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即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天聰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江琬瑜
周嬌樺許孟穎被 告 許田郎被 告 大安政天宮法定代理人 黃種茂兼參加人
參 加 人 李朝富
參 加 人 莊明堯輔 佐 人 莊瑄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推動供奉觀音佛祖之目的,於民國73年8月23日在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設立存款帳戶(戶名:戶名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接受信徒之捐款,以購買土地興建廟宇;而訴外人顏惠民於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則作為原告平日零星支出之用。後於98年2月4日,原告向訴外人李宗德、李燕貽及賴李玉雪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787,500元,價金全部由原告上開存款帳戶給付,但因原告尚未合法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爰委任被告許田郎(為原告之廟祝及總幹事)擔任登記名義人。
二、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進行下列建廟事宜:㈠98年11月19日:原告與訴外人黃裕盛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大
安政天宮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建造案契約書」,由原告委任黃裕盛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建造事宜,原告就此支付報酬700,000元。
㈡99年7月19日及100年1月12日與訴外人民祥營造有限公司分
別簽立「大安政天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及「大安政天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大安政天宮特殊裝修工程)」,此二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20,196,207元。
㈢99年8月1日,原告發包水電工程予訴外人盛遠水電行施作,總計水電工程款為1,380,000元。
㈣101年5月17日,原告與訴外人傳說藝品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契
約書,由傳說藝品有限公司負責施作21.1尺高彩繪附洗塵設備金爐乙座,價金為1,180,000元。
㈤綜上,上開四項建廟支出之款項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36,243,707元。
三、原告於99年8月1日舉行建廟開工大典,該建廟工程約於101年間竣工,是以,原告再於101年12月間舉行安座大典【作為廟宇之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2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1日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建廟之相關硬體設施至此大致完成,但因原告信徒眾多,且多居住於鄉下地方,對於寺廟登記相關事宜並不了解,原告曾召開會議討論寺廟登記事宜,但因相關程序尚不明瞭,於102年1月12日會議中僅表示由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向主管機關詢問相關程序。被告許田郎為原告之廟祝及總幹事,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分別為原告之委員、執行秘書及公關組長,其等皆有參與原告之會議,且明知原告尚未決議如何辦理寺廟登記事宜,竟於原告尚未做成決議前,即以同一名稱「大安政天宮」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大安政天宮所有。
四、參照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㈠:「本件係由中庄村頂庄政天宮承購,因政天宮經向政府機關申請寺廟登記立案中,致未能檢附設立文件以政天宮之名義登記所有權,經雙方協議先行由代表人許田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原證3至原證7之證物,可證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出資購買並興建,被告許田郎係受原告委任為登記名義人,其依約應於原告辦理寺廟登記時,偕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成立之寺廟名下。然被告許田郎及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利用其等分別擔任原告之廟祝(亦為總幹事)、委員、執行秘書及公關組長之機會,明知原告尚未決議如何辦理申請寺廟登記之相關細節前,隱瞞原告,私下設立與原告預定將來成立名稱相同之「大安政天宮」,再由被告許田郎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大安政天宮,以魚目混珠、偷天換日之方式將全體信徒捐款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占為已有。有信徒約於102年5月間,發現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公告欄竟公布「大安政天宮」之信徒名冊,向原告反映後,原告始察覺有異,即於102年6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竟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4月16日登記於「大安政天宮」名下且「大安政天宮」亦已完成申請登記。經原告詳查後始發現,「大安政天宮」係被告許田郎與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人隱瞞原告,私下設立,被告大安政天宮並非原告設立目的所欲成立之寺廟。
五、原告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說明如下:
㈠參照原證1之存款存摺,可知原告有一定之財產。
㈡原告於50年間,由多數信徒自彰化市南瑤宮觀音佛祖分靈,
迎奉安座於臺中市○○區○○路○號,嗣於70年間移駕至臺中市○○區○○村○○○路○○○巷○號,顯見原告有一定之辦事處。
㈢原告設立之目的在供奉觀音佛祖,且原告另有參加社團法人
臺中市道教會員團體,以實現上開設立目的,顯見原告設立有一定目的。
㈣參照原證15之芳名錄,原告之組織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總幹事、各組組長及委員等等,可知原告設有管理人及代表人。
㈤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並未如自然人有戶籍登記之名字或法人
有主管機關登記之名稱,從而,如非法人團體之組織係屬同一,縱使所用名稱有所差異,仍不影響權利主體之同一性。而「政天宮管理委員會」與「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係屬同一組織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客觀事證可稽:
⒈辦事處相同:政天宮管理委員會與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之辦事處同為臺中市○○區○○村○○○路○○○巷○號。
⒉組織成員相同:政天宮管理委員會與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相同。
⒊管理人及代表人相同:政天宮管理委員會與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相同。
