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陳石明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邦彥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合威集團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香港智一公司)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8頁),又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於民國91年8月12日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提出不營運私人公司撤銷註冊聲請,並無申請清盤紀錄,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2年10月9日(102)港局商字第078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是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既為香港地區之法人,並設有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被告香港智一公司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合威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威公司)於88年5月8日就「大陸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100%股權交易(投資總額1200萬元港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查被告合威公司係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另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被告香港智一公司為香港公司,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自應依上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為決定。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內容為確認之訴,是以不論適用何國之法律,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香港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於88年5月8日就「大陸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100%股權交易(投資總額1200萬元港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頁),是原告對被告香港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間就「大陸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100%股權交易(投資總額1200萬元港幣)」之買賣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香港智一公司與合威公司於88年5月8日就「大陸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100%股權交易(投資總額1200萬元港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鑽石公司)欲前往
大陸投資,礙於法令,乃於89年由股東即原告及被告陳正夫先至香港設立被告香港智一公司,原告及被告陳正夫各持有50%股權,嗣再透過被告香港智一公司轉投資於80年11月10日由被告香港智一公司與大陸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合資設立大陸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智一公司),投資總額1200萬港元(包括設備款1000萬港元,流動資金200萬港元),經營期限為10年,至90年11月10日止設立文件係由原告所親簽。設立時原告為董事長、被告陳正夫為董事兼總經理、訴外人陳耀明為副董事長(大陸官方代表)、李勝國為董事(大陸官方代表)、王鶴齡為董事兼副總經理(大陸官方代表)。被告香港智一公司原董事長係原告,其後變更為訴外人李功烈,於89年2月19日由林邦彥簽立「出任董事職位同意書」,並於89年2月21日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辦理登記。
㈡原告就所持有被告香港智一公司50%股權(下稱系爭股份
),從未出售或讓與他人,更未以被告香港智一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轉讓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予第三人,惟被告陳正夫之訴訟代理人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於98年4月17日庭訊時辯稱:「大陸東莞智一鞋業公司自83年9月1日起即與鑽石工業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令原告甚為震驚,經查閱大陸智一公司設立迄今相關文件,赫然發現:
⒈西元1998年9月1日大陸智一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變更董
事及董事長、變更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未經原告親簽,蓋大陸智一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由被告陳正夫實際掌握,而變更後董事長李功烈及訴外人即總經理楊樹春均係被告陳正夫之人頭,原告毫不知情,被告陳正夫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
⒉西元1999年5月8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將大陸智一公司股份
全數轉讓給被告合威公司,且在非原告親簽股權轉讓合同註明於88年12月30日前被告合威公司須將所欠投資額
191.16萬港元補足,原告毫不知情,被告陳正夫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
⒊西元1999年9月28日董事會開會決議被告合威公司股份
全數轉讓給被告香港智一公司,且在非原告親簽之股權轉讓合同註明於西元1999年12月30日前被告香港智一公司須將所欠投資額191.2萬港元補足,原告毫不知情,被告陳正夫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
⒋西元2001年8月8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大陸智一公司延長經
營期限為13年,至西元2004年11月10日為止,且在該次決議所附補充章程之三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石明、補充出資合約乙方代表陳石明、補充合同之三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石明等筆跡,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毫不知情,被告陳正夫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
