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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許雅青

李璟岳高貴珍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繪舜被 告 詹昭田

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昭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昭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7月15日補充鑑定圖所示A9部分面積貳仟捌佰捌拾伍點壹壹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詹瑞康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肆仟伍佰柒拾壹點壹伍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昭田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元。

二、被告詹昭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肆仟陸佰壹拾伍點叁肆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元。

三、被告詹昭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叁仟貳佰捌拾伍點陸玖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與編號A8部分面積玖仟捌佰肆拾伍點壹陸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肆元。

四、被告詹昭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肆仟叁佰壹拾玖點柒玖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

五、被告詹昭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叁仟玖佰貳拾捌點叁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

六、被告詹昭能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叁仟玖佰陸拾壹點叁肆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

七、被告詹昭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叁仟陸佰零貳點玖叁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昭田、詹瑞康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詹昭田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詹昭宏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詹昭龍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詹昭營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詹昭取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詹昭能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詹昭雲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如附圖A2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詹昭田、詹瑞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田、詹瑞康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詹昭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田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詹昭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宏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詹昭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龍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詹昭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營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詹昭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取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詹昭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能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詹昭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雲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1頁),而原告復為實際承辦該局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昭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3.9897公頃之農作物剷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昭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昭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97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㈠、㈡聲明准為宣告假執行;於 103年12月10日變更請求㈠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昭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內,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2日鑑定圖所示紅線內面積4萬1281.1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昭雲應給付原告75萬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昭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2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㈠、㈡聲明准為宣告假執行;於 104年9月9日變更請求㈠被告詹昭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A9部分面積2885.11 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詹瑞康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4571.15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昭田並應給付原告10萬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8元。㈡被告詹昭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5部分面積4615.34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6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8元。㈢被告詹昭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3285.69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與編號 A8部分面積9845.16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萬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4元。㈣被告詹昭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7部分面積 4319.79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5萬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72元。㈤被告詹昭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4部分面積3928.3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5萬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84元。㈥被告詹昭能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3部分面積3961.34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5萬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91元。㈦被告詹昭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602.93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4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11元。㈧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昭康、詹昭雲應共同給付原告19萬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104年10月21日就訴之聲明㈠減縮為被告詹昭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9部分面積2885.11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詹瑞康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4571.15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昭田並應給付原告 3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8元,均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東勢區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面積大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全部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昭康、詹昭雲均明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公有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開墾占用,詎被告仍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開墾種植柑橘、梨樹與柿樹等果樹,嗣於97年3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始經警查獲後轉知原告,雖原告對被告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1118號),惟檢察官係認定被告所為不該當森林法第51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佔罪等法律構成要件,非代表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基此,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逕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柑橘、梨樹與柿樹等果樹,核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剷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供為種植作物使用,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事,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金額詳如附表(原告就附表列式有誤,但請求金額無誤,本判決附表已經予以更正)。

(三)再者,原告於100年7月完成點交,收回被告詹昭取、詹昭宏、詹昭田占用面積共約1.39公頃,並以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規定辦理育苗、整地、新植及撫育工作,業於 101年11月30日辦理整地、新植完竣,驗收通過後支付整地、運苗、栽植、工錢等費用共 9萬3316元,及栽植2780棵臺灣肖楠和臺灣櫸之培養費10萬1428元(平均每株單價為36.485元,36.485元×2780棵=10萬1428元),合計19萬4744元。惟被告阻擋撫育工作進行,以致培養多年之苗木,被成長快速之雜草、藤蔓掩蓋,無法進行光合作用,現場已是荒煙蔓草,顯然無法成林,若重新造林,原告須重新給付整地、新植及苗木培養等費用,故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4744元之損害。

(四)並聲明:㈠被告詹昭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 A9部分面積2885.11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詹瑞康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4571.15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昭田並應給付原告 3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8元。

㈡被告詹昭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 4615.34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23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8元。

㈢被告詹昭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 3285.69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與編號A8部分面積 9845.16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萬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4元。

㈣被告詹昭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 4319.79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831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2元。

㈤被告詹昭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3928.3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5萬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4元。

㈥被告詹昭能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 3961.34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3

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

㈦被告詹昭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3602.93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86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元。

㈧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

、詹昭康、詹昭雲應共同給付原告19萬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等祖先自清朝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有業主權,並依先占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經勘驗予以認定等語,惟查:

㈠觀諸檢察官之偵查訊問筆錄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檢察官

僅就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作判斷,並無認定被告在系爭土地耕作時間之長短,因此,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得作為本件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依系爭土地第一版航照圖(66年拍攝)所示,系爭土地於

66年時可分為雜木地區、草生地區及果樹種植區,而該種植果樹區呈現整齊新植型態(樹冠未鬱閉),按果樹習性及 101年度航照圖觀之,非如被告所辯種植果樹已有百年之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家族於系爭土地上已長期耕作一段時

間(其主張自清朝時期至日據時期),並主張擁有業主權,進而擁有土地所有權,然業主權之性質並不能與所有權一概而論,且業主權之取得需有業主證,非僅事實上有耕作即可承認有業主權。又日據時期土地調查時,須檢附證據書類向政府申報持有土地之法律關係,方得主張土地權利之有無,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其等家族已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400餘年等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再依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107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國有林地並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

㈤綜上所論,被告不得主張土地之先占,或依民法第 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二)被告抗辯原告 105年1月4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一東勢事業區第七林班圖,其上並無時間記載,且由使用文字觀之,並非是日治時期所製作。縱使原先圖面看起來有包含系爭土地,但實際上系爭土地並無編定管理文號,且亦無管理行為等語。惟上開附件一是說明東勢事業區第七林班地係依據日治時期所製作之圖,而該圖面之文字並非是繁體字,故並非是原告所臨訟製作。又依上開附件一,足證系爭土地是在管理土地之職權範圍內。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先人詹阿新於清朝道光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墾殖,而詹阿新之次子詹連深於清朝道光00年出生(即日本嘉永 3年,民前62年,西元1850年),已居住當地,至日本明治38年(民前 7年,西元1905年)分戶,仍居住當地。

又詹連深之長子為詹賠,生於日本明治 9年(民前36年,西元1876年),詹賠之長子詹申德,生於日本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西元1897年),次子詹添丁,生於日本明治34年(民前11年,西元1901年),三子詹顯,生於日本明治38年(民前 7年,西元1905年)。被告詹昭能、詹昭取、詹昭雲為詹申德之子,被告詹昭宏、詹昭田為詹添丁之子,被告詹昭營、詹昭龍為詹顯之子,被告詹瑞康為詹昭雲之子。基此,由戶籍資料可證,被告及其先人世居於當地已有五、六代。另證人詹黃運娘及詹劉酉蓮於本院之證詞,雖於被告之父親姓名誤置,係因對同一輩份之人記憶有誤,然就被告家族歷代墾殖之事實仍得為憑信,故被告家族確實早在清朝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

(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依據:㈠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所成立之「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調

查報告製作之「臺灣私法」第1卷第1編第1章第3節「不動產權的種類」中記載,清朝法制中,因公私法不分,故無土地所有權之概念,人民對土地之權利「最完整且最有力的權利」為「業主權」,同章第 4節「不動產權的得喪」中,明載清朝時土地之業主權得以先占方式原始取得。再依同書第 1卷第1編第2章「業主權」之說明,業主權雖非現代法律意義之所有權,但已具有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與所有權無異。日治時期對臺灣地區之私法關係,原則上尊重臺灣原有之舊慣,故業主權仍由日本法制承襲。而 1922年敕令第407號「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的特例」第 6條規定,自1923年1月1日起業主權即適用所有權之規定。另日本高院大正10年(1921)上民70號判決中,認為在台帳未登錄之土地,仍為其從前所有者所有,不因未登錄而喪失所有權。由上述報告及見解可知,在清朝時人民可藉先占方式取得土地之業主權,此一權利對土地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至日治時期,日本法制仍沿用臺灣先前之舊慣,包含土地之各種權利,即使未登錄,仍確認權利人之權利存在。至1923年後,更明定業主權為所有權。

㈡被告之先人於清朝晚期至系爭土地開墾,當時系爭土地位

於漢番交界之三不管地帶,由被告先人一木一石墾植,持續經營至今,故被告之先人對此無主土地,依先占之意思及客觀行為,已取得業主權。至日治時期,法律上承認為所有權,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無損於被告權利之存在。雖然被告之先人及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保存登記,然土地登記之性質為行政管理措施,未必即為所有權之權利狀態,而未登記者依民法規定,為不得處分不動產,如所有權人無處分之情形,亦不受其影響。故縱被告一直未辦理土地之保存登記,其所有權應仍繼續存在。