⒋財產相同:為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廟宇使用,對外以大安政天
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募款,募得款項則存入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農會帳戶,為興建廟宇而由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與包商訂立工程契約,但工程款之支付則以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農會帳戶支付。
⒌目的相同:皆以興建系爭建物作為供奉觀音佛祖廟宇使用。
⒍不論被告大安政天宮是否已辦理寺廟登記完成,原告皆不會因目的完成而失其存在:
⑴被告大安政天宮係由被告許田郎與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
莊明堯等人隱瞞原告所私下設立,被告大安政天宮並非原告設立目的所欲成立之寺廟,故被告大安政天宮稱其已完成寺廟登記,則原告因此目的完成而失其存在,不啻係鵲巢鳩占,並無可採。
⑵況被告大安政天宮尚未完成寺廟登記,被告大安政天宮仍應
完成信徒或執事名冊備查,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訂立組織或管理章程,選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惟上開程序皆尚未完成,被告大安政天宮主張其已辦理寺廟登記完成,原告因此目的完成而失其存在,並無理由。
六、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並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寺廟登記事宜:
㈠被告辯稱被告大安政天宮辦理寺廟之設立皆依內政部頒佈之
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且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有經過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同意並交付相關文件,授權辦理寺廟登記相關事宜,一切依法行事云云,惟應提出係於何時、何人以何種方式同意其等辦理被告大安政天宮之登記?又如被告大安政天宮之登記係出於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同意,為何至102年4月間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仍討論將來辦理寺廟登記之事宜?㈡被告雖提出錄音光碟,惟內容僅有2分18秒,此錄音光碟顯
然經過被告剪接,以斷章取義方式做對其有利之主張,且該錄音光碟係102年4月21日之會議內容,然被告早於102年2月5日會勘前已向臺中市大安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之申請,故102年4月21日會議之內容如何,皆無法證明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所為寺廟登記之申請係經原告開會同意授權。況且該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會議所陳內容,適足證明102年4月21日召開會議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仍因遭被告隱瞞而不知大安政天宮已完成登記,否則,原告法定代理人豈可能於會議中稱「現在是不是『請牌』這個工作要多兩個人來協助里長去辦理。」。
㈢參加人黃種茂辯稱原告早於101年9月30日開會時,即同意授
權委任黃種茂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大安政天宮」寺廟登記(於102年3月25日取得臺中市寺廟登記表,其上記載黃種茂受選舉為主任委員)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提原證8之102年1月12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內容與事實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依上開102年1月12日第一次籌備會之會議記錄「提案討論
」「⒋討論寺廟登記事宜」之記載,可知參加人李朝富於第一次籌備會表示就辦理寺廟登記相關事宜,總計要召開三次籌備會議,102年1月12日召開者為第一次籌備會議。而就寺廟登記之整個程序及內容,原告及全部委員皆不明瞭,參加李朝富即表示先委請里長即參加人莊明堯向市政府承辦人員了解有關寺廟登記之整個程序內容,於了解後,於下次籌備會議(即第二次籌備會)再就寺廟登記之整個程序提出報告。亦即,102年1月12日第一次籌備會議係討論由參加人前往市政府了解辦理寺廟登記之手續為何?該第一次籌備會或之前之任何會議皆未議決如何辦理寺廟登記、辦理之內容為何(如主任委員或信徒為何人)或委任受告知訴訟人等辦理寺廟登記,否則,該第一次籌備會不可能議決由第二次籌備會報告辦理寺廟登記之相關程序。
⒊嗣原告於102年4月21日召開第二次籌備會議,於該次籌備會
議中,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皆未表示寺廟登記已辦理完畢,更未表示已以黃種茂為主任委員辦理寺廟登記。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原告係於102年1月31日始取得,自不可能於101年底時即同意授權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辦理寺廟登記,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⒋承上,第一次籌備會或之前任何會議皆未議決如何辦理寺廟
登記或寺廟登記辦理之事項內容為何(如主任委員或信徒為何人)或委任受告知訴訟人等辦理寺廟登記。否則,如依被告或參加人辯稱,原告早於101年9月30日開會當天,即已授權黃種茂辦理本件寺廟登記者,則黃種茂於102年3月25日取得臺中市寺廟登記表,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必會於102年4月21日召開之第二次籌備會議中向眾人宣布寺廟登記已辦理完成,且該寺廟登記係以黃種茂為主任委員。由此可稽,本件寺廟登記並非出於原告之授權或委任(或逾越委任範圍),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始不敢於102年4月21日第二次籌備會議向眾人宣告已以黃種茂為主任委員辦理寺廟登記完畢。
⒌就原告召開之各次會議,從未決議以參加人黃種茂為寺廟負
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此為參加人黃種茂不爭執,參加人黃種茂辯稱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負責人」僅為暫定性質,任何人皆可擔任,縱原告未開會決議授權,其可以自己名義擔任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負責人」,將來信徒會議召開後即會重新選任「寺廟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主張以黃種茂為「寺廟負責人」辦理本件寺廟登記,原告之目的已經完成,原告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則辦理本件寺廟登記可使原告之目的完成,亦即辦理寺廟登記可使原告之權利義務由辦理登記之寺廟承受,並以寺廟登記之「寺廟負責人」管理,足見寺廟登記之「寺廟負責人」並非被告所稱僅為暫定性質,故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負責人」為何人,仍應由原告開會決議。
⒍退步言之,本件寺廟登記縱係由原告同意授權參加人黃種茂
、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辦理,然黃種茂逕以自己為主任委員,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大安政天宮」寺廟登記,亦顯然逾越授權或委任範圍。
七、茲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及理由陳明如下:㈠先位聲明:
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裁判要旨,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如借名者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即屬無權處分,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又按民法第105條規定,非自然人是否明知而有惡意之情形,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明知或有無惡意為斷。⒉查被告許田郎就系爭不動產僅為借名者,原告仍保有系爭不
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被告許田郎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安政天宮,即屬無權處分,原告自得依無權處分之規定為請求,而被告大安政天宮法定代理人黃種茂對借名登記之事實知之甚詳,亦即被告大安政天宮對系爭不動產之取得顯屬惡意,原告自得依無權處分之規定對被告大安政天宮為請求。
⒊被告許田郎為原告之廟祝及總幹事,就原告召開之歷次會議
及102年1月12日第一次籌備會議皆有參與,對於原告並未授權或委任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辦理寺廟登記,知之甚詳,被告許田郎即非善意第三人,其明知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僅受原告委任向主管機關了解寺廟登記之整個程序,原告並未委任或授權由黃種茂以主任委員提出本件寺廟登記之申請,被告許田郎仍於102年4月1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大安政天宮,被告許田郎顯違反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安政天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
⒈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4號裁判要旨,如債權內容原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而債務人未履行該特定債權,且陷於給付不能時,此際特定債權即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⒉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原告與被告
許田郎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如借名者即被告許田郎應返還之標的已移轉於他人且無法回復,被告許田郎即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如先位聲明受不利判決者,被告許田郎自應負擔賠償之責,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即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成本。
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被告許田郎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
與被告大安政天宮後,被告許田郎之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就被告許田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大安政天宮之贈與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相符,並有害及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田郎、大安政天宮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以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八、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大安政天宮、許田郎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2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被告許田郎應給付原告36,243,707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田郎與大安政天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大安政天宮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2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原告並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不具備當事人能力:㈠「大安政天宮」無論於募建開始或建廟期間均以「大安政天
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對外推展建廟相關事宜,從未有以「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外推展廟宇建立之情事。按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原告僅提出依其名稱開戶之存摺,並未說明該組織內容及目的之繼續性,倘原告「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並未真實成立與存在抑或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則無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屬無訴之利益。原告應提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該組織迄今(繼續性)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及有實際對外運作之證明,否則應認其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為建廟期間之臨時性組織,成立
之主要目的是為籌備、推動廟宇之建設及建廟期間協助處理相關廟務事宜,如今大安政天宮已建廟完成,並已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故於建廟完成後,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㈢原告稱其辦事處設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
,惟就原告所提原證12之照片,實際拍攝地點應是臺中市○○區○○○路○號,與原告所稱辦公室設置之地點不符,倘原告確實為運作多年之非法人團體,為何無法知悉或確認其所設置之辦事處地點?另由原證12之照片,可知「政天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字樣係於102年7月29日始黏貼,可見原告係於被告質疑當事人組織存在之真實性後,才張貼該字樣,藉此「嗣後」完成之照片混淆判斷,且該張貼之文書,均為原告自行製作,難以證明其真正。
㈣倘鈞院認大安政天宮現階段僅是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寺廟
登記證,尚未依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完成寺廟登記程序,而認為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假設之語),則如此一來「大安政天宮」將因未完成寺廟登記,而不具權利能力,即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本案原告逕以「大安政天宮」為被告而起訴,適法性尚存疑義。
