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張坤葆
陳麗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余閔雄律師上一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坤葆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琴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陳麗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坤葆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張坤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麗琴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陳麗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坤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其中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為給付。2、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陳麗琴13,660,784元,其中7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並於被告其中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及其中5,660,784元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8月16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坤葆5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其中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為給付。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琴7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3、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陳麗琴5,660,784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坤葆、陳麗琴係夫妻,因原告陳麗琴前受被告廖本儀(原名廖本義)委託開發坐落臺中市○○區○○段336、336-9、336-10、336-11、336-12、336-13、336-14、3
47、347-24、347-25、347-28、347-30、347-31、347-32、347- 33、347-37、347-38、348等地號土地,經開發得為建築用地後,再委託原告陳麗琴規劃設計,擬於其上建築房屋銷售,乃於99年5月3日經雙方協議合資開設建設公司,並簽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原證1),以利用上開土地建屋銷售,並基此設立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川瑩公司),川瑩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則由被告廖本儀商請原告陳麗琴先為墊借,故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第1條即確認被告廖本儀積欠原告陳麗琴代墊款項計879萬元。川瑩公司設立後由原告陳麗琴取得15%之股權,被告廖本儀因其本身欠債且債信不良,乃先以其胞弟即訴外人廖子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名下登記5%之股權)。惟廖子毅名下並無財產,債信欠佳,則以廖子毅為川瑩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將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借款項,被告廖本儀乃央請原告陳麗琴之配偶即原告張坤葆擔任負責人,並同意將原登記廖子毅名下5%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坤葆,再由原告張坤葆出名向銀行及民間貸借款項。因原告張坤葆出名辦理借貸,本身亦須承擔相當風險,被告廖本儀並承諾於原告張坤葆擔任被告川瑩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以原告張坤葆、陳麗琴私人及被告川瑩公司之名義,所有向銀行及民間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之借款及債務等,均由被告廖本儀負責處理並清償之責。嗣因上開土地規劃「川瑩名邸」建案建造房屋(包括A1、A12及B1至B12),除編號A12(坐落336地號土地)已申請建造執照等待建屋外,其餘均已陸續建築完成並進行銷售,其中編號A1、B1房地由被告廖本儀保留,編號B2至B12供銷售予第三人,因上開房地開始銷售而有獲利,被告廖本儀乃要求原告陳麗琴將其名下所有被告川瑩公司15%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廖本儀則同意給付原告陳麗琴1000萬元酬金,雙方乃於101年1月30日簽立酬佣確認書(原證3),並簽立持股移轉確認書(原證4)。原告陳麗琴乃依約移轉15%股權,並均依約完全履約。而上開酬佣確認書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陳麗琴上開有關銀行及民間私人之貸借及保證等所生債務責任,全數由被告廖本儀承擔,免除原告陳麗琴之責任;另每成交1戶房地買賣,前7戶每戶成交時應支付原告陳麗琴10萬元,第8戶以後每戶成交時應支付原告陳麗琴130萬元,並以上開方式支付被告廖本儀應給付陳麗琴之1000萬元款項。被告廖本儀續另要求原告張坤葆配合辦理被告川瑩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同意給付原告張坤葆750萬元酬金,及於張坤葆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之上開有關銀行、民間私人之貸借及保證等責任,被告廖本儀保證於川瑩公司負責人變更完成日起3個月內,變更為由新任川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廖本儀承擔一切債務及保證責任等,並註銷張坤葆之責任,雙方乃於101年2月29日簽立協議書(原證5)。嗣原告張坤葆依約於101年3月22日完成川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廖本儀。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廖本儀應依上開與陳麗琴於101年1月30日簽立之酬佣確認書(原證3)所約定之上開方式依分戶成交攤提金額分次交付原告張坤葆,至遲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付清750萬元酬金。惟廖本儀於上開「川瑩名邸」建案中編號B2、B3、B4、B5、B10共5間房地於101年2、3月間起已成交後,依上開酬佣確認書及協議書約定,各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50萬元,尚各積欠陳麗琴950萬元、張坤葆700萬元,合計1650萬元。編號B8因102年2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原證20)、編號B6、B7、B9之土地登記為陳麗琴所有,房屋則登記為川瑩公司所有;其中B6、B7之房屋(17號、19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慶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美玉;B6、B7之土地(347-32、347-31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黃美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慶鐘;B9之房屋(23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慶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志雄;B9之土地(348地號)第一順抵押權人陳慶鐘(原證21),以供作為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之債權人之擔保之用。而廖本儀於再成交編號B11、B12等房屋並收取訂金後,屢經催討,卻拒依上開酬佣確認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依約履付。後因被告廖本儀積欠原告陳麗琴、張坤葆夫妻上開1650萬元,由川瑩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再與原告張坤葆、陳麗琴夫妻於102年2月21日另簽立協議書(原證6)達成協議,其中第B項約定:「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陳麗琴(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惟上開協議後已逾上開約定給付650萬元之時限即102年3月31日,川瑩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並未給付分文,幾經協調,後又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附約(原證7)承諾給付款項,被告並再度承諾其餘條件仍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履行。惟經張坤葆、陳麗琴依約履行,但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則僅於出售B8房地後,給付張坤葆、陳麗琴各200萬元,尚各積欠陳麗琴750萬元、張坤葆500萬元,計1250萬元迄未依約償清。依原證6之10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及原證7之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附約,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對上開各積欠陳麗琴750萬元、張坤葆500萬元之欠款,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琴750萬元酬金、原告張坤葆500萬元酬金。另原證1之99年5月3日簽訂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第1條確認廖本儀積欠原告陳麗琴代墊款項計879萬元,期間廖本儀陸續清償其中部分款項,餘款5,660,784元尚未清償,經以101年8月9日(101)泓勝字第080901號函催告請求清償(原證8),被告廖本儀已於101年8月13日收受,卻未為置理,爰請求被告廖本儀向原告陳麗琴清償借款5,660,78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證1之99年5月3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係有效成立。被告廖本儀不否認原證1上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被告提出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內容亦與原證1相符,符合契約兩造各持乙份之常情,證人周慧宜亦證述略以係原告陳麗琴出面要求其借款予被告廖本儀等情,及證人江彩鳳證稱略以原證1之簽約狀況等情,可知原證1之契約係有效成立。而原告張坤葆、陳麗琴協助被告廖本儀向訴外人周慧宜借貸,以解決其與陳剛毅、陳松茂等人間土地糾紛及債務問題,兩造方得合作開發土地,並為「川瑩名邸」之建築房屋銷售。
2、被告廖本儀迄未依約於101年6月22日前由新任川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廖本儀承擔一切債務及保證責任等,並註銷張坤葆之責任。雖原證27之切結書第1條記載:「立切結書人(即張坤葆)原是廖本儀借名登記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現立書人同意於本標的物:川瑩名邸的所有借貸清償完畢後,立書人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並放棄所持有之權利義務。」等語,惟原告二人與被告廖本儀間共同投資開興建川瑩名邸房屋之債權債務權利義務關係,應係信託讓與擔保,非僅單純借名登記關係。惟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以102年9月21日林金發律師事務所函為混淆視聽,經張坤葆、陳麗琴夫婦特委以以102年9月27日(102)泓勝字第092701號律師函予以駁正,有該律師函及回證(原證28)可按。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川瑩公司及廖本儀因興建川瑩名邸房屋尚欠款黃美玉、蔡惠娥等人借款1800萬元本息,及積欠張坤葆、陳麗琴夫婦本件系爭款項等,尚未清償,依原證27之切結書所載於「川瑩名邸的所有借貸清償完畢後」,張坤葆始負有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而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證人宋敏傑代書於103年1月3日(原證29)、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之證人張玉真代書於103年1月6日、周明真於103年2月10日之證詞(原證30),及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16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一)之自承內容(原證31),均足證原告二人與被告廖本儀間為投資合作關係,而非單純借名單記關係。
