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俞張秀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俞崇恩被 告 李蔡麗珠
包淑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月被 告 林佩君
吳秀卿被 告 李家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俞崇恩應將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764(7)所示(面積45.9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64(8)所示(面積3.41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樓水泥造與三層樓鐵皮加蓋之建物,及如附圖編號764(9)所示(面積4.67平方公尺)之雨遮(即門牌編號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俞崇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俞崇恩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
㈢、被告李蔡麗珠應將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4(19)所示(面積42.5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64(18)所示(面積5.82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二層樓鐵皮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李蔡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李蔡麗珠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
㈤、被告包淑宜應將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4(16 )所示(面積49.6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64(17)所示(面積28.0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與走廊(即門牌編號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包淑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包淑宜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元。
㈦、被告林佩君應將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4(4)所示(面積31.8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764(5)所示(面積33.57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樓磚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764(6)所示(面積
6.54平方公尺)之雨遮(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林佩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林佩君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
㈨、被告俞張秀花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4(21)所示(面積13.60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樓磚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764(22)所示(面積10.52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㈩、被告俞張秀花應給付原告壹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俞張秀花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
、被告吳秀卿應將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4(1)所示(面積17.1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764(3)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編號764(2)所示(面積6.74平方公尺)之雨遮(即門牌編號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秀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吳秀卿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
、被告李家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李家傑將附圖編號764(20)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俞崇恩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李蔡麗珠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被告包淑宜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林佩君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俞張秀花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吳秀卿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李家傑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上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俞崇恩、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李蔡麗珠、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包淑宜、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林佩君、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俞張秀花、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吳秀卿、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李家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俞崇恩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被告李蔡麗珠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被告包淑宜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被告林佩君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元、被告俞張秀花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被告吳秀卿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被告李家傑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林佩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因被告俞崇恩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土地,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下稱銀聯路50-1號建物)等地上物,迭經原告請求拆除返還未果。為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其等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再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為便於計算,原告僅對被告等人請求自102年6月30日往前回溯計5年(即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以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等人分別返還其等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依照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李家傑辯稱其所有銀聯路100-1號建物(下稱銀聯路100-1號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應係因九二一地震後土地重測位移云云,原告否認之,此部分自應由被告李家傑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論有被告李家傑所辯有因九二一地震土地位移之情形,然銀聯路100-1號建物現既確實有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不論其形成之原因為何,被告李家傑對原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對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亦不問其無權占有之原因是否有故意、過失,被告李家傑自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
