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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温正男

連振翔温承翰張國祥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龔天進

龔銘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龔天進應給付原告温正男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龔銘洋應給付原告温正男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天進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龔銘洋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温正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龔天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被告龔銘洋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4 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正男新臺幣(下同)6,396,298 元、原告連振翔11,099,635元、原告温承翰48,892元、原告張國祥42,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正男7,019,655 元、原告連振翔181,544 元、原告温承翰60,123元、原告張國祥51,046元,及均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4 人與訴外人黃美琴等人於民國99年10月3 日與訴外人

即買方紀倫訂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368 之2 、368 之55、368 之162 、368 之24

7 地號土地4 筆權利範圍全部,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其他未具名出售之所有權人即被告2 人,請伊等限期表示是否優先承買,惟其屆期並未表示,原告與前開共有之訴外人即將上開土地出售,豈料,被告龔銘洋就上開368 之24

7 地號土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99年度裁全字第145 號)、被告龔天進就上開368 之2 、368 之16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3 筆)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99年度裁全字第146 號),分別提供擔保(99存字第2491號、99存字第2492號),各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3 筆在案(99司執全字第1432、1433號),有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2 份可證。嗣被告2 人再向本院以原告4 人為被告(被告起訴後業已撤回對原告張國祥、温承翰之起訴),訴請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3 筆有優先購買權,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駁回在案,伊復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民事判決影本3 份足憑。

㈡被告2 人於歷審中所爭執者,在於「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

約,是否得變更條件(如價金給付日期),又以通知後僅有10日可籌措資金,時間過短顯失公平等語置辯。惟被告2 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如歷審判決理由所載,其目的係覬覦原告因售出系爭土地3 筆進而可獲取利益,心有不甘而提供擔保並聲請假處分執行,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其行使權利顯構成權利之濫用。查被告濫用權利聲請假處分執行,顯已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 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因被告假處分而使原告温正男、連振翔於歷審中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受有律師費用之損失;原告温正男、連振翔因各自行使系爭368 之2 、368 之162 、368 之247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有買賣契約影本乙份可稽,果再出售他人已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復因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條例(下稱奢侈稅)自100 年6 月已實施,所生稅金實已增加原告温正男、連振翔負擔暨減少預期可得利益,又100 、101 年度地價稅原告4 人本因出售他人而無須繳納,竟因假處分執行延遲2 年過戶,使原告4 人受有100 、101 年度地價稅之損失,上開損失臚列如下:

⒈律師費用:32萬元。

⑴原告温正男於前案歷審委請劉佳田律師,共花費17萬元,此有收據影本3 紙可稽。

⑵原告連振翔於前案歷審委請許哲嘉律師,共花費15萬元,此有收據影本3 紙可稽。

⒉土地增值稅:1,076,815元。

⑴原告連振翔就出售系爭368 之2 地號土地所應繳納之增值稅0 元(因尚有糾葛而未移轉)。

⑵原告温正男就出售系爭368 之162 地號土地所應繳納之

增值稅499,264 元、18,531元,合計517,795 元,有繳款書影本2 份可證。

⑶原告温正男就出售系爭368 之247 地號土地所應繳納之增值稅559,020 元,有繳款書影本1份可證。

⒊奢侈稅:5,745,000元。

⑴原告連振翔就出售系爭368 之2 地號土地所應繳納之奢侈稅0 元(因尚有糾葛而未移轉)。

⑵原告温正男就出售系爭368 之162 地號土地所應繳納之

奢侈稅為2,745,000 元,有繳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即買賣價金為1830萬,乘以稅率百分之15為2,745,000 元。

⑶原告温正男就出售系爭368 之247 地號土地所應繳納之

奢侈稅為3,000,000 元,有繳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即買賣價金為2000萬,乘以稅率百分之15為3,000,000 元。

⒋100、101年度繳納之地價稅:170,563元。

⑴原告温正男就系爭368-2 、368-162 、368-247 地號土

地,100 、101 年度(兩年度均相同)繳納之地價稅分別為12,629元、852 元、444 元,合計13,925元,乘以兩年度為27,850元,此有繳款書影本2 份可稽。