二、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係經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同意授權:
㈠查被告大安政天宮於建廟期間募得之款項,於捐款收據皆有
標示「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建廟收據」且亦載明捐獻之目的為寺廟建廟用途,被告許田郎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其本應於建廟完成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安政天宮,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由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天聰)同意並授權,嗣後由財務負責人顏添進繳納贈與稅400,840元、契稅83,442元、房屋稅6,953元,共計491,235元,故原告所稱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安政天宮,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大安政天宮辦理寺廟設立皆依內政部頒布之相關規定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於101年9月30日之會議中,主任委員陳天聰即表示:「因為寺廟使用執照申請政府遲未核發,所以要拜託里長莊明堯、楊議員秘書也就是理事長黃種茂和秘書李朝富一起協助辦理,等使用執照核發後,也請里長他們一起辦理寺廟登記相關事宜。」,並由各位在場之委員鼓掌通過,同意授權委任由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三人辦理寺廟登記之相關事宜並交付相關文件,一切依法行事並無不合。
㈢再依被告所提被證四會議錄音資料之內容所示,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天聰清楚提及:「我們現在要『請牌』(即申請寺廟登記),現在也有由里長即受訴訟告知人莊明堯在『請牌』,因為里長也很忙,也無法到場來報告,現在是不是『請牌』這個工作要多兩個人來協助里長去辦理。」,據此,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確實是經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同意並授權協助辦理寺廟登記相關事宜。
㈣另多位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到庭之證述,多表
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是受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天聰委任辦理寺廟登記相關事宜,可證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確實是經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同意並授權協助辦理寺廟登記相關事宜。
㈤依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確實依規定登記於被告大安政天宮名下,並非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個人之名下,並無原告所稱欲將全體信徒捐款購買之土地及建物占為己有之情形。
三、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辦理寺廟登記時以黃種茂為負責人(主任委員),並未逾越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授權之範圍;㈠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受原告委任辦理寺廟
登記相關事宜,以便與政府各單位接洽辦理,以完成受委任之目的,黃種茂僅為受委任辦理寺廟登記期間與相關政府各單位接洽辦理之負責人。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30號及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7項規定,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第一屆組織代表,並報請相關單位備查。故黃種茂僅為受委任辦理寺廟登記期間之負責人,程序最後仍需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第一屆組織代表,並報請相關單位備查。
㈡至於表單填具職稱主任委員及產生方式選舉,於申辦時政府
承辦人員朱耿德先生表示,寺廟登記表為制式化格式,倘將來廟方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且嗣後正式產生之第一屆組織代表是依選舉方式產生,則寺廟登記表需依此填具,俾利後續(未來)組織運作有所遵循。此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承辦人員朱耿德到庭之證述,即可知黃種茂確係依照臺中市政府公務承辦人員說明及指示而為填載,並無逾越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授權委任之範圍。
㈢另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承辦人員朱耿德到
庭之證述及輔佐人於103年3月5日向內政部民政司詢問本件辦理寺廟登記流程適逢新、舊法修正交界,適法之相關問題,經民政司函覆:「依來函表示該宮於102年5月辦理寺廟登記並領有寺廟登記證在案,爰該宮既為本須知修正前登記有案之寺廟,倘信徒訴訟程序終結信徒組織成員確定後,自應依修正後本須知第24點、第17點及第18點規定…辦理。」,亦可知參加人黃種茂僅為暫時性受委任辦理寺廟登記期間與相關政府各單位接洽辦理之負責人,且無論本案辦理寺廟登記應適用新、舊法何項規定,最終仍應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選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18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大安政天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㈠被告許田郎僅為系爭不動產之豋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仍為
被告大安政天宮所有,依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之規定,應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並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則被告許田郎依上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安政天宮,洵屬有據。
㈡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許田郎僅與出賣
