日中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對圖說許可:
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准予按核准圖說內容施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93年4月13日府經市第0000000000號函、92年9月23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收文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簽會核單、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稿影本附於另案給付管理費案卷可稽,自應認系爭租賃物已於93年5月19日已准予變更商業使用。且被告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委託董青峰建築師辦理上開聲請(見另案給付管理費一審卷一第73、74頁),而依92年10月1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補正函中,並無記載未經全體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應補正字樣,自應認系爭租賃標的物已符合系爭租約第捌條第10款之約定及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交付被告使用。從而,被告以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期限及授權文件有疑義、第三B分區管委會會迄未履行提供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第15條規定之相關同意文件予被告等情為由,以98年6月9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64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通知第三B分區管委會解除系爭租約,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惟原告十七人僅為自己依系爭租約可分得之租金部分(即
附表「積欠之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租金部分),請求被告向原告十七人自己為給付,則屬無據,說明如下:
⒈原告十七人雖主張其等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
欠之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租金,係屬為可分債權等語。惟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參照)。
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雖依給付之性質非不可分,然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此項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須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例參照)。進一步言,不可分之債,縱使客觀上給付之性質,並非不可分,惟法律解釋上(例如租金不可分)或依當事人約定為不可分(例如數人向一人進貨,約定貨款之給付不可分),仍屬不可分之債;且不可分債權,性質上仍屬多數之債,與準共有之債或公同共有之債等性質上為屬單一之債,並不相同(參見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下),92年3月新訂一版,第657、
662、663頁,亦同此旨)。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金係金錢給付,及系爭租賃物中之兼括
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各個攤位,客觀上之性質雖然並非不可分。然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係授權臺中市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以所屬之第三B分區管委會名義簽立之系爭租約,有如前述。且觀諸系爭租約中有關系爭租賃物(第壹條)、租期(第貳條)、租金之給付(第參條)乃至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爭執之管理費給付(第捌條第9款)等出租人、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就出租人本人之角度言(即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均為一體適用,並未依各個區分所有權人之個別因素、不同需求而將之分開並異其處理之情事,且參諸系爭租賃物之範圍(參見前述系爭租約附件一之平面圖),除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各別之攤位外,尚包含各個攤位間之走道、公桌等位置,顯見原告十七人無從將系爭租賃物予以割裂並僅提供自己各別之系爭攤位來履行出租人所應為之交付租賃標的物義務,於此情形,堪認被告就其承租之系爭租賃物亦無從依各個攤位並割裂各該租金之數額以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出租人本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管理費等債權,解釋上自應屬不可分債權。況衡諸系爭租約第參條第2款租金之給付載明:「每期給付參個月(期初第一日前給付);第一次付款須由本人(所有權人)領取,其第二次後,由乙方(即指被告,下同)直接匯入甲方(即指第三B分區管委會,下同)帳戶(管理委員會),再由甲方直接匯入各所有權人銀行帳戶(或由本人來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顯見各該出租人本人除無從先後、個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外,被告就第二次起後續各期之租金甚且僅能全數逕匯入第三B分區管委會名下之帳戶而為交付,益見依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出租人本人之真意,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確屬不可分債權,甚為明灼。此外,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闡明原告十七人依系爭租約所為本件租金之請求,是否為可分之租金債權?(見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十七人嗣仍具狀主張本件租金之請求為可分債權(見卷附之原告103年5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所載)。