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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大森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練福星,嗣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變更為許俊美,此有原告102年10月16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102年10月23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此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依建築師法成立之全國性建築師團體組織,原名「中

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民國99年間,因98年底建築師法(第31條之1)修正,變更組織及更名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被告則因臺灣省精省及因98年底建築師法(第28條)修正,而於101年7月14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林大森等25人為清算人,繼選任林大森為清算人代表,有鈞院101年9月4日101中院彥登字94256號公告及清算人代表聲請狀影本可證。然被告對原告解散清算前,計有:⒈99年度常年會費新臺幣(下同)3,003,000元、⒉100年度常年會費5,319,000元、⒊99年度重大法案分攤費692,193元,總計:

9,014,193元,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請求。

㈡本件就常年會費部分,係依原告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應

由被告按年繳納,除系爭99、100年度部分外,98年之前之常年會費均已經被告如數繳納在案。原告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繳常年會費係按被告前年度第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3,000元計算繳納;被告於99年及100年間即被告解散退會前,被告會員人數係依該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經查,被告99年度自行申報98年12月之會員人數為3131人(原證6),100年度自行申報99年12月之會員人數為3105人(原證7)。而扣除99年、100年間退會人數(即各該年度新成立縣 (市)公會會員人數,99年度為1129 人,100年度為1332人)後,被告99年度之會員人數餘額為2,002人(0000-0000=2002)(原證8);100年度之會員人數餘額為1,773人(0000-0000=1773)(原證9)。就100年度常年會費言,以1,773人,每人3,000元計算,被告應繳100年度常年會費為5,319,000元;就99年度常年會費言因99年度適逢建築師公會組織變革,故經決議減半收取會員常年會費,因此,以被告99年度會員人數餘額2,002人,每人1,500元(3,000元之半數)計算,被告應繳99年度常年會費為3,003,000元。被告則爭執其會員人數非為99年度之2,002人及100年度之1,773人(原證10),並拒不如數繳納99年度及100年度之常年會費,原告自得本於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再者,就99年度重大法案分攤款692,193元部分:系爭重大

法案分攤款係依98年3月10日「本會(原告公會)暨各會員公會理事長聯席會議」共同決議(被告由其前理事長陳慶利代表出席),由原告公會據以辦理重大法案遊說事宜,費用由原告墊付,再由各公會分攤(原證11);相關顧問合約(原證12)係經被告前理事長陳慶利核閱同意後,由原告代表簽署。被告雖對分攤款金額不爭執,但事後卻藉詞拒付分攤款(原證10)。原告自得本於98年3月10日會議決議及民法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原告之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4,193元,及自鈞院102年司促字第1383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既自認被告之會員名冊於99年12月所登載之會員人數為

3,105人,於100年12月所登載之會員人數為3,048人,則原告按99年度之2,002人及100年度之1,773人計算,依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常年會費3,003,000元,及100年度常年會費5,319,000元,均在被告自認之會員人數範圍內,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

㈡又被告除了不爭執原證8(原告憑以計算99年度被告會員剩

餘人數為2,002人之依據文書)、原證9(原告憑以計算100年度被告會員剩餘人數為1,773人之依據文書)及原證10 (被告不爭執被告應分攤之99年重大法案分攤款之金額)均為真正,故已應足佐證被告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如數給付原告外,另被告復承認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庭期時,當庭已提出之被告第16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等大會紀錄等資料(按指被告100年12月10日第16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紀錄、101年7月14日第16屆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原告99年10月25日第12 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被告代表簽到簿等、被告99年度歲入、出決算書、被告100年度歲入、出決算書等)為真正,則:

①由被告100年12月10日第16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紀錄可知被告自承其於100年12月10日時會員人數為3,006人(請見其第4頁末載稱:「主席宣布:(一)本次大會應出席人數3,006人」),超過原告起訴所主張之99年度2,002人及100年度1,773人;②由被告101年7月14日第16屆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1頁載稱:「主席宣布:本次大會應出席人數2,998人」,亦可知均超過原告起訴所主張之99年度2,002人及100年度1,773人;③由原告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被告代表簽到簿等資料可知,被告指派101位代表出席原告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佔全部代表人數共356人之三分之一弱),被告之代表深度參與原告之會務,行使被告作為原告會員之權利,從而自應相對履行其依原告章程規定應負擔之會員義務如繳納常年會費等。④由被告99年度歲入決算書可知,被告99年度對其會員之常年會費收入為9,280,250元,以每一位會員3,000元計算,已有超過3,000位被告會員繳納常年會費,被告自更無拒不給付原告之理。⑤至於被告100年度歲入決算書中,所列載常年會費固僅為213,000元,但經查係因被告100年12月10日第16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停收100年度會員常年會費之故(請見其第5頁末 (二)、說明3、),應不影響被告仍有超過1,773人會員剩餘人數及應依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交付原告常年會費之事實。