3、被告廖本儀要求原告陳麗琴交付移轉股權、出具印鑑證明及契約書用印等予廖本儀所指定之代書即訴外人陳朝琴,先交付印鑑證明6份,並預於上開空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先為用印共12份,以為代書陳朝琴辦理嗣後房地買賣事宜,經證人陳朝琴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
而廖本儀稱每1戶房地買賣以1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使用1紙陳麗琴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宜,俟成交而使用6份印鑑證明後,不足之印鑑證明,再由陳麗琴另行出具。卻擅將代書由陳朝琴更換為張玉真,又於成交上開「川瑩名邸」建案編號B2、B3、B4、B5、B10共5間房地後,依上開酬佣確認書及協議書約定,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50萬元外,尚各積欠陳麗琴950萬元、張坤葆700萬元,計1650萬元。其後廖本儀又再成交編號B11、B12等房屋並收取訂金,卻拒依上開酬佣確認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依約履付。惟屢經催討未果。廖本儀並企圖違反約定,強自取走陳麗琴所出具,交由代書張玉真保管之印鑑證明及契約書等,瞞騙原告二人,欲違法擅自將川瑩名邸房地移轉於其子廖紹傑等人名下。則廖本儀於101年8月31日未依先前約定以1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及1紙陳麗琴印鑑證明,使用每1戶房屋買賣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在成交編號B11、B12收取定金,依約定應各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20萬元,然屢經催討均拒絕支付;又將未出售房屋土地10筆(即中興段336、336-12、336-13、336-14、347、347-24、347-25、347-30、347-31、347-32、347-37、347-38、34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以借人頭、假買賣、真過戶,企圖朦混偷過戶,為原告陳麗琴所發覺,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以101年9月15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極力阻止,被告始未得逞,足見係被告廖本儀並未遵守約定而違約在先。因原告慮及B11、B12房地之承買人係善意無辜第三人,免因兩造間爭端損及第三人權益,乃同意將B11、B12房地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原證22)。原告又於102年5月間應廖本儀請求而同意將編號A1(即○○街000號)、B1(即○○○路0號)、A12(興建中)及B區後方空地(347-24、336-13),全部過戶予廖本儀指定之人供其辦理銀行貸款,以償還其債務(原證23)。
詎廖本儀取得款項卻未依約償還積欠原告及蔡惠娥、黃美玉(配偶王國柱)等人之債務。經蔡惠娥、黃美玉對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及張坤葆、陳麗琴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11917號、102年度司執丑字第1136號),由黃美玉之配偶王國柱代表與川瑩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達成102年2月21日協議書之協議(原證6),廖本儀卻仍未依約於102年3月31日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予王國柱。後於川瑩名邸B8房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出售時,廖本儀亦未依102年2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支付王國柱300萬元。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8號、48年台上字第1208號、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欠款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縱認發生新債務,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一再違約行為,新舊債務均未履行,其債務自無消滅之理。
4、原告張坤葆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期間,向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貸款6832萬元,於101年8月間清償3000萬元,餘款3832萬元於101年10月16日清償(原證11);向民間私人即訴外人蔡惠娥借款800萬元、黃美玉借款1000萬元(供上開土地上建造房屋之工程及相關款項之用,並簽有本票及相關文件等),由川瑩公司分別支付借款債權人蔡惠娥借款利息至101年7月25日,支付借款債權人黃美玉至101年2月25日後,廖本儀即無故拒付利息及償還借款本金。經蔡惠娥持800萬元本票、黃美玉持1000萬元本票,均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依序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101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及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蔡惠娥、黃美玉以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等,對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及原告二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丑字111917號、102年度司執丑字第1136號)。惟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不僅未依約定清償外,甚分別對蔡惠娥、黃美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蔡惠娥部分前後起訴即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501號,前者視為撤回起訴,後者川瑩公司及廖本儀撤回起訴;黃美玉部分見原證12,10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已由川瑩公司撤回起訴),足證上開民間債務為被告廖本儀知情且同意。後為解決上開廖本儀所積欠陳麗琴、張坤葆1650萬元,及積欠黃美玉、蔡惠娥1800萬元款項,黃美玉、蔡惠娥委由黃美玉配偶王國柱協調,乃由川瑩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王國柱,及原告張坤葆、陳麗琴於102年2月21日另簽立原證6之協議書、於102年4月15日另立原證7之協議書附約,均承諾清償上開合計1800萬元之債務及利息。然廖本儀於102年5月10日再給付張坤葆、陳麗琴各200萬元後,未再依約履行,更未依約於102年3月31日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予王國柱(即黃美玉之配偶);更偽稱以出售川瑩名邸B8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地所得買賣價金為清償部分欠款,並於102年2月27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關事務。致原告誤信而配合辦理過戶完成。詎僑馥公司未依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約定辦理,未依約將其中300萬元價金撥付予王國柱,僑馥公司有關人員受委任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關事務而違背其職務,經向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僑馥公司特約代書許美鳳查詢,許美鳳地政士表示因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撥付款項予王國柱,向僑馥公司表示未能簽結該件買賣事宜。經再轉向僑馥公司質問催討,承辦人員則以102年8月2日僑馥(102)字第101號函覆略以本件僑馥公司認為全案已辦理完畢結案等語,經再以102年7月26日(102)泓勝字第072601號函通知代書許美鳳,但迄未置理。而僑馥公司則覆函推稱王國柱非委任之當事人,乃係受當事人即廖本儀委託辦理等語。則廖本儀就上開川瑩名邸編號B8(即臺中市○○區○○○路○○號即1162建號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房地完成買賣過戶,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王國柱300萬元,亦未依約於102年3月31日前完成支付650萬元給原告張坤葆、陳麗琴。原告張坤葆、陳麗琴則已於102年5月間依約履行將川瑩名邸編號A1(即臺中市○○街○○○號)、B1(即臺中市○○○路○號)、A12(尚興建中)及B區後方空地,全部過戶給廖本儀供其貸款,償還債務,但廖本儀未依約定將全部貸款用來償還債務,故本件係因廖本儀一再違約,未償還乙、丙兩方約定金額,足見自始至終乃被告廖本儀一再背信忘義而違約。
5、依原證6之10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第A條約定:「川瑩建設(甲方)→王國柱(乙方)甲方針對乙方債權還款方式,於3/31(102年)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第B條約定:「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陳麗琴(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第D條約定:「...(大成街100號完稅前需取回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方)」、第H條約定:
「今協議完成,甲、乙、丙參方之訴訟各自負責辦理撤銷。」,原告既對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並無提出任何訴訟,則廖本儀應依約撤銷對原告之相關訴訟案件如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6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06號執扣押執行、101年度重訴字第5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638號刑事背信案件,及相關案件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捌股、陳慶鐘本票裁定)、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號(光股、川澐公司告訴詐欺)。並應負責歸還發票日:100年12月23日、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720萬元、指定受款人周明星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惟原告一再委由訴訟代理人以傳真及電話聯絡通知其委任之代理人蔡慶文律師,亦未獲置理。而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證人宋敏傑代書於103年1月3日對上開協議書第D條有關大成街100號所以未辦理過戶相關事宜證稱略以大成街100號的房子及土地的買賣契約沒有簽訂,當時林志雲、林慧洲、張坤葆、廖本儀決定要等到滿2年免徵奢侈稅後才要過戶,該房地雖為張坤保所有,惟因張坤葆與廖本儀合夥做建設的生意,但不確定到底是合夥開建設公司或合夥開發建案,張坤葆來找伊時有詢問一些債權債務的問題,他們是就債權債務的問題,已經先協議好了,才找伊要來打該房地的買賣契約,但是伊對他們債權債務的問題並不清楚等語。且陳麗琴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J條約定,將「B區後方空地」(即347-24、336-13地號土地)移轉予廖本儀所指定之由廖本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川澐建設有限公司(原證37)。廖本儀即另涉偽造陳麗琴之簽名,及將張坤葆、陳麗琴夫婦共同簽發面額720萬元,受款人為周明星,發票日為100年12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涉嫌侵占入己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起訴,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455號、21234號起訴書為證(原證38)。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川澐建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日設立登記,廖本儀之子廖紹傑、廖紹偉持股90%;另上開張坤葆、陳麗琴夫婦共同簽發之本票,亦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確認廖本儀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將該本票返還予張坤葆、陳麗琴夫婦。在在可見本件乃廖本儀一再違約。
