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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林文正

陳春瑩被 告 林樹春

林樹金王林來對詹林來連林淑惠追加被告 許林會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林樹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樹春、林樹金、林樹星、王林來對、詹林來連、林淑惠、許林會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丁元(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89年12月8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樹春、林樹金、林樹星、王林來對、詹林來連、林淑惠、許林會在繼承被繼承人林丁元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樹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林文正與被告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丁元於民國80年3月12日就原告林文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52分之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28,000元,其中330萬元為原告林文正前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且前於79年7月20日由原告林文正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原告陳春美則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貸款銀行),應由林丁元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並清償之,以代此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嗣原告林文正依約於80年4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丁元名下後,林丁元僅繳納部分貸款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國泰世華銀行乃於91年2月22日通知原告二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尚有債務未獲償,原告二人遂遭債權銀行追償之。林丁元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承受系爭貸款,致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原告林文正及連帶保證人原告陳春瑩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追償系爭貸款尚未獲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林丁元已於89年12月8日死亡,被告林樹春、林樹金、林樹星、王林來對、詹林來連、林淑惠、許林會為林丁元之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林文正爰依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林丁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七人賠償,或系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林丁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七人給付買賣價金(價金計算方式即依系爭貸款尚未獲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就有利於原告之主張為判決。至於原告陳春瑩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陳春瑩與林文正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陳春瑩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為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即原告林文正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亦得代位原告林文正向被告等人為本件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80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林丁元後(本院卷二第102頁),林丁元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80年4月1日起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至84年10月24日止。原告係在91年2月間經債權銀行通知系爭不動產將遭四拍時,始知林丁元後來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

2、原告林文正因林丁元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663號強制執行,經臺灣銀行102年7月16日委託變賣股票得款362,998元,於102年7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九字第50663號移轉命令,執行原告林文正對第三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汽車客運公司)薪資債權,迄103年4月15日已扣款原告林文正203,800元(含103年4月待匯含30元匯費之19,300元),詳如臺中汽車客運公司附件(本院卷二第143頁)。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所載係執行林文正股票及薪資債權,結算至103年4月16日止,計收取545,520元(本院卷二第144頁)。

3、原告陳春瑩因林丁元違約未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971號強制執行程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9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陳春瑩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債權,截至103年4月16日計收取343,913元(本院卷二第144頁)。另據南山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所載,係執行原告陳春瑩即陳春美薪資至103年3月21日止,已移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金額計345,473元(本院卷二第151頁)。

4、林丁元係於89年12月5日死亡,其子女即林丁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樹春、林樹金、林樹星、王林來對、詹林來連、林淑惠及許林會必須在林丁元死亡後二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或死亡後三個月內陳報限定繼承,惟被告等人均未為之。至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繼承法規,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且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等人自被繼承人林丁元死亡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自繼承開始時即89年12月5日承受被繼承人即林丁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適用。另林丁元與原告林文正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過戶後,未通知原告,逕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詹林來連名下,並自81年10月至88年持續繳納貸息,益證林丁元默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及願意承受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之義務。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782元,及依銀行要求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備按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詳卷二第190頁,已捨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林樹春、林樹金、王林來對、詹林來連、林淑惠及追加被告許林會答辯要旨:

(一)按依民法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本件乙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甲即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乙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甲所取得之時效利益。次按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知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再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列意旨,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3月12日與林丁元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價金6,528,000元整,其中3,228,000元由林丁元分期給付原告林文正,餘款330萬元係臺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即系爭貸款將改由林丁元承擔。嗣林丁元僅依約支付3,228,000元,未履行承擔系爭貸款之約定。縱認原告林文正主張林丁元尚有部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未給付,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云云。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最末頁手寫備註第2點:「台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正之利息自民國80年4月1日起由甲方負擔。」等語,及原告102年11月26日所述略以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事項約定,林丁元應自80年4月1日起開始負擔系爭貸款之利息,故主張約定林丁元應從80年4月1日起承擔系爭貸款之債務等語,可徵林丁元就承擔系爭貸款之履行期為80年4月1日。故縱認林丁元有債務不履行或因此侵害原告等人權益情事,於林丁元未於80年4月1日履行期限遵期承擔系爭貸款時,林丁元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於該時已受有損害,且於80年4月1日時即得向林丁元請求賠償或行使相關權利,則原告對林丁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可行使時即80年4月1日起算。而原告於103年4月1日當庭陳述略以本件起訴前,並未對被告等人為請求、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可見原告等自80年間發生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後迄今,從未行使權利或為任何主張,迨至102年9月間,始以臺中四張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並非所有被告均有合法送達,且為意思表示者亦僅有寄件者即原告林文正。依民法第125條、第12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原告等人於103年3月28日民事陳明狀略以林丁元在買受房屋後持續繳息,中間原告不被通知下過戶至被告詹林來連名下,持續繳息從81年10月至88年,可證實默許債務與契約之存在為由,自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惟原告上開陳述,與原告起訴時稱林丁元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80年4月1日起承擔系爭貸款云云,及系爭貸款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聲請狀記載略以債務人林文正自84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等語,均有未合,可徵系爭貸款之債權人迄84年10月25日後,即未再收受任何系爭貸款本息,本件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等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且原告林文正亦不得另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則原告林文正請求被告等人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稽。

