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被 告 張鎮麟即張進峰
魏宏泰陳志超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魏宏泰均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台中儒林補習班)合夥人,被告張鎮麟、陳志超分別為該補習班之執行長與執行班主任,合先敘明。
㈡查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魏宏泰對於補習班之經營理念不合,擬
退出台中鬼林補習班之合夥,乃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與99年1月20日,與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及台中儒林補習班分別簽訂備忘錄與契約書,相互為股份與補習班設備經營之轉讓。惟前揭備忘錄與契約書於履行過程中,屢生爭議,雙方乃相互以對方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魏宏泰、張鎮麟間於98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備忘錄第四、五、六條約定之不動產及合夥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案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認定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對台中儒林補習班有925/2090之合夥股份比例。
㈢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於100年5月下旬收受上開判決書後,惟
恐前開訴訟將來確定判決商如一判決結果所示,則須將台中儒林補習班之營收分配予原告,渠二人乃與陳志超共同謀議於台中儒林補習班所在之大樓,以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所有資源與資產,別行申請設立「私立順天儒明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明補習班),嗣後又於101年3月1日將儒林補習班更名為「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儒林補習班),自101年6月起,即捨台中儒林補習班,全面改以順天儒林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淘空台中儒林補習班。被告三人之背信及侵占行為,致損害原告得受分配股利約37,721,4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侵害其受股利分配之權利,已如前述,是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必先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始能謂當事人適格,惟原告是否為台中儒林補習班股東,則端視前揭原告與被告魏宏泰、張鎮麟所簽之備忘錄是否有效成立,而就原告主張上述自95年起於台中儒林補習班所佔之股份比例,原告已於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經本院判決在案,惟因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因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訟,以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