㈢臺灣光復後,中華民國法律在臺施行,土地法及森林法因

而適用於臺灣,二者中有無主土地國有及森林地國有之規定,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在法律生效前已取得之權利,自不受後法之侵奪,故被告之權利應繼續存在且受保護。準此,系爭土地自被告之先人於清朝間即有使用至今,一直無任何移轉占有之情形,歷經清朝、日本政府及中華民國政府,在原告97年逕自登記前,從未有任何政府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否定被告之權利,此亦可證明土地權之既存狀態,故對於此一長久穩定已受到信賴之權利狀態,原告實不得任意否定之。

㈣被告之祖先自清朝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並依先占方

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歷經清朝、日治時期及國民政府,百餘年來均無任何異議。縱使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未登錄之無主地逕行登記為國有,然不論依據日本民法或中華民國民法,和平公然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以上者,即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是以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逾百年以上,早已依取得時效規定取得登記請求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是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其法律上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三)原告指稱業主權之取得要有業主證,不知所本為何?系爭土地在97年以前未經登錄,本無官方記載可循,何來之業主證?如王泰升教授所言,臺灣舊時未向政府申報之情形常見,豈能因未申報即令喪失土地權利,實在過於殘酷。政府目的在於保境安民,豈能動輒以繁複之法令制度,剝奪人民原有之權利?原告於97年將系爭土地登錄之前,從未探詢土地使用實情,亦未告知人民有登錄土地之權利,即任意指摘人民,實與事實及情理相悖。

(四)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所示,在第一次航照時即66年間,系爭土地上早已種植果樹,並非為原始雜木林或原告所稱之造林。被告所種為柑橘類果樹,樹身較低矮,且為照顧及採收便利,樹株間有一定空隙,故不會有樹冠鬱閉之情形。職是,原告主張以航照圖上果樹排列整齊及樹冠未鬱閉,即稱被告果樹係「新植」,此顯對果樹之栽植不瞭解,且現場果樹樹幹粗大,斷非 101年間新植之幼株。準此足徵,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

(五)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是林地,蓋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原告之主任陳稱系爭土地是無主土地,雖經原告於97年為保存登記,然並未經原告編定或納入為森林地,職此,系爭土地並不能因原告將其畫入而認定為林地。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原告從未管理使用,何來收益。且如系爭土地應列為林地,須造林維護,則不可能再出租他人,又何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原告另請求造林撫育費、苗木成本費,然原告自始未占有系爭土地,不曾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造林整地,何來造林撫育費用及苗木成本。其所謂栽植2780株肖楠及臺灣櫸,根本不曾栽植,任意編列,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否認有阻擋造林之行為。

(八)原告 105年1月4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一東勢事業區第七林班圖上並無時間記載,且由使用文字觀之,並非是日治時期所製作。縱使原先圖面看起來有包含系爭土地,但實際上系爭土地並無編定管理文號,且亦無管理行為。

(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果園剷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實際承辦該局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被告占用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東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及臺中市○○區○○○段 ○○號地理位置圖、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返還林地案被告占用位置圖 (101年正射影像圖、66年第一版航照圖)、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4至32、65、192至193頁、卷㈡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土地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03年 2月18日鑑定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48至160、176至178頁);嗣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鑑定圖並未區隔各被告各別占有位置,本院復於104年5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補充鑑定圖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 99至101、110至11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實際承辦該局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及被告各別占有上開補充鑑定圖所示位置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係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其先人詹阿新於清朝道光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

墾殖,而詹阿新之次子詹連深於清朝道光00年出生(即日本嘉永 3年,民前62年,西元1850年),已居住當地,至日本明治38年(民前 7年,西元1905年)分戶,仍居住當地。又詹連深之長子為詹賠,生於日本明治 9年(民前36年,西元1876年),詹賠之長子詹申德,生於日本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西元1897年),次子詹添丁,生於日本明治34年(民前11年,西元1901年),三子詹顯,生於日本明治38年(民前 7年,西元1905年)。被告詹昭能、詹昭取、詹昭雲為詹申德之子,被告詹昭宏、詹昭田為詹添丁之子,被告詹昭營、詹昭龍為詹顯之子,被告詹瑞康為詹昭雲之子等情,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詳本院卷㈡第165至174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及其先人世居於戶籍資料所載的戶籍地,與被告或其等先人係何時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二事。被告以其等之戶籍資料證明其等與先人自清朝道光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並不足採。

