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陳國隆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陳卿
王月雪陳錡鴻蕭幸蕙陳佑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列陳卿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即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騰空,並連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2.68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⒊被告陳卿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陳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除追加王月雪、陳錡鴻、蕭幸蕙、陳佑宗為被告外,並就前揭聲明⒉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起始日減縮為「自102年10月1日起算」等情,查被告已對原告追加被告王月雪、陳錡鴻、蕭幸蕙、陳佑宗等人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且有關原告前開所為減縮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2.68平
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東興段44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市○○路○○○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陳卿、訴外人陳井係三兄弟,其等於99年1月4日簽立分產協議書(即原證二),依該分產協議書第2條第1點約定「登記於各單獨自然人、法人名下之財產,除下列特別約定外,各歸自然人、法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其登記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不符時,以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土地過戶分歸登記之新的所有權人名下,土地分得人需負擔全部辦理過戶之所有費用。」等語。又該分產協議書第2條第1點中之(15)特別約定「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登記為陳國隆所有,應分歸陳國隆所有」等語,是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係屬原告所有,然被告陳卿等在兄弟分產後,卻一直未搬遷,經原告以102年1月30日臺中法院郵局第272號、102年2月23日臺中法院郵局第421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陳卿搬遷並限被告於102年2月28日點交,然被告陳卿雖來函表示其已清空系爭890號房屋,惟實際上並無搬遷,故被告陳卿覆函內容並不實在,經原告再於102年4月3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776號存証信函表示被告陳卿所抗辯並不實在,且被告確實仍在吏用系爭房屋,亦有照片(即原證四)可證,故原告在本件自得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遷讓及交還系爭房地,且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等遷讓交還房地,以上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分產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選擇合併為擇一判決。
㈡再者,被告陳卿於101年12月31日(因租期於101年12月30日
屆期),本應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因原告礙於情面,故才以上揭4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年2月28日搬遷點交系爭890號房地,惟被告迄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890號房地,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卻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參照民法第126條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故就系爭房屋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每月3萬元以上,且以每月3萬元計算,此有系爭房地鄰近約100公尺左右之房屋出租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金至被告等應遷讓點交之日止即l02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2年9月30日共7個月損害金為21萬元(即30000×7=210000)。又因被告等占用行為仍在繼續中,並請求被告等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地日上,應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3萬元。
㈢末查,被告陳卿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房地之損害,依該分產協議書第9條第1點所約定,被告陳卿自應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即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騰空,並連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2.68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地之日上,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⒊被告陳卿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陳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此有103年7月7日錄音光碟(即原證十一)可證。
