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羅錦文原 告 李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邱振揚被 告 周正治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被 告 徐睿詮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3號、10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第2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振揚、周正治、徐睿詮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錦文新臺幣(下同)183萬746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玉珠205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羅錦文、李玉珠各以61萬元、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邱振揚、周正治、徐睿詮各以183萬7460元、2050元為原告羅錦文、李玉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振揚、徐睿詮經合法通知,因均捨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錦文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9萬5389元本息,嗣減縮為651萬278元本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羅錦文、李玉珠主張:
(一)被告周正治係被告邱振揚之姊夫,被告徐睿詮則係其2人之友人。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周正治、邱振揚及友人林延縉、蘇○汶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排水溝抓魚時,遭原告羅錦文發現後上前制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周正治、邱振揚2人離去後因心有不甘,旋邀友人徐睿詮等人共同攜帶電擊棒、西瓜刀及木棒等物,分乘2部車返回羅錦文之上開住處尋仇,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周正治、徐睿詮、邱振揚等人抵達羅錦文之上開處所時,見羅錦文正在對面之豐勢路836號處,3人即下車,並由周正治持電擊棒、徐睿詮持西瓜刀、邱振揚持棍棒等物上前,毆打、重砍羅錦文,致羅錦文受有背部挫傷、牙齒搖晃、左上肢腕部切割傷導致多條肌腱與神經損傷,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嗣周正治、徐睿詮、邱振揚復共同持棍棒砸毀羅錦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羅錦文前妻即原告李玉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被告3人上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02、1712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確定。被告等前開犯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羅錦文所受損害:
1.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修理費用3萬5100元。
2.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9448元:羅錦文因受被告等傷害,已支出:(1)如附民卷第11至32頁醫療單據所示費用,合計金額為2萬8041元;(2)如附民卷第32頁反面刷卡單據所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407元;(3)如本院卷第148頁親親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所示牙齒醫療費用6000元。以上三項合計為3萬9448元。
3.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7080元:此部分可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1月7日如偵字卷第74頁函示「依急診紀錄,羅錦文被砍傷左手腕,棒棍打背部,背部挫傷,左手腕撕裂傷,於當日進入手術室發現5條肌腱、一條神經、一條動脈受損,並立即縫合手術。住院於101年3月18日至101年3月22日共住5日,術後需石膏副木固定2個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及102年12月13日如本院卷第79頁函示「羅錦文於101年5月至12月,每月門診2-3次,復健治療15-20次,102年度每月看診1-2次,復健治療6-10次」,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16日如本院卷第80頁函示「羅錦文接受手術後,復健為必要之治療,其自101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復健治療13次」內容,可證明羅錦文因所受傷害而有接受長期復健需要。因原告羅錦文每月需至豐原醫院復健12次,每月至臺中榮總復健12次,因復健治療看診1次,可進行6次復健,每次復健均需繳交50元掛號費,每次看診之費用為豐原醫院380元、臺中榮總480元,自鈞院102年5月7日調解日以後,以復健期2年計算,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萬7080元【計算式:(380元×2次×12個月+480元×2次×12 個月)×2年+ (50元×12次×12個月+50元×12次×12個月)×2年=77080元】。
4.看護費用11萬3300元:羅錦文因本件傷害共接受3次手術,術後需受看護期間為51.5日,以請專人看護之收費標準為全日2200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3300元(計算式為2200×51.5=113300)。羅錦文受傷後,雖未另外聘請看護,而由李玉珠照料,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94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主張原告係由親友照顧,不比專業看護,不能請求與專業看護相當之費用云云,顯有未合。
5.停車費4萬4160元:羅錦文每次就醫均需停車在醫院停車場,停車費用以每小時20元、每次2小時計算,則每個月支出停車費為960元(計算式為:20元×2小時×24次=960元)。羅錦文於手術期間支出停車費8160元,復健期間支出停車費1萬2960元,未來需至醫院進行復健所支出之停車費為2萬3040元,以上合計為4萬4160元(計算式為8160+12960+23040=44160)。