㈢證人詹黃運娘固於本院 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

已經住在臺中市○○區○○街32年,在石城的山上住了40年,我20幾歲來的時候,山上有種植梨及柑橘,當時果樹已經很大棵,我不知道是誰種的,已經有好幾代的人在那邊耕種,該耕種的地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的人都沒有去管理過,我也不知道地主是誰,也不知道耕種的人有沒有支付過租金,是上幾代傳下來給年輕人的,我知道的是死了二代的人,其他是我猜測的,我知道有耕種的是詹昭能、詹昭龍、詹昭營,他們都是種柑橘,我不知道他們種的地有多大,也不知道他們分別種那一塊地,詹昭能、詹昭龍、詹昭營的父親是詹添丁、詹添丁的父親是詹賠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證人詹劉酉蓮固亦於本院 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原本住在石城的山上40多年,九二一地震後 6年才搬到臺中市○○區○○街,我從住在石城山上到現在已經60幾年,樹都已經很大棵了,這些樹是阿龍、阿能、阿康的曾祖母種的,我沒有看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的人來管理過他們的果園,也不知道地主是誰,有沒有付過租金,我知道有種的是阿龍、阿能、阿康,但沒有辦法說明他們是分別種那一塊地,也不知道他們種的是自己的地,還是誰的地,阿龍、阿能、阿康自己也有地,阿康也有跟阿漢租地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30至131頁)。然證人詹黃運娘明顯錯認被告詹昭能、詹昭龍、詹昭營的父親為詹添丁;證人詹劉酉蓮更係將被告詹昭龍、詹昭能與被告詹瑞康誤認為同輩。從而,其等對於被告及其等先人的親屬關係及世居狀況的證詞,已非無疑。且證人詹黃運娘與詹劉酉蓮對果樹係由何人所種植,證述並非一致,參以其等雖證述被告種植的果樹已歷經數代,然究竟係何代所種植,並無法明確證述,證人詹黃運娘甚至證稱其所謂上幾代傳給年輕人的證詞,是其猜測的;而證人詹劉酉蓮雖證稱是被告詹昭龍、詹昭能、詹瑞康的曾祖母種的,然被告詹昭龍、詹昭能與被告詹瑞康並非同輩,其等的曾祖母焉有可能是同一人。再者,證人詹黃運娘、詹劉酉蓮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實際種植果樹的位置,實則被告詹昭雲、詹昭能、詹昭取、詹昭宏、詹昭田、詹昭營、詹昭龍為臺中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詹昭雲、詹昭能、詹昭取、詹昭宏、詹昭營、詹昭龍為同小段 78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詹昭雲、詹昭能、詹昭取、詹昭宏、詹昭營為同小段 78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詹昭雲、詹昭能、詹昭取、詹昭宏、詹昭龍為同小段 78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詹昭雲、詹昭能、詹昭取、詹昭田、詹昭營為同小段51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詹昭取為同小段7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詹昭營為同小段 5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詹瑞康為同小段 68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詹昭龍為同小段 7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各該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等情,亦有各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證人詹劉酉蓮亦證稱被告詹昭龍、詹昭能及詹瑞康亦各有自己的土地、被告詹瑞康還有向別人承租土地,是證人詹黃運娘、詹劉酉蓮證述被告種植果樹的位置,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或係被告自己所有土地?或向他人承租的土地?均非無疑。由證人詹黃運娘、詹劉酉蓮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及其等先人自清朝道光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之事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對被告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1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係以被告有誤認系爭土地為其私有土地之可能性,對系爭土地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該當森林法第51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並非逕為認定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再者,被告詹昭龍於97年3月3日警詢時陳稱:係自64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詹昭營於同日警詢時陳稱:係自60年前開始使用耕種系爭土地,自 3、40年前開始種植紅柿、柑橘等語;被告詹昭能於同日警詢時陳稱:大概自34年左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約於臺灣光復後開始種柑橘,柑橘死後再補新苗等語;被告詹瑞康於同日警詢時陳稱:大概在40多年前開始耕作系爭土地,開始種植柑橘等語;被告詹昭宏於同日警詢時陳稱:大約於55年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大約於15年前開始種植筆柿、四周柿等語;被告詹昭取於同日警詢時陳稱:大概約50年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大概15年前開始種植甜柿,之前是種柑橘等語(以上均詳同日警詢筆錄),除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主張其等與先人自清朝道光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外,且與其等主張系爭土地上的果樹已有百年歷史之情並不相符,難信為真實。