㈡、被告李家傑雖又辯稱銀聯路100-1號建物有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云云。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李家傑未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次自行擴建以致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事實上,就有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物所有權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自行增建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事所在多有,自不得以系爭建物有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否認其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再觀之被告李家傑所提出之銀聯路100-1號建物原核准建築圖說,其建物形狀應接近正方形,且未有核准設置外圍牆及採光罩,但被告李家傑之現有銀聯路100-1號建物,係有設置外圍牆及一樓與三樓採光罩,且與現有道路之邊線已無保持建築線退縮之情形,足證被告李家傑於取得使用執照以後,有另行擴建行為甚明,是其建物會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應係其擴建行為所致,則其越界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屬故意,殊非可諉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李家傑抗辯其應有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李家傑另辯稱銀聯路100-1號建物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故不得請求其移去越界建物云云。惟被告李家傑上開主張,顯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合,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其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事後不得請求拆除建築物,至於鄰地所有人如係於其土地遭越界建築完成後始行知悉,即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查被告李家傑主張原告知悉其建物越界之理由,乃為其父李達基曾行文國防部表示其建物不論何故造建越界,願向國防部已承租或承購之方式處理,然其上開舉證,顯不能證明原告於被告李家傑之銀聯路100-1號建物越界建築當時,即已知悉其有越界建築情事,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事後有知悉越界建築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可能。故被告李家傑辯稱原告至遲於94年因被告李家傑之父李達基陳情而知悉銀聯路100-1號建物有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之情,而不即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並聲明:
㈠、被告俞崇恩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里區○○路○○○○號,如「附圖編號764
(7)所示,面積45.9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764(8)所示,面積3.41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樓水泥造與三層樓鐵皮加蓋之建物,及如「附圖編號764(9)所示,面積4.6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俞崇恩應給付原告5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俞崇恩將附圖編號764(7)、764(8)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4元。
㈢、被告李蔡麗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里區○○路○○○○號,如「附圖編號764(19)所示,面積42.5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764(18)所示,面積5.82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二層樓鐵皮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李蔡麗珠應給付原告5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李蔡麗珠將附圖編號764(18)、764(19)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9元。
㈤、被告包淑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里區○○路○○號,如「附圖編號764(16)所示,面積49.6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764(17)所示,面積28.0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與走廊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包淑宜應給付原告8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包淑宜將附圖編號764(16)、764(17)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9元。
㈦、被告林佩君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里區○○路○○號,如「附圖編號764(4)所示,面積31.8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764(5)所示,面積33.57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樓磚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764(6)所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林佩君應給付原告7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林佩君將附圖編號764(4)、764(5)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1元。
㈨、被告俞張秀花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里區○○路○○○號,如「附圖編號764
(21)所示,面積13.60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樓磚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764(22)所示,面積10.52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㈩、被告俞張秀花應給付原告2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俞張秀花將附圖編號764(21)、764(22)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元。
、被告吳秀卿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里區○○路○○○號,如「附圖編號764(1)所示,面積17.1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764(3)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編號764(2)所示,面積6.7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秀卿應給付原告2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吳秀卿將附圖編號764(1)、764(3)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1元。
、被告李家傑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里區○○路○○○○○號,如「附圖編號764(20)所示,面積24.92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樓水泥造建物與三層樓採光罩屋頂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家傑應給付原告2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李家傑將附圖編號764(20)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2元。
、如受有利判決(除上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佩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俞崇恩:其所有銀聯路50-1號建物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有關違建戶拆遷補償之規定,原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予補償等語。
三、被告俞張秀花:其所有銀聯路100號建物於領取眷改補償金後,屬於軍方的部分已拆除完畢,後半部樓層部分,是自己另建,因軍方一直未予補償,其等補償費撥下後,立即搬走等語。
四、被告李蔡麗珠:同意拆還給原告等語。
五、被告包淑宜:願意配合拆遷,但希望能與原告洽談和解,可以不用負擔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賠償等語
六、被告吳秀卿:土地確非自己所有,願意配合原告拆遷等語。
七、被告李家傑:
㈠、被告李家傑自民國75年間,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4之6地號,下稱練武段27地號土地),並於85年間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且經鑑界後,始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號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使用迄今(按被告李家傑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是上開銀聯路100-1號建物於興建時,係依當時地籍圖申請取得建築線,並依建築線、地界線繪製系爭房屋結構平面圖、配置圖,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興建,自無可能越界建築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㈡、本件雖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認為銀聯路100-1號建物有越界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64(20)部分,惟此可能係因民國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系爭土地進行重測後,因地震位移或不明原因之變動所致,此從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由29,098平方公尺增加為29,406.04平方公尺,共增加308.04平方公尺;而上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面積由194.05平方公尺減少為151.71平方公尺,共減少42.34平方公尺可以得證。