6.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20萬元:羅錦文為東勢國中、東勢高工汽修科畢業,畢業後,即從事修車工作,後來自行開業,迄遭被告等人砍傷為止,均在自家開設之修車廠工作。羅錦文為修車技師,領有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原證五),並以修車為業(有臺中縣政府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證,如證六),惟受傷後,左手大拇指無法隨意彎屈、手腕亦無法如常翻轉,經函詢豐原醫院及臺中榮總亦均表示縱經復健亦不能恢復與常人相同,羅錦文因此無法繼續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其勞動能力確已全部喪失。羅錦文的職業是開汽車修配廠,但因為早期只能夠以零件材料行名義為聲請,故商業登記抄本上面所記載的是萬國汽車零件材料行。羅錦文是自己擔任修車師傅工作,沒有僱用人,後來因為本案受傷,沒有辦法繼續從事修理業務,才會僱用一名修車師傅以取代原先本身所從事之修車工作。羅錦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101年3月18日)為58歲,因遭被告等人毆傷致無法修理汽車,只好另行聘雇技師,以每月薪資5萬元為準,計算至其65歲退休止,共7年,損害金額共計420萬元(計算式為:50000元×12個月×7年=00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羅錦文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羅錦文亦不再追究被告邱振揚、周正治在案發當日中午與友人未經同意抓捕其放養魚之事,但被告等人心有不甘,竟再夥同被告徐睿詮等人,持兇器砍殺羅錦文,事後更拒不承認,態度惡劣!而羅錦文因此傷害,無法再繼續工作,日常生活行動亦受影響,尤其,天氣較寒冷時,傷處痛楚不堪,僅能仰賴藥物減緩痛苦,夜間睡前亦要服用安眠藥方能順利入眠,羅錦文所受苦痛確實甚鉅,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8.羅錦文以上請求各項金額合計為651萬278元。
(三)原告李玉珠所受損害:李玉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修理費用6100元。
(四)聲明:1.被告邱振揚、周正治、徐睿詮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錦文651萬278元,連帶給付原告李玉珠6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睿詮抗辯: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負擔。羅錦文的手是被告砍傷的,但車子不是被告砸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振揚抗辯: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主觀之犯意造成原告羅錦文之傷害,客觀上亦未持木棒毆打羅錦文,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傷害行為,刑事判決認定之立論基礎尚非無瑕可指。因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尚有爭議,原告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正治抗辯:
(一)被告並未持用電擊棒,更無法預知邱振揚會持棍子去砸車玻璃,而邱振揚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坦承自己一人拿棍去砸車玻璃,雖蘇○汶於偵訊稱看到被告周正治衝下車攻擊對方車輛後面的玻璃,但不知拿什麼云云。則羅錦文既稱被告手持電擊棒,豈又會另持他物砸車?又徐睿詮於偵查中稱應該是邱振揚及周正治去砸車云云。此「應該」用語,顯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故毀損罪部分,刑事判決認定周正治係共同砸車之共犯,與事實不符,且亦不能因周正治在場,即推論其有犯意聯絡。是本件實際毀損者為邱振揚,與被告周正治無涉。
(二)原告羅錦文於刑事一審證稱周正治持電擊棒電擊伊右後背部,伊就軟下去云云。經查,扣案之電擊棒電壓甚強,只要電到人就會昏倒,然原告羅錦文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1月7日函覆:羅先生主訴被不認識的人拿水果刀砍傷左手腕,棒棍打背部…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6147號第74頁)。再參以該院病歷摘要主訴一欄(刑事一審卷第120頁),亦只載羅錦文稱被不認識的人砍傷左手腕等語,顯然羅錦文並未被電擊,才未主訴有被電擊,且亦無電擊傷,故羅錦文之證詞顯然不實。又在場證人邱珮玟、蘇○汶亦稱未看到周正治拿東西等語。益證周正治當時並無持電擊棒,則更不可能去電擊羅錦文。周正治既未持電擊棒及毆打羅錦文,則其在場觀看,不能認為即有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修車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收據,然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
(四)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卷第60頁被告所統計之醫療單據費用2萬7701元,加計附民卷第23頁上方因原本印刷太淡無法印出來的一紙101年6月6日應繳現金金額340元的醫療收據,合計為2萬8041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另原告請求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尚未發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須以債務人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前提,而被告是否確有「屆時不願給付」之情事,致原告必須提前請求之「必要性」,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另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復健期2年,原告亦需舉證。