人約定系爭不動產用於建廟之用途,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許田郎本應於建廟完成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大安政天宮名下,當初並未特定移轉登記之方式及被告許田郎是否須偕同辦理,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由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同意並授權,嗣後由財務負責人顏添進繳納贈與稅400,840元、契稅83,442元、房屋稅6,953元,共計491,235元。又提領前開款項之程序,須經陳天聰用印授權提款,顯見被告許田郎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確實有經過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及授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許田郎為無權處分,並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安政天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田郎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另主張應返還標的已移轉「他人」且無法回復者,被告許田郎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許田郎業已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及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大安政天宮」名下,並非原告所稱「他人名下」。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此項請求必係當事人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成立。惟被告一切依法辦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之損害,無負擔損害賠償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許田郎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安政天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6,243,707元,據原告所稱,該金額為興建大安政天宮支出之款項,惟大安政天宮業已興建完成,且迄今並未有任何標的滅失或受有損害之情形,亦未有任何屬於大安政天宮所有之財產移轉於被告許田郎或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人個人名下之情形。原告未能說明被告許田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安政天宮所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又基於何項法律依據請求?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洪良為籌設建廟基金於73年8月23日在臺中縣大安鄉
農會設立存款帳戶(戶名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用以接受信徒捐款,並支付於洪良家中自行設置之神壇(名稱大安政天宮觀音佛祖)之支出。
㈡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於98年2月4日,向訴外人李宗德
、李燕貽及賴李玉雪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787,500元由第一點所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帳戶給付。購買之初,因大安政天宮觀音佛祖(即大安政天宮,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均有共識寺廟登記之名稱訂為大安政天宮)尚未合法辦理寺廟登記,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證二所列之人協議以被告許田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訴外人顏惠民於98年在大安區農會開設之活期儲蓄帳戶(戶名顏惠民、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平日零星支出之用。
㈢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陳天聰,黃種茂、
李朝富、莊明堯分別為委員、執行秘書及公關組長,被告許田郎為廟祝及總幹事。
㈣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購入系爭土地後,即進行起訴狀
原證3至原證7所示之建廟事宜,於99年8月1日舉行建廟開工大典,該建廟工程於101年11月6日竣工,於102年1月31日辦理保存登記,保存登記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許田郎,建廟費用亦由第一點所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帳戶支付。
㈤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許田郎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㈥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歷次召開之會議,從未討論或選
舉由黃種茂擔任將來寺廟登記之主任委員。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12日召開會議(起訴狀原證8),該次會議有會議記錄「提案討論」、「⒋討論寺廟登記事」所示之討論內容。
㈦黃種茂以其為寺廟負責人即申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大
安政天宮」寺廟登記,並於102年3月25日取得臺中市寺廟登記表。
㈧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項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被告許田郎於102年4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安政天宮,亦由第一點所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帳戶支付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所需負擔之贈與稅、契稅、房屋稅。
㈨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月21日召開會議,黃種
茂、李朝富、莊明堯或被告許田郎皆未向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或其他人表示已取得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且以黃種茂為負責人即申請人暨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許田郎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安政天宮。
㈩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7項規定,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
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第一屆組織代表。被告大安政天宮於102年3月25日僅取得寺廟登記表(申請人黃種茂),尚未依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完成前開登記,辦理選舉第一屆組織代表事宜。
被告許田郎之財產不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興建、登記費用合計36,243,707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為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即就本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是否依目的完成而消滅?㈡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等3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
,是否經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同意授權辦理?㈢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辦理寺廟登記以黃種茂為負責人(