⒈原告與陳井於於103年7月7日中午12點左右,至系爭房地
探望母親,然被告王月雪(陳卿配偶)、陳錡鴻(陳卿長子)、陳美燕(陳卿次女)及陳珍惠(陳卿三女)均在場,渠等仍霸占原告系爭房屋,甚至占用原告廚房烹煮。⒉原告仍向母親表示,希望母親至原告與陳井處輪流居住,以讓兩人能盡孝,陳王修表示同意,但仍要由陳卿決定。
⒊原告遂表示希望能到二樓母親房間,看母親是否獲得妥善
照顧,有無欠缺日常生活用品。此時上開人等大喊:「物品若有遺失,你要負責」等語,追加被告王月雪更大喊:
「趕快報警」。
⒋原告為確認母親有獲得妥善照顧,只好強忍被告等鳩占鵲
巢占用原告系爭房屋還無理取鬧之悲痛,上二樓樓梯口,此時發現陳卿夫婦竟然仍占用房間,甚且還有鋼琴、大量鞋子等顯不屬於陳王修之物品,此有現場照片(即原證九)可證。原告不忍讓陳王修為難,遂立即離去。
⒌103年2月7日光碟錄音(即原證十)中陳珍惠等拒絕原告
上二樓探視陳王修,稱「人家黑白鑽。」(錄音時間11分25秒)、「對呀!阮家在這住就是阮家。」(錄音時間11分30秒)、「阮住這都是私人的啦!」(錄音時間12分45秒)等語,足見被告等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地,且占有使用,排除真正所有權人探視陳王修。
⒍於103年2月7日錄音光碟(即原證十)中被告等已自承生
活用品置於系爭房地,被告稱有物品贈與陳王修等語,顯不實在。
㈡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地的事實,與被告等戶籍設址或陳卿、陳佑宗有無往返越南無關:
⒈陳王修女士不識字,陳卿利用不識字的母親,捏造聲明書
,令不識字的陳王修按指紋,至為不該,陳卿實在枉為人子。
⒉被告等稱未居於系爭房地,卻又稱有親友拜訪陳王修所以
會使用電力,前後矛盾,足證被告等居住於系爭房地,因此知道親友有前來拜訪陳王修之狀態。
⒊原證四拍照時點為下午五點左右,顯見被告確實違約占用系爭房地。
⒋二樓冷氣設置地點為陳卿王月雪夫婦房間窗口,為陳卿夫
婦所設置及使用,且陳王修房間在二樓北側,被告陳卿謂二樓冷氣與被告等無干,顯係推諉之詞。
⒌依103年2月7日錄音錄影(即原證十):
①103年2月7日錄影過程為農曆年後,原告等探視陳王修
,對話過程自然,且陳王修回答完整且出於真意,並無任何誘導情事。
②103年6月13日錄音過程為原告與陳井帶陳王修去看南投新買的廠房,母子之間閒話家常對話自然。
③反觀被告103年9月25日所提被證十三錄音影光碟,陳王
修被拘束於鏡頭之前,被告陳錡鴻一再逼問,蕭幸惠不斷在旁出聲提示誘導,猶如拷問犯人,該錄音錄影顯非出非出陳王修真意。
④原證十錄音清楚且原告亦已檢附譯文,足證陳王修真意。
㈢被告等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之證明如下:
⒈被告確實仍在使用系爭房屋,有原證四照片可證。
⒉原告在系爭890號房屋處,共設有3個電錶即:⑴一樓電錶
號碼00000000號、⑵二樓00000000號、⑶三樓00000000號。查被告等應於101年12月31日搬遷,而未搬遷,故上開三電錶之用電量在102年1月、2月以後每二個月之用電量,分別為1樓1558度、2樓205度、3樓1078度,不僅沒有降低,反而有增加,足證被告全家仍居住生活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
⒊被告陳卿於102年3月30日大平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中,先
稱其多次電話連絡原告前來點交系爭房地,後又於同一存證信函稱住在系爭房地的是陳王修,前後矛盾,顯不實在。況由相片顯示被告等全家仍住在系爭房屋內。
㈣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陳井與原告、被告有訂立分產協
議書,並約定被告陳卿只能居住到101年12月30日為止,故被告陳卿依分產協議書,應於101年12月31日即應搬離系爭房地。又被告陳卿於101年12月31日本應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因原告礙於情面,故才以上揭4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年2月28日搬遷點交系爭房地,惟被告等至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㈤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陳卿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出租於他人,前開房屋位於系爭房地僅約100公尺左右,附近有臺灣中油加油站及大型連鎖美容機構,生活機能方便,而被告陳卿每月收取租金3萬400元,是原告以3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且符合社會通常觀念。
㈥承上說明,被告陳卿本應於101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
惟該房屋迄今仍由被告等占用,是被告陳卿顯違反分產協議書之約定,故而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第1點所約定,請求被告陳卿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法,且有理由。且前開500萬元違約金係被告陳卿主動提出,應無酌減之問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等於101年12月30日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地,且原告能自由出入系爭房地,足見被告等人未占有系爭房地:
⒈原證四為原告於102年6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所拍攝,而原
證十錄影光碟,原告自稱是其與配偶谷忠齡等家人於103年2月7日進入系爭房地向陳王修拜年離去時在門口之對話,若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及其家屬均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地,入內拍照、聊天,停留時間非短,顯見被告等人未於系爭房地安裝門鎖等段備,也從未禁止原告及其家屬入內,足證被告等人並未破壞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占有。
⒉被告等於租賃期限屆至前即已自系爭房地遷出,戶籍也未
設於系爭房地,且被告陳卿與被告陳佑宗經常往返於越南等地,益證被告等人未占用系爭房地:
①依訴外人陳王修聲明書(詳被證五、被證十),可知被
告陳卿等人早於101年12月30日前即已搬離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陳錡鴻與陳王修對話過程中,陳王修也再次提及被告等人已於兩年前遷出(詳被證十三)。