6、為支付川瑩公司上開「川瑩名邸」營建相關工程款項及協助廖本儀解決其私人債務及花費所需等,由廖本儀開立面額600萬元支票,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款項600萬元。惟周明星要求由原告張坤葆及陳麗琴兩人開立720萬元本票及以其名下門牌號碼大成街100號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第一順位)及大成街104、106號房屋土地(第二順位)方式提供擔保,方願借款。而廖本儀既於101年11月27日兌付上開面額600萬元支票,以償還周明星之欠款,足證廖本儀與周明星間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張坤葆及陳麗琴因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所簽發之本票票據債務亦已消滅,廖本儀即應歸還該本票予原告。惟廖本儀拒不歸還,且於原告不知情情況下,擅自將該本票交付予訴外人陳慶鐘,陳慶鐘並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張坤葆、陳麗琴與陳慶鐘素昧平生,亦無任何資金往來,乃依法於102年2月8日對陳慶鐘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嗣陳慶鐘稱該本票已返還予廖本儀等語,原告乃另依原證6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D條約定以102年6月10日第1458號存證信函要求廖本儀歸還該本票,但仍未獲置理。後被告廖本儀擅將其持有應返還原告之該本票,向法院行使票據請求權,即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丑字第777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乃對廖本儀就該本票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聲請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綜上,廖本儀為圖獨占共同合作建屋銷售所得利益,花言巧語設局誆騙,且惡人先告狀對原告陳麗琴提起告訴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28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廖本儀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0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在案。
7、關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損害賠償事件(現上訴二審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審理中),係由川瑩公司起訴主張遭張坤葆、陳麗琴侵占款項,川瑩公司起訴或其後變更追加請求本件原告返還之金額為950萬元。而不論上開事件中川瑩公司所主張「原告二人於99年7月29日假借返還向被告陳麗琴借款之名義,自川瑩公司帳戶取走650萬元,及原告二人於100年12月13日假借返還向原告張坤葆借款之名義,自川瑩公司帳戶取走300萬元」等情;或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1日為設立川瑩公司,需資本300萬元,原告於99年5月18日將其先匯入川瑩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帳戶300萬元中之299萬元轉入原告陳麗琴000000000000帳號私人帳戶內,於帳簿上未為任何之記載,其用途及流向均不明。依川瑩公司之存摺記錄,100年9月30日、100年11月2日依序支出現金150萬元、240萬元,帳簿上未為任何之記載,其用途及流向均不明。川瑩公司帳簿記載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2,636,995元至原告保管及使用之訴外人北欣公司(乃川瑩公司之下包)00000000000000號存摺,於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由原告領出,存入陳麗琴000000000000帳號私人帳戶內,帳簿上未為任何之記載,其用途及去向均不明。原告先後於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31日及100年2月1日自北欣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0,000元、142,800元及84,670元,惟帳簿中未為任何之記載,其用途及去向均不明。原告帳簿中另有數筆費用重複支出,例如100年9月30日支付台電之遷移費162,7501,係以支票支付,已包括於100年11月25日匯入廖本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之319,777元中,亦有短報收入;98年1月22日沈明益之土地定金應為20萬元,帳簿卻載為12萬元,短報8萬元等,而遭侵占款項」等情;被告於上開案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與本件原告張坤葆、陳麗琴起訴請求之酬金及借款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另由川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對張坤葆、陳麗琴提出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06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證39)。足證兩造因債權債務糾紛涉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原告張坤葆、陳麗琴並無積欠廖本儀任何款項或任何債務存在,乃被告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廖本儀一再簽認上開協議文書,並陸續給付部分款項,且確認積欠張坤葆、陳麗琴及蔡惠娥、黃美玉款項未償,於協議過程中川瑩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本儀未曾為任何主張及請求亦未為任何抵銷之主張及抗辯,足證其嗣後所為訟爭及主張、抗辯等實皆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延滯手段。如原告張坤葆、陳麗琴有被告廖本儀所指訴之侵權行為債務存在,則被告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廖本儀豈有可能一再簽認上開協議文書,確認積欠原告二人款項未償之理。足證確係被告一再違約喪失誠信,被告指責原告違約,乃企圖推諉被告之違約責任。
8、川瑩名邸編號B6即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以總價17,590,000元由何振文拍定買受(原證40);B7即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以總價15,139,999元由陳怡穎拍定買受(原證41);B9即臺中市○○區○○○路○○號房地,則訂於103年9月1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原證42號)。若依原證6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後段記載:「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當事人原意應係於B6、B7、B8、B9各別售出時,每售出其中一棟,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二人250萬元,其款項係由原告二人依其債權比例均分。惟如前所述,因被告未遵約履行,其後在被告售出B8,依原證13之102年2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支付原告陳麗琴400萬元(見卷一第10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52頁背面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由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支付原告陳麗琴400萬元,就是用來清償系爭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其中一部分,並由原告張坤葆、陳麗琴二人平均受償各200萬元。本件被告積欠張坤葆、陳麗琴二人合計1250萬元之債務,乃為被告各積欠張坤葆500萬元、陳麗琴750萬元。若仍依上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約定:「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扣除B8出售後所給付之400萬元款項,餘款600萬元,其後再售出之B6、B7、B9分三次支付(均分),即各200萬元(計算式:0000-000÷3=200)。而原告起訴時尚未獲償之金額即原告張坤葆500萬元、原告陳麗琴750萬元之債權比例分別受償之,即張坤葆40%、陳麗琴60%之比例(計算式:500÷1250=40%;750÷1250=60%)。如前所述,B6、B7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拍賣而經拍定完成變價,依上開系爭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後段之記載:「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其當事人原意應係於B6、B7、B8、B9經變價取得價金款項之時,民事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亦係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與拍定人間之買賣性質,核與上開協議書第B條後段之記載「售出」之情形相當。
9、原證6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E條後段之記載:「於川瑩名邸B6、B7、B8、B9之第三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乃因廖本儀對於於99年5月3日簽訂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原證1)第1條所確認廖本儀積欠原告陳麗琴代墊款項計879萬元,期間廖本儀陸續清償其中部分款項餘款尚有5,660,784元未清償之餘款數額有所爭執,若廖本儀仍有爭執時,於B6、B7、B8、B9等之第三戶出售時,因於出售後續需原告陳麗琴配合辦理有關銀行貸款及交屋等手續,在有關銀行貸款及交屋等手續須由被告陳麗琴配合辦理前,廖本儀應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等與陳麗琴完成完成對帳並結算付清系爭款項。惟廖本儀迄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等與陳麗琴完成對帳,可見廖本儀嗣後對系爭款項並無爭執而未要求進行對帳,或係故意不為對帳結算。且B8已於102年3月間售出予訴外人張翊群,B6及B7亦分別經拍定,足見第三戶已售出為點交,系爭5,660,784元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期實已屆至,而未清償。被告若就上開已清償之款項數額有爭執,認仍積欠未清償之餘款未達5,660,784元,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至於原證6之
10 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E條後段所謂:「於川瑩名邸B6、B7、B8、B9之第三戶完成貸款設定」,與原證7之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第4條約定:「乙方需配合辦理B6、B7、B9每戶設定600-650萬元抵押權給民間債權人」無涉。
原證7之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第4條之約定,乃因之前廖本儀以B6、B7、B9等川瑩公司名下所有之房屋向訴外人陳慶鐘設定抵押借款,擬將B6、B7、B9所坐落陳麗琴名下所有之土地,抵押設定予民間債權人陳慶鐘、黃美玉、陳志雄等人(原證21),原希望陳慶鐘能配合將其債權及抵押權分開設定於B6、B7、B9,於每售出一戶房地時,即清償陳慶鐘該戶房地之欠款金額,陳慶鐘即配合塗銷該戶之抵押權設定。因不為陳慶鐘所接受,乃依廖本儀及黃美玉及其配偶王國柱之要求,將其中B6、B7之房屋(17號、19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慶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美玉;B6、B7之土地(347-32、347-31)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黃美玉、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慶鐘;B9之房屋(23號)設定第一順位陳慶鐘、第二順位陳志雄;B9之土地(348)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慶鐘(原證21)。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坤葆5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其中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為給付。
2、被告廖本儀、川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琴7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陳麗琴5,660,784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不爭執98年12月2日和解筆錄之內容,惟該和解筆錄實係被告廖本儀自行向周慧宜調借款項而簽立,與原告二人無涉,亦與本件借款無關。被告廖本儀雖不爭執於99年5月3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但否認有與原告陳麗琴就該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廖本儀係自行向周慧宜借款,否認原告陳麗琴有如該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第1條所載代墊879萬元之情事,原告應提出有代墊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