主任委員)是否有逾越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授權之範圍?㈣原告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安政天宮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02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大
安政天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且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461號、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意旨參照)。準此,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具備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並具有特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得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之法律行為者,基於保護該團體及與之交易相對人之利益,特明文規定此種非法人團體應受法律之保障,而具備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亦應肯認非法人團體得為確立私權之主體,就該團體有關之法律行為所生之紛爭得為確立私權之請求。
㈡被告大安政天宮,依卷附大安政天宮沿革、寺廟登記表、寺
廟登記證所示,設有負責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以推動供奉觀音佛祖為目的;又於被告以「大安政天宮」名稱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後,於102年4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復有土地及建物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大安政天宮有獨立之財產,且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已符合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定之要件,被告大安政天宮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至被告大安政天宮就辦理寺廟登記之程序上已否完備,乃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應監督之事項,與其在民事訴訟事件中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之判斷,並無相涉。
㈢原告起訴時係以「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本訴,嗣
於訴訟中更正其名稱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即「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被告及參加人則否認「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存在,經查:
⒈被告及參加人並不爭執於大安政天宮籌建階段,由信徒組織
之「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對外推展建廟相關事宜,且對於「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⒉按非法人團體,未如自然人須為戶籍之姓名登記或法人須經
主管機關登記其名稱,而得以明確辨明其團體之名稱。非法人團體固亦需具有一定之名稱,然此係因非法人團體依其成立之目的,有對外為一定之法律行為之需要,而應有足資辨識其團體同一性之名稱之緣故,惟非法人團體其使用之名稱既無特定必須遵循的法則,亦無法均可藉由登記之方式以公示於外,本院認為非法人團體如有組織構造同一、財產同一、目的同一等情形,且足使其交易之相對人得以辨識其團體之同一性而不致發生錯認之情事者,縱其使所用名稱略有差異,仍應認為無礙其同一性而為同一之非法人團體。
⒊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㈧所示,訴外人洪良為
籌設建廟基金,自73年8月23日即在臺中縣大安鄉農會設立存款帳戶,戶名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用以接受信徒捐款,並支付於洪良家中自行設置之神壇之支出。嗣於98年間由「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以上開帳戶支出資金向訴外人李宗德、李燕貽及賴李玉雪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進行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3至原證7等各項建廟經費之支出暨於系爭建物完成後,以上開帳戶之資金負擔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安政天宮之贈與稅、契稅及房屋稅等費用,顯見「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所使用之財產乃源自於訴外人洪良自73年間所設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帳戶,而該帳戶設立之目的係訴外人洪良為籌設建廟基金所設立及洪良於其家中所設神壇「大安政天宮觀音佛祖」為「大安政天宮」之前身,「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之全體成員均有共識於建廟完成後定其寺廟名稱為「大安政天宮」,即其財產來源及設立目的自始均為籌建大安政天宮而來。又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存摺影本係以「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名義設立、原證三之大安政天宮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契約書係以「大安政天宮建廟管委員會」之名義簽訂、原證六所附之完工證明書係以「政天宮觀音佛祖」名義核章、原證八會議紀錄記載為「大安政天宮101年度總結會議暨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暨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會議紀錄分別記載為「觀音佛第一次開會記日表」、「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資料」、被證二捐款收據分別記載為「大安政天宮建廟委員會感謝狀」、「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捐款收據(感謝狀)」等情,顯見被告大安政天宮於籌設階段,其對外使用之名稱並未統一,有使用「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大安政天宮建廟委員會」、「政天宮觀音佛祖」、「觀音佛」等名稱不一,然究其實質之組織架構、成立目的及財產來源則均屬同一,亦不致使其交易相對人因而無從辨識與之交易之對象,上開各項名稱所表彰之團體,本院認為均係指同一之籌建大安政天宮之信徒組織。另被告及參加人均自認「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陳天聰,亦與原告主張之代表人相同,則原告主張「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與「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辦事處相同、組織成員相同、管理人及代表人相同、財產相同、目的相同,二者實係具有同一性之團體之情,應可採納。
