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梁哲與
梁淯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原 告 梁心怡被 告 梁富程
梁秉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以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梁富程應將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普登字第009640收件文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梁秉榤所有。被告梁秉榤應將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0年甲地資字第71990收件文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梁富程應將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普登字第009640收件文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予被告梁秉榤所有。被告梁秉榤應將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甲地資字第001750收件文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梁富程應將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19810收件文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二編號2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予被告梁秉榤所有。被告梁富程應將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普登字第009640收件文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二編號2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予被告梁秉榤所有。被告梁秉榤應將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甲地資字第001750收件文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梁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梁哲與、梁淯婷主張:㈠原告之父親梁進川不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過世,經
原告梁哲與、梁淯婷查詢被繼承人梁進川之財產狀況,發現被繼承人梁進川名下之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於101年1月5日、101年1月10日間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梁秉榤,被告梁秉榤為被告梁富程之子,被告梁富程為被繼承人梁進川之兄長,被告二人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梁進川生前已將名下之土地悉數贈與被告梁富程,被告梁富程並傳真乙份「贈與契約書」予原告,以證明梁進川與被告梁富程間有贈與關係。惟當時被繼承人梁進川常年在監服刑,實際上如何能簽立買賣契約,且關於買賣之價款,自始至終均未存入被繼承人梁進川之帳戶,是以買賣過戶之過程顯有疑義。且被繼承人梁進川之弟為被告梁富程,亦非被告梁秉榤,實際過戶狀況亦與證人梁萬榮所述有所出入。
㈡梁進川於100年11月16日所書立之贈與契約書縱然有效(假設
語),其中第二點「本贈與之不動產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委託並授權乙方全權代為辦理相關移轉與登記手續」,亦未授權被告梁富程可向地政機關為「買賣登記」,更未授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梁富程以外之第三人,則被告梁富程之行為顯屬民法第170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無權代理行為,對被繼承人梁進川不生效力,故相關買賣登記,均應予塗銷。
㈢台北監獄所回覆之文件包括「收容人申請(報告)單(100年10
月13日提出申請)」以及「在監委託證明書(100年10月18日承辦人簽章核對)」二份文件,申請單之申請「主旨」記載「為申請在監委託證明書乙份乙事」、「說明」記載「茲因受刑人4983號梁進川要辦理建物、土地繼承等事宜,為此懇請鈞長准予所請,如蒙恩准,深感德便」乙情,可知被繼承人梁進川於100年10月13日申請在監委託證明書之目的係用以作辦理梁進川母親建物土地繼承事宜之用,故台北監獄於100年10月18日方核可「在監委託證明書」,則被繼承人梁進川該份「在監委託書」僅能用以辦理母親遺產之繼承登記,甚為明確。再者,在監委託證明書是台北監獄於100年10月18日核對收容人指紋後即發文,而贈與契約書是於100年11月16日始存在,故被繼承人梁進川於100年10月18日為委託書當時,根本尚未為贈與行為,故委託書之本意,顯然不是作為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登記之用。由被告後續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可以推知,被告一開始是以辦理梁進川母親遺產繼承登記需要印鑑證明為由,自被繼承人梁進川處取得其授權而向戶政機關取得梁進川之印鑑證明文件,再持此文件私自將被繼承人梁進川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梁秉榤。申言之,如被繼承人梁進川確實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梁富程,則被告等根本無須迂迴騙取被繼承人梁進川之印鑑證明,由此可見被繼承人梁進川未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無論被告梁富程所執之贈與契約書是否真正,因
贈與契約文義上所載之立約人為被繼承人梁進川與被告梁富程,則被繼承人梁進川與被告梁秉榤間,由始至終均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梁秉榤從未自被繼承人梁進川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101年間梁進川與被告梁秉榤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塗銷。本件被告主張「本件為了節稅所以以買賣作登記,當時只是想把祖產保留下來,移轉是以買賣為登記,實際上沒有價金的支付,買賣契約書上沒有梁進川的親筆簽名,因為他在監,只有委託證明書,證明書是給受託人梁富程」(參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已自承本件無買賣關係之存在,是以被告明知梁進川與被告梁秉榤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仍騙取梁進川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共謀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梁秉榤,則渠等之行為確實已共同對梁進川造成損害。
㈤被告共謀侵害被繼承人梁進川之權利,原告為被繼承人梁進
