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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9日更名前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兩造於95年3 月15日曾訂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 即弘光群體醫療中心) 之1 樓編號8 診間,4 樓及其他公共設施,作為原告婦產科診所之執業場所。租期自95年6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30日,約定押金為新台幣( 下同)1000 萬元,原告已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將1000萬元押金,及預付之28萬元租金及營運費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嗣於95年11月3日兩造又將所簽訂之租約交付公證,並將租期更改為自95年

11 月3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同日,原告之配偶周真玲醫師亦與被告訂立相同條件之租賃契約。

㈡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10日改由潘國昭擔任董事長並負責實際

經營管理後,即以系爭租賃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已合意解除為由,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中一樓診間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4 樓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不外為:⒈被告所提出「潘國昭、郭啟昭及周真玲三人於96年3 月2 日簽定之協議書為真正」,進而依該協議書「系爭租賃契約為非真正之契約,三方同意廢止」之約定為真實。⒉被告公司之會計廖淑君於96年3 月9 日代理兩造至公證人處辦理之「解除租賃契約書」為有權代理,兩造間之契約已解除。⒊郭啟昭抗辯自96年7 月1 日起兩造間有不定期租約之關係,並無可採等。

㈢原告確實已支付如附表㈠所示之押金1000萬元,並預付28萬

元之租金及營運費之事實,除相關之付款憑證已浮貼於公證之租賃契約外,復經前案由審理之法院分別向花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函查屬實在案。且前案審理中,被告雖亦提出抵銷之抗辯,惟並未為法院所採納。茲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所收取之押金100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受領時即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另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月5 千元,自該月自費

或健保掛號、部分負擔款中抵扣。而依被告公司於另案提出之「醫師分紅明細表」之代收明細,自95年8 月起至96 年6月止,原告部分合計代收76萬1850元( 詳如附表㈡) 。其中

95 年8月至95年10月合計14萬7060元,屬於95年3 月15日契約期間所代收,該契約並未被解除,且原告於訂約已預付28萬元租金,足以扣抵95年6 月24日至95年11月2 日之租金,故該期間之代收款自應返還予原告。至於95年11月至96年6月合計61萬4790元,因該期間之契約已經解除,被告自95年

11 月3日所代收之原告看診之掛號費、自費額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加計應返還之時期即96年7 月1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萬1850元( 計算式:1000萬+

76萬1850=1076萬1850) ,及其中1000萬元自95年11月3 日起;其餘76萬1850元自96年7 月1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如附表㈠所示由原告匯入被告公司之款項,分別用於支付

被告公司勞健保、薪資、中租迪和公司之費用、會計事務費用、工程款、貸款利息、零用金、油費及其他雜支,並非虛偽交易。被告公司分類明細帳雖將上開款項列為股東往來,惟係因原告匯款時,租約尚未成立,始為如此記載,並無不合理之處。

⒉興建系爭醫療大樓時,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4000萬元,惟

所需經費為2 億多元,扣除銀行貸款1 億2000萬元,尚不足1 億元,均係原告及其配偶負責籌措。95年3 月間因資金短缺,無法支付包商工程款,才由被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張德進會計師建議,由原告先行承租建物並給付1000萬元押金借被告週轉。嗣95年8 月原告診所開始營業後,因被告公司陸續對外招租,為免日後糾紛,始將租賃契約辦理公證。至於96年3 月9 日之合意解除租賃契約書,實係潘國昭接任董事長後,會計師告知有「孳息帳務」問題,潘國昭曾向原告建議變更租賃條件取消1000萬元押租金,殊不知被告公司會計廖淑君竟擅自辦理合意解除契約,導致原告遭法院判決應遷讓返還房屋予被告。

⒊被告雖提出日記帳用以證明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租金,惟

日記帳係潘國昭接任董事長後,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其真實性自非無疑。且會計廖淑君與原告素有怨隙,其在另案證稱被告公司曾代收門診掛號費,但未扣房租之陳述,自不足為採。且原告已預先支付8 萬元之租金及20萬元之營運費,總計28萬元,足以抵扣56個月之租金,豈有未扣租金之理。

⒋如前所述,系爭押金原先係以借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於95

年3 月15日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後再轉作押租金,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筆押金為借款,係依被告公司當時之會計帳冊記載而認定,與原告主張之押租金實無矛盾之處。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惟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本案自不受其拘束。