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十七人僅為自己依系爭租約可分得之租金部分,請求被告向原告十七人自己為給付,而未請求被告向原告十七人等第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出租人本人給付全部租金,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十七人以被告自102年7月12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含系爭攤位在內)為由,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必其占有並未間斷,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始能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為繼續占有,此觀民法第944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十七人主張被告有前揭占有系爭租賃物(含系爭攤位)之事實,惟被告抗辯其並無占有系爭租賃物,其非系爭租賃物之占有人,則原告十七人自應就被告確為系爭租賃物占有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1月4日止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供展
覽之用途,有原告提出之報紙廣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3、14頁),且為被告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另案給付管理費一審卷二第125至127頁),固堪認屬實;又綜參證人即第一廣場大樓保全人員蘇國章(下稱蘇)及養護人員簡鏡彰(下稱簡)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一審法院於96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陳慧聰?)二人:之前不認識,是後來他在第一廣場做生意才認識,他是經營電子遊藝場,他是向第一廣場承租地下一樓的美食區全部供作電子遊藝場營業用」、「(被告於93年1月1日至94年9月間是否都有在第一廣場地下一樓經營電子遊藝場?)簡:被告於93年1月1日起先在該處辦電子遊戲機之展覽,共4日,第5天起就自己在該處經營電子遊藝業,並添購電子遊藝設備,一直到94年6月底左右,之後就沒有再經營並關閉,而被告關閉後並未將地下室機房設備之鑰匙交還給我們,當時均在被告自己保管中。蘇:被告於93年1月1日起先在該處辦電子遊戲機之展覽,共4日,而參展的廠商之後就撤櫃,第5天起被告就自己在該處經營電子遊藝業,並添購電子遊藝設備,一直到94年6月底左右,之後就沒有再經營並關閉」、「(被告所承租的場地未經營時有無將鐵門關下,並將該場地之鑰匙交回?)蘇:被告承租的地點未經營時,鐵門有拉下,但未將該處之鑰匙交回。簡:我是養護人員對此不清楚」、「(如何判斷被告有在該處營業?)簡:因為該廣場地下1樓鐵門都有打開,且電子遊藝設備放置在該處,電源均有開啟,且都有客人在玩,我們有聽到玩電子遊藝設備的聲章。蘇:我們每天要去巡邏,都有看到該廣場地下室有擺設電子遊藝設備,且有客人在玩」、「(電子遊藝設備均擺放在何處?)二人:是擺在地下室樓梯進去美食區前入口處,及地下室靠近三信銀行提款機之該廣場中間部分」、「(92年底至94年間,美食區部分除了放置電子遊戲機台以外,還有無廠商在美食區經營?)二人:沒有。」、「(美食區的部分,是否還有一部分封閉?)二人:美食區部分本來是封閉的,而被告承租後,92年底開始裝潢,93年間開始經營,一直到94年6月都只有被告在該廣場地下室使用」、「(有無看過被告陳慧聰本人在第一廣場地下室?)簡:偶而有看到被告在該處出現,但不是每天。蘇:偶而有看到被告出現,大部分是看到被告僱請的林經理在該處出現」等語以觀(見另案給付管理費一審卷二第22至25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93年1月1日迄至94年6月底之該段期間中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情事。至於被告自94年6月底之後迄至96年4月止之期間是否仍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乙節,曾在第一廣場地下一樓擺設攤位即證人留雅幸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二審(更一審)法院(下稱更一審法院)9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至95年4月30日是被告占有第一廣場地下一層美食區等語(見該更一審卷一第186頁)、曾擔任臺中市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證人吳禎耀於該更一審法院98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至95年4月30日止是第一廣場地下一層美食區是被告租用等語(見該更一審卷一第212頁背面)及證人蘇國章於98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翻異前詞而證稱:被告占用第一廣場地下一層美食區是到96年4月多等語(見該更一審卷一第211頁),其等三人之前揭證言互核並不相符,並佐以證人蘇國章嗣於98年9月9日之前揭證言,距離其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一審法院96年5月28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已時隔逾二年之久,與其先前於96年5月28日到庭作證之證言相較記憶顯較模糊,是其等三人嗣於該更一審法院之前揭證言,尚難憑採,附此敘明(被告不服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更一審法院判決而上訴最高法院後,參見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二審法院之判決理由之一,亦同認被告自94年6月之後是否仍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乙節仍屬有疑,原審法院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參見該判決書第4頁)。綜核上情,顯難認被告於94年6月底之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情事,已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原告以系爭租賃物入場區之鑰匙仍為被告保管,且系
