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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陳世和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複代理 人 蔡仲柏被 告 陳艷芳訴訟代理人 曾喜源被 告 陳世宗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978.10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艷芳所有、編號B部(面積4668.77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陳世宗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707.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被告陳世宗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639.54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7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宗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263.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聲請對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978.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6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兩造均為抵押義務人)及原告、被告陳世宗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63

9.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6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原告、被告陳世宗均為抵押義務人)告知訴訟,並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惟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系爭866地號土地、系爭867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土地使用類別均用農牧用地)原來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春雄所有,陳春雄於民國88年1月29日死亡後,兩造依94年5月31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8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0160、被告陳世宗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2002、被告陳艷芳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7838),並由原告、被告陳世宗分割繼承而為系爭8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85759、被告陳世宗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4241)。又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期間另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可知兩造除就系爭866、867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外,尚有於「依法得分割時」,願按約定方式分割之協議存在。則兩造共有之系爭866地號土地及原告、被告陳世宗共有之系爭867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自應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第一條分管之位置即:㈠就系爭86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艷芳所有、編號B部(面積4668.77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陳世宗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707.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就系爭86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7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宗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263.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惟經原告發函請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書辦理分割,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分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將系爭866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艷芳所有、編號B部(面積4668.77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陳世宗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707.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被告陳世宗應協同原告將系爭867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7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宗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263.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備位訴訟:鈞院倘認系爭分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並非屬分割協議之性質,惟系爭866、867地號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866地號土地及原告、被告陳世宗就系爭867地號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對象為特定共有物即系爭866、867地號土地,非針對被繼承人陳春雄全部遺產之遺產分割訴訟,則被告陳艷芳抗辯「待遺產分割完成,再行分割」乙節,自屬無據。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866、867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且應以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之分管位置,以原物分割方式而為分割為適當。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86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艷芳所有、編號B部(面積4668.77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陳世宗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70

7.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原告、被告陳世宗共有系爭86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7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宗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263.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艷芳抗辯:坐落系爭866、867地號土地上尚有被繼承人陳春雄遺留之遺產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臺中市○○區○○路○○巷○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該等建物之產權尚未分配完成,應待該等建物產權分配後再行分割系爭

866、867地號土地,本件不同意原告訴請履行分割協議及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世宗則以:原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於先位聲明主張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被告陳世宗不爭執;另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裁判分割部分,被告陳世宗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依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陳世宗分得之土地雖均為袋地,被告陳世宗就此部分並無意見,俟系爭866、867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陳世宗日後再就通行原告分得土地部分之問題,與原告另行協商處理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866、867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土地使用類別均用農牧用地)原來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春雄所有,陳春雄於88年1月29日死亡後,兩造依94年5月31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8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0160、被告陳世宗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2002、被告陳艷芳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7838),並由原告、被告陳世宗分割繼承而為系爭8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85759、被告陳世宗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4241),有原告提出之系爭866、8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94年5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先位訴訟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分管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觀諸系爭分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前開土地(即指系爭866、867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甲(即指被告陳艷芳)、乙(即指被告陳世宗)、丙(即指原告)依下列圖表所示持分之持分面積及位置分別管理,並依法得分割時,願按下列方式分割」等語,顯見兩造當時僅就其等繼承系爭866、867地號土地後各自之分管位置、面積而為約定,尚難認兩造有依該等分管位置、面積進一步就系爭866、867地號土地有協議分割為各人單獨所有之分割合意存在。況系爭分管協議書乃於94年5月27日簽立,亦即係在兩造簽立94年5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前之同月所簽立,此觀卷附系爭分管協議書即明,並佐以在此之前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等情以觀,兩造就系爭866、867地號土地倘果真有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之合意存在,兩造於僅時隔數日後另簽立之94年5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豈有仍約定系爭866地號土地由兩造共有方式分割繼承及系爭867地號土地由原告、被告陳世宗共有方式分割繼承之理?益見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分管協議書,已有前揭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協議存在,委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履行分割

協議為由,據此聲明請求:⒈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將系爭866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艷芳所有、編號B部(面積4668.77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陳世宗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707.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⒉被告陳世宗應協同原告將系爭867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7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宗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263.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備位訴訟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866、867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土地使用類別均用農牧用地),其中兩造為系爭8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0160、被告陳世宗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2002、被告陳艷芳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7838),原告、被告陳世宗分則為系爭8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85759、被告陳世宗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4241)乙節,有如前述。又系爭866、867地號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866地號土地及原告、被告陳世宗就系爭867地號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88年1月29日繼承而為系爭8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被告陳世宗因88年1月29日繼承而為系爭8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866、86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均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前開規定,核無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復本院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⒉又系爭866、867地號土地各有甲、乙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

於其上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其中甲建物係坐落在系爭866地號土地上、乙建物係坐落在系爭867地號土地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8、74頁)。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則本件倘有屬依法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需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辦理分割;倘係未依法申請農舍之建築,需檢附該局核發之無套繪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分割乙節,固有前揭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復本院函在卷可稽。惟前揭坐落系爭866、867地號土地上之甲、乙等建物,均屬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之非合法農舍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且系爭866、867地號土地,並無申請興建農舍或為農舍法定空地之情事,迄今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等情,此綜參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4日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3年2月25日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則本件尚無因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至於前開甲、乙建物中關於被告陳艷芳前揭所辯:被繼承人

陳春雄遺留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臺中市○○區○○路○○巷○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產權糾葛部分,僅係將來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繼續在系爭866、867地號土地上占有之正當合法權源問題,尚無從依此逕認系爭86

6、867地號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甚明確。

⒋綜上,系爭866、867地號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66、867地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866地號土地之面積達8978.10平方公尺;原

告、被告陳世宗共有之系爭867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639.54平方公尺,有如前述,並佐以兩造就系爭866地號土地之前揭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被告陳世宗就系爭867地號土地之前揭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866地號土地、系爭867地號土地均各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核屬適當。

⒉且綜參前揭卷附94年5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分管協

議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附圖,可知:⒈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與兩造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及兩造目前實際分管之位置、面積大致相符;⒉坐落在系爭866、867地號土地上之前開甲、乙建物面積非寡,且中間有通路(即德明路90巷)貫穿南北向,目前系爭866、867地號土地均未供作農業耕作用途,且上情亦為兩造所共認。再佐以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陳世宗就系爭866、867地號土地分得之位置雖均為袋地,然此部分除未違反被告陳世宗之意願外,並據被告陳世宗陳明此部分日後再就通行原告分得土地問題,與原告另行協商處理等語明確。從而,本院綜核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基於共有物之性質、兩造分管之現狀、經濟效用、未來之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系爭866地號土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及依原告、被告陳世宗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系爭867地號土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即依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附圖即:(臺中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複

丈成果圖)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世和 │百分之四十三 │├────┼─────────┤│陳世宗 │百分之四十四 │├────┼─────────┤│陳艷芳 │百分之十三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