(二)原告陳春瑩與林丁元間未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林丁元對原告陳春瑩本無履行債務之責。縱原告與林丁元間具債權債務糾紛,亦與原告陳春瑩無涉,原告陳春瑩以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等人追償其遭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扣薪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原告陳春瑩主張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就原告陳春瑩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致原告陳春瑩遭扣薪1,572,782元,連同利息共360萬元云云,並以102年9月5日民事起訴狀檢附分期試算表為證,惟原告陳春瑩提出之分期試算表乃原告陳春瑩片面所製作,未見任何扣款憑證,被告等人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陳春瑩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陳春瑩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原告林文正與林丁元間簽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具債權債務糾紛,林丁元究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與原告陳春瑩無涉。原告林文正因此受有何損害,究有何證據足認:依原告林文正主張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此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足以發生原告所稱受有損害之同一結果?亦應由原告林文正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林文正無法證明其請求損害與第三人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陳春瑩何以能向被告等人追償其遭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扣薪及利息,自應由原告陳春瑩就其請求之事實及所主張之權利,舉證以實其說。

(三)按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明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等語,則因債權人係代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故第三人若有可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或權利時,債權人亦應受拘束。本件原告林文正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已如前所述,被告等人得對原告林文正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陳春瑩縱得以原告林文正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原告林文正向被告等人行使權利,被告等人亦得援引前開時效抗辯對抗原告陳春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款項或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被告等人父親林丁元與被告等人母親林何玉鳳婚後育有被告林樹華(已歿)、林樹春、林樹金、林樹星、王林來對、詹林來連、林淑惠、許林會。又被告等人成年後各自嫁娶,未與林丁元同住,且因被告等人自幼均由被告等人母親林何玉鳳撫育,與林丁元感情淡薄,故被告等人鮮與林丁元往來。嗣林丁元於89年12月8日死亡,被告等人雖為繼承人,固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惟林丁元長年獨自居住,未與被告等人同財共居等情,業如前述。又林丁元在外積欠債務,非必告知家人,被告等人實無從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務存在。足見被告等人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暨未與林丁元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林丁元生前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徵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林丁元之遺產,動產部分僅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57元、三信商業銀行5,682元及聯信商業銀行3,360元,遠少於林丁元之債務。不動產部分固有十筆土地及一筆建物,惟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萬斗六段1-217地號○○○區○○○段黃竹坑小段17-106地號,計八筆土地,均經林丁元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亦全數經法院分配林丁元之債權人,用以清償林丁元之債務,尚不足償還林丁元全部債務。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重測後○○里區○○段○○○○號)及屏東縣○○鄉○○○段○○○○○○號二筆土地,迄今仍登記予林丁元名下,另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迄今仍無人管理使用,足見林丁元死亡後,除遺留多筆高額債務,致其遺產經拍賣後,仍未足以償還其生前所負全部債務外,且被告等人未自林丁元繼承任何財產,亦未因此獲致任何利益,倘由被告等人繼續履行林丁元遺留之全部債務,勢將造成被告等人經濟生活之重大負擔,毋寧過苛。縱林丁元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等人依法應繼承前開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等人應僅就渠等自被繼承人林丁元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況林丁元係於81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林來連,嗣於89年12月8日往生,被告詹林來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顯非基於繼承之原因,故被告詹林來連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為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樹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樹春、林樹金、林樹星、王林來對、詹林來連、林淑惠、許林會等7人為被繼承人林丁元(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89年12月8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林丁元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林文正與林丁元前於80年3月12日就原告林文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52分之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6,528,000元,其中330萬元為原告林文正前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且前於79年7月20日由原告林文正為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原告陳春美則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貸款銀行),應由林丁元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並清償之,以代此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嗣原告林文正依約於80年4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丁元名下後(惟系爭貸款並未塗銷或變更登記債務人為林丁元,嗣林丁元又於81年9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詹林來連名下),林丁元自80年4月1日起繳納部分貸款本息至84年10月25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臺灣第一信託公司聲請本院以85年度拍字第61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匯通商業銀行於90年6月22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68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匯通商業銀行並於91年2月22日系爭不動產即將進入四拍程序前,函知原告林文正系爭貸款尚未全部清償及系爭不動產即將進行四拍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嗣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3月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貸款債權共計獲得分配1,753,736元,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777,060元),次抵充本金(2,412,000元,蓋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是認計算至91年2月26日止之全部利息已獲償,故尚餘本金1,435,324元及違約金137,458元(計算至91年2月26日)未獲償;此後,國泰世華銀行乃轉向系爭貸款之抵押權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即原告林文正,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陳春瑩追償;原告林文正因系爭貸款債務,已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臺灣銀行102年7月16日受本院囑託變賣股票得款362,998元及依本院102年7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九字第50663號移轉命令執行其對第三人臺中汽車客運公司薪資債權,迄103年4月止已遭移轉薪資203,800元,目前仍繼續執行移轉薪資中;原告陳春瑩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9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968號債權憑證),遭移轉執行其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債權,迄103年3月21日止已遭移轉薪資345,473元,目前仍繼續執行移轉薪資中;以上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7至12頁)、林丁元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卷一第19至26頁、第81至88頁、第131-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568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91年3月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卷一第30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778號執行命令(見卷一第33至34頁、第109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卷一第95至106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663號執行命令(見卷一第107至10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10月9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丁元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見卷一第121至123頁、第134至137頁)、匯通商業銀行通知原告林文正信函(見卷一第127頁)、本院85年度拍字第618號裁定(見卷二第20至22頁)、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函覆本院移轉薪資計算表(見卷二第143頁)、國泰世華銀行103年4月17日函覆本院強制執行計算金額表(見卷二第144至150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3年4月11日函覆本院移轉薪資計算表(見卷二第151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971號、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686號、97年度執字第1096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0663號等案卷核閱無訛。