②被告陳卿、王月雪及蕭幸蕙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而是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③被告陳卿、被告陳佑宗因公務繁忙,經常往返於越南等
地,未久住臺灣(詳被證十四),何能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電費單,指稱被告陳卿等五人未
遷出系爭不動產,致使系爭不動產電費增加,然而被告等五人已遷出系爭房地,已如前述,且陳王修至今仍居住於上址,日常生活中定會使用電器而有電費支出,且伊高齡90歲,都時常忘記而未隨手關閉電器用品電源,而親友至該處拜訪亦會使用電力,因此上開電費單只能證明陳王修使用系爭房地之電器設備而生電費支出,無法據此認定租期屆至後,被告陳卿等五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
⒋至於,原告提出原證四、原證九照片,表示意見於下:
①原證四照片,僅拍攝到被告王月雪在系爭房地,未見有被告陳卿、陳錡鴻、蕭幸蕙、陳佑宗身影。
②原證九照片:
⑴原證九照片僅拍攝到被告陳錡鴻所有車輛暫時停放於系爭房地,未見有任何被告。
⑵原告指被告蕭幸蕙出現在系爭房地,但照片中女子面
貌模糊,無法辨識,縱為被告蕭幸蕙,其僅出現在系爭房地之騎樓下,並無占用系爭房地。
⑶照片中衣物過於模糊,原告無法以此證明為被告所有
。況且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地遷出後,已將屋內物品贈與陳王修,至於陳王修是否保留並作何種用途,業與被告等人無涉。
⑷二樓冷氣機與被告等五人無干。
⑸原告指訴外人陳美燕出現在系爭房地,但照片中女子
面貌模糊,無法辨識,縱為訴外人陳美燕,其也非本件當事人。
⒌原證四錄音錄影檔案,表示意見於下:
①原告提出其與陳王修於103年2月7日、103年6月13日會
談之錄影錄音光碟,惟上開錄影錄音光碟是未經陳王修事前同意所竊錄,此種一方基於為自己或他人蒐證目的所為之錄音錄影,通常在錄音者事先設計之議題下進行,談話之內容亦多朝錄音者所希望之結論發展,具有高度誘導性,故未經談話之他方當事人同意所為之錄音,自不得將該談話內容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
②103年2月7日錄音因雜訊過多,無法聽清楚對話內容,無法確認陳王修真意,不得以此作為證據。
③原告為取得有利證詞,誘導詢問「錡鴻夫妻住哪裡,三
樓嗎?」等問題,但未言明被告等人居住時點,也未特定在何種情形下返回系爭房地,致陳王修有所誤認。直到陳王修聽聞原告提及訴訟,知悉其所詢問的是被告等人現在的居住狀況,旋即表示:「他常在越南,回來幾天」、「他又沒住,他常在越南」、「回來才幾天而已」等語,足徵陳王修當天所述並非被告等人之居住現況。
④況陳王修於103年9月24日與被告陳錡鴻、蕭幸蕙與王月
雪對話過程中,則是表示被告等人早於兩年前即自系爭房地遷出。相較於原告錄音錄影時點,被告所提出者較為新,最為符合陳王修之真意,較為可採,故被告等人自101年12月31日前即未繼續占用系爭房地。
㈡再者,縱使被告等五人偶有留宿於系爭房地,此乃基於陳王
修要求,此參陳王修陳稱孫子很孝順又乖巧,想要和被告陳錡鴻等人一起住,比較熱鬧等語,可知陳王修甚是喜愛被告陳錡鴻等人,因而經常指示其到系爭房地陪伴,甚至留宿。又原告同意陳王修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陳王修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並無限制使用方法,陳王修自得讓被告陳錡鴻等人留宿於系爭房屋,準此,亦難謂被告等為無權占有。
㈢又原告以被告陳卿出租名下房屋所獲租金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陳卿所有房地與原告所有房地坐落地段及面積等條件均不相同,且租金高低涉及個人磋商能力與契約當事人間情誼,尚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標準;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因此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並提出計算式以實其說。
㈣被告陳卿已依約遷出系爭房地,之後未再占有之,故未違反
分產協議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卿賠償500萬元之請求,洵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陳卿有違反分產協議情事,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祈請鈞院予以酌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陳國隆與被告陳卿、及訴外人陳井(按係三兄弟)等三人,於99年1月4日簽立「分產協議書」。
㈡分產協議書有以下約定:
⒈第2條第1點約定「登記於各單獨自然人、法人名下之財產
,除下列特別約定外,各歸自然人、法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其登記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不符時,以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土地過戶分歸登記之新的所有權人名下,土地分得人需負擔全部辦理過戶之所有權費用。」。
⒉第2條第1點(15)約定「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登記為陳國隆所有,應分歸陳國隆所有」。
⒊第9條違約罰款第1點所約定:「陳卿…若不配合本協議書
內容某項之約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而造成另一方之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新台幣伍佰萬元」。
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2.68平
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段44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均為原告所有。
㈣原告以102年2月23日臺中法院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卿搬遷,並限被告陳卿於102年2月28日點交系爭房地。
㈤被告陳卿以102年3月30日太平郵局第85號函稱:被告陳卿通