㈢至於,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5號民事判

決要旨與本件爭議無關,其所附證物四原告95年6月24日修正章程亦同(係系爭99年修正前之舊章程)。被告既自承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2月11日修正後有二年落日條款,則系爭99年度及100年度之爭議,仍在該二年落日條款期限屆滿前,被告何得引據該規定作為被告主張之依據。另所稱「單一會籍」制,若如被告所稱係指自99年1月1日起,建築師僅得具有一個直轄市、縣(市)或被告等建築師公會之會員身份,不能重複,則被告為何於99年、100年甚至101年被告會員大會中均仍主張其會員人數為超過3,000人或近3,000人。(其中包括甚多北、高兩直轄市之會員)被告之作為與其在本件之主張自相矛盾。又被告不外以其會員剩餘人數應扣除原已加入兼為原北、高二直轄市之會員者,但除了被告自己開會時及99年度向會員收費時,均認該等兼為原北、高二直轄市之會員者仍為被告之會員(有權出席被告會員大會及應繳納會費),故被告之主張與其作為矛盾,不足採,已如前述外,另被告因建築師法修正,行將於二年落日條款期限內解散,被告會員中原兼為北、高二直轄市之會員者,將於被告解散消滅時,自動喪失被告之會員資料,更何勞該等會員作會籍選擇。且集會結社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在原兼為北、高二直轄市會員者未作選擇前,被告無權將原兼為北、高直轄市會員排除於被告會員人數之外(事實上,被告也只是在本件爭訟中才為此一主張,如前所述,於被告自己之會員大會中及其他會務處理時,則均認原兼為直轄市會員者為被告之會員),更不得憑以拒付應付原告之常年會費。建築師法修正後單一會籍如何落實執行,應由建築師法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非關本件訴訟。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陳稱本件就常年會費部分,依其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

,應由被告按年繳納,除系爭99年、100年度部分外,98年之前之常年會費已經被告如數繳納在案。然查:

⒈原告於99年3月20日修正前之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常年

會費:各會員公會每年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而修正後之章程同條款則規定: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臺幣參仟元計算繳納。但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以二十分之一繳納計算。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本法98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解散退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原告修正前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

應繳納予原告之常年會費,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而依修正後章程同條款後段規定應繳納予原告之常年會費,則為被告於建築師法98年12月11日修正後至解散退會前,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每人每年參仟元計算繳納。而因原告業已自承被告除系爭99年、100年度部分外,98年之前之常年會費已如數繳納。故被告於系爭99年度及100年度應繳納予原告之常年會費,應依當年度被告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至於修正後同條款前段所訂: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計算繳納之規定,則係針對被告以外之其他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之計算方式而定,要與被告無關。

⒊另因修正後之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已自99年1月1日施行,內政部營建署100年3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著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並非僅就該條第2項加入縣(市)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而言(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換言之,其加入或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亦應包括在內。蓋法條已明文將「直轄市建築師公會」與「縣(市)建築師公會」並列,而同為選項,自應受「擇一加入」之限制(建築師法第28條修正理由四參照),即採「單一會籍」制。故原告上開修正後章程第38條第2款後段所謂被告所屬會員剩餘人數,當係指原屬被告之會員,因加入或已加入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以及其他諸如死亡、自請註銷開業、遷移登記開業縣市等原因退會,而應予扣除後之剩餘會員而言。

⒋惟因修正後之建築師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而被告並無其他成立或已成立之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資料,以供核對被告所屬會員是否與之有所謂「重複會籍」之情形;除非該會員有因此向被告申辦退會,否則被告無從得知。故被告乃援往例,向原告申報98年度12月、99年度12月及100年度12月於被告會員名冊上所登載之人數,依序為3,131人、3,105人及3,048人。

⒌是以,本件原告於計算被告99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而

據以請求被告繳納當年度之年費時,應以被告所申報99年12月之會員人數3,105人,扣除其所登錄當年度加入或已加入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人數之剩餘人數為準;而於計算被告100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據以請求被告繳納當年度之年費時,則應以被告所申報100年12月之會員人數3,048人,扣除其所登錄當年度加入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人數之剩餘人數為準,始符合上開章程規定之意旨。原告以被告於99年度自行申報98年12月之會員人數為3,131人,100年度自行申報99年12月之會員人數為3,105人。而扣除99年及100年間退會之人數(即各該年度新成立縣(市)公會會員人數,99年度為1,129人,100年度為1332人)後,被告99年度之會員人數餘額為2,002人,100年度之會員人數餘額為1,773人云云。並據以請求99年度常年會費3,003,000元及100年度常年會費5,319,000元,即與其修正後章程之規定有違。