(五)看護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12月13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羅錦文2次手術後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1個月。而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5日至豐原醫院手術,因2次手術相隔不到一個月,故計算看護期間應為101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4日,共計48天。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羅錦文手術後需人看護協助,以半日看護為期7天,故看護期間為3.5日。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係由前妻李玉珠看護,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為計算標準,然準備狀又改以專人看護之收費標準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為計算標準。然未見原告提出專人看護之支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對此被告否認。又親屬之照護所付出之勞力固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然親屬之照護與專業之看護照顧顯有落差,計算之標準自不能與專業照互相比擬,是計算標準應如原告羅錦文起訴狀所主張之李玉珠薪資每月2萬4000元,即每日800元計算,51.5日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1200元。
(六)停車費部分:未見原告羅錦文舉證以核其說,被告否認。且關於將來之停車費用,此部分是否有支出之可能及必要,又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另有關羅錦文主張其就手部傷勢未來需進行為期2年之復健治療,此原告亦需舉證。
(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認定有落差,而依原告102年11月21日聲請調查證據所陳述「受傷後,原本在豐原醫院就診,後因傷勢嚴重,造成左手腕及左手拇指無法活動,因此再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而原告最後一次手術亦是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為之,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多寡,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認定應較為正確,故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以台中榮民總醫院所認定之25%較為正確。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依上揭標準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後,原告羅錦文請求200萬元顯屬過高。
(九)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第17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請求被告3人賠償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上開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正治係被告邱振揚之姊夫,被告徐睿詮則係其2人之友人。周正治、邱振揚及友人林延縉、少年蘇○汶等人,於101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原告羅錦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前排水溝抓魚時,遭羅錦文發現後上前制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邱振揚不慎跌落水中,致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浸水而無法使用,嗣因羅錦文之子到場出言嚇止,羅錦文並伺機搶下周正治所持之電擊棒後,周正治乃口頭向羅錦文協議請求返還電擊棒,並表示此事一筆勾銷,經羅錦文同意且歸還電擊棒後,周正治等人旋即離去。詎周正治、邱振揚2人離去後因心有不甘,旋邀友人徐睿詮等人共同攜帶電擊棒、西瓜刀及木棒等物(均未扣案),分乘2部車返回羅錦文之上開住處挑釁。迨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周正治、徐睿詮、邱振揚等人抵達羅錦文之上開處所時,見羅錦文正在對面之豐勢路836號處(其前妻即原告李玉珠之住處)整理物品,旋即停車並下車,此時羅錦文見其等來意不善即手持拆解輪胎之L型鐵條,而周正治、徐睿詮、邱振揚等3人下車後即分持電擊棒、西瓜刀、木棒等物上前,其3人雖僅意在教訓羅錦文,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羅錦文重傷害之結果,惟多人持上開刀棒等物攻擊羅錦文,在追逐混亂中,可能傷及羅錦文之身體要害,且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手部為人體重要之一肢機能,羅錦文當時又僅一人勢單力薄,遭多人持刀棒圍毆追擊,極可能傷及其手部因而致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竟仍共同基於傷害羅錦文之犯意聯絡,由周正治持電擊棒、徐睿詮持西瓜刀、邱振揚持木棒,共同上前圍毆、揮砍羅錦文,而於羅錦文持L型鐵條抵擋徐睿詮持西瓜刀揮砍之際,因周正治持電擊棒攻擊羅錦文,致羅錦文暫時麻痺(發軟),此時徐睿詮即持上開西瓜刀砍中羅錦文之左手腕並撞及牙齒,且邱振揚亦持木棒揮打羅錦文之背部,致使羅錦文受有背部挫傷、牙齒搖晃、左上肢腕部切割傷導致多條肌腱與神經損傷,而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周正治、徐睿詮、邱振揚等3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周正治、邱振揚持木棒砸毀羅錦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李玉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上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三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為求慎重,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後影印重要部分附卷,查有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周正治、徐睿詮、邱振揚確有上述傷人毀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