(二)不爭執有簽立101年1月30日酬佣確認書及持股移轉確認書,惟該二契約書並無約定被告川瑩公司有任何給付義務。且簽立該二契約書當時,被告廖本儀亦非川瑩公司法定代理人,該二契約書自無得對被告川瑩公司生有拘束效力。該101年1月30日與原告陳麗琴酬佣確認書載明:「(一)被告提供土地興建房屋完成,而乙方(即原告陳麗琴)同意為本案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三)甲方(即被告)同意於臺○○○區○○段建案結束後應支付新臺幣1000萬元...(四)本案出賣期間,乙方(即原告陳麗琴)應無條件配合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之交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若藉故延宕或拒不配合出具文件用印,致本案無法結案,甲方(即被告)不給付上項允諾之酬金」。惟查,「川瑩名邸」建案共有14戶,原告陳麗琴並未確實履行酬佣確認書所載「配合辦理貸款相關手續、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之交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等先為給付義務,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廖本儀自無須給付酬金。況原告陳麗琴並未依持股移轉確認書約定,於101年2月29日前移轉川瑩公司15%之股份予被告廖本儀。
(三)不爭執有簽立101年2月29日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並無約定被告川瑩公司有任何給付義務,且簽立該協議書當時,被告廖本儀亦非川瑩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協議書自無得對被告川瑩公司生有拘束效力。而原告張坤葆迄今仍未將其所持有之川瑩公司股份依約移轉予被告廖本儀或其指定人,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廖本儀自無須給付酬金。且被告廖本儀並未承諾就被告張坤葆擔任川瑩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以其個人名義,或未經被告廖本儀事前同意而以川瑩公司名義,向民間借款或擔任貸款銀行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均由被告廖本儀承受。況原告張坤葆迄今未依約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不動產全數移轉予被告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廖本儀自無須給付酬金。
(四)不爭執被告廖本儀就有關B2、B3、B4、B5及B10共5處房地部分已分別給付原告陳麗琴、張坤葆各50萬元;及有簽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惟依該協議書第B條所載之川瑩名邸B6、B7及B9迄今尚未售出,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廖本儀自無須給付酬金。且原告二人並未依該協議書第C條及第F條約定,配合被告廖本儀辦理過戶事宜,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廖本儀自無須給付酬金。原告二人並無依該協議書第E條約定,提供任何投資款項予被告廖本儀,係由被告廖本儀自行對外調借款項,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廖本儀自無須給付酬金。原告二人亦並未依該協議書第J條約定,將川瑩名邸A1、B1、A12及B區後方空地等,過戶予被告廖本儀。協議書第D條約定部分,王國柱雖未從林志雲處取得80萬利息,但王國柱卻從被告處取得80萬,有王國柱在轉帳傳票上之簽收可證(被證1)。惟因原告聯合王國柱欲逼被告無法翻身,王國柱因而未對104號、106號建物停止執行,足見原告係聯合其他債權人背信棄義,不願依約履行。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B6、B7、B8、B9之第3戶完成貸款設定,係指被告欲向銀行設定貸款取得較低成本之資金,而與102年4月15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每戶設定600~650萬給民間債權人無涉。上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中所所謂「第3戶完成貸款與設定」,因原告之阻撓,且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致使B6、B7、B8、B9之第3戶無法完成貸款設定,遑論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故本協議之清償期應為B6、B7、B8、B9之第3戶完成貸款設定時,今因遭原告阻撓,使無法就上開4戶建物中之第3戶完成貸款設定,因此本件清償期亦未屆至。原證1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支付陳麗琴400萬元,並未變更原證6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內容。原告如能配合用印,被告得出售較好價格,被告亦儘量提早支付款項予原告,至約定「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4次支付(均分)」,其清償期應為上開4戶各戶出售時,清償期始屆至,惟該「出售」之前提必須原告完全配合被告之辦理過戶,讓被告得自行出售,如原告不願配合辦理過戶,變成由法院拍賣時,即非立約當時「出售」之本意。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不願用印移轉,則原告已不能請求1000萬元之酬金甚明。另被告廖本儀為被告川瑩公司持股80%之股東,亦從未承諾就被告張坤葆擔任川瑩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川瑩公司名義,向蔡惠娥或黃美玉借款,該些借款亦從未匯入被告二人帳戶,而係均由原告二人私自領用。被告二人自無給付該些款項之義務。且王國柱並非借款債權人,亦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款無關。
(五)不爭執有川瑩名邸B8之102年2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王國柱並非該買賣契約書當事人,亦未於其上署名,復以該約定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款無關,原告陳麗琴亦已收執該次出售款項400萬元。
(六)不爭執有簽立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及被告已另外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200萬元。惟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二人向蔡惠娥或黃美玉借款。縱有借款,該些借款亦從未匯入被告二人帳戶,係均由原告二人私自領用,被告二人自無依協議書附約給付款項之義務。
(七)有關被告川瑩公司與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蔡惠娥、黃美玉借款及相關案件部分,不爭執川瑩公司與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貸款已全數清償,及蔡惠娥、黃美玉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情形。惟被告廖本儀為川瑩公司持股80%之股東,從未承諾就被告張坤葆擔任川瑩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川瑩公司名義,向蔡惠娥或黃美玉借款,該些借款亦從未匯入被告二人帳戶,而係均由原告二人私自領用。被告二人自無給付該些款項之義務。雖不爭執有關兩造間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102年度司執丑字第77784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等事件、川瑩公司與蔡惠娥間本票債權訴訟事件、川瑩公司與黃美玉間本票債權訴訟事件之繫屬情形,惟上開事件與本案兩造間是否存有借款無關。
(八)依102年2月29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將川瑩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以乙方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全數移轉歸甲方(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協議書簽立時交付甲方移轉所需備之文件、權狀、印鑑、用印等。惟查,本件土地係借用原告之名字所登記,有酬傭確認書及上開協議書可知。本件由於原告二人不願意在移轉文件上用印,甚至用印後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異議,被告川瑩公司始無法順利出售相關房地或向行庫貸得較低利率之資金,因而導致相關房地不斷被查封拍賣,此已違背當時協議時之初衷。而法拍價與市價間明顯有價差關係,本件因原告等違約不願用印即有悖前述「無條件」之原則,自不能請求酬金。雖B9在103年9月16日被拍定,B7、B6亦遭拍定,而依兩造間之酬傭確認書,抑或協議書,其目的均在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得早日順利回復在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俾讓被告得以房地順利籌湊長期低利率之銀行貸款,但原告二人竟結合民間債權人以棄信背義之作法,不願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回復為被告之名義,遭法院查封拍賣,此與協議上約定之售出約定本旨不符,本件既非售出,則原告之請求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亦不能請求。如原告能依約用印不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異議,被告得自行出售時,被告即會依約履行,亦有原告在103年6月19日準備書狀中自認被告售出B8時即依約支付被告陳麗琴400萬元,此尚超出出售1戶支付原告250萬之主張。則被告嗣未再為支付係因原告不願依約用印移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使被告動彈不得,遭受法院之查封拍賣。
(九)依原告交付被告之相關帳冊資料核查結果,原告陳麗琴並未代墊原證1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第1條所載代墊款879萬元,且原證6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E條所載566萬元尚待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顯見金額並未確定,正委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在查帳中,兩造尚未完成對帳及結算。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原告應返還侵占款,雖非原告本件主張之代墊款,但被告認為查帳結果若對被告有利,則於本件可主張抵銷之抗辯,亦不須再清償5,660,784元。綜上,本件或因未完成對帳結算、或因原告背信棄義不願無條件配合將被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十)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第150至160頁原告爭點整理狀、第161至166頁原告準備書續1狀;本院卷二第122至127頁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續1狀、第150至153頁被告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57至165頁原告準備書續2狀;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1至44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續5狀、第52至56頁被告民事答辯狀),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原告張坤葆、陳麗琴夫妻與廖何阿菊(即被告廖本儀之母)、被告廖本儀(原姓名廖本義,詳卷第31頁戶籍謄本)前於99年間商討合作建築房屋銷售事宜。廖何阿菊(由被告廖本儀代理)、被告廖本儀有在原證1所示99年5月3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內簽名蓋印(見卷一第9至11頁,下稱「99年5月3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
2、為建築銷售下述「川瑩名邸」建案,兩造設立川瑩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川瑩公司)。川瑩公司設立之初陳麗琴名下登記15%之股權,廖本儀之胞弟即訴外人廖子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名下登記5%之股權。其後改由張坤葆擔任負責人,並將原登記於廖子毅名下之5%股權移轉登記於張坤葆名下,俾利以張坤葆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
3、「99年5月3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第1條記載:「乙方(陳麗琴,下同)前為甲方(廖本儀,下同)之債務,代墊879萬元,並代向第三人周慧宜小姐代借2000萬元(已償還500萬元),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訛。」(見卷一第9頁)。
