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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龍德政訴訟代理人 林俊妙

陳惠玲律師被 告 趙榮杰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交付由原告簽發面額貳仟萬元之本票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收件字號普字第041890號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暨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21,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6654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面積共214.41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50萬元及交付由原告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00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不動產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以收件字號普字第041890號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暨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102年5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

以價金26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雙方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並依約當場給付265萬元簽約金。詎料,被告嗣後卻拖延履行備證簽約義務,並曾經表示價格過於低廉,屢屢單方表示變更付款條件,甚至於102年7月8日寄發福平里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隱匿其為振家房仲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振家公司)所代覓之買主,而表示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曾於同年月1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861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所為前開撤銷,於法不合,並催告被告限期履行,惟被告仍於同年月16日再以福平里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返還上開簽約金265萬元,其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圖甚明,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又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簽約款為265萬元,應同時履行條件為: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備證款為385萬元,應同時履行條件為:於102年5月26日下午2時。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本期價款由原告支付之,並交付本票2000萬元附帶連帶保證人簽證。系爭契約書第6條則約定,產權移轉時期為: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賣方專責辦理。原告於102年5月11日簽約時已當場交付面額各為215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乙張,支票並已兌現,惟被告因不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於102年7月16日以福平里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行支票面額265萬元予原告。是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上開總計650萬元(即265萬元+385萬元=650萬元)及交付面額2000萬元本票之同時,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復言之,如鈞院認被告無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

本件被告顯係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而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故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得請求違約金265萬元(房地總價金15%為397萬5000元,逾已付價款265萬元,故以265萬元為限)。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50萬元及交付由原告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00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不動產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3月2日以收件字號普字第041890號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暨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於102年5月11日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重要事項或必要之點,均已互相合意,自屬有效:⒈總價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價款約明本買賣總價款為2650萬元。

⒉付款方法: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載明

之付款方法為:簽約款為265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備證款為385萬元、於102年5月26日下午2時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本期價款由原告支付,並交付本票2000萬元附帶連帶保證人簽證;交屋款為實際扣除買方代付款項之餘額(例如增值稅),因有貸款,依第4條約定由買方付清尾款2000萬元後,賣方始能辦理賣方本身之貸款塗銷登記。

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載

明產權移轉時期為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賣方專責辦理。

⒋系爭不動產點交: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清楚約

定點交時點:本買賣成屋,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於現場點交買方或登記名義人。

㈡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出售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⒈本件當事人資格並無錯誤:

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經訴外人陳逸勇、曾美惠夫婦

居間磋商而促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原告顯非振家公司、愛家公司或陳麗文所覓得之買方。

②兩造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振家公司或愛家公司

從未告知被告關於原告姓名、聯絡方式、出價金額等訊息,振家公司或愛家公司更從未提供兩造互相磋商議價之機會,原告並非振家公司、愛家公司或陳麗文所覓得之買方,被告亦自承不認識原告夫婦,且俟102年5月11日被告始知悉原告夫婦,足徵原告確實並非振家公司、愛家公司或陳麗文所覓得之買方。

③再者,原告從未與振家公司或愛家公司簽署委託買受不

動產契約書、購屋承諾書等等,自非振家公司、愛家公司或陳麗文所覓得之買方。

④承上,原告既非振家公司、愛家公司或陳麗文所覓得之

買主,當事人資格即無錯誤可言,被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當事人資格錯誤,惟錯誤之處,尚非系爭交易重要之點:

①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②所謂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之

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參照)。以上資格,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事件而言,較為重要者,應為當事人之年齡(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攸關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及資力(有無承購系爭不動產及履行交付價金等能力),至於當事人之經歷(認識哪些人)、生活經驗(如何得悉系爭不動產待售)等等,則非本件交易上重要之點。

③是以,本件原告之資格錯誤,既非年齡,亦非資力,則

被告即無動輒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否則,不啻容忍被告可任意反悔,視不動產買賣交易為兒戲。

④況且,被告於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程中,從未

提及其曾委託振家公司或愛家公司銷售事宜,復未詢問過原告曾否透過振家公司或愛家公司帶看系爭房地等等,更無任何書面契約資料載明上開事項,顯見關於原告是否曾透過振家公司或愛家公司帶看房屋一節,並非本件交易上重要之點,自不宜以原告偶然生活經驗,遽認原告之資格有錯誤或欠缺。

⒊再退步言者,倘鈞院認上開當事人資格錯誤且交易上為重

要,惟該項錯誤,係因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仍不得撤銷:

①被告主張原告曾透否過振家公司或愛家公司帶看房屋一

點甚為重要,卻於102年5月11日簽署系爭不動產契約時,未置一詞,從未提及,更未探詢,殊難謂無過失,自無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參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反面推論)。