爭租約入場處之鐵門拉下等情為由,據此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12日起迄今仍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相片三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惟系爭租賃物之現況為:系爭租賃物(地下一層)之出入口固有以電動鐵捲門阻隔而無法自該處出入,然沿系爭租賃物地面層之公共樓梯往下經由地下一層之二處均未上鎖之公共逃生門可直接進出系爭租賃物,且系爭租賃物之內部係置放木材等雜物,並無任何攤位隔間,亦無電子遊戲機等機檯設備,僅放置投籃機之外殼二組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租賃物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當日由原告拍攝之現場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179至184頁),且觀諸前揭卷附投籃機外殼二組之相片,顯見連內部並無值錢電子設備之該投籃機外殼猶散落分開,已非完整之投籃機。則不論被告是否仍持有系爭租賃物入場區之鑰匙,依前揭能自未上鎖之公共逃生門直接進出系爭租賃物、系爭租賃物內僅置放雜物、無任何電子遊戲機等機檯設備乃至散落分開之投籃機外殼之現況,顯難認被告確有占用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情事,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原告就被告於94年6月底起迄至102年7月之長達逾八年期
間,確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有利於己事實;及就被告自102年7月起迄今仍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益見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十七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102年7月12日起迄
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含系爭攤位在內)之事實。則原告十七人植基於被告占有系爭租賃物(含系爭攤位在內)據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十七人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十七人如附表「積欠之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如附表「攤位編號欄」所示之攤位)予各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十七人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十七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即依原告各人請求金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附表:
┌─┬────┬──────┬────────┬────────┬───────┬────────┐│編│原告姓名│攤 位 編 號 │97.3.18-99.1.17 │99.1.18-100.6.18│積欠之租金數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號│ │ │ 每期租金 │ 每期租金 │(97.3.18- │不當得利(100年8││ │ │ │(三個月一期) │(三個月一期) │ 100.6.18) │月1日起) │├─┼────┼──────┼────────┼────────┼───────┼────────┤│1 │梁聯發 │A01 │28,669 │31,276 │387,469 │10,425 │├─┼────┼──────┼────────┼────────┼───────┼────────┤│2 │林宗德 │A02.B01.B88 │50,984 │55,619 │689,056 │18,539 │├─┼────┼──────┼────────┼────────┼───────┼────────┤│3 │方儷芸 │A07 │12,079 │13,177 │163,248 │4,392 │├─┼────┼──────┼────────┼────────┼───────┼────────┤│4 │謝素萍 │A08 │12,079 │13,177 │163,248 │4,392 │├─┼────┼──────┼────────┼────────┼───────┼────────┤│5 │李黃詠雪│A13.A14 │37,240 │40,625 │503,301 │13,541 │├─┼────┼──────┼────────┼────────┼───────┼────────┤│6 │黃月玲 │A15 │14,537 │15,858 │196,466 │5,286 │├─┼────┼──────┼────────┼────────┼───────┼────────┤│7 │林文昭 │A16.A17.A18 │46,133 │50,327 │623,494 │16,775 │├─┼────┼──────┼────────┼────────┼───────┼────────┤│8 │方鈴喤 │A19.A20 │31,758 │34,645 │429,213 │11,548 │├─┼────┼──────┼────────┼────────┼───────┼────────┤│9 │范文王 │A26 │28,589 │31,188 │386,384 │10,396 │├─┼────┼──────┼────────┼────────┼───────┼────────┤│10│廖梅秀 │A34 │12,305 │13,424 │166,305 │4,474 │├─┼────┼──────┼────────┼────────┼───────┼────────┤│11│梁鄭美枝│B09 │11,351 │12,383 │153,410 │4,127 │├─┼────┼──────┼────────┼────────┼───────┼────────┤│12│林光隆 │B15 │6,759 │7,374 │91,352 │2,458 │├─┼────┼──────┼────────┼────────┼───────┼────────┤│13│詹惟宇 │B16 │6,969 │7,603 │94,189 │2,534 │├─┼────┼──────┼────────┼────────┼───────┼────────┤│14│周正輝 │B17 │15,491 │16,899 │209,361 │5,633 │├─┼────┼──────┼────────┼────────┼───────┼────────┤│15│李明鏗 │B48 │22,072 │24,079 │298,308 │8,026 │├─┼────┼──────┼────────┼────────┼───────┼────────┤│16│林賢三 │B49 │21,910 │23,902 │296,117 │7,967 │├─┼────┼──────┼────────┼────────┼───────┼────────┤│17│楊錦川 │B61 │11,351 │12,383 │153,410 │4,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