⑵原告温承翰就系爭368-2 、368 之162 、368 之247 地

號土地,100 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分別為23,487元、2,52

0 元、2,409 元;另101 年度之地價稅分別為26,207元、2,812 元、2,688 元,合計60,123元,此有繳款書影本2份可稽。

⑶原告連振翔就系爭368-2 、368-162 、368-247 地號土

地,100 、101 年度(兩年度均相同)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分別為8,587 元、3,484 元、3,701 元,合計15,772元,乘以兩年度為31,544元,此有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影本各2份可稽。

⑷原告張國祥就系爭368-2 、368 之162 、368 之247 地

號土地,100 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分別為8,491 元、7,43

8 元、9,599 元;另101 年度之地價稅分別為8,488 元、7,435 元、9,595 元,合51,046元,此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2份可稽。

㈢以上金額合計7,312,378 元,則原告4 人各別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温正男:7,019,665元。⑴律師費用:17萬元。

⑵土地增值稅:1,076,815元。

⑶奢侈稅:5,745,000元。

⑷地價稅:27,850 元。

⒉原告連振翔:181,544元。⑴律師費用:15萬元。

⑵土地增值稅:0元。

⑶奢侈稅:0元。

⑷地價稅:31,544元。

⒊原告温承翰:地價稅60,123元。

⒋原告張國祥:地價稅51,046元。

㈣原告温正男為被告龔天進代繳地價稅101,455 元;為被告龔

銘洋代繳地價稅8,584 元,此有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2份可證,致其因此減免公法上應納稅之義務,而使原告温正男受有損害,為此,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請法院擇一而為判決。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正男7,019,655 元、原告

連振翔181,544 元、原告温承翰60,123元、原告張國祥51,046元,及均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龔天進應給付原告温正男101,45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龔銘洋應給付原告温正男8,58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368-2 地號土地未能過戶之始末,係因原告4 人原與

訴外人盧錠錫於99年10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由盧錠錫交付原告4 人2000萬元訂金,嗣因被告龔天進就系爭368-

2 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接續與被告龔銘洋併同提起前案訴訟致原告4 人未能遵期履約,則原告4 人與訴外人盧錠錫乃於99年11月15日就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協議書,即訴外人盧錠錫同意延期至101 年8 月30日,屆期如無法登記,原告4 人同意訴外人盧錠錫不經通知依雙方買賣契約處罰等語,迨至前案確定前(102 年2 月4 日),原告4 人已確定無法遵期履行移轉系爭368-2 地號土地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約定:「若經甲方(即盧錠錫)催告限期履約而乙方(即原告4 人)仍逾期不履約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及前開協議內容,原告4 人對訴外人盧錠錫已負有加倍返還訂金2000萬元之賠償責任,目前仍在協商中,亦致系爭368-2 地號土地無法依約如期移轉,併予陳明,若無法達成協商,則原告4 人即會追加此部分之損害金額。

⒉原告温正男為被告龔天進代繳地價稅101,455 元;為被告

龔銘洋代繳地價稅8,584 元,此有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2 份可證,致其因此減免公法上應納稅之義務,而使原告温正男受有損害,被告雖以被證8 、9 繳款書為證而認其自行繳納而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情形,但既已形成重複繳納地價稅之情形,一般稅務機關會主動通知退款,而受益者仍為被告,故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通知被告優先承購有諸多不實及違反常理之處而違反誠

信原則,不生通知效力,被告因而變更其買賣條件,並訴請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及原告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乃行使憲法上賦予之訴訟權,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2 人訴請法院確認系爭臺中市○區○○段368-2 、36

8- 162及368-2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原告温正男及連振翔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及被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乃依憲法第16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行使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等所為之通知確有諸多不實及違反常理之處而違反誠信原則:

⑴原告人等出賣人為刁難及排除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對

於高達9 千餘萬元之價金,竟反於實務上之買賣慣例,通知被告一次付清,其通知顯然在使被告無法在其通知之短短10天內支付價金,有違誠信。

⑵系爭土地雖設定抵押權,但實際上無抵押債務,此為原

告所自認。詎原告等出賣人非但不據實告知,反而通知被告抵押債務由出賣人自行負責清償,使被告誤以為有抵押債務,而認其一次支付價金之通知違反常理,而要求應依慣例分幾期支付。是原告等出賣人非但故意隱瞞無抵押債務之事實,且通知由出賣人自行負責清償抵押債務,價金一次付清,使被告因不知無抵押債務而唯恐原告等出賣人未清償抵押債務致抵押權不能塗銷,其通知有違誠信。

⑶聯邦商業銀行100 年10月5 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之函文及檢附之取款憑條、銀行支票顯示,本件應支付買賣價金之3 紙該行西屯分行之支票,即原告連振翔給付原告温正男及原告温承翰之面額7,599,068 元支票、由原告温正男給付原告張國祥之面額9,211,294 元支票及原告連振翔給付原告張國祥之面額3,426,397 元支票,竟由抵押權人從該行西屯分行以6 紙取款憑條領款而開立,其中張益炎領取之3 紙取款憑條金額為1,713,199元、4,605,647元及3,799,534元,合計10,118,380元;張茂樹領取之3 紙取款憑條金額為1,713,198 元、3,799,534 元及4,605,647 元,計10,118,379元,二者合計20,236,759元,即為上開3紙銀行支票合計之金額。顯見原告連振翔、温正男等,於通知上訴優先承買後,「製造」抵押債務,致張益炎及張茂樹對於出賣人享有抵押債權。查本件買賣已由原告等出賣人製造抵押債務,而抵押權迄未塗銷,卻通知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且由出賣人自行負責塗銷抵押權,有違誠信,不生通知之效力。

⒊是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紀倫在99年10月3 日所簽訂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臺中市○區○○段368-2 、368-55、368-162 及368-247 地號4 筆土地(第壹條)作價90,714,560元(第貳條)售與訴外人紀倫,雙方約定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 時簽訂買賣契約,一次以臺灣銀行本票付清價金(見第肆條第二、三項)。惟訴外人紀倫無資力購買系爭3 筆土地及同段368-55土地,該買賣虛偽不實,為不成立或無效,買賣雙方均未依契約之內容履行,原告無損害:

⒈原告4 人、訴外人黃美琴雖於99年10月3 日與訴外人紀倫

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但訴外人紀倫對於有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或證稱「應該沒有,我不記得這件事」,或證稱「我忘記我是否有簽這張契約書,後稱:我記起來這張契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我在豐原王世隆代書那裡簽名的」。查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高達90,714, 560 元,迄作證時僅隔3 年,證人應記憶深刻始符常理,惟其對於是否有簽訂該契約竟記憶不清,顯見並無購買之意思。且上開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4 筆,即臺中市○○段368-2 、36

8 -162、368-247 及368-55地號,無一相鄰,且相去不近,有地籍圖可稽,紀倫竟證稱「那一塊土地我沒有參與」,將四塊土地誤為一塊,顯然不知買賣標的物為何。

⒉紀倫證稱:「因為那塊土地有很多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參與」、「我對這件事情很模糊,完全沒有參與」、「因為買賣不成立」、「沒有付款」、「(法官問:上面的約定總價90,714,560元,約定付款的條件是95年10月簽訂買賣契約,一次以本票付清,請問這些條件是否正確?)我不清楚。」、「(法官問:以你的資力是否可以在10月25日前付清買賣價金?)我一個人沒有辦法,但是我可以找人集資。」、「(法官問:你在什麼時候,才確定買賣不能成立?)我只記得那時候有塊地要買,我參加一份,後來聽說共有人太多,我就說我不要了,我在簽訂買賣契約書的隔幾天就跟温正男說我不要參加了。」、「(法官問:當時要買這塊地的人,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我不清楚。」、「(法官問:你剛剛說你可以集資買土地,你個人可以出資多少?)我可以出資1、2000萬沒有問題。」要言之,紀倫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付款條件買受人有幾人均不清楚,與原告4 人、黃美琴之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上開買賣契約不成立。此外,紀倫之資力僅1 、2000萬元,不足以支付買賣價金,再審酌上開情事,足證買賣雙方均無依契約履行之意,訴外人紀倫在聽說共有人太多、於簽約隔幾天後就不買。是上開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查原告4 人、黃美倫與紀倫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或不成立或無效,雙方均無意依約履行,其目的無非在製造買賣契約,取得優先購買權,連同被告之應有部分一併出售及買受,再製造嚴苛之買賣條件,使被告無從優先購買,而其目的如今已達成。