4、川瑩公司興建「川瑩名邸」(見卷一第12頁之原證2竣工圖、卷一第239頁地籍圖謄本),其房屋編號、地號、門牌、建號如下(以下以房屋編號代稱):
┌──┬────────────────────────────────┐│編號│ 地號、門牌(建號) │├──┼────────────────────────────────┤│ A1│台中市○○區○○段○○○○號○○○區○○街○○○號(建號1154)。 │├──┼────────────────────────────────┤│ A12│台中市○○區○○段○○○○號。 │├──┼────────────────────────────────┤│ B1│台中市○○區○○段○○○○○○○號○○○區○○○路○號(建號1155)。 │├──┼────────────────────────────────┤│ B2│台中市○○區○○段○○○○○○○號○○○區○○○路○號(建號1156)。 │├──┼────────────────────────────────┤│ B3│台中市○○區○○段○○○○○○○號○○○區○○○路○○號(建號1157)。 │├──┼────────────────────────────────┤│ B4│台中市○○區○○段○○○○○○號○○○區○○○路○○號(建號1158)。 │├──┼────────────────────────────────┤│ B5│台中市○○區○○段○○○○○○○號○○○區○○○路○○號(建號1159)。 │├──┼────────────────────────────────┤│ B6│台中市○○區○○段○○○○○○○號○○○區○○○路○○號(建號1160)。 │├──┼────────────────────────────────┤│ B7│台中市○○區○○段○○○○○○○號○○○區○○○路○○號(建號1161)。 │├──┼────────────────────────────────┤│ B8│台中市○○區○○段○○○○○○○號○○○區○○○路○○號(建號1162)。 │├──┼────────────────────────────────┤│ B9│台中市○○區○○段○○○○號○○○區○○○路○○號(建號1163)。 │├──┼────────────────────────────────┤│ B10│台中市○○區○○段○○○○○○○號○○○區○○○路○○號(建號1164)。 │├──┼────────────────────────────────┤│ B11│台中市○○區○○段○○○○○○○號○○○區○○○路○○號(建號1165)。 │├──┼────────────────────────────────┤│ B12│台中市○○區○○段○○○○○○○號○○○區○○○路○○號(建號1166)。 │├──┼────────────────────────────────┤│其他│台中市○○區○○段○○○○○○○○○○○○○○號(防火巷)、336-14、347-38地││ │號(現有巷道)。 │└──┴────────────────────────────────┘
5、廖本儀與陳麗琴於101年1月30日簽立酬佣確認書1份(見卷一第13頁原證3,下稱「101年1月30日酬佣確認書」),並簽立持股移轉確認書1紙(見卷一第14頁原證4,下稱「101年1月30日持股移轉確認書」):
(1)「101年1月30日酬佣確認書」記載內容如下:┌───┬───────────────────────────────┐│ 條項 │ 文字內容 │├───┼───────────────────────────────┤│第1條 │(一)甲方(廖本儀)提供土地並興建房屋完成,而乙方(陳麗琴)同││ │ 意為本案之土地登記名義人。 │├───┼───────────────────────────────┤│第2條 │(二)乙方應配合辦理貸款相關手續,而以乙方名義辦理本案相關貸款││ │ 所生之債務由甲方承擔,但辦理本案相關貸款應經甲方會同辦理││ │ ,甲方對乙方有拘束力。 │├───┼───────────────────────────────┤│第3條 │(三)甲方同意於臺中市○○區○○段建案(即前述川瑩名邸)結束後││ │ 應支付乙方1000萬元正為乙方應得之酬金。但每成交1戶時,乙 ││ │ 方需配合甲方出具出賣移轉相關文件,於完成第1戶至第7戶,每││ │ 戶甲方先行支付10萬元正,而第8戶至第14戶,每戶完成甲方先 ││ │ 行支付130萬元正,尚有差額爾後從總金額1000萬元正內扣除。 │├───┼───────────────────────────────┤│第4條 │(四)本案出賣期間,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文││ │ 件之交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若藉故延宕或拒不配││ │ 合出具文件用印致本案無法結案,則甲方不給付上項甲方允諾之││ │ 酬金。 │└───┴───────────────────────────────┘
(2)「101年1月30日持股移轉確認書」記載內容為:「原雙方均為川瑩公司之股東,甲方(廖本儀)持股80%,乙方(陳麗琴)持股15%,今雙方確認,乙方移轉股份15%予甲方,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雙方同意最慢於101年2月29日辦理股份移轉手續,於股份移轉後,川瑩公司之稅務由甲方負擔,概與乙方無關」等文字。嗣陳麗琴已於101年3月22日依約將其名下川瑩公司15%股權移轉登記予廖本儀(見卷二第166至168頁之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函檢附川瑩公司登記案卷內川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先出具印鑑證明6份予廖本儀指定之代書陳朝琴(見卷三第5至7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朝琴之證述)。
6、廖本儀與張坤葆於101年2月29日簽立協議書1紙(見卷一第15頁之原證5,下稱「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張坤葆嗣於101年3月22日依約完成川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廖本儀(見卷一第30頁之川瑩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二第166至168頁之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函檢附川瑩公司登記案卷內川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該協議書記載內容如下:
┌───┬───────────────────────────────┐│ 條項 │ 文字內容 │├───┼───────────────────────────────┤│第1條 │一、甲方(廖本儀)承諾支付乙方(張坤葆)750萬元整。 │├───┼───────────────────────────────┤│第2條 │二、①乙方須於協議書簽立時,將其在川瑩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股份等││ │ 全部變更為甲方或其指定人。變更後川瑩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與││ │ 乙方無關,變更前乙方在川瑩公司所為之一切債務、擔保等事項││ │ ,甲方同意於負責人變更完成日起三個月時間內變更為新負責人││ │ ,註銷乙方責任。 ││ │ ②並將川瑩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以乙方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全數移││ │ 轉歸與甲方或其指定人...。 ││ │ ③乙方並應於簽約後交接川瑩公司一切印鑑、銀行存摺、支票印章││ │ 及會同至銀行辦理一切有關變更手續。 │├───┼───────────────────────────────┤│第3條 │三、付款方式:甲方於乙方將上項交付後須切結承諾依『川瑩名邸』12││ │ 戶新屋編號B1至B12逐戶出售時,如附件101年元月30日所簽酬佣確││ │ 認書所載攤提金額分次交付與乙方,最遲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付 ││ │ 清。 │└───┴───────────────────────────────┘
7、B2、B3、B4、B5、B10共5間房地於101年2、3月間起已陸續成交(見卷一第167至186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廖本儀已依「101年1月30日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50萬元(即每成交1戶各給付10萬元)。
8、原告張坤葆於101年3月22日簽具切結書(見卷二第129頁,下稱「101年3月22日切結書」)予廖本儀、川瑩公司,該切結書記載內容為:「茲因借名登記川瑩公司5%股權及臺中市○○區○○街○○○號、104號、106號之不動產事宜,特立本切結書以明責任,切結條款如后,以昭共同遵守:一、立切結書人原是廖本儀借名登記川瑩公司之股東,現立書人同意,於本標的物川瑩名邸的所有借貸清償完畢後,立書人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並放棄所持有之權利義務。(以下略)」。
9、廖本儀代表川瑩公司與張坤葆、陳麗琴再於10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1紙(見卷一第16頁原證6,下稱「102年2月21日協議書」),復於102年4月15日以廖本儀本人名義及代表川瑩公司名義再與張坤葆、陳麗琴簽立協議書附約1紙(見卷一第17頁原證7,下稱「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
(1)「102年2月21日協議書」記載內容如下:┌───┬───────────────────────────────┐│ 條項 │ 文字內容 │├───┼───────────────────────────────┤│第A條 │A.川瑩建設(甲方)→王國柱(乙方):甲方針對乙方債權還款方式,││ │ 於(102年)3/31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剩餘債權1200萬元及18││ │ 00萬元之利息,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 │ ),待完成還款800萬元時,乙方需負責塗銷大成街104、106號之設 ││ │ 定,等甲方全部清償債務時,再過戶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第B條 │B.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陳麗琴(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 │ 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 │ 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 │├───┼───────────────────────────────┤│第C條 │C.今協議完成,丙方需完全配合甲方辦理過戶事宜。 │├───┼───────────────────────────────┤│第E條 │E.甲方及丙方所稱投資甲方之566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 ││ │ B6、B7、B8、B9之第3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 │├───┼───────────────────────────────┤│第F條 │F.上述之協議,丙方同意今協議簽訂之同時,開始完全配合甲方之過戶││ │ 事宜。 │├───┼───────────────────────────────┤│第J條 │J.乙、丙雙方經今協調,同意將川瑩名邸A1、B1、A12及B區後方空地等││ │ 過戶予甲方。 │└───┴───────────────────────────────┘
(2)「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記載內容如下:┌───┬───────────────────────────────┐│ 條項 │ 文字內容 │├───┼───────────────────────────────┤│ 前言 │川瑩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廖本儀(甲方)今與張坤葆與陳麗琴(乙方)達││ │成協議如下:B8、A1、B1買賣過戶及A12及B區後面空地過戶雙方須配合││ │下列條件: │├───┼───────────────────────────────┤│第1條 │1.甲方需支付乙方新臺幣1600萬元(其中包含蔡惠娥及黃美玉債權900 ││ │ 萬元)。 │├───┼───────────────────────────────┤│第4條 │4.乙方需配合辦理B6、B7、B9等每戶設定600-650萬元抵押權給民間債 ││ │ 權人。 │├───┼───────────────────────────────┤│第5條 │5.餘依102.02.21.協議書辦理。 │└───┴───────────────────────────────┘
10、川瑩名邸B8房地於102年2月27日與買方張翊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97至104頁),約定總價為1600萬元,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二、本件賣方(陳麗琴、川瑩公司)應收價金於結算交付時,應以600萬元先行清償抵押權陳慶鐘之債務,陳麗琴收取400萬元,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收取300萬元,餘額300萬元賣方二人同意撥付予王國柱先生...」,該B8房地所有權已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張翊群名下(見卷一第187至19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廖本儀並依上開約定給付陳麗琴、張坤葆400萬元(由陳麗琴、張坤葆均分各受領200萬元)。