川之繼承人,自得承受被繼承人梁進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㈥附表一所示土地係被告梁秉榤於101年01月05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自梁進川處移轉登記取得;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被告梁秉榤於101年0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梁進川處移轉登記取得。被告梁秉榤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或將土地移轉、分割予第三人、或於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就已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之土地,因第三人信賴土地法第43條登記效力而有信賴保護之效力,無法塗銷相關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回復被繼承人梁進川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況,然按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被告梁富程、被告梁秉榤就無法回復原狀之部分,對原告負有以金錢賠償損害之義務。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以受損害如請求以金錢賠償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時之市價為準,始能回復其應有狀態,惟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可獲較高之交換價額,亦得以該較高之價額為計算損害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查本件除附表一編號9、10以及附表二編號1、2等4筆土地部分,因土地持分移轉後之現持有人為被告梁富程、且其上無設定負擔,而可回復原狀外,其於部分既無法藉由塗銷移轉、抵押權登記而回復,則原告之損害如以金錢計,則金額為630萬1,723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8地號土地共9筆,計算式:187萬3,376元+118萬2,541元+24萬4545元+91萬3050元+86萬4661元+16萬186元+23萬7285元+55萬4565元+27萬1514元=630萬1,723元)。
㈦至於附表一編號9、10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係被告梁秉榤
於101年1月5日自梁進川處偽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後,復於101年12月19日贈與被告梁富程;附表二編號1土地,係被告梁秉榤於101年1月10日自梁進川處偽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後,將土地持分於101年12月19日贈與被告梁富程;附表二編號2土地,係被告梁秉榤於101年1月10日自梁進川處偽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後,將土地持分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3月27日分別贈與被告梁富程,此些土地可藉由塗銷移轉登記部分,回復登記予被繼承人梁進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所有,為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301,723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梁心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抗辯:㈠訴外人梁進川因多次涉案而長期在監服刑,其服刑期間經其
以書信及電話方式連絡被告梁富程後,被告梁富程始知其在監服刑並多次前往監獄探視,嗣因其知悉已罹患大腸癌後即委請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以下稱台北監獄)通知被告梁富程前往探監,其在探監期間即提及要將名下祖產過戶予被告梁富程,以清償先前其所積欠被告梁富程之相關款項。當下被告梁富程曾提及是否請台北監獄人員代為通知其子女,惟卻遭訴外人梁進川以其子女均未曾找過伊,伊與子女間已無親情為由而拒絕,並告知被告梁富程略謂:我交待你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並要求被告梁富程代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移轉事宜。被告梁富程鑑於訴外人梁進川名下之祖產原係與叔叔梁萬榮所共有,被告梁富程乃請求梁萬榮一起前去台北監獄探監並瞭解其名下祖產應如何辦理事宜,經其再次明確告知要將其名下祖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富程後,被告始詢問代書應如何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經代書告知始知訴外人梁進川必需出具在監委託證明書始得據以辦理,經被告梁富程寫信告知訴外人梁進川,訴外人梁進川即先後透過台北監獄以函文方式通知被告梁富程代為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並出具在監委託證明書供被告梁富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宜,上情有台北監獄100年9月8日函文、訴外人梁進川在台北監獄所出具在監委託證明書可稽、臺北監獄102年12月12日函覆鈞院之函文可證。
㈡再者,訴外人梁進川因擔心其將祖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富程
恐口說無憑,乃要求被告梁富程委請律師先擬具贈與契約書 ,再由被告梁富程持至訴外人梁進川當時就醫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病房內簽署,當時礙於規定僅有被告梁富程及配偶李淳涵2人進入病房,並在台北監獄人員監視下由訴外人梁進川及被告梁富程在病房內當場簽名蓋章,而被告梁富程叔叔梁萬榮則於該贈與契約簽署完後,即在病房外簽名用印,且訴外人梁進川當時係因罹患大腸癌而由台北監獄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故訴外人梁進川當時精神意識均相當清楚,上情有證人梁萬榮之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2年12月3日函覆鈞院函文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於102年11月27日函覆鈞院函文及病歷資料可證。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訴外人梁進川於100年11月16日簽署贈與契約書時,其意識係呈昏迷或不清楚之狀態。原告指稱被繼承人梁進川於贈與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梁進川當時之意思是否健全無瑕疵、是否有贈與真意、簽寫贈與契約當時是否出自於自由意志,均非無疑乙節,自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㈢有關訴外人梁進川祖產以買賣原因作為移轉登記原因,此乃
因一方面為節稅,另一方面因先母去世時,因訴外人梁進川在監執行,致所有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梁富程支出,另有關老家修理費亦係由被告梁富程負擔,及訴外人梁進川出獄期間因無工作而先後向被告梁富程借貸數十萬元款項,此外另因老家廁所因占用他人土地,地主要求以29萬8千多元予以價購,訴外人梁進川乃要求被告梁富程先行支付,並將該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梁進川及被告梁富程2人共有,再加上其得知已罹患大腸癌醫治不易,日後若保外就醫尚需委請被告梁富程代為照顧,其所需生活、醫療等費用亦需由被告梁富程負擔等情,故訴外人梁進川方指示被告梁富程以買賣作為其移轉登記原因,而被告梁富程則依訴外人梁進川指示委請代書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
㈣另有關訴外人梁進川將其名下祖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富程之
子即被告梁秉榤,乃係訴外人梁進川鑑於其子女均未曾來深視伊,其擔心死後無人祭拜,乃向被告梁富程表示希望其死後得入祖先牌仿並要求被告梁富程之子即被告梁秉榤日後得祭拜,訴外人梁進川方指示被告梁富程將其名下祖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秉榤,且被告梁富程辦妥後,亦曾將相關移轉結果交予訴外人梁進川查看確認,上情有被告梁富程配偶李淳涵可資到庭供述。