⒊原告與訴外人紀倫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屬不成立或無效,

原告據以處分系爭4 筆土地,將被告之應有部分一併處分及買受,則其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已屬非法,茲竟依據不成立或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各節均不實:

⒈律師費部分:

⑴按「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

⑵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自不得

請求賠償律師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惟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之律師費從1 萬元至4 萬元不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⒉土地增值稅部分:

⑴從下述實務見解可知土地買受人因土地漲價而受利益,不得請求出賣人賠償土地增值稅:

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土地稅法第30條第

1 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143 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至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②「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國父孫中山先生之遺教,實施漲

價歸公政策所徵收之稅捐,徵收時係以買賣之土地漲價為其前提要件,倘於土地之買賣成立後未為移轉登記前,地價漲價,土地增值稅亦隨之提高時,其漲價之利益已歸買受人取得,因漲價而提高之土地增值稅,如仍由出賣人負擔,自與立法意旨不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可稽。

③「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

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如土地公告現值有所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繳納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 號解釋參看)。

「上開24之10號土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以被上訴人為納稅名義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雖因公告現值調整而有所增加,但獲有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既為上訴人,則由上訴人負擔此增加之稅款差額,不得謂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自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闡釋甚明。

⑵原告既已因土地漲價而享受土地漲價之利益,因漲價而

提高之土地增值稅即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⒊奢侈稅部分:

⑴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條第

3 項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前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該條例於

100 年5 月4 日公布,自100 年6 月1 日起施行,就不動產部分,其立法目的在健全房地市場,遏阻投機。只要原告持有超過2 年,即不會被課徵特種貨物稅(俗稱奢侈稅)。茲原告選擇持有不到2 年即出售,自應繳納奢侈稅,何得要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如何證明系爭3 筆土地可在100 年6 月1 日施行前即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⒋100 及101 年度地價稅部分: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買受,於

登記後本來即應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原告何來受有損害。至於系爭土地99年之地價稅,368- 247地號土地,被告龔銘洋於99年11月29日自行繳納;368-2 、368-55及368-16

2 地號土地,被告龔天進於99年12月7 日繳納,且368-55地號土地非確認優先承購權訴訟事件之標的物。縱認原告擅自代為繳納,被告已繳納並未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係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7 條規定,被告既已自行繳稅而未得利,原告亦應自負其責,不得請求被告支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於

99 年10 月3 日前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及權利範圍與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温正男、連振翔、張國祥、温承翰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內記載,原告4 人、訴外人黃美琴,與訴外人紀倫於99年10月3 日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除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外,另有坐落同段368-55號土地,買賣總價合計為90,714,560元,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 時簽訂買賣契約,一次以臺灣銀行本票付清參加出售共有人所有土地價金。

㈢原告連振翔、張國祥、温承翰於99年10月7 日以豐原中正路

郵局第83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龔銘洋及原告温正男,稱臺中市○區○○段○○○○○○○ ○號擬以12,523,960元出售予訴外人紀倫,如擬優先承買,應於文到10日內一次付清價金,抵押債務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被告龔銘洋於99年

10 月8日收受,原告温正男於99年10月11日收受。㈣原告連振翔、張國祥、温承翰於99年10月7 日以豐原中正路

郵局第83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龔天進及原告温正男,稱臺中市○區○○段○○○○ ○○○○號擬以13,176,900元出售予訴外人紀倫,如擬優先承買,應於文到10日內一次付清價金,抵押債務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被告龔天進於99年

10 月11 日收受,原告温正男於99年10月11日收受。㈤原告温正男、張國祥、温承翰於99年10月7 日以豐原中正路

郵局第83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龔天進及原告連振翔,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擬以36,711,400元出售予訴外人紀倫,如擬優先承買,應於文到10日內一次付清價金,抵押債務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並塗抵押權,被告龔天進於99年