⒍何況,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99年度自行申報98年12月之

會員人數為3,131人,於扣除99年度退會人數1,129人及

100 年度退會人數1,332人等人數後,被告100年度之會員人數餘額理應為670人(0000-0000-0000=670),亦非如原告上開所稱之1,773人。顯然,原告據以計算被告所屬會員剩餘人數之方法,確與上開修正後章程第38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不符。再者,原告就被告一再抗辯其何以僅扣除被告所屬會員加入縣(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人數,而未扣除其他加入或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人數之理由及依據。迄未提出說明,難謂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㈡再就原告99年度重大法案款,被告應否分攤部分而論: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攤其99年度重大法案款,無非係以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暨各會員公會理事長聯席會紀錄」為據。惟依該紀錄所示,該聯席會係由被告之前任理事長出席,其卸任後未作移交。故本屆被告理事長就原告之催款,乃一再要求原告應提出「遊說顧問」合約書等證明,以為付款之憑據。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重大法案緊急因應作業費分攤款」明細表所示(詳被告答辯續狀被證2),其請求之項目並非僅止於該聘任「遊說顧問」3年3百萬元之經費支出部分而已,尚包括其他重大重大法案之項目,應予釐清。

⒉就上開明細表所列之項目,被告對於其中:①有關贈送立

法委員等花藍1萬元;②3/31赴會計師全聯會拜會旅費、餐費35,992元;③重大法案人員薪資、勞保、健保、退休金334,248元;④7/6為建築師執業權益拜會范良? 主委等旅費13,905元;⑤遊說法聘遊說顧問所需經費3年300萬元乙事等項,認為不應由被告分攤,或應由原告進一步提出說明(詳卷同上狀附表四),而一再函請原告為之(詳卷同上狀被證3),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3「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99年度

1-12月份重大法案費用分攤表」所示,原告係以被告之會員人數3131為基礎,以資計算被告應分攤之金額692,193元。然本件被告99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應以被告所申報99年度12月之會員人數3,105人,扣除原告所登錄當年度加入或已加入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人數之剩餘人數為準,已如上述。是原告對其請求本項金額之依據,未據說明與釐清,自無理由。

㈢至於,本件原告於適用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單

一會籍」時,因對於各會員公會所採之標準不一,業已引起除被告以外之其他會員公會,諸如臺中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屏東縣,甚至包括高雄市等會員公會之不滿及抗議,而紛紛表示拒繳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等之常年會費,並因而遭原告停權在案,此為原告所明知。是本件原告確因對法律適用之錯誤,而導致今日難以收拾之局面發生,亟應深自檢討,併予陳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常年會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原證1)第38條第2款規定:常年會費:

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臺幣參仟元計算繳納。但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以二十分之一繳納計算。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本法98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解散退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會99年7月14日臺建師員字第2294-1號函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人數明細表(原證6)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16屆第3次理監事會(99.12.18)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人數明細表(原證7)所載,被告於該明細表紀錄之被告會員人數分別為3,131人及3,105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修正後之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已自99年1月1日施行,內政部營建署100年3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著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並非僅就該條第2項加入縣(市)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而言(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換言之,其加入或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亦應包括在內。蓋法條已明文將「直轄市建築師公會」與「縣(市)建築師公會」並列,而同為選項,自應受「擇一加入」之限制(建築師法第28條修正理由四參照),即採「單一會籍」制。故原告上開修正後章程第38條第2款後段所謂被告所屬會員剩餘人數,當係指原屬被告之會員,因加入或已加入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以及其他諸如死亡、自請註銷開業、遷移登記開業縣市等原因退會,而應予扣除後之剩餘會員而言。惟因修正後之建築師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而被告並無其他成立或已成立之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資料,以供核對被告所屬會員是否與之有所謂「重複會籍」之情形;除非該會員有因此向被告申辦退會,否則被告無從得知。故被告乃援往例,向原告申報98年度12月、99年度12月及100年度12 月於被告會員名冊上所登載之人數,依序為3,131人、3, 105人及3,048人等語。然查,被告雖辯稱因修正後建築師法採單一會籍制,故應扣除因加入或已加入直轄市及縣(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云云。惟按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師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是建築師法既於第28條第2項以落日條款方式規定被告應於建築師法修法施行後三年內解散,是被告於解散之前,建築師法修正施行前(即98年12月31日)已加入被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於2年內得保有其會籍繼續執業,惟依上開建築師法第28條之內容觀之,並未規定已具有直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或建築師法修正施行後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者,須強制要求類此建築師退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不得仍為被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又被告省公會至遲於建築師法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辦理解散,期間被告仍須運作及處理解散事宜,是建築師法修正施行前已加入被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者,自得繼續保有其會籍至公會解散之日止(內政部99年5月14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而如上所述,被告99年7月14日臺建師員字第2294-1號函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人數明細表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16屆第3次理監事會(99.12.18)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人數明細表所載之被告會員人數分別為3,131人及3,105人,已難認為被告所辯稱之因建築師法修正後採單一會籍,致被告會員減少一節為實在。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0年12月10日第16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紀錄、101年7月14日第16屆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所載,被告100年12月10日第16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紀錄之會員人數為3,006人(見其第4頁末載稱:「主席宣布:㈠本次大會應出席人數3,006人」),被告101年7月14日第16屆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1 頁亦記錄該次大會應出席人數2,998人,均已超過原告起訴所主張之99年度2,002人及100年度1,773人,自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度及100年度之會員人數數額,應已為妥適之證明,而被告猷仍執前詞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⑶原告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繳常年會費係按被告前