⒌被告公司於另案提出之「醫師分紅明細表」中,關於原告

欠款75萬7528元之記載有誤,蓋原告之門診掛號費、自負額費、患者購買材料費、健保費等,悉由被告代收及申報,每月數十萬元,尚無可能會積欠被告款項。

二、被告部分:㈠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是在95年5 月23日始建造完成,惟租

賃契約之簽約日期竟為95年3 月15日( 嗣後更改為95年11月3日),豈有在房屋興建完成之前,即訂立租約之理。

⒉原訂租金為每月4 萬元,何以後來又改為每月5000元?且

被告公司當時之會計廖淑君於前案( 鈞院97年度訴字第33

2 號) 審理中已證述:不知道租金如何收取,實際上並沒有扣房租;雖有開立發票,不過是開給國稅局看的,因為原告當時是負責人,所以才以原告為開立統一發票的對象。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租賃契約向原告收取租金。

⒊又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僅5000元或4 萬元,但卻約定高達

1000萬元之押金,顯悖於常情。另原告主張支付押金之時間,均在房屋興建完成之前,更與常理有違。

⒋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案件

之98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曾自承:(1000 萬元) 是借給公司的。另冠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進德、記帳人員陳淑芬、查核人員吳向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80 號偵查中曾證稱:當時的1000萬元是列在「股東往來」,是表示股東借錢給公司等語。足證該1000萬元並非押金。

⒌潘國昭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發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期間有浮報工程款、帳載不實及虛偽訂約之情事,遂於96年3 月2 日經律師代筆及見證,與原告書立協議書,同意廢止該租約。

⒍被告前以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廢止為由,請求原告遷讓房屋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系爭租賃契約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復未

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押金,則原告以系爭租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返還押金,自無理由。

㈢被告為原告代收之部分款項,係依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期間所設計之醫師收入費用之分配、分擔及分紅制度辦理,依該制度結算結果,其中95年8 月至96年4 月,原告尚積欠被告75萬7528元( 應為75萬7609元之誤繕) ,已無節餘代收款可供返還。另96年5 月及6 月之代收款,因尚未結算,無從確認有無節餘之代收款應予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一期間之代收款,亦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19日更名

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斯時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郭啟昭。另被告公司更名後,於95年12月10日改由訴外人潘國昭接任董事長。

⒉原告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當時的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⒊兩造曾於95年3 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書的記

載,係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中市○○區○○路○段

000 號建物之部分空間,租期自95年6 月24日起至96年 6月30日止,租金每月4 萬元,押金為1000萬元。上開租約嗣於95年11月3 日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以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3號公證書公證時,將租期改為95年11月3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租金則改為每月5 千元。而系爭建物實際完成所有權登記及原告遷入使用之時間為95年5 月23日。

⒋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99年度

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均認定96年3 月2 日簽定之協議書及96年3 月9 日經公證之解除租賃契約書,均為真正。因而認定兩造於95年11月3 日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開二判決均已確定。

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設計一套醫師收入費用

之分配、分擔及分紅制度或辦法。另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每月租金自該月自費或健保掛號、部分負擔現款中扣抵。

⒍依起訴狀原證5 分配表( 即「醫師分紅明細表」) 之記載

,95年8 月至95年10月,被告公司為原告代收之款項為14萬7060元;95年11月至96年6 月30日,被告公司為原告代收之款項為61萬4790元,合計76萬1850元。另95年8 月至96年4 月,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合計75萬7609元。此分配表係由被告公司前職員劉麗美製作。

㈡主要爭點:

⒈96年3 月2 日,原告與潘國昭及周真玲三人是否簽定協議

書,確認系爭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96年3 月9 日是否由代理人廖淑君前往民間公證人鄭雲鵬處請求就「解除租賃契約書」予以認證,其內容為「( 系爭租約) 因當時雙方意思表示有誤,今合意解除前項租賃契約,該契約自契約訂立日起失效等情」?⒉附表㈠所示原告匯入被告公司之款項,其中1000萬元是否

係作為支付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之用?其餘28萬元是否作為預付租金之用?或僅係股東往來?若為股東往來,兩造有無合意將之轉為押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⒊被告前職員劉麗美所製作的分配表( 即「醫師分紅明細表

」) 是否真實?原告所設計的醫師分紅分擔費用制度之內容究竟為何?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曾針對系爭建物一樓部分診間,請求原告及訴外