故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第6款明文約定「(其餘買賣價金)330萬元正係臺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由甲方(即林丁元)承擔之。」、批明欄(備註欄)第1項明文約定:「臺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330萬元正之利息自80年4月1日起由甲方負擔。」,則原告林文正既已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予林丁元之給付義務,買受人即林丁元自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自不待言;矧林丁元僅依約繳納本息至84年10月25日(依本院85年度拍字第618號裁定之記載),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臺灣第一信託公司聲請本院以85年度拍字第61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匯通商業銀行於90年6月22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68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因拍賣後所得價金仍無法全額清償系爭貸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未獲清償,故國泰世華銀行乃轉向系爭貸款之原債務人即原告林文正、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陳春瑩求償,而原告陳春瑩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於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為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則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即原告林文正之債權,故原告林文正因此需負對國泰世華銀行如附表所示債務之清償責任,堪認應屬林丁元未履行其前述承擔貸款清償義務以作為給付價金之清償方法,而致原告林文正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林文正主張林丁元應因其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林文正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又依卷內資料,僅足以認定林丁元自84年10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貸款之給付義務,而自斯時起即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原告林文正是否旋即因此而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又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及金額究竟為何,均尚未確定,則難認原告林文正就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84年10月25日時即已得行使,蓋因系爭不動產尚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銀行,債權銀行於拍賣系爭不動產後若已足額獲償,自不會再向原債務人即原告林文正求償,則原告林文正乃難謂有何受有損害而言,故被告辯稱原告林文正對林丁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4年10月25日起算,尚非恰當;而觀諸全案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原告林文正在匯通商業銀行於91年2月22日系爭不動產即將進入四拍程序前,函知原告林文正系爭貸款尚未全部清償及系爭不動產即將進行四拍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時,始知悉林丁元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實,且致原告林文正有因此遭債權銀行追償之風險,嗣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3月7日為前述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價款分配後,始確定債權銀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將轉向原告求償,則原告林文正關於本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1年3月7日起方屬確定,且可得向債務人請求,故應認自91年3月7日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方屬公允;基此,原告於102年8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4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目前遭強制執行之金額雖僅為91萬餘元(即原告林文正遭變賣股票362,998元、遭移轉薪資迄103年4月止為203,800元、原告陳春瑩遭移轉薪資迄103年3月21日止為345,473元),尚未及附表所示債權金額之全額,然原告目前仍持續遭前述執行命令繼續執行移轉薪資中,則債權人既有繼續執行原告財產直至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全部滿足之情形,則原告就未來將繼續遭執行而受有損害之部分,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規定,故就其將來給付之訴,亦有於本件訴訟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先後於98年6月10日、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乃係考量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將繼承人清償責任修正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為其原則,並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倒置於債權人,其立法理由乃謂:蓋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仍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再予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以,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等7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僅在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丁元之遺產範圍內負系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若債權人即被告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不在此限。而所謂「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若繼承人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未必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查被告辯稱林丁元與被告等人母親林何玉鳳婚後雖育有被告林樹華(已歿)、林樹春、林樹金、林樹星、王林來對、詹林來連、林淑惠、許林會,而被告等人自幼均由林何玉鳳撫育,且於成年後各自嫁娶,均未與林丁元同住,林丁元長年獨自居住,未與被告等人同居共財,故被告等人於林丁元死亡時,對於林丁元在外積欠債務,均毫無所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述林丁元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核諸林丁元與被告等人設籍處所均不相同一節,確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與林丁元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未與被繼承人林丁元同居共財,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林丁元有何扶養被告、與被告間往來聞問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因未與被繼承人林丁元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尚非毫無所據。其次,林丁元雖於81年9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詹林來連名下,然系爭不動產嗣經查封拍賣,業如前述,然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林來連有自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利益,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詹林來連有何關連,亦難認被告等人有自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利益。再者,林丁元死亡後,徵諸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林丁元之遺產,動產部分僅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57元、三信商業銀行5,682元及聯信商業銀行3,360元,遠少於林丁元之債務,不動產部分固有10筆土地及1筆建物,惟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萬斗六段1-217地號○○○區○○○段黃竹坑小段17-106地號,計8筆土地,均先後經林丁元之其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亦全數經法院分配林丁元之其它債權人,用以清償林丁元之債務,尚不足償還林丁元全部債務,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6804號、95年度執字第56672號、99年度司執字第9906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642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110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至於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重測後○○里區○○段○○○○號)及屏東縣○○鄉○○○段○○○○○○號二筆土地,迄今仍登記予林丁元名下,另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迄今仍無人管理使用,足見林丁元死亡後,除遺留多筆高額債務,致其遺產經拍賣後,仍未足以償還其生前所負全部債務外,且被告等人未自林丁元繼承任何財產,亦未因此獲致任何利益,倘由被告等人履行林丁元遺留之全部債務,勢將造成被告等人經濟生活之重大負擔,毋寧過苛。基上所述,被告等人與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復對被繼承人林丁元之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迄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繼承遺產或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受有贈與,若仍令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林丁元對原告林文正所負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當屬顯失公平。從而,應認被告等7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林文正負清償責任,始為允當。