⒋被告及參加人既不爭執「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符合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與原告起訴之主張相符,則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判例揭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得以原告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迨無可疑。
㈣被告及參加人雖另以原告為建廟期間之臨時性組織,成立之
主要目的是為籌備、推動廟宇之建設及建廟期間協助處理相關廟務事宜,大安政天宮已建廟完成,並已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故於建廟完成後,原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為辯。惟非法人團體如符合具備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即足認為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本件原告既符合上述各項要件,由此形式上觀察,自應認為原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且原告目前仍管理持有「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設立之帳戶及由訴外人顏惠民於98年在大安區農會開設作為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平日零星支出之用之活期儲蓄帳戶,尚未移交予被告大安政天宮及被告大安政天宮之寺廟登記手續尚未完備(被告大安政天宮仍需完成信徒或執事名冊備查,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訂立組織或管理章程,選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等,詳後述)等情,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大安政天宮雖已辦理寺廟登記,然其登記程序尚待後續進行,原告管理之財產亦未移交,自難認為原告業因其目的完成而失其存在,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二、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是否經原告授權辦理大安政天宮之寺廟登記事宜及有無越權辦理:
㈠被告及參加人均辯稱參加人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係經原
告於委員會議中委託辦理大安政天宮寺廟登記事宜之情,已據證人即建廟委員洪金立、許建清、顏添進、許源發、吳淵文、謝春福、張季雀、陳吉、莊秋金、蔡宏猷及總務李朝順等人到庭證稱:渠等有參與建廟管理委員會之開會及會議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委託參加人黃種茂等3人辦理寺廟登記之事(見本院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及參加人所辯相符,上開證人為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之建廟委員及總務,並親自參與委員會議之進行,證人就渠等親自見聞之事項所為證述復互核大致相符,自當足以採信。至證人即建廟委員吳式宜雖於同日到庭證稱:101年9月30日開會時沒有討論寺廟登記的問題等語,惟核與到庭之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不一致,本院認其證言尚難遽以採納。依本院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結果,被告及參加人等辯稱參加人黃種茂等3人係經原告委託辦理大安政天宮寺廟登記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並無委託參加人黃種茂以其名義登記為寺廟負責人
辦理寺廟登記,參加人黃種茂等3人縱經原告授權辦理寺廟登記,渠等以黃種茂為寺廟負責人辦理登記亦有越權辦理之情云云。惟查:
⒈原告各次委員會議開會時均未曾提及或討論建廟完成後辦理
寺廟登記時應以何人登記為寺廟負責人即主任委員之情,亦據上揭證人等到庭證述在卷,即原告委託參加人黃種茂等3人辦理大安政天宮之寺廟登記時,並未指示參加人黃種茂等人應列何人為寺廟負責人以辦理大安政天宮之寺廟登記。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對參加人黃種茂等3人就辦理寺廟登記時有關負責人之登記事項應為如何登記具體之指示,原告主張參加人黃種茂等以黃種茂登記為寺廟負責人有越權辦理情事,其主張即有未合。
⒉本件大安政天宮之寺廟登記係在102年9月10日「辦理寺廟登
記須知」(以下稱辦理須知)修正前,依修正前之辦理須知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辦理,經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3月25日核發時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在案,屬辦理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有案之寺廟,嗣依修正前辦理須知第11點規定,於102年5月22日至102年6月20日信徒名冊公告,因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於申覆期間無法達成共識而由異議人循司法途逕決而尚未完成信徒名冊備查,亦未訂定組織章程、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等程序,其後續進行之程序,應俟信徒名冊訴訟程序終結,確定信徒組織成員並送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後,續依修正後辦理須知第24點、第17點及第18點規定:「…召開會議訂定組織章程」、「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選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選舉完成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辦理,有台中市民政局103年3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31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3年3月2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又依證人朱耿德即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股長到庭證稱:「依照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註:證人所述係指修正前之辦理須知),寺廟建完後由申請人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申請過程需檢附辦理須知第三條所規定的文件,之後由公所做出初審,初審過後再送市政府做複審,之後辦會勘,會勘之後文件均符合會核發登記證,之後申請人需在領得登記證後90天內將財產登記為寺廟名下,完成後再造報信徒名冊,送市政府備查,備查後市政府要做信徒名冊公告,公告後一個月內若無人提出異議,就核發信徒名冊,寺廟拿到信徒名冊再依信徒名冊召開會議訂定組織章程,章程需報市政府備查,備查後依組織章程選舉委員,選舉委員的會議記錄報市政府備查後整個寺廟登記的程序才算完成。」、「寺廟登記須知並無規定申請人的資格限制,只要申請人可以檢附上述所需的申請文件,公所和市政府就會受理申請,並無就申請人的資格做何審查。」、「寺廟登記證格式是內政部頒布的,有關負責人產生方式欄記載是指將來該寺廟負責人產生方式,非指申請人的產生方式。」、「訂立組織章程後,依組織章程召開信徒大會,依其組織章程所規定的方式產生負責人,並需將會議記錄送市府核備,如果負責人與原申請登記的人不同時,尚須辦理寺廟登記證負責人的變動。」、「(輔佐人問:未完成整個登記程序之寺廟,寺廟登記證上登載之負責人,其主要職權為何?)就市府的立場而言,主要職權是要完成整個寺廟登記程序,即前述召開會議訂立組織章程陳報信徒名冊及產生寺廟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大安政天宮依其現況係屬依辦理須知修正生效前已登記有案之寺廟,惟尚待進行信徒名冊確定、召開會議訂定組織章程及依章程選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並送請備查等程序,且有關辦理寺廟登記前階段,寺廟登記之申請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資格限制,於完成整個寺廟登記程序前,即以該申請人為寺廟負責人,其主要職權係在完成寺廟登記程序即召開會議訂立組織章程、陳報信徒名冊及依章程召開會議選舉組織成員、寺廟負責人等事項。