人周真玲遷讓房屋,原告當時係主張依兩造95年11月3 日所簽定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建物,被告則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兩造於96年3 月2 日已同意廢止。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審理結果認為:「兩造於96年3 月2 日在林易佑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之協議書第四點記載:『有關公司於乙方(郭啟超)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丙方(周真玲)及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 日、95年11月3 日、95年11月2 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予以確認』,證人即在該協議書上具名之見證人林易佑律師在偵查中亦證稱:協議書共簽發4 本原本,雙方跟伊各執一份,是在告訴人(指原告郭啟昭及訴外人周真玲)等之辦公室簽的等語,並庭呈其所保管之協議書供檢視,經核內容確與卷附之協議書內容相同。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林易佑律師提出之協議書,該協議書雖有拆除重新訂製痕跡,惟3 頁紙張均有訂過2 次,且訂孔痕跡均在同一位置,足見第1 頁與第3 頁應為同一份協議書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6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查證人林易佑為專業律師,又與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屬可採,雖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郭啟昭) 抗辯該協議書除上訴人簽名為真正外,其他第1 、2頁內容,係被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公司) 以不實協議內容加以變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既為上訴人二人所簽,且上訴人於簽名後亦取得正本一份,如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應不難提出彼等所保管之協議書正本以供比對即可揭曉,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僅泛稱:其保管之協議書遺失云云,委難採信,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遭變造,則其抗辯自不足取;況被上訴人抗辯另一看診醫師李克威之租金費用每月達22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

503 號、第5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上訴人周真玲之每月租金竟僅區區5000元,何以差異如此懸殊?益見上開協議書第四點所言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是上訴人自不能以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㈢又本件被告於同一時期另針對系爭建物四樓部分,請求原告

遷讓房屋,兩造之爭點之一即為系爭租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審理結果認為:「查兩造於95年3 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後,嗣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郭啟昭) 與其配偶周真玲及訴外人潘國昭三人曾於96年3 月2 日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由林易佑律師擔任見證人,其第4 條約明:「有關公司( 即本件被告) 於乙方(即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丙方(即周真玲)與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 日、95年11月3 日、

95 年11 月2 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均予確認」等情。其後兩造並於96年3 月9 日經由代理人廖淑君請求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就「解除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略謂:兩造前就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之第8 診間訂立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因當時雙方意思表示有誤,今合意解除前項租賃契約,該契約自契約訂立日起失效等情】予以認證,並經公證人鄭雲鵬在該解除租賃契約上以直接註記方式為認證,有各該協議書及解除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廖淑君於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 號民事事件亦證述:伊代理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郭啟昭) 與被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公司) 簽訂該解除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有寫委任書給伊,委任書係上訴人親簽,並且交付印鑑證明,由伊去辦理認證。因須有委任書及印鑑證明,公證人才願意認證。解除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章是伊拿去給公證人蓋的,上訴人係委任伊去辦理解除契約及解除契約公證。當初兩造解除契約的內容伊不清楚,協談過程伊亦不清楚,是兩造談完之後,由伊去辦理解除契約及公證等語。另證人即公證人鄭雲鵬於台中地院上開民事事件亦證稱:當初是診所的小姐電詢95年11月所作的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要註銷之類的問題,後來到現場的是一位廖淑君小姐,她來就是要辦理解除契約。因為解除人不會寫解除契約書,伊就調出終止契約的例稿出來修改,將當事人資料建上去,用印係何人所為,伊不清楚,當事人本人沒有親自到場,公證人先形式審查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後,就交給助理。當時廖淑君有帶當事人印章過來。解除契約書的認證係伊認證兩造有將租賃契約解除的意思。伊係依照被授權人的請求來做認證,並依據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來判斷代理人有經過授權。復參以上訴人確有交付廖淑君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且該授權書上授權人項下有關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真正,亦據上訴人於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各該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可憑。由此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隨後即出具授權書及交付印鑑證明予廖淑君,而被上訴人亦出具授權書,雙方委任廖淑君為代理人,廖淑君並向公證人鄭雲鵬表明所欲代理兩造請求認證者為兩造合意解除前所訂立經該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系爭租約之解除契約書,則上開解除租賃契約書雖非由兩造所親自撰擬,而係由公證人鄭雲鵬調出終止契約之例稿加以修改而成,且其上所蓋用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留置於公司之便章。然可以確定者係該契約之內容並未違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租約(按應係終止契約之誤,蓋系爭租約係屬繼續的契約性質,並非一時的契約,故兩造當事人雖誤用解除字眼,然其實應係終止契約)之本意,並經蓋用兩造並不爭執真正之印文,則不論本件文書認證之程序是否有違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有上訴人所稱之程序嚴重瑕疵情形,均無礙兩造有合意訂立該「解除之契約」之事實,故兩造前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即應於96年3 月9 日前開「解除租賃契約書」成立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解除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伊名義之印文,係伊卸任董事長後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便章,伊所以簽名蓋章於授權書上,並非為辦理認證解除租賃契約書之用,而係為辦理95年12月4 日之增資公證事宜。伊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於解除租賃契約書上,該契約書係屬偽造,不生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云云,殊難憑採。」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且上開判決業亦已確定。

