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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 告 桂岳工程行即黃怡津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宏科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2項)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5項)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查本件訴訟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訴訟標的價額達新臺幣(下同)10,7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且經原告循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有聲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意,本院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規定,將本件裁行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日就金屬波浪板買賣事宜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有買賣合約書為憑,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依約於每月5日將該月所收取票據金額之金屬波浪板產品交付原告,若被告有延期交貨之情形,原告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預收之貨款(票據)全數返還,並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原告即於簽約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12紙(面額共計1,363萬元)交予被告作為買賣預付款。後被告於同年5、6月間,皆依約交付金屬波浪板予原告,並提示兌現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

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2紙。然被告自同年7月5日時起,即未再依約出貨,原告遂於同年7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831號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12日將上開金屬波浪板交貨,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再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即無契約關係,故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已受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共10紙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係為給付買賣價金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不得再享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惟該等支票既仍為被告所持有中,是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預付買賣價金,於被告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2紙支票之後,原告已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10紙支票,即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則被告是否得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即屬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當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1份、臺中法院郵局第1831號存證信函、臺中法院郵局第1900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覆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依約於每月5日將該月所收取票據金額之金屬波浪板產品交付乙方(即原告),若甲方有違約交貨之情行,乙方即得依此解除本契約並請求甲方將預收之貨款(票據)全數返還。」經查,依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交付原告該月收取票據金額之金屬波浪板,但自102年7月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交付金屬波浪板予原告,是為給付遲延,而原告業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8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12日交付金屬波浪板,惟被告迄至同年7月12日皆未依約交付,故原告復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條款,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預先交付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查原告為預先交付貨款而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仍為被告所持有,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持以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10紙,併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 │NA0000000 │102年7月31日│ 1,500,000元 │ │├──┼─────┼──────┼───────┤ ││ 二 │NA0000000 │102年8月15日│ 1,590,000元 │ │├──┼─────┼──────┼───────┤ ││ 三 │NA0000000 │102年8月30日│ 960,000元 │ │├──┼─────┼──────┼───────┤ ││ 四 │NA0000000 │102年8月30日│ 940,000元 │尚未經被告│├──┼─────┼──────┼───────┤提示兌現,││ 五 │NA0000000 │102年9月5日 │ 920,000元 │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及││ 六 │NA0000000 │102年9月5日 │ 890,000元 │返還之標的│├──┼─────┼──────┼───────┤ ││ 七 │NA0000000 │102年9月10日│ 1,660,000元 │ │├──┼─────┼──────┼───────┤ ││ 八 │NA0000000 │102年9月10日│ 400,000元 │ │├──┼─────┼──────┼───────┤ ││ 九 │NA0000000 │102年10月5日│ 980,000元 │ │├──┼─────┼──────┼───────┤ ││ 十 │NA0000000 │102年10月5日│ 860,000元 │ │├──┴─────┴──────┴───────┴─────┤├──┬─────┬──────┬───────┬─────┤│十一│NA0000000 │102年5月31日│ 1,930,000元 │業經被告提│├──┼─────┼──────┼───────┤示兌現 ││十二│NA0000000 │102年6月10日│ 1,000,000元 │ │└──┴─────┴──────┴───────┴─────┘(原本以下空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