㈢、縱銀聯路100-1號建物確有逾越地界而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然本件原告早知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家傑移去系爭建物:
⒈系爭建物乃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可知自興建至竣
工均依法蓋建,而無越界佔用他人土地之情。縱有越界建築情事,然銀聯路100-1號建物乃於地籍圖重測後,始生部刀建物部份越界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李家傑無法知悉究係何因?越界情事更非可歸責於被告李家傑。
⒉又被告李家傑之父親李達基為避免將來滋生紛爭,曾於93年
間行文國防部,陳明銀聯路100-1號建物自興建至竣工均按圖施作,且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不論何故造成越界,願向國防部以承租或承購之方式處理。是以,原告至遲於9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於其所管理土地之情,而不即為異議,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退步言,銀聯路100-1號建物乃經國有財產局同意興建,自86年竣工至今,現狀並無任何改變之必要,縱有越界建築之情,被告李家傑亦無任何故意過失,本件若允許拆除,必將造成被告李家傑財產及居住安全之重大損害,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本件亦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被告李家傑為銀聯路100-1號建物全部之移去。
㈤、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過高,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此乙種建築用地乃係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既非屬城市土地,則原告比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偏高。
八、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俞崇恩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之土地,並在其上建有銀聯路50-1號建物等地上物乙節,除被告李家傑外,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56頁)及如附圖及103年3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59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俞崇恩雖以前詞辯以:其所有系爭銀聯路50-1號建物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有關違建戶拆遷補償之規定,原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予補償等語。及被告俞張秀花雖以前詞辯以:其所有系爭銀聯路100號建物於領取眷改補償金後,屬於軍方的部分已拆除完畢,後半部樓層部分,是自己另建,因軍方一直未予補償,其等補償費撥下後,立即搬走等語。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為公法法規,被告俞崇恩、俞張秀花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之違占建戶身分而得請求補償,應屬其等與國防部間之另案公法爭議,應因循其他途徑解決,尚難據此認定其等係有權占有,或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本院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其餘被告李蔡麗珠、包淑宜、林佩君、吳秀卿對於原告之主張既未爭執,復未能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及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請求上開被告俞崇恩、李蔡麗珠、包淑宜、林佩君、俞張秀花、吳秀卿等六人應將如原告聲明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暨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家傑雖以前詞辯稱:其自民國75年間,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練武段27地號土地,並於85年間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並經鑑界後,始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銀聯路100-1號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使用迄今。是銀聯路100-1號建物於興建時,係依當時地籍圖申請取得建築線,並依建築線地界線繪製系爭房屋結構平面圖、配置圖,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興建,自無可能越界建築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本件雖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認為銀聯路100-1號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64(20)部分,惟此可能係因民國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土地重測後,因地震位移或不明原因之變動所致,此從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由29,098平方公尺增加為29,406.04平方公尺,共增加308.04平方公尺;而上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面積由194.05平方公尺減少為151.71平方公尺,共減少42.34平方公尺可以得證云云,並提出上開練武段27地號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85年12月27日台財產中三字00000000號函、門牌改編證明書、系爭建物建照執照、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分層平面圖、建物配置圖(本院卷第183頁以下),及系爭土地64年間土地登記簿影本、102年間土地登記謄本;85年間及102年間地籍圖及地界線比較圖(見本院卷二第10頁以下)等件為證。惟查,依被告李家傑所提上開資料,雖可證明其確曾於85年間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後,始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銀聯路100-1號建物(按門牌號碼本為台中市○里區○○路○○○○○號,嗣於93年7月14日改釘門牌為台中市○里區○○路○○○○○號,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使用迄今。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雖其確有申請建築許可,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然被告李家傑所稱鑑界及訂立界椿,僅在於屋前建築線所在臨巷道位置,並非本件爭議所在即其屋後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位置;且主管機關上開建築許可及審核,乃僅就建築法規加以審核許可,至於原告是否確實放樣興建而未越界占用鄰地,並非審核許可範圍,自無從以其有經建築許可取得使用執照,即據以認定銀聯路100-1號建物並無可能越界建築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雖被告李家傑另辯稱銀聯路100-1號建物之所以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64(20)部分,可能係因民國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土地重測後,因地震位移或不明原因之變動所致云云。然其所謂因地震位移或不明原因之變動所致,並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採。況其推論基礎,乃從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由29,098平方公尺增加為29,406.04平方公尺,共增加308.04平方公尺;而上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面積由194.05平方公尺減少為151.71平方公尺,共減少42.34平方公尺而來。惟上開練武段2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乃於91年12月4日重測完成,該二筆土地分屬練武段及健民段,屬不同地段土地,而重測時因測量技術精準度不同,重測前後面積會有增減不同本屬常見,雖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由29,098平方公尺增加為29,406.04平方公尺;然上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亦由192平方公尺增加為194.05平方公尺,自難認上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面積有減少,且其減少原因係因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故。況被告李家傑承租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面積會再由194.05平方公尺減少為151.71平方公尺,實乃因該筆土地於92年12月11日分割出練武段27之1地號42.34平方公尺之故,此有該二筆分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是被告李家傑所為上開推論,亦屬誤解。再被告李家傑乃於上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重測,再分割為該練武段27地號(面積