1.就周正治持電擊棒、徐睿詮持西瓜刀、邱振揚持木棒共同圍毆羅錦文之背部及揮砍其左手腕等處,致使羅錦文受有背部挫傷、牙齒搖晃及左上肢腕部切割傷導致左手腕肌腱及橈神斷裂等多條肌腱與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羅錦文於偵審中指證詳盡,復有李玉珠、少年蘇○汶於偵審中之證詞,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1年12月24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7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1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偵查卷第39、48-51、55、70、74、一審卷一第119-146頁)可資佐證。又羅錦文所受上開牙齒搖晃,雖係本身牙周病為主要因素,但遭到撞擊亦為次要因素,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7月12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含1份在卷足憑(見一審卷二第82頁)。羅錦文所受上開左上肢腕部切割傷導致多條肌腱與神經損傷,嗣雖經回醫院門診,但經治療復健後仍無法完全復原,後續復健亦無法完全復原,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7月12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附卷可按(見一審卷二第83-84頁)。本院於審理中再行函詢羅錦文前開傷勢醫療及癒後情形,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12月13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羅錦文2次手術後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1個月(其係分別於101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5日於該院手術,見偵卷第52、53頁診斷證明書)。嗣於101年5月至12月,每月門診2-3次,復健治療15-20次,102年度每月看診1-2次,復健治療6-10次,依目前病情左手功能減少30%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羅錦文於101年7月4日因左手腕及左手拇指無法活動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同年8月24日接受左手外展拇長肌、伸拇指短肌腱移植、伸拇指長肌腱轉位手術、橈側伸腕長肌腱縫合修補,術後其左手需以石膏夾板固定,造成日常生活不便,早期術後確需人看護協助,以半日看護為期7天後應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又其接受手術後,復健為必要之治療,其自101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復健治療13次。依其傷勢,術後再加上後續履行復健,左手拇指及手腕功能可恢復至相當程度,但難與常人相同,其勞動能力粗估約減少25%」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以上足證羅錦文確有遭被告3人分持兇器聯手攻擊成傷之事實。
2.周正治、邱振揚持木棒砸毀羅錦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李玉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之事實,業據羅錦文、李玉珠於偵審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43頁及偵查卷第82、83頁)。雖羅錦文、李玉珠無法確知砸車之人,惟少年蘇○汶於偵審時結證稱:「周正治衝下車攻擊對方車輛後面的玻璃,沒有看清楚周正治是拿什麼東西打,後來邱振揚再衝過去打對方車輛旁邊的玻璃。」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背面;一審卷二第26頁),且徐睿銓於偵查時供稱:「是被告邱振揚跟邱振揚的姊夫(即被告周正治)去砸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被告邱振揚於一審亦供稱:「我看到告訴人羅錦文遭砍傷後才去砸車、砸車時被告周正治與徐睿銓均未制止。」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13頁),足證被告等確有逞兇砸車之事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僅須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3人備妥電擊棒、西瓜刀、木棒等物,夥同前去羅錦文住處尋仇滋事,3人立場一致,並由周正治持電擊棒、徐睿銓持西瓜刀、邱振揚持木棒共同圍毆、揮砍羅錦文,及由周正治與邱振揚持木棒砸車洩恨,侵門踏戶,以眾欺寡,其等所為不僅是傷人、毀物損害結果之客觀共同原因,主觀上復均有傷害羅錦文及毀損車輛玻璃之犯意聯絡,即其3人顯有相互視彼此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行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徐睿銓持西瓜刀砍傷羅錦文,及周正治與邱振揚持木棒砸車,均未逸脫3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故徐睿銓雖未動手砸車,邱振揚、周正治亦未持刀揮砍重創羅錦文,仍應對彼此行為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3人前開所辯,核屬推卸避就之詞,均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嚴重侵害原告羅錦文之身體、健康人格法益及原告羅錦文、李玉珠之財產法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多人聯手攜械逞兇重創羅錦文,手段兇殘,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羅錦文所請求車號00-0000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為3萬5100元,其中3萬100元為零件費用,5000元為工資部分(含板金烤漆);原告李玉珠所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為6100元,其中4500元為零件費用,1600元為工資部分,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附民卷第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10為合度。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年11月出廠、OQ-6605號自小客車係00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行車執照),至101年3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均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本件以修復費用計算上開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準此,K9-1165號自小客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3萬100元之折舊額為2萬7090元(30100元×0.9=27090),OQ-6605號自小客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4500元之折舊額為4050元(4500元×0.9=4050)。經扣除折舊後,原告羅錦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10元(00000-00000=8010);原告李玉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50元(0000-0000=2050)。