㈤綜上,訴外人梁進川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雖係以買賣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秉榤名下,惟實際上雙方並未有買賣價金之約定,雙方實為贈與法律關係,故被告梁秉榤與訴外人梁進川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且有關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訴外人梁進川既已委託被告梁富程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梁富程將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秉榤名下,自無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梁秉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乙節,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梁進川不幸於101年7月13日過世,
被告梁富程為被繼承人梁進川兄長,被告梁秉榤為被告梁富程之子,梁進川分別於101年1月5日將附表一之土地,101年1月10日將附表二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梁秉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當時被繼承人梁進川常年在監服刑,實際上如何
能簽立買賣契約,且關於買賣之價款,自始至終均未存入被繼承人梁進川之帳戶,被繼承人梁進川與被告梁秉榤間,自始至終均無買賣契約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梁進川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一方面為節稅,另一方面因梁進川在監執行,致梁進川母親所有喪葬費、老家修理費用均由被告梁富程支出,又梁進川出獄期間先後向被告梁富程借貸數十萬元款項,乃將土地登記為梁進川及被告梁富程2人共有,再加上梁進川得知罹患大腸癌,日後其所需生活、醫療等費用亦需由被告梁富程負擔,故梁進川指示被告梁富程以買賣作為其移轉登記原因;又梁進川擔心死後無人祭拜,乃指示被告梁富程將其名下祖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秉榤云云。經查,梁進川在監期間,曾於100年10月13日申請在監委託證明書,該申請書說明欄記載:「梁進川要辦理建物、土地繼承等事宜」,有申請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在卷足按,是以梁進川於100年10月18日出具在監委託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予被告梁富程,委託被告梁富程辦理印鑑證明,係供作繼承移轉登記使用,而非辦理贈與或買賣移轉登記使用。再者,梁進川嗣後於100年11月16日始與梁富程訂立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益見梁進川於100年10月18日出具在監委託證明書予被告梁富程,當時並非作為辦理贈與或買賣移轉登記使用。又查,梁進川與被告梁富程於100年11月16日所訂贈與契約,其上並未指示被告梁富程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亦未指示被告梁富程將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秉榤,被告辯稱梁進川指示被告梁富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秉榤云云,即無可採。何況梁進川本身已有兒子即原告梁哲與可為祭拜,梁進川如欲將財產贈與被告梁秉榤,並由被告梁秉榤為其祭祀,豈有書立贈與契約與被告梁富程,而非被告梁秉榤,故被告辯稱:梁進川與被告梁秉榤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梁進川就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與被
告梁秉榤間並無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存在,梁進川亦未授權被告梁富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秉榤,堪予認定。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梁進川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梁富程、梁秉榤明知梁進川並無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梁秉榤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共同將梁進川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秉榤,係共同不法侵害梁進川之權利,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被告梁秉榤於101年01月0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梁進川處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被告梁秉榤於101年0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梁進川處移轉登記取得;其中①附表一編號9、10之土地,係被告梁秉榤自梁進川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後,復於101年12月19日贈與被告梁富程取得;②附表二編號1土地,係被告梁秉榤自梁進川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後,於101年12月19日贈與被告梁富程取得;③附表二編號2土地,係被告梁秉榤自梁進川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後,將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3月27日贈與被告梁富程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上開土地得藉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梁富程、梁秉榤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繼承人梁進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2、3、4、4-1、5、6、7、8所示土地,被告梁秉榤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或將土地移轉、分割予第三人,或於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無法塗銷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而回復原狀,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原告請求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6,301,723元,亦無不合。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出民事準備八狀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錢,並於104年6月16日送達民事準備八狀繕本予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準備狀繕本之送達核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應自104年6月17日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01,723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