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及先人自清朝道光年間,即開始

使用系爭土地,自無被告所稱「業主權」之存在。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 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全部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有原告提出之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被告占用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東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及臺中市○○區○○○段 ○○號地理位置圖、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返還林地案被告占用位置圖(101年正射影像圖、 66年第一版航照圖)為證,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民國前16年(日治時期)開始辦理東勢事業區管理工作,並於 27年8月28日完成東勢事業區第一次檢討及林班劃分,29年 5月27日依總殖第1228號實施經營計畫。東勢事業區自 36年光復後至58年歷經3次檢訂及公告工作,經64年事業區重劃後,東勢事業區第七林班改隸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於 78年7月起由原告經營管理等情,已據其提出 87年5月彙編之國有林事業區經營計畫檢討概況與沿革、新舊林班對照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東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日治時期東勢事業區第七林班圖、上開第七林班圖套疊於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圖、東勢林區八仙山事業區像片基本圖(本院卷㈡第218至226頁、卷㈢第7至8頁、證物袋),足認系爭土地確實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而為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雖系爭土地係於 97年1月25日始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既早於日治時期即列為東勢事業區第七林班,嗣改列為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並 78年7月起由原告經營管理,顯然系爭土地所涵蓋的區域確為森林無訛,自不因系爭土地未為地籍管理之土地登記,而影響其為森林之本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其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土地登記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詹昭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9部分面積2885.11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詹瑞康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571.15 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昭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5部分面積4615.34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昭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6部分面積3285.69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與編號A8部分面積 9845.16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昭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4319.79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昭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3928.3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昭能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396

1.34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昭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3602.93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固無法證明其等及先人自清朝道光年間,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依原告提出66年間拍攝之第一版航照圖(詳本院卷㈠第193頁),顯示系爭土地於 66年間,即已有整齊排列種植的果樹,核與被告於上開警詢時陳稱開始使用土地的時間並不衝突,足見被告等自66年間起,應有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3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位處較為偏遠的山區、交通相對較不便利、被告係分別以系爭土地種植柑橘、柿子等經濟作物,有相當的農作收入等情狀,認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本作為計算基準,始為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昭田應給付原告3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8元;被告詹昭宏應給付原告6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8元;被告詹昭龍應給付原告17萬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54元;被告詹昭營應給付原告5萬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2元;被告詹昭取應給付原告5萬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4元;被告詹昭能原告 5萬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91元;被告詹昭雲應給付原告4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11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計算式列式有誤,但請求金額無誤,本判決附表已經予以更正),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19萬4744元之損害賠償部分:㈠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完成點交,收回被告詹昭取、詹昭

宏、詹昭田占用面積共約1.39公頃,並以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規定辦理育苗、整地、新植及撫育工作,業於 101年11月30日辦理整地、新植完竣,驗收通過後支付整地、運苗、栽植、工錢等費用共 9萬3316元,及栽植2780棵臺灣肖楠和臺灣櫸之培養費10萬1428元(平均每株單價為36.485元,36.485元×2780棵=10萬1428元),合計19萬4744元。惟因被告阻擋撫育工作進行,以致培養多年之苗木,被成長快速之雜草、藤蔓掩蓋,無法進行光合作用,現場已是荒煙蔓草,顯然無法成林,若重新造林,原告須重新給付整地、新植及苗木培養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474