㈢原告查知上開文件後,乃於98年4月28日對被告陳正夫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惟遲至將近3年,被告陳正夫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件101年4月17日偵訊中,提出20/2/1995被告香港智一公司公司辭任書、會議記錄及20/6/1995股權轉讓書、印花稅繳款書等文件影本,主張原告業將所持有被告香港智一公司50%股權移轉予被告陳正夫,並主張被告香港智一公司已將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以新台幣(下同)41,811,594元出售予被告合威公司,並已將該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訴外人陳秋勳之帳戶內等語,原告因而委請香港會計師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調取被告香港智一公司35份存檔文件相關資料始知被告香港智一公司已於91年12月27日在香港撤銷註冊及解散,且發現被告陳正夫在原告不知情下在香港公司註冊處對被告香港智一公司作如下之改變:
⒈西元1995年3月29日由被告陳正夫具名變更董事,將原
為董事原告變更為李功烈,嗣於1995年6月15日由被告陳正夫確認董事已由陳石明變更為李功烈且有證明書。⒉西元1996年8月10日被告香港智一公司股份由2股變更為
10,000股,原告原有1股變成0股,被告陳正夫維持1股,另增加李功烈1股、被告合威公司則突然有9,998股,且被告陳正夫於西元1996年8月10日簽署確認報告書,年度報告書,並由被告陳正夫確認簽名。
⒊其後被告陳正夫又將香港智一公司董事職位換來換去,
其中有改為訴外人王秀梅、林邦彥等,但股東名冊並未變更。原告身為被告香港智一公司之董事,在完全不知情且在未被告知之情形下,竟遭被告陳正夫隨意轉換,被告陳正夫完全無任何支付股款之憑證、更無原告簽收股款之任何憑證,被告合威公司竟擁有被告香港智一公司9998股。
⒋上開存檔文件並無被告陳正夫於101年4月17日偵訊所提
出「20/2/1995香港智一公司辭任書、會議記錄及20/6/1995股權轉讓書、印花稅繳款書」等文件影本,足證被告陳正夫所提該20/6/1995股權轉讓書係屬偽造,原告與被告陳正夫間並無於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公司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
㈣承上,被告陳正夫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原
告所持有被告香港智一公司50%股權擅自辦理移轉予被告陳正夫。另原告並未代表被告香港智一公司將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所持有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轉讓予被告合威公司,而係被告陳正夫逕以偽造文書方式偽造原告擔任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不實將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轉讓予被告合威公司,至被告陳正夫所稱購買價款41,811,594元匯入陳秋勳帳戶後隨即遭不明轉出,顯見被告陳正夫實際並未支付股款,故被告陳正夫與原告間關於「1995年(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公司股份轉讓」及被告陳正夫代表被告合威公司與被告香港智一公司關於「1999年(88年)5月8日就大陸智一公司股權交易」,並無任何買賣之意思合致,且被告陳正夫並未實際支付價款,買賣關係確不存在。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香港智一公司雖於西元2002年12月27日已在香港註
銷註冊,惟並未經清算完結,依民法第40條第2項反面推論,法人仍視為存續,並非無當事人能力。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與被告陳正夫間於84年6月20日就被告香港智一股份轉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而係被告陳正夫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方式將原告所持有被告香港智一公司50%股權擅自辦理移轉,則原告藉本件訴訟查明是否有該事實。又被告陳正夫代表被告合威公司與被告香港智一公司關於88年5月8日就大陸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股權交易,究有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已致原告及被告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判決訴訟。
⒊被告辯稱83年8月底,因台灣鑽石公司停業,便出售所
有海內外廠房之機器設備,包括台灣鑽石廠、大陸智一廠、大陸台威廠、菲律賓CORONA廠,或各該廠之應收帳款等債權收入云云,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83年9月間確實有作出台灣鑽石公司暫停外銷
業務之決定,並與被告陳正夫協商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預定出售價額及付款方式,且呈交台灣鑽石公司各股東表示意見或詢問是否有股東願意承購,當時並無任何股東表示願意承購,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出售案因而作罷。當時大陸智一公司雖係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所轉投資,惟實際投資者係台灣鑽石公司。大陸智一公司係81年設立,82年開始投產,採總經理制,經營期間係由當時總經理即被告陳正夫全權運作,在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出售案已作罷後,被告陳正夫竟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且在無書面契約、無付款資料、無任何收據情況下進行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買賣,是被告陳正夫顯無買賣之情事。
⑵菲律賓CORONA廠於91年12月19日完成拆夥,而在拆夥
過程原告與被告陳正夫各委託代理人辦理相關手續,過程透明、分配款項均清清楚楚、並無任何爭議。此外,被告陳正夫於87年間向原告購買阡威(台威)公司股份時,被告陳正夫係先寫出意願書,雙方交涉出售價格有互相往來書信可憑,被告陳正夫對於價款,係書立切結書,並要求原告書立收據,被告陳正夫更親筆書立感謝書信,可謂手續齊全,反觀本案則無任何意願書、買賣正式書面,更無任何收據。而原告在菲律賓CORONA廠拆夥後,認為大陸智一限公司也應一併作善後處理,始發現被告陳正夫在原告不知情下利用擔任台灣鑽石公司總經理身分,在台灣掏空台灣鑽石公司鉅額資金,並利用掌控大陸智一公司之機會私下以偽造文書方式運作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買賣,原告始對被告陳正夫提出一連串告訴。
⒋被告陳正夫前後提出有關被告香港智一公司轉讓文件之
被證5「香港智一實業公司董事會1995.2.20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證6「董事陳石明1995.2.20親自簽名辭職信」(下稱系爭辭職信)、被證7「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被證8「課印花稅買賣憑證」(下稱系爭買賣憑證,以上合稱系爭四份文件)等資料,均屬偽造,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正夫提出偽造股權轉讓文件共有三次,第一次
係在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1年4月17日開庭時提出四份資料(即1995.2.20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資料、1995.2.20會議紀錄、1995.