10 月11 日收受,原告連振翔於99年10月8 日收受。㈥被告龔銘洋於99年10月1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603存證信

函,被告龔天進於同日以2604及260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温正男、連振翔、張國祥、温承翰,聲明主張優先承買權,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9年10月18日送達上開4 名收件人。

㈦原告温正男於99年10月12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56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龔天進及原告連振翔、張國祥、温承翰,擬就臺中市○區○○段○○○○ ○○○○號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9年10月13日送達上開4 名收件人。

㈧原告温正男於99年10月12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57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龔銘洋及原告連振翔、張國祥、温承翰,擬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9年10月13日送達上開4 名收件人。

㈨原告連振翔於99年10月12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58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龔天進及原告温正男、張國祥、温承翰,擬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9年10月13日送達上開4 名收件人。

㈩王世隆地政士於99年10月20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61 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龔天進就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攜帶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等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 點至其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一次付清所有價金,逾時不候,被告龔天進於99年10月21日收受。

王世隆地政士於99年10月20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62 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龔銘洋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攜帶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等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 點至其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一次付清所有價金,逾時不候,被告龔銘洋於99年10月21日收受。

被告龔天進、龔銘洋於99年10月22日共同具名以臺中民權郵

局第2662號存證信函回覆王世隆地政士,稱已就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上開3 筆土地有向民間借錢而設定抵押權,遽行通知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一次付清所有價金,不合情理有失公正平等之比例原則,不同意來函所設條件,王世隆偏頗,擬另委任信賴之地政士辦理,請轉知其當事人於文到之翌日起10日內等候通知憑辦。王世隆於99年10月23日收受。

被告龔天進、龔銘洋於99年10月2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6

62號存證信函答覆王世隆地政士表示不同意函文所設條件,並表示同段第368-55號土地不願優先承購。

被告龔天進、龔銘洋均未於99年10月25日當天到王世隆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且未支付買賣價金。

被告龔天進於99年11月1 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782 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温正男、連振翔、張國祥、温承翰,稱就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已於期限內主張優先承買權,定於99年11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在黃俊憲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付總價2 成作為訂金,於簽約日起12日內給付7 成,列明抵押明細,請收件人必須自行負責塗銷抵押權,所有權登記完畢結清尾款,上開收件

4 名人均於99年11月2 日收受存證信函。被告龔銘洋於99年11月1 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780 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温正男、連振翔、張國祥、温承翰,稱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已於期限內主張優先承買權,定於99年11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在黃俊憲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付總價2 成作為訂金,於簽約日起12日內給付7 成,列明抵押明細,請收件人必須自行負責塗銷抵押權,所有權登記完畢結清尾款,上開收件4 名人均於99年11月2 日收受存證信函。

原告4 人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訂買賣契約。

被告龔銘洋以已函知原告4 人願優先承買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惟原告等人未出面訂約,卻出售予他人,將價款直接提存,欲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如遭過戶將來被告龔銘洋之權利難以回復為由,向本院就上開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145 號裁定准被告龔銘洋以682 萬元為原告4 人供擔保後,原告4 人對上開土地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4 項及土地法第

34 之1執行要點第9 點第5 款規定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權利移轉登記。

被告龔天進以已函知原告4 人願優先承買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惟原告等人未出面訂約,卻出售予他人,將價款直接提存,欲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如遭過戶將來被告龔天進之權利難以回復為由,向本院就上開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

146 號裁定准被告龔天進以7,742,761 萬元為原告4 人供擔保後,原告4 人對上開土地在確認優先承購權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權利移轉登記。

被告2 人對原告連振翔、温正男提起確認原告連振翔、温正

男就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優先承購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2 人就上開3 筆土地應有部分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判決被告2 人敗訴,被告2 人復提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2 人上訴確定。

原告温正男在上開案件歷審委請劉佳田律師,共花費17萬元

;原告連振翔於上開案件歷審委請許哲嘉律師,共花費15萬元。

原告連振翔出售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繳納增值

稅0 元;原告温正男出售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繳納增值稅499,264 元、18,531元,合計517,795 元;原告温正男出售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繳納增值稅559,020元。