11、川瑩名邸B6、B7、B9房地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查封拍賣。B6房地於103年6月10日由訴外人何振文得標拍定買受(見卷三第13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7日函);B7房地於103年7月1日由訴外人陳怡穎得標拍定買受(見卷三第144至145頁本院103年7月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B9房地於103年9月16日由訴外人許心慧得標拍定買受(見卷三第148頁本院103年9月24日權利移轉證書)。
12、廖何阿菊、廖本儀前於98年間為向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等人取回包括上開川瑩名邸建案用地(分割○○○區○○段336、347、348等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於98年12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為:「一、陳剛毅、陳松茂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至原土地所有權人廖德川名下,並由廖何阿菊、廖本儀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二、廖何阿菊、廖本儀同意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同時連件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參加和解人周慧宜。三、廖何阿菊、廖本儀願給付陳剛毅、陳松茂1750萬元,以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補償自68年至今所支付之地價稅、維護及看管等一切費用,給付方法如下:(一)廖何阿菊、廖本儀當庭交付參加和解人周慧宜所提供...金額各為500萬元整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支票2紙予陳松茂收受無訛...」(見卷一第74至77頁之和解筆錄)。
13、訴外人蔡惠娥持由原告2人及被告2人共同簽發之本票5紙(面額共計為800萬元)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准予就原告2人及被告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卷一第92頁、第230至232頁);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因原告2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見卷一第227至228頁);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豐簡字第501號),其後由原告當庭撤回起訴。訴外人黃美玉持原告2人及被告川瑩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面額共計為1000萬元)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准予強制執行(見卷一第93頁、第235至237頁);川瑩公司及廖本儀則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嗣經川瑩公司及廖本儀撤回起訴在案。蔡惠娥、黃美玉即以上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等,對債務人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及張坤葆、陳麗琴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11917號,併案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丑字第1136號;執行期間,蔡惠娥、黃美玉一度聲請暫緩執行,而由黃美玉之配偶王國柱(乙方)代表與川瑩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甲方)簽立前述「102年2月21日協議書」)。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琴酬佣金750萬元、給付原告張坤葆酬佣金500萬元部分:
1、依據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01年1月30日酬佣確認書」第3條、「101年2月29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廖本儀允諾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麗琴、張坤葆關於本件合作關係之酬佣金各1000萬元、750萬元(以上合計為1750萬元)。其後,川瑩名邸B2、B3、B4、B5、B10共5間房地於101年2、3月間起已陸續成交(見卷一第167至186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廖本儀乃依「101年1月30日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所約定給付方式,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50萬元(即每成交1戶各給付10萬元),則各餘原告陳麗琴950萬元(即1000萬元-50萬元=950萬元)、原告張坤葆700萬元(即750萬元-50萬元=700萬元)尚未給付(以上合計1650萬元);嗣川瑩名邸B8房地於102年2月27日出售,並於102年5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廖本儀再給付陳麗琴、張坤葆400萬元(由陳麗琴、張坤葆均分各受領200萬元),則基此計算,尚各餘原告陳麗琴750萬元(即950萬元-200萬元=750萬元)、原告張坤葆500萬元(即7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尚未給付(以上合計1250萬元)。又原告張坤葆原登記為被告川瑩公司之負責人,業已依約於101年3月22日將被告川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廖本儀(見卷一第30頁川瑩公司變更登記表),故被告廖本儀自斯時起即為被告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疑問;故被告廖本儀於102年2月21日以被告川瑩公司代表人名義,為被告川瑩公司與原告2人簽訂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B條合意約定「B.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陳麗琴(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應認被告川瑩公司即有明示就前述原由被告廖本儀允諾應給付原告2人之酬佣金(如上所述,結算至102年2月21日為止,尚餘原告陳麗琴950萬元、原告張坤葆700萬元未獲給付,以上金額即共計為1650萬元)亦對原告2人負給付之責任。再於102年4月15日廖本儀以其本人名義及代表川瑩公司名義與張坤葆、陳麗琴簽立「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並於第5條明文約定「依102.02.21.協議書辦理」,足見被告廖本儀亦應允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約定內容及清償方式履約。從而,應堪認被告廖本儀、川瑩公司以單一目的(給付原告2人前述酬佣金),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被告廖本儀基於「101年1月30日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之約定;被告川瑩公司基於「102年2月21日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2人負給付系爭酬佣金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人所為一部或全部債務之履行,另一債務人在此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歸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酬佣金債務(即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餘原告陳麗琴750萬元、原告張坤葆500萬元之酬佣金未獲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責任,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2、被告固辯稱原告張坤葆並未依約將其所持有之川瑩公司股份及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廖本儀或其指定人,故原告張坤葆請求系爭酬佣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查「101年2月29日協議書」第2條第1項固有約定原告張坤葆應將在川瑩公司掛名之股份變更為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101年3月22日切結書」固亦陳明「立切結書人(張坤葆)原是廖本儀借名登記川瑩公司之股東,現立書人同意,於本標的物川瑩名邸的所有借貸清償完畢後,立書人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等語。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履行契約事件,經證人宋敏傑代書(即「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I條所約定「上述所有貸款設定、過戶事宜、文件保管,三方同意由『宋敏傑代書』執行」)於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在何時、何地簽訂何契約?)時間大約是在102年的5、6月,在廖本儀潭子的建設公司的事務所,當時在場的有林志雲、廖本儀及他的助理、林慧洲、張坤葆,是要簽訂大成街100號的房子及土地的買賣契約,但契約沒有簽訂。(問:為何契約沒有簽訂?)因為張坤葆所有系爭房地的時間未滿二年,會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當時林志雲、林慧洲、張坤葆、廖本儀他們決定要等到滿二年免徵奢侈稅後才要過戶。(問:系爭房地為張坤保所有,為何林志雲、廖本儀會一同決定滿二年後再簽約?)因為張坤葆與廖本儀合夥做建設的生意,但不確定到底是合夥開建設公司或合夥開發建案,張坤葆來找我的時候有詢問我一些債權債務的問題,他們是就債權債務的問題,已經先協議好了,才找我要來打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但是他們債權債務的問題我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133至135頁);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證人張玉真代書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張坤葆、陳麗琴?)認識,我是代書,我有辦理廖本儀房子過戶的事情,我知道他們好像是股東關係,所以我才認識。我是因為幫忙辦理過戶才認識廖本儀。(問:這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是張坤葆,為何將本票交給廖本儀?)因為我主觀的認知這個債務是廖本儀欠的,我認為張坤葆跟廖本儀是合夥關係,所以我認為將系爭本票交給廖本儀是可以的。」(見卷二第136至138頁);並參諸被告於102年8月16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一)亦自承:「原告2人所以會與廖本儀拆夥,移轉出資、退出川瑩公司,乃因於房屋興建至半途、亟需資金之際,竟以資金不足為由,於100年11月25日拋下川瑩公司而去,又不將川瑩公司等之存摺、大小章及支票簿交出,使廖本儀無法向他人借款以支付工程款...無法繼續合作,步上拆夥之途。以上始為事實真相...」(見卷一第45頁)。且核諸為支付川瑩公司上開「川瑩名邸」營建相關工程款項及協助廖本儀解決其私人債務及花費所需,原告乃出面向黃美玉、蔡惠娥、周慧宜等人借款數千萬元,原告亦因共同簽發票據擔保債務或提供登記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情,業經證人周慧宜於103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可佐(見卷三第7至8頁);而廖何阿菊、廖本儀前於98年間為向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等人取回包括上開川瑩名邸建案用地(分割○○○區○○段336、347、348等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於98年12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為:「一、陳剛毅、陳松茂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至原土地所有權人廖德川名下,並由廖何阿菊、廖本儀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二、廖何阿菊、廖本儀同意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同時連件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參加和解人周慧宜。三、廖何阿菊、廖本儀願給付陳剛毅、陳松茂1750萬元,以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補償自68年至今所支付之地價稅、維護及看管等一切費用,給付方法如下:(一)廖何阿菊、廖本儀當庭交付參加和解人周慧宜所提供...金額各為500萬元整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支票2紙予陳松茂收受無訛...」