6.20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1995.6.20印花稅繳納資料),而在此之前,被告陳正夫要求原告(即該案告訴人)事先具結始願提出,原告具結後,被告陳正夫提出該四份資料,原告當庭審閱後,因「陳石明英文簽名」係黑白而判定表示係偽造、移花接木或電腦合成之偽造假資料,而當場否認該四份文件之真實性,並認係偽造之資料。第二次係該偽造文書案件被告陳正夫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提出「1995.2.20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有顏色簽名)」及另一張「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文件,因該等文件有彩色簽名,原告當時不知有顏色之簽名仍可偽造,一時受騙而未當庭否認該筆跡,然當時因原告對於文件上竟有原告之彩色簽名充滿疑問,仍質疑被告陳正夫:「我有同意賣給你嗎?」,而未直接承認該文件為真正,是在該次庭訊後,原告立即提出八份書面更正及要求調查。第三次係被告陳正夫前後三次在本件民事訴訟所提出之系爭四份文件資料完全不同,且錯誤百出。
⑵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檢
察官於102年3月12日開庭時僅提示一張「1995.2.20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簽名係藍色)」之文件,惟於103年2月21日本案開庭時,鈞院所提示刑事卷宗內卻係分為「1995.2.20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資料」及「1995.6.20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二張,該二份資料不僅張數、日期不同,內容也不同,顯見該二份係不相關、不相同之重複偽造文件。
⑶原告委請香港李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向香港公司註冊處
所抄錄被告香港智一公司全部檔案資料共35份(共116頁)並無系爭四份影印文件,且陸委會香港事務局於102年10月9日回函所提供香港公司註冊處回函資料顯示:被告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於1995年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所申報資料僅編號16檔案文件(文件編號00000000000,共7頁)、編號17檔案文件(文件編號:00000000000,共3頁),該10頁資料完全無被告陳正夫在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偵查中於101年3月26日所提四份資料,且仔細審閱該10頁資料均無原告英文簽名,卻有被告陳正夫英文簽名二次,是被告香港智一公司存檔文件確無被告陳正夫所辯委請「香港李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所取得該四份文件資料(即「1995.2.20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資料;1995.2.20會議記錄;1995.6.20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1995.6.20印花稅繳納資料」),顯見被告陳正夫所提系爭四份影印文件完全係造假。
⑷依鈞院卷二第178頁以下已載明最右邊「文件現況」
均為「可供查閱」,其中包含「2000.2.21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顯見「辭職」文件係屬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必要查報資料且屬公示資料,一般人均可查閱,並非被告所聲稱該四份資料係屬非公示或非必要查報。
⑸倘原告確已於西元1995年2月20日辭任被告香港智一
公司董事並於同年6月20日將股權轉讓,何以西元1999年5月8日股權轉讓合同仍列原告為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以1999年9月23日、1999年9月27日、2001年8月8日補充章程、補充合同仍列原告為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足見該4份文件有關於原告之「陳石明」之簽名均係遭偽造冒簽。
⑹原告已在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中,
於102年10月29日當庭表示被證5及被證6該二份文件原本上「陳石明英文簽名」甚為新穎,絕非19年前之簽名筆跡。
⑺依被證5會議記錄日期為西元1995年2月20日、被證6
文件簽名日期為西元1995年2月20日、被證7文件簽名日期為西元1995年6月20日、被證8文件簽名日期為西元1995年6月20日,惟依原告出入境資料,原告當時人在台灣,不可能前往香港,如何參與會議及親自簽名或在被證6、被證8等文件上簽名,足見該會議記錄有關原告之英文簽名確屬造假。
⒌被證9「擬定出售價格備忘錄及分期付款期限條件等」
僅係由當時擔任台灣鑽石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與總經理即被告陳正夫於83年9月之前就有關大陸智一公司之預定出售價額及付款方式所簽立之「草案」,僅係詢問台灣鑽石公司各股東誰有意願承購之內部簽呈文件,而如前所述,當時並無任何股東表示願意承購大陸智一公司,是被證9備忘錄並非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又被告陳正夫於91年12月18日時隔八年多之後始指示林雪嬌傳真兩張(即原證22第一張被證9備忘錄及第二張台灣鑽石公司設備及債權轉讓明細)資料至菲律賓予原告,其中第二頁所傳真內容竟係「83年12月31日至85年2月10日存入陳秋勳一信及二信帳戶共4181萬1594元付款明細」,然在傳真之前長達八年多何以均無被告陳正夫所謂「付款明細」,如確有買賣,何以當時無買賣契約書?何以當時未提出付款明細?何以竟於時隔八年多之後突然有所謂付款明細?且買賣內容竟係「智一廠機器設備、債權轉讓;鑽石廠機器設備;台威廠機器設備;CORONA機器設備、車輛及材料及債權轉讓」,顯見被告陳正夫黑箱作業。
⒍被告陳正夫係使用台灣鑽石公司人頭戶楊樹春帳戶內之
台灣鑽石公司款項匯入陳秋勳帳戶,製造價金支付假象,是被告陳正夫所指台灣鑽石公司各股東分配款,並非來自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出售價款:
⑴被告陳正夫辯稱係以楊樹春一信惠來(合庫西屯)帳
戶支付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價金至陳秋勳帳戶,該交易價款業經分配予台灣鑽石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云云,惟台灣鑽石公司各股東分配款之資金來源乃係來自:出售台灣鑽石公司西屯廠、大坑土地等不動產及台灣鑽石公司原有存款合計205,434,332元,顯足以支付股東分配款,無需動用被告陳正夫所稱「支付大陸智一鞋業公司買賣價款4133萬7714元」。⑵楊樹春一信惠來(合庫西屯)帳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帳戶係台灣鑽石公司人頭戶,該帳戶資金自屬台灣鑽石公司所有,被告陳正夫竟以楊樹春該帳戶資金支付所謂「購買大陸智一股權及機器設備之款項」,實際上係以「假存入陳秋勳帳戶後隨即領出」,刻意製造購買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之假象,此由被告陳正夫無法提出買賣書面、付款資料、收據可得而知。
