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隆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其於清算範圍內,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公司業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解散,有經濟部95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茲李國隆、蔡昀燐、周詹素洵、吳賢德、江森興、潘榮順、李忠義等人為原告公司解散前之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因此包括李國隆在內之七名董事自應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且各自有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之權。從而,本件原告以李國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大安溪之管理機關,89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
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依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流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原告則為參與該計畫之公司,係由訴外人林知世、江森興、吳賢德、潘榮順、詹文俊、蔡昀燐、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國隆等人,以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耀泰砂石有限公司、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幸盟企業有限公司、石豐實業有限公司、天源砂石有限公司、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於87年2 月13日籌組成立。原告公司成立後,先與經濟部水利署簽訂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畫,送被告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並且依被告所核准之數量、範圍,在規定之疏浚區範圍內採取砂石。
㈡詎被告以原告公司於執行上開計畫期間,違反被告核准範圍
而超挖砂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公司應賠償新台幣( 下同)963
9 萬3110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
4 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定: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69萬8600元【計算式:1,342,465 立方公尺( 超採砂石數量) ×40元( 每立方公尺價格) =53,698,600元】。經扣抵下列原告公司已給付被告之金額:⒈原告公司為解除扣押砂石已繳納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金606 萬3920元;⒉原告公司所有扣案砂石經被告標售所得之金額計4131萬3624元;⒊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⑺體積6 萬9015立方公尺,按每立方公尺
120 元計算之金額計828 萬1800元;⒋原告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履約保證金72萬8720元;⒌原告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違約金291 萬4880元;⒍該案被告林知世等已賠償被告2065萬0316元,其中539 萬9746元。以上合計6470萬2690元。因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5369萬86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賠償6470萬2690元,被告已溢扣1100萬40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同一當事人針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超採砂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上開判決所述各項金額係經過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整理爭點,充分辯論後所為之判斷,故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各項金額應具有爭點效。爰就被告溢扣之損害賠償金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解除扣押砂石所繳納之擔保金606 萬3920元縱非原告支付
,惟被告於前訴訟已同意抵扣,自不得於本訴訟中再為爭執。
⒉另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
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 條定有明文。原告超採之砂石原固屬國有,惟經原告挖取、篩選、處理後,其價值已遠高於開採前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扣押之砂石堆所有權自屬歸原告所有,故原告以扣押砂石堆所拍賣之價金抵充被告於前訴訟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㈠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 號確定判決
認定:原告公司盜採砂石部分,應由盜採行為人即蔡昀燐等人與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之7 家法人股東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僅係連帶債務人之一。
㈡前訴訟原告主張扣減之項目中,除第⒋項履約保證金72萬87
20元,及第⒌項違約金291 萬4880元,合計364 萬3600元,實際上係原告公司支付外,其餘扣減部分,均非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於前訴訟雖同意以扣押之砂石堆所拍賣之價金抵償部分損害,惟扣押之砂石堆原本就屬於國有,且其中編號⑺砂石堆實際上係第三人胡炳宏所堆置,與原告無關。另解除扣押砂石堆所繳交之擔保金,實際上係第三人耀泰砂石廠、天源砂石廠、展全砂石廠及鉅輝砂石廠所支付。故原告實際支出之賠償金額,並未逾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5369萬8600元。從而,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於89年間與被告簽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
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惟因違反被告所核准開採砂石之範圍及數量,而遭原告求償9639萬3110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之損害額為5369 萬8600 元【計算式:1,342,465 立方公尺( 超採砂石數量) ×40元( 每立方公尺價格) =53,698,600元】,惟被告於該訴訟中已同意以前開一、之㈡第⒈~⒎項之金額合計6470萬2690予以扣抵,經計算後因已逾被告之損害金額5369萬8600,因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 號判決書一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該訴訟僅是連帶債務人之一,除前開一、
之㈡第⒋~⒌項所示364 萬3600元係原告實際支付外,其餘作扣減之賠償金額,並非原告所支付,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被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法人股東及各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縱使對被告賠償之扣減,並非原告所實際支付,而係其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所支付,惟仍發生清償全部債務之效果,自不得謂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非原告之清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核先敘明。
㈢另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溢扣之損害,則本院自當就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加以審酌。經查:
⒈被告於前訴訟同意扣減之項目中,以標售原告所盜採之砂
石堆4131萬3624元為最大筆。倘不列計此筆款項,則原告用以抵償損害之金額僅有2338萬9066元【00000000-0000
00 00 =00000000】,遠低於前訴訟所認定被告之損害額5369萬8600。茲原告所盜採之砂石,所有權原本就屬於國有,則被告標售自己之砂石填補損害,豈能謂不當得利。
雖原告主張標售之砂石係因原告之開採行為而增加其價值,自屬於加工於他人之動產,依民法第814 條之規定,因加工後之砂石價值顯逾原先之價值,固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所從事者為盜採砂石、破壞國土完整及水土保護之不法行為,與民法第814 條加工之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取得盜採砂石之所有權,自屬無稽。
⒉又被告事後所標售之砂石,係原告所盜採而遭查扣之土石
堆編號5 、6 、8 之砂石( 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 號判決書第14頁第10行) 。茲以土石堆編號8 為例,其數量為4 萬6655立方公尺元( 參上開判決書第14頁第3 行) ,而標售之價格為1531萬9233元( 參上開判決書第14頁第12行) ,以此計算,被告當時所標售之土石市價約為每立方公尺328 元【計算式:00000000÷46
655 =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公司超採之砂石數量總計134 萬2465立方公尺,已如前述。惟案發當時遭被告扣押之盜採砂石數量僅為20萬2803立方公尺( 即土石堆編號5 、7 、8 、9 、10之土石─參前開判決書第14頁第1 ~4 行) 。換言之,在被告查獲原告超採砂石前,已有超採之砂石數量總計113 萬9662立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遭原告變賣。倘以當時之市價每立公尺328 元計算,原告所盜採並已變賣之砂石市價總值約為3 億7380萬9136元【計算式:328 元×0000000 立方公尺=000000000 】,原告早已獲利非淺,豈有損害可言。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所標售之砂石價值增加,係因原告加工之結果,其仍受有支出成本之損害。然原告之所以受到該部分損害,亦係自己不法盜採砂石之行為所造成,難認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
⒊況且,前訴訟雖以每立方公尺40元之砂石價格,作為計算
被告損害之依據,惟並未審酌國土遭破壞、水資源及水土保持遭破壞之無法彌補之損失。固原告主張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亦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訴訟固同意以前開方式扣抵法院認定之
損害賠償額,因而致有溢扣1100萬4090元之事實,惟原告於盜採砂石之事件中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均遠遠高於此一金額。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被告之溢扣賠償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0萬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