2.醫療及停車費用部分:(1)查原告羅錦文因本件傷害就醫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業據其提出附民卷第11至32頁醫藥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其日期金額如卷第60頁統計表所示,至102年4月3日止,合計費用為2萬7701元;另經加計附民卷第23頁上方單據之一筆101年6月6日、金額340元醫療費用(此係因原本印刷太淡,故無法複印清楚,但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審理時核明原本記載內容)後,應為2萬8041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2)如附民卷第32頁反面刷卡單據所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407元支出部分,因僅係簽帳單據,消費內容僅載「購貨」,無以證明其所購買之物品為本件傷害所需用之醫療物品,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3)如本院卷第148頁親親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所示牙齒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所載,其應診日期係102年6月14至17日,因外傷性牙冠破折拔除,並給予複合樹脂恢復完成。此等醫療行為,與前開經認定之羅錦文於101年3月18日因遭被告毆打所受「牙齒搖晃」一事,已隔年餘,二者是否有所關連,實屬不明,本院為此函詢親親牙醫診所,惟因負責醫師已歿而無結果,復查無其他佐證資料可資認定上開6000元醫療費用確為本件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4)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有就醫停車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46條各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將來給付之訴,已非以債務人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要件,而僅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足。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1月7日函示「依急診紀錄,羅錦文主訴被人拿刀砍傷左手腕,棒棍打背部,背部挫傷,左手腕撕裂傷,於當日進入手術室發現5條肌腱、一條神經、一條動脈受損,並立即縫合手術。住院於101年3月18日至101年3月22日共住5日,術後需石膏副木固定2個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見偵字卷第74頁),及102年12月13日函示「羅錦文於101年5月至12月,每月門診2-3次,復健治療15-20次,102年度每月看診1-2次,復健治療6-10次」(見本院卷第79頁),與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16日函示「羅錦文接受手術後,復健為必要之治療,其自101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復健治療13次」(見本院卷第80頁)內容,並參之卷第60頁統計表所示羅錦文101年3月18日受傷後至102年4月3日止之就醫次數及頻率,可認為羅錦文因左手腕受相當嚴重之刀傷,其於102年5月份以後,確仍有相當期間之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之需求,且羅錦文主張其未來就醫復健期間以2年計算,應屬合理。又羅錦文實際已就醫及未來需就醫之歷次往返交通工具,有可能係搭乘私人汽車,此即需支出診療時間之停車費用。羅錦文未來就醫復健及停車費用既屬必要支出,可認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又就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全部就醫停車費用金額,羅錦文係主張各為7萬7080元及4萬4160元,惟核其據以估算之就醫、停車次數過於頻繁,有違經驗法則,復均未能提出單據以證明其數額,自不能遽採其主張,而應依上述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審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示「102年度每月看診1-2次,復健治療6-10次」意見,及卷第60頁統計表所示羅錦文受傷後之就醫次數及頻率大致上係呈現遞減情形,認此2年未來就醫復健期間以每月看診1次、每月復健治療6次為合理,則以每次看診費用340元、每次復健費用50元計算,羅錦文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爰定其數額為1萬5360元(340元×24月+50元×6次×24月=15360元)。另審酌羅錦文受傷後之就實際就醫頻率,及前開本院酌定之未來2年復健期間就醫頻率需求情形,本院認以每月平均停車8次、每次停放2小時、每小時費用20元,需求期間共3年計算,其以往及未來因就醫所需停車費用,爰定其數額為1萬1520元(20元×2小時×8次×36月=11520元)。綜上(1)至(4)所述,原告羅錦文所得請求之醫療及停車費用部分為54921元(28041+15360+11520=54921)。
3.看護費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羅錦文主張其受傷後係由其前妻即原告李玉珠照顧,其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行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而不能將家人照顧成本較低之利益,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周正治抗辯應以李玉珠薪資每月2萬4000元,即每日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非可採。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12月13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羅錦文至該院2次手術後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1個月,又其係分別於101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5日於該院手術(見偵卷第52、53頁診斷證明書),因2次手術相隔不到1個月,故計算看護期間應為自101年3月18日第1次手術時起,算至第2次手術後1個月之101年5月4日止,計48日。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羅錦文於101年8月24日至該院接受手術後,需接受為期7天之半日看護,故看護期間為3.5日。