⑶被告陳正夫主張購買大陸智一公司所有資產及股權並
已付款共12筆(4181萬1594元)至人頭戶陳秋勳帳戶云云,惟83年12月31日存入576萬1966元,係經人頭戶張秀鄉存入,張秀鄉該帳戶資金來源係從台灣鑽石公司美國銀行帳戶所匯入,並非被告陳正夫或合威公司資金;84年3月31日存入5,134,664元,資金來源不清楚;84年4月30日存入2,900,664元,資金來源不清楚;84年5月30日存入2,567.332元、84年6月20日存入2,567,332元、84年8月2日存入2,567,332元及84年9月5日存入3,844,733元,均係人頭戶楊樹春存入;84年10月7日存入3,734,601元,資金來源不清楚;84年11月16日存入3,734,601元、84年12月13日存入3,734,601元、85年1月10日存入3,263,768元及85年2月10日存入200萬元,均係人頭戶楊樹春存入,顯見被告陳正夫所辯購買大陸智一公司所有資產及股權之資金乃係台灣鑽石公司所有。縱使被告陳正夫有支付購買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之款項且均存入陳秋勳人頭戶後,然經統計陳秋勳在一信及二信二帳戶累計共進出1449筆,累計金額高達902,202,029元,最後於87年3月27移交給原告時,帳戶內竟僅有267,978元。被告陳正夫所指「購買大陸智一鞋業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之款項高達4133萬7714元或4181萬1594元」,全部不知去向,且移交時未交代及說明,台灣鑽石公司所有股東除被告陳正夫外無人瞭解該帳戶內容,甚且陳秋勳帳戶被掏空之不明支出合計竟高達96,777,412元,遠比被告陳正夫所辯稱「匯款至陳秋勳帳戶購買大陸智一廠之價款4133萬7714元」還多,況被告陳正夫從未向原告明確表示購買大陸智一鞋廠之意願,更從未告知「以楊樹春帳戶內台灣鑽石公司資金匯入陳秋勳帳戶及匯入陳秋勳帳戶後之資金流向」。⒎被證11「由您決定即可」文件(下稱系爭「由您決定即
可」文件)之日期係西元1995年11月18日,對照被告陳正夫所提「1995.2.20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資料」及「199
5.6.20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二份資料,顯見被告陳正夫在偽造此「假意請示」原告之前,早已偽造原告簽名而偽造「1995.2.20辭任」及「1995.6.20股權轉讓」文件。又被證11日期為「Nov.18.95」下方所載「由您決定即可」,該文件是買賣付款條件,惟被告陳正夫從未提出欲購買大陸智一公司之意願,且無實際交易,何來有此協議交涉文件。再者,被告陳正夫在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102年3月12日偵訊時所提「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文件,與被告陳正夫之訴訟代理人在本件102年10月25日所庭呈「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文件原本,原告印象中102年3月12日偵訊時所提示文件係印在光滑且很薄之橫格紙上,簽名為綠色,而本件102年10月25日所提紙張則為普通白紙黑字,且「由您決定即可」字體甚為新穎絕非84年11月18日所書寫,顯係不同紙張。此外,被證11主要內容係將原本分期付款變更為現金支付,被告陳正夫並要求折扣400萬元,而原證22資料係屬被告陳正夫自83年12月31日即已開始第一筆匯款,從台灣鑽石公司人頭戶張秀鄉帳戶轉入陳秋勳一信帳戶5,761,966元,截至1995年11月18日之前,已支付9筆,對照被證11與原證22資料,被告陳正夫豈可能於支付9筆金額後,再於84年11月18日要求從5年分期付款改為現金折讓400萬元,明顯違反常理,顯見被證11係屬造假。況系爭「由您決定即可」文件僅屬下屬(被告陳正夫)詢問上級(即原告)有關出售大陸智一公司一事應如何處理,僅屬內部簽呈文件,並非買賣文件。
㈥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正夫間「於1995年(民國84
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公司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香港智一公司與被告合威公司「於1999年(民國88年)5月8日就大陸智一公司100%股權交易(投資總額1200萬元港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中作為確認標的之被告香港智一公司已於91年12月27日在香港撤銷註冊而不復存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僅無從拘束香港政府,亦無從藉由確認判決達到恢復其股權之作用或效力,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不具任何法律上利益。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作為確認標的之境外公司被告香港智一公司、被告合威公司、大陸智一公司間股權轉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與原告無關,且被告香港智一公司與被告合威公司間於88年5月8日就大陸智一公司之所謂股權交易,實際上僅係被告陳正夫旗下各關係企業間變更控股公司之名義而已,無所謂股權交易關係存在,此可參照變更控股公司名義後不久,隨即於88年9月28日變更重新回復大陸智一公司之控股公司為被告香港智一公司,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夫代表被告合威公司與被告香港智一公司就大陸智一公司間之買賣交易關係並不存在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主張,兩造既無爭執,原告該部分確認之訴不具確認利益。況依大陸智一公司於88年5月8日董事會決議紀錄,有關大陸智一公司之股權轉讓,僅由當時之董事長李功烈、副董事長林秋、董事王秀梅等三人於該紀錄上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且該公司早已於93年停業而不存在,原告就不存在且與伊無關之公司股權交易,欲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陳正夫間於84年6月20日就被告香港智一公司之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存在:
⒈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或透過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所轉投資