知原告前來點交系爭890號房地,原告置之不理,及住在系爭房地的是原告與被告陳卿之母親。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等人是否仍居住在系爭房地?㈡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用?㈢如被告等人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為無權占用,就102年3月1日起原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如何計算?㈣被告陳卿有無違反分產協議書第9條違約罰款第1點所約定:「陳卿…若不配合本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而造成另一方之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新台幣伍佰萬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認定住所之要件有二:1.久住之意思,2.居住之事實,即事實上住於該地之事實。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定。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占有係法律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以認識的空間及時間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⑴原告與陳井於於103年7月7日中午12點左右,至系爭房地探望母親,見被告王月雪(陳卿配偶)、陳錡鴻(陳卿長子)、訴外人陳美燕(陳卿次女)及訴外人陳珍惠(陳卿三女)均在場,並占用原告廚房烹煮。⑵原告曾向母親表示,希望母親至原告與陳井處輪流居住,以讓兩人能盡孝,陳王修表示同意,但仍要由被告陳卿即決定。⑶原告另表示希望能到二樓母親房間,看母親是否獲得妥善照顧,有無欠缺日常生活用品。此時被告王月雪、陳錡鴻、蕭幸蕙、陳佑宗等大喊:「物品若有遺失,你要負責」等語,被告王月雪更大喊:「趕快報警」等語。⑷嗣原告上系爭房屋二樓樓梯口,發現被告等人之鋼琴及大量鞋子等顯不屬於陳王修之物品,仍置放該處。⑸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共設有3個電錶即:A.一樓電錶號碼00000000號、B.二樓00000000號、C.三樓00000000號。然上開三電錶之用電量在102年1月、2月以後每二個月之用電量,分別為1樓1558度、2樓205度、3樓1078度,不僅沒有降低,反而有增加等情,足見被告等人仍居住生活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云云。惟被告等人否認仍有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且上開103年7月7日在現場尚有訴外人陳美燕、陳珍惠在場,皆屬兩造之母親之晚輩,前往看望陳王修,亦屬人情之常,況且,原告當天仍可自由出入系爭房地,自無被告等人逕為支配而排除他人干涉之占有情形,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固有被告王月雪在場、被告陳錡鴻之汽車、被告蕭幸蕙之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地門口,以及系爭房屋內置放有大量鞋子及鋼琴等情,縱或屬實,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等仍居住於該處,蓋兩造之母陳王修既合法住居該處,而被告等為陳王修之子、媳、孫,被告等偶有在系爭房地出現而為一般性使用系爭房地,尚難遽認被告等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該處,且用電量之增減並不足以判斷是否有居住之事實,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卿、陳佑宗有居住在該處,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02年1月起仍住居在系爭房地內等情,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被告等人並無居住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縱或被告等五
人偶有留宿於系爭房地情形,被告等辯稱此乃基於陳王修之要求,以及陳王修陳稱:孫子很孝順又乖巧,想要和被告陳錡鴻等人一起住,比較熱鬧等語,此有陳王修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足徵因陳王修甚是喜愛被告陳錡鴻等人,因而指示其到系爭房地陪伴,甚至留宿等情,經核亦與常情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同意陳王修居住於系爭房地,則陳王修就系爭房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並無限制陳王修使用系爭房地之方法,故陳王修自得讓被告陳錡鴻等人留宿於系爭房屋,準此,自難以被告等人曾有留宿於系爭房地,即謂謂被告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應賠償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所受損害云云,自乏憑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卿違反分產協議書第9條違約罰款第1點
約定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卿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陳卿、王月雪、陳錡鴻、蕭幸蕙、陳佑宗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請求被告等五人遷讓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陳卿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無權占有及違約事實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即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騰空,並連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2.68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地之日上,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⒊被告陳卿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陳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