㈣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均為上開兩判決之當事人,且有關系爭

租賃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事後雙方有無協議廢止該契約,並已辦理解除契約之公證手續等重要爭點,均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綜上可知,兩造於95年3 月15日所簽定,並於同年11月3 日辦理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故雙方始於96年3 月2 日訂立協議書同意廢止,且於3 月

9 日委由代理人廖淑君前往公證人處請求就解除租賃契約書為認證等情,均堪認定之。

㈤原告雖主張如附表㈠所示之匯款,其中1000萬元係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另28萬元則為預付租金及營運費。惟查:

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是在95年5 月23日始建造完成,而租賃契約之簽約日期竟為95年3 月15日( 嗣後更改為95年11月3日) ,豈有在房屋興建完成之前,即訂立租約之理。且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僅5000元或4 萬元,但卻約定高達1000萬元之押金,顯悖於常情。此外,有關如附表㈡所示之匯款,是否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於前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亦為兩造之重要爭點,而該訴訟審理之結果認為:「系爭租約之付款證明欄內固記載:『押金壹仟萬元。95年2 月15日壹佰萬元、95年2 月17日參佰萬元、95年2 月23日玖拾伍萬元、95年2 月27日肆萬元、95年3 月8 日伍佰萬元、95年3 月16日壹萬元」、「租金:捌萬元(2 個月)、95年3 月16日,營運費用:貳拾萬元,95年2 月3 日』等情,其上並黏貼有各筆款項之存款憑條。且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郭啟昭) 更陳稱上開所載各該押金1,000 萬元及租金28萬元,係其將前借予被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公司) 之股東往來款轉為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押金及租金,被上訴人並於96年5 月1 日由該公司監察人葉嘉惠代表與上訴人(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簽立同意書等情。惟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內容雖略謂兩造同意將上訴人所借予被上訴人之前述8 筆款項(會計帳為股東往來科目)轉為雙方租賃契約書押租金之費用,金額共1,028 萬元(其中押金1,000 萬元,預付租金28萬元)等情。然該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95年6 月1 日,斯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早已經改選任王金鳳及張進德二人為新任監察人,並不以經登記始發生效力,此觀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明此二名監察人之任期自95年5 月21日起至

98 年5月20止即明,此有該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且上訴人亦自陳簽訂同意書即已知悉監察人已經改選等情在卷。由此足見上開同意書簽訂時,葉嘉惠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具董事資格之上訴人訂立該同意書,則其所為此項代表之行為,即非屬本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而不認有兩造已同意將原先借款轉為押金及租金情事。是上訴人指稱兩造已簽立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8 筆款項轉為系爭租約之押金1,000 萬元及預付租金云云,即無可採。」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且上開判決業亦已確定。準此以言,前訴訟亦已認定原告並不否認如附表㈠所示之匯款,原本係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且兩造並無同意將之轉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前訴訟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綜上所述,如附表㈠所示之匯款,既非基於租賃契約而交付,而係股東往來( 即借款) 則不論系爭租賃契約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或事後已協議解除( 終止) ,原告均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茲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雖可能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系爭租賃契約實包含聯合診所之營運、醫師看診收入之結算,健保給付之結算及其他營收利益之分配,實為租賃、委任、及類似合夥之混合契約,此亦為原告於前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審理中所主張( 參該判決書第12頁) 。從而,系爭契約內有關醫師看診收入之結算,健保給付之結算及其他營收利益之分配等,自不因租賃契約之無效而失其效力。縱使兩造於96年6 月3日已廢止該契約,惟在廢止前,仍屬有效之契約,雙方仍應遵守。據此,原告另提出醫師分紅明細表一紙( 原證5),並依據該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代收現」欄之數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而證人劉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一套醫師分紅的程式,電腦每個月會自動計算,該明細表就是依據電腦上的數據製作的;另最右邊的「總結」欄,如果是正數,就表示公司還要給醫師錢,如果是負數的話表示醫師還要付錢給公司,因為醫師看診時有用公司的資源,所以要分擔費用;計算的公式是原告郭啟昭醫師設計的,電腦程式是委託陽碩資訊公司設計;該計算公式在適用時,如有調整之必要,醫師會向伊反應,伊會再向原告反應,再根據健保局的給付調整診察費、處置費、手術費等比例等語( 見本院102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可知,原證5 號之醫師分紅明細表,確實係依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關費用分擔及醫師分紅之約定而製作。自可作為本院認定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之依據,合先敘明。