年度第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3,000元計算繳納;被告於99年及100年間即被告解散退會前,被告會員人數係依該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而原告主張之99年度2,002人及100年度1,773人已可採信,已論述如上。又原告99年度常年會費言因99年度適逢建築師公會組織變革,故經決議減半收取會員常年會費(即每人1,500元),100年度則仍以會員每人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繳99年度常年會費為3,003,000元(計算式:2,002×1,500=3,003,000);被告應繳100年度常年會費則為5,319,000元(計算式:1,773×3,000=5,319,00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會費應為8,322,000元(計算式:3,003,000+5,319,000=8,322,000)。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重大法案分攤款692,193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原告主張系爭重大法案分攤款係依98年3月10日「本會(原

告公會)暨各會員公會理事長聯席會議」共同決議(被告由其前理事長陳慶利代表出席),由原告公會據以辦理重大法案遊說事宜,費用由原告墊付,再由各公會分攤(原證11);相關顧問合約(原證12)係經被告前理事長陳慶利核閱同意後,由原告代表簽署。被告雖對分攤款金額不爭執,但事後卻藉詞拒付分攤款(原證10)。原告自得本於98年3月10日會議決議及民法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原告之墊款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1年12月28日臺建師清字第1620號函、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議紀錄、重大法案費用分攤表、委託遊說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真偽並未爭執,然否認其有支付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既係依98年3月10日會議決議及民法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原告之墊款,則原告對於98年3月10 日會議決議確有應由被告負擔之協議、被告有類委託原告處理事務等契約履行要件之事實,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⑶依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暨各會員

公會理事長聯席會98年3月10日會議紀錄(原證11第1頁)之記載內容觀之,該案討論之案由為「有關本會重大法案,如何因應事宜,提請討論」。其決議內容為:「1.擬聘洪育嬋小姐為本位會務人員。2.本會擬聘遊說顧問,其所需經費3年300萬元。以上決議提理事會通過後執行」等語。另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聯合會98年4月7日第十一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十二次理事會紀錄(原證11第2頁)第15案:「為因應遊說法之施行本會擬聘遊說顧問,所需經費3年300萬元,提請討論」。其決議內容為:通過,相關費用由重大法案項下支應等語。依上開原告提出之二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其決議之內容均僅提及原告擬聘請遊說顧問,所需經費由重大法案項下支應,並無提及應由原告轄下各公會(包含被告)分攤重大法案之決議內容。而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雖原告為全國性建築師公會之聯合會,而被告係原臺灣省之建築師公會,然其二公會均係獨立之法人,人格、財務均屬獨立,亦均有各自之章程規定。是縱使依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暨各會員公會理事長聯席會98年3月10日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之前理事長陳慶利曾參與會議,然其會議紀錄決議僅記載所需經費3年300萬元,既未記載被告應分攤所需經費,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之原告章程中,亦未如上開會費般有章程第3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而未記載被告有何分攤所需經費之義務,且各公會間各自財務獨立,所有相對應之支出,亦應為各該公會法人之章程有關之業務項目所明訂,而本件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經合法決議,承認或同意支付此一款項,原告之上開會議紀錄亦無任何由被告或其他地方公會負擔之內容,則被告前理事長個人於原告所召開會議中列席,應不得解讀為已代被告同意分攤所需經費。

⑷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臺建師清字第1620號

函中,其「說明三、99年度重大法案分攤款部分,本會應補繳新臺幣692,193元,惟尚請貴會提供『遊說顧問』合約書,俾憑據以核付。」等語,可見被告對該金額不爭執云云。然該函係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為進行清算事項為之函文,該函文之主旨以陳明係請原告於該函文到30內向被告確認上述金額無誤,並未對於該金額為自認。且該函文為訴訟外之料,雖得於本院審理時為作為證據,然並未被告所提出,亦無視為被告自認之餘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對於重大法案分擔款部分有所爭執,並無自認之情形,衡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對於98年3月10日會議決議確有應由被告分攤負擔之協議、被告有類委託原告處理事務等契約履行要件之事實,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攤重大法案分攤款692,193元,自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且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2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則原告訴請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章程第3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費8,3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