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陳佳明被 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玟頡被 告 林耿宏
林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如附表現借款餘額欄所示金額,均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9日起,邀同被告林耿宏、林庭安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附表所示借款期間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2,40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利率條款約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依破產法聲請和解、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未到期,借款人即未再依約清償,且發生票據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且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二份、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五紙、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收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綠色小鎮公司邀同被告林耿宏、林庭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