(見卷一第74至77頁之和解筆錄);綜合證人周慧宜之證述及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可證廖本儀確有為支付取回川瑩名邸建案土地相關款項而由原告陳麗琴出面向周慧宜借貸之事實。又訴外人蔡惠娥前持由原告2人及被告2人因川瑩公司營業資金所需而共同簽發之本票5紙(面額共計為800萬元)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准予就原告2人及被告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卷一第92頁、第230至232頁);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因原告2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見卷一第227至228頁);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豐簡字第501號),其後由原告當庭撤回起訴。另訴外人黃美玉前持原告2人及被告川瑩公司因川瑩公司營業資金所需而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面額共計為1000萬元)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准予強制執行(見卷一第93頁、第235至237頁);川瑩公司及廖本儀則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嗣經川瑩公司及廖本儀撤回起訴在案。蔡惠娥、黃美玉即以上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等,對債務人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廖本儀及張坤葆、陳麗琴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併案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執行期間,蔡惠娥、黃美玉一度聲請暫緩執行,而由黃美玉之配偶王國柱(乙方)代表與川瑩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甲方)簽立前述「102年2月21日協議書」)。另為支付川瑩公司上開「川瑩名邸」營建相關工程款項及協助廖本儀解決其私人債務及花費所需,由廖本儀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支票,由廖本儀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款項600萬元,惟周明星要求再提供擔保,乃應周明星要求由張坤葆、陳麗琴於100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金額為720萬元之本票1紙,並以名下門牌號碼大成街100號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第一順位)及大成街104、106號房屋土地(第二順位)方式提供擔保。於101年11月27日,由廖本儀兌付上開面額600萬元之支票,償還周明星之欠款,廖本儀將上開張坤葆、陳麗琴共同簽發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陳慶鐘,陳慶鐘乃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案號:101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張坤葆、陳麗琴於102年2月8日對陳慶鐘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其後,陳慶鐘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廖本儀,陳慶鐘並具狀向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事件陳報已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廖本儀,原告以
102.6.10第1458號存證信函要求廖本儀歸還上開本票。其後廖本儀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並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777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原告與廖本儀間係共同投資開發興建川瑩名邸房屋,並有前述債權債務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兩造間應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非單純「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依據「101年3月22日切結書」所載,亦需「川瑩名邸的所有借貸清償完畢後」,原告張坤葆始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從而,本件既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復有前述借貸關係未了,則被告以原告張坤葆未將其所持有之川瑩公司股份及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廖本儀或其指定人,故原告張坤葆請求系爭酬佣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置辯,尚難認有據,不足可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陳麗琴並未確實履行配合辦理貸款相關手續、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之交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等先為給付義務,故原告陳麗琴請求系爭酬佣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查原告陳麗琴主張原先出具印鑑證明6份及空白之已用印房地買賣契約書12份予廖本儀所指定之代書即證人陳朝琴,交予代書陳朝琴辦理嗣後房地買賣事宜,每1戶房地買賣以1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使用1紙陳麗琴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宜,俟成交而使用6份印鑑證明後,不足之印鑑證明再由原告陳麗琴另行出具,惟廖本儀嗣後擅將代書陳朝琴更換為張玉真,並於川瑩名邸B2、B3、B4、B5、B10共5間房地成交後,即將陳麗琴所出具印鑑證明及空白契約書等自保管之代書張玉真處取走,再未經原告張坤葆、陳麗琴同意,即擅自以借人頭假買賣真過戶之方式,將未出售房屋土地(即A1、A12、B1、B6、B7、B8、B9、B11、B12房地及347-2
4、336-13、336-14、347-38土地)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廖本儀之子廖紹傑等人名下之申請,為原告陳麗琴發覺向雅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以
101.9.15台中市○○路○○○○○○○○○○○○號存證信函極力阻止,嗣因B11、B12之承買人為善意第3人,故原告乃同意配合辦理B11、B12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返還用印資料(卷一第8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一第203至210頁之B11、B12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述書、異議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函文、存證信函(以上見卷一第78至90頁)、證人陳朝琴所簽名確認收受印鑑證明(卷二第128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455號、102年度偵字第21234號起訴書(見卷二第188至190頁);並經證人陳朝琴於103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
民國101年間有無受託辦理『川瑩名邸』建案房地銷售之買賣及過戶等相關事宜?受託經過為何?)我是受有巢氏房屋北屯崇德店委託,有巢氏受託負責川瑩名邸建案之整批銷售(代銷),是有巢氏委託我辦理該建案之買賣過戶事宜,但後來我與川瑩公司的負責人廖本儀理念不合,所以我只有辦理二戶過戶事宜,其餘的都交由張玉真代書辦理,過戶所需的證明文件也都是交給張玉真,做移交的時候,我在辦理業務移交的過程,原告張坤葆及有巢氏林老闆均在場知悉,移交即將完成時,廖本儀才到場,但廖本儀有看到張玉真,所以廖本儀也確認知道我將所有過戶所需證明文件交接給張玉真。(問:在受託辦理『川瑩名邸』建案房地銷售之買賣及過戶等相關事宜時,陳麗琴是否有交付她的印鑑證明6份?交付過程如何?當時,有無約定每1戶房地買賣以1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使用1紙陳麗琴之印鑑證明辦理買賣及過戶移轉登記事宜,等成交並使用完6份印鑑證明後,再由陳麗琴另行出具印鑑證明?)時間已久我不能確認如何交付,但我印象中是10多戶,陳麗琴先將她的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交給我,本來是一戶一個印鑑證明,但怕不能連續銷售,所以就先拿其中的一半也就是6張印鑑證明書正本及授權書給我,我有簽收的證明,因為後來我只辦理2戶(B3即1157建號、B4即1158建號),所以我只簽收這2戶有保管權狀、印鑑證明書正本及授權書(當庭提出保管權狀簽收書面1張、保管書1張、授權書2份供法官閱覽附卷,以上均為影本)。(問:提示卷二第128頁原證26印鑑證明上簽收筆跡,請證人確認其上簽名及文字記載是否正確?)是我所簽收,這是我一開始接受委任時(101年2月2日)所簽收,當時一開始確實有收取6張印鑑證明,但後來經過同前所述,到101年2月8日時我只保管2份,即如當庭所提出前述資料所示,其他印鑑證明都交接給張玉真。(問:提示卷一第84頁返還用印資料影本一紙,你剛剛所述後來將過戶所需證明文件及用印文件交接給張玉真,你所述由張玉真交接簽收的文件是否即該份返還用印資料?)我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上面所記載的資料差不多就是我交接給張玉真的文件。(問:當時有無表示將『川瑩名邸』房地買賣過程及辦理進度等以簡訊通知張坤葆、陳麗琴夫婦?有無依上開承諾以簡訊通知?)原則上因為有做履約保證,負責履約保證的僑馥公司就會通知入款簡訊給賣方。我也有通知行政程序的進度,例如用印及完稅,我有通知的僅限於我前述所辦理的2戶。(問:請證人確認B3即1157建號、B4即1158建號是否確實辦理買賣過戶完成?是否使用2張印鑑證明?)是,確實過戶完成,只使用2張印鑑證明。(問:陳麗琴或張坤葆是否有交付給你已經用印的買賣契約書?)公契有可能先用印,但私契要有找到買方後才可能簽立,當初應該是有交給我已用印之公契,但幾戶我不確定,但我該交接或該退的資料,全部都交給張玉真,要看法官剛才提示的返還用印資料。」等語明確(見卷三第5至7頁)。此外,原告業依「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約定,配合辦理將川瑩名邸A1房地所有權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廖子毅名下(見卷一第211至214頁登記謄本);將B1房地所有權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公司)名下(見卷一第215至218頁登記謄本);將A12土地所有權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川澐公司名下(見卷一第219至220頁登記謄本);將B區後面空地(即347-24、336-13防火巷)所有權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川澐公司名下(見卷一第221至222頁登記謄本);並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約定配合辦理將B6、B7房地於102年5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川瑩公司債權人黃美玉、陳慶鐘;將B9房地分別於102年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川瑩公司債權人陳志雄、於102年5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川瑩公司債權人陳慶鐘(見卷一第191至202頁登記謄本);再於103年1月9日配合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川瑩公司債權人陳來春(見卷二第169至180頁登記謄本)。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辯稱原告陳麗琴未配合辦理貸款相關手續、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之交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故原告陳麗琴請求系爭酬佣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川瑩名邸B6、B7及B9房地係經拍賣,與「102年2月21日協議書」所約定「售出」條件不符云云。