之大陸智一公司均為台灣鑽石公司所有,並非原告個人所有。原告於83年9月之前擔任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或大陸智一公司之董事長,其身分實際上僅係台灣鑽石公司派任之代表人,並非其個人持有股份之投資事業,當時台灣鑽石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因工人不好找及最後二年幾乎沒有賺錢等原因,而認為沒有做下去必要,因而於83年8月底停業,停業後原告出售所有海內外廠房之機器設備(包括台灣鑽石廠、大陸智一廠、大陸台威廠、菲律賓CORONA廠)或各該廠之應收帳款等債權收入,均屬台灣鑽石公司所有,並非原告個人之資產。
⒉台灣鑽石公司於83年8月底結束營業後,其海內外所有
廠房之機器設備(包括台灣鑽石廠、大陸智一廠、大陸台威廠、菲律賓CORONA廠)或各該廠之應收帳款等債權,均由被告陳正夫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合威公司予以收購。當時收購之內容及價金,係由擔任台灣鑽石公司之財務經理楊樹春親筆所書寫,並經原告與被告陳正夫二人親自簽名承認。嗣後相關之付款條件或內容雖尚有異動,惟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合威公司總共以14,811,615元收購台灣鑽石公司海內外所有廠房之機器設備(即大陸智一廠:機器設備600萬元、債權轉讓2453萬6342元;台灣鑽石廠:機器設備200萬元;大陸台威廠:機器設備2,271,663元;菲律賓CORONA廠:機器設備0元、車輛及材料2,023,601元、債權轉讓4,980,009元)。前開由被告合威公司(在台母公司為阡威公司)收購台灣鑽石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債權等價金,依雙方約定,自83年12月間起至85年2月間止分期付款,且分別以匯款或開立楊樹春於一信惠來分社之支票等方式,存入台灣鑽石公司當時所使用之陳秋勳設於一信或二信之活存帳戶內,而至85年2月前被告合威公司共支付收購價金41,337,787元,相較於前開協議收購價金14,811,615元,尚短少473,828元,因而於91年12月20日雙方就有關菲律賓CORONA廠之機器設備另行協議時,將該部分金額併入一併計算,共以5,137,013元結清本件雙方間全部交易。
⒊台灣鑽石公司於83年8月底結束營運後,自83年9月間起
即陸續將其資產處分,處分所得之現金,包括前開由被告合威公司收購所得之現金4133萬餘元在內,均遵照當時之董事長即原告指示,依各該股東包括董事長即原告(持股38.75%)、常務董事賴阿凰(陳石明之岳父,持股4.375%)、總經理陳正夫(持股31.25%)、股東陳石華(陳石明之兄,持股12.5%)、股東吳憲章(陳石明之孫婿,持股3.125%)、股東蘇慶源(陳石明之連襟,持股4.375%)、副總經理李勝國(股東,持股
3.125%)、財務經理楊樹春(股東,持股2.5%)等人之持股比例辦理分配,是自83年9月至87年10月,分配給全體股東之金額達126,532,760元,而付款方式,除其中一次由原告開立其花旗銀行支票支付(其付款金額來源,部分為陳秋勳活存帳戶、部分為菲律賓廠收入)、其中一次由新任會計顏錦玉處理外,其餘每次分配金額均係開立陳秋勳一信或二信支票交付予各該股東分別提兌,至於支存之付款金額,則仍來自於陳秋勳一信或二信之活存帳戶。
⒋台灣鑽石公司於83年8月底結束所有營運後,包括對於
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或大陸智一公司之所有權利,均轉讓由被告陳正夫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合威公司承接。其中香港地區法制較為完備,被告香港智一公司因而於84年間即委由香港之承辦會計師依法向香港之主管機關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至於大陸地區有關之工商變更登記,則係由大陸地區之合資單位(即大陸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其經辦人於事隔數年之後才自行製作文件向當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另前開有關被告香港智一公司之股權轉讓部分,經事後向香港之會計師申請取得並由會計師見證之當時轉讓文件,包括:⒈被告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1995.2.20.會議紀錄:會議內容為董事陳石明辭職(陳石明ChenShinMing,別名Stanlry
M.Chen),並任命由李功烈接任董事(李功烈Lee KungLieh,別名EricG.L.Lee),及陳石明轉讓股份1股,由李功烈受讓等意旨,並有董事即原告陳石明及被告陳正夫等二人親自簽名。(按被告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共2股,每股港幣1元,分別由原告及被告陳正夫各持有1股)、⒉董事即原告陳石明1995.2.20親自簽名之辭職信、⒊由轉讓人即原告陳石明及受讓人李功烈親自簽名之「讓渡書」、⒋課印花稅之買賣憑證,分別由買方李功烈及賣方即原告陳石明親自簽名。由上揭資料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香港智一公司之股權或大陸智一公司之股權並未轉讓他人,係因被告陳正夫以偽造文書方式予以變賣,顯有不實。至於原告主張香港註冊處沒有該四份文件可能是該等股權轉讓文件並非香港政府註冊處之公示文件,該四份文件是在台灣簽的,寄給香港之會計師後,再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辦理。
㈢楊樹春於兆豐北台中分行之活存帳戶(改制前為中國國際
商銀北台中分行)及合庫西屯分行之支存帳戶(改制前為台中一信惠來分社),均為楊樹春提供給阡威公司使用之帳戶,此有楊樹春分別於100年11月16日在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1號交還存摺案件中及102年9月5日在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稽,故原告稱該等帳戶為伊之人頭戶,明顯無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反面)大陸智一公司係台灣鑽石公司透過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所轉投
資,80年11月10日由被告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與大陸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合資設立大陸智一公司,投資總額1200萬港元(包括設備款1000萬港元,流動資金200萬港元),經營期限為10年至90年11月10日止。設立時董事長為原告、副董事長為陳耀明(大陸官方代表)被告陳正夫為董事兼總經理、董事有李勝國及董事兼副總經理王鶴齡(大陸官方代表)。
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於91年12月27日在香港撤銷註冊並解散。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持有香港智一公司50%股權,被告陳正夫未經其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原告所持有之香港智一公司50%股權擅自辦理移轉,為被告陳正夫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對香港智一公司仍有股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陳正夫抗辯無確認利益云云,應無足採被告陳正夫抗辯原告有將系爭股權出售予伊,並提出系爭四
