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江永相被 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玟頡被 告 林庭安
林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1) 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ㄧ○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ㄧ○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2) 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ㄧ○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ㄧ○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被告林庭安及被告林耿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將被告綠色小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劉秀琴,然因凱泰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6月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吳玟頡,經原告更正凱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玟頡(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補正吳玟頡之戶籍謄本等情,有凱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吳玟頡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是原告就被告綠色小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凱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正為吳玟頡甚明,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凱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玟頡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乃該法第一篇總則第二章第二節共同訴訟之條文,同法第519條第1項又有「…視為起訴或…」,第521條第1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規定,是該第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基此,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本係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綠色小鎮公司、被告林庭安及被告林耿宏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內容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96,986 元及其中(1)421,654元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4.08%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2)7,175,332元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等語,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4779 號支付命令裁定准予核發送達後,雖僅被告綠色小鎮公司、被告林庭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依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內容,均表示原告主張之前開債權尚有疑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等由,經核均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自有利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林耿宏,對於全體應均生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全體起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綠色小鎮公司於(1)100年5 月23日邀被告林庭安、被告林耿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於102年
5 月25日清償,且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公告指數利率加碼2.45%調整之,目前利率按年息4.0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2)100年5月17日邀被告林庭安、被告林耿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於104年5 月17日清償,且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公告指數利率加碼2.57% 調整之,目前利率按年息4.2%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在上開借款屆期仍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約定,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清償責任,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均置之不理,經抵銷存款,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7,596,986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暨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色小鎮公司、被告林庭安、被告林耿宏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6,986元,及其中(1)421,654 元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0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2)7,175,332元自10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綠色小鎮公司、林庭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先前陳述意見均以: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尚有疑義,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林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影本2 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綠色小鎮公司、林庭安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綠色小鎮公司、林庭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是渠等空言所辯,均不足採。另被告林耿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向原告為前述2 次借款,既均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觀諸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暨借據2 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被告林庭安、林耿宏均為上開2 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林庭安、林耿宏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