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陳文和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三剛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榮民總醫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因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