原告連振翔出售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繳納奢侈

稅0 元;原告温正男出售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繳納奢侈稅2,745,000 元;原告温正男出售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繳納奢侈稅300萬元。

温正男就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

號土地,100 、101 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分別為12,629元、85

2 元、444 元,合計13,925元,乘以兩年度為27,850元。温承翰就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

號土地,100 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分別為23,487元、2,520 元、2,409 元,101 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分別為26,207元、2,81

2 元、2,688 元,合計60,123元。連振翔就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

號土地,100 、101 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分別為8,587 元、3,

484 元、3,701 元,合計15,772元,乘以兩年度為31,544元。

張國祥就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

號土地,100 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分別為8,491 元、7,438 元、9,599 元,101 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分別為8,488 元、7,

435 元、9,595 元,合計51,046元。

二、爭點之所在:㈠被告2 人向本院就系爭3 筆土地聲請假處分,是否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4 人權利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6 條

,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温正男7,019,655 元、原告連振翔181, 544元、原告温承翰60,123元、原告張國祥51,046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温正男主張為被告龔天進代繳99年度地價稅101,455 元

;為被告龔銘洋代繳99年度地價稅8,584 元,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各自請求被告龔天進、龔銘洋賠償,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 人向本院就系爭3 筆土地聲請假處分,是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4 人權利之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類型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就此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覬覦原告因出售系爭3 筆土地可獲取之利

益,心有不甘而提供擔保並聲請假處分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渠等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紀綸就系爭3 筆土地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 時1 次以臺灣銀行本票付清參加出售共有人所有土地價金90,714 ,560 元,如此高額價金一次以臺灣銀行本票支付,顯不合理,該買賣契約係通謀為之,被告雖有意優先承買,惟遭要求須接受上開條件方得優先承買,嚴重影響被告權益,顯非合法,原告又立即於同年月29日出售系爭3 筆土地予訴外人盧錠錫,被告才聲請就系爭3 筆土地為假處分,並提起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被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係正當行使訴訟權,沒有要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經查:

⒈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至乃被告2 人就系爭3 筆土地提起假

處分及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訴之原因及經過,則兩造間之紛爭起因於原告4 人、訴外人黃美琴,與訴外人紀倫於99年10月3 日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3 筆土地及同段368-55號土地,買賣總價合計為90,714,560元,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簽訂買賣契約,一次以臺灣銀行本票付清參加出售共有人所有土地價金,原告4 人分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如欲優先承買須於10日內須以同一條件購買,被告2 人認該條件不合情理有失公正平等之比例原則,以存證信函回覆處理系爭3 筆土地事務之王世隆地政士,不同意此條件,並另發存證信函主張已於期限內主張優先承買權,定於99年11月4 日在黃俊憲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付總價2 成作為訂金,於簽約日起12日內給付7 成;惟原告於同年月29日即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訴外人盧錠錫,兩造對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遂生爭端,被告2 人因而聲請假處分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是被告2 人於前開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已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

⒉被告2 人於該事件,係基於自己為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之

事實,認為自己依民法、土地法相關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其主張優先承買權復提出一定之法律依據,且非本於全然虛構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主張,業如前述;且本院99年度重訴5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105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經實際調查證據審查不爭執事項所示第835 、833 、832 號存證信函通知是否生效?第835 、833 、832 號存證信函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温正男、連振翔是否有實際出資?是否一次付清價金等爭點後,認上開第835 、833 、832 號存證信函有合法通知本件被告2 人,且未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温正男、連振翔有實際出資且一次付清價金,而判決被告2 人敗訴。則上開判決理由,亦非以被告2 人所主張之事實係屬虛構,或以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法院仍審酌被告2 人主張之法律見解,並調查事證,就兩造間糾爭依法做出裁決,未見濫行訴訟之情,實難以被告2 人提出之訴訟遭法院為敗訴之判決此一客觀事實,即謂被告

2 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4 人權利之故意。⒊本院訊問證人紀倫有關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相關問題