份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及系爭「由您決定即可」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為證,俱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兩造所述,可知台灣鑽石公司欲前往大陸投資,礙於法
令,乃於香港設立香港智一公司,原告及被告陳正夫各持有50%股權,嗣香港智一公司與大陸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合資設立大陸智一公司,故大陸智一公司係由香港智一公司所轉投資,而被告香港智一公司之股份共2股,分別由原告及被告陳正夫各持有1股。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影本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其內容為原告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董事,任命李功烈為董事,原告將其持有之股份1股(即系爭股份)轉讓受讓人李功烈;依系爭辭職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其內容為原告辭任香港智一公司;依系爭讓渡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其內容為原告表示轉讓其在香港智一公司名下1股股份予受讓人李功烈;依系爭買賣憑證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其內容為關於原告出售香港智一公司1股份予李功烈之從價稅,有被告陳正夫提出之系爭四份文件中譯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3頁)。又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讓渡書及系爭買賣憑證之股份受讓人雖為李功烈,然被告陳正夫對於原告主張受系爭股份之實際受讓人為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正面),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陳正夫。查:
⒈被告陳正夫於另案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
偽造文書案件提出101年3月26日查報狀,附有下列文件:「西元1995年2月20日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紀錄」、「西元1995年2月20日原告辭職信」、「西元1995年6月20日讓渡書」及「西元1995年6月20日課印花稅之買賣憑證」影本(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影卷第315至318頁),依該四份影本資料形式上觀之即為被告陳正夫於本件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辭職書、系爭讓渡書及系爭買賣憑證資料影本無訛。
⒉原告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
件101年4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四份文件時,陳稱:「(問:【提示證據3號辭職信】這張簽給香港智一是何意?)這我簽的沒錯。但我沒看過這份文件,我沒有這個記憶,我沒有理由辭這個公司,沒友人叫我辭,我也沒有說要辭。(問:【提示證據2號】會議紀錄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完全沒有簽這個的印象,沒有人叫我簽,我也沒有義務簽。(為何要簽這個?)這不可能是我簽的,但筆跡是我的沒錯。印章是正本,簽名不是正本簽的,可能是內容從別的地方轉過來,因為我沒有這個技術,我也不能確定,這是複印的簽名。剛剛的文件是影印本。(問:影印的是何意?)我認為這是影印我的簽名到文件上,這是我的猜測,也是我的認為。(問:【提示證據4號讓渡書】這也是你簽的嗎?)這很像是我簽的,這邊都是正本簽的但這邊都是浮印的。(問:【提示證據5號印花稅憑證】意見?)這筆跡是我的,但也跟剛剛的3份文件一樣,都是浮印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影卷第324頁)。
⒊被告陳正夫於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
書案件102年3月12日偵訊時提出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第315、316頁影本之正本資料(即被告陳正夫於該偵查案件101年3月26日查報狀檢附之「證據2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1995.2.20會議紀錄」、「證據3董事陳石明1995.2.20親自簽名之辭職信」,亦即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辭職書),經檢察官提示予原告後,原告陳稱:「(問:這裡有你的簽名嗎?)是我簽的,可能是我身體狀況不好,有人要買當然可以,我是這樣的想法簽下去,但是付款是誰付、是誰收的都沒消息,公司老早預定要賣,主要是付款的問題,沒有付款就叫人家簽,就改公司名字,公司變他的,沒有這道理。」(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影卷卷二第76頁)。
依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偵訊時既已意識系爭四份文件之簽名可能係被偽造,倘原告確未曾轉讓系爭股份,於檢察官再次提示系爭四份文件同時,應會以其並未簽立等詞據而爭執,然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辭職書之際,既全未提及其並未簽立,且從未移轉股權,反而爭執被告並無付款,足徵原告亦不否認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陳正夫,方未就此有何主張。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於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辭職書簽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伊,尚非無據。
⒋原告於該案102年3月12日偵訊時再陳稱:香港公司在84