(四)原告陳春瑩部分,其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而係因與債權銀行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始遭債權銀行追償,故原告陳春瑩尚不得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逕向被告等人直接求償。而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補充基於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於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為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即原告林文正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原告林文正向被告等人為本件請求,則其亦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林文正前述損害。故本件關於原告陳春瑩請求被告等人對其直接賠償部分,即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五)原告林文正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在被告7人繼承被繼承人林丁元之遺產範圍內,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林文正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7人給付買賣價金(價金計算方式即依系爭貸款尚未獲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文正基於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樹春、林樹金、林樹星、王林來對、詹林來連、林淑惠、許林會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丁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文正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暨原告陳春瑩請求被告7人亦應直接賠償原告陳春瑩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附表(102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 本金及前未 │ 利息及違約金 ││ 受償違約金 │ │├─────────┼──────────────────────────┤│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左列金額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貳仟柒佰捌拾貳元 │92年8月30日起至原告林文正、陳春瑩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87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1、以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被告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正之金額,││ │ 亦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968號││ │ 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林文正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陳春瑩 ││ │ 所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 ││ │2、上開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即本院91年3月7日90年度 ││ │ 執字第1568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未獲償本金1,435,324元加計未獲償違約金137,458元。 │└──┴─────────────────────────────────┘(原本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