4 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付款憑單、廠商供售商品(勞務)統一發票資

料清單、東勢林區管理處承包造林工作請(付)款明細表、東勢林區管理處承包育苗工作請(付)款明細表、憑證黏存單、和毅行統一發票、元昌行統一發票、永在林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支出傳票、付款憑單、東勢林區管理處造林(育苗)承包完工報告、工作監工日誌、施工前、中、後照片、造林工作驗收紀錄、撫育標準地調查表、整地及新植驗收情形照片(詳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卷㈡第20至78、149至162頁)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東勢林區管理處造林、育苗工作監工日誌固記載「101年 4月5日刈草,原現耕人阻擾施工,本日詹瑞康、詹昭宏對繳回地有異議恐對造林案阻擾報站處理」;「101年5月2日、停工、依大處101年5月2日0000000000號同意停工」;「101年11月9日、整地、新植、界址放樣、依大處101年11月 2日0000000000號復工」;「101年11月20日,整地、刈草、新植、本日詹昭宏君提出果實尚未採收,請暫停施工,口頭告知提出陳情書」;「 101年11月21日整地、刈草,本日詹昭宏君提出等果實採收後再行施工陳情案」;「 101年11月26日整地、新植,本日與詹昭宏君協調先整地種樹,等果實採收後再砍果樹」;「 101年11月30日整地、新植完工1.39公頃(含果樹未砍除面積0.5484公頃),依大處 101年11月30日勢政0000000000號暫緩砍除果樹」(詳本院卷㈡第150至151頁)。然由上開監工日誌可知,被告詹瑞康、詹昭宏固有對原告整地、刈草、新植等工作表示意見,但原告已於 101年11月30日完成整地、刈草及新植等工作,此由上開監工日誌及東勢林區管理處造林(育苗)承包完工報告監工簽註事項載明施工廠商已於 101年11月30日完工,無違反合約約定事項可知(詳本院卷㈡第 149頁)。原告既已完成上開整地、刈草及新植工作,縱被告詹瑞康、詹昭宏期間有不同意見,顯然並未影響原告整地、刈草及新植工作之完成,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被告亦有阻礙原告整地、刈草及新植工作之進行。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阻擋撫育工作進行,以致培養多年之苗木,被成長快速之雜草、藤蔓掩蓋,無法進行光合作用,現場已是荒煙蔓草,顯然無法成林,若重新造林,原告須重新給付整地、新植及苗木培養等費用,然新植之苗木能否順利成林,取決於眾多環境因素,而新植後之苗木仍有賴適當的照顧、管理、除草、甚至施肥,始能順利成長,非謂新植苗木後必然順利成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原告新植苗木後,有任何阻擋撫育工作進行之事實,徒以新植苗木被成長快速之雜草、藤蔓掩蓋,而無法成林,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顯然並未盡到應有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9萬4744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詹昭田、詹瑞康、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昭雲應分別將如主文所示土地之果園剷除後,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昭雲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附表┌─┬───┬────────────────┬─────────────────┐│編│被 告│ 占 用 面 積 │ 不 當 得 利 金 額 ││號│ │(附圖二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年7月15日補充鑑定圖所示面積) │ │├─┼───┼────────────────┼─────────────────┤│1 │詹昭田│2,669.26平方公尺(A9部分:2,885.│2,669.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平 ││ │ │11平方公尺、A2部分:4,571.15平方│方公尺×5%×5年=3萬6,035元 ││ │ │公尺,共占用7,456.26平方公尺,扣│7,456.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平 ││ │ │除租約面積4,787平方公尺) │方公尺×5%÷12個月=1,678元/月 │├─┼───┼────────────────┼─────────────────┤│2 │詹昭宏│A5部分:4,615.34平方公尺 │4,615.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平 ││ │ │ │方公尺×5%×5年=6萬2,307元 ││ │ │ │4,615.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平 ││ │ │ │方公尺×5%÷12個=1,038元/月 │├─┼───┼────────────────┼─────────────────┤│3 │詹昭龍│1萬3,130.85平方公尺(A6部分:3,2│1萬3,130.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85.69平方公尺,A8部分:9,845.16 │平方公尺×5%×5年=17萬7,266元 ││ │ │平方公尺,共占用1萬3,130.85平方 │1萬3,130.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公尺) │平方公尺×5%÷12個月=2,954元/月 │├─┼───┼────────────────┼─────────────────┤│4 │詹昭營│A7部分:4,319.79平方公尺 │4,319.79平方公×申報地價54元/平方 ││ │ │ │公尺×5%×5年=5萬8,317元 ││ │ │ │4,319.79平方公×申報地價54元/平方 ││ │ │ │公尺×5%÷12個月=972元/月 │├─┼───┼────────────────┼─────────────────┤│5 │詹昭取│A4部分:3,928.3平方公尺 │3,928.3平方公×申報地價54元/平方公││ │ │ │尺×5%×5年=5萬3,032元 ││ │ │ │3,928.3平方公×申報地價54元/平方公││ │ │ │尺×5%÷12個月=884元/月 │├─┼───┼────────────────┼─────────────────┤│6 │詹昭能│A3部分:3,961.34平方公尺 │3,961.34平方公×申報地價54元/平方 ││ │ │ │公尺×5%×5年=5萬3,478元 ││ │ │ │3,961.34平方公×申報地價54元/平方 ││ │ │ │公尺×5%÷12個月=891元/月 │├─┼───┼────────────────┼─────────────────┤│7 │詹昭雲│A1部分:3,602.93平方公尺 │3,602.93平方公×申報地價54元/平方 ││ │ │ │公尺×5%×5年=4萬8,640元 ││ │ │ │3,602.93平方公×申報地價54元/平方 ││ │ │ │公尺×5%÷12個月=811元/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