年他就把我名字拿掉了,根本就沒有我的名字了,主要他要付錢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影卷卷二第76頁之下一頁),衡情倘若轉讓股份文件並非原告所簽,縱使原告年歲已高而或有記憶未清之情,應係否認文件為其所簽,並未有股份轉讓一事,而非僅是一再陳稱被告未付錢。況且,被告陳正夫於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102年3月12日偵訊時提出101年12月28日刑事查報狀證據9信件影本之正本資料(此即為本件被告提出之系爭「由您決定即可」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觀之該文件上所載內容係就大陸智一廠之機器設備由分期付款之1000萬元,改為一次付清之600萬元,文件下方有「由您決定即可」一語,並有原告簽名之簡寫,經檢察官提示予原告後,原告陳稱:「(問:【提示被告所提出信件原本】此信件原本是否你的簽名及批示?)是我簽的,我同意賣給他,但他沒付錢給我。」(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影卷卷二第76頁)。依原告所述,可知其承認系爭「由您決定即可」文件下方簽名是伊所簽,伊有將大陸智一公司售予被告陳正夫,又大陸智一公司係由香港智一公司所轉投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陳正夫主張原告有將其持有香港智一公司之系爭股份出售轉讓一事,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102年3月12日偵訊時當庭對被告陳正
夫稱「我有同意賣給你嗎?」,而未直接承認該文件為真正,並非筆錄上所記載肯定句云云。然查,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就原告表示之內容陳稱:「(問:有何意見?)剛剛的文件陳石明說是他簽的,但後續沒有動作,也沒有支付款項,陳石明當然認為股權沒有賣掉,簽了文件卻沒有實際支付動作,隔了4、5年簽的文件沒有經過陳石明同意,當然認為是偽造文書。」(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影卷卷二第76頁),可見原告之告訴代理人亦當場聽聞原告表示是伊所簽,參以原告與其告訴代理人經檢察官當場給閱筆錄內容後均有簽名於其後,堪認該次筆錄所載原告陳述是伊所簽之內容,並無不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正夫於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偽造文書案件102年3月12日偵訊時所提「股權轉讓」及「辭任」文件,日期係同一日(均為西元1995年2月20日)、份數僅一份,與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件101年3月26日查報狀所提「1995.2.20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資料」、「1995.6.20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分別係西元1995年2月20日及西元1995年6月20日不同日期、份數為兩份,二者日期與份數出現重大歧異,可見系爭四份文件係偽造云云。惟查,依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件提出101年3月26日查報狀檢附之「證據2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1995.2.20會議紀錄」、「證據3董事陳石明1995.2.20親自簽名之辭職信」資料,其所載日期均為西元1995年2月20日,又依本院調閱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宗資料,檢察官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提示予原告之文件為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第315、316頁影本之正本資料,即被告陳正夫101年3月26日查報狀檢附之「證據2香港智一公司董事會1995.2.20會議紀錄」、「證據3董事陳石明1995.2.20親自簽名之辭職信」,日期均為西元1995年2月20日,份書為2份,此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該次訊問筆錄,並影印附於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二第78及79頁,經核對後,並無原告所述之僅有一張資料,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四份文件簽約日期,原告當時均在台灣,
並聲請調閱原告及李功烈之出入境資料云云。然查,證人李功烈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香港股權轉讓的書類,應該是在臺灣簽的,如果有簽署也是賴英秀拿文件給伊簽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影卷二第4頁反面)。是以,縱使原告於系爭四份文件所載簽約日期均未出境至香港,然非無可能事先於台灣簽署,自難僅以原告未至香港即推論系爭四份文件為偽造,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主張在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中,於
102年10月29日當庭表示被證5及被證6該二份文件原本(即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辭職書)上「陳石明英文簽名」甚為新穎,絕非19年前之簽名筆跡云云。惟另案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將該2份文件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2份文件原本之紙張,是否自西元1995年即存在?或係最近製造之紙張?該2份文件原本上之5處英文簽名筆跡墨水等物理跡證之新穎程度,是否於84年間即簽署?或係最近簽署之新穎筆跡?經該局函覆表示:該局現無「年代鑑定」之鑑驗條件,無法鑑定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卷二第222頁)。是原告雖質疑該2份文件原本上之原告簽名筆跡墨水過於新穎,應非該2份文件製作時期即西元1995年間所為,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又被告陳正夫於本院提出系爭「由您決定即可」信件之原本,經提示予原告後,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正夫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所提「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文件係印在光滑且很薄橫格紙上,與被告陳正夫於102年10月25日所庭呈「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文件原本則為普通白紙黑字,顯係不同紙張云云,然另案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將被告陳正夫當庭提出之系爭「由您決定即可」文件原本與其於該案101年12月28日刑事查報狀證據9核對後相符,影印附於該次訊問筆錄後,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該次訊問筆錄,觀之該案所附系爭「由您決定即可」文件影本(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二第77頁),其上所載內容與字跡均與被告陳正夫提出之系爭「由您決定即可」文件相同,影印之紙張亦未見原告所稱之橫格紙。此外,原告主張「由您決定即可」字跡很像伊的字跡,但是這六個字非常新穎,不像18年前之字跡,除了這六個自之外其他部分看起來十分老舊,像是84年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頁反面),然而觀之系爭「由您決定即可」文件之原本(附於本院之證物袋內),系爭文件所載日期為西元1995年11月18日,其上「由您決定即可」六字是由藍筆及下方原告簽名是由藍筆所寫,其餘手寫文字則由黑筆所寫,原告雖主張「由您決定即可」六字較其他部分新穎,然從形式上觀之,「由您決定即可」及原告之墨水簽名字跡均無明顯新穎而絕非西元1995年間製作之跡象,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倘其確已於84年2月20日辭任被告香港智一實