㈦再檢視上開明細表之「代收現」欄可知,被告公司自95年8

月至96年4 月為原告所代收之款項分別為如附表㈡所示,總計65萬3000元;至於95年8 月至96年4 月之「總結」欄,原告郭啟昭部分總計為(-)75 萬7609元。換言之,95年8 月至95年4 日,被告公司固代原告收取65萬3000元之代收款,惟同一時期,原告應分擔之費用亦為達75萬7609元,已高於被告為原告所代收的款項,被告自得以之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時期之代收款,自無理由。

㈧至於96年5 月至96年6 月,依附表㈡所示,被告為原告代收

的款項固有10萬8850元,惟該二個月之分紅明細總結欄卻是空白。對此,證人劉麗美證稱:應該是兩造當時已經有發生不愉快,但事隔多年,伊已不記得詳細原因等語。換言之,

95 年5月、6 月確實因某些因素,導致無法進行結算,因而無從得知原告應分擔之費用,自亦無從計算原告最終能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代收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時期之代收款,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00萬元,及自95年8月至96年6 月之代收款76萬18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附表㈠:

┌───────┬──────────┬───────┐│ 日 期 │ 金額(新台幣元) │ 帳 戶 │├───────┼──────────┼───────┤│ 95.02.15 │ 1,000,000 │華僑乙存 │├───────┼──────────┼───────┤│ 95.02.17 │ 3,000,000 │華僑乙存 │├───────┼──────────┼───────┤│ 95.02.20 │ 200,000 │北銀乙存 ││ │ │ │├───────┼──────────┼───────┤│ 95.02.23 │ 950,000 │華僑乙存 │├───────┼──────────┼───────┤│ 95.02.27 │ 40,000 │華僑乙存 │├───────┼──────────┼───────┤│ 95.03.08 │ 5,000,000 │華僑乙存 │├───────┼──────────┼───────┤│ 95.03.16 │ 10,000 │ ││ ├──────────┤華僑乙存 ││ │ 80,000 │ │├───────┼──────────┼───────┤│ 合計 │ 10,280,000 │ │└───────┴──────────┴───────┘附表㈡:卷附原證5 明細表有關原告郭啟昭之』代收現欄」與「

總結欄」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日 期 │ 代收現 │ 總結 │├──────┼──────────┼─────────┤│95年8月 │ 56,010 │ -63,263 │├──────┼──────────┼─────────┤│95年9月 │ 38,270 │ -55,350 │├──────┼──────────┼─────────┤│95年10月 │ 52,780 │ -88,046 │├──────┼──────────┼─────────┤│95年11月 │ 51,060 │ -156,908 │├──────┼──────────┼─────────┤│95年12月 │ 54,990 │ -90,309 │├──────┼──────────┼─────────┤│96年1月 │ 65,710 │ -75,813 │├──────┼──────────┼─────────┤│96年2月 │ 68,520 │ -88,834 │├──────┼──────────┼─────────┤│96年3月 │ 192,210 │ -69,451 │├──────┼──────────┼─────────┤│96年4月 │ 73,450 │ -69,554 │├──────┼──────────┼─────────┤│ (小計) │ 653,000 │ -757,609 │├──────┼──────────┼─────────┤│96年5月 │ 67,880 │ 空白 │├──────┼──────────┼─────────┤│96年6月 │ 40,970 │ 空白 │├──────┼──────────┼─────────┤│ (小計) │ 108,850 │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