,其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在99年10月3 日購買臺中市○○段的土地?)沒有,那一塊土地我沒有參與,因為那塊土塊有很多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參與」、「(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你有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應該沒有,我不記得這件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1 並交閱證人,請問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沒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後來你有沒有付款?)沒有,因為買賣不成。」、「(法官問:上面的約定總價90 ,714,560 元,約定付款的條件是95年10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一次以本票付清,請問這些條件是否正確?)我不清楚。」、「(法官問:你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何對契約內容不清楚?你在簽約之前有沒有跟對造談清楚?)我對這件事情很模糊,完全沒有參與,大概不是我的筆跡。」、「(法官問:以你的資力是否可以在10月25日前付清買賣價金?)我一個人沒有辦法,但是我可以找人集資。」、「(法官問:你在什麼時候,才確定買賣不能成立?)我只記得那時候有塊地要買,我參加一份,後來聽說共有人太多,我就說我不要了,我在簽訂買賣契約書的隔幾天就跟温正男說我不要參加了。」、「(法官問:當時要買這塊地的人,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我不清楚。」、「(法官問:你剛剛說你可以集資買土地,你個人可以出資多少?)我可以出資1 、2000萬沒有問題。」(參見本院卷第190 背面至191 背面),則證人紀倫對於有無簽立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證述前後不一,連是否有約定買賣價金90,714 ,560 元一次付清之條件,亦稱不清楚,就其資力可否在99年10月25日前一次付清高達9 千多萬之價金,其則稱可找人投資,但證人紀倫在還不能確定可否找到人投資如此高額價金,就冒然答應一次付清9 千多萬之價金,然其又於簽約隔幾天後就與原告解約,實屬兒戲,且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經證人紀倫解約後,是否仍應以上開條件為優先承買條件,亦非無疑,則被告2 人質疑買賣價金90,714 ,560 元一次付清之條件,過於嚴苛且不合情理,認係阻撓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並提出質疑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進而主張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無論是否符合實務通說見解,惟被告2 人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此權利而提起訴訟,縱法院就其法律上之主張認不可採而予駁回,亦難認其起訴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⒋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案件之判斷,涉及法院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採擇,並非當事人於起訴前所能明知,且人民認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權,係受憲法保障,非得任意剝奪或限制。本件被告2 人提起前述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係認買賣價金90,714,560元一次付清之條件過苛且不合情理,並認為原告與訴外人紀倫間買賣為虛偽,而影響自身之優先承買權,就此等爭議事項欲循司法救濟而提出民事訴訟,並於起訴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處分;且觀之其起訴及就系爭3 筆土地為假處分之整體行為,係基於一定之事實及特定之法律規定,主觀上就兩造間私權之爭執具有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及保全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則被告2 人訴訟權之行使實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自不能因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對被告2 人不利,即認為其起訴或聲請假處分之初係故意或有過失,屬侵權行為,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宗旨有違。再者,前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自被告2 人99年11月30日起訴至102 年1 月23日判決確定,其間經過2 年餘之調查及審理,堪信被告2 人於聲請假處分時,不可能明知自己無請求之權利存在,否則豈會耗費時日及金錢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案訴訟。

⒌綜上,原告4 人空言被告2 人覬覦原告因出售系爭3 筆土

地可獲取之利益,心有不甘而提供擔保並聲請假處分執行,而認被告2 人侵害渠等權利,然原告4 人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2 人有故意濫用假處分程序之侵權行為,則原告4人主張被告2 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2 項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温正男7,019,655 元、原告連振翔181, 544元、原告温承翰60,123元、原告張國祥51,046元,洵屬無據。

二、原告温正男主張為被告龔天進代繳99年度地價稅101,455 元;為被告龔銘洋代繳99年度地價稅8,584 元,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各自請求被告龔天進、龔銘洋賠償,是否有理由?㈠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中屬被告龔天進所有應有部分之99年度地價稅共為101,455 元,同段368- 247地號土地中屬被告龔銘洋所有應有部分之99年度地價稅為8,584 元,此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地價稅繳款書2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9、100 頁),足見上開稅款發生時,被告2 人仍分別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上開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應各為被告2 人。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倘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上開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定甚明。且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查原告温正男分於99年11月5 日分別被告2 人繳納上開地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區99年地價稅繳款書(更正)影本2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而原告温正男並未與被告2 人約定由原告温正男負擔上開稅款,被告2 人亦未委托原告温正男代為支付上開稅款,惟上開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係被告2 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温正男在法律上即無義務,亦未受委任,其分別替被告2 人繳納上開地價稅,係代盡其公益上之義務,縱被告龔銘洋事後於同年月29日、被告龔天進於同年12月7 日,分別就同一筆地價重覆對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繳款,然因原告温正男繳款在先,已消滅被告2 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2 人,被告