業有限公司董事並於同年6月20日將股權轉讓,何以88年5月8日股權轉讓合同仍列原告為被告香港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補充章程、補充合同仍列原告為被告香港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台灣鑽石公司員工賴英秀於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
大陸官方有派5人在大陸駐廠,對官方文件都是由他們處理,告訴狀所述之文件不是我處理,文件都是大陸官方製作,有關的辦理都由他們處理,伊不瞭解大陸法令,董事會決議上有李功烈、王秀梅簽名都是大陸人自己處理,伊沒有經手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二第4至5頁),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為中國大陸之文書,原告亦不否認大陸智一公司確由大陸地區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合資設立,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由大陸公司所派,則上開文件不無可能由大陸人士製作辦理,而非由被告陳正夫處理,故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並未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陳正夫。
㈦原告復主張其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所抄錄被告香港智一公司
全部檔案資料,並無系爭四份文件,且香港公司註冊處官方之紙張全部正反面均有很小字體之「公司註冊處CompanyRegistry」,此始為香港公司註冊處之正式公文,系爭四份文件影本右上角係「香港李文彬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無香港公司註冊處官方蓋章,且依鈞院調閱之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已載明最右邊「文件現況」均為「可供查閱」,其中包含「2000.2.21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顯見「辭職」文件係屬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必要查報資料且屬公示資料,一般人均可查閱,並非被告所聲稱該四份資料係屬非公示或非必要查報,足證被告陳正夫應係提出偽造之證據云云。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四份文件屬香港註冊處之必要公示文件之依據,而香港公司註冊處之香港智一公司資料縱或有「2000.2.21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亦難以此推論系爭四份文件即屬必要提出之文件,是原告所述其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調閱之香港智一公司文件未有系爭四份文件一節縱使屬實,尚不足推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四份文件為被告偽造之不實文件。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夫使用台灣鑽石公司人頭戶楊樹春帳
戶內之台灣鑽石股份公司款項匯入陳秋勳帳戶,製造價金支付假象,實際並未付款,台灣鑽石公司各股東分配款,並非來自大陸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出售價款等節,亦僅係原告出售轉讓系爭股份後,被告陳正夫有無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並未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陳正夫。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陳正夫,又被
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正夫間於84年6月20日就香港智一公司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香港智一公司與被告合威公司於88年5月8日就大陸智一公司100%股權交易(投資總額1200萬元港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賴白圭,以資證明被告陳正夫於102年3
月12日偵訊時提出之「1995年2月20日股權轉讓暨辭任董事」及「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二份文件確可能係電腦合成移花接木所致。惟原告自陳:賴白圭為其親戚,其工作為擔任鑽石公司之董事,亦是鑽石公司之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198頁正面),依原告所述,可知證人賴白圭並非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人,且為原告之親戚,證詞難免偏頗,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又原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將被告陳正夫提出之股權轉讓文件、辭任書文件及系爭「由您決定即可」文件送請鑑定,惟本件審理期間本院業予兩造充裕之攻防舉證時間,且於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詢明兩造,確認已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始行辯論終結,而已周全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且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判斷,已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是本院認無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