151.71平方公尺)及練武段27之1地號(面積42.34平方公尺)後,始於93年4月8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取得分割後之練武段27地號土地(面積151.71平方公尺),其就買受之權利範圍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認定被告李家傑所有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如如附圖編號764(20)部分無訛,被告李家傑上開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指稱被告李家傑興建系爭建物後,應係因故意行為增建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如附圖編號764(20)部分等語。然經本院第二次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再次勘驗測量後,已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64(20)部分之位置,確在被告李家傑原取得建築許可之建物範圍,並非因被告李家傑事後增建而來,此有該所103年3月3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103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以下),至其面積雖與使用執照有些不同,乃因測量基準點在於壁心或外緣不同所致,是此部分被告李家傑辯稱其並非因事後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64(20)部分之位置,當屬可信。再就上開被告李家傑興建系爭銀聯路100-1號建物,有依法取得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聲請建築許可、指定建築線等情,堪認被告李家傑辯稱其乃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乙節,亦屬可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面積達29,406.04平方公尺,目前尚未興建建物或地上物,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已有明確興建計劃,而得認原告確有拆除銀聯路100-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64( 20)部分,而有收回該部分土地之必要性。且銀聯路100-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64(20)部分之面積僅為24.92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約0.08%;相較而言,卻占銀聯路100-1號建物原請照面積約22%,是如將上開銀聯路100-1號建物越界占用部分拆除,勢必損及銀聯路100-1號建物之重要結構,而危及該建物之完整性與安全性,則就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兩相權衡,堪信被告李家傑辯稱其所有銀聯路100-1號建物所越界占用之如附圖編號764( 20)部分土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要屬合理,而堪採信。故而,此部分原告請求依據所有物返還及除去請求權等規定,併請求被告李家傑將上開被告李家傑所有銀聯路100-1號建物越界占用之如附圖編號764(20)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難予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償金(被告李家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健民國小附近,被告等人之地上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惟除被告李家傑所有銀聯路100-1號建物外,多數已老舊且現未供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呈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第119頁以下),是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使用情況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按歷年申報地價10%之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按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適當。則按上開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結果,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計5年,以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等人分別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分別自被告等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包淑宜等人雖陳稱其願意配合拆遷,但希望能與原告洽談和解,可以不用負擔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賠償等語,惟此部分既為原告所拒絕,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俞崇恩、李蔡麗珠、包淑宜、林佩君、俞張秀花、吳秀卿等六人應將如原告聲明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李家傑將如原告聲明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即難予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李家傑部分),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償金如附表所示,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分別自被告等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原告僅請求就其獲得勝訴之有利判決部分為假執行,故就其敗訴部分,即無庸另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附表: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編│ 被告 │ 期間 │申報│占有面積│年息│期間 │金額 │總計 ││號├────┤ │地價│ │ │(年) │ │ ││ │計算面積│ │ │ │ │ │ │ │├─┼────┼───────┼──┼────┼──┼────┼───┼───┤│1 │俞崇恩 │97年7月1日至 │2100│ 49.4 │5% │4又1/2 │23,342│26,924││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764(7)、│102年1月1日至 │2900│ │ │1/2 │ 3,582│ ││ │764(8) │102年6月30日 │ │ │ │ │ │ ││ │ ├───────┼──┤ │ ├────┼───┼───┤│ │ │102年7月起按月│2900│ │ │1/12 │ 597│ │├─┼────┼───────┼──┼────┼──┼────┼───┼───┤│2 │李蔡麗珠│97年7月1日至 │2100│ 48.37 │5% │4又1/2 │22,855│26,362││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764(18) │102年1月1日至 │2900│ │ │1/2 │ 3,507│ ││ │、 │102年6月30日 │ │ │ │ │ │ ││ │764(19) ├───────┼──┤ │ ├────┼───┼───┤│ │ │102年7月起按月│2900│ │ │1/12 │ 585│ │├─┼────┼───────┼──┼────┼──┼────┼───┼───┤│3 │李家傑 │97年7月1日至 │2100│ 24.92 │5% │4又1/2 │11,775│13,582││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764(20) │102年1月1日至 │2900│ │ │1/2 │ │ ││ │ │102年6月30日 │ │ │ │ │ 1,807│ ││ │ ├───────┼──┤ │ ├────┼───┼───┤│ │ │102年7月起按月│2900│ │ │1/12 │ 301│ │├─┼────┼───────┼──┼────┼──┼────┼───┼───┤│4 │包淑宜 │97年7月1日至 │2100│ 77.75 │5% │4又1/2 │36,737│42,374││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764(16) │102年1月1日至 │2900│ │ │1/2 │ 5,637│ ││ │、 │102年6月30日 │ │ │ │ │ │ ││ │764(17) ├───────┼──┤ │ ├────┼───┼───┤│ │ │102年7月起按月│2900│ │ │1/12 │ 940 │ │├─┼────┼───────┼──┼────┼──┼────┼───┼───┤│5 │林佩君 │97年7月1日至 │2100│ 65.42 │5% │4又1/2 │30,911│35,654││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764(4)、│102年1月1日至 │2900│ │ │1/2 │ 4,743│ ││ │764(5) │102年6月30日 │ │ │ │ │ │ ││ │ ├───────┼──┤ │ ├────┼───┼───┤│ │ │102年7月起按月│2900│ │ │1/12 │ 791│ │├─┼────┼───────┼──┼────┼──┼────┼───┼───┤│6 │俞張秀花│97年7月1日至 │2100│ 24.12 │5% │4又1/2 │11,397│13,146││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764(21) │102年1月1日至 │2900│ │ │1/2 │ 1,749│ ││ │、 │102年6月30日 │ │ │ │ │ │ ││ │764(22) ├───────┼──┤ │ ├────┼───┼───┤│ │ │102年7月起按月│2900│ │ │1/12 │ 292│ ││ │ │ │ │ │ │ │ │ │├─┼────┼───────┼──┼────┼──┼────┼───┼───┤│7 │吳秀卿 │97年7月1日至 │2100│ 21.56 │5% │4又1/2 │10,187│11,750││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764(1)、│102年1月1日至 │2900│ │ │1/2 │ 1,563│ ││ │764(3) │102年6月30日 │ │ │ │ │ │ ││ │ ├───────┼──┤ │ ├────┼───┼───┤│ │ │102年7月起按月│2900│ │ │1/12 │ 261│ │└─┴────┴───────┴──┴────┴──┴────┴───┴───┘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