⒊本件原告於委員會議中委託參加人黃種茂等3人辦理大安政
天宮寺廟登記事宜,並就有關應以何人為申請人即寺廟負責人乙事,原告並未對參加人黃種茂等3人為何具體之指示,已認定如前所述,原告與參加人黃種茂等3人間就辦理大安政天宮寺廟登記事項,係存有委託辦理登記之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委託參加人黃種茂等處理辦理大安政天宮寺廟登記之事務,則依民法第532條之規定,委任人即原告既與參加人黃種茂等3人特別約定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權限,則於受任事務之範圍內,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應推定受任人即有辦理之權限,則參加人黃種茂等為完成受任事務,以參加人黃種茂之名義為申請人即寺廟負責人,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辦理大安政天宮之寺廟登記,自屬其處理受任事務之範圍,難認為參加人黃種茂等有何越權辦理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憑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安政天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許田郎就系爭不動產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
人,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除以被告許田郎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並約定於大安政天宮辦理寺廟登記後,被告許田郎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大安政天宮(見本院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許田郎除提供其名義供辦理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外,並受任於大安政天宮辦理寺廟登記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大安政天宮名義,可堪認定。而大安政天宮依其現況屬於辦理須知修正生效前已登記有案之寺廟,如前所述,則被告許田郎大安政天宮辦理寺廟登記後,於102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安政天宮,乃屬履行其受任義務之行為,其處分行為應認為已取得處分權人之事前授權,自非無權處分之行為。
㈡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稅、費即贈與稅、契稅
等俱係由原告持有管理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帳戶支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帳戶之動支程序,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該帳號戶名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登記的印鑑有三位:陳天聰、許田郎、王盛雄,另由李銘全保管公印,陳天聰是主委,許田郎是廟祝及總幹事,王盛雄、李銘全是委員,平常存簿放在會計那裡,印鑑章由四人各自保管,要動支該帳戶裡面的款項需四人同意並蓋章,會由會計拿取款條給四人蓋章,到目前仍為相同的處理程序。」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由上開帳戶動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贈與稅、契稅等費用,除需經被告許田郎核章外,亦需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2名委員核章始能動支,原告既同意負擔上開稅、費之負擔而動意動支其管理之帳戶內金額,足證原告就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自被告許田郎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安政天宮乙節,不僅知悉且同意辦理。
㈢綜上,本件被告於大安政天宮辦理寺廟登記後,依其事前取
得處分權人之授權,並經原告同意動支原告管理之財產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大安政天宮,並非無權處分之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田郎、大安政天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安政天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以被告許田郎就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已無法回復,應
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許田郎返還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建物等費用36,243,707元,惟被告許田郎係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履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大安政天宮之義務,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自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許田郎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應具備以下之要件:須為行為前成立金錢債權;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本件原告對被告許田郎並無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以被告許田郎之債權人身份提起撤銷訴訟,顯與前述行使撤銷權應具備之要件不合,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許田郎與被告大安政天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田郎係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取得處分權人之授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安政天宮,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許田郎所為係無權處分之行為,請求塗銷被告許田郎、大安政天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對被告許田郎並無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請求被告許田郎賠償36,243,707元及利息暨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許田郎、大安政天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