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係約定:「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陳麗琴(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足見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即應給付原告陳麗琴、張坤葆系爭酬佣金各950萬元、700萬元之債務),約定其中650萬元應於102年3月31日前支付,所餘1000萬元則於B6、B7、B8、B9出售之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分四次履行而均分支付,應認為屬於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決定酬佣金債權成立與否之條件,先予辨明;再查,上開約定僅以「出售時」作為各期款項支付之清償期,惟並未就「出售」之方式、買賣契約成立之原因及買賣總價款之最低限額另做限制性或例外性之約定,則B8房地已於102年2月27日與買方張翊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97至104頁),並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張翊群名下(見卷一第187至19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B6、B7、B9房地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查封拍賣:B6房地於103年6月10日由訴外人何振文得標拍定買受(見卷三第13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7日函);B7房地於103年7月1日由訴外人陳怡穎得標拍定買受(見卷三第144至145頁本院103年7月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B9房地於103年9月16日由訴外人許心慧得標拍定買受(見卷三第148頁本院103年9月24日權利移轉證書);則綜合上開所述,應認B6、B7、B8、B9已先後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陸續「售出」,亦即各期款之清償期均已陸續屆至,故被告辯稱B6、B7及B9房地係經拍賣,與「102年2月21日協議書」所約定「售出」條件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原告陳麗琴酬佣金750萬元、原告張坤葆酬佣金50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且各該酬佣金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等情,要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酬佣金債權,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所約定「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足見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650萬元之清償期為102年3月31日【按協議書成立當時原告陳麗琴、張坤葆各餘950萬元、700萬元之酬佣金債權(合計1650萬元)尚未獲償,依比例計算原告陳麗琴應占57.58%(計算式:950萬元÷1650萬元=5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3,742,700元(計算式:6,500,000元×57.58%=3,742,700元),原告張坤葆應占42.42%(計算式:700萬元÷1650萬元=4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757,300元(計算式:6,500,000元×42.42%=2,757,300元】;而其餘1000萬元部分則均分為4次,依序於B8售出時(102年5月2日)、B6售出時(103年6月10日)、B7售出時(103年7月1日)、B9售出時(103年9月16日)為清償期之屆至,而被告廖本儀於B8售出時,已分別給付原告陳麗琴、張坤葆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除足供清償B8售出時原應均分給付共計250萬元之酬佣金之外,尚有溢付,則以所溢付金額攤算並自B6、B7、B9售出時原應均付金額扣抵後,原告陳麗琴於B6、B7、B9售出時應得各再請求1,252,433元、1,252,433元、1,252,434元【計算式:(9,500,000元-2,000,000元-3,742,700元)÷3=1,252,433.33元】,原告張坤葆於B6、B7、B9售出時應得各再請求747,566元、747,567元、747,567元【計算式:(7,000,000元-2,000,000元-2,757,300元)÷3=747,566.67元】。亦即原告陳麗琴750萬元之酬佣金債權,其中3,742,7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遲延給付、1,252,433元自103年6月11日起遲延給付、1,252,433元自103年7月2日起遲延給付、1,252,434元自103年9月17日起遲延給付;原告張坤葆500萬元之酬佣金債權,其中2,757,3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遲延給付、747,566元自103年6月11日起遲延給付、747,567元自103年7月2日起遲延給付、747,567元自103年9月17日起遲延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自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陳麗琴請求被告廖本儀清償借款5,660,784元部分:
查原告陳麗琴係依「99年5月3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第1條所記載「乙方(陳麗琴)前為甲方(廖本儀)之債務,代墊879萬元」等文字,暨「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E條所記載「甲方(川營公司、廖本儀)及丙方(陳麗琴)所稱投資甲方之566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B
6、B7、B8、B9之第3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等文字,據以主張上開文字約定即指被告廖本儀前向原告陳麗琴借貸879萬元代墊債務,經被告廖本儀陸續清償後,尚餘5,660,784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本儀清償借款;被告廖本儀雖不否認有在「99年5月3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簽名蓋印,亦不爭執「102年2月21日協議書」之真正,但否認有與原告陳麗琴達成「99年5月3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否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而查,該份「99年5月3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之簽立過程及原由,業經證人江彩鳳(即該契約書第9條所載「本協議所約定之登記作業,雙方指定由江彩鳳地政士代理」)於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見卷二第193至194頁),且被告廖本儀亦持有保管與原告陳麗琴所提出「99年5月3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形式內容完全相同、併經被告廖本儀(暨代理其母廖何阿菊)簽名、用印之另1份契約書原本(僅被告廖本儀辯稱事後覺得契約書條件不合理,故自行撕毀契約書原本,僅留影本備存;見卷二第194頁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與交易習慣,「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要旨供參),簽名之外併同蓋印,更顯慎重之意,故被告廖本儀既於「立契約書人」欄內簽名蓋印,理應有以其本人之親筆簽名及用印,作為同意契約書內容並與原告陳麗琴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憑信之意,縱使日後因履約不能或情事變更而自認依契約內容履行有失公平,尚不足以影響契約業依締約雙方基於意思自由、契約自治之前提下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成立之事實及法律效力,充其量僅係關於債務不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或是否得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問題,故被告廖本儀空言否認有與原告陳麗琴就「99年5月3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難認可採,被告廖本儀復未具體主張有何遭詐欺、脅迫、其他不正方法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故該契約書第1條所記載「乙方(陳麗琴)前為甲方(廖本儀)之債務,代墊879萬元」等文字,應堪認定確經原告陳麗琴、被告廖本儀於簽立契約書當時所確認無誤,故原告陳麗琴主張被告廖本儀前曾向原告陳麗琴借貸879萬元代墊債務一節,要屬有據,得堪採信。然查,依據「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E條所記載「甲方(川營公司、廖本儀)及丙方(陳麗琴)所稱投資甲方之566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B6、B7、B8、B9之第3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等文字,足見被告廖本儀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且系爭借款究竟尚餘若干金額未獲清償,尚待雙方於川瑩名邸B6、B7、B8、B9之第3戶完成貸款設定並交屋前進行對帳及結算,而雙方既不爭執尚未就系爭借款進行對帳及結算,復於另案即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損害賠償事件,刻正就兩造有無借貸款項及其間往來資金流向囑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鑑定中(見卷三第75頁),則原告陳麗琴所主張系爭5,660,784元消費借貸債權是否仍屬存在,及其實際未獲清償餘額為何,均有疑問,故原告陳麗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逕行請求被告廖本儀返還系爭借款,難認有據,則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麗琴依「101年1月30日酬佣確認書」第3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廖本儀、川瑩公司應連帶給付酬佣金7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原告張坤葆依「101年2月29日協議書」第1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B條、「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廖本儀、川瑩公司應連帶給付酬佣金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陳麗琴另依「99年5月3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第1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E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本儀應清償借款5,660,784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附表┌─┬───────────┬──────────────────────┐│ │ 本金給付部分 │ 利息給付部分 │├─┼───────────┼──────────────────────┤│ │ │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102年4││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主│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文│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103 ││第│坤葆新臺幣伍佰萬元。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壹│ ├──────────────────────┤│項│ │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03 ││ │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 │ │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03 ││ │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元自民國102年4││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主│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文│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第│麗琴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貳│。 ├──────────────────────┤│項│ │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 │ │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 │ │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 │ │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原本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