從而本件羅錦文需受看護期間合計為51.5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參酌國內一般短期看護行情,應屬適當,是羅錦文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3300元(2200×51.5=113300)。
4.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查如前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結果,前者認羅錦文左手功能減少30%左右,後者認羅錦文勞動能力粗估約減少25%。復參之羅錦文係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其工作性質依賴手部功能頗鉅,故本院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30%為適當。又羅錦文陳明其係東勢高工汽修科畢業,領有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係於自家開設修車廠從事修車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證照及臺中縣政府函附萬國汽車零件材料行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審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情況與國人一般薪資結構(最低基本薪資為月薪近2萬元),又羅錦文為00年0月00日生,101年3月18日事故時為約57歲之四肢健全男性,及有上開學經歷、證照及工作性質等一切情形,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月薪3萬元計算為合理。羅錦文雖主張其因本案受傷沒有辦法繼續從事修車工作,故以聘雇1名技師每月所需支出之薪資5萬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云云。惟查羅錦文縱確因修車業務需要,另為聘僱員工以取代自身工作,然員工之勞動能力價值與僱主自身之勞動能力價值顯然不同,且如前述,羅錦文勞動能力僅減損30%,並非全部喪失,自不得以其僱工所支出之薪資作為本件喪失勞動能力計算之基準,故羅錦文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即無足採。又如前述,羅錦文因101年3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歷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術後需受相當期間之看護,以上住院手術及休養期間,羅錦文自是無法工作而受有完全之收入損失,至於其餘陸續穿插門診、復健治療期間,雖非完全不能工作,惟勢必因病症及就醫對謀職、工作及收入情形會有若干不利影響,至於響影程度、期間、損失金額則屬難以確定。本院審究上開一切情形,酌定以完全不能工作論計羅錦文收入損失之期間為5個月,則其此部分之損害數額即為15萬元(3萬元×5月)。又承前述,羅錦文月薪經定為3萬元,則年薪即為36萬元,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30%計算其每年損害額為10萬8000元,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接續上述以完全不能工作論之收入損失期間5個月後之101年8月18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羅錦文尚可工作之期間為7年7月又12日,即約7.61年,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71萬1229元【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8000*6.00000000(此為7年之霍夫曼係數)+108000*0.61*(6.00000000-0.00000000)]=711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羅錦文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86萬1229元(即15萬元+71萬1229元)。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上開抓魚糾紛,即分持西瓜刀等兇器,侵門踏戶、以多欺寡,共同圍毆及揮砍原告羅錦文之背部、左手腕等處,致其受有上述多條肌腱與神經損傷,經多次手術後仍遺有相當嚴重後遺症之傷害,影響其日後生活工作甚鉅,手段暴戾,情節重大;及原告羅錦文有前述學經歷;被告周正治為高職畢業,曾為電子工廠之外包員工,現從事販賣鹽酥雞(見本院卷第135頁筆錄);被告邱振揚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人(見東勢分局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徐睿詮為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又兩造名下財產及近年所得情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等情,認羅錦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以上原告羅錦文各項判准項目加總結果,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3萬7460元(計算式:8010+54921+113300+861229+800000=0000000)。原告李玉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20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邱振揚之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被告3人傷害、毀損等原因事實,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羅錦文、李玉珠各183萬7460元、2050元,及均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單就判准金額未逾50萬元之原告李玉珠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件除被告徐睿詮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尚無不合,至於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被告徐睿詮部分,本院亦認有併依職權宣告之必要,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