2 人事後重覆繳款,要屬被告2 人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費之另一問題,不能謂被告2 人未受有利益。是以,原告温正男代為繳納地價稅,縱違反被告2 人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温正男仍可請求被告2 人各償還其代支出上開地價稅101,455 元、8,584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温正男對被告2人之無因管理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温正男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2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温正男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㈣原告温正男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則原告温正男

就上開地價稅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訴請原告給付,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温正男7,019,655 元、原告連振翔181, 544元、原告温承翰60,123元、原告張國祥51,0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温正男依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龔天進給付101,455 元、被告龔銘洋給付8,584 元,及均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温正男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温正男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温正男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4 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系爭三筆土地共有情形及設定抵押一覽表(均為臺中市○

區○○段,地目田)┌────┬─────────────┬───────────────────────┐│ │ 共 有 之 情 形 │ 設 定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情 形 ││ 地 號 ├───┬────┬────┼───┬───────┬────┬──────┤│ │共有人│權利範圍│取得日期│債務人│抵 押 權 人│設定日期│設 定 金 額 │├────┼───┼────┼────┼───┼───────┼────┼──────┤│ │龔天進│108/300 │51.10.26│ │ │ │ ││ ├───┼────┼────┼───┼───────┼────┼──────┤│ │張國祥│ 28/300 │99.8.10 │張國祥│張茂樹、張益炎│99.8.30 │ 6,686,400元││ ├───┼────┼────┼───┼───────┼────┼──────┤│368-2 │温承翰│ 80/300 │99.8.30 │温承翰│張茂樹、張益炎│99.8.30 │19,102,400元││ ├───┼────┼────┼───┼───────┼────┼──────┤│ │連振翔│ 34/300 │99.9.30 │連振翔│ │ │ ││ ├───┼────┼────┼───┤張茂樹、張益炎│99.9.30 │20,056,960元││ │温正男│ 50/300 │99.9.30 │温正男│ │ │ │├────┼───┼────┼────┼───┼───────┼────┼──────┤│ │龔天進│136/300 │51.10.26│ │ │ │ ││ ├───┼────┼────┼───┼───────┼────┼──────┤│ │張國祥│ 80/300 │99.8.13 │ │ │ │ ││ ├───┼────┼────┼───┼───────┼────┼──────┤│368-162 │温承翰│ 28/300 │99.8.30 │温承翰│張茂樹、張益炎│99.8.30 │ 2,187,200元││ ├───┼────┼────┼───┼───────┼────┼──────┤│ │連振翔│ 45/300 │99.9.30 │連振翔│ │ │ ││ ├───┼────┼────┼───┤張茂樹、張益炎│99.9.30 │ 4,372,800元││ │温正男│ 11/300 │99.9.30 │温正男│ │ │ │├────┼───┼────┼────┼───┼───────┼────┼──────┤│ │龔銘洋│108/300 │91.10.16│ │ │ │ ││ ├───┼────┼────┼───┼───────┼────┼──────┤│ │張國祥│108/300 │99.8.13 │ │ │ │ ││ ├───┼────┼────┼───┼───────┼────┼──────┤│368-247 │温承翰│ 28/300 │99.8.30 │温承翰│張茂樹、張益炎│99.8.30 │ 2,032,000元││ ├───┼────┼────┼───┼───────┼────┼──────┤│ │連振翔│ 50/300 │99.9.30 │連振翔│ │ │ ││ ├───┼────┼────┼───┤張茂樹、張益炎│99.9.30 │ 4,065,600元││ │温正男│ 6/300 │99.10.6 │温正男│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