②被告自承除委託振家公司、愛家公司仲介系爭不動產外

,尚將系爭房屋待售訊息,告知曾美惠、陳逸勇、楊兒承等人,倘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待售訊息釋出予曾美惠等人,即不會發生由曾美惠等人居間介紹之情,更無被告對當事人資格認識錯誤之可能。可見上開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由被告所自招,自不得執此撤銷意思表示。

③再者,倘被告認為上開當事人資格甚為重要者,被告大

可於簽約前以電話向振家公司或愛家公司確認曾否開發過原告此一客戶,被告卻捨此不為,率爾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而有具體輕過失,是其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乃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㈢被告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出售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⒈原告夫婦曾透過網路瀏覽得悉惠宇科博觀邸有二個不動產

(6G、2B【即系爭房地】)待售,即主動聯繫訴外人陳麗文帶看系爭房地,之後原告夫婦又請銀行人員到系爭房地以確認可貸款之金額,且原告夫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告知被告上開原告覓屋經過。

⒉惟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619號裁判要旨,本件查無法律明文規定買方有義務向賣方報告覓屋經過,法律上原告既不負報告義務,自無「隱匿」或「詐欺」行為可言。

⒊況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經由訴外人陳逸勇、曾美

惠夫婦居間磋商而促成,並非經由訴外人陳麗文所促成,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夫婦更無義務向被告報告此一與成交結果無關之覓屋經過。

⒋綜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當事人資格並無

錯誤,原告復未隱匿任何交易重要事項,被告自應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契約責任。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間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除記載標的物、價金以

外,僅約定至「備證款」階段,其他攸關系爭建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付款辦法與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毫無記載,付之闕如,顯見兩造間對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攸關付款方法、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未達成合意,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80年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見兩造間尚未達成買賣契約成立之合意。

㈡又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前後均有請訴外人陳麗文帶看系爭房

地之行為,而一般人均明知倘屋主與房屋仲介公司間無委託銷售契約,房屋仲介公司豈可能為屋主推銷房屋,而原告既然主動請訴外人陳麗文帶看系爭房地,甚至要求渠協助銀行人員進入系爭房地查看,以確認可以貸款之金額,理應已知悉被告有將系爭建物委託訴外人陳麗文所屬之訴外人愛家公司銷售。而社會常情均知若屋主與仲介公司間有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下,且買方已與受委託之仲介公司聯繫、查詢,甚至帶看房屋者,則買方即屬仲介公司開發、尋覓之客戶,為保障仲介公司努力磋商、締約之努力,屋主與買方不應擅自交易,否則屋主將對仲介公司負有違約責任。原告對上開事實理應知悉,而對自己先前曾請訴外人陳麗文帶看房屋、要求渠帶銀行人員進入系爭建物內估價,均不對被告加以說明,致使被告誤認原告與仲介公司無關,僅係單純透過朋友介紹而來之買方,進而與其簽約。試想:被告倘知道與訴外人愛家公司有委託銷售契約存在,則知悉「原告屬訴外人愛家公司開發、尋覓之客戶」一事後,自得選擇拒絕與其訂約,以免日後衍生事端、徒增困擾,甚至遭到違約求償之風險,顯見「原告屬訴外人愛家公司開發、尋覓之客戶」等情,確屬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而今被告於兩造訂約後既知悉上開重要情事,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㈢衡諸常理,一般人均知屋主若將房屋委託某仲介公司出售,

倘其委託屬「一般委託」,買方固可直接連絡賣方、洽談購屋事宜,但倘買方已經透過受託仲介公司看屋、協助處理購屋事宜,則為維護仲介公司、屋主間之利益關係,買方當須告知其先前已連絡仲介公司一事,否則不僅受託仲介公司無端浪費時間、金錢,屋主亦屬違約而將受到受託仲介公司的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兩造於102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原告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振家公司、愛家公司間有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一事,否則不會透過其所屬員工陳麗文請求帶看房屋。再者,原告當知悉若其之後逕行與被告締約,將造成被告對訴外人愛家公司違約之情事,而事實上,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的確遭到訴外人愛家公司追償,顯見原告故意不告知上情,對被告已有重大損害,足證原告對於與訴外人振家公司聯繫、帶看房屋等情,應屬交易習慣上重要事項,而有告知之義務,惟原告未於締約過程中告知,顯屬詐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出售之意思表示,核屬有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經訴外人陳逸勇、曾美惠夫婦居間磋商,於102年5月11

日,就如被告102年12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當場給付265萬元之簽約款予被告。

㈡被告於102年7月8日以如原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撤銷同意出

售系爭房地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2年7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原告於102年7月11日以如原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02年7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告於102年7月16日以如原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檢還簽約款

265萬元。原告已於102年7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簽約款265萬元。

㈤原告夫婦透過網路瀏覽得悉惠宇科博觀邸有二個不動產(6G

、2B【即系爭房地】)待售,即主動聯繫訴外人陳麗文帶看系爭房地,之後原告夫婦又請銀行人員到系爭房地以確認可貸款之金額。

㈥原告夫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告知被告如前項所示之事實。

㈦若原告就下列爭執事項之主張均有理由,依據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於原告給付650萬元及交付由原告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並應於原告付清2000萬元尾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將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日以收件字號普字第041890號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制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並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經由訴外人陳逸勇、曾美惠夫婦居間磋商,於102年5月11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當場給付265萬元之簽約款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第2條載明本買賣總價款為2650萬元。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載明之付款方法為:簽約款為265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備證款為385萬元,於102年5月26日下午2時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並交付本票2000萬元附帶連帶保證人簽證;交屋款為實際扣除買方代付款項之餘額(例如增值稅),因有貸款,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由買方付清尾款2000萬元後,賣方始能辦理賣方本身之貸款塗銷登記。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產權移轉時期為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賣方專責辦理。至於系爭不動產點交部分: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買賣成屋,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於現場點交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重要事項或必要之點,皆已互相合意,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至被告辯稱:兩造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除記載標的物、價金外,另僅約定至「備證款」階段,其他攸關系爭建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付款辦法與金額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而認兩造尚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核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即錯誤涉及內心效果意思,難以客觀認定,故關於錯誤之存在,錯誤交易上之重要性,皆應由表意人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之資格,原屬動機錯誤,本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法律為保護表意人之利益,例外將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使表意人亦得撤銷之。惟當事人之資格,係指性別、職業、健康狀況、刑罰前科、支付能力等特徵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參考。查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事件而言,較為重要者,應為當事人之年齡(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攸關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及資力(有無承購系爭不動產及履行交付價金等能力),至於當事人之曾經認識哪些人、如何得悉系爭不動產待售等等,皆非本件交易上重要之點。其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係經由訴外人陳逸勇、曾美惠夫婦居間磋商而促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原告並非振家公司、愛家公司或陳麗文所覓得之買方。又兩造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振家公司或愛家公司從未告知被告,關於原告姓名、聯絡方式、出價金額等訊息;振家公司或愛家公司更從未提供兩造互相磋商議價之機會,足見原告自非振家公司、愛家公司或陳麗文所覓得之買方。又被告亦自承不認識原告夫婦,且俟102年5月11日被告始知悉原告夫婦,足徵原告確實並非振家公司、愛家公司或陳麗文所覓得之買方。又,原告從未與振家公司或愛家公司簽署委託買受不動產契約書、購屋承諾書等等,是原告自非振家公司、愛家公司或陳麗文所覓得之買方。承上,原告既非振家公司、愛家公司或陳麗文所覓得之買主,是其當事人之資格並無錯誤,則被告所辯當事人資格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出售之意思表示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尚乏憑據,自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另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夫婦係透過網路瀏覽得悉惠宇科博觀邸有二個不動產(6G、2B)待售,其中2B(即系爭房地),遂主動聯繫訴外人陳麗文帶看系爭房地,且之後原告夫婦又請銀行人員到系爭房地察看以確認可貸款之金額,而原告夫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告知被告,其等上開覓屋經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查無負有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告知之義務,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自無「隱匿」或「詐欺」可言。其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經由訴外人陳逸勇、曾美惠夫婦居間磋商而促成,並非訴外人陳麗文所促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夫婦更無義務向被告報告此一與成交結果無關之覓屋經過。反觀,被告既主張被告係透過振家公司或愛家公司帶看系爭房地一事,屬重要事項,卻於102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竟未置一詞,從未提及,亦未探詢,嗣後再抗辯原告未主動告知,顯屬詐欺云云,難謂合理,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有效成立,且當事人資格並無錯誤,原告復未隱匿交易重要事項,即並無詐欺情事,則被告即應依照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責任。是原告請求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50萬元及交付由原告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00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3月2日以收件字號普字第041890號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暨返還前項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備位聲明部分),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西區麻園│ 建 │ 3708.00 │100000分之│ ││ │頭段10地號 │ │ │1521 │ │└──┴───────┴──┴──────┴─────┴──┘┌──┬─────────┬─────┬──────┐│編號│ 建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 214.41 │ 全部 ││ │16654建號(即門牌 │ │ ││ │號碼臺中市西區中興│ │ ││ │街359號2樓之2 │ │ │├──┼─────────┴─────┴──────┤│備註│附屬建物: ││ │⒈陽台:9.76㎡ ││ │⒉雨遮:8.58㎡ ││ │共有部分: ││ │⒈麻園頭段16736建號,面積3894.96㎡,權利範圍││ │ 100000分之1545 ││ │⒉麻園頭段16737建號,面積8334.87㎡,權利範圍││ │ 100000分之1482(含停車位編號203號,權利範 ││ │ 圍100000分之337;編號205號,權利範圍